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刑法论文,二十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法的历史是其从来就没有终结的改革的历史。当时的联邦司法部长斯塔姆贝尔格尔(Stammberger)(注:W·Strammberger:《至 1962年刑法设计案的刑法改革的历史》(Die
Geschichte
derStrafrechtsreform bis zum Strafgesetzent- wurf 1962 ), 载Friedrich— Naumann— Stiftung (编):《刑法改革的诸问题》(Probleme der Strafrechtsreform),Stuttgart 1963,第11-29页(11)。的这一论断也适用于本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因为在60年代和70年代进行了全面的改革,(注:详见A·Eser:《德国刑事立法一百年》(Hundert Jahre deutscher Strafgesetzgebung), 载A·Kaufmann/E·Mestmcker/H·Zacher(编): 《法治国家和人类尊严》(Rechtsstaat und Menschenwürde),麦霍弗尔七十华诞记念文集(Festschrift für W ·Maihofer zum 70 ·Geburtstag ),Frankfurt/Main 1988,第109—134页。)在80年代进行了众多的个别改革,(注:详见A·Eser: 《在审视波兰的改革趋势中看德国的刑法改革》(Strafrechtsreform in
Deutschland mit Blick auf diepolnischen Reformtendenzen),载A·Eser/G·Kaiser/E ·Weigend(编):《关于刑法和犯罪学的第四次德波学术讨论会》(Viertesdeutsch-polnisches Kolloquium überStrafrechtundKriminologie ), Baden—Baden 1991,第47—86页, 在讨论会上特别强调了部分是人道的部分是非犯罪化的趋势。)在前民主德国被统一入联邦德国(注:详见A·Eser:《1989 年的政治性转变以来德国的刑法发展》(Strafrechtsentwicklung in Deutschland seit derpolitischen Wende von 1989),载A·Eser/G·Kaiser (编): 《关于刑法和犯罪学的第二次德匈(牙利)学术讨论会》(Zweitesdeutsch- un-garisches
Kolloquium überStrafrecht
undKriminologie ), Baden-Baden 1995,第13-37页。 对此参照下列日语文献:A ·Eser,《统一德国中的刑法调整》[Toitsu doitsu niokeru Keiho no chosei (Strafrechtsangleichungimwiedervereinten Deutschland),由K·Ya-manaka译成日文,载NomosNr.2,The Institute of Legal Studies,Kansai University,Osaka1991,第250-274页; A ·Eser,《德国统一:刑法中的过渡性诸问题》[Doitsu toitsu:Keiho ni okeru Keikajo no shomondai (Deutsche Einheit: bergangsprobleme im Strafrecht),由 K·Ueda译成日文,载The Doshisha Hogaku No.220,Kyoto 1991,第193—327页。 ])之后进行了德国刑法统一性的重建,所以, 在最后十年里进行的就是在刑法的部分领域里作更深入的改革。(注:关于立法概况,参照A·Eser,载A ·Schnke/H·Schrder:《刑法典》(Strafgesetzbuch),第25版,München 1997,引论页边码9以下。关于立法概貌,也参见A ·Haeusermann/J·Watzek:《联邦德国的国家报告》(Landesbericht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载A·Eser/H·Huber (编):《欧洲的刑法发展》(Strafrechtsentwicklungin Europa),5.1卷,Freiburg i ·Br 1997,第1-156页,特别是第7页以下、第60页以下。 )虽然在60年代和70年代的改革时期首先是把重点放在总论方面,但是,在其后的时期则对分则进行了或多或少深入的修改。
因为在此不允许描述、更不允许详细探讨所有具体的修改,所以,我必须限定在五个特别有意义的修改法律上。我想先从特别与经济事务相关的三个法律,即1992年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Gesetz
zurBekmpfung Organisierter Kriminalitt) (Ⅰ)、1994 年的环境保护法(Ⅱ)和1997年的反腐败法(Korruptionsbekmpfungsgesetz )(Ⅲ)谈起,继而谈谈1992年和1995 年的妊孕中止法(Schwangerschaftsabbruchsgesetze)(Ⅳ),最后谈谈在分则中进行了众多个别修改的1998年的第六次新的刑法修改法(Ⅴ)。
Ⅰ. 经济刑法和有组织的犯罪
1.历史过程
正像在环境保护中还要表明的一样(Ⅱ), 在经济犯罪的领域里“传统的”财产犯已经不够了。(注:详见Eser:《第四次德波学术讨论会》[脚注(3)](Viertes deutsch-polnisches Kolloquium)(Fn.3),第82页以下; 同一作者:《第二次德匈学术讨论会》[ 脚注(4)],(Zweites deutsch-ungarisches Kolloquium)(Fn.4 )],第30页以下。)因此,1976年的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部法律(1.WiKG)(注:1976年7月29 日的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部法律(联邦法律公报1976年Ⅰ第2034页)[1.Gesetz zur Bekmpfung derWirtschaftskriminalitt
vom
29.7.1976(BGBI.=Bundesgesetzblatt
1976 年IS.2034)]。 就业已导入了援助金欺诈(刑法典第264 条)和信贷欺诈(刑法典第265条b)的特别构成要件。这些犯罪是危险犯,它们与作为结果犯而规定的一般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刑法典第263 条)是有区别的,即它们的成立不需要具备通常难以证明的财产损害以及与其相应的故意。另外,在这一改革阶段,已经把破产犯罪重新纳入刑法典之中(刑法典第 283 — 283 条 d ), 并且在一个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Straftatbestand )中包括了高利贷犯罪(刑法典第302条a)。
组织方面的相随措施(Begleitmaβ nahmen)也支持这种实体法上的调整:因为这些通常极为复杂的经济犯罪的追诉和审判以特别的专业知识为前提,所以,设置了所谓经济刑事案件重点检察院,以及在法院里设置了所谓“经济刑事审判庭”(Wirtschaftsstrafkammern )(法院组织法第74条c)。
在第一次改革之后,接着又进行了第二次改革:在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第二部法律(2.WiKG)(注:1986年5月15 日的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第二部法律(联邦法律公报1986年Ⅰ第721页)[2.Gesetzzur Bekmpfung der Wirtschaftskriminalitt vom 15.5.1986(BGBL.1986IS 721)]) 中, ——
以另外一种形式——对在欧洲支票(Euroscheck )和投资交往过程中明显的滥用, 设置了刑罚(刑法典第152条a,第 264 条 a), 同时制定了反计算机犯罪的保护构成要件(Schutztatbestnde)(刑法典第202条a,第263条a)。
2.1992年的与违法的毒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的其他表现形式作斗争的法律(OrgKG)
如所有各个极其复杂的构成要件所表明的,对立法者来说总是困难的事情是,与在新工艺的开采中产生的犯罪性想法同步行进。如果涉及到所谓“有组织的犯罪”这种形式,要做到这一点当然就更加困难。为了更好地对付这种现象,立法者在这一领域最近开始做的事情是,既制定新的犯罪构成要件,又以新的重点设置犯罪的法律后果。与不允许酬答犯罪这一格言相适应,在1992年7月15 日通过了“与违法的毒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的其他表现形式作斗争的法律”(Gesetz zurBekmpfung des illegalen Rauschgifthandels und andererErscheinungsformen
der Organisierten Kriminalitt)。(注:缩写为《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1992年Ⅰ第1301页)[Abgekürzt OrgKG(BGBL.1992IS.1301)]。)
在这一法律众多的具体规定中,有两点核心内容必须特别提出来:
a)财产刑和被扩大的没收
在谈到反腐败时还将再一次涉及财产刑(刑法典第43条a )和被扩大的没收(刑法典第73条d)这些法律制度(Ⅲ)。 因为在与有组织的犯罪作斗争中这些法律制度发挥着一种关键性机能,所以,在此注意力应该首先集中在与这些法律制度相联系的宪法上的和与之相随的法政策的顾虑上:这些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缴获从所实施的犯罪中得到的赢利和与此相联系的抵消机能(Ausgleichsfunktion)作为公正的前提条件(注:持此观点的是H·Trndle:《刑法典和附属法律》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第48版,München 1997,刑法典第43条a,页边码3。)也获得广泛的赞同,对此尚存在根本性的怀疑。根据刑法典第73条的一般规则,财产性利益的没收以这种利益与违法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相互联系为前提,相反,在违反了其中规定有刑法典第73条d 的“被扩大的没收”的OrgKG所规定的刑罚法规时, 只要“其状况正当地推定该物体是为违法行为或者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就足够了。这导致了与在责任原则中扎根的无责任推定的冲突,无责任推定(Unschuldsvermutung)禁止不对责任进行法律上的证明就判处刑罚和类似刑罚的制裁;(注:关于我所作的具体批评,参见A·Eser:《 在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中缴获赢利的新道路?》(Neue Wege der Gewinnabschpfung im Kampf gegen die organisierte Kriminalitt?),载F·Dencker等(编):《瓦尔特·斯特雷和约翰纳斯·威尔斯七十华诞记念文集》(Festschrift für Walter Stree und Johannes Wessels zum 70 ·Geburtstag),Heidelberg 1993,第833—853页(844页以下)和其进一步的说示。)进而,在这种“怀疑性刑罚”(Verdachtsstrafe )中涉及到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的财产保障(Eigentumsgarantie)。
b)洗钱
OrgKG还设置了“洗钱”这一新的犯罪构成(刑法典第261条),(注:前面提到的有关被扩大没收的规定(刑法典第73条d), 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它。) 其后1994年11
月4日的犯罪斗争法(Verbrechensbekmpfungsgesetz)(注:关于变更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1994年Ⅰ第3185页、第3188页)[Gesetz zur 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der Strafproze β ordnung und anderer Gesetze(BGBL·1994 IS.3185,3188)]。)也进而规定了这一犯罪。与对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相比,人们期待于这一新的规定的东西更多,违法的和合法的金融流转之间的接合(Nahtstelle)被视为为数不多的洗钱的一种,如果甚至不认为它是有组织的犯罪中唯一的微弱的地位的话。(注:K·Oswald:《与洗钱作斗争的措施》 [Die Ma β nahmen zur Bekmpfung der Geldwsche(§ 261StGB i·V·m dem GwG)] - eine Kriminologisch-empirische Untersuchung,载:《经济、税、刑法杂志》(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Steuer,Strafrecht)(wistra)1997年,第328—331(328)页。)
但是,不久前在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结束的犯罪实证性研究得出的中间结论极清楚地表明:在档案分析的范围内,被研究的380 起处理中没有一起在调查之后也事实上因为洗钱而被控告,(注:Oswald[脚注(16)],第329页图表。)处理中80%以上者必须又被停止了。 可以在刑法典第261条的核心性运用问题中发现其原因,即, 法律中所要求的存在于某一具体的先行犯罪[所谓标示性先行犯罪(Katalogvortat)]与洗钱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正是洗钱行为掩盖了金钱的来源并把它“洗干净”。作为解决方案,现在有人建议再次扩大先行犯罪的标示,但是,这不会在证明具体的先行犯罪的必要性上有什么改变。 (注:Oswald[脚注(16)],第330页。)
3.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发展和其他的解决趋势
在刑事诉讼法的领域,OrgKG 通过在法律上规定使用隐性调查员(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第110条e)、 技术性监视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第100条d)、摄像追捕(刑事诉讼法第98条a至第98条c )和警察监控(刑事诉讼法第163条e),而扩大了调查工具。另外,进一步改善了对证人的保护,即,使保守有被害危险的证人的身份秘密成为可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第3句)。在最近激烈争议的是,(注:关于大多数拒绝性的新闻评论,参见1998年2月2日的德国律师协会的新闻明镜(Pressespiegel des Deutschen Anwaltsvereins), 第2 —20 页和1998年2月9日的第2—26页。 )将电子性空间监视的可能性补充地引入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因被描写为“严重的偷听性侵犯”而闻名。与这一现在已被联邦众议院(Bundestag)批准的(注:详细的意见, 载:《议会》(Das Parlament),1998年1月30日和2月6日,第3页以下。)但是还需要联邦参议院(Bundesrat )——目前还不肯定的——同意的新规定相联系,是一般认为必要的对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3条(住居的不可侵犯性)的修改。为了刑事追踪的目的在规定的前提条件下——特别是在具有严重犯罪的嫌疑时——使用声学性监视居住的技术手段,在将来会是可能的。
作为其他重要的解决趋势,还必须提到的是在征税过程中缴获违法的赢利。(注:1996年10月23日的“预防及追究有组织犯罪和税上缴收严重犯罪的赢利的法律案”(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hütungsowie Verfolgung organisierter Kriminalitt und zursteuerlichen Erfassung der Gewinne aus schweren Straftaten )(OKVStG)就是以其为根据的。J·Meyer/W·Hetzer,《通过征税来缴获赢利》(Gewinnabschpfung durch Besteuerung),载《法律政策杂志》(Zeitschrift für Rechtspolitik)(ZRP),1997年,第13—21页,特别是第18页以下。)如果这一方案成为法律,那么,就会在因为洗钱的嫌疑而开始刑事诉讼时必须询问财政官员,以便他们具有充分地运用税法的可能性。
Ⅱ.环境刑法
1.出发点
德国环境刑法最近十年的发展, 伴随着一种对立关系(Spannungsverh ltnis):一方面曾经存在并且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越来越强烈的意识,即,在环境的保护上现在所涉及的已不再只是生活质量的保障,而同时更多的是人类及其环境的生物性存在处于危险之中,(注:A ·Eser: 《环境保护:给刑法的挑战—国家的和国际的》(Umweltschutz:Eine Herausforderung Für das Strafrecht—national und international und international),载H.- H·Kühne/K·Miyazawa (编):《德日比较中的新的刑法发展》(NeueStrafrechtsentwicklungen im deutsch-japanischen Vergleich) ,Kln 1995,第97—125页(101)及进一步的说示。 ) 这就使得在德国的大众中产生了对更严厉的环境刑法的呼唤;(注:说示见A·
Schmidt/T·Schne:《新的环境刑法》( Das neue Umweltstrafrecht),载《新法律周刊》(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NJW)1994年,第2514—2519 页[2514, 其脚注(9)]。 )另一方面存在着经济学的以及刑法教义学的自然这种意义上的异议。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总是听到危害“德国的经济状况”这种说法。(注: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4页; Eser[脚注(23)],第102页。)进而,与环境犯罪相联系, 一些作者把焦点放在刑法的侧面掩护性质上,即把刑法视为“最后的手段”(ultima ratio)。(注: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5页以下及其进一步说示。)此外,甚至在几年以前就有人倡议完全废除环境刑法,不过其理由是,反正只适用于“小的环境污染者”,大的环境污染者人们已让其无事地进行着——因此,现在的法律最好具有不参与的性质。(注:说示见Eser[脚注(23)],第119页。)
尽管存在这样的异议,但是,能够看到的是,在最近几年和几十年里德国的环境刑法不断地向前发展,即对相关的法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并且提高了刑罚幅度:作为一个重要事件,必须提及的是1980年的环境保护法,(注:对此见Eser[脚注(4)],第29页。 )它把当时所存在的有关规定——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明显的修改和补充——纳入到德国的核心刑法之中。1994年11月1 日的“与环境犯罪作斗争的第二部法律”对其进行了最新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和补充。(注:联邦法律公报1994年Ⅰ第1440页(BGBL·1994IS 1440)。)与此相联系的是, 其不久前即1994年10月27日的“基本法修正案(第3条、第20条a)”在基本法新的第20条a 之中把环境保护视为国家的目标确定 (Staatszielbestimmung),(注:联邦法律公报1994年Ⅰ第3146页 (BGBL·1994IS 3146)。)并因此再一次提高了其意义和价值。(注:关于其宪法的背景,详见P·Kunig:《环境法发展的十个问题》(ZehnFragen Zur Entwicklung des UmweItrechts),载《法学培养》 (Juristische Ausbildung )(Jura)1996年,第663—668页(663 页以下)。)
下面简短地描述一下当今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轮廓。
2.当今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轮廓
a)关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和保护法益
刑法典第29章包含着保护水(刑法典第324条)、 土壤(刑法典第324条a)和空气(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新设置的刑法典第324 条a,第一次把当时只是间接受到保护的土壤置于刑法的保护之下。(注: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7页以及其进一步说示。 )因为最终也是在保护人,(注:《关于这种自然是否不应视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一基本问题-与一种纯粹人类中心的看法相反——) (Zur grundstzlichen Frage,ob nicht auch die Natur alssolche als Schutzgut der Umweltdelikte angesehen Werdensollte-im Gegensatz zu einer
rein
anthropozentrischenSichtweise—),Eser[脚注(23)],第100页。)所以,刑法典第325条a 以下与确定的危害环境和健康的行动方式相联系,它部分是抽象的(例如刑法典第325条a第1款)、部分是具体的(例如刑法典第325条a第2 款)危险犯构成要件。刑法典第326条对危害环境的排泄垃圾规定了刑罚,在其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中考虑了相关的对人的危险。 为了方便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和考虑到明确性的要求,与第29章相联接的刑法典第330条d最后还包含了一些重要的概念确定。
b)行政补充性的原则(“空白构成要件”的问题)
在从行政法的附属领域中分离出环境刑法之后, 并且通过上述1980年的环境保护法和1994年11月1日的最新修改将其纳入刑法典之中后,在很多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中,部分明确地(例如在第325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侵害行政法上的义务”)、 部分隐示地与特别的行政规定和行政法上的义务相联系。 (注:作为例外要指出的是刑法典第330条a。 )因为在这一点上刑法与行政法相竞合——人们论及行政补充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t)并把相应的规定表述为“ 空白构成要件”——,所以,就产生了很多难点,它们又与这样一个问题相联系,即,是否刑法必须总是服从行政法的评价。在此互相争论的问题是,对于作为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的构成要件来说,一个实质上(materiell )违法的但是有存在力的因此是可实行的行政行为具有怎样的效果?(注:关于早期的争议状况,见Schmidt/Schne [脚注(24)],第2514页;P·Cramer,载Schnke/Schrder, 刑法典(StGB)第24版,München 1991,第324条以下引论,页边码16以下。)一种激进的观点是形式性的,即认为,重要的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和法的安全性,因此要完全以行政法为依据。相反,行政补充性的实质性看法认为,只有行政活动内容上的正确性才是决定性的。
刑法典第330条d第5 项的新表述涉及到如何理解“不具有(行政法上)许可的行为”,这样,立法者就规定了滥用这种明显地包含着公务员与私人之间隐密的共同行动的附带条款。因此,就明确地表示,在这种事件中不取决于纯粹的行政法上的认识;尽管如此,同样不能遵循认为完全不应考虑形式的、行政法上的标准这种实质性看法。(注:这一法律变更最快地与那时代表的所谓权利滥用理论(Rechtsmi βbrauchslehre)相适应:说示见Schmidt/Schne[脚注],第 2514页。 )——虽然立法者在这方面曾拥有可能性和机会。
在将来立法者也许会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考虑到法治原则(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对法秩序的抵抗自由(Widerspruchsfreiheilder Rechtsordnung)的要求时可以偏离行政法上的考虑,(注:Eser[脚注(23)],第104页。)但是,现在必须坚持以行政法为依据。(注:持此见解的也有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4页。)
c)立法者的最新活动
下面还要谈到的(V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在环境刑法领域只是进行了并非重大的内容上的修改——特别是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表述方面。但是,针对刑法典第330条、条330条a则稍微地提高了其刑罚幅度, 这证实了前面已经描述的扩大环境刑法并使其严厉化的倾向。明显看不出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的必要性——特别是在1994年底所进行的改革的背景下。
3.现今的议论焦点:针对公务员的特别构成要件?
在最近的热烈讨论中,认为缺乏有关公务员的特别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现行法的缺点。(注:关于以下部分,见Eser[脚注(23)],第117页以下。)当行政机关以违法的方式作出了危害环境的决定, 并且私人和公司很可能借此“逃避”时,就会产生在法律上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德国社会民主党(SPD )的方案建议设置独立的公务员可罚性(Amtstragerstrafbarkeit),(注:《一个刑法变更法的设计——与环境犯罪作斗争的第二部法律》(Entwurf eines Strafrechtsnderungsgesetzes— Zweites
Gesetz ZurBekmpfung der Umweltkriminalitt ), 议会印刷物(Bundestages-Drucksache)12/376。)但是,没能被采纳。因为多数联邦议员担心,最后只能用反生产力来显示某种独立的公务员可罚性,原因是, 环境官厅必须顾虑的“防范状态”
(Absicherungsmentalitt) 可能导致该管理职位的瘫痪或者高水平人员的改行。(注:说示见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5页。 )正是因为警察和检察机关无条件地依靠环境官厅的合作,才禁止设置独立的公务员犯罪。另外,刑法的任务也不是消除环境官厅的组织性、工具性或者人格性缺陷。所以,德国的立法者照旧认为,可以运用一般的刑罚规定,(注:参见议会印刷物(Bundestages-Drucksache)8/3633,20。)而且特别是运用针对违反义务的不作为的可罚性,办法是,推定负责管理的官员因为其负有的保护被委托给他的环境利益的职能而承担着负有义务避免结果的保证人地位(刑法典第13条第1款)。(注:Eser[脚注(23)],第117/118页;Schmidt/Schne[脚注(24)],第2515页。)
关于这一讨论,必须注意的是,一种少数意见害怕(注: H·Trndle:《行政行动和刑罚追究—环境法的竞合手段? 》 (Verwaltungshandeln
und
Strafverfolgung - KonkurrierendeInstrumente des Umweltrechts?),载《行政法新杂志》( NeueZeitschrift Fur Verwaltungsrecht)(NVwZ)1989年,第918-927页(第922页以下);B·Immel :《环境刑法中一种特别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不忠实环境》(Die Notwendigkeit eines Sondertatbestandesim Umweltstrafrecht- Umweltreue),ZRP 1989 年, 第105 —110页(第108 页); C.Geisler:《环境法中公务员的可罚性(Strafbarkeit von Amtstrgem im Umweltrecht),NJW 1982年,第11—15页(第13页以下)。)无边际地扩大可罚性,因此要基本上否定其保证人义务,这种意见没有足够重视环境官厅高度的专业上特殊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注:持此见解的是Schmidt /Schne[脚注(24)],第2515页。 )另外,只有当官厅的决定自由在刑法上是一种禁忌时,才能在实践中阻止公务员的犯罪化。(注:高等州法院[OLG(Oberlandesgericht )]Frankfürt, NJW 1987年,第2757页;进一步的说示见Eser[脚注(23 )],第118页。)但是,正因为此,要以一些情况为根据限制公务员的可罚性,在这些情况中公务员根据有关的行政法律无论如何必须阻止有关的生态上的危险,这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过去的经验已表明了这一点。(注:Eser[脚注(23)],第118页。)不过, 当公务员有意识地颁发了一个具有严重错误的许可证时,根据联邦法院的一个原则性判决,(注:1993年11月3日的BGH StR 321/93。 )该公务员就是该环境犯罪的间接正犯或者共同正犯。
今后仍然要考虑的是,继续——也参照其他法秩序的经验——深入研究在德国环境刑法中设置独立的公务员可罚性的问题。
4.展望:环境意识的强化
环境刑法的发展在将来也会——尽管存在经济方面的异议和基本的刑法教义的异议——与给后代维持人类的自然生活基础这种责任意识紧密联系。
对环境意识的强化而言,重要的是进一步指出,长期以来根据一种人类中心的利己的短浅认识(anthropozentrisch-egoistischenBlickverkürzung)把环境保护只限于对人的有用性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注:关于下述内容,详见Eser[脚注(23)],第123页。 )因此,人们对可再生的环境媒质(如空气、水、动物和植物)和非再生的环境媒质(如矿物质)进行了区别,并且把保护特别集中在环境利益的再生的适当利用和保管上。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在所需要的多样性方面维护对遗传物质的储藏这种目标。如果人们想到在每一个植物和动物的种类上都在遗传物质中储藏着潜在的“永生智慧”,那么,就会在维护种类的多样性上出现新的光明。但是,谁不充分地认识到这对维护不同的动物和植物种类的机能性平衡是重要的,而是要求反过来考虑到人,就会在保障生活质量上对待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