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_质押贷款论文

政策性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_质押贷款论文

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单论文,贷款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单质押贷款(policy Ioan),是指要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

保单质押贷款的产生与人寿保险保费的支付方式密切相关。人寿保险实务对于保费的缴纳,多采取“趸缴保费”(single premium)与“平准保费”(Ievel premium)方式。(注:如果保险费采取自然保险费(每年增加)的方式缴纳,则年龄愈大保费越高,不但计算与手续复杂,也与年老者负担能力减弱的客观事实不符,实践上多不采纳此种方式。)在这两种支付方式中,要保人前期实际缴纳的保险费超过了同期应缴纳金额,为了弥补后期保费的不足,保险人必须将溢收的保费投资以获得收益。溢缴保费虽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其所有权属于要保人,为一种“不丧失价值”。此种不丧失价值具备良好的担保性,是保单质押贷款担保的天然标的,为保单质押贷款的产生奠定了法律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支出在人们日常消费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个人资金终究有限,出现周转不灵在所难免。《保险法》第59条,虽然提供了终止、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方式,要保人可据此取回保单现金价值(Cash Value)或者保险费,但这对要保人并不经济。保险合同失效后,其利益无从得到保障,日后投保条件会趋于苛刻;对于保险人而言,丧失客户也并非其所愿,不如贷予相关金额使其度过难关,在保住客户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稳定的利息收入。基于这两个方面的需要,保单质押贷款制度便应运而生。可见,保单质押贷款在保证要保人运用资金的同时,还最大可能地维持了保险合同的效力。此外,保单质押贷款具有利率优惠(注:如在美国的一些州的保险法中,规定了其利率的上限,并不受国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7872条规定的最低利率的限制。上限限制还可以参考Idaho Code 41-1909(1977 & Supp.1990);Cal,Ins,Code 1232(West 1972 & Supp.1991).不受最低利率限制可参见Temp.Treas.Reg.1.7872-5T(b)(4).)、手续简便等特征,使其具有强大的市场魅力,受到了广大消费贷款者的青睐。

保单质押贷款迎合了要保人和保险人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因此,它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形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存在。在美国,一般人寿保单的持有者通常都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借款,该措施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注:1970通过保险单质押贷款的金额为160亿美元,占当年全美保险总资产的7.8%,而到1980年保单质押贷款额达到了415亿美元,占到了全美保险总资产的8.6%。参见Alan Lazarescu and Harold Left:Universal Life Insurance:Legal,Regulatory and Actuarial Aspects,article presented to The Forum of ABA 1982.)以至于绝大多数州的保险法均要求具有现金价值的险种应包含保单质押贷款的内容。[1]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了保单质押贷款,其在日常消费借贷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的情况则相对比较落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才有一些简易的规定,保险实践也十分有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保险公司的各类险种的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出现了保单质押贷款的约定,各大商业银行也纷纷出台相应的业务细则。(注: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17种人寿险的要保人,如其符合一定条件,可以持保险单到工商银行申请质押贷款。而持有新华人寿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单的客户,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相关的权利质押贷款业务。)与生机勃勃的保险实践相比,立法滞后的窘况日益凸显:《保险法》第56条第2款关于保单质押虽有提及,但语焉不详,留下了大片法律空白;《担保法》虽然对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有一般规定,但对保单质押的特殊规定却付之阙如。由于立法存在缺漏,实践中难免出现模糊认识与不当操作,不利于维护要保人的利益。因此,从法律角度,对保单质押贷款的标的、性质、主体、内容、适用险种和法律效力加以探讨,为我国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取得法律支持提供帮助。

一、保单质押的标的

关于保单质押标的,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标的为保险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合同为质,向保险人借款。其中,“以保险合同为质”一语,似乎表明将保险合同视为质押标的。这一认识是不正确的。台湾地区民法质权的客体只能为权利或者动产,而不能为合同本身,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也无将合同本身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规定,故此观点不足取。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单为有价证券,保单质押的标的即为有价证券性质的保单。[2]这一观点为我国台湾地区金融实务所采纳。[3]但保单并非真正的有价证券:一方面,保单形式上具有指示式或者无记名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复杂的认定手续,并具有提示证券的作用,与一般有价证券本质不同;另一方面,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以占有保单为要件,只要证明其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即可,[4]并不以其为行使权利的凭证,此点也与一般有价证券有别。保单仅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和债权证书,其效力与银行存款单相当,属于一种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由于我国实务上也否定了保单的有价证券性质,[5]故此种观点也难以立足。

笔者认为,保单质押的标的应为保单现金价值或解约金(Cash Surrender Value)[6]。如前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源于要保人溢缴的保费,其实质上是保险人对要保人或对其受益人的负债。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一债权有时因免责事由发生而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但仍须返还现金价值;有时因合同终止而必须返还责任准备金或偿付解约金。不过,这一债权在免责事由未发生或当事人未行使终止权时,保险人向要保人返还现金价值或解约金的义务尚未发生,仅为一种将来债权。将来债权可否设定质权呢?我国《担保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5]但笔者以为,只要此等债权具有让与及换价可能性,其性质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并无不同,可作为质权的客体。

二、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为解约金预付条款说。该说认为,要保人所能借到的款项,在法律上并非真正的消费借贷,不过是自己终止契约时应得的一部分解约金而已。因此与其名为借款,不如认定为现金预付。[6]此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既不能说明预付解约金为何附加利息,也不能解释期待履行而获益的合同双方为什么要预付解约金。二为附担保的金钱消费借贷说。[7]该说认为,要保人在自己将来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权利质权,而以此为担保,与保险人成立金钱消费借贷合同。此说的局限在于,除非要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要保人并无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当要保人不能如期偿还保单贷款金额时,保险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仅能依据保单条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效力,与一般附担保的消费借贷合同是有区别的。三为附抵销预约的金钱消费借贷说。此说认为保单质押贷款是附抵销预约的特殊消费借贷。[8]所谓附有抵销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要保人不能偿还此项借款时,保险人可对自己所负保险金额的债务加以抵销。这一学说仅适用于贷款人和保险人重合的情形,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抵销预约。由于我国采纳保险与金融借贷分业经营模式,贷款人为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故该说显然与我国保单贷款的实践不符。

我国保单质押贷款为附债权质担保的消费借贷合同。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与前述附担保的金钱消费借贷说不同的是,保单质押贷款的担保标的并不是要保人自己将来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是自己所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债权,即在自己债权上成立的质权。要保人若届期没有全部偿还到期借款,保险人或者金融机构可就保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次,保单质押贷款来源于要保人的现金债权,而其保障基础则在于保险金。附债权质担保的金钱消费借贷,仅指保单质押贷款成立之初应附有债权质押担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质押移转于保险金请求权上,此时若要保人没有全部偿还质借金额,保险人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第三,保单质押贷款并非一种融资的工具,而是满足日常生活消费亟需的资金,因此称为消费借贷。此类消费借贷合同与一般附担保的借贷合同在是否能请求强制执行上有所不同,但保单质押贷款中已有诸多制度(如自动失效制度等)对贷款金额进行了充分的担保(后文详述),故性质上与一般附担保的借贷合同并无二致。

三、保单质借权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56条并没有指明行使质押权的主体为要保人,惟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因要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要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故质借权主体应为要保人。然而,保险合同同时还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否可为质借权主体或者有无征得其同意的必要,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依《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但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得为质借权人,要保人也无须征得其同意。首先,《保险法》第57~59条规定,我国人寿保险合同的要保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领回解约金,若要保人终止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保单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要保人的负担轻重失衡,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其次,《保险法》第56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道德危险,但此时的质权人为保险人,要保人能够获得的贷款金额是有限的,当要保人的借款本息合计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停止,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任何给付。因此,保险人和要保人均没有必要故意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若要保人无法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其可能终止合同领回保险金,反而对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由此可见,保单质押贷款并没有带来额外的道德风险,强求被保险人同意,反而有导致要保人终止合同之虞。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则值得肯定,但无须加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限制。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因此,要保人应在保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

受益人也不能为质借权主体,并无同意权。具体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指定为受益人,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要保人无法再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因而不存在受益人是否同意的问题。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前指定为受益人,由于人寿保险合同通常为长期性合同,当要保人和被保险人认为有变更受益人的必要时,法律应许其变更受益人。但在变更之前,受益人是否取得了一定的权利(如取得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停止条件的附条件权利)?此处应区分要保人是否放弃处分权加以讨论。其一,在要保人未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在此之前,受益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因要保人变更指定或合同变动而受影响,此时受益人仅取得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当然不能以此限制要保人进行保单质押贷款。其二,在要保人声明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且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即成为不可撤销受益人。此时受益人取得附条件权利,但此附条件权利仍受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要保人在保险合同下所享有的利益,也会因该保险合同效力变动而变化。[9]此时受益人仍然无法限制要保人进行保单质押贷款,其原因在于要保人有权终止合同领回解约金,如要求必须征得受益人同意,则要保人可能会选择终止合同。此外,受益权来自于要保人,现金价值为要保人的储蓄,不能因受益权而剥夺要保人对其所有之储蓄的处分权。

四、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均没有涉及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内容,笔者拟借鉴商业机构和其他立法例中保单质押贷款的内容,探讨我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条件以及贷款合同的质借金额。

(一)质借条件

关于质押贷款的条件,在实践中有所不同。一是规定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即可,如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个人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注: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规定:……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成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二是认为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中规定,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保险期间满二年时……投保人可凭保单向本公司申请质押贷款。[10]

保单质押贷款应以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为唯一条件,无须规定缴纳保费达到一定的期间。从比较法上看,“缴纳保费达到一定的期间”这一条件处于不断弱化中,并将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条,起初规定缴纳保费两年后可以请求保单质押贷款,后修正为一年期届满才能请求保单质押贷款。虽然时间上有所松动,但问题依然存在。因为“并非任何保单均有现金价值,保单没有现金价值者,即使经过再长的期限,也不可能具有现金价值;相反,即使没有经过一定期间,一旦具备现金价值,则可以用于贷款担保。”[11]为了彻底修正该问题,台湾地区“寿险示范条例”第19条改为“缴足保费累积达有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再设期间的限制。美国寿险实务上也多以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或者贷款价值作为要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唯一条件。[12]从实践上看,趸缴保费的保险,从缴纳保费时起即具有现金价值,无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在平准保费的保险中,因保险业者每年必须提存责任准备金,纵使保险期间未经过一年,其所缴保费也有部分被提存为责任准备金,可依此进行保单质押贷款。因此,我国将来修法仅规定具有现金价值即可,无须设定一定期间。

(二)质借金额

保单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由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停止,因此应允许保险人另行约定借款额度,以免借款后次日保险合同旋即失效。如前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中规定:“经本公司同意,贷款金额以本合同当时保单现金价值净额的70%为限……”。但为了避免保险人不合理限制要保人的贷款额度,对保险公司约定借款额度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借款额度不得低于现金价值扣除60日利息的总额(因《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我国商业机构的贷款额度过于狭小,不利于要保人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利用,今后宜对商业结构的做法予以适当限制。

五、保单质押贷款适用的险种

保单质押贷款发端于人寿保险,但其并非适用于人寿保险的所有险种,同时其也仅不限于人寿保险,对部分财产保险险种也可以适用。依据保单现金价值产生的条件可知,要保人在投保“资本性保险”时,即可向保险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质押贷款。资本性保险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要保人将保险作为一种投资储蓄方法,具有储蓄性质;二是保险人所负保险给付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确系会发生,具有确定性;三是该保险应具有长期性,按照美国多数州保险法的规定,定期险原则上不能获得保单质押贷款,因为作为定期保险基础的现金价值,只有定期合同满15年或20年才会提取,[13]即使积聚了部分现金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的目的也无须通过保单质押贷款制度来实现,因为这部分现金是可以直接领取的。[14]由此可见,可以适用保单质押贷款制度的险种,应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确定性的特征。以下就以此为标准,检验主要险种的保单是否可用于质押贷款。

(一)财产险

财产险以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原则上并不具有储蓄性,其保险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确定,因而不属于资本性保险,不能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但由于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且保险事故不确定发生,常使投保人忽略续约而造成“无保险期间”,或给人保险费有去无回的错觉,从而减低投保意愿。因此,有些险种也加入了长期化及满期返还金的制度。如还本型火灾险,此种保单的特色在于满期金的给付,即只要保险期间未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失累计尚未达到特定百分比,且保险合同持续有效至期间届满时,保险人将依约以满期金的方式返还要保人保费或保险金额的一部分。由于储蓄型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义务必然发生,具有确定性、投资性、长期性的特性,故此类型财产保险的保单可质押贷款。

(二)人身险

人身险分为人寿险、健康险、伤害险及年金险。其中关于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规定在人寿保险中,是否对上述险种均有适用,分析如下:

1.人寿险。人寿险可分为生存险、死亡险及生死两全险,各类险种是否均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性,需要具体分析。(1)定期生存险,即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生存为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此种保险性质较为特殊,其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日后生活上的需要,多为养老保险。纯粹的生存保险仅在被保险人期满后仍生存才给付保险金,如在期间内死亡则合同即行终止,保险人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退还保费。由上可知,定期生存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征,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2)死亡险,即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依期间不同,又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前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一定时期作为保险的有效期间,如被保险人在期内死亡,保险人即给付受益人定额的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逾保险期仍生存,保险人即不给付保险金,其所收的保险费也无须返还;若要保人中途退保,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知,定期死亡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性。后者在保险合同中并不规定一定期限,保险期间从合同有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若要保人中途退保,应退还一定数额的保费。依据自然规律,人必有一死,故保险人给付义务确定发生,属于资本性保险,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3)生死两全险,即被保险人不论生存或死亡,一定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均须给付定额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预定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年限届满仍生存时,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若要保人中途退保,应退还一定数额保险费。保险期届满时被保险人非生即死,保险人给付义务确定发生,属于资本性保险,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

2.健康险。健康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疾病、分娩及致残或死亡时,负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若保险期届满而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其所收保费无须返还;若要保人中途退保,不退还保险费。由于健康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征,不宜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但保险产品若有类似前述储蓄型财产保险的设计(如约定保险期间并无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应返还要保人的保费或保险金额的一部分),则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

3.伤害险。伤害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致残或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健康保险一样,伤害保险为非资本性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伤害保险。

4.年金险。年金险的种类繁多,在此主要讨论两种年金保险形式:一是定期生存年金,其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生存,这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养老年金保险;另一类为定期死亡险,其年金给付责任与生存年金保险给付责任刚好相反,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生存,保险人不负给付年金责任,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发生高残事故时,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或债权人履行给付保险年金现价的义务。此类年金保险以按揭购房贷款年金保险为典型形式。

定期生存年金保险在保险费积累期间能产生现金价值,当然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但在年金给付期间,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因被保险人的生死而定,其发生与否并不确定,故不得借款。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5条之四规定,“……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合同或以保险合同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定期死亡年金保险中,如被保险人在期内死亡,保险人即给付受益人定额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逾保险期仍然生存,保险人则不给付保险金,其所收的保险费无须返还;如果要保人中途退保,保险费也不退还。由上可知,定期死亡年金保险与定期死亡险一样,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生死,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开展保单质押贷款。

六、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

要保人依法取得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即享有质借权,保险人(或与之有关的金融机构)负有与要保人订立消费借贷合同的义务。在订立保单质押合同后,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要保人不按约定返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一)对保险人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效力

保险人或者金融机构一般不存在给付不能的问题,(注:保单的解约金是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后的所得。)至于不完全给付的情况,保险人的不完全给付按其性质一般可补正,因而可依据给付迟延的规定加以救济。故以下仅论述保险人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给付与迟延给付情形下的责任。

1.拒绝给付。要保人请求质押贷款被金融机构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要保人因此而受有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以及向何者请求赔偿?由于我国采取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要保人向金融机构请求贷款时,金融机构若不愿意贷与相当金额,自属正当,不得向其请求赔偿。(注:在该业务中,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即可作为权利质押担保。参见http://www.cob.com.cn/news/2003/01/0103-01.asp。)就保险人来说,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但最终导致要保人保单质押贷款落空,则应负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合同并没有此类约定,则除保险人有少提或者漏提责任准备金致使要保人质借被金融机构拒绝者外,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由于我国保险实践中要保人享有的仅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注:保险人给付的方法为交付金钱或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就意思表示而言,保险人原则上为资本雄厚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作社,其意思表示可以由代表人作出,也可以授权代理人代替;就交付金钱而言,金钱为种类之债,原则上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形。因此,理论上保险人不存在给付不能的违约情形。)要保人的质借权相当脆弱。为适用社会发展,宜赋予要保人质借形成权。

2.给付迟延。当要保人与金融机构就保单质押贷款达成一致后,若金融机构不如期付款,则形成给付迟延,其效果如下:(1)要保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要保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赔偿其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如要保人因此需向第三人借贷而负担的较高利息或多支出的订约费用等。此时可否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由于我国贷款提供者为其他金融机构,其与要保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涉及保险人,因此原则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保险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少提或者漏提现金价值致使金融机构不贷予相当金额的,要保人则可向保险人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2)要保人可解除合同。若贷款人承诺贷款,但在一定期间内没有如约发放贷款,则借款人可以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此时可否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本身?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如下:一是保险人承诺给付金钱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只有在有碍合同目的达成时,才能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而不是为要保人提供融通资金,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并没有妨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得解除其保险合同。二是保险合同有持续性的特点,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之间因特定原因欲使合同消灭时也应为“终止”,而不是解除合同,否则在效力消灭前的法律关系将陷入混乱。在寿险合同中要保人有任意终止权,其损害可以通过赔偿得到满足,因此无须赋予要保人此项权利。

(二)对要保人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履行其义务,要保人便成为消费借贷合同的借贷人,负有返还义务,其应如何返还,如未返还对保险合同有何影响,分述如下:

1.返还应付利息。保单质押贷款是要保人借出他自己的储蓄,理论上无须支付利息。保险人要收取利息,其原因有二:一是保险人向要保人收取的保费中已有投资收益的预期,即保险人事前已假设将保费所累积的资金加以投资运用并获得收益,如果要保人向保险人无息借款,保险人则无法运用此笔资金获得利润;二是要保人为保单质押贷款时,其财源是责任准备金,而此准备金属于全体要保人共有,以全体共有的责任准备金贷与个别要保人,如不收取利息,则有违公平。因此,保单质押贷款的返还,应依据约定的利率附加相应的利息。由于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贷款出自金融机构,保单的现金价值仅作为担保物而存在,保险人理应可以使用收益,不会影响其投资收益,也不会有损共有的责任准备金。我国贷款人为经营存贷款的商业金融机构,若没有利息则与商业原则有违,因此,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2.借款未返还的效果。要保人在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则会发生以下效果(1)未超过最高贷款金额。要保人未返还借款,而其本金利息合计未超过最高金额时,其效果因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不同: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要保人负返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额,然若要保人仍积欠借款,保险人可在保险金总额中扣除。(2)超过最高贷款金额。当要保人所积欠借款的本息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其保险合同应在一定期间内失效。要保人借款本息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要保人可返还借款,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代为清偿,使之复效。复效所需要返还的数额无须超过借款本息,只须使积欠数额低于最高额即可,此时保险人因无法实行质权而未获清偿,要保人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3.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返还。《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该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中部分险种具有储蓄性,如果允许诉讼请求,则无异于强迫要保人储蓄。要保人积欠借款超过保单现金价值,与欠缴保险费类似,若以诉讼强制请求,则有强迫要保人储蓄的嫌疑,与《保险法》第60条立法本旨不符。同时,保险人在人身保单质押贷款中可以通过保险失效制度加以制约,无须以诉讼请求。此处容易滋生两个问题:第一,我国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如果不能返还贷款时,若不许以诉讼方式请求保护,则是否对其保护过于单薄?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我国金融机构开展保单质押贷款时,一般均与特定保险人存在合作协议,其贷款额度可以通过失效制度控制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在金融机构单独开展业务情形下,因保单质押在金融机构并在保险公司备案,若发生要保人无力返还贷款情形,可以扣押保单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对其保护并无不利。因此法律应禁止金融机构以诉讼方式请求要保人返还保单的质押贷款。第二,因保单质押贷款并不限于人身保险,还适用于部分具有投资性的财产保险,对于此类险种,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返还贷款?笔者认为,部分具有储蓄性的险种中,贷款额度的控制与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的担保足以保障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在财产保险中也应禁止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返还贷款。

注释:⑨如果金融机构与保险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也仅违反它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如果金融机构属于自主开展的保单质押业务,则与保险人无关。

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可见性质上为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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