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之管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试论论文,责任保险论文,请求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行为所致损害之第三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予其保险赔偿金?对于这个在法学和保险学界备受争议的问题,我国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已作了明确而肯定的回答。然而,如何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这一权利究竟是否可行?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性质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深层次挖掘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的基础和意义,以利于新保险法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立法解析
(一)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
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也可称之为第三人保险。同时,该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可见,依据投保是否自愿,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前者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某群体或行业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后者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而参加的责任保险。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责任保险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唯一以立法形式予以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除此外的其他责任保险均为任意责任保险。
(二)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
所谓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损害时,依法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立法中均有体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赋予了交强险第三人法定的无条件请求权,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对于任意责任保险,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任意责任保险第三人享有的是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其行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被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第三人才可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尽管《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仅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其规定通常只能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这样,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就分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和任意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总而言之,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在行使过程中往往受到较少的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这符合国家设立强制责任保险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初衷。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基于投保的自愿性和契约的自由性,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质是由第三人取代被保险人的位置来行使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依法享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当然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来抗辩第三人;而且,第三人的这一权利除了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外,也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笔者认为,任意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实质就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为了与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权相区别,不妨称之为“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其涵义是指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损害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取代被保险人之位,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二、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1.符合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宗旨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作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已成为保护受害第三人乃至全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
首先,现代责任保险的最大特性就在于其第三人性,即保险人代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特性,责任保险制度才在18世纪末期得以确立并在20世纪迅速发展起来。责任保险发展至今,其对受害人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日益凸显。正如邹海林教授所说,“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正赶上契约自由衰落的痛苦时期,又适逢以民事责任观念转化为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为重点的历史时期,照顾和保护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利益,逐步发展成为适用责任保险的主要方面,使得责任保险具有维护社会第三人利益的公益性。契约自由的衰落以及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的发展,为责任保险在保护受害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物所遭受之损失”。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再是纯粹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且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随着人们对责任保险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加,责任保险价值取向也逐步向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倾斜。可以说,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才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
因此,赋予第三人以代位请求权,不仅符合社会成员将其所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原理,而且凸显了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社会功能,符合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宗旨。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逐步认可
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这是古典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合同为纽带的市场关系具备了前所未有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成为21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各国都在不断改变和修正这一原则,其立法上的直接表现就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可。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之一方,约使他方向第三方给付时,第三方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可,该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应是合同效力的直接体现,实质上合同的效力已突破当事人的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说,合同法关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逐渐强化的过程,实际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被突破的过程。
(二)现实基础
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赔偿金额的多少,最终取决于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数额,如何有效地抗辩第三人的索赔,尽可能地减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现实中,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被保险人在有保险赔偿的保障下,往往会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索赔的抗辩或者为了避免讼争而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和解,无形中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因此在实务中,保险人为了实际掌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与抗辩,通常都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留其参加第三人索赔诉讼的权利,如我国人保公司公众责任条款第3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在发生任何事故或索赔时,被保险人不应拒绝责任、谈判或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或赔款。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的抗辩,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由本公司支付费用,为其自己的利益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本公司有权对任何诉讼程序自行处理和解决任何索赔案件。”可以说,实践中责任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提前直接面对恰恰为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提供了合理的现实基础。
三、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从理论上看,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有利于实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互动和调和。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使对第三人的保护化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既实现了对第三人直接、确实、迅速的保护和救济,又实现了责任保险和民事责任制度的调和,推动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现实意义
1.有利于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社会公平
依原有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之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懈怠、破产或其他经济原因而不能完全赔偿其损失时,往往求偿无门;相反,此时保险人却能以被保险人未实际遭受损失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只对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与保险人相比,受害第三人处于弱势,使弱者利益受损而使强者受益,实在有违社会公平。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的实现,使得第三人在上述情况下可直接依据法律向保险人求偿,一方面,及时、有效地填补了第三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依法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真正维护了社会的实质公平。
2.可使被保险人免受讼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社会成本
按照原有的责任保险的索赔和理赔制度,受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失,须先由被保险人来赔偿,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经理赔后再根据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实际赔偿额向其支付保险金,在两个诉讼中,被保险人均为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得参加整个诉讼过程,无法不受诉讼所累。与此同时,整个理赔过程拖沓冗长,从第三人损失确定至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至少需要一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这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增加了社会成本。新法的修订既可使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又可使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代位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这样,两个索赔诉讼案合二为一,一方面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环节和保险理赔程序,使被保险人脱离了讼累;另一方面又提高了司法效率,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社会成本。
3.有利于实现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已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现况下,我国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以代位请求权,不但顺应了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实现了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立法的接轨,而且有利于增强国内保险业的竞争力,顺利迎接国外保险业的挑战。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二者在法律适用和行使条件上都有区别。当前,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以代位请求权,是给予任意责任保险的受害第三人以法定的直接救济权,是顺应责任保险国际立法发展趋势的明智之举。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法律规定并非尽善尽美,比如该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是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怠于行使”的原因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失踪、死亡、逃逸或破产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外,笔者以为,要保障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在我国的有效实施,还应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必要协助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提供有助于第三人实现其权利所合理需要的材料,包括提供责任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允许第三人核实相关文件以及其他第三人索赔所必需的材料和文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