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及其实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对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典与原刑法典相比有许多明显的变化,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在第6 章中增加了一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一大突破,它对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制裁污染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遏制我国环境整体上仍在恶化的趋势,将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一、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规定的立法背景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及其立法起步较晚,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70年代末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的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违法行为也越来越多,有的甚至对环境和资源造成非常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但由于刑法典中对这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刑事制裁的规定,就使得一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后来,随着环境立法的发展,为了惩治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行为,便在各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都有刑事条款。但由于这些刑事条款均是采用的立法类推形式,有的甚至只是简单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它们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特别是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违法犯罪人的寥寥无几。就连轰动全国的曹保章将含氰废物抛入水体造成严重水污染的案件,也是依投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污染水体罪给予制裁〔1〕。 更多情况下则是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具体适用,从而放纵了本应制裁的环境犯罪。为了改变这种对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学者就提出了加强环境刑事立法的问题,包括在刑法典中增设环境犯罪的专门条款或章节,或者制定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但由于当时的环境问题及其危害尚未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并未有大的进展。
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确立了发展市场经济的方针,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于不顾,该治理的不治理,该采取环保措施的不采取,肆意地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其它环境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使得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甚至危害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影响社会的安定。据统计,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工业污染事故3001起〔2〕。生态和资源的破坏 ,也使得我国的自然环境呈现出恶化的趋势。据研究分析,近年来,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相当于20个唐山大地震的损失〔3〕。 环境状况的恶化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环境和资源的刑法保护问题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尽快地健全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近年来,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对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制裁的对象范围、立法形式的选择等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系统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建议。与此同时,环境法学界和刑法学界也越来越重视对环境刑法的研究,公开发表的有关研究论文越来越多,其中包含了许多可为立法实践所采纳的真知灼见。新《刑法》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既是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日益成熟的表现。它不仅对打击犯罪、保护环境和资源、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环境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犯罪构成
新《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既包括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也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这一类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第338 条规定的重大环境事故罪;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5条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罪。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主观方面,对于所侵害的直接对象——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来说,行为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于行为的间接后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说,行为人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又故意从事这种行为,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危害公共卫生罪,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其客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一般废物,如生活垃圾,或者虽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但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都不构成此罪。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此罪。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越境转移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对这种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污染后果,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该罪的基本犯。如果因从事上述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该罪的特别结果加重犯。二是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从事这种行为,只有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经许可,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没有造成污染危害后果,只构成违法,而不构成犯罪。三是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虽然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但应以走私罪论处,而不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处刑。至于在具体处刑时应适用走私罪中的哪一条,有的认为应当按第153 条规定的走私一般物品罪处刑〔4〕。但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处罚均是按偷逃关税金额处刑,而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并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而是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作为货物进口,其行为属于违禁进口特定物品。因此,只有依照第151条第2、3、4、5款的规定处刑,才符合实际情况。
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水产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和地方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禁止捕捞的区域、禁止捕捞的期间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情节严重。如果情节轻微,只构成违法,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捕捞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的;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较大损失的;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者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
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其犯罪主体,通常是个人,但有时也可能是单位。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个别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秩序。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是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前者构成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后者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是指没有特许猎捕证而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虽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猎捕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式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仍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包括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79年1月14日, 林业部和农业部经国务院批准联合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列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96种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61种。只要非法捕杀该名录中所列的动物,就属于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5.非法狩猎罪。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构成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罪,而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其犯罪主体,主要是个人,个别情况下为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狩猎,情节严重。“违法狩猎”表现为未取得狩猎证而狩猎或者超过猎捕限额狩猎,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狩猎,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狩猎,等等。“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数额较大;经常非法狩猎,屡教不改;非法狩猎,不听劝阻,抗拒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等等。
6.非法占用耕地罪。该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把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耕地保护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使用,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7.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其无权开采的矿产资源并拒绝停止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其无权开采的矿产资源,经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二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前者构成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罪,后者构成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罪。这里所说的“擅自开采其无权开采的矿产资源”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矿产资源;进入他人矿区开采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主要是指: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不按照批准的工业指标进行矿山(井)设计及开采的。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程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毁坏国家加以特殊保护的珍贵树木。这里的“采伐”是指为了获得木材而对珍贵树木实施的砍伐活动。这里的“毁坏”是指非为获得木材的目的而实施的损害珍贵树木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珍贵树木本身的直接毁坏,如剥皮、挖根、折枝、摘叶、取汁等;二是对珍贵树木生长条件的破坏,如在珍贵树木周围挖土、采石、采砂、生火等,使珍贵树木无法正常生长或死亡。“珍贵树木”是指因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或者因濒危、稀有而受国家特殊保护的树木。如银杉、水杉、望天树、珙桐等。
9.破坏森林资源罪。该罪是指行为人非法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收购非法采伐的林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不同的行为,并因此构成三种不同的犯罪。
一是盗伐林木罪。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或赢利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数量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2m[3]~5m[3]或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1m[3]~2.5m[3]或幼树50~125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该罪的基本犯。如果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就分别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和特别结果加重犯。“数量巨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20~30m[3]或幼树1000~1500株, 在非林区盗伐林木10 ~20m[3]或幼树500~100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 “数额特别巨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100m[3] 以上或者幼树5000 株以上, 在非林区盗伐50m[3]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
二是滥伐林木罪。即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采伐许可证或不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在其负责经营的范围内任意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与盗伐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秘密采伐。盗伐是秘密采伐他人的林木或者未经批准而秘密采伐林木的行为;滥伐不是秘密采伐,而是未按规定采伐自己经营范围内的林木。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10m[3]~20m[3]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5m[3]~10m[3]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三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即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行为人必须是明知为盗伐、滥伐的林木而又予以非法收购,且收购的地点必须是在林区。否则,行为人不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收购地点不在林区,都不构成此罪。
除了上述专门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外,在其他章节还有一些涉及环境和资源犯罪的规定。主要包括:第114 条中规定的放火烧毁森林罪、投毒污染水源罪;第136 条规定的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 走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罪;第155条规定的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罪;第407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 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410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罪。这些犯罪,有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的规定在走私罪中,有的规定在渎职罪中,但它们在实质上都属于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
三、新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实施
刑法典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为打击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根据,然而要使这些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作出极大的努力。这是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刑法典规定的一类新的犯罪,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都有一些特殊的问题需要加以认真解决。否则,刑法典的规定就仍会像以前环境和资源法中的刑事条款一样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为了使新《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得以有效实施,目前急需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刑法条文中涉及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些不太明确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与后果方面的规定,它们对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才能使各级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和制裁环境犯罪。在刑罚的适用上,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又将这种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是按走私罪处刑,还是按非法进口废物罪处刑?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又运输、销售其捕杀的野生动物的,是按一罪处刑还是按两个罪处刑?既无证采矿又采取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怎样处刑?等等,也需要加以明确。否则,就会使执法人员不知所措。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及时地立案侦查和起诉。环境犯罪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制裁,关键在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能否及时地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在《刑法》修改之前,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根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并未被起诉到法院,从而放纵了环境犯罪行为。为了使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落到实处,加强公安、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起诉,是一个十分关键的环节。
(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及时地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避免以罚代刑的情况出现。一些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之所以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环境与资源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往往以罚代刑,应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而以行政处罚代之。例如,贵州的“福茂事件”〔5〕 ,违法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福茂磷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产,使高浓度的含砷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400多人砷中毒,其中76人严重中毒、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有关部门仅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责令停产,而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类似事件在全国并不鲜见。即使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如果不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刑法》的规定还是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解决以罚代刑的关键在于,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61条关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的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切实依照《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大力加强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建设。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不仅涉及到执法机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执法机构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问题。如果执法机构仅有制裁环境犯罪的愿望,而无制裁环境犯罪的手段、条件和业务素质,也难以使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为此必须大力加强执法机关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建设,完善制裁环境犯罪的条件。这方面的工作,目前首要的是抓紧对有关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有关执法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调查、查处、认定环境犯罪的业务能力。接受培训的人员,既应包括法院的刑事审判人员,也应包括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
(五)应当根据环境诉讼的特点确立特殊的诉讼程序规范。环境刑事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特点,特别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像普通刑事诉讼那样实行原告(公诉人)举证制,就将使许多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因公诉人难以掌握为被告所占有的证据而无法证明环境犯罪行为的存在。这就需要建立被告举证的制度。在环境犯罪证据的收集方面,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缺少环境监测的手段和技术,仅靠原有的刑事侦查手段,往往难以收集到足够的环境犯罪证据,这就需要依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力量,赋予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以一定的证据效力,并对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制裁环境犯罪方面的协作关系作出应有规定。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确切证明,为了及时地制裁环境犯罪,就需要建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另外,环境刑事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审判管辖权、诉讼时效等方面也需要作出相应的符合环境刑事诉讼特点的规定。
注释:
〔1〕参见解振华主编:《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66页。
〔2〕见1994年《环境统计公报》。
〔3〕参见王娅:《世纪末的选择》,载《环境保护》1995年第5期,第45页。
〔4〕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年3月第1版,第539页。
〔5〕见1996年4月18日《中国环境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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