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与罪犯的关系--与高文同志商榷_法律论文

浅析与罪犯的关系--与高文同志商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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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同志在《犯罪与改造研究》期刊2003年第1期上发表了《未来十年我们打造什么样 的监狱》一文,该文内容涉及范围甚广,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监狱工作进行了多方位 的深刻剖析,其中不少观点鲜明犀利,切中弊端,很值得监狱各级决策者和理论工作者 深思。同时,笔者认为,该文某些观点似显偏颇,比如说平等对待罪犯的观点,就值得 商榷。该期刊2003年第4期上,马力同志撰文认为,罪犯作为特殊公民与警察乃至一般 社会公民的法律地位“从来是不平等的”;而高文同志则坚持认为罪犯应该得到平等对 待,并且坚持认为“平等对待罪犯是我们未来十年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平等对 待罪犯这一观点究竟是否成立,并且进而应该成为我们监狱工作未来十年的核心理念?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作深入的分析,因为就平等而言,它总是具体的、相对的而不是抽象 的、绝对的。通过深入分析,有助于弄清楚罪犯与我们(本文中的“我们”有大、小概 念之分,因具体内容而异。大概念系指“人民群众”或“普通群众”,小概念系指“监 狱机关及其警察”。)的地位究竟是否平等,罪犯是否应当得到平等对待。笔者拟从我 们与罪犯的关系方面对此作些分析,并就教于大家。

一、从刑法角度看

刑法具有若干特性,而鲜明的阶级性是其中的一个显著特征。法律具有阶级性,主要 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统治阶级需要以法律为工具来维护自己的统治 。尽管有些人忽视甚至否认法律的阶级性,但法律的阶级性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刑法,它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统治阶级总是 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来制定刑法,把刑法作为维护其统治强有力的专政工具,因此, 刑法的阶级性比其它法律更为鲜明。

刑法的阶级本质由国家的阶级本质所决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刑 法当然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 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 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 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鉴于此规定,我国刑法 的任务实质上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护人民,两者相辅相成,有 机统一,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刑法的任务昭示出其鲜明的阶级性,人民群众受到 刑法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惩罚。前者受保护而后者受惩罚,两者地位平等吗? 显然是不平等的。笔者认为,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地位的不平等,其根源和目的还是为 了维护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属政治范畴,因而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 上的不平等。

有论者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因为在这 个历史阶段,还存在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 分子和腐败堕落分子,他们严重损害人民利益。人民群众同他们的矛盾属于阶级矛盾, 人民群众同他们的斗争属于阶级斗争。(注: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邓 小平理论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02年2月版,104页。)这种观点进一步将各种犯罪 分子作为一个整体置于人民群众的对立面,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看待人民群众与犯罪分 子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一种阶级对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平等。比如说,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分子,按刑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有其他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也被剥夺政治权利。这些犯罪分子连政治权利都被剥夺了,还有什么政治平等可言呢?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恢复政治权利后,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然不享有某些政治 权利。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无论是否再犯罪、无论 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被选举为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因此,他们与人民群众政治上 的不平等在一定范围始终存在。根据刑法的性质、任务、刑法惩罚的不仅仅是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罪犯,而是所有的罪犯,人民群众与所有犯罪分子的政治地位都是不平等的。 那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虽然享有政治权利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特殊的 身份和特殊的人身自由状态,除选举权外,其它政治权利已一律被中止、冻结或限制。 (注: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86页。)总 之,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从维护国家政权、社会稳定和自 身利益出发,不仅不能在政治上平等对待罪犯,而且要在政治上对他们实行有效的统治 。

二、从刑罚角度看

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什么样的条件)的行 为的一种自卫手段。”(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8卷,第579页,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5。)由此可见,所谓刑罚,实质是国家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 制方法。犯罪是刑罚的适用前提和基础,刑罚则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罚的适用对象只 能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人。刑罚具有多种 功能,其中的惩罚功能似乎是一个无需过多论证的结论,古今中外刑罚观都将其作为确 定无疑的命题。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意味着其某种权益被剥夺或限制,权益被剥夺或限 制对犯罪人来说当然是痛苦的,但犯罪人的这种痛苦恰恰是刑罚特有的属性,失去这种 痛苦,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了。因此,惩罚是一切刑罚的共性。(注:金鉴主编:《 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88页。)刑罚正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 才使得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能够发挥它应有的功效,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 方面的目的,舍此刑罚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高文同志在这个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切不可以将惩罚罪犯作为 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同时强调:“除了执行刑罚,法律似乎并没有赋予监狱其他惩 罚罪犯的权力。”笔者认为,对监狱职能认识完全可以见仁见智,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 机关,必然要体现出对罪犯的惩罚性。惩罚不仅是监狱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且是其一项 重要职能。无论监狱制度是文明的还是野蛮的,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监狱对罪犯都必 须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尽管惩罚的动因、方式、力度有所不同甚至有很大差异。再说, 我国监狱的惩罚权是由法律所明确赋予的,是一种重要的公权力,监狱无权自行处分这 个权力,更无权放弃这个权力。肯定监狱惩罚职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忽视 、否定监狱的矫正、教育等职能。我国监狱将改造人作为工作宗旨,为此必须强化矫正 、教育职能,但无论怎样强化矫正、教育职能,都不应当以削弱甚至灭失惩罚职能为代 价,因为监狱的矫正、教育职能与惩罚职能不是此消彼长的逆向互动关系。笔者以为, 在当前对罪犯人性化管理成为热门话题的时候,切不可以淡化、更不能否认监狱的惩罚 功能。同时应当强调,监狱履行惩罚职能必须切实防止另一种倾向,即法外施刑。诚如 高文同志所言,监狱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惩罚,而不能超越法律授权惩罚罪犯。依法 惩罚与法外施刑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依法惩罚不仅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且是法律所要 求的;而法外施刑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应当承认 ,目前监狱法外施刑的现象确实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还不在个别,但这是我们需要下大 力克服乃至禁绝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不涉及监狱的惩罚职能。

在刑罚关系上,监狱机关及其警察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施惩罚,两者之间是执行 刑罚与被刑罚、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他们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相对立的。

三、从管理角度看

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在狱政管理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前者行使管理权,后者则是 被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决定了两者地位的不平等。

首先分析一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与行 政相对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力性的支配与服从关 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对等性,这一特征是由他们各自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 位所决定的,立法上为他们设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同时,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支 配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强制力量,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 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采取 一定的制裁措施;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只能通过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而不 能直接否定行政主体的行政效力并加以抵制。在对法律关系的分类中,以主体之间地位 是否平等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区分为平权性法律关系和隶属性法律关系。平权性法律关 系是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双方之间没有权力方面服从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 典型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有服从关 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通常体现着一方的管理权,另一方则应服从这种管理。行 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隶属性法律关系。(注: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 版社,2002年9月版,第449页。)

再分析一下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仅具有 类似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那种权力方面的服从关系(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必须服从管理) ,而且这种服从关系更为特殊,它在本质上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权力与义 务关系,即监狱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不对 等性更鲜明、更突出。同时,监狱及其警察对罪犯的管理,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之一 ,其强制性最为严厉,非行政强制方法所能比拟,并且这种强制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保障 的。(注:有观点认为,狱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狱政管理就是一般 的行政管理。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笔者认为,狱政管理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而是 行政机关一种特殊性质的行政,有别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举例来说,罪犯如果违 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监狱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直至提请加刑,罪犯 必须服从监狱的处置。而监狱的处置及其后果,远比行政主体的制裁严厉。罪犯如果有 异议,也不能否定监狱处置的效力而加以抵制,目前只能通过有限的途径寻求救济(当 然,对罪犯的救济途径在立法上尚待健全完善)。可见,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对监狱及 其警察的服从关系比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服从关系更典型,因而,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更 为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地位的不平等性更为显著。

四、从权利角度看

罪犯的权利是否与普通公民平等呢?笔者认为,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 权利上与普通群众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 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 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群众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从具体权利来分 析,罪犯与普通群众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 特有的。本文采用列举的方法,将罪犯部分具体权利分类作些阐述,以表明罪犯与普通 群众之间在具体权利上存在的异同。罪犯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完全享有的权利

如: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 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监狱法明 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 处分直至刑事处分。又如:人身安全权。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 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再如:财产权。罪犯对合法财产享 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 人所有合法财产。

(二)部分享有的权利

如:选举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 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 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教义和进行传教活 动。

(三)限制享有的权利

如:会见权。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 经监狱批准。又如:通信权。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检查,内容妨碍罪犯改造 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 限制。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注:金鉴主编:《监狱 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39—442页。)

(四)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群众不拥有的权利。如:物质生活、医疗卫生 保障权。罪犯的吃、住、零用和医疗卫生等均由国家予以保障,尽管目前国家的保障水 平还有待提高。再如:获得减刑、假释权。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依法获得减刑、假释。 (注:参见杨征军:《罪犯权力新探》,《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第21—24页。)

此外,罪犯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特殊义务,如遵守监规纪律,而普通群众无需承担这样 的义务。在义务上,罪犯与普通群众也是不对等的。

综上所述,我们与罪犯在刑法、刑罚、管理等诸方面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 等通过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法律对罪犯权利与义务的特别设定而得到具体体现,并且这 种不平等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可以概括地讲,我们与罪犯之间的不平等就是法律地 位的不平等。因此,笔者是赞同马力同志观点的,即罪犯与警察乃至普通群众的法律地 位“从来是不平等的”。当然,强调罪犯与我们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并不否认两者在某 些具体权利上的平等,特别是在人格权上的平等。

高文同志还提出,所谓“平等地对待罪犯”,就是“将罪犯应有的一切权利还给罪犯 ,包括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这样就意味着罪犯并不是什么弱势群体了。笔者对此难以 苟同。其一,法律本来就为罪犯设定了权利,在现有法律规范下,“罪犯应有的一切权 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尽管在行刑过程中确实还存在权利保障不到位甚至权利受侵犯 的现象,但在执法环节上把一切法定权利“还给罪犯”是不是就“平等”了,罪犯就不 再是弱势群体了呢?如前所述,这仍然无法改变罪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罪犯仍然 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二,从理论上说,如何才能实现“平等的对待罪犯”呢?似乎唯 有将罪犯被法律剥夺的一切权力“还给罪犯”,使罪犯与人民群众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样也就彻底解决了罪犯的弱势群体问题。但如此“平等”却 从根本上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对人民群众实质上的不平等。倘若犯罪分子仍然可 以获得与人民群众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刑罚的惩罚性将丧失殆尽,监狱也将随之失去 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性。笔者认为,罪犯之所以成为弱势群体,这是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 惩罚,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监狱机关固然应该切实加强对罪犯合 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可能改变罪犯的弱势群体地位。

最后谈一下监狱工作核心理念问题。笔者既然不赞成平等对待罪犯这一观点,当然也 就不赞成将平等对待罪犯作为监狱工作的核心理念。笔者认为,在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 立为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应当与时俱进,依法治监才是我们未来十年乃至更 长一个时期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所谓依法治监,就是将监狱的一切工作都纳入法 治轨道,实现监狱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其核心是对行刑权的制约,对罪犯法定权利 的充分保障。(注:参见拙作:《依法治监内涵研究及其现实意义》,《犯罪与改造研 究》2002年第11期,第31—35页。)制约行刑权,保障罪犯法定权利,这或许也是高文 同志文章的初衷和立意,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应当获得与我们平等的地位,并得到平等 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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