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CP》初探——对世界贸易无纸化的推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界贸易论文,eUCP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从《eUCP》2002年4月1日正式启用以来,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推动了金融、贸易“无纸化”的进程。《eUCP》(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不是一个新的国际惯例,它是一个对《UCP500》条款的新的补充本。它的主旨在于对电子交易单据处理方法有一个明晰的参照。
众所周知,现今世界已进入了电子时代,信息的电子传输已经无处不在,尤其是经济社会和电子传输的关系就更加密切。近年来,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金融、贸易等方面的国际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注:国际商会在《1990通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文件,含13个术语.)(INCOTERMS 2000)都及时地规定了商业、金融活动中,电子交单和电子单证的重要地位和发展趋向。在诸多其他国际性惯例中也都明确了“电子单证有同等效力”,明确表示支持“电子化”和“无纸化”的发展趋势。然而,直到今天,完全的电子交单和全部的单证电子化,看来还有很大的距离和困难。目前只在有限的领域,如海关系统的EDI系统(注: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金融的SWIFT系统通行。但是,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显示了“电子化”的威力,大大地简化了业务程序,节约了业务运作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商界和金融界对单证业务过程中的电子化的具体操作方式还缺少统一的理解和方法,使得“单证电子化”的进展缓慢,甚至在某些领域陷入僵局。
《eUCP》对“无纸化”进程中,大家感到迷茫的或理解不统一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
第一,什么是电子记录的定义?(electronic record)《eUCP》规定:所有在国际惯例内的经济贸易金融业务过程中,以电子的方法创建的、产生的、发送的、传递的、收到的和存储的电子数据都叫电子记录(注:见《eUCP》英文版第3条B款.)。至于发送人的表面身份,其包含的数据的表面来源,以其是否保持完整、未被改动和可以被核实来决定。换言之,只要被传输或接收到的数据是完整的、未被更改过的,而且是可以根据《eUCP》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审核其是否相符的数据,则被认为是合格的“电子数据”。
第二,如何理解“表面看来”(appears on its face)、“电子签字”(electronic signature)等词语的涵义?按《eUCP》规定,对电子记录(单据亦然)的“表面”一词的理解和《UCP500》的解释是一样的,不论“电子单据”,或“纸单据”均按《UCP500》办理(注:见《eUCP》英文版第3条A款.)。至于“电子签字”(electronic signature),《eUCP》认为,凡是可以确认,电子记录执行人(操作人)采纳了附加于一份电子记录上,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关联的数据过程,并用以表明签字人的身份,以及其对电子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即被认定为是“电子签字”(注:见《eUCP》英文版第3条B款.)。至于电子数据的“格式”(format),《eUCP》认为,《eUCP》信用证应该规定提交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无规定的,可以以任何格式提交。
第三,如何实现电子交单?首先,如果《eUCP》信用证只提出“交单”,那么,“电子记录”和“纸单据”都可以提交,但是应分别注明“电子记录”和“纸单据”的提交地点。并且,电子记录可以分别且不在同一时间提交。
如果按《eUCP》开的信用证允许提交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受益人则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本次交单已经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用“电子记录”作出,也可以以纸方式作出。同时应在电子交单时和通知中注明该《eUCP》信用证的号码。如果有关受益人没有发出此种通知,或没有在交单时和通知中注明《eUCP》信用证的号码,银行将认为没有交单(注:见《eUCP》英文版第5条c项.)。而且,如果造成电子记录的遗漏或丢失,银行没有责任。如果,接收交单的银行在营业日,由于某种原因,它的系统不能接收传来的电子记录,而且恰逢客户装运后应交单的到期日或最后一天,可以看作是银行不营业(注:见《eUCP》英文版第5条e项.)。客户的交单日期和/或到期日可以延展到下一个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银行工作日。若客户发送的电子记录已经完毕,并且只剩下该次的发送完毕通知时,如果此时恰逢银行的接收系统中断或不能接收,那么,该客户可以用其他电讯手段或书面作出完毕通知。这样则被认为是及时和有效的。但是此类通知必须是在银行的接收系统恢复之前发出。不过,在有了发送完毕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电子记录不能核实,或没有标明《eUCP》信用证号码,仍然被认为是未曾交单(注:见《eUCP》英文版第5条f项.)。
第四,如何审核所收到的电子记录?(eUCP》规定:如果收到的电子记录包含一个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hyperlink)或已经指明电子记录可以参照一个外部系统来审核时,则该超级链接中的电子记录,或可参照的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就被视为是需要审核的电子记录。在审核时该项交单所指明的系统如果不能提供所需电子记录的访问条件,则按“不符点”看待(注:见《eUCP》英文版第6条a项.),直接影响交单议付或付款。当被指定的审单的银行,在审核指定的电子记录以后,要表明已经核对了该项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凡开证行或保兑行不具备审核《eUCP》项下信用证所要求的电子记录的银行,或没有格式要求时,都不能作为拒绝接收或审核的理由。
那么,在审核中如何确定所交电子记录的正本、副本的份数和出单日期呢?《eUCP》规定,当《UCP500》和《eUCP》信用证要求提供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的正本或副本的时候,只要提供一份电子记录就视为满足了这一要求(注:见《eUCP》英文版第8条.)。
在断定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方面,《eUCP》规定了三种办法:(1)如果电子记录已经包含一个具体的出单日期,此日期即为该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2)如果没有第一项,则表面看来为出单人的出单日期的日期,即为出单日期。(3)如果没有明显的其他出单日期,收到电子记录的日期,将被认为是发出日期,即出单日期。
如何判定涉及货物装运的电子记录中的“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shipment)呢?《eUCP》规定了两种情况:(1)如果电子记录没有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电子记录的发出日期即视为是装运或发运的日期。(2)如果该电子记录已经含有证明装运或发运的日期的批注,则该批注的日期应被视为是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但是,已经表明是附加数据内容,则可不另行签字或出具证明(注:见《eUCP》英文版第10条.)。
审单的时限应从收到交单人的通知已经交单完毕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开始。如果提交电子记录的时限或完毕通知的时限被展期,则审单时限从受单银行能够接收交单人发来的完毕通知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开始。
第五,如果电子记录提交的过程中或其后出现非银行原因的损坏时该如何处理?《eUCP》规定,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被指定的银行收到的电子记录看来已经损坏,银行可以通知交单人,再次提交其电子记录。如果银行要求再次提交电子记录,原定的审单时间限制中止,并俟交单人再次提交电子记录时恢复(注:见《eUCP》英文版第11条.)。
如果该银行不是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它必须把要求交单人再次交单的要求和已中止审单的情况,知会开证行和任何保兑行。但是,如果通知交单人再次提交电子记录以后,交单人在30天以内没有再次提交同样的电子记录,则银行可以认为该电子记录未曾提交,而且,原应交的电子记录的任何期限不得延展。
第六,接收电子记录的银行是否可以拒绝接收到的电子记录呢?《eUCP》的回答是肯定的。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作为其代理的被指定银行,对电子记录的交单或包含电子记录的交单,由于某种合法的原因,对该电子记录交单采取拒绝,则应该对交单人发出拒绝通知。在通知发出30天以内,没有收到被拒绝方对该项业务的处理意见时,银行可以在退还以前提交的纸单据的同时,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电子记录(例如“删除”),并且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注:见《eUCP》英文版第7条.)。
第七,《eUCP》还规定了在《eUCP》业务中,有关银行的免责条款。如《eUCP》规定,对《eUCP》信用证项下的电子记录的审核中,银行对发送人身份、消息来源不负责。此外,银行除了对那些商业上可以接受的接收方法和核实方法以及识别电子记录的数据过程可以发现的问题承担责任,而对此外的,诸如电子记录是否完整和未被更改过等,均不承担责任(注:见《eUCP》英文版第12条.)。
综上可见,《eUCP》是一个实现金融、贸易等经济领域“无纸化”的指路灯。它解决了“无纸化”进程中的许多难题,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无纸化”有了游戏规则,加快了其发展进程。当然,“无纸化”的问题也还远未全部解决,如商业和金融界关于“海运提单”交单的“物权性”核定,尚非立即可以应刃而解,因此,只有商业界、金融界和现代电子技术界继续共同努力,世界“无纸化”交易的到来才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