图书馆视角下的版权许可模式研究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视角下的版权许可模式研究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视角中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著作权论文,图书馆论文,模式论文,许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在我国图书馆法缺失的情况下,面对严格的著作权条款,著作权的授权许可模式始终是图书馆履行职能目标的基本法律依据。

从著作权法促进知识创新与传播的立法目的看:著作权法需要在著作权人、知识利用者、图书馆三方之间实现利益配置的最优。帕累托最优原理告诉我们,某种既定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是:任何改变都不能使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变好,而又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在著作权保护的现实环境中,图书馆的知识服务活动越来越多地被置于著作权保护机制的框架内,而图书馆活动则欠缺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使得图书馆在谋求更自由、更公平的知识服务时,通过著作权授权许可机制寻求著作权利益的平衡成为十分重要的手段,同时,这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相吻合。

1 现行著作权许可模式下图书馆的现状

1.1 我国著作权许可模式类型

一般而言,著作权许可包括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其中授权许可是指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所有者身份的前提下,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范围,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支付使用费的一种制度。我国允许著作权人采用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即通常所谓默示许可,实际是特殊的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对知识产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在国际公约中,又被称为强制许可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

1.2 现行著作权许可模式下图书馆的困境

近年来,涉及图书馆业务活动的侵犯著作权诉讼时有发生,且发生频率呈渐高之势。如2005年,殷志强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年,樊元武等与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网站因链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以涉案图书馆败诉结案;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李明德等诉南通市图书馆案等。一时间,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之间形成了一个保护著作权与保护图书馆权利的态势,加上众人瞩目的若干冠以图书馆名义的商业数据库商屡屡涉及知识产权诉讼,其势之大,以至于在2009年10月28日,国家著作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图书馆要进一步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图书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知还要求,各地文化、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所属图书馆开展自查,并及时将自查自纠情况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国家著作权局。其措辞之严厉,要求之明确,前所未有。这一方面说明,国家对著作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问题。

1.3 涉及图书馆活动的著作权诉讼原因分析

分析图书馆活动产生著作权诉讼的原因,一方面,有法律本身落后于社会实际发展的固有属性导致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有图书馆的行为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而引起的诉讼。我国图书馆法虽千呼万唤仍未能出台,当图书馆面对强大的著作权法中相对模糊的规定时,常无法准确把握自身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尤其是在面对社会公众对知识信息的强烈渴求时,一些可能让图书馆处于著作权侵权风险的业务活动,也会因社会公众的强烈需求而无法停止。分析涉及图书馆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其问题主要集中于图书馆知识服务的某些相关活动未能获得合法授权。

1)作品的网络传播所产生的问题。数字网络时代,作品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图书馆重要的常规服务手段。2006年,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他人作品,原则上必须取得授权许可。图书馆必须遵守此条款的规定。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也作出了一些具体的例外性规定,但附加了严格的限制条件:①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图书馆建筑实体内的读者,也就是说,图书馆只能通过其局域网向其在馆舍内的读者传播作品。②图书馆可以上传的作品只能是其合法收藏的已经出版的数字作品(不能是非数字作品),或者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后者还必须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③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以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显而易见,《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除第三条款,对公益图书馆为理所应当之外,其他条款对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作品进行了强有力的约束,任何超越此限制条件的行为将成为侵权行为。

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图书馆的职责就在于传播知识与信息,在图书馆的现实活动中,图书馆为实现其职责目标而进行的一些活动仍值得商讨,如许多图书馆开展汽车移动图书馆服务,深入社区工厂很受欢迎,但通过移动汽车图书馆进行的网络作品传播,是否超越了图书馆建筑实体这个约束呢?这个移动的汽车图书馆可否被视作是图书馆建筑的延伸呢?

2)作品的复制与数字化的问题。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将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的《著作权条约》(WCT)中规定,“《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将数字化明确视为作者复制权项下的行为(WCT关于第一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该条约已于2002年生效,我国于2006年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毫无疑问,数字化权归属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我国,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如出于陈列和保存版本的目的复制馆藏作品),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当事先征得作者授权。图书馆必须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按照“先授权、后传播”的作品使用原则,杜绝未经许可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任何行为。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只能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笔者认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是否意味着图书馆按条例规定在数字化复制后,只能用于保存,而不能用于阅读呢?图书馆好不容易将满足数字化复制条件的作品数字化后,却不能提供给读者阅读,是否有悖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呢?在连档案馆都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今天,这样的规定在以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为目的的图书馆,其操作性似乎不强。狭窄的、不尽合理的法定许可不是图书馆真正需要的,图书馆需要的是能够用于满足社会公众知识与信息需要的许可授权,只有使社会公众通过图书馆的服务活动后,能真正满足其知识信息需求的许可,才是图书馆需要的。

2 著作权许可模式的主要形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

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项民事权利,其核心是著作权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作品自完成开始,就会自动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意味着,第一,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专有权。除法定许可之外,任何人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著作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作品使用的对象、方式、条件。由此可见,除法定许可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的使用上拥有完全的主动权,任何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必须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显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是图书馆获得著作权使用的最主要方式。从图书馆角度而言,在实际操作中,图书馆获得许可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2.1 直接授权模式

2.1.1 图书馆直接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图书馆根据著作权的自愿许可原则,一对一地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显然,这种获取方式使著作权人的权利获得了足够的尊重,但对于以浩如烟海的知识信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图书馆而言,图书馆要全部了解作品的著作权状态后,再直接向每一位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和支付报酬,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浪费社会资源,不是最佳的授权方式。

2.1.2 图书馆通过著作权人自愿放弃著作权获得许可模式 如果著作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著作权,则图书馆将可直接受益。但是否放弃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人自己的事,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图书馆可以大力倡导,号召著作权人无偿捐献著作权,鼓励作品的社会传播,但对图书馆而言,只能是被动地等待。

2.1.3 通过著作权人要约授权获得许可模式 作者在出版图书文献时发表要约或称著作权人声明,规定公众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作品,任何机构或个人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就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该作品。这种授权模式在国内已经有了先例。该模式能使权利人有效行使其权利,图书馆也能更有效地获得授权,从而使公众获取知识更加方便。

2.2 代理授权模式

代理授权模式是指著作权人把自己的权利交给著作权代理机构,由该机构统一管理著作权人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代理机构交纳一定的著作权使用费,著作权代理机构再将这部分报酬转交作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许可途径是图书馆适用的代理授权模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我国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此条明确规定了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授权。

2.3 法定许可模式

即法律规定许可使用的,可以事先不经过作者许可,事后向作者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其行为主体分别是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和出版社。图书馆被排除在著作权授予法定许可的主体之外。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图书馆拥有了非常有限法定许可。

3 图书馆视角中我国著作权许可存在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图书馆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中寻求更大的活动空间,这是图书馆的自觉行为。然而,我国著作权许可中的过度限制和模糊表达使著作权表现出极强的保护性,而对图书馆各项知识服务活动的开展产生极大的限制,从著作权法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目标思考,这种效果并非是著作权法所期望的。

3.1 图书馆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获益极少

与西方著作权管理制度200多年的历史相比,我国从1991年才开始实施《著作权法》。1992年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正式成立。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要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协会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音乐表演者权益保障中心等。目前的情况是,一方面,我国著作权代理机构数量少,职能范围小。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接受会员委托,进行授权许可的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人已经委托的作品。对于没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登记的著作权人,无法解决其著作权许可问题。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理模式也是基于一对一授权模式,然后再征收费用和分配费用,如果作者不愿意进行授权,集体管理机构获取授权的难题仍然存在,同时,其同样要面对海量授权问题。另外,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缺乏先进的技术平台,影响授权业务的开展效率,图书馆利用起来也很不方便,以至于难以发挥作用。据2009年对国内49个图书馆的调查中,只有3个图书馆受访人员表示其所在图书馆与版权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仅占所调查图书馆的6.12%[1]。

3.2 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法定许可空间狭窄

法定许可适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使著作权人的作品获得更广泛的传播,使著作权人、图书馆、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获得平衡。可是,我国2001年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只在第23条、第39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适应情形,但都与图书馆无关。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限制严格的法定许可,条款第七条对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规定:①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限定图书馆只能通过其局域网向馆舍内的读者传播作品。②图书馆可以上传的作品只能是合法收藏的已经出版的数字作品(不能是非数字作品),或者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后者还必须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③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以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可见,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法定许可空间狭窄。

4 谋求图书馆著作权许可空间的路径

4.1 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

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发挥作用不明显的原因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对制度的强化与落实不够。图书馆界要改变现状,必须谋求政府的支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强制实施对权利人的数字化复制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集体管理。在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面对的是海量的著作权,只有高水平的数字网络化管理,才能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与利用的高效率。国家应该出台相应政策,对著作权管理机构给予资金扶持,以建设统一的数字网络化著作权权利信息管理平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图书馆及其他作品利用人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与交易渠道,降低著作权交易成本。对于非会员,也可以借鉴北欧国家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使在全国范围内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产生约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具有使用作品的权利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与非会员的著作权都具有管理权限,只要将报酬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发布公告即可。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可以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强制集体管理,这样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和地位大大提升,效率大大提高。

4.2 谋求获得著作权的图书馆“避风港”条款

《著作权法》作为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平衡器,其法律目的并不是单纯给予著作权人保护,而是要在传播与保护之间要求一种平衡,使得知识的生产获得最大的动力,同时,知识又通过传播发挥最大效用。因此,在著作权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对作为平衡器的图书馆设计一些明确的特定制度条款,以解决图书馆活动中的具体问题,或称“避风港”条款。当然作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种特殊安排,这个“避风港”条款应该限定在一定范围内[2]。

具体可以表现在:①政府应明确图书馆作为社会知识自由平等获取机构的法律地位。将图书馆的知识自由平等获取功能纳入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以法律的强制效力来保障图书馆获得应有的著作权许可,充分发挥公益作用。②政府应当明确图书馆对弱势群体的知识保障作用,进一步确认图书馆是解决弱势群体知识获取的最佳方式,使图书馆在法律上获得确认,明确图书馆在面对当前我国日益突出的社会弱势群体的知识保障问题的责任与义务,使其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制度行为。

4.3 通过著作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获得许可

传统的著作权通常存在两种极端,一种是“保留所有权利”,另一种则是“不保留任何权利”。“保留所有权利”的著作权声明方式是长期以来沿用的,其合理性不容置疑。在数字网络时代,即使知识创造者在自己所有作品上都无以复加地声明“保留所有权利”,但实际上却并不能因此而使其所有的权利不受侵犯。利用者则因著作权人的“保留所有权利”,随时面临触犯著作权法的可能。在保护与利用的矛盾现实面前,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己并不需要保留所有权利,而为使自己的知识作品获得更广泛的利用,愿意选择“保留部分权利”或“不保留权利”。目前,越来越获得认可的开放存取与创作共用就以其自己的方式为图书馆与广大利用者打开了许可的大门。

国际图联(IFLA)等组织认为,著作权的目标应是平衡创作者与使用者的权利,而实现这种平衡的唯一可靠机制就是著作权保护应该包含强有力的豁免与限制[3]。图书馆作为体现社会知识公平与自由获取的知识传播机构,作为著作权法律平衡精神的利益平衡器,应当充分合理利用《著作权法》的法律空间,争取更广泛的许可授权,使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性得到更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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