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与妇女人权问题——兼论社会性别的法律分析方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性论文,人权论文,妇女论文,性别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社会性别——解构性构社会的法律分析方法
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表示权力关系的一种方式。(注:谭兢嫦、信春鹰主编:《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45页。)社会性别(Gender)有别于自然性别(Sex),自然性别是男女的自然属性,即两性先天的生物差异;社会性别,是指社会造成的基于性别之上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是后天习得的社会性角色,是由社会建构的差别即性构(gendered)(注:参阅Catharine A.Mackinnon,"Feminism,Marxism,Method,and the State,Toward-Feminist Jurisprudence",Journal of Women in Culture and Society 1983,Vol,8,no.4.)。Gender原是语言学上的阴阳名词属性,20世纪70年代之后,被女权主义者援用以区别生物性别与社会性别差异。如同自然界中山川日月被赋予阴阳属性,人类的性角色行为模式,也由后天社会界定,且经文化再造产生。(注:社会性别在刚进入中国时,一般翻译为性别,后来译为社会性别,而在台湾的一些著作中则翻译为“性属”,意为性的社会类属。)最早发现人的社会性别差异的是人类学家米德(M.Mead),米德在对三个原始部落的三种不同性别模式进行研究后,在其著作《性别与性情》(1935)中第一次揭示性别的社会性:两性差异不是生物的,而是社会的。米德正式提出人非生而为男女。西蒙·波伏娃(Simmor De Beauvoir)在其《第二性》(1949)中进一步阐述“女性是后天养成”的。她认为,相对于男子,女性是它者,是第二性的。妇女是男子定义的,在传统的二元对立关系中是客体,与作为主体的男子相对。1972年欧克莉(Ann Oakley)在《性别、性属与社会》(Sex,Gender & Society)一书中区分了sex与gender两个不伺的概念。(注:参阅王雅各:《性属关系:性别与社会建构》,台湾:心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盖尔·卢宾(Gayle Rubin)在《女人交易——性的政治经济学初探》(The Traffic in Women:Note on the“Political Economy”of Sex)中提出性/社会性别制度的概念,认为社会性别制度不是隶属于经济制度,而是与经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是有其自身运作机制的一种人类社会制度。(注:参阅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1-22页。)社会性别概念的核心在于:社会性别是组成以性别差异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成分;社会性别是区分权力关系的基本方式。
产生于西方的女权主义法学是女权主义学说与法学结合的产物。也有人称之为“当代法学的女性主义运动”,是一种超越学术界限、结合理论和实践的思想脉动……当代法学的女权主义运动从反对性别、种族歧视的讨论开始……扩大到对法学基础知识、假设、方法和实践的批判。在理论和实践上不仅由基础法学研究延伸到宪法、刑法、民法和立法学等各个法学领域,而且还对一些深刻的女性议题进行了冲击。(注:参阅陈妙芬:《当代法学的女性主义运动》,法学时评网2003-6-21 22:31:28。)社会性别这一概念对女权主义法学产生重大影响,通过运用这一范畴,女权主义法学对法律制度中的性构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和改造。(注:吕世伦、范季海:《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批判的同时,学者们也进行了反思和建构。人们逐渐认识到女权主义法学需要批判的是性别制度,而不是男性,不仅如此,社会性别研究需要男性的同盟,妇女人权的进步是整个人权进步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社会性别作为一种法律分析方法,必须考虑同样的法律是不是给男女两性带来同样的结果,否则这个法律不仅是不平等的,很可能本身成为复制社会歧视的工具。我们知道,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女性真正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当代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妇女的法定权利,但不能把法律规定与性构社会(gendered society)(注:性构社会(gendered society):性构(gendered)意为受社会影响的,性构社会是指社会中男性与女性角色都是由社会建构出来的。不同的社会可能会性构出不同的男女行为模式。参阅[美]卡拉·亨德森等著,刘耳等译:《女性休闲——女性主义视角》,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第6页的译注。)中女性的实际地位与角色混为一谈。不平等的社会性别结构强加给妇女一种无力感,当面对法律这种国家的强制力时更甚。这种无力感来自于一种持久的系统的社会歧视,女权主义者称之为“压迫”,虽然可能有点言之过重,但至少表明妇女相对于男子处于不利地位——在法律上要么女性无权,要么女性权利的价值被贬低。作为人权主体的女性不可避免地经历了父权制的社会化(注:社会化(socialization):个体的生物人吸收社会的各种文化因素,成长为社会人,成长过程中没有选择地将不利于自己的社会观点内化为自己的观点,从而将社会结构的不平等合理化,并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女性被社会化的过程也是一个被“性构”的过程。),使她们甘于接受从属于男人的社会角色,如同于女儿服从父亲。性构社会不仅影响女性,也同样影响男性,使男性承担了过重的社会和家庭责任。而这一点,在以往的女权主义法学研究内部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女权主义学者更关注男性对女性的压迫,而没有注意压迫女性的同时给男性带来的负面影响。
社会性别作为一种法律分析方法是国际女权运动尤其是女权主义法学运动的产物,但目前已超出妇女研究的范围,成为立法与决策中普遍运用的分析方法。以往的女权主义以“妇女为本”,即站在女性的性别立场上来分析妇女面对法律的困境,以对抗“男性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和方法论,而“社会性别”分析要求将两性问题和两性关系放到更广阔的文化背景中去理解,性别研究提供了两性社会关系的分析思路,认为这些社会关系所定义的两性差异,代表着一种权力关系。雅格(Jaggar)指出,当今世界的女性问题与男性问题并非截然分开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男性的生活与女性的生活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不论在公共生活还是在私人生活中,男性与女性各自在道德上的选择都会影响对方。(注:Jaggar,A.M.(1991)Feminist Ethics:Project,Problem,Prospects.In C.Card(Ed.)Feminist Ethics(pp.78-104).Lawrens KS: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周颜玲在《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一文中指出:从“以妇女为中心”向“以社会性别为中心”是当代女性主义学术研究进路的转变。(注:参阅周颜玲《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一文,载于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因为即使是女权主义研究者们也认识到,如果没有男性的参与,要充分认识并有效改变妇女的屈从地位是不可能的。同时,男性也有社会性别,也受到社会性别制度的压迫和控制。以社会性别为中心可以有效地考察女性相对男性而言的社会位置,剖析社会权力关系的性别构成。
但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性别”作为一个分析要素,不是惟一的。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性别与种族、族裔、阶级、性倾向、年龄、残疾等因素的相互作用,具体地分析妇女和男性的状况。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向世界承诺将性别平等纳入决策主流。1997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进一步确立性别分析在决策中的重要性,并界定“将性别平等纳入主流”为:“性别平等主流化是一个过程,它对任何领域各个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计划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对妇女和男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它是一个战略,把妇女和男人的关注、经历作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中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政策和项目计划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来考虑,以使妇女和男人能平等受益,不平等不再延续下去。它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社会性别平等。”在此之前,联合国的很多决策中关注的只是“妇女”。从“妇女”到“社会性别”的转变,涵盖妇女和男人,包容她/他们的角色、需求、地位和相互间关系。从妇女问题边缘化到性别平等纳入发展主流,将对性别平等的关注置于决策、战略规划、预算和过程的中心。(注: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高级顾问,前国际劳工局性别平等局局长张幼云:《社会性别平等:共同的目标,全社会的责任》(摘要),信息来源:www.cef.org.cn/ltzt/ltzt-zl-06.htm-8k。)目前“社会性别”已经与“阶级”、“种族”一样成为研究人类社会与历史的一个基本的分析范畴,在各个人文社科学术领域被广泛运用。
社会性别对于不平等性别制度的积极变革意义在于:既然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对性别的社会认识不是自然的而是社会构成的产物,那么,基于生理基础之上的性别压迫和不平等就是没有根据的,因而也是可以改变和消除的。性别纳入法律,将会使我们更清楚,在妇女的法律议题上法律的性别立场,以及再现以“中性”面目出现的性别不平等和法律本身带来的隐性的歧视,从而使法律真正担当起社会公正,尤其是社会性别公正矫正器的任务,以实现从性别出发,最终能超越性别,达到法律上“去性别”的性别正义。
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性别对法律的分析和考量是过程和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性别分析是为了解构原有性构社会的不公正结构,而在新有基础上完成中国社会性别与法律的关系建构。
二 妇女人权的性别考量
如何定义妇女人权?这是一个我们必须讨论的问题,否则我们可能会不知自己所云。妇女人权应该是妇女作为人的权利和妇女作为女人的权利,它至少应该分为三个层次:妇女应该得到的权利,妇女的法定权利和妇女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权利。我国关于妇女的权利一般的说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的六大权利,也就是政治、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六大方面。但仔细推敲,这些并不是妇女专有的权利,更不是妇女的特权。中国妇女的法定权利可分为两大类,与男子的平等权和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权,这些也仅仅是妇女的法定权利,既不是妇女的应然权利诉求,也不是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而国际妇女人权应该是人权中妇女特有的权利,但是至今并没有见到更清晰的划分。现有我们所了解的只是与妇女人权相关的一些领域:如家庭暴力、就业歧视、强奸、性骚扰、色情、生育、土地权等。之所以视前述为妇女人权关切的领域,只是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妇女已经发出了与男性不同的声音,是因为相关法律不能反映妇女的意志和涵盖妇女的经验。但值得注意的是将妇女作为一个单一分析类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它可能会忽视妇女间的多样性,模糊妇女的内部差异,特别是妇女本身在种族、阶级以及性倾向方面的区别,而这些区别是应该加以考虑的。
随着后现代主义“去中心”理论以及第三世界、黑人和女同性恋女权主义的发展,“妇女”概念逐渐受到质疑,后结构主义女权主义曾声称妇女没有核心的身份认同,而是包含了多种相互重叠的社会结构和话语表现,将妇女作为一种分析类别意味着拒绝以上这些观点,认为妇女具有一系列共同的、基本的与历史无关的特点,这些特点构成了妇女的连贯身份认同。这样就使得对妇女人权的论述存在一种现实的困境:忽视差别意味着由差别赞成的不平等和压迫现象继续下去,而运用差别作为一种分析类别又可能加强模式化的观念,以及强化妇女的边缘地位。我们必须对此保持足够的警觉。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得不使用“妇女”来对女性做一归类,而“妇女的权利是人权”也正在成为一种国际上的共识。一般人权可分为不歧视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所谓的三代人权。人权法要有效地适用于妇女,还需要通过重新描述以上三类权利来发展纳入了社会性别分析的“随后的实践”,以便包容妇女易受不公正伤害的特殊性质。(注:[加]丽贝卡·J.库克:《妇女的国际人权法:前进之路》,载于[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如果只在实践上做到这一点,妇女人权还只是争取了第一步——妇女作为人的权利,妇女作为女人的权利还没有被提到议事日程。妇女争取人权的过程要通过一些特殊的方法来实现。
凯瑟琳·巴特利特在《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一文中曾继理性/经验主义论、主观社会立场认识论、后现代主义之后提出一种社会位置论:认为真理有其位置且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人们对真理的发现受到自己所处位置的限制。真理的位置来自于参与具体活动和具体关系。增加知识的关键在于努力扩展个人有限的视角。而社会性别正是对单一性别视角的发展。巴特利特认为,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包括提出妇女问题,女性主义实际推论和提高觉悟。(注:凯瑟琳·巴特利特:《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原载《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1990年2月第4期(总103辑),转引自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第215-245页。)妇女权利的性别考量试图揭示法律事件中易被传统方法忽略或压制的特点。
提出妇女问题的目的在于发现妇女问题在法律中的特殊性,也就是提高妇女法律生活的能见度,从妇女的经历中找出看起来表现为中性的或客观的法律或惯例中的社会性别含义。观察法律是怎样忽略妇女而不是男人的更为典型的经历和价值,以及妇女的易受伤害性。揭示“中性”面纱背后法律往往反映的是“男性”的价值和标准。在更多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妇女的生活甚至与法律无法发生联系,因为妇女的生活被琐屑化了,法律根本不屑去调整,法律总是被定义为社会生活主要方面的调整器。这不仅是国外妇女运动实践的发现,中国法律实践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注: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工伤法对怀孕妇女伤及胎儿没有工伤赔偿救济的情况。参阅郭慧敏等:《孕妇工伤胎儿受损的案例分析——兼论工伤法的性别盲点与性别歧视》,《妇女研究论丛》2004年第4期。)。
女性主义实际推论强调通过“实践中的法律”度量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看法律规定了妇女的什么权利,这就意味着透过法律表层寻找法规中和性别含义及法规中假设的前提,并坚持应用那些不使妇女总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法规,这也意味着承认妇女问题总是同“实践法律”有关,我们应关注的是妇女生活中的法律,是活法而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法律。一种严谨的法律分析不能假设法律性别中性,而应该揭示法律的性别实质,以及如何将妇女遭遇排斥的群体的经历悄悄地、毫无理由地湮没下去。不能为了抽象的公正而忽略了“日常生活”的实际细节,从每一个个体角度寻找事实常常比运用明文规定更为可靠,并且根据具体来龙去脉的推论方法以更尊重情况的不同点,更尊重无权者的视角。但是实际推论的方法有时候会个体化妇女的经历,而忽略妇女整体经历的可整合性。如在中国如果把性骚扰认定为一个妇女遭遇的个体事件,而不具有普遍性的话,我们就没有办法理解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实质上是一种性别歧视。
提高觉悟的方法是通过相互讲述自己的生活事件、探讨经验与模式来创造知识。将个人的创伤揭示出来,成为集体受压迫和不利处境的经验。提高觉悟小组从讲述个人的具体经验开始,将该经验与理论结合,实际上是根据经验以及基于理论的经验重新形成理论。从而使个人经验具有政治性。更重要的事,将妇女在实际生活中的诉求,将妇女在现实中的不幸反映在法律中。这样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会不会进一步强化法律作为国家机器的调整职能,而弱化对公民社会及权利自治的理念。然而提高觉悟的目的在于对妇女的赋权,意味着妇女还需要重新获得对自己生活和身体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以上的方法可以总结为发现妇女在法律中的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次等级地位,以及法律以中性面目出现对妇女经验的忽略而给妇女带来不利后果,防止法律以平等的名誉再次复制不平等的可能性。而社会性别的考察要求法律通过立法或司法矫正长久的社会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对实践中法的考察要求法律超越形式平等而达到实质的去性别的平等和公正。
作为女权主义的法律方法,以上几点在实际中的确有用,也得到了中国法律实践的部分印证,但却过分囿于“妇女”,而不是“社会性别”。对妇女人权的性别考量和讨论不能仅限于在妇女内部自话自语,那样的结果必然会使妇女人权在国际和国内人权框架中边缘化。我们必须把妇女人权放在与男性的对比中,放到主流的决策中去考量。“妇女”是向“人”实际是“男人”的人权标准看齐,而“社会性别”则考虑的是不同的两性人权标准,是两性有同有异的权利最大化。
三 妇女人权的国际化与本土化
我们首先应该把妇女人权放入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中去理解,妇女人权作为国际人权的一部分应考虑国内妇女人权与国际妇女人权的接轨。但接轨会不会放弃自己的本土特性是一个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妇女人权的发展应放在国际化和本土化两个维度上去考量。我们试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为例,考察在中国实现妇女国际人权的障碍。
首先是关于法的功能的理念。中国在法治化过程中,一方面向西方学习,推动了一个法治现代化,比如提出从人治到法治的法治理念。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一直是中国法的价值追求中最首要的价值。法律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只承担形式平等的任务,而《消歧公约》中提出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要达到的平等是一种实质平等。形式平等和事实平等的距离有多远,中国当代法是否能担当起实质平等的重任?我们可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否则我们在妇女人权上就无法谈与国际接轨,而作为缔约国向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定期提交报告也终是一件难事。
其次是政府承担责任的原则,缔约国必须承担消除歧视的积极作为的责任。平等权的实现是不能靠消极义务实现的。如在瑞典,消除劳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是通过政府要求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并定期报告措施结果的方式实现的。历史造成的歧视和歧视性的文化偏见需要国家做出努力,而不仅仅是妇女组织的努力。那么,国家如何才能承担消除性别歧视及其他歧视的任务?
最后是非歧视原则要求法律对文化的改造。这一点走得更远,不仅针对现在,还要承担对历史和现存文化造成歧视的矫正,包括对传统性别文化的改造,以祛除对妇女长期遭遇不公正待遇的文化根基。那么法律如何调整文化,一般理论界如何看待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法律是发挥顺应还是调整、改造文化的角色?现行法有无如此的张力承担这一重任?法律对歧视的文化矫治能担当多少?
挑战是全面的,但仅有挑战是不够的。要达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目标,我们还有很远的路要走。然而我们还难以起步,因为我们甚至没有关于性别歧视的法律定义,也还没有《消歧公约》在国内适用的先例。
这种障碍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其他公约中也会遇到,甚至会有更激烈的冲突。
在中国法律领域运用社会性别理论的分析,应该避免国际妇女运动已经走过的弯路。寻找合适的本土化方法着意建构本土的妇女权益理论,借鉴世界性女权主义经验而不是照搬西方的结论。西方理论的借鉴必须经过中国实践的验证。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球化和本土化两条进路之间找到中国妇女的位置,并以中国自身独特经验来丰富性别研究的妇女人权理论。那么中国与西方的不同在那里?
首先,中国的社会背景和西方社会有很多不同。在这个不同的背景下,我们如何选择自己的女权主义法学或者说性别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推动方式。比如,美国的《平等权利法案》推动形式平等是经过几代妇女的努力,而中国比较早的有了一个立法上保证的形式平等。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从宪法到妇女权益保障法,再到具体法规的妇女法体系。也提出了从宪法到基本国策的“男女平等”。尽管男女平等在法律实施中有诸多问题,也还没有学者站在妇女的立场或者社会性别的立场对妇女权益进行系统的梳理。但平等却成为新中国妇女的理念,一代人即使是较空泛的政治理想也会变成后代人的努力方向。我们现在需要发现和解决的实际上是在一个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所以我们要做的工作与西方女权不太一样。我们要争取的是妇女的实际权利。妇女本土问题的发现要有本土和国际的视角,一个外国学者或者运动者所看到的中国问题,是不是中国学者眼中的问题?我们的问题必须由我们自己来建构。比方说,家庭暴力问题,如果仅有外来的推动而没有本土问题的发现就不会形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干预。
其次,如何发现性构社会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如何发现两性法律诉求的不同?就是在妇女内部,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通过个案的推动和通过立法的推动如何结合?妇女权益个案与推动立法的关系是什么?在一个立法造法的体制下,法律的一般规范性、普约性与妇女诉求的多样性形成的矛盾在解决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将不同妇女的意志整合进法律,又由谁代表妇女做这种整合?谁有权当代表?我们面临寻找两性不同意志,尤其是妇女意志的困难。我们的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这样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们所有的推动最终只能是立法的推动,然后才是实际权利的争取。
我们最重要的目标应该是推动中国整体的人权立法。如果和美国相比,我们有很多的不同,美国整个女权主义法学都是在一种运动的实践中建构起来的,它通过一个一个案子发现不同的问题,建构不同的判例规则,最后上升为立法原则,再由运动者和研究者研究合作建构理论。当事人有一个多样性的选择空间,可以在一大堆判例中选择作为自己获得救济的适用判例,在适用法律时是可以选择的,但在中国却不可能选择可以适用这个或那个判例来解决问题。且通常适用法律的选择空间也不大。在立法上如何发现哪些是妇女共同的法律诉求?妇女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后现代法学质疑妇女的一体性,妇女内部有很多分层,哪些妇女作为妇女诉求的代表者?是用女精英取代男精英吗?
再次,中国妇女与男性的关系,从“以妇女为中心”到“以性别为中心”的转变,我们更应该注意与男性的关系。中国历史上男女的对立不像西方那样尖锐,“阴阳合和”从来是一种文化理想,尽管它是建立在男尊女卑基础上的,中国文化本身具有某种“阴柔”的特征。不管动机是什么,近代知识男性率先提出妇女问题这个现象是中国独特的,在中国革命战争和建设年代,男女已经建立起某种合作的基础,尽管这种合作是以牺牲女性的“性别”为代价的(注:国内有很多的研究涉及这一问题,李小江等有关战争与女人的研究和一些“文化大革命”中女知青及三八女子作业的研究都反映了这一点,女性社会参与或者说革命的代价是变成假小子,拼命掩盖自己的女性特征,使自己尽量与男子相同,毛泽东时代倡导“不爱红装爱武装”、“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男同志能办到的事女同志也能办到”,但以男性为准则的妇女解放没有从深层去挑战男尊女卑的文化观念和价值标准,其结果是,女性走进了男性的世界,却未能改变这个男性世界的社会性别等级及其价值观,社会资源和权力也依然由男性掌控。知识生产领域更是极少能包容女性的生活和经验,以女性牺牲性征的表面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在西方的女权运动过程中,女权主义给人这样一个意象,她们和男性一起做了一个大蛋糕,后来蛋糕被男人捧走了,女权主义者就拿着一把刀在后面撵着要切那块蛋糕。但在中国不一样,革命和觉醒得比较早的是男人,不管这个觉醒程度如何,可以说中国的女性在和男人斗争中或建设中建立了一种哪怕是表面上的同盟关系。尽管这可能是一个不平等的结盟,当然这个关系如何,我们要做深层次的分析。至少性别分析让我们有了再次结合起来关注和解决妇女人权以及男性的人权,最终是整体的人的权利。
将我国妇女权益立法纳入社会性别的视野的考量,是为了使以“中性”标注性别立场的我国现行法律有一个反思的空间,也是为了不简单套用西方女权主义法学的现成结论,重在发现本土的性别与法律问题,而寻找我国的提高妇女权益的现实策略和探索我们的经验。
我国法律以马克思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以阶级分析方法为基础,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影响。在法的意志表达上是广泛的人民性和鲜明的阶级性的结合,但没人在任何地方涉及性别。法律假设的前提是男女是一样的公民,只要对男女一样对待,就能达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目的。虽然“大多数女权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源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注:参阅Deborah L.Rhode,"Feminism and the State",Havard Law Review,Volumel,1994.),但女权主义者也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以阶级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学,不能很好地解释性别等级制度及国家、法在其中的作用。妇女的社会地位不仅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同时还与其他因素如种族、伦理等有关,性别压迫不仅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贯穿于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各个阶层中。(注:参阅吕世伦、范季海:《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作为一种社会分层理论,社会性别并不排斥阶级分析,而是将其结合在一起考量。而本文限于篇幅,只能暂且把妇女作为一个没有内部分层的整体,正像国家立法虽然有阶级基础,但并没有区分不同阶级或阶层的不同权利。
四 对妇女人权目标的再审视
妇女人权的目标,似乎已不是个问题,但细究起来,仍然比较模糊。
问题的焦点在于,妇女人权的目标是实现以男性为标准的平等,还是另有独特的目标,还是男女在充分发展之后各自达到的一种经过充分机会选择的理想的自由状态。我们经常受到的诘问之一,也是“女人想干什么?”,或者“女人到底想要什么?”
妇女人权在发展的早期就提出了男女平等的目标,但是又发现掉入了一个陷阱。因为平等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官罗萨丽·阿贝拉所言:“平等在演进过程和实质内容上是发展的,平等具有累积性和上下文的联系性,它是持久不断的。但什么构成不利的歧视随时间、信息、经历和洞察力而异。”(注:凯瑟琳·E.马霍尼:《加拿大对待平等权利与法院里的性别平等的方法》,载于[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确定了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妇女的六大权利(益),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权利”前面都有一句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这与大多数国家男女平等的法律表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同,后者是说男女共同以一个客观标准为标准,而我国立法表述上,明显的是男子的权利标准是先于女子的,而且的确是男性标准。这是中国历史上妇女解放以男性标准为标准的法律表达。那么为什么中国当代立法会以男性为标准来设定平等呢?也许有下面几个方面的意涵:
一是中国革命和妇女解放的传统使然。从清末革命者金天翮在1903年出版的《女界钟》一书中将“思想发达、具有男性之人”作为“新女性”规范开始,打破了儒家传统中贤妻良母的规范,着力提倡女性应该像男性一样进入公共领域,发挥“女国民”作用,成为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生力军。周作人在20世纪20年代从人文主义的立场批评“现在的大谬误是一切以男子为标准”。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宣称: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也许革命中的觉醒有男女之别,先来后到,以男性为标准的妇女解放一直延续着。(注:王政:《社会性别与中国现代性》2002年12月9日在复旦大学的讲演。)正因为“权利”的标准是男性的,所以,中国的男女平等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中国革命历史上,妇女运动作为民族运动的一部分,其解放的代价就是以男性为标准牺牲女性的性别特征。
二是妇女权利的后发性决定了男性的指路人或“标准人”角色,意味着一种男性居高临下对女性的施舍。平等中反映出一种不平等。但以男性标准为标准却是有缺陷的。因为男性的规范标准的适用性太窄,不能将妇女生活的特殊性和差异性考虑进去。比如,西方早期自由主义女权主义者,也试图以男性为标准争取法律上的平等,虽然也取得了法律权利上的进步,但也碰到了问题。由于没有把怀孕作为性别的组成部分,所以歧视的含义将妇女的平等限制在与男人具有同一性范围内。(注:凯瑟琳·马奥尼:《作为人权的妇女权利: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及其实施战略》,白桂梅主编,《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三是以男性为标准暗含着对次等级性别的“改造”。仍然囿于一个男主动,女被动的性别刻板化模式中。是“以男正女”的现代版本。妇女是一种国家管理和控制的对象,而“男尊女卑”则是由一套社会体制和规范维系的社会现实。古代中国,家国同构,“家”为“国”之基础,而“女”在“家”中的重要作用也因此历来为士大夫所注意。从周易开始,就强调“女正,家正”。而要“女正”须先“正女”,这“正女”的任务就由士大夫主动承担,诸多的家训、家规以及士大夫家书中都包含了大量的“正女”内容。换言之,中国的士大夫们有着悠久的、持之以恒的“正女”传统。(注:王政:《社会性别与中国现代性》2002年12月9日在复旦大学的讲演。)正女是对妇女的改造过程。以男性为平等标准正好把女性改造成与男性一样的人,如果不一样,可能就会面临淘汰的命运。
四是可能对妇女的权利有所限制。妇女与男人相比,她们受平等对待的机会受到这样的限制,即妇女与男人必须是一样的。这种比较的标准严重限制了妇女的平等要求。诸如歧视怀孕、强奸、性骚扰、虐待妻子、卖淫和色情等问题被排除在平等所应考虑的范围之外,因为作为比较者的男人没有可比较的需要。没有相同状态的体验,所以也就没有提出抱怨的法律基础。换句话说,“男人不需要的,妇女也甭想得到”。在妇女议题上的男性经验和视角忽略了女性真正的需要,反过来造成以忽略为特征的歧视。
国际妇女运动的经验已经证明:平等这个词可以正好相反的解释而被频繁使用,甚至在国际文件上也是千差万别的。在《消歧公约》中平等是不歧视——男性歧视妇女的经久不变的衡量标准;在其他情形下,平等是作为享有赋权的权利,而不是男性女性最终达到的一种衡量。(注:[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法律发展几乎全面排斥女性经历,同时宣称法律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虽然法律从来不是妇女处于不利地位的惟一原因所在,但法律权威地界定了妇女遭受压迫的种种关系,从而构成那一压迫的物质基础。(注:Angela R.Miles and Geraldine Finn,Feminism:From Pressure to Politics(1989)反家暴项目资料中心译,反家暴通讯第18期。)在现存法律中追求平等存在许多缺陷。妇女为了证明她们和男子一样而被要求接受的无视性别状态,通常是扭曲的和令人难以确信的。同时,现实状态下的语汇、认识论和政治理论不包含妇女真正需要的那种平等。以男性为标准的平等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女性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平等。即使是可实现,仍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缺少平等保障机制的平等只能是一个口号和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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