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缓刑制度代表了当今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总趋势。本文从缓刑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理论基础、缓刑的适用论起,提出了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构想。作者认为:(1)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2)健全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3)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4)建立灵活的缓刑考验期制度等,可以更充分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一、缓刑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当前,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是指为了不使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即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手段相比,上述两种制度要么只适用于牧师、神职人员等特殊的主体,要么只是作为免予受审或者审判前的羁押的措施,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别,但他们毕竟包含了与后来的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1841年,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最先将酷似现代缓刑基本形式的处遇方式付诸实践。他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向法院申请保释,保证在狱外帮助这名酗酒犯改过自新。法院同意了。在他的帮助下,酗酒犯得到了矫正。初试成功后,他持续了18年这种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他的缓刑实践对于缓刑制度的产生、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最终导致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波士顿缓刑法的诞生。约翰·奥古斯塔也因此赢得“现代缓刑之父”的称号。1880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构批准全州的司法机关均有授权缓刑执行官的权利,并将缓刑适用对象推及于一般犯人,因其卓有成效,而引起各国学者的关注。到了1889年8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正式通过确认缓刑可适用于一切犯罪。自此,各国相继采用这一制度。时至今日,缓刑已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叶,当时,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矛盾激化,犯罪数量激增,累犯在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与此相对,传统的刑罚观念和刑罚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于是促使了以生物学观点研究犯罪原因的犯罪人类学派的兴起。该学派以“行为人”为研究对象,认为刑罚目的不是对犯罪的事后报复,而是对犯罪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李斯特为主要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鉴于资产阶级刑罚和监狱逐渐丧失抑制犯罪的作用,提出教育刑的主张。他们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矫治罪犯。使其能够适应社会而不再犯罪。他们还积极倡导刑罚个别化原则。人们对刑罚目的认识理论的这一革新,给当代缓刑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具有积极影响的理论基础。人们不再把缓刑仅仅看作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同时还将缓刑作为贯彻和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缓刑意义的更新,反映到缓刑适用条件上,人们也不再片面地注重其形式要件,而着重强调其实质要件,即罪犯人身危险性和再度适应社会可能性的大小。这样,一种体现目的刑、教育刑的思想,并富有激励犯人改过自新的促进机能的全新意义的缓刑制度便逐步形成并在世界各国推行开来。
二、缓刑制度的一般理论问题
(一)缓刑制度的种类
由于各国缓刑措施产生的时代背景和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的不同,各国缓刑的历史沿革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特点,因而产生了不同种类的缓刑制度。总的说来,包括以下几类:1.暂缓宣告制:对于特定的犯罪人(如初犯或犯罪性质轻微的犯罪人),判有罪,但暂缓宣告,经过一定期间的保护管束考验,如果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作有罪宣告。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犯罪人又犯他罪或违反缓刑宣告条件时,前后各罪一并宣告付诸执行。这一制度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于美国,以后英国也采用了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故亦称为英美制。(2)暂缓执行制:对于特定的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经过一定期间的保护管束考验,如果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执行其刑。但如果在该期间内重新犯罪或违反缓行执行条件时,则根据情况撤销缓刑,执行刑罚或与前罪并罚。这一制度具体又分为三种:一是附条件赦免主义,即缓刑期间经过后,仅免除刑的执行而有罪宣告仍然有效的制度。如1895年德国所采用的缓刑制和旧日本刑法所采用的执行犹豫制。二是附条件宣告主义,即缓刑期间经过后,不仅免除其刑的执行,而且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该制度最早由比利时创立,以后法国等欧洲国家纷纷仿效,故亦称为法比制。三是混合制,该制度有二种形式:一种是法院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并宣告确定的刑罚,其中一部分(不得超过3个月)必须执行,其余的部分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另一种是法院作出带有确定刑罚(不得超过3个月)的判决,执行所确定刑罚的全部,然后服缓刑,这种缓刑是定罪但不确定刑罚的形式。这一制度创立于1969年西德刑法典,后为日本刑法采用。
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都有规定。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之执行;在考验期内,被判刑人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但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一规定相当于刑罚暂缓执行制中的附条件特赦主义。《条例》第22条规定:“在战时,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制度属于暂缓执行制中的附条件宣告主义。
上述缓刑制度的诸方式中,暂缓宣告制对缓刑者进行特别预防无疑最为有利,但对社会的一般预防作用则有所削弱;暂缓执行制又未充分达到鼓励犯人自新的效果。因此,日本、美国的一些州等国家和地区将二者同时适用于不同的罪犯,以寻求改造罪犯的最佳效果。
(二)缓刑的法律性质
关于缓刑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刑法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前苏联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缓刑是免刑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其他形式的免刑有一定区别,是有条件地免除刑罚或免服剥夺自由的刑罚。但也有一些其它观点,有的认为缓刑是刑种,有的认为缓刑只是缓刑期处刑的判决,也有的认为缓刑是不执行判决,是对个人的一种警告方法。英美刑法把缓刑作为一种独立刑事处分而加以适用,即暂缓宣告制。在日本,其判例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的执行方法,而不属于刑的本身内容。对此,各家学说大都表示反对,多数学者认为仅仅把缓刑看作是刑的执行方法是欠妥的。多数国家的刑法则将缓刑作为自由刑的一项运用制度而加以规定。至于缓刑刑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性质,各国刑法也有不同规定,大致有二种类型:附条件有罪宣告制和附条件刑罚执行制。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缓刑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是对特定的犯罪分子暂不执行原则刑罚的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不能等同于执行管制。缓刑期满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刑罚没有执行,故不构成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即采取非监禁性的处遇手段;缓刑考验期满应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后再犯罪可依法构成累犯。根据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我国缓刑的法律性质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1)我国刑法没有把缓刑作为刑种列入刑罚体系,因此缓刑不是刑种,而是自由刑的一项连用制度,或者说是具体运用刑罚的一项制度;(2)在缓刑考验期内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不是免除刑罚,因此仍保持着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犯必须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的监督考察,行动并非完全自由,但与执行管制刑相比,限制自由较少,在工作、生活上享有较为宽大的待遇。因而,缓刑既非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亦非刑罚执行方法的改变;(3)缓刑犯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免除原判刑罚的执行,但定罪与判刑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这也是我国缓刑制度属于暂缓执行制中的附条件特赦主义的具体表现。
(三)缓刑的职能
缓刑是因其具有救济短期自由刑的不足,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作用而存在和发展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具备下列职能:
1.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短,这样,一方面其威慑力较低,另一方面改造机关无法充分落实矫治罪犯措施,改造成功率低。同时由于罪犯入狱后混同关押,容易生成交叉感染,出狱后也因此名誉与信用受损,而难以再度适应社会。然而,短期自由刑又是刑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环节。缓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是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方式和积极的处遇手段而存在,它能够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上述种种弊端,从而使整个刑罚体系更趋合理。
2.作为狱外处遇方式的积极职能。罪犯在自我改造的同时,不脱离正常的社会。这样更能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避免因社会歧视、家庭困难等原因造成对罪犯人格的损害,加速了罪犯再次适应社会的过程,从而大大提高了改造的成功率。因此,缓刑不是一种消极的防卫措施,而是一种积极的处遇方式。
3.刑罚经济的职能。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效益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在考察刑罚的作用和效果时,人们不仅注重其威慑力,改造成功率的高低,而且也注重衡量其经济效益的大小。简言之,就是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佳的效果。目前,监狱人满为患,监禁犯人及监狱的维修、管理等费用过高已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而缓刑适应了这种形势的需要,作为一次有效地替代监禁的措施,它不需要专门的狱政措施,不仅免除了国家的有关开支,而且罪犯在原工作环境中还能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因此缓刑成为各国缓解上述矛盾的当然选择。
三、缓刑的适用
(一)适用缓刑的条件
各国刑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刑期与刑种的限制:各国刑法对此都作了限制,具体规定虽然不一样,但一般只适应于轻刑。如日本刑法规定缓刑可适用于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5000元以下罚金者。
2.前科的限制:各国刑法一般都把缓刑限于初犯,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如瑞士刑法规定,行为前5年内,如果故意犯重罪或轻罪而受3个月以上的重惩自由刑或轻惩自由刑的执行者不得适用缓刑。
3.罪犯主观方面的限制:各国刑法对此都有规定。在具体适应时,法官通常应考虑罪犯的性格、年龄、环境、犯罪情节等等因素。
4.罪名的限制: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不能适用缓刑。如英国刑法对杀人罪、法国刑法对重罪都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刑期及刑种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还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也就是说,附加刑不适用缓刑。
2.前科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罪犯主观方面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偶犯、青少年犯、未成年犯应考虑多适用缓刑,而对于再犯、惯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过失、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而触犯刑律,犯罪后确有自首、坦白等表现者可多适用缓刑,而对于屡教不改、抗拒交待的一般不适用缓刑。适用缓刑还必须考察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予以适用。这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
4.罪名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9条还规定,反革命罪不适用缓刑。这是因为反革命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犯罪,其性质严重、危害性大,不适宜把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考察。
(二)缓刑考验期和缓刑考察制度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各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不尽相同,总的说来包括三种类型:1.法定主义,即由法律预先规定一个绝对的缓刑考验期限。如法国刑法规定为5年。这种规定要求法官只能依照法定年限裁定,无伸缩余地。2.裁定主义,即刑法对缓刑考验期限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定。如美国有些州刑法的规定。3.折衷主义,即刑法对缓刑考验期限只规定一定幅度的期限,再由法官在此期间内自由裁定。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这一规定符合折衷主义的特征,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的特色。
对缓刑的考察,国外大致有三种做法:1.对缓刑犯实行保护观察制度,即由法院的缓刑监督官或监护人,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辅导、协助。采用这种做法的有日本等国。2.由法院、团体或个人,共同对缓刑犯实行考察。波兰、原苏联等采用此做法。3.只规定缓刑犯的考验期,并不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只要缓刑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如土耳其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至于考察的具体人员、方式和内容,均未规定,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缓刑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完善有关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三)缓刑的撤销和缓刑的法律后果
缓刑的撤销,是指法院对缓刑犯在考验期的表现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各国对此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有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违反缓刑考验期规定的条件就撤销缓刑,如美国;有的国家规定在考验期内又犯同等罪或者较前罪更为严重的新罪者应撤销缓刑等等。但总地看来,世界各国对撤销缓刑的规定呈现出日趋缓和、日益完备的两大趋势。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缓刑犯再犯新罪,即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并罚。此规定在理论界争论已久,在实践中也确实有漏洞,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缓刑的法律效果,是指缓刑执行完毕或缓刑期满,缓刑犯在缓刑期内表现很好,没有发生特定事由,按法律规定所应达到的法律后果。采用不同类型的缓刑制度的国家,其适用缓刑的法律后果也不同:1.采用暂缓宣告制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不予刑罚的判决或宣告,以未犯罪论,即罪与刑俱无。2.采用暂缓执行制缓刑的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三类:(1)实行附条件赦免主义的法律效果仅意味着对原判刑罚的赦免,而原来的有罪判决仍然存在和有效;(2)实行附条件执行主义的法律效果意味着对原判刑罚的撤销,而原来的有罪判决仍然存在和有效;(3)实行附条件宣告主义的法律效果不仅是对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而且其原有罪宣告也随之失去效力,罪与刑都消灭。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的法律效果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其有罪判决仍然有效,类似于上述附条件执行主义。在军职罪中的特殊缓刑制度,其法律效果不仅免除犯罪军人原判刑罚的执行,而且有罪判决也同时失去效力。这是对《刑法》缓刑制度的补充。
四、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构想
(一)具体明确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反革命犯和累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前两条明确具体,一般不会发生理解上的歧义,而后三条过于原则,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也难于掌握。特别是对于“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认定了确有悔改表现,就能够做出是否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人则认为必须进行综合考虑,根据主、客观各方面因素做出判断。这种情况必然给科学地、规范地适用缓刑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为了统一认识,笔者建议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由专门机关作出进一步司法解释。
(二)健全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的组织形式、内容、方式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没有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从而造成考察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影响了缓刑作用的发挥。有的地方出现对缓刑犯脱管、漏管、无人管的现象;有的缓刑犯没有被列入重点人口而加以特殊管理;有的已经死亡而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对于明显悔过自新,有突出贡献或立功表现、社会反映较好的缓刑犯,有的得不到及时的表扬、鼓励、依法减刑,而对于重新犯罪的,有的也得不到及时查处,打击不力。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
1.建立缓刑考察的专门机构。这个机构由公安机关牵头、有关人员参加。其主要职能是负责领导和监督检查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并在方针政策上予以指导;负责确定和组织培训考察人员;对缓刑犯的生活予以指导,帮助其实现应享有的权利,防止其重新犯罪;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协助专门机构、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参与缓刑考察工作。
2.明确规定缓刑考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这些规定,可以使缓刑考察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防止互相推诿,便于他们认真负责地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从工作、学习和生活上关心缓刑犯,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缓刑考察情况。
3.明确规定缓刑犯的权利、义务。当前,法律在这方面的漏洞导致司法部门和考察人员无明确的评价标准,从而使一些缓刑犯放任自流、毫无约束,有的甚至重新犯罪。也有一些缓刑犯因其工作、家庭、待遇等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而影响了改造效果。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立法中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义务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积极参加缓刑考察机关指定其应从事的工作;定期向考察人或单位汇报自己的情况,更换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应提出申请,外出应请假;积极改造,用劳动所得赔偿由于自己罪行所造成的损害;主动避免与可能诱使其犯罪的人物或场所接触等。缓刑犯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内容: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权、出版权;缓刑犯应享有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其正当的劳动收入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缓刑犯还应享有通信自由,参加业余专业技术学习等权利。
4.确立因人施教,宽严适度的考察原则。考察机关在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应坚持因人施教、宽严适度的原则,根据其个人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考察过程中,应根据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及时调整考察措施,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具体考察措施上,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能限制过死,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这样才能使改造工作卓有成效。
(三)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为解决对缓刑犯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更好地落实考察措施,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出具保证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该犯在缓刑期间能够认真改造,遵纪守法。如果该犯不思悔改,违法乱纪,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没收保证金。如果该犯能自觉接受改造,遵纪守法,到缓刑期满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保证金如数归还。在缓刑制度中,引入这种经济制约机制,可以加强对缓刑犯的约束力,也有利于增强改造罪犯的社会力量,使担保人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的考察工作,从而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已经试行了这一制度,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笔者相信,如果法律把这一制度明文规定下来,它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建立灵活的缓刑考验期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撤销缓刑的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条件偏高。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不利于督促缓刑犯的改造。有一些犯罪分子恶习难改,拒绝接受考察教育,违反法律和纪律,但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按现有规定,除对之训诫、批评外,没有更进一步的处理办法。还有一些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悔罪态度真诚,自觉接受监督改造,并有立功表现或在生产、工作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本应受到鼓励和嘉奖,但因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致使这些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可以考虑建立一种较为灵活的缓刑考验期制度。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但有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真正认罪服法的,可以在原判缓刑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以对其继续进行监督、改造,以观后效。如果该犯在延长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仍有违法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顽固,不宜继续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的,则应立即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实行并罚;对于在缓刑期内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或较好的,考验期满后,应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于在缓刑期内不仅无任何违法行为,而且有立功表现或在工作中有重大成果的,可以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的规定,实行减刑,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笔者认为,这种灵活的缓刑考验期制度,既可以使缓刑犯切实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对改造不再掉以轻心,又能够促使其不满足于不违法犯罪,而要积极改造,确实悔改并争取立功。这样就可以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