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_间接故意论文

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_间接故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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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02

近年来,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人因为错案而入狱;也有人因为被错判死刑并立即执行,在真凶出现后,案件仍然得不到纠正。在这些媒体连篇累牍地报道的案件之外,还有大大小小的刑事错案没有进入公众视野。错案屡禁不绝,令人痛心疾首。“错误定罪一旦被发现,一系列的社会麻烦(当事人抗议、公众议论、媒体曝光、冤案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随后发生的国家赔偿)通常会接踵而至,这会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形象。”[1]每一次错案之后,也都有司法人员为此受到追究,付出相应代价,但错案却依然无法避免[2]。谁能终结错案?这在中国是一个经常考验公众神经、引起广泛社会关注,且常常让人感到无解的问题。

这些错案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在审理过程中,原本就存在很多疑点,但错误依然无法避免。对此,通常的反思是公、检、法机关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机关都有责任;因为个别地方强势部门的干预,使得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此,错案在所难免。为此,人们往往希望通过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或者通过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公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各项权利,以有效防止类似佘祥林、赵作海案的错案冤案再度发生。

我认为,从程序法、证据法以及司法改革的角度切入错案防止问题是传统的思路,也是很好的思路。但是,仅仅从与程序运作相关联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思考,还远远不够。实体法也应该为错案防止作出应有贡献。实体法研究的缺席,必然会使某些错案(特别是经常性发生,但在媒体关注视野之外的“小”错案)的防止没有依托。此外,在没有地方干预,但案件的定性本身存在相当难度时,实体法上的指导,特别是刑法基本立场和方法论的指导,对于错案防止更有价值。刑法基本立场和方法论对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和职业养成至关重要,而司法人员的立场、思维、职业素养,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等,对于防止错案具有决定性意义。司法人员只要不是乱作为,坚持程序正义,按照一定的基本立场、方法论行事,能够独立坚持自己的见解,就能够有效减少错案。

在我看来,从实体法的角度切入,要防止错案,最为根本的是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这一立场指导下,形成相应的刑法方法论。只要方法论正确,就能够“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nachvollziehbar)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3]。

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要求是着眼于外部及已经现实发现的各个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而且客观化、类型化、抽象化的行为的存在直接决定了其本体理论上的基本取向,使其理论脉络更为清晰。刑法客观主义以行为刑法为前提来区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因此,现实主义的立场得以确立,这就决定了刑法学对犯罪行为之定型化的理解及提倡。刑法客观主义强调,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行为符合刑法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行为、构成要件都是刑法客观主义中至关重要的范畴。犯罪行为可能是由有特殊素质或个体际遇的具体个人实施的,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千差万别,但是,刑法客观主义完全剥离了行为之间的差异。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使得判断有依托,且判定标准明确,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因此,成为主流的刑法学思潮[4]。刑法客观主义在当代各国刑法学理论中占据绝对优势的地位,所以,今天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而是要讨论如何坚持的问题(究竟是在行为无价值论的基础上还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关于刑法客观主义,与本文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以下两个问题:(1)客观主义是刑法基本立场,也是方法论。既然是方法论,就需要进一步讨论在客观主义指导下刑法适用的司法逻辑这一问题。有正确的方法论作指导,错案数量一定会减少。(2)通过在实体法上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在程序法上坚持控诉、审判权力分离、独立行使的原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就一定会有助于大幅度减少错案,实现疑罪从无。因此,如果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那么,实体法研究也能够为错案防止作出自己的应有贡献。

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在承认犯罪认定是一个复杂过程的前提下,重视客观要素,确保对客观要素的判断具有优先于主观要素的地位,借助于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通过递进式检验,实现刑法思维的客观性。按照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要有效防止错案,就必须同时考虑以下三方面:(1)客观判断绝对优先的理念,以杜绝“心情刑法”的方法论侵入刑法客观主义领域。(2)犯罪要件和要素均应当接受递进式、交互式检验的理念,以确保刑法思维具有“位阶性”。(3)在进行复杂检验过程中贯彻实质判断的理念。

一、客观优先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

(一)客观要件绝对重要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对法益施加损害的行为事实的基本要素的总和。立法者从大量存在的违反规范并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中,归纳出违法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典型类型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应的处罚,这种典型类型就是犯罪客观要件。这一要件不是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从大量犯罪现象中归纳出来的观念性的概念。犯罪客观要件的任务就在于具体描述刑法所禁止的定型性不法内容,以确定其是否可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包括:主体、实行行为(作为、不作为)、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随状况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法定的分则个罪的客观罪状规定相一致。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有责性判断的基础,成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1.客观要素的重要性

强调客观构成要件绝对重要的观念,在本文所关切的范围内具有以下意义:(1)能够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落到实处。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其应当具备的前提是和刑法分则罪状描述的典型事实相一致,这是罪刑法定的当然要求,也是整个刑法规范评价的基础。所以,构成要件的观念基础实际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而正是基于构成要件的观念,司法人员才能将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并进而能够进行具体的责任判断。(2)对于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例如,试图杀人而误将稻草人当作仇人开枪的、经营国家并不专营专卖的物品的、为杀害丈夫而用糖精煮汤圆给其吃的等,都应该直接作无罪处理。司法人员没有必要再去讯问行为人。即使行为人自行供认具有杀人、非法经营的意思,也不能就此认定前述行为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或非法经营罪。(3)客观要件容易检验,不像行为人认识、意志等内容存在于人的内心,且易于变化。重视犯罪客观要件的判断,根据客观要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而不是仅仅靠言词证据,有助于反对司法上利用恐吓、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例如,对一起中年妇女在家里被残忍地杀害,而当时死者的丈夫不在家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时,直接将被害人的丈夫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而逼取其口供,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这就是缺乏客观要素绝对重要的理念,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①对司法实务中这种通常性的谬误,有学者批评道:“从认定犯罪的方法而言,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司法人员总是首先习惯于讯问被告人(或嫌疑人)当时是想杀人还是想伤害。而当被告人回答只想伤害,客观上又存在杀人的可能性时,司法人员总是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承认自己当时想杀人,甚至刑讯逼供,进而还会造成冤假错案。事实上,司法机关应当先根据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确定行为的性质,然后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与之相符合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相反。”[5]因此,贯彻客观要素绝对重要的理念,强制性地要求司法人员去收集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不是先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客观要件绝对重要的观念并未真正得到确立,主观要素往往具有优越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个别司法人员过于夸大口供的证明力,仍然习惯于将其看作“证据之王”,在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过失、目的时,也通过刑讯逼供、胁迫、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试图以口供补强犯罪主观要素。②这样的司法逻辑必然产生错案隐患。所以,当下错案的发生之所以防不胜防,与司法上过于重视行为人是否存在恶的意思、刑讯逼供较多、程序法受漠视有关,但也与实体法的理论指导不够,没有让司法人员形成客观要件绝对优先的观念有关。

2.必须先客观后主观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而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

在我国平面、闭合式犯罪论构造中,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习惯于从主观到客观,导致某些疑难案件难以得到正确处理。③一方面,在我国目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中,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这种理论构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虽无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学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用了抽象危险说甚至主观危险说,人为扩大了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另一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主观要件,例如犯罪心理、刑事责任年龄等,往往也成为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作出“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整体性判断。例如,在危害后果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过失,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按照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四大要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没有犯罪心理就等于没有过失犯罪行为,这样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又属于与客观的构成事实有关的内容,成为一种“凝固的”、事实形态的犯罪事实。这样的分析进路,明显不利于保障人权。如果要有效防止错案,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优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再对主观要件进行评价。

客观判断优先的方法论,和我所主张的(新)行为无价值论相一致。这种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体系将犯罪视作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驱除了道德主义的影响、告别了旧规范违反说,并同时考虑新规范违反说和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性说,其呈现出以下全新的面貌:(1)对违法性的看法会比旧规范违反说更为客观;(2)会特别重视法益概念,认为其与行为概念具有同等价值;(3)对主观要素会进行严格限定,减少其范围,严格区分违法和责任;(4)会特别重视将行为和结果联系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5)刑法之所以保护行为规范的有效性,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必须结合行为客体、具体行为类型、行为主体、行为的危险程度等进行判断。因此,新行为无价值论必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6]。

当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并不等于轻视主观构成要件,只不过是承认其判断必须滞后于客观判断;同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也不是要全然否定客观判断过程中对主观要素的考虑。例如,对客观归责的判断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中的当然内容,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列车的某个座位下有炸弹,而买票并说服他人乘坐该列车旅行时,行为人即已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换言之,客观的风险是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不全然和主观构成要件无关、和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无关。但也不能因为客观归责难以离开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就认为其“不客观”,理由在于:一方面,按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原本就和主观要素存在联系。行为人“因其主观之特殊认知,而成为认定其有制造并实现危险及因而予以客观归责之依据。由此可见,人之行为始终是由主观与客观交织而成,而客观归责亦具主观要素”。[7]行为人拥有特殊认知而实施一定行为时,客观上对法益更危险,对其归责也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不足为奇[8]。

(二)尽可能将传统上对主观要素的判断还原为对客观要素的判断

德国刑法学在最近三四十年的发展轨迹,总体上可以看做是将构成要件的判断重心与判断起点,从主观部分转移到客观部分的过程。在这中间,起主导作用的是客观归责理论。这对于我国当下的犯罪论体系变革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和推进功能。对此,有学者指出,客观归责理论使得故意犯的重心由主观判断转移到客观判断。这实际上意味着,在主观不法与客观不法的角力中,借助客观归责理论,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被推到了优先位置[9]。

1.先确定客观可归责性,再判断故意

如果坚持客观归责理论,就会认为传统上以故意处理的问题,很多都是客观问题,和行为人的认知无关,在客观构成要件阶段就可以排除归责性,不需要待到责任判断时再否定其故意性。例如,甲打伤乙,因救护车出事乙死亡的,如果持相当因果关系说,会认为结果的出现异常,偏离了甲的实行行为;同时,也可以从主观要件限定,即行为人甲无法认识救护车出事这种重大偏离,从而没有故意。但这首先是一个客观归责的问题。故意是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只有具备了客观上的可归责性才有必要去考虑主观要素。客观归责理论因为从一开始就排除了某些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因而间接地限定了故意犯的成立范围。

2.对过失犯的认定,可以提早到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判断

对过失犯的判断步骤,客观归责理论提供的思路是:将行为人所制造的、法所反对的结果放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借助于价值要素和禁止的危险范畴进行分析,再结合检验过失内涵的具体标准,如果认为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行为人的行为时,就可以认为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在客观归责之外,无须再考察注意义务是否被行为人所违背。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考察过失犯而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是认定过失犯的核心理论,提供了解释过失犯的全新思路。

对过失的判断,只要可以将行为制造的风险解释为是可以被允许的,就可以作出否定判断;风险不被允许的判断,属于对过失犯客观不法要素的讨论。在这样的思考前提下,处理过失行为的归责评价,首先要探究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次则是验证风险制造行为是否与结果发生有一般的因果关联;最后再考虑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克辛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实际意义,主要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10]。

(三)必须建立判断主观要素的“客观”标准

刑法客观主义不是不重视主观要素,而是认为其作用是居于客观要件之后的。同时,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因为故意、过失的判断非常困难,因此一定要建立具体的判断规则,以确保思维不出错。这里笔者将以间接故意的认定为例加以说明。

有学者指出:故意在实践中就是指行为人的意志[11]。有认识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就不在于其认识因素,而在于意志因素。对于放任的意志性,应当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主观联系上加以说明,也就是对危害后果的消极容许、包容、同意和接受。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是一种容认,即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地希望发生其所预见的犯罪事实,但是具有如果它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这种心理态度。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有意识地放任后果发生是主体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后果但容忍其发生的思维过程”[12]。对此,王作富教授也曾经指出,放任并不是对结果的发生持半斤八两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而非“放任结果不发生”[13]。

对于间接故意的容认(放任)的含义,不少学者试图通过各种修补理论(漠然性说、防果意思表现理论、认真说、可能法益侵害决定说等)来揭示。但也有学者认为,如何判断容认,还缺乏必要的规则[14]。一个有效的故意理论,也必须诚实面对而非逃避或遮掩故意在诉讼上证明的困难[15]。我认为,如果要在实体法上提出认定容认的“客观标准”,就需要同时结合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判断。

1.判断容认的前提:对结果发生有盖然性认识

这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容认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使得对主观要素的判断能够尽可能客观。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程度高于有认识过失的可能性,低于直接故意的必然性。例如,不是特别近的距离开枪,但是,有使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可能性的,肯定杀人的间接故意并无不妥。这主要是因为盖然性认识的有无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认识之有无属于“显性”事实,较为容易判断,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预见程度高低判断间接故意的有无,在很多情况下就不会是一件太困难的事情,所以强调放任与盖然性认识有关,就具有现实意义。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结果发生可能性远较不发生的可能性为大的场合,根据事实性判断而不是意志因素肯定间接故意的存在,可以防止刑法理论过度陷入“心情刑法”的危险[16]。

2.容认的意志因素Ⅰ:对结果的认真态度

要成立容认,就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言,认真态度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真的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且予以容忍,才属于间接故意。估算后不接受结果的,或者没有进行过估算,并不真的认为结果会发生,不应当成立间接故意,但可能成立过失。

即便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计后果,结果瞬间发生的,要肯定容认,也完全可以认为行为人有认真态度,曾经作过估算。一方面,“不计后果”不是指行为人完全“不计算”后果,而应当解释为无论发生什么后果,其都可以接受。只不过估算的时间比那种蓄谋已久的犯罪要短暂而已。另一方面,是否认真估算,是相对于过失而言的。有认识过失是经过估算以后,认为结果“真的不会发生”;而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是经过估算以后,认为结果“真的会发生”,而如果结果真的发生了,也在所不惜。

对于认真地进行估算的这一要素在放任中的重要性,许多学者都深表赞同。例如,罗克辛就认为所谓的接受、容认结果发生,应以行为人是否基于严肃认真的判断,然后产生有侵害法益可能性的决定,作为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在内心里接受或者容忍的依据。即只要行为人产生了可能侵害法益的决定,就满足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意志因素(决定说)。详言之,当行为人真的估算构成要件有可能实现时,为了达成原定目标,仍然实施行为,即表示接受犯罪最终会实现的结果,不管这个结果是不是行为人所喜欢的,都构成间接故意。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真的认为结果会发生,也没有在必要时接受结果发生的心理准备,只是轻率地相信结果不会发生,则是有认识过失。罗克辛同时强调,相信结果不会发生和希望结果不会发生并不相同,相信结果不会发生,通常是高估自己左右事态的能力,因此并没有认真估算结果的实现可能性,因此欠缺故意,但认真估算结果发生可能性并且没有相信结果不会发生,却始终可能希望走运而结果不发生,因此,单纯地希望结果不发生并不能排除故意[17]。

3.容认的意志因素Ⅱ:对结果发生无所谓

经过认真估算后,不能接受结果的,不是容认。但是,具有认真态度,且对结果能够接受的,是容认。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毫不在意、漠不关心,但却认可、接受后果,即便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本意,使具体危险转化为具体的实害后果。在间接故意中,危害后果是主体为实现自己在该犯罪构成以外的意图所付出的代价。换言之,犯罪人的意志对后果不是采取积极的立场,而是采取消极的立场,因为这种后果是犯罪人为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的附带结果。

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是决定间接故意成立的根据。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接受态度,尽管该结果只是其行为目的的“附带”结果,也可以说该结果是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相反,如果行为人认为结果不可能发生,自信完全能够避免,就可能属于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但不希望也不接受其发生,是这种过失的典型特征。例如,一个司机在市区街道上莽撞地开车漫游时,已经预见到不注意就可能会撞上人,但他自信其个人有驾驭风险的能力,肯定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就是有认识过失。④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建立认定主观要素的“客观标准”,是因为:(1)中国刑法对故意犯处罚重,法定刑跨度大,法定最高刑可能是死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多为7年有期徒刑。因此,只有建立相对客观的判断主观要素的标准,才能防止将有认识过失错误认定为间接故意。(2)防止刑讯逼供:在我国强调主观判断的“客观化”这一点,对于激励司法人员查明事实,防止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探寻行为人内心意志,逼取口供,有积极意义。

二、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

要切实保障人权,防止出错,反复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检验,就必须在刑法方法论上强调分层次判断的重要性。有学者指出:“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从原则到例外的判断方式,亦即,首先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形式的、一般的、原则的判断,其次为‘违法性’之客观的、实质的、例外的判断,最后为‘有责性’(责任、罪责)之主观的、实质的判断;依此三阶段之顺序,乃最合经济,最为合理,且错误亦少。”[18]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所以,对犯罪的判断即可一次完成。“四要件说”的理论构造虽然能处理常见多发型案件,但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出错的几率较大,即便能够得出结论,在说理上也不透彻;可能导致犯罪成立的范围太广,明显不利于被告人,起不到防止错案的应有作用。因此,强调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具有特殊针对性。

在我看来,刑法方法论上的分层次判断包括两项内容: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

(一)递进式判断

1.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

影响全世界三分之二国家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将犯罪判断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层次,使得刑法判断总体上具有层次性,以尽可能确保刑法思维不出错。⑤

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经过了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功能性(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等漫长的发展过程。阶层的理论,绝不是凭空而来,其形成、发展和变化背后,受哲学思想、社会学思想以及社会思潮的深刻影响。古典犯罪论体系以19世纪的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实证主义强调“观察优于想象”,因而强调要将主观和客观上可以被观测、可以被计量的、易于证明的要素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评价的基础。古典犯罪论体系坚持自然行为论,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为其在解释上必须作价值补充,难以做到客观和精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古典犯罪论体系只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上,古典犯罪论体系认为客观上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正犯,其他人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形式客观说)。在构成要件判断上,古典犯罪论体系只承认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在责任判断上,承认与客观行为对应的心态是罪过,从而坚持心理责任论。古典犯罪论体系有诸多不妥,但是,对于确保法官思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殃及无辜,对于实践法治国的理想,都具有重要意义。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深受新康德哲学的影响。新康德哲学认为,所有的社会现象或者客观事实背后都一定有价值指涉,因此,我们应该按照一定的价值理念来区分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现象,从价值观的角度对事实进行梳理,建构知识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承认社会行为论,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进行价值补充,构成要件开始具有主观色彩。对于违法性判断,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承认实质的违法性、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在责任问题上,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创造了“非难可能性”这一价值标准,提出了期待可能性概念。上述分析表明,在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价值评价贯穿了犯罪判断的全过程。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建立在哲学现象学和本体论的基础之上的,承认人的行为和动物不同,绝不是盲目的,一定具有目的性,人可以凭借其思考、规划、选择来控制事态发展的因果流程。这样,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被承认,犯罪论体系有了重大变革。⑥

对于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学者们之所以如此尽心凿力,是因为人们充分认识到:如果在实体法意义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设计得过于粗疏,对于犯罪的判断停留在比较朴素、原始的认识阶段,思维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就很难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刑事司法随时蕴藏着牺牲被告人人权的危险。而19世纪末发源于德国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研究行为构成犯罪的最起码的条件,以及这些条件的实质内容、判断顺序和内在相互关系,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提供了指引,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上出现错误。换言之,“犯罪理论的发展,乃在于建立一套逻辑构架,作为科学判断的基础,进而将法律的思考予以实证化、系统化”。[19]

我国有的学者对平面式“四要件说”进行辩护,认为犯罪成立体系的首要考虑是对整体平面的刑法规范如何切割、如何便于分析的问题,“四要件说”将整体平面的刑法规范分为四块,形成四个构成要件平起平坐、同等重要、无先后判断次序的封闭式结构,也基本能够达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理论构造同样的判断效果[20]。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1)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违法而且可以非难,“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是不法和责任这两大范畴”[21]。阶层性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都是为了揭示行为的违法实质,有责性是为了揭示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四要件说”中的客观要件不能展示违法性的所有内容,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过失以及责任年龄等要素也不等于责任的所有内容,身份作为主体要件的要素缺乏独立性(因为身份是客观的违法要素),因此,四要件说内部结构不明晰,不能揭示犯罪本质。按照大塚仁教授的说法,仅仅平面地而非阶层地看待犯罪要素,既难以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也难以具体地论及所成立的犯罪的轻重[22]。(2)“四要件说”不能在犯罪论体系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理论体系难言周延,不能达到在犯罪论体系结构内部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余地的目的。(3)“三阶层体系使得行为人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易言之,有责性能够顺利解决行为人在何种范围内对违法事实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四要件体系有时难以做到这一点。”[23]

2.客观构成要件内部的递进式判断

对于犯罪论体系的判断,要分层次进行;对于决定刑法的客观主义取向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检验,同样也应该分层次进行。客观归责理论的建构就试图在这方面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客观归责理论建立了三个递进式的、相对完善的判断规则:制造法所禁止的风险;实现法所禁止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逻辑,能否进行结果归责,需要依次进行以下递进式检验:第一层次,要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在故意行为中,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行为;制造容许的危险的行为,并为造就法所反对的危险,所以也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对过失犯而言,只有当某种行为客观上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并制造法所禁止的危险的,才有过失。“在具体的结果上,基于一个构成要件相当性的因果流程,所实现的必须恰恰是行为人举止的‘违反义务性’,易言之即所实现的法律上所反对的那个危险,该危险是因为行为人对谨慎义务的违反而被造成或者提高,依照相关规范的保护目的该危险之产生正是应该注意避免的。”[24]这一层次的检验,重点是为了强调:仅仅造成结果和违反谨慎义务自身,并不构成过失结果犯的不法构成要件。第二层次,要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为此,要认真考察: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是常态关联,结果对于最初的实行行为而言是否是通常的?行为没有创设新的风险,但明显升高了风险的,是否能够将结果归咎于行为?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外?最后一个层次,检验因果过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需要思考以下问题: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可以归责?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时,是被害人自我答责还是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属于专业人员独立负责的领域,应该如何进行归责[25]?

通过上述递进式检验,客观归责理论有效缩小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罚范围过大、标准模糊的弊端,能够大幅度缩小归责范围,使得刑法惩罚变得相对精确,使大部分案件都能够根据相对比较清晰的标准得出同样清楚明了的结论,以确保实体法上的判断不容易出错。

(二)交互检验

交互检验,是指对于犯罪要素,要能够从正面进行一般的、原则的判断,但也要建立反向检验的规则,进行例外判断,使得原则/例外思考、肯定/否定判断能够交互地、反向地进行。

1.原则/例外思考与犯罪论体系

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如果要想找到一种能够确保法的安定性、认定上容易、能够排除恣意的犯罪论体系,就不能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直觉的判断,或者使用“全体的考察法”,这样会使得对犯罪的判断变得很危险,判断者的恣意也容易增大。但是,对犯罪论分得过细,可能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没有实际上的机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犯罪进行客观与主观、原则(构成要件)与例外(阻却事由)的区分的“两分法”,是安定、合理和妥当的。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将犯罪论体系分为客观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主观构成要件、责任阻却事由四部分[26],从而采用了原则/例外思考、正面检验/反面检验相结合的交互检验的刑法方法论。

之所以要进行正反两面的检验,主要是考虑到:犯罪论体系针对所有危害社会的现象研究成立犯罪的一般条件,对于与犯罪具有某些相似之处,而又排除犯罪的事由这种“反面”的问题就不能回避。某种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外观上高度相似,事实上并不构成犯罪,但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时,犯罪论体系对此就必须加以讨论。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充分地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在具体的个案中,一个行为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要件高度相似,但在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时,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就被排除;一个行为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要件高度相似,但难以对行为人进行谴责时,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被排除。

按照交互检验的方法论,犯罪排除要件应当置于犯罪论体系中讨论,才能完成评价犯罪的任务,同时使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系统理论得到发展。但在我国“四要件说”中,在论述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再行讨论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的事由,由于犯罪排除要件没有被纳入犯罪论体系,因而缺乏原则/例外思考、正面检验/反面检验相结合的“交互检验”方法,其弊端是非常明显的:(1)我国现存的四要件理论是否能够彻底完成评价犯罪的任务,很令人生疑。有学者正确指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并未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所有因素整合到犯罪论体系中,法官仅通过对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审查尚不能最终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评价,除了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外,还存在着两个辅助标准:违法阻却事由和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27]。(2)如果先作出行为是否符合四个构成形式解释,肯定其符合(积极的)犯罪构成之后,再最终否定犯罪的成立,就使得对犯罪的排除为时太晚,导致刑法上的判断并不经济、简便,有损犯罪构成的保障机能,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在所有构成要件之后论述所有的排除犯罪的事由,并不是一个妥当做法;在犯罪论的最后论述排除犯罪的事由,更不合适。”[28]因此,在犯罪论体系内部讨论犯罪排除事由,能够及时排除犯罪的成立,确保裁判的经济、简便,有利于限制司法权力,保障人权。同时,犯罪论体系的完整性也得到保持。

2.肯定/否定判断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否定

前已述及,为确保刑法思维的客观性,客观归责理论建立了正面的检验归责:即判断行为是否制造法所禁止的风险、是否使得这样的风险最终实现、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客观归责理论还建立了“反向”检验规则,即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⑦(1)客观上不存在可证实的或者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2)其他可以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风险。在过失情况下,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即使不违反注意义务而为,同样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3)行为可以降低法益风险。由于减少损害不是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制造被法律禁止的损害,所以不能进行客观归责,等等。但是,试图与客观归责理论分庭抗礼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却只有反面检验规则,没有正面检验规则。正如许内曼教授所言,相当性说只能对因果关联异常性的情形进行处理,即对“不相当”有判断规则(不相当即应负责),对社会生活上“相当”但不能归责的情形,无法进行解释(“相当”未必可以归责)。换言之,相当性说只有“反向”判断规则,即介入因素异常便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要求行为人对结果负责。但是,仅仅进行反向检验,缺乏正面检验规则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方法论上可能是有问题的。所以,相当性说对于结果虽与行为有关联,具有社会的相当性,但尚在社会能够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时,则难以进行合理解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不能在客观上有效限制处罚范围,因而应当被客观归责论所取代。⑧

(三)不能将第一层次必须完成的判断人为推迟到下一环节

分层次判断的实质是反复检验,即从不同的侧面对同一事物进行“敲打”,以确保结论可靠。刑法理论对某个问题的解释,如果只能提供单一的检验手段,其结论就不能保证百分之百正确。此时,如果缺乏递进的、反面的检验规则,就必然缺乏其他规则来“纠错”。前述的客观归责理论之所以相对合理,在于其可以用多个规则同时检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而且可以在第一个检验规则失效后,再用其他规则进行检验,以尽可能确保结论不出错。例如,可以先以行为没有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进行判断,再按照被害人自我答责、第三人独立制造风险等规则反复检验,最终否定客观归责的存在。从不能的侧面,反复检验客观归责能否实现,有助于确保结论的无争议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分层次判断同时意味着哪一层次需要作何种判断,是相对明确的。对于一个犯罪要素的判断,如果其既是第一次的、高层级的判断对象,同时也可能成为第二次的、低层级的判断对象时,在第一次的、高层级的判断中,就应该对其进行判断并得出结论,绝对不能将第一层次必须完成的判断人为推迟到下一环节。对过失的认定,就属于这样的问题。对客观归责的判断,明显是“第一次的、高层级的判断”,因为“客观归责是关于行为人—行为—结果之间在刑法意义上的客观联系,在内容上所涉及的是犯罪成立的客观事实,因此在犯罪论的体系上毫无疑问是属于犯罪成立第一阶段的内容”。[29]而故意、过失等判断是“第二次的、低层级的判断”。如果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上也能够就故意、过失进行判断,得出否定结论,下一环节的判断显得多余。但如果对客观归责是否存在需要判断而没有判断,跳过第一环节的判断直接进入下一环节的判断,则是明显不当的。这是因为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检验,犹如在生产线上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前一环节要完成的任务,不能人为推迟到到后一阶段,否则就是不负责任。当然,在对客观归责的检验得出肯定结论后,并不妨碍再检验正当化事由以及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在方法论上,检验的先后次序仍然是必须强调的。

所以,刑法方法论上的分层次判断,除了要求司法逻辑上具有递进性之外,还必然要求判断的“先后次序性”,即在方法论上,不能将原本在前一阶段要处理的难题“后移”,要充分利用分层次判断的过滤功能,在前一阶段的思维中就能够排除犯罪的,一定不能等到后一阶段再进行,否则,就是在刑法判断上“不负责任”。例如,用客观归责理论可以排除危险降低行为、规范保护目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等问题的归责可能性,将类似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就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就没有必要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那样,将类似问题留待违法性、有责性阶段去判断。例如,在行为降低法益风险的场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用紧急避险理论来解释或否定帮助犯的成立;行为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外的,否定犯罪的过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下,承认被害人的(准)承诺。但是,在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不能归责的场合,构成要件不符合,违法阻却事由、过失、共犯这样的问题原本就不需要再讨论。

因此,从刑法方法论上讲,在思维判断的第一阶段就能够否定,也必须加以否定的事实,绝对不能推迟到违法性判断或者责任判断中再去否定。强调这一点具有以下意义:(1)有助于保障人权,让行为人尽早摆脱针对结果责任的司法判断程序和追究程序;(2)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的侧重点不同,承担的使命不同,三者之间在司法判断上具有递进性质,否定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责任判断即不需要;(3)避免不必要的反复检验,符合判断经济性的要求;(4)在进行客观归责判断,得出构成要件具有符合性结论的前提下,才需要进行违法性或者责任的判断,而不是相反。

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通说存在客观要件不足(难以判断)时,用主观要件“补足”的认识。但这在方法论上存在根本的错误。例如,有学者认为,对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的确定,应遵循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的分析进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采用“条件说”即可。至于客观判断太粗疏而导致的责任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对主观罪过的精确界定予以解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层面最终解决对行为人是否归责的问题[30]。我认为,这一观点貌似合理,但其背后的方法论则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原本就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各自有其拦截、过滤行为的功能,不能将客观归责时评价不足的矛盾后移到责任判断上。(2)如果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就应该承认在客观归责时准确进行规范评价,确保客观优先,以缩小归责范围的意义。(3)不能认为用主观归责代替客观归责是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因为客观归责和确定责任完全是性质不同的司法作业。客观归责说的是一件法律上所禁止的“坏事”究竟要算成是谁干的?主观归责要讨论的是如果某一件坏事已经确定是某人的“作品”,那么,其在行为当时是否有故意、过失,能否对其进行非难。如果在进行客观归责判断时,根据一定的检验标准,根本就不需要将某个“作品”算到行为人头上,那件“坏事”就不能算作是他干的,还哪里存在追问其有无故意、过失(罪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岂不和要一个完全和犯罪无关的人“认罪”,再判断其是否有犯罪故意、过失一样荒谬!不建立评价事情(行为)好坏的标准,反而求诸于原本就难以探测的某人有什么内心想法,并试图以此来确定处罚的前提,从方法论看,既违背常识,也存在导致错案的隐患。

三、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刑法上的判断,不可能全部都是形式判断;在利用形式判断可以认定犯罪的时候,也不是必须要使用实质判断。所以,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之间的关系应该是:(1)在方法论上,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分开进行,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2)并不是只有形式判断才能保障人权,在很多场合,进行实质判断更能够限制处罚范围。⑨

(一)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从方法论上看,不能要求一次司法裁判过程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否则,就是有悖于司法逻辑的。对犯罪的判断,处于优先地位的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

例如,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我国“四要件说”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恣意自然增强。例如,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往往在出现了形式上的侵害后果时,司法人员就会倾向于做有罪处理。

我国刑法学通说存在实质判断过于前置的弊端。“四要件说”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31]。所以,先考虑犯罪客体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要对行为定性,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对行为的定型化,即判断实行行为及其附随情况,然后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例如,对不作为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保障人权的自由主义观点,强调犯罪构成的定型化、犯罪行为的确定化和现实性,认为犯罪不仅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由一定的构成要件所框定的违法行为,所以,对犯罪不能仅仅从一般的违法性的观念上去把握,要考虑其是否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特别是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必须仔细考虑,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行为。所以,对不作为犯,判断是否在具备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社会所期待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第一步,而不是有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被侵害为司法判断的首要步骤。

此外,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相比较,前者是形式判断,是一个事实之有无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因而因果关系是一种形式的判断和事实的评价;后者是实质的规范判断理论,是在因果关系得以证成的基础上的归责判断,因而是一种实质判断。罗克辛所提出来的规范保护目的、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原则,都是尝试将法秩序的要求具体化,而它们本身都是实质的标准[32]。对客观归责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基础之上。

(二)根据实质判断限定处罚范围

对行为和结果关联性的确定,具有从客观上限定犯罪的作用,但要达成这一目标,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换言之,即便在没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也不存在脱离规范评价的纯粹事实的因果判断。⑩否则,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形式判断的主张。对此,有学者指出: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正是在承认自然性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此切断自然科学的事实审查的方式,进一步独立地迈入规范性审查的阶段。这一步,是在努力保留之前的事实判断的单独性和纯粹性的前提下(条件说)迈出的,是在承认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又将其冷静地搁置一边,使其仅仅成为刑法学专业性思考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而非核心问题。这种从事实到价值的清晰转轨,为刑法学规范性思考的特质赢得了独立性。(11)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经验判断的角度,把行为和结果当作自然现象来观察,以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但依然维持着形式的、事实的、存在论的性质[33],其对司法的指导价值也是有限的。对为数不少的有争议的案件,行为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需要采取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的方法,进一步确认客观上是否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从而限定定罪范围或者既遂犯的成立范围。例如,高尔夫球手甲在练习击球过程中,将高尔夫球打到远处的球童乙身上,导致其重伤的,无论从条件说还是从相当性说出发,都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存在、能够进行归责的结论。但是,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因为无法从规范的层面只能要求甲安全击打而不能打偏,换言之,打偏所带来的伤害是社会所能够接受的风险;甲无法掌控因果流程,因此,其并未制造法和社会所不允许的风险,即便从事实的角度看有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因此,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对于客观上可能归责的范围的限定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制约刑事司法程序的恣意启动。

结束语

合理的刑事实体法理论,必须顾及方法论的合理性,必须考虑司法规律和司法逻辑,必须有助于尽可能防止错案,必须有助于解决某些司法难题,以最终实现利用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目标。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司法逻辑三者之间应该具有内在统一性。

为此,在我国刑法学中,就应当坚持和发展刑法客观主义,确立客观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确保客观判断优先;建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行为进行分层次的判断,进行实质思考。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适度改造我国犯罪论体系就是必要的。即便改造后的理论比现存的“四要件说”复杂,在司法实务中掌握起来相对困难,理论也必须先行一步。(12)蕴含在貌似复杂但其机理其实比较简单的理论构造背后的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作为一种观念形象,对司法逻辑发挥着巨大影响,能够从方向上左右着司法行为。

所以,本文最后的结论是:虽然刑法客观主义指导下的方法论和司法逻辑不能完全杜绝错案,但是,其可以通过让司法人员形成一种取向和理念,在刑法适用方法论上达成共识,使得刑法思维更符合司法自身规律,制约司法恣意行为,从而尽可能减少错案,使刑法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更能够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

注释:

①从程序法或司法体制的角度看,则是命案必破的政策、办案指标的存在,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形同虚设。

②在刑事诉讼法学上,犯罪事实在何种范围内需要口供来补强,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争论。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肯定主观要素不需要口供补强(口供的补强规则)。(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5版.张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02.)

③有学者指出,司法实务中的“类似观点之所以流行,是因为人们将在故意支配下的任何举动,都当成了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客观’;是因为从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6.)

④对此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周光权.论放任[J].政法论坛,2005,(5):72.

⑤对此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7.

⑥对此,请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3;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增订3版.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27.

⑦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50.

⑧类似的观点,请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2):82.

⑨当然,也要充分关注实质刑法观在某些场合存在根据处罚必要性扩大处罚范围的危险,并在刑法解释上尽可能防止这种危险。

⑩我国有的学者赞成这种观点,对此,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7.

(11)对此问题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J].法学研究,2009,(5):94.

(12)考虑到近乎99%的刑事案件都是简单案件,其中还有大量被告人供认不讳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在国外的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也无须全都按照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复杂推理,而只需查证主、客观要件是否齐备即可定案。但是,对于剩余的不到1%的疑难案件或者容易出错的案件而言,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按照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借助于一定的刑法方法论进行推理,即便耗时、费力,也是十分必要的,毕竟1%的错案,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被告人来讲也都是100%的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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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_间接故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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