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肯定是超额保险吗

重复保险肯定是超额保险吗

问: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什么不同
  1. 答: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
    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
    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问: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1. 答: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以上已经属于重复保险),且(或)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不同国家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但实际上这句话只是界定了重复保险是否属于超额保险。 扩展信息: 重复保险又称重复保险,在理论和立法上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将重复保险定义为: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且每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标的价格的行为。采用这一内涵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有的将重复保险定义为:要保人就同一标的物、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和若干保险人订立若干保险合同,并且所有这些保险合同必须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物、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将重复保险定义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物、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包括完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完全相同,也称为同时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不完全相同,但有一定的相似性,也称为“异时复合保险”。“但是,保险期间的开始和结束没有必要绝对相同。如果只有一个重复期间,那么在重复期间仍然是一个再保险合同。”“所谓同期,不必是几份保险合同的开始和结束,完全相同,只有一部分时期,在交叉关系中,和共同利益的利益,即成为再保险。在重复保险中,不要求每份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风险或事故完全相同,只要求是共同的。
问:保险法中是如何定义重复保险的
  1. 答:不是,赔偿是按损失价值来计算,几家保险公司是按比例来赔偿的,但不超过损失的总价值。
    例如:一家企业价值100万,再A保险公司保了80万,又在B保险公司保了60万,总保额的就是140万,超过企业价值了,这就是重复保险,赔付时是按照比例赔付,就是说两家公司总的只能赔付100万,A赔80/140*100=57.14万,B就赔60/140*100=42.86万
    两家加起来一共赔100万,因为财产保险都是遵循补偿原则,既损失多少,赔多少。
    一般只在财产保险中存在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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