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命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_法律论文

刑罚命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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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403(2010)02-0041-05

在刑事案件高发和司法资源紧缺的情景之下,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乃大势所趋。1989年10月,维也纳第14届国际刑事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决议就曾提出如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因应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刑事简易审判程序,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标题下,将简易程序单列为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并列的一节。这样,简易程序从无到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然而,单一的简易程序并不能有效适应公正和效率的双重需求,为此,必须开辟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新渠道,创设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其中,对于最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极为简易的庭审省略式审判,即处罚令程序。

一、处罚令程序的域外立法例考察

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处刑命令,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特别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虽然其名称不尽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称之为“处罚令程序”、日本称之为“简易命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简易程序”,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在程序的简便快捷、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等方面,处罚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刑事处罚令可以被视为美国的有罪答辩在德国的对应物”[1]330。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11 在此,笔者拟对域外处罚令程序进行比较考察,把握其内在规律性,以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德国是处罚令程序的发源地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的规定,处罚令的适用条件为: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是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检察院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这一般即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上只能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而不能处以自由刑。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是借鉴德国的处罚令制度于1913年创设的,起初为独立的诉讼制度,后来被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命令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属于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案件;案情事实清楚,有明确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3]324。在意大利的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中,处罚令程序是最为简化的一种。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包括为替代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时,就可以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当必须适用某一人身保安处分时,则不允许采用处罚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原简易程序系仿照德国刑事处罚令而设,但历经数度修法后,其形貌已经彻底改变。1997年12月修正后的现行规定不仅扩大简易程序的处刑范围,更引进认罪协商制度的精神,同以往显然不同[4]473-474。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五要件:一是必须为地方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并不包括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强制辩护案件依其性质和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是依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被告之自白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证据。三是经检察官之申请为原则。检察官虽依通常程序起诉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四是须经法院认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检察官申请以简易判决处刑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有第451—1条第4项但书的情形,则自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能。五是须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之案件。

处罚令程序由于并无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审理程序,法院全凭书面卷证审查,因此,除了必须以事实证据的明确性作为前提条件,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域外法律关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略有差异,但一般都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缓刑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有可能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但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删除了第376条所列案件为限之限制,简易程序已无“案件之轻微性”可言[5]196。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确定,因而无开庭审判必要。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一般无需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告人的同意,但是,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要求简易命令程序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为前提,为此,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告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

(二)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处罚令程序的启动属于公诉人的职权范围,一般都是依检察官申请而启动,被告人不能启动处罚令程序。在德国,处罚令申请由检察院提出,申请一经提出,就意味着提起了公诉。审判程序开始后,如果申请处罚令的前提条件成立,并且如果由于被告人缺席、不到庭或者由于其他的重要原因使得审判难以进行时,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检察院可以提出处罚令申请。在日本,检察官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简易命令的请求。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的提起也专属于公诉人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开启则分为两种,即除了经检察官申请开启外,法官也可径行开启。

检察官在提起处罚令申请的同时一般还应提出量刑建议,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检察官的处罚令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4条规定简易命令必须写明应科刑罚和附随处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规定公诉人要求发布刑事处罚令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度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为了吸引被告人使用这一特别程序,公诉人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1条规定检察官得为具体之求刑。

(三)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法院

处罚令程序一般由基层法院予以适用,并由法官一人负责。例如在德国,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是地方法院,审判组织有独任法官组成的独任庭以及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两种形式;在日本,由简易法院负责简易命令程序的审理;在意大利,由普通法院中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发布处罚令;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由地方法院简易庭负责办理简易程序案件。

(四)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方式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一般可分为移送卷宗、处罚令申请书的审查和处罚令的签发三个步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第409条的规定,如果陪审法庭审判长认为刑事法官有管辖权时,通过检察院将案卷移送刑事法官;相反地,如果刑事法官认为陪审法庭有管辖权时,则应通过检察院将案卷移送陪审法庭审判长作裁判。法官对处罚令申请进行审查后,有下述三种处理方式:如果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嫌疑的,则应拒绝签发处罚令,这等同于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如果确信被告人有罪,则应同意检察院的申请,签发处罚令;如果对不经审判就作裁判有疑虑,或者想偏离处罚令申请中的法律评断,或者要判处与所申请的不相同的法律处分,但检察院又坚持其申请时,法官则应确定审判期日。“只有法官和检察机关均完全同意时,才得为处刑命令,此乃为了避免错误裁判而设置的处刑命令程序之特别预防!”[6]605实务中,法官拒绝处罚令的情况极为少见,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地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刑命令[7]53。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并缓期执行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2—464条的规定,检察官提出简易命令的申请时,应向法院移送所需材料,这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例外。简易法院必须审查简易命令的请求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如果认为该案件不能作出简易命令或者作出简易命令不适当时,应当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判。这时返回起诉书一本主义,将书证、物证归还检察官。简易命令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请求合法而且有理由,可以签发简易命令。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公诉人要求法官发布处罚令的,则预先向法院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度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法官对处罚令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法官认为应当依法宣告开释判决时,则应直接作出开释判决;如果法官不接受处罚令的要求并且不应宣告开释判决的,则拒绝适用处罚令,将有关文书退还公诉人;如果法官接受公诉人的要求,则发布处罚令。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451条的规定,检察官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的,应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随同卷宗证物一并送交法院。法院收受检察官之申请后,应以其书面申请及卷证为基础,进行书面审查,仅于有必要时才讯问被告。只有事实证据明确至可径行“论罪”并“科刑”的,法院才能径以简易判决处刑。被告得为认罪协商,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认罪协商之后能产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和限制上诉之效力。对于通过审查的案件,法院应为简易判决处刑,并应立即处分;对于不能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则应适用通常审判程序。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刑事处罚令由初级法院签发,相当于判决,但是,签发的基础并不是在审判中查明事实,而是检察官的书面文件。因为在适用处罚令程序时,法官只进行书面审查而无需开庭,也不提讯被告人,所以一般要求检察院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法官对处罚令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以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对于申请有疑虑时,可以拒绝签发处罚令,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判。当然,如果审查认为处罚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决定签发处罚令的,则处罚令的签发应及时明确。

(五)处罚令程序的异议及效果

“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令中建议的处理结果,则可以要求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处罚令只是一种暂时的判决。”[8]209被告人可以在处罚令送达后用书状或者用口头方式提起异议,并可以只对处罚令的一定部分提出异议。如果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表示异议,那么异议期满后处罚令等同于正式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而在将要进行的审判中充当起诉书。法院作判决时,在提起异议范围内不受处罚令中的判决约束,因此,对刑事处罚令提出异议的被告人要面临被判处更重刑罚的风险。关于处罚令的异议期,一般规定为处罚令送达被告人后两周。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处罚令送达后的两周以内提起异议;日本法律规定收到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可以自接到该项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向作出简易命令的法院书面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该请求可以在第一审判决前撤回;意大利法律规定在送达处罚令之后的15日内,被告人和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可以提出异议,被告人可以同时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简易审判或者量刑协商;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是规定了与通常判决一样的10日上诉期,具体而言,除了依照第451—1条所为的科刑判决外,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的,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二、我国增设处罚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处罚令程序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长期施行,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简易程序。我国司法改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充分利用人类已有的先进文明成果,但在引进一项制度时应结合自身受体的因素,充分考虑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增设处罚令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犯罪现象增多和司法资源投入不足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短期内不可能得到根本改观,面对这对矛盾,依据案件的具体类型设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实行程序分流,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是明智的选择。简而言之,在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具有以下诸多优点:

1.有利于减少积案,节省诉讼成本

在司法资源投入不能长足增长的情况下,如何消化积案,必须依靠内部诉讼机制的有效调整。对轻微案件采行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省却正式的庭审程序,能够极大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机关按质按量地完成任务,同时也有利于节省诉讼中人力、物力、时间的投入,对诉讼各方和国家都极为有利。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生效判决606 814件,被告人933 156人,其中被宣告无罪的1 417人,免予刑事处罚的15 129人,给予刑事处罚的916 610人,其中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51 378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430 110人,拘役66 606人、缓刑227 959人,管制15 882人,单处附加刑24 675人[9]988。轻微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3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管制、单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占总被告人人数的5.97%,司法实践中大量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存在,正说明了确有为分流案件而增设处罚令程序的空间。

2.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每一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以后,往往被适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无论轻重,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或者剥夺。采行处罚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时间,避免公开审判所引起的标签效应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另外,在处罚令程序中,被告人能够参与决定是否把案件交付正式审判,也有利于彰显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出于其诉讼地位和切身利益,一般都有迅速审结案件、尽快得到赔偿的愿望。采行处罚令程序可以及时补救和恢复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并避免被害人因为出庭作证等受到二次伤害。

4.有利于落实诉讼及时原则

诉讼及时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释放。”《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采行处罚令程序无疑会加速诉讼的推进,这正是对诉讼及时这一国际通行原则的贯彻,进而也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二)我国增设处罚令制度的可行性

在引进一种制度时,光说这种制度具有必要性是不够的,关键还在于这种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借鉴增设处罚令制度不会出现明显的排斥现象,不仅具有必要性,还具有现实可行性。

1.我国法律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具有亲缘性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近现代法治变革时也主要吸收、借鉴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精神。其实,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我国曾经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而且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仍然采行借鉴德国刑事处罚令而创设的简易程序。

2.书面审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实行案卷全部移送,正式庭审走过场,法官先定后审,书面审的成分很大。现行简易程序也要求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法官基本上要在庭前阅卷,这种做法和处罚令程序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从实务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应是娴熟于胸的,不存在障碍。

3.处罚令程序具有可操作性

作为一种简易程序,处罚令的操作规程并不复杂。自从我国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以来,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到2008年4月,“我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到1.3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4.3万多人……广大律师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与公益活动,近年来,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243万多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0万多件。”[10]这些都为处罚令程序的施行提供了基本的司法环境。

4.量刑建议在实务中得以探索和规范

处罚令程序的启动一般要求检察官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量刑建议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改革项目进行试点探索和规范,在实务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在量刑建议探索之初,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发表量刑建议的100件139人中,被法院采纳71件104人,采纳率分别为71%和74.6%。在2004年,采纳率达到了86.2%和89.1%[11]。

三、我国设立处罚令制度的具体构想

处罚令程序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诉累,减少参与诉讼的费用,避免公开审判所引起的麻烦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从而开辟了一条国家和被告人双赢的刑事司法道路[12]32-33。但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关键是在于对弊端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努力避免和克服这些弊端。处罚令程序的弊端在于:第一,有的犯罪嫌疑人不准确理解刑事处罚令的法律内涵,因为其未受到正式审判,于是会把刑事处罚令当作需要付款的账单一样来接受,而没有意识到刑事定罪可能具有的严重后果[8]212-213,从而对其改造产生不利。第二,在处罚令程序中并未对被告人施行充分的法定讯问,太快即告知被告人被科处之刑罚,这种书面审理可能会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周,“当事人常因极不同的原因(漠不关心、害怕、无知)无法在受到不公正的刑罚判决时进行防御。”[6]603。第三、尚存有一项危险,即检察机关及法院可能会常只为了减轻工作负担,而以处刑命令来结束一案件,并且故意使刑罚之裁量过低,以阻止被告提出异议[6]603。总体说来,处罚令程序利大于弊。如果没有这种简要概括的诉讼程序,逐一处理众多轻微犯罪,那么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空间将被大大压缩,司法负荷过重,导致没有必要的时间来精心、谨慎地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确有必要顺应审判程序分流的世界性趋势,构建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

(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应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对案件不开庭审理,直接向被告人签发处以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其他必要处分的处刑命令[13]580。(2)对于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公诉案件[14]531。(3)处罚令程序只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为扩大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立法可特意规定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在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12]278-279

总体上说,上述主张都将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个较小的幅度内,只是具体范围略有差异。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处罚令程序是一种书面审理程序,省略了开庭审理程序,被告人失去了利用审判程序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人权受到较多限制,因此,对于处罚令程序需要严格其适用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这是适用处罚令的基本前提,如此要求既能及时处理简易案件,提高效率,又能防止司法机关为片面追求效率而滥用程序进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发生。处罚令程序的“事实证据明确”底线应由审检认定的合致性来保障,“当控方(检察官)与审方(法官)就论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与科刑(赋予何等法律效果)取得一致的认定时,便得推定该案具有事实证据之明确性;反之,如果控方与审方之认定有所歧异者,便无明确性可言。审检双方必须合致的要求,不但合乎控诉原则的基本理念,并且也能减少因简易而误判的危险。”[5]199需要强调的是,有学者认为“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一般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被告人认罪案件”,[15]40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意味着就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其次,“被告人认罪”也并非处罚令程序的根基,因为认罪与否只能表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此悔罪态度并非决定程序适用的关键因素,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应立基于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确定,因而无开庭审判必要;再者,域外立法一般也没有明确规定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前提。从可以适用的刑种上来看,有期徒刑和拘役属于剥夺自由的刑罚,这种后果的严重性和处罚令程序的简易化是不相称的,因此,域外法律规定处罚令程序均不适用于可能剥夺自由的刑罚。至于缓刑,从表面上看暂缓刑罚的执行似乎没有剥夺自由,但从本质上看,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拘役、有期徒刑不适用处罚令,那么作为拘役、有期徒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也不宜适用处罚令。如此一来,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否过小,难以实现对轻微案件的大量分流,难以缓解审判的压力?这种疑虑在我国量刑偏重的司法现状下是可以理解的,但从长远看,刑罚的轻缓化是一种世界性趋势,我国实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判处管制、罚金等轻刑的案件范围必会越来越大,处罚令程序必会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二)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处罚令程序的启动权专属于检察官,被告人无权启动处罚令程序。为保证合理的诉讼构造,法官须中立不偏,应当规定未经检察官申请,法官不能径行开启处罚令程序。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讲,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16]110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如果认为案件符合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无需开庭审理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具体量刑建议等在内的处罚令申请书,发动处罚令程序,同时一并移送全部卷宗。对于符合适用处罚令条件的,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的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此外,为防止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为程序的简化而受到过多侵犯之虞,必须赋予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异议权以资救济,并且规定处罚令异议无需特别说明理由。对于异议期可以设置为对应于不服判决的10日上诉期,如此期限应能保障被告人作出较为理智的决策。

(三)处罚令程序的审理

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1名法官组成独任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处罚令的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处罚令申请欠缺形式要件的,法院应通知检察院限期补送,过期未予补送的,则适用开庭审理程序。如果法院认为不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当按照其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时,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重新提起诉讼的,处罚令申请书即视为起诉书。当然,如果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法院应将案卷退还给检察院。对于程序转换的,法院应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至于处罚令程序的审理期限,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拖延,宜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处罚令。“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概括性质及书面审理之故,因而对处刑命令之宣告并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之罪责达到确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够的嫌疑。”[6]605因此,可以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四)处罚令程序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异议期满,处罚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等同于生效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期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果被告人仅对量刑有异议,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再次向被告人送达新的处罚令。新处罚令中的量刑如果完全采纳了被告人的意见的,处罚令在送达被告人后立即生效。这是为了全面贯彻审判程序分流的思想,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前提下推进诉讼程序顺利向前发展,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倒流。

收稿日期: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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