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经济伦理与资本主义的兴起_经济论文

教会经济伦理与资本主义的兴起_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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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与资本主义兴起的关系,长期以来是西方学术界激扬文字的焦点。韦伯的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关于新教伦理产生资本主义的观点尽管遭到种种非议与驳斥,但论战双方对天主教伦理社会功能的评判是一致的,都认为宗教改革以前的基督教教诲基本还是反对获利动机的。如亨利·皮朗说,教会“对商业的态度,不只是消极,而是积极的仇视”(注: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3-44、13页。)。皮朗与其他许多历史学家都引证了教会不许投机和按利息借贷的各种禁令以及有关公正价格的教义,来证明教会对资本主义兴起的反对立场。

这种观点认为教会的立场一成不变,是一种顽固而僵死的态度。其实,在千余年的中古时代,教会的经济伦理本身也在缓慢地发生变化。在经济问题上,早期教父、13世纪经院哲学家以及中古末期神学家的观点就不尽相同,这体现了神学家们面对中古经济发展以及教会自身也参与其中这一与现实不断调和及适应新情况的努力。但由于有圣经及教父们的规定或界说为典,中古教会对于经济问题所持的立场只能是通过阐释或变通早期教父的学说而表现出来,这是教会在调适其经济伦理观念时所面临的尴尬处境。但总的来看,经济伦理在发生变化,而变化的程度则主要取决于西欧社会经济结构变化的程度。

一、早期教会的经济伦理

在基督教史上的第一个千年里,西欧的经济结构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与罗马帝国时代一样,它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其生产主要是用于消费而非满足市场;而蛮族入侵带来的社会长期动荡与生产力的极度落后,则造成经济供求的极度匮乏。当时的社会要求一种平均主义的财富分配原则,建立起“健康而诚实的经济”。“各种工作都应该养活它的劳动者,各种工作都应该是为了共同的利益”(注: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这成为当时教会的经济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早期教会坚持了圣经及教父们的经济教义,谴责一切不利于“诚实”经济的活动和行为。在圣格雷戈里(329-389年)看来,“用高利贷和利息玷污了大地的人不劳而获,不散财而敛财,不播种而收获,他的富裕生活不是靠耕种土地而得,而是借穷人无衣无食而获”。圣·巴西勒(?-363年)指责高利贷者把借债者变为奴隶;圣约翰·克里索斯托则声称:高利贷无论对借出者,还是对借入者,都有害无益。“因为借贷双方都会因此而蒙受重大损失……当一方的贫困增加时,另一方的罪恶也随着他的财富而增加”。尼斯的圣格雷戈里(335-395年)指责高利贷者形同偷盗。圣安布罗斯干脆指责富人“冷酷残忍”,“听到蝇头小利就竖直了耳朵”(注: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第97页。)。圣利奥大教皇(Saint Leon Le Grand,?-461年)则把基督教的教理概括为“金钱的利息,就是灵魂的毁灭”(注: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第98页。)。圣奥古斯丁则担心贸易使人们不去追求上帝。利奥一世的结论是:“买卖人很难不陷入罪。”(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J.Gilchrist,The Church and Economic Activity in the Middle Ages),纽约1969年版,第51页。)

上述教义在1141年被写进《格拉蒂安教令集》中,成为早期教会对商人和商业的官方立场。它其实反映的是早期教父们在经济问题上的看法,并不代表12世纪以后教会的态度。韦伯、皮朗等人从这部教令中抽取只言片语来代表教会的非资本主义立场,是十分片面的。

早期教会之所以对商贸采取一种怀疑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1.商业只构成中古早期社会经济生活极小的一部分,绝大多数基督徒仍未受到商贸的冲击,但由于商业能使个人在短期内获取更多的财富,因而会产生极大的吸引力,教会显然希望和求避免;2.教会的财富在土地;3.神学家们以亚当为榜样,坚持亲自劳动的高贵性,人必流汗劳动来获得食物,劳动是美德的象征,而懒惰则是罪恶的标识。但劳动必须是诚实的,做买卖不诚实,无异于欺骗与撒谎。总之,早期教会经济伦理是与当时欧洲农耕经济占绝对主导优势的现实相适应的。

二、教会经济伦理的嬗变

在12、13世纪,城市发展与市场扩大造成的贸易增长,与早期教会的道德理想主义形成了强烈的对照。面临这种新的经济发展,早期教会的不妥协态度难以维持了。尽管有少数经院哲学家坚持顽固的立场,但在许多重要的神学家(如托马斯·阿奎那)和教会法学家身上,我们看到了一种把神学教条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加以调和的倾向。

(一)商人及其利润

在《格拉蒂安教令集》中,商人受到全面攻击,一切商业利润都受到谴责,甚至投资与合伙制也被当作高利贷加以谴责。然而,稍后的教会法理论并没有坚持这种立场。与格拉蒂安同时代的人、该教令集最早的注释家鲁弗留斯(Rufinus)就曾强调,获得利润的基础是劳动和成本。后来的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又区分了公正利润与不公正利润。因而鲍德温博士总结说:“根据12、13世纪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们的裁决,如果商人谨慎而明智,他在中古社会中就能生活得很荣耀。”(注:鲍德温:《中世纪的公正价格理论》(J.W.Baldwin,The Medieval Theories of the Just Price),费城1959年版,第39-41页。)

教会法学家们的观点尽管各不相同,但都把买卖归为三种类型来考虑。第一类是被迫出售,即为购买某物作为个人使用或消费而出卖另一物品。这对教俗人士均允许,可以获利。第二类是手工业者的劳动,他们通过劳动使所购之物变为成品显然增加了该物的价值,因而也可获取利润。这一类买卖一般只限于俗人。最后一类是商人的商业行为,显然他们的购买怀有贱买贵卖的动机,而且也未增加货物的价值或对货物的质有所改进。这就是圣经中所说的“贸易”,教士被禁止涉足。在《格拉蒂安教令集》中它被归入高利贷一类。如果严格按照该教令集来行事,那么中古教会教义与当时的经济实践将严重脱节。不过,教令集的解释者们并未让这种大胆的谴责走得太远,如休古西奥(Huguccio,?-1210年)与霍斯特西斯(Hostiensis,?-1271年)等著名教会法学家对商业利润的性质作了双重区分。首先,他们把买卖所得到的利润与高利贷所得到的利润区分开来;其次,把付出劳动、时间和金钱所得的利润与没有付出劳动、时间和金钱所得的利润区分开。若没有付出,其所得就是传统教义中所说的“卑劣利息”。但在绝大多数商业活动中,商人都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其所得因而是“诚实的报酬”,中古时代绝大多数贸易都属此类(注:鲍德温:《中世纪的公正价格理论》,第40-41页。)。比如,佛罗伦萨商人羊毛贸易7%-15%或商人银行家6-10%的利润或利息都被认为是非常适中的所得(注:鲁弗:《中世纪布鲁日的货币、银行业与信贷》(R.de Roover,Money,Banking and Credit in the Medieval Bruges:Italian Merchant-Banker,Lombards and Money-Changers),剑桥1948年版,第144页。)。显然,这样一个极有意义的区分使商人摆脱了教父们不加辨别的指责。

教会法学家的这种分野在13世纪获得了公认。公会议决议也接受了这种区分。如1123年第一次拉特兰公会议教规的第14条、1139年第二次的第11条、1179年第三次的第22条和24条、1215年第四次的第71条,以及1245年第一次里昂公会议教规的第5条、1274年第二次的第1条C款,在讨论商人问题时都采取支持的态度(注:参见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155-226页所列的附录,其中列出了历次公会议有关商贸方面的规定。)。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的决议甚至允许基督徒商人与撒拉森人发生贸易关系,只是禁止向敌人提供战争物质(注:罗斯韦尔编:《英国历史文献》(Happy Rothwell 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3卷,伦敦1957年版,第136页。)。12、13世纪的教皇大多保护过商人。格雷戈里七世被称为“商人教皇”(注:泰格与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博尼法斯八世在致法王菲利普四世的信中说:“据说陛下逮捕了贵国的所有意大利商人,我恳请陛下释放他们……把货物还给他们,恢复其合法权利,允许他们在贵国自由往来,合法经商。”(注:伦特:《中世纪教皇的收入》(W.E.Lunt,Papal Revenues in the Middle Ages,2vols.)第1卷,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34年版,第339-340页。)神学家们亦有相应的反应。圣贝尔纳德诺是弗兰西斯派著名神学家,被鲁弗教授视为中古时代最优秀的经济学家。他把商人分为进出口商、坐商和把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的小手工业者三类,认为他们对社会公益都是有价值的(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R.de Roover,Business,Banking and Economic Thought),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4年版,第339页。)。“到15世纪,神学家们都承认,商业追求是经济制度平滑运行所必需的,对公众也是有益的。”(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40页。)惟一的例外是剥削公众的垄断者、明显的高利贷者(即典当商)和投机分子。他们没有提供任何有用的目的而获取利润。这些都表明,中古后期教会对商人的看法已发生了变化,实际上已承认了商人作为社会一有用成员的地位。15世纪神学家、枢机加耶坦(Cajetan,1469-1534年)甚至认为,拥有非凡经营能力的商人可以升到社会顶层,这是对其“美德”或成就的报偿(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41页。)。显然,教会并未始终把商人视为劣等基督徒。特尔慈认为,中古商人被视为二等公民的看法显然是片面的。

教会法学家虽然为商人的行为作了种种解释,从而证明了商业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合法性,但教义本身的某些成分对贸易行为仍具有某种抑制作用。神学家们更多的是从道义的角度来评判个人行为的社会意义,他们判定商人是否有罪主要是以获利的动机为准则。因此,托马斯说:“当一个人使用他从贸易中求得的适度的利润来维持他的家属或帮助穷人时,或者当一个人为了公共福利经营贸易,以生活必需品供给国家时,以及当他不是为了利润而是作为他的劳动报酬而嫌取利润时,”(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4页。)这种贸易就是合法的。只有为牟利而牟利的交换行为才是应当谴责的。显然,重利的商人大多不能逃脱这种指责。但如何来确定一个商人的内在动机呢?这主要取决于商人的自我良心。在14世纪以前,良心上的不安曾使一些商人弃商、散财、归隐乃至成为圣徒,许多商人临终忏悔时要求退还利息,但这种内心禁忌并非始终具有约束力。本雅明·纳尔逊经研究发现,商人的悔悟与退赔在公证文书与遗嘱中一度多不胜数,但在1330年后几乎不再遇到(注: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2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625页。)。可见,教义只是一种内在的约束力,其有效性取决于商人的自律,并与社会商业化、世俗化的程度成反比。

(二)公正价格

对中古教会经济伦理指责颇多的一点即是其公正价格教义与高利贷禁令,认为这两条实际上取消了商人牟利的基础,抑制了自由竞争,保护了低效率的生产者,不利于资本积累,因而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注:赫什勒:《中世纪的经济竞争》(E.E.Hirshler,"Medieval Economic Competition"),《经济史杂志》(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第14卷(1954),第55-57页。)。果真如此否?我们先讨论公正价格。

什么是公正价格?一些学者想当然地认为,公正价格就是教会规定的价格或官方规定的法定价格,商人必须遵守规则搏弈,必须接受既定的价格,而不论盈利与损失。事实并非如此,教会从未为市场规定过价格,而且显然,如果商人得不偿失,就不会供应市场。如经院哲学家大阿尔伯特(1200-1280年)强调的,一个木匠只有在他得到的价格足以弥补其成本与劳动时,才会制床(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41页。)。有的学者则认为经院哲学家们试图用规定“公正价格”的原则去管理贸易,“那种价格是客观的,是商业流通中货物的内在价值,离开这一点就违背了道义的原则”(注:埃里克·罗尔:《经济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6页。)。这也是无的放矢。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公正价格理论起源于朗格斯坦的亨利(Henry ofLangenstein,1325-1397年)的劳动价值说。亨利认为,如果当局没有规定价格,生产者可以自己确定,“以得到足以维持其身份所需的利润为限”(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41-342页。),这样就可以决定什么是适中利润。这种看法在西方一度甚为流行。如特尔慈即以此为据说:“教会曾制定了商品价格的决定,即不得超过生产成本和必需的小额利润的总和。”(注:特尔兹:《教会思想史》,香港基督教文艺出版社1976年版,第108页。)但这样一种理论的前提是错误的,亨利只是在其评注教规时偶尔阐发了这样一种见解,并未贯彻始终,在中古后期也影响有限(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58页。)。托马斯就拒绝价格与社会地位间存在任何关系,“在公正交易中,价格并不能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而发生变化,而仅仅与商品的质量相关,谁买东西都必需支付该物所值的价格,无论他是向穷人买或是向富人买”(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42页。)。由于西方不少学者对公正价格理解的偏差,由此得出它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结论也就难以成立了。其实,正如鲍德温等学者证实的那样,公正价格作为一种教会法的观念始于1100年,早期教会法学家和公会议均未得到它。公正价格事实上是12世纪罗马法复兴的产物(注:鲍德温:《中世纪的公正价格理论》,第17、35页。)。它被教会法学家接受,表明罗马法的影响及两种法律体系间的早期关系。

在销售价格方面,罗马法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一是“特大损害”(laesio enormis)原则,在古典罗马法中,这一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卖者的一项补救措施,使其在所售价格不足公平价格之一半时有权收回物品。中世纪法学家扩大了这一原则的适用度,将其视为对买卖双方都适用的补救原则。二是交易双方自由讨价还价原则,即买者与卖者互相协商,谋求互惠。讨价还价有助于决定何为公正价格,它其实就是不断变化的供求关系律产生的主导市场价格,但也可以是国家、城邦当局规定的官方价格(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39页。)。只有在公正价格被严重误用时,“特大损害”原则才发挥作用。

这就是教会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所接受的公正价格的本义。那么,他们在接受这一术语时,是否赋予特尔慈等人所谓“生产成本加上适度利润”的含义呢?显然没有。鲍德温对教会法学家们对该词的使用作为系统考察,他得出的结论是:教会法中的公正价格只是自由市场或国家规定的通行价格,辅之以“特大损害”原则(注:鲍德温:《中世纪的公正价格理论》,第53页。)。教皇亚历山大三世(1159-1181年)的一份敕令就允许卖主在接到不足一半公正价格的价格时,可以取消买卖契约或接受补偿,使价格增加50%。

大多数神学家都接受了教会法学家关于公正价格的理论,但稍有不同的是,他们拒绝了“特大损害”原则(注:鲍德温:《中世纪的公正价格理论》,第80页。)。他们认为一件物品的价格不仅取决于其内在价值,也取决于其实用性,即它满足需要的能力(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0页。)。这就解释了他们何以坚持商品必须以市场价格出售,一旦有误必须返还原物。这种实用性是指社会实用性,而非对具体买主有用。不管怎样,由于他们接受了市场价格,他们因而也同意公正价格是可以变动的,如托马斯就认为一件商品“朝贵夕贱同样是公正的、合法的”(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0页。)。人们广为引用的另一事例也说明了阿奎那的价格思想:他曾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一商人到重灾区去卖粮,价格很高,如果该商人已知道有大批粮食正在运来,那么他是否有义务将此告诉灾民呢?如果告诉了,灾民就会不再以高价购买他的粮食,他的利润就会减少。阿奎那的回答是,他没有义务告诉真相,尽管一个好商人应该这样做(注: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第二部下集,第77题第3-4条,收入哈钦斯编:《西方世界名著集成》(R.M.Huthins ed.,Great Books of the Western World),不列颠百科全书出版公司1952年版。)。

比利时著名经济史家鲁弗教授对13-17世纪经院哲学家们的公正价格观念曾作了深入研究,他的结论是:“公正价格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只不过是竞争价格。博士们对政府制定价格的权威从不质疑,然而,一旦缺乏规定的价格,公正价格就是由公共评估即买卖双方自由估价而确定的价格。换句话说,它是供求力量互相作用的结果。”(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21页。)阿奎那与其同时代的大多数神学家都把公正价格等同于特定市场的通行价格,但这样一种价格并不是建立在自由放任基础之上的,他们的教义集中体现了罗马法的一个公式,“一物之价值在于它能被公开出售,这就意味着,市场价格并不是由单个人出于自利目的计算出来的,而是取决于特定社会中的集体智慧”。市场价格本身又分为两种,若价格由官方规定,这种市场价格被称为法定价格;如果公正价格是特定时间里根据市场评估而流行的价格,那么这种价格就叫自然价格(注:鲁弗:《公正价格的观念:理论与经济政策》(R.de.Roover,"The Concept of the Just Price:Theory and Economic Policy"),载《经济史杂志》第18卷(1958),第418-434页。)。鲁弗教授的这段话对中古经院哲学家的公正价格理论作了准确而精当的概括。

总之,如果正确地理解公正价格的含义,那么以此来指责中古教会则是无的放矢。中古经济增长并不会受到僵死的教义或公正价格的阻碍,因为教会所谓的公正价格实质上就是市场价格,这种价格并不能保护低效率的商人或手工业者,高效益的生产者或商人也不会受到抑制。一句话,公正价格并不能阻碍资本主义的兴起。

(三)高利贷

中古教会的高利贷教义史亦证明了教会经济伦理面临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而逐渐自我调适的努力。在讨论高利贷问题时,我们首先要注意三点:

1.中古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极为尊重古代教父们的著述和早期公会议的教规。这些著述与教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产生于农耕占主导地位辅之为少数统治阶级生产少量奢侈品这一社会经济结构的现实。这种历史条件与当时的生产生活方式都必然把高利贷视为洪水猛兽,致使早期教会教义必然带有严禁的特点,以便与当时的社会现实相吻合。

2.从4至11世纪,早期教父著述与教规中的高利贷教义没有发生任何重大变化,因为没有必要。这期间,欧洲的经济仍然被束缚于土地,商业资本主义仍未出现,信贷要求极少,绝大多数贷款都用于消费。出于保护作为借方的消费者,早期教会把一切借贷都归为高利贷。

3.因此,当中古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重新审视早期教义时,一方面,他们不得不面对10世纪末以来出现的各种借贷与牟利的新方式;另一方面,他们显然知道,作为其工作起点的《格拉蒂安教令集》已把一切利润都等同于高利贷。这种处境使他们只能在两者间寻求妥协。

中古教会谴责高利贷者,这其实是从早期教会继承下来的一份遗产。在圣经中,《申命记》23:19-20、《出埃及记》22:25、《利末记》25:35-37以及《路加福音》6:34-35,通常都被引用来作为谴责高利贷的圣典依据。早期教省会议教规,如以弗拉教规第20条(306年)、迦太基教规第12条(345年)、巴黎教规(820年)都只把禁令施于教士。最初的8次公会议,只有一次即第一次尼西亚会议禁止高利贷(第17条),而且显然也仅施于教士。直到公元800年后,高利贷禁令才逐渐扩及俗人。在806年,中古首次出现了高利贷的定义:“所求多于所给。”(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3页。)直到1050年,高利贷仍被视为“卑贱的利润”,并无确切的定义。

11世纪始,随着商业活动的扩大与借贷现象增加,高利贷开始被视为一种违背公正的罪。自《格拉蒂安教令集》编制始,教会进入了一个“针对高利贷立法的伟大时代”(注: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第98-99页。)。它伴随着亚历山大三世(1159-1181年)、乌尔班三世(1185-1187年)、英诺森三世(1198-1216年)和格雷戈里九世(1227-1241年)对高利贷的猛烈抨击而开始,供忏悔神父使用的手册与布道集随即也对此发起攻击。高利贷者作为犯有重罪的罪人,如果生前不作忏悔,死后则不得为其举行宗教葬礼;如果不将其所获利息交还出来,他的忏悔就不会有人听;如果无法找到他所损害的人,其应归还的利息就分赠给穷人。同样,只有当其首先归还了利息,他的遗嘱才被视为有效。

面对教会高利贷法规越来越严厉、教会态度越来越强硬的现象,一些历史学家将之视为禁止经济发展的错误努力。但这种观点的得出只是源于教义表面的喧哗,却未注意到其后隐藏的实际变化。自12世纪始,面对高利贷活动的兴盛,教会内部即出现了“严禁”与“弛禁”之争。严禁派主张严格按照圣经及早期教父们的意见行事,禁止各种形式的借贷取息行为。但这种强硬的态度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当时社会上放债取息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也为经济生活所必需。在中世纪的商界,实际上已存在着两种借方与贷方,分别与两种息率相应。第一种是担保借贷,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用于消费的借贷,其方式是债务人以土地或个人财产为担保向放债人或典当商举债,风险越大,息率越高。在整个中古时代,这类贷款的息率通常为每周每镑2便士,即年息为43%(注:鲁弗:《中世纪布鲁日的货币、银行业与信贷》,第305页。)。即使使用“抵押借贷”方式时(即债主可获取抵押品的用益权),也常常需要支付20%-25%的利息(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4页。)。这类借贷,借方主要为普通民众,由于息率过高,使其经济状况更趋恶化,显然为高利贷禁令所不容。第二种形式的借贷是商业性贷款,即商人之间的互相借贷或商人向银行主要是意大利人的银行借贷。这种借贷属于生产性贷款,风险较小,利息率也较低,一般为7%-15%(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5页。)。即使商业风险较大,而利息率也较高时,贷款也常常被认为是一种投资,有权分享利润。结果,商业性借贷可以规避高利贷禁令的谴责(注:鲁弗:《中世纪布鲁日的货币、银行业与信贷》,第306页。)

显然,严禁派谴责一切利润的做法与12世纪后的商业实践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为避免教会教义不切实际,弛禁派试图调和这种对立,他们首先把商业利润与“高利贷”勾当区分开来,即高利贷只能是一种放债行为,进而逐渐限制高利贷的内涵,使之最终变为以过高利息放债的行为(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5页。)。这是12世纪以后教会在高利贷教义发展方面的主流,并逐渐为教皇所认可。如第二次拉特兰公会教规第13条、第三次拉特兰公会教规第25条、第二次里昂公会教规实际上对高利贷者都作了重要区分。这些教规都把高利贷禁令主要施于那些“明目张胆的高利贷者”,并且都宣称,社会上存在着专职的放债人,“以高额利润放债给穷人用于消费目的”(注:努南:《经院哲学家对高利贷的分析》(John Noonan,The Scholastic Analysis of Usury),剑桥1957年版,第34页。)。显然,教会当局已区分出两种高利贷,即明显的与隐秘的。就当时社会而言,明显的高利贷者无疑只有一种人——典当商,也只有这一层次的高利贷者才会与普通民众接触,引起教会的注意。而钱币兑换商,商人银行家和秘密高利贷者则可逃脱教会在1139-1312年间颁布的各种高利贷法规的谴责。

弛禁派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调和正统高利贷教义与高利贷实践间矛盾的主要方式是在高利贷禁令中寻找“例外”,并在13世纪中叶取得成功。这些“例外”详细地反映在教会法学家霍斯特西斯的著作中,他列出了十余种可收取利息的“例外”情况(注:转引自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7页。)。

第一,封地,当一份采邑被用作借贷担保抵押给封君时,后者可获取收益而不减少其本金;

第二,担保,担保人为一份有息借贷合同作保时,可向签约双方收取利息;

第三,嫁妆,如不能提供嫁妆而代以抵押品,丈夫可获取抵押品的收益,直至嫁妆送到;

第四,教俸,若一持有教会所属教俸的俗人将该俸作为借贷担保抵押给教会,教会可获取该俸收益而不减少本金;

第五,可以向敌人收取高利贷;

第六,当一商品的未来价格不知时,可以以高于流行价格的价格出售;

第七,债务人若不能在规定时间里还债,要支付(债主蒙受的)损失;

第八,若债务人不能在商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可以按借贷契约中规定的惩罚条款补偿;

第九,契约允许卖主在规定时间里收回其财产,买主可以获取其使用期间的收益;

第十,债务人可以向债主提供礼金;

第十一,当一物件借给他人观赏时,借出者可以收取费用,因为该物不能被消费掉;

第十二,债主可因其劳动而收取费用等。

建立于诸种“例外”基础上的禁令难以有效防止高利贷活动。从13世纪中叶始,诸如霍斯特西斯与教皇英诺森四世这样的教会法学家已放弃了高利贷即等于不公正这一古老公式。此外,教会法学家更多地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如他在交易中蒙受损失吗?一商人向另一商人放债时,他可以因其仁慈行为而蒙受损失吗?从这些考虑出发,教会法学家们又提出了另外三种“例外”:即“蒙受损失”、“失去获利机会”及“丧失本金风险”(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8页。)。这三种“例外”都被认为是债主因贷款蒙受损失而可以获取“补偿”的合法理由,自然可以收取“利息”。严格的罗马法中的利息,是指债主在规定的偿还时间、地点得不到还款而蒙受的损失,这种利息仅能从借贷到期之日算起,不能提前规定(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68页。)。但在中古社会的实践中,“利息”或“损失”常常是以一个事先规定的数额或百分比来偿还的,无论拖延偿还的时间长短,或是上述所说的“协议惩罚”,都是避免高利贷谴责的最佳办法。这样,商人、银行家等高利贷者可以使用这些办法来合理合法地收取利息。

相比之下,神学家们的态度要顽固一些,他们反对放债取息。不过他们大多接受了教会法学家们的观点,即承认高利贷(有罪的)与利息(合法的)之间的差异。科尔松的罗伯特(Robert of Courson,?-1219年)是第一位讨论高利贷的神学家,从他开始到托马斯的大多数神学家都坚持了这种分野(注:努南:《经院哲学家对高利贷的分析》,第32页。)。只有极少数神学家如彼得·坎托(Peter Cantor)拒不让步,坚决反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偿还债款而蒙受损失可以收取利息,其理由是“出售时间”,而时间“本是公用财产,不能出售”(注:尼尔森:《高利贷思想》(B.N.Nelson,The Idea of Usury),普林西顿1949年版,第10页。)。

神学家们用来反对高利贷的共同理由是基于亚里士多德关于“钱不能生钱”这样一种货币理论。他们认为钱像酒一样,其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使用权不能从其所有权中单独提出来出卖或借出,因为它的使用就是消费掉它。因此,钱只能出售,不能借,“如果一个分别出售酒和酒的使用权,他就是重复出卖同一件东西,即出卖并不存在的东西。他也就是显然违反了正义”(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44-145页。)。尽管如此,经院神学家们对货币的看法并非没有分歧,阿奎那的同时代人法兰西斯派神学家彼得·奥利韦(Peter Olivi,1248-1298年)就认为,商人们应当为他们借出的货币得到补偿,“因为当钱或财产被其主人为某种可能的利而投入使用时,它们就不仅只具有钱或货物的性质,还具有产生利润的特性,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资本。因此,(借贷)不仅应归还本金,还应加上附加的价值”(注:转引自穆迪:《中古盛期的欧洲:1150-1309》(John Munday,Europe in the High Middle Ages,1150-1309),伦敦1973年版,第185页。)。到14、15世纪,这一观念越来越多地为神学家们接受,如塞耶纳的贝尔纳德诺就说:“钱并不只是具有钱的本性,它还具有增值能力,我们通常称之为资本。”(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70页。)

中古教会内部的高利贷之争通常被认为是“资本主义诞生前的阵痛”(注:勒·高夫:《金钱还是上帝:中古时代的经济与宗教》(Jacque Le Goff,Your Money of Your Life:Economy and Religion in the Middle Ages),纽约1988年版,第9页。)。这场争论的结果最终是弛禁派的观点成为主流,到第五次特伦特公会时,教会中关于高利贷的定义已远远背离了其早期的内涵。它规定:“高利贷不意味着别的,它只是指当人们设法利用某种自身并不会带来收益的物品来谋取收益和增值,而没有付出任何劳动、成本或担当任何风险就获取的利润。”(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115页。)

三、教会经济伦理的实际制约度

教会经济伦理能够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吗?要回答这一问题,最好是考察这种伦理能否有效制约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亦即教义的实际效果。由于前面我们业已证明,教会的公正价格不会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其对商业也表示了认同,惟一能发挥作用的是其高利贷禁令。尽管教会法学家们对此作了种种调和努力,但神学家和教皇的态度在原则上是反对高利贷的。直到1571年,教皇才首次正式认可高利贷行为,而且此后仍有反复。那么,高利贷立法是否有效阻止了高利贷实践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中古时代,被教会斥为高利贷者的人有三种:典当商、钱币兑换商与商人银行家。但在整个中世纪,高利贷者一直以不同的面目存在着。“自5世纪以来,钱商就一直在增加其势力与影响,他们处理着教会组织的投资,位列帝国法官之侧,并建立起自己庞大的地产,金钱就是他们的事业。”“随着政治经济潮流的扭转,钱商也发生了变化,一些人把自己的命运与教会改革者(指克吕尼运动)连在一起,并在新兴的城市中占有主导地位;另一些则融入了顽固的封建贵族的行列。与钱商衰落伴随而来的是货币经济的复兴。”(注:洛普茨:《中古早期的金钱贵族》(R.S.Lopez,An Aristocracy of Mone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载《镜报》(Speculum)第28卷(1953),第25、28页。)

在意大利银行家兴起之前,犹太人填补了钱商衰落后留下的真空。他们利用《申命记》25:19-20规定的双重原则(“借给外邦人可以取利,只是借给你弟兄不可取利”)给予的特权,从事高利代活动,满足基督徒的借贷需要。在1050-1200年间,他们经常与修道院、基督徒商人合作,在中古时代两大主要活动——建教堂与战争中起了重要作用。直到第四次拉特兰公会以前,教会也并未干预他们的活动,只是设置了某些禁区,如不能以基督徒为仆人,不能把圣物当作抵押品等(第三次拉特兰公会教规第26条)。早期教会容忍犹太人,也不强求他们皈依。约从1200年始,犹太人主导财政优势的地位最终导致了他们与基督徒同行的冲突。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公会是犹太人在基督教社会中地位发生变化的转折点。此后教廷不断要求他们皈依基督教,乃至不惜使用武力及金钱诱导,如保证他们的财产继承权等。此后,犹太人逐渐退出国际贸易与大宗借贷的舞台,其活动一般仅限于典当业。

犹太人的放债与典当业务远不能与中世纪银行家的业务相比。这些人由早期的钱币兑换商发展而来。中古欧洲货币种类繁多,需要兑换,钱币兑换商应运而生。他们从不同货币价格的变化中谋取利润。在商业中心、教会公会议召开之所及教廷所在地,这种商人极为活跃。如1327-1328年间,阿维农城即有43家钱币兑换商。一些兑换商进而发展起存款业务,并作为合伙人或放债人参与各种商业活动。在1200年,热那亚银行支付的有期蓄存利息为10%,但放贷利息为20%。在13世纪中叶,仅佛罗伦萨即有80家银行。卢卡、塞耶纳、热那亚和伦巴德等市的银行业也较发达。在1231年,英格兰即有63家意大利银行开业。在银行业的盛期,每一银行可以吸收到数目甚巨的存款。1318年7月1日,巴尔迪银行一分行的总资产达875683佛罗林,其相对价值从这样一个事实可见一斑:1348年克力门六世以8万佛罗林即买下整座阿维农城(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73页。)。

商人银行家的业务极为广泛,鲁弗教授曾将其分为四类:“商贸第一,银行业务第二,充当代理人第三,海上保险业第四。”(注:鲁弗:《中世纪布鲁日的货币、银行业与信贷》,第89页。)显然,当时银行家最重要的业务不是金融,而是投资于商业冒险。这些银行主要蓄存户是意大利贵族、教士和商人,他们都希望从银行的商贸活动中受益。贷款被认为是分享固定利息的投资,其利息通常为7%-8%或10%。另一种方法是把利息视为蓄存到期拖延支付的补偿。至于银行的借贷活动,最通用的办法是以兑换交易或汇票的形式来隐藏利息。债务人购买一张在它时、它地支付的汇票,以货币兑换率来掩盖利息。鲁弗教授曾就此评论道:“虽然被掩盖的利息的存在无可否认,但商人们(绝大多数神学家也接受他们的观点)认为,兑换交易不是借贷,而是兑换钱币或买卖外币……。”(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32页。)这一业务涉及4种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借债人、银行代理商和借债人的代理。如一张汇票是这样写的:

7月20日,威尼斯

500[杜卡特]

汇期内以每杜卡特兑47便士的兑换率

付给美蒂奇公司的卡尼吉安(G.Canigiani)500杜卡特

佐尔兹与米切尔(Zorzi & Michiel)[签名]

[背面]乔吉奥与莫诺茨格(F.Giorgio & Petro Morozino)

其意为:7月20日,美蒂奇公司在威尼斯借给佐尔兹与米切尔500杜卡特,该款将在汇期内以每杜卡特兑47便士的比率在伦敦偿还(即97镑18先令4便士)。威尼斯到伦敦的汇期为3个月,因此偿还日为10月20日。是日,乔吉奥与莫诺茨洛将钱还给卡尼吉安,但实际上并不真还,只是把汇票交给后者,后者按10月20日伦敦的兑换率(1杜卡特兑44便士)把97镑18先令4便士兑换成杜卡特,即535杜卡特,并重写汇票。然后交由前者汇回威尼斯,汇期3个月。这样,到次年1月20日,美蒂奇公司即可获得535杜卡特的还款,年息为14%(注:吉尔基斯特:《中古时代的教会与经济活动》,第75页。)。

中古末期,教会本身也参与了高利贷勾当。1462年,法兰西斯派在佩鲁贾和奥尔维托(Orvito)开办了名为“忏虔之山”(Montes Pietes)的慈善机构,其本意是收集闲散资金以借款给穷人,最初不收利息,但很快就以收回“成本”为由索取20%-50%的利息(注:尼尔森:《高利贷思想》,第19页。)。到1509年,仅意大利就有87家这样的信贷机构,并得到教皇的批准与保护。可见,教会或教皇也未坚持其早期的立场。

上述史实表明,高利贷禁令的影响极为有限,到中古末期,已无任何实质性影响。中古时代的禁令只不过使得高利贷者们的放债行为变得更为隐蔽。而对于一些高利贷者来说,它们简直就是一纸空文。13世纪的布道家史蒂芬曾讲过一个例子:“在某城中曾有一个很穷、长满疥痂的男孩,并因此被戏称为‘史卡比’(意为疥痂者),他长大后为一屠夫帮忙,并积累了一小笔钱,他用此钱从事高利贷,钱增多了,穿上了体面的衣服。然后他继续从事此勾当,在名利两方面往上爬,人们开始称他为马丁·史卡比。他的浑名成了其家族的名号。更富后,他变成了马丁先生。当他变成全城首富之一时,人们称他为‘我的马丁大人’。最后,当他因高利贷而成为全城最富有的人时,他被大家尊称为‘马丁老爷’,每个人都视他为自己的主人。”(注:勒·高夫:《金钱还是上帝:中古时代的经济与宗教》,第38-39页。)显然,史卡比之流的人为数肯定不少,意大利许多商人、银行家都是以清贫之身上升为商界翘楚。如弗兰西斯科·但提尼(Francesco Datini,?-1410年)本为孤儿,经不断奋斗,至14世纪80-90年代,其商号已扩及普拉托(Prato)、佛罗伦萨、比莎、热那亚、阿维农、巴赛罗那、韦伦西亚(Valencia)和巴尔马(Palma de Mallorca),其帐簿达500余册,有10万余封商业信函等(注:鲁弗:《商业、银行业与经济思想》,第145页。)。所有这些史事都表明,过高估评教义对中古社会经济的制约度是不切实际的。

从上述考察来看,我们大体可得出如下结论:中古中后期教会经济伦理已发生了一些变化,它承认了商业的合法性,视之为一项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实践活动。教会法学家和经院神学家们对公正价格的解释,对利息的辩护和把高利贷与一般借贷行为区分开来的做法,以及他们为商业利润合法性提供的种种“例外”,都表明中古中后期的教会伦理并不能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商人、银行家能够自由地发展其业务,发家致富,这并不需要新教伦理来给他们以神学方面的激励。中古商人、银行家惟一的障碍来自其内心,因为神学家们以谋利动机来划分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卑劣利润的尺度,的确成为不少资产者的一块心病。但自14世纪文艺复兴始,现世的价值取向成为人们的生活圭臬时,商人的施舍行为逐渐变成为一种习俗,而不再具有拯救灵魂的伦理意义,而且施舍行为也大为减少了。经济生活的日益世俗化突破了神学家们人为设置的内心禁忌,正如尼布尔所说的:“甚至早在宗教改革时代以前,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就使得圣托马斯·阿奎那阐明的,并记载于教廷法规中的那些限制经济贪欲的旧伦理道德越来越难以维持,用产生于农村贸易实践中的概念表达的社会道德理想主义,无论其何等正确,也根本不能制约新的国际商业主义及其广泛而复杂的联系。”(注:汤普森:《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84页。)总之,中古教会的经济伦理并不能阻碍资本主义的兴起。

教会经济伦理从反对资本主义到不同程度认可乃至支持资本主义这一事实证明,唯物史观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一定的价值观念体系反映着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和特定阶段的人类生产生活的特殊方式,随着现实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经济结构的变化,宗教价值观念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嬗变,这种变化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宗教本身为获得生存所必须做出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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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经济伦理与资本主义的兴起_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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