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选择“汇总纳税”的优势和风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优势论文,风险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现代经济中,大型企业在刺激投资、增加总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抵抗风险能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和潜力,因此各国均视财力和发展的要求,在不危及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制定适应和鼓励大型企业发展的政策,至少也是不限制和约束其发展。汇总纳税就是这种政策的一种体现。从税收公平角度而言,汇总纳税更能反映出大型企业整体纳税能力,而且不会因纳税人选择不同投资形式(如总分机构与母子公司)而导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
一、采用汇总纳税的优势
第一,成员企业之间的盈利和亏损可以互相抵补,即集团内一家企业的损失可抵消其他企业的利润,企业总体上就可以利用时间性差异递延纳税时间,获取一定的税收利益。这相当于税务机关提供一笔无息贷款,有助于企业的发展。
第二,税法规定在税前列支的有限额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在整个集团内部调剂使用,从而使整个集团的税收负担更合理。
第三,在母子公司独立运作的模式下,出于集团整体管理的需要,母公司往往会统一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整个集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很大部分要体现在母公司,而母公司往往侧重于管理职能,业务收入较少或根本没有。如不实行汇总纳税,这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无法在税前列支,造成较重的税收负担。
第四,可以提高企业集团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使得企业集团能够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和全球化,从而增强企业集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经济衰退时比其他中小企业更易生存,体现出很强的市场风险承受能力。
第五,企业集团内股利收入可从应税收益中全部抵扣,不存在根据税率差异补税问题。
二、采用汇总纳税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一,由于我国目前还处在经济变革时代,市场形势瞬息万变,包括税收政策在内国家经济政策都可能出现某些方面的空白,或者说有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税务机关在理解及执行政策尺度、口径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会让汇总纳税企业在汇算清缴过程中产生很大难度。这也是汇总企业的一个普遍难题。这个问题还表现在,由于税法和会计差异的存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实施后,这个差异愈加扩大),对企业各项工作、税后利润、税前利润计算等各方面造成一定的困难。
第二,汇总(合并)纳税在技术处理上比较复杂,需要辅之以先进的内部监控审核手段,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所有的涉税流程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在岗位设置、清缴手段、责任追究等方面都应有制度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税法实施后,汇总纳税不光给企业集团做大、做强创造了千载难逢的机会,也对企业的纳税实际操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具体操作方法
第一,在预缴所得税方面。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另外,从暂行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在制定有关纳税汇总文件时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实际要求。比如,结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这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解决掉很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公司存在的纳税必要资金不足问题。也就是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分支机构本身一般没有那么多资金,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很多会产生一些不利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如果总机构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就可以为其他分支机构分忧不少。
同时,在此暂行办法未公布之前,不少企业都对总分支机构享受不同税率待遇如何分配预缴所得税额问题期待得到答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在分摊率的计算方面。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按上上年度,7~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为: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为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例如:某跨地区经营企业A公司,总机构设在郑州,在深圳和太原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另外,在郑州总部还有一个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视同”分支机构D部门。总部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万元。
第一步:总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为8600×50%=4300万元
总部应预缴的所得税为4300×25%=1075万元
第二步:假定B公司、C公司、D部门按照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后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分别是0.2、0.15和0.65。其中,B公司和D部门适用税率为25%,C公司适用税率为15%。那么,①B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为4300×0.2=860万元,B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为860×25%=215万元。②C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为4300×0.15=645万元,C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为645×15%=96.75万元。③D部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为4300×0.65=2795万元,D部门应预缴的所得税为2795×25%=698.75万元。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进一步明确:企业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新法对法人合并纳税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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