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的职责

论仲裁员的职责

范铭超[1]2012年在《仲裁员责任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虽然仲裁被认为是仲裁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作为主要参与者,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样至关重要。尤其是作为具体行使裁决权的主体,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据此承担的责任以及针对这些责任而享有的豁免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其中,基于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确定仲裁员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是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起点;仲裁员在仲裁中承担的责任以及针对这些责任的豁免则是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终点。本文首先对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起点的仲裁员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研究,并从中归纳出仲裁员法律地位的模型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之后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现有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研究,并从中归纳出仲裁员责任制度模型。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我国现有的仲裁员法律地位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别进行了研究,在运用之前构建的模型对我国现状予以解释的同时,对包括豁免和保险在内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全文共分六章,共计约10万字。第一章对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进行了阐述,并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了综述。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厘清仲裁员法律地位,并为我国构建仲裁员责任制度提供建议;研究方法主要是定性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根据文献综述,对于仲裁员责任制度问题的研究,国内外学者虽然较为关注,但对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仲裁员的责任问题及其豁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第二章从仲裁的最简单形式临时仲裁入手,以比较研究和定性研究的方法分析仲裁员的法律地位。本文首先研究了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国,对英国法下与梳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关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在英国法普遍认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主要研究了英国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并研究了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义务时对方的救济途径。本文其次研究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同样对德国法下与梳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关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在德国法承认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形成“仲裁员合同”的前提下,主要研究了德国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并研究了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义务时对方的救济途径。以仲裁的最简单形式临时仲裁为例,通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利益诉求的梳理,本文认为,在仲裁中,“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基本的利益诉求,也是仲裁中的基本价值判断。基于这两项基本利益诉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构成身份—合同模型,即既存在以作出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又存在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仲裁协议依法触发的仲裁权源自国家司法权的让渡并对应于国家司法权,由裁决权与裁决权以外的部分组成。前者指仲裁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与司法权中的判决权对应;后者指仲裁员在案件中所作的除了裁决以外的行为,包括在仲裁过程中阅读仲裁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组织仲裁审理和质证、就裁决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等,并为此获得报酬,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作行为,并以该行为的公共服务性质为依据向纳税人收取报酬对应。前者的核心是对争议作出裁判的权力,即经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和指定程序依法分配并最终为仲裁员所行使的裁决权;后者则涉及仲裁中除裁决以外的所有仲裁服务,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双方仲裁当事人合意而成。第叁章将仲裁员的责任区分为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对这叁种责任——进行了研究。在最具争议的仲裁员民事责任方面,本文对其进行了比较研究包括历史的纵向比较、国别的横向比较以及将仲裁员责任与法官责任进行比较。通过历史的纵向比较,本文认为仲裁员在仲裁中的道德责任不断减弱,而法律责任逐步增加。通过国别的横向比较,本文认为,传统的叁种仲裁员责任理论中,绝对豁免与无限责任两个极端的理论已经被淘汰,有限责任豁免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应用。通过与法官责任的比较,本文认为,仲裁员与法官的职业共性来自于他们共同的职业原型“行使裁判职责者”(Adjudicator),两者承袭了该原型的本质成为他们各自职业的本质属性。同时,仲裁员与法官的个性区别主要因为他们不同的执业体系,在保留其作为共性的职业属性之外,在应用中加入了所在体系的实际要求,形成了各自的责任体系。在第二章关于基本利益诉求和身份—合同模型的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对仲裁员民事责任构建了如下模型,即仲裁员行使裁决权的行为应当享受民事责任的豁免,履行仲裁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可以由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述责任,或者由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规定上述责任的豁免。第四章对我国仲裁员现行的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了阐述和分析,认为仲裁员纪律责任的规范和实践较为成熟;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理论争议最大的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范和仲裁实践几乎空白。本文认为,上述现象的产生既有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体制方面的原因,因此建议一方面应当统一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在仲裁机构运行方式上作出改进,使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使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时受到真正具有法律依据的督促,从而与仲裁当事人合作实现“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这两个仲裁中的基本利益诉求。第五章首先厘清了我国现行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法律环境下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分析了之前构建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仲裁员责任制度模型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的适应性,并据此建议完善仲裁员的纪律责任,重构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并依据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设计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最后,考虑到一旦仲裁员需要向仲裁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执业风险立即凸显,因此建议建立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从而为仲裁员执业提供保障,也使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得以落实。第六章对全文进行总结。

韩平[2]2011年在《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仲裁是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而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商事仲裁公正的关键。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可从以下方面考虑:仲裁员民事责任的限制、判定民事责任的标准、民事赔偿数额的限制以及对追诉仲裁员责任的担保。

宁玲[3]2012年在《论仲裁员责任制度》文中指出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是灵活性和高效性并存,这使其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居于仲裁制度核心地位的仲裁员是仲裁的关键和灵魂,直接决定了仲裁的公正性和快捷性,也直接影响仲裁的发展,进而对商事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合理有效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仅能对仲裁员的行为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使得仲裁公平价值得以实现;同时,也能避免当事人针对仲裁员的滥诉,维护仲裁的权威,保证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实现仲裁的效率优势。目前,我国对仲裁员责任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无法满足我国成为仲裁服务提供大国的需求。本文以仲裁员责任的基础理论作为出发点,分析了各国不同的立法与实践,初步提出适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仲裁员责任制度体系的构想。第一章“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初步界定了仲裁的性质,仲裁员的含义及资格条件,并分析了仲裁员在仲裁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的出发点。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理论分析和立法研究”。首先分析了各国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第二节分析了仲裁员民事责任传统理论的叁种观点,即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责任豁免论及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并对这叁种观点作出评述。第叁章“仲裁员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从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理论出发,对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具体设计。首先分析了仲裁员的义务来源和类型,其次对仲裁员责任的范围和内容作出具体界定。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立法现状及完善”。立足于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的仲裁员责任立法作出评论,并提出一些建议。第叁节就完善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的配套措施,提出建立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并健全仲裁员培训制度的建议。

包文捷[4]2008年在《仲裁员责任制度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的灵活性和有效性而成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由于仲裁员对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具有关键作用,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合理有效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既能够规范和约束仲裁员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价值追求,同时防止当事人针对仲裁员的滥诉和对仲裁裁决的附带攻击,保证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体现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优势。然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缺失,已然无法满足我国成为仲裁服务提供大国的实际需要。笔者正是基于如此的背景,展开了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本文以仲裁员责任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着重分析国内外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情况,立足我国实际,提出我国现阶段适宜采取的理论和仲裁员责任制度体系的初步构想。本文分四章进行阐述:第一章“仲裁员责任的基础理论”初步界定仲裁的性质、仲裁员与当事人、仲裁机构的关系,确定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的出发点;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基本理论和立法研究”首先界定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其次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线索,阐述各国在仲裁员责任问题上的传统理论和做法;第叁章“仲裁员民事责任及豁免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在分析民事责任有限豁免理论及各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分析采取该理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仲裁员的行为作出区分,划定仲裁员承担责任和享有豁免行为的界限,并进行制度设计;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问题研究和思考”立足我国仲裁实践情况,剖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现实问题,着重分析枉法仲裁罪的构成和适用,并提出构建我国现阶段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胡荻[5]2014年在《国际商事仲裁权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仲裁这一历史厚重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业贸易日趋活跃的环境下,不断焕发出新生般的活力和光彩,集高效、灵活、中立、专业等优势于一体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已受到许多当事人的青睐。与此同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仲裁制度的构建问题上,我国立法却显得较为粗陋而饱受诟病;其中,对争议解决主体——仲裁庭地位的忽视,直接导致了仲裁庭授权不足、内容不全和监督不当等问题,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脱轨。因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权为选题,对这一问题的国际立法和实践趋势进行系统完整地阐述,从而为完善我国的仲裁权体系以及仲裁立法提出相应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法律界定。首先,本文明晰了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定义,采用广义的解释方式将国际商事仲裁权界定为仲裁庭在法律授权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解决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商事争议,并作出公正裁决的权力。其中,国际性因素即是指仲裁当事人、争议客体或是内容,具有跨国因素;商事争议则泛指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事仲裁权具有叁大主要特点,即以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为共同构成权力来源、以解决当事人国际商事争议为目的,和以国家司法权为最终保障。这叁大特点是对仲裁权定义的深化,能够帮助区分仲裁权与民事审判权、仲裁机构管理权和调解权。而仲裁性质的认定对仲裁权的法律性质也有着直接的影响,就现有立法和实践看来,混合理论更为直接地反映出仲裁权的现状,也能够更为便利地支持仲裁权的体系化。此外,国际商事仲裁权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仲裁权的规制和行使,自由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公正和效益两大重要价值则应予以融合和兼顾,但在对立时则应以效益价值为优先。第二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来源。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当事人的授权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其所涉及的内容也较为广泛,一方面,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且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来,这种有效性的要求在不断放宽,例如各国对瑕疵仲裁协议的补救,使得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简单意思表示一般即可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授予;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具有充分的对仲裁庭组成的决定权,以及其后对仲裁庭具体权力的授权自由。同时,法律作为仲裁庭权力的另一重要来源,不仅表现为决定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而且还包括建立一套仲裁程序的体系。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二者缺一不可。第叁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具体内容。本部分内容以权力的分配和界限为角度,首先对仲裁庭确立自身管辖的权力进行分析。面对各国对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异议,从保障自裁管辖权的实际作用上考虑,保证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限制法院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同时,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监督阶段宜予提前,从而平衡提高监督效率的要求。其次,针对仲裁庭的程序控制权,首先应当肯定的是,除非当事人或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对仲裁程序有完整的控制权,其中包括证据的取得和认定,决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等方面的权力;并且在必要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对仲裁权的行使进行协助,例如在对第叁方的取证问题上。最后,仲裁庭还应当享有完整的裁决权,即包括决定法律适用、实体争议处理和对仲裁裁决进行补救叁大方面。在支持仲裁的理念背景下,总体而言仲裁权已实现较高程度的自由化,并呈现出多方面扩张的趋势。第四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行使。本部分首先明确了仲裁权行使的叁大原则,即遵循依据授权、程序正当和高效性原则。其次,就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方式而言,在多数决定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以首席仲裁员意见为准的做法相较于坚持多数决定的做法有着明显的效率上的优势。此外,允许首席仲裁员单独对部分仲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的做法也进一步丰富了仲裁庭决定的方式。缺员仲裁的问题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大挑战,一方面其在仲裁实践中存在切实需要,另一方面其破坏了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方式的基本格局,存在破坏程序公正的质疑。因此,仲裁庭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必须回归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法律的要求谨慎决定是否进行缺员仲裁。最后,本文也对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越权行使仲裁权以及怠于行使仲裁权叁大类不当行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第五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监督。有权力就必然有监督,仲裁庭的权力也不例外。各国对仲裁权的监督主要通过两大类方式加以实现:其一是直接控制责任人,追究仲裁员的相应责任;其二则是控制行为结果,通过仲裁裁决间接监督仲裁权。这两种方式在不同层面上实现了对仲裁权行使问题的监督,同时合理的监督制度也需要平衡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需求。因此,监督必不可少,同时也需要克制,不能过度。第六部分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立法现状和完善。纵观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立法,仲裁权授权不足、内容不完整以及监督不适当等问题都显得较为突出。首先,我国立法对当事人授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且要求较为严苛,法律授权的作用又不充分,规定零星琐碎又不重视对仲裁庭的授权或是协助。其次,受到授权不足问题的影响,我国仲裁权内容也不完整。我国是少数未引入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国家之一,仲裁庭既无权要求当事人或第叁人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权做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法院对仲裁的作用也是限制监督大于协助。这些权力上的不充分都会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仲裁庭裁决权的行使。再次,我国立法对仲裁员法律责任的构建也不尽合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存在期限过长以及审查范围规范不恰当的问题。因此,针对上述各项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予以改进和完善。

姜秋菊[6]2004年在《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Arbitration is as good as arbitrators”,在形容仲裁员之于仲裁制度重要性时,瑞士学者Lalive的这句话常被奉为经典之作。的确,无论是法律上对仲裁的承认支持,还是实践中争议主体对仲裁的选择,无不着眼于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或是相较于其他制度更为突出的制度优势——程序的快捷、灵活,审理的专业、权威等等。而这些制度优势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如果尚不能说全部——将取决于整个仲裁程序的主持人、特定案件的实体裁决者——仲裁员作用的发挥。因此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在实践中的运作,将仲裁员与仲裁制度的生存发展定位于休戚相关的论断,是毫不夸张的。 一个合格的仲裁员应当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并且这种知识能够运用到实践中用以解决特定争议;二是良好的品行与道德操守。前者是基础,我们可以将之比喻为硬件设施;而后者则是直接决定或制约硬件设施作用发挥的软件环境,二者相比后者实际上更为重要。但是与对仲裁员专业资格条件的强调相比,对仲裁员道德操守、行为规范的探讨关注却与其重要作用并不相符。仲裁员是否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的内涵、外延与功能定位如何确定,怎样构建合理的行为规范内容,如何保障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实效。对这些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均缺乏系统深入与细致的研究。尤其在商事仲裁制度正处于新兴发展中的中国,对仲裁员问题更是存在不应当的忽略与轻视。而这必将成为制约中国仲裁向更高水准发展的障碍。 有鉴于此,本文将尝试围绕上述问题对仲裁员行为规范进行初步的系统研究,以仲裁员之于仲裁制度的重要性为切入点,以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各个具体问题为探讨重点,以对现有实践情况的分析总结为深化,以对中国相关问题的具体建议为结论,从而希望能在理论上构筑起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系统框架,并在实践中发挥对相关主体的指引、建议作用。

石现明[7]2007年在《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是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18世纪末,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和国际商事纠纷的增多,仲裁开始被应用于国际商事领域,形成了区别于国内商事仲裁的国际商事仲裁,并因其中立公正、快捷经济等特点逐步赢得了商人们的青睐。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扩张,并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常用替代方式。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内商事仲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受国内商事仲裁的影响,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也主要是为了快速地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国际商事仲裁亦应当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在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应当效率优先。由此,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也确立了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的裁决终局性制度和有限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制度无疑有助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争议,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吸引力,但减损了当事人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忽视对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由于国际商事交易和争议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又由于仲裁裁决出现错误时难以上诉,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尤其是争议标的数额较大的当事人,不再愿意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彼此间的争议。这一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反映出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的弊端,在国外已经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学者和仲裁实务人士的注意和重视。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仲裁、他们在仲裁中享有哪些权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救济以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予以救济是本文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内容。除导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全文共约20万字,由以下五章构成。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本章是展开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本章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地介绍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救济及其理论根据,指出救济权利是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权利因为可能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按照“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损害亦无救济”之逻辑思路,第二部分紧接着考察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本权利和其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文章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基于仲裁服务合同享有一系列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相对于其他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前一种权利可能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违约或违法行为的侵害,后一种权利则可能受到错误仲裁裁决的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理应当得到救济。但由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主要是追求效率而不是公平,即使其权利,尤其是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被侵害也不一定需要救济,故第叁部分进一步从当事人价值追求的角度论证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在该部分,首先梳理了我国学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问题的不同观点和理论,指出争论产生的原因在于没有区别价值追求、价值取向和价值的真正含义,没有分离出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特质,没有认识到当事人的价值追求的发展变化。从目的与动机、理性经济人等角度分析,有些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效率,有些当事人是追求公平,还有些当事人则是既追求效率又追求公平;对于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当事人,法律应当为其受损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面对不同当事人的不同价值追求,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救济和不予救济之间自由选择。该部分最后指出,由于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主要以效率为其价值取向而且制度设计缺乏灵活性,既与当事人的公平价值追求相背离又与当事人的效率价值追求相背离,国际商事仲裁因其只能提供“规格单一”的服务项目而正在失去吸引力。在确立了应当对追求公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之理念后,本章最后一部分简要地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概念、特点、种类,指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追究救济制度、错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和错误仲裁裁决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该部分还阐述了国际商事制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功效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章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追究救济制度追究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是为当事人在其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侵害时提供的救济。本章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仲裁责任产生的基础和仲裁责任的种类,指出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之一部分的仲裁责任主要是指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然后阐述了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指出该制度既能为当事人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侵害的权利提供直接的救济,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约束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行为,提高仲裁的质量水平,减少错误仲裁裁决。第二部分比较研究了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并对这些理论及其实践做了深入的评析。文章认为,绝对豁免论否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其理论根据不能成立,而且不利于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无限责任论虽然有利于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但却忽略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准司法属性和仲裁员的“法官”身份,因而亦不可取;有限豁免论或有限责任论虽然兼顾了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利益,但只是以仲裁员的过错程度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同样没有真实地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的双重性质和仲裁员作为“法官”和“服务提供者”之双重身份。第叁部分则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双重性质和仲裁员的双重角色入手,分析论证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文章主张,仲裁员应当对其履行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履行司法裁判职能之作为或不作为则应当享有豁免权,除非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划分契约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标准是仲裁员是否需要利用其知识、技能和经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应适用的法律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和决定。第四部分则具体探讨了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第五部分进一步研究了仲裁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于仲裁机构只是仲裁活动的管理者,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合同关系(除极少数例外),因此不应当享有民事责任豁免。同时,出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仲裁机构的职责等因素考虑,仲裁机构还应当对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部分简略地研究了追究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如管辖权和法院选择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第叁章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下一章的仲裁内部商事制度都是针对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向当事人提供的救济,因此,本章首先在第一部分总结归纳了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把错误裁决划分为管辖权有瑕疵的裁决、程序不当的裁决、本身有错误的裁决和违反公共秩序的裁决四大类。第二部分考察了各主要国家允许对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给予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理由,指出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对存在实体错误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第叁部分综合考察了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的司法救济方式以及各种救济方式的效力。最后一部分深入地研究了现行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主要有:救济的范围有限,排除对裁决实体错误的审查和救济,不能满足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结果实体公正之期盼;救济的效力不确定,在本质上与国际商事仲裁不相容,减损国际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中立、公平、快捷、经济、保密等优点。第四章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较少有学者提及和加以研究。由于我国学者都把“终局性”理解成为“一裁终局”并视其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优点,故本章首先在第一部分探讨了裁决终局性的相对性,指出“终局性”只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具有相对性的优点,根据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它也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以为建立仲裁内部上诉程序奠定理论基础。在第二部分,针对司法救济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比较分析各种解决办法的利弊,进一步论证建立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的必要性。第叁部分则主要考察了国际商品仲裁、国际海事仲裁、ICSID等投资仲裁和CPR等一般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中有关仲裁内部上诉的实践及其程序规则,论证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第四部分探讨了建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一些具体制度。最后,探讨了司法救济与仲裁内部上诉救济的关系,原则上主张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内部上诉就应当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第五章我国有关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及其完善本章考察了我国有关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现行法律规定,探讨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前面各章的研究结论,就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和错误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救济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苗蕾[8]2012年在《论仲裁员的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事人协议和国家法律赋予了仲裁员广泛的权力,也规定了仲裁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仲裁员权力行使不当或仲裁员违反义务都可能引发仲裁员责任问题,因此,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十分必要。仲裁员责任主要是指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且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多数学者赞同的观点。依据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理论包括完全豁免论、责任承担论以及有限豁免论。其中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兼顾了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在责任承担方面,相对更为公平、合理,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很大认可。仲裁员民事责任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即仲裁员主要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规则或条款规定的欺诈和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仲裁员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我国《仲裁法》第38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等条款虽然对仲裁员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对刑事责任犯罪主体界定不明确、法条中关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确等。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有限豁免论,通过确立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制度以及充分发挥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的配套作用来构建我国的仲裁员责任制度,希望能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关的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王承杰[9]2001年在《论仲裁员的职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时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法律硕士(J川)学位论文 论文题目:论仲茁贝的职蠢 主题词:仲数员 职贵研究生姓名:lu

王小红[10]2007年在《论我国商事仲裁责任制度》文中提出商事仲裁责任制度是从保证仲裁公平、公正、有效解决纠纷角度出发所设计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防止滥用仲裁权,避免因仲裁员、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提高仲裁质量有着积极作用。因此,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员(庭)、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仲裁法》也对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但该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故实践中如何认定仲裁员、仲裁机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热切探讨的话题。在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后,仲裁责任尤其是仲裁员的责任制度更成为学界研讨的新焦点。本文从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的概述、仲裁员责任制度、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等方面研究分析了仲裁责任制度的原则、理论学说,并通过对比、总结的方法对国内外有关商事仲裁责任制度做了初步介绍,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对商事仲裁责任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主要分四个章节,第一章首先从明确概念入手,介绍了商事仲裁员责任制度、商事仲裁庭责任制度和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概念和含义,并基于不同的仲裁性质理论,会产生不同的仲裁责任制度的认识,介绍了关于仲裁性质的四种学说观点。同时从权力制衡的需要和权力义务一致性的需要分析了建立仲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通过对商事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述了仲裁机构责任制度存在的基础。然后,文章在研究了部分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对仲裁机构责任问题的立法实践后指出,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也存在叁种理论,即仲裁机构享受豁免权、仲裁机构承担责任及仲裁机构责任有限豁免论。第叁章系统介绍了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基础、原则和立法实践,指出由于各国对商事仲裁员责任制度采纳不同的责任制度基础学说,导致各国在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商事仲裁员责任豁免原则、商事仲裁员责任原则和商事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原则是商事仲裁法学界所形成的叁大责任原则。不过,随着商事仲裁制度的深入发展,很多国家对商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态度已开始由责任豁免原则或责任原则逐步向商事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原则发展。第四章是文章的重点,在总结了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经验后,文章认为,虽然构建仲裁责任制度,尤其是如何构建仲裁员及仲裁庭的责任机制一直在理论界争议很大,也是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但鉴于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的建立能促使仲裁员尽到“应有注意”的专业小心义务和公正行为义务,爱护自己作为仲裁员的荣誉和声誉;促使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员时尽到谨慎义务,提高仲裁服务质量,提出建立仲裁责任制度是商事仲裁发展的大势所趋。之后,笔者根据在仲裁实践中的一些体会,对我国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设想和立法建议,认为我国也应该以商事仲裁责任有限豁免原则为基础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事仲裁责任制度。包括:一、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条件及形式;二仲裁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及具体内容;叁、仲裁机构与仲裁员责任的共担。总之,仲裁的吸引力在于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商事仲裁责任制度将不仅不会贬损商事仲裁在当事人心目中的信赖度,还会促使商事仲裁继续朝着公正、独立的方向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仲裁员责任法律制度研究[D]. 范铭超.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2]. 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J]. 韩平.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

[3]. 论仲裁员责任制度[D]. 宁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仲裁员责任制度探析[D]. 包文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5]. 国际商事仲裁权研究[D]. 胡荻.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6]. 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比较研究[D]. 姜秋菊. 武汉大学. 2004

[7]. 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 石现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8]. 论仲裁员的责任[D]. 苗蕾. 苏州大学. 2012

[9]. 论仲裁员的职责[D]. 王承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10]. 论我国商事仲裁责任制度[D]. 王小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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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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