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公司治理失范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治理论文,对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小公司治理失范的主要表现
1、公司治理结构不全
在我国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过程中,中小公司层出不穷。据浙江省社科院近年对温州乐清26家家族企业调查表明,有6家企业的业主是100%拥有企业股权,占调查总数的23.08%;在其余20家企业中,业主本人拥有50%-80%不等的股权。浙江省工商局的调查表明,在公司制企业中,有76.47%的企业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二为一,有74.28%的私营企业由一个大股东加上其他小股东组成,17.38%的企业是多个股东平均持股,只有8.35%的企业是由几个大股东与其他小股东构成[1]。与之相伴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全,甚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大量出现。
我国中小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小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虽然我国最近修订的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其调整范畴,但仍通过一系列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
一些中小公司都是以改制前的企业领导人为主导。相当一部分中小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袭了行政机关长官意志下的独断专行作风,由于中小公司治理结构不全,公司经营中的许多重要事项不经董事会讨论,凡事一个人说了算,搞独断专行、以个人意志运作;而实行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的公司太少,实际上是把一个企业的安危维系在一个人身上,这对企业来说存在较高的风险。决策失误后,董事长、董事个人承担很少的责任,太多的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一些民营中小公司,没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大多与经营管理者迷恋于个人权力有关。这些企业家不愿意个人行为受到制度的制约,有的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迟迟不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靠违法发财,那是初级阶段的事,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那一套是无法成功的。一个道德有缺陷的人很难成为基业长青的老板[2]。治理结构不全,为这些中小公司存在和发展带来潜在的风险。
公司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公司治理的基础是股权结构。依据《公司法》规定,中小公司除要拥有自己的名称外,还要求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内部组织机构,即要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为3人至13人。《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严格依照《公司法》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实行法治管理是每一个中小公司的成功之路。就目前中小公司的情况看,明晰产权、规范法人治理结构仍然任重道远。
2、董事会运行不良
中小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业务的常设机构,由于它直接领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直接对外开展业务,因此中小公司经营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会运作的好坏。但在实践中,中小公司普遍存在董事会机制不健全,运行不良。大多数中小公司董事会要么流于形式,要么权力过于集中,或者只对董事长负责,而不是共同对股东大会负责。有的中小公司董事会成员全部由内部人员构成,近亲繁殖,不利于科学决策,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3]。而且董事会的职能弱化,对经营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立法意图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可是,许多中小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在公司中真正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不健全的董事会运行机制,还使一些中小公司管理层的经营决策和经营行为具有太大的短期性和随意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决策屡屡失误,而这样的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竞争中,是根本无法长期立足并得到稳定发展的[4]。
3、监督约束机制失灵
中小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机制是一个保障条件,没有这个机制的发挥,监督约束机制失灵,便无法确保中小公司健康持续运营。目前部分中小公司监督约束机制失灵的主要表现:一是中小公司决策者和经营者缺乏风险意识,公司经营好坏、发展快慢往往凭借自觉性和责任心;二是偏重事后监督,忽视事前、事中的过程监督;三是监事会形同虚设,监督权落空,未能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是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代表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监督制衡问题,监事的监督权的实现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因此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设计。广大职工与中小公司领导者朝夕相处,最了解公司领导者情况,最有资格和能力监督企业领导者的行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对企业公司中存在的各种违法现象进行批评和揭露的人,大多是职工群众。健全完善职工监督约束机制,使企业领导者接受职工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有助于企业领导者保持清正廉明的工作作风,有助于增强职工对企业经营者的认同,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一些中小公司制企业职工监督约束失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职工对企业重大决策缺乏参与权,失去监督的动力。很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时将国有股份私有化给全体职工,改制后股东人数太多,一个2000多人的企业,股东人数就有1000多人,每一个职工几百元或几千元就是一小股东,从而可能导致在监督、控制方面的动力和激励的缺乏。最后他们依然会主动放弃对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监督约束的权力,丧失最终所有者的约束,出现“内部人控制”和管理者腐败问题,导致一些改制中小公司领导者滥用自主权,大肆挥霍,贪得无厌,无所顾虑,成为“穷庙”里的“富方丈”。还有一些企业经营者工作作风独断专行,什么事个人说了算。二是职工缺乏监督的信息,一些企业领导者缺乏用人公开报告制度;企业缺乏向全体职工公开企业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企业领导者虽然每年向职代会报告工作,但对其家庭财产及亲属从事经营情况缺乏公开制度。三无监督的有力手段,一些企业职工对企业财务会计有疑点或对企业经营过程有疑点,难以进行检查调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形同虚设,职工对企业经营者缺乏选聘、解聘、罢免等权力,即使对公司经营者不满意也无可奈何。四是职工缺乏监督的法律保障。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含有两个以上国有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代表方可入选董事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代表只能入选监事会。职工参与尚没有制度保障。职工代表不能进入董事会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过程,使职代会和董事会之间失去联系的纽带和相互作用的支点,企业职代会及广大职工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成了一纸空文。
4、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缺乏保障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协调处理的好坏程度,直接影响到中小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完善,并将最终影响公司营利目标和社会责任的实现。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已成为现代中小公司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要求和策略目标。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5]。由于董事是公司选任的受托人,而且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董事只向公司履行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而无须对个别股东或某类型股东负责。董事可能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侵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增强,董事仅仅依据自身利益和意志而操纵公司运作和经营,不顾其他利益关系者,也构成了控制权的滥用。他们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或个人能力不足的“智力风险”,由此造成公司和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他们常常因“血汗股”所占的比例过小而被剥夺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从而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它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赋予了中小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正式引进了这一制度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还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明确规定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侵权责任,并正式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董事因违规、玩忽职守、损公肥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怠于对董事行使诉讼权时,中小股东可以自身的名义代为行使诉讼权,从而增强对处于弱势股东的保护力度。
二、中小公司治理失范的原因
1、原有经济体制的局限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有效的中小公司治理不仅需要一套完备的公司治理结构,更需要若干具体的超越结构的治理机制。这种治理结构不仅仅是“静态”的治理结构,还包括“动态”的运作机制,这种治理机制可能因中小公司不同而需要因地制宜,但衡量其有效与否的标准是唯一的,就是能否实现中小公司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中小企业改革的实质是放开搞活,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一是进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一是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制度创新。与此对应,已改制的中小公司治理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一是治理机制(governance mechanism)。治理结构包括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等。治理机制包括用人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在中小企业改革过程中,很多企业仅着眼于股份制改造,企业组织形式、名称变了,产权关系变了,但在治理结构、企业各项管理上仍能明显看出原有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领导、员工的观念、认识并没有从旧体制中跳出来,导致中小公司经营绩效不佳。
2、公司治理框架的局限
1992年起国有企业进入以产权改革为核心的制度创新阶段。过去10多年中,采取联合、出售、租赁、承包、挂靠、转产等多种形式推进了中小企业改制,80%以上的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时很大比例的资产出售给了员工和外来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小公司的主要产权形式,同时建立了员工持股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中小公司新的治理框架。据有关部门调查,其中私营中小公司迅速发展,其比重占到企业总数的77.99%。尽管民营企业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家族制的实质并未改变。仅有27.4%的企业业主及家族成员共同拥有的股权不足企业股权比重的90%,29.7%的企业业主及家族成员共同拥有的股权占企业股权比重的90%,42.9%的企业业主及家族成员共同拥有的股权占企业股权比重的100%,后两种合计达72.6%。这些被调查企业中,有61.82%的企业承认本企业本质上仍是家族企业[6]。这就是说,尽管民营企业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家族制的实质并没有改变。广东省是家族企业起步早、成功多、积累快、发展猛、数量庞大的地区,按保守估计,目前顺德12000家民企中,90%是家族企业[7]。
《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建立公司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企业,以适应现代化企业制度需要。全国现有100多万家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公司企业,其中有相当部分是不规范的,主要表现在产权关系模糊、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组织管理机制混乱、企业内部权责不明,甚至某些根本不具备公司基本特征的企业也改头换面为“公司”。中小公司治理架构不健全、决策执行体系构造不合理、监督机制有效性不足等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行。
3、先天不足的局限
中小企业普遍先天存在着自身的弱点。例如,改制中小公司大多裙带关系盛行、人情至上、人治重于规章制度、带有家长式管理特征。占我国中小公司主体的民营企业从70年代末期开始复苏,一些勇于拼搏、勤于创新的开拓者以家族为起点进行个体经营,创建家族式的民营企业。由于受时代的局限及因政治问题导致文化素质、水平普遍不高。在产权结构单一的家族企业中,家族成员将产权关系与亲缘关系混淆,导致家族及其成员对企业的干预,形成中小公司的生产及发展的干扰因素,无法产生对管理者的制约及监督机制,阻碍了家族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变。中小公司先天存在着自身的弱点,使其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中出现许多错误。
三、中小公司治理应取对策
完善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是中小公司防范风险和创新发展的根本保障。从微观组织的资源配置和规范经营角度讲,法人治理结构及相应的内控体系安排直接决定中小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因此,伴随入世后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格局的演变,借鉴国际经验,中小公司应主动从治理结构现状出发,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
1、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增强整体抗风险能力
产权结构是治理结构的基础。依法规范中小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增强其整体抗风险能力。治理结构是产权结构的实现形式,有股东会的出资者所有权,才会有其最终控制权;有董事会的法人财产权,才会有其经营决策权;有经理人的法人代理权,才会有其经营指挥权;有监事会的出资者监督权,才会实施其监督职能。只有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康运作条件下,“三会四权”才能得以正常发挥功能,产权结构的各项权能才算真正到位。因此,家族中小企业应该吸取《公司法》中的精神,针对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相对合理的董事会决策制度。在明确了股权占有以后,在议事过程中就应当严格按照一般企业董事会议事的通行做法,以股东身份而不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议事;以股权占有状况决定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利,打破家族企业产权单一在企业规模发展期的局限性,让公司逐步脱离家族亲缘关系的干预。突破个人和家族的局限,是中小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增强整体抗风险能力的主要措施与必然选择。
2、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
中小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健全,治理功能是否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能否真正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并且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董事会,取决于能否形成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完善的制衡机制。因此,中小公司改革现有董事会的组成结构和运作机制是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手段。董事会功能是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对董事会组成和运行规则的明确化及规范化,对于中小公司是十分必需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必须明确董事会的职责。董事是代表股东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决策和执行的专门人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凡是设董事会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规模较小的,得以章程设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明确董事会的职责,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对总经理的提名权,强化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建立董事会评价体系,才能强化董事会的战略管理和决策责任,实现其对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家族式中小公司应该适当引入非家族董事,引入职业经理人,弥补家族管理者在技术、业务上的认识不足,改变家族式管理的弊端。
从公司有效治理的角度来看,中小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必须理顺两者功能定位。经理人员拥有对中小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和代理权,中小公司对经理人员是一种有偿代理,经理人员有义务和责任依法经营好公司,董事会有权对经理人员业绩进行监督。
斯密说:“对经营者,作为其他人的资产而不是自己资产的管理者,他们不可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尽心尽力地经营别人的钱”[8]。这就需要设计安排一种结构、机制,尽可能使经营者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经营别人的钱。因此,一般职业管理者可以股权占有状况决定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利,鼓舞和提高他们的积极性,而逐步减少以血缘关系论资排辈的现象,推动企业的整体发展。
3、调整充实高级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中小公司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保证和智力的支持。中小公司的根本活力在于企业家的创新组织,而且是积极持续的创新组织。这就需要有一套能够激励企业家持续创新的机制和制度。大量的中小企业改制,需要大量的职业经理人进入到中小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但是实际上目前国内还没有一个能够满足这种需求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因此,中小公司要重视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和技术骨干的作用,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公司收益分配。
目前,应改革和完善中小公司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和任用方式,公开招聘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者。选配合格的、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调整充实高级管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队伍素质;并且应鼓励改制企业经营者以个人名义,通过增注公司资本金、购买公司股份等方式持有中小公司股份。对重点脱困中小公司的经营者,实行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对其他改制中小公司经营者,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对经营效益显著的中小公司,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
要制订一整套既科学又具有操作性的考核制度与对经理人员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全新的经营评价考核机制,严格内控管理,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强化对经理人员的有效监督。例如,在各业务操作流程上完善机制,要使制度既能控制风险,又不会给经理人员的业务开展带来障碍。要防范经理人员非理性行为和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防范中小公司经营风险,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4、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
在董事会构成上加以规范,只是避免了董事违规的制度风险。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机制。目前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小公司应该建立强有力的监事会,形成程序性和应急型的监理机制,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要在监事会成员的选任、监事会的临时召集股东会权以及监事会的代表中小公司权方面加大力度,使得监事会能监其事,真正成为中小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否则再好的监督制度,也必定无法实施。
借鉴各国监事会制度,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要真正发挥中小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成为公司内部运作的矫正器,应从监事会本身地位、制度建设方面下大功夫上进行设计。第一,确保知情权。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小公司股东具有行使表决权能力的关键。监事会要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必须了解公司情况,掌握各方面信息。由于监事并不直接介入经营活动,因此,中小公司应制定会议制度、中小公司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咨询回应制度等规章制度,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公司主要经营、财务、统计报表、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文本等资料、文件在报送董事会的同时,必须抄送监事会。中小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有责任和义务向监事会提供必要和真实的信息。同时,还可采取监事会召集人接待日和信箱的形式,及时、广泛收集信息,充分发挥员工民主监督的作用。第二,搞好中小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监督。中小公司合规经营既是内控的重点,也是监管的重点。中小公司只有在内控机制上做实、做精、做细,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因此,对公司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招投标等重大决策事项,监事会要监督决策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在行使监督职责时,有检查和质询权;对认为违规的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财会制度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有权要求公司审计部门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认为违反制度规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防止有损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决策行为发生。第三,职工参与管理和决策。著名英国法学家弋沃指出,现代企业内部真正与治理机构打交道的权益主体是企业职工,而不是股东,尽管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资产的终极所有者,但是职工为企业工作并在企业中度过他们的大半生时光[9]。由于职工人数众多,不可能都进入企业决策机构,因此,组建有关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进行“共同治理”便是职工持股制度的重要内容。现代社会中小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受影响的除资本所有者外,还有为中小公司服务的职工,所有者和职工对企业及其经济活动都是必不可少的,两者也同样地承担了风险。从身份关系变化角度看,股东可以转让或出售其出资而解除资本所有者身份,但职工离开中小公司却须承担较大的人力资本损失,职工与中小公司的关系一般都相当持久。所以,职工参与中小公司管理和决策除有助于维护其利益外,还有助于提高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5、确认公司中小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保护中小股东权是完善中小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条件。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强调捍卫中小股东价值和中小股东权的重要性,实质上关注的都可归结为一切利益相关者与股东之间和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因此,中小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确认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雇员、供应商、客户等在内的合法权利,以促使中小公司走向欣欣向荣的健康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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