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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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0日至11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广西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的 “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在广西南宁市召开。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代表100余人,有全 国人大法工委、广西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广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同志 和一些省市的法律实务专家,以及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对外经贸大 学、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北京邮电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吉林大学 、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扬州大学、海南大学、广州大学、贵州工业大学、武汉大学、 广西大学、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福建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等30余家法学院、所的专家 学者。研讨会共收到会议论文近40篇。会议期间,与会的学者和立法、司法实务界的专 家,共同就中国物权法立法和理论上的热点、焦点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综观与会学 者的主题发言和自由发言,以及所提交的会议论文,以下十二个问题为与会学者重点关 注。

一、对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反思

与会学者认为,传统物权理论不能很好的解决现代社会的财产利用问题,也不能充分 反映中国社会的公有制国情,制定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必须以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理论 为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教授指出,中国绝不能制定出一部台湾式物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很难国际化,中国物权法应有自己的特 色。

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童光政教授提出:中国的物权法要立足于中国现实,充分利用中 国本土资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麻昌华教授认为物权法的民族性是与生俱来的,表现在 观念、制度、规则等方面,中国的物权法必须具有中国的民族性。

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提出物权法的制定要立足于现代、立足于宪法,并认 为传统物权法的主干和基本内容大多是二战以前的东西,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故应进行较大的整合。这表现为:(1)中国的物权法一定要体现中国的特色,体现社 会主义的公有制。(2)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价值形态的 财产同样可以成为物。(3)现代社会财产所有和利用的高度分离导致了传统用益物权不 够用。现代社会应该把用益物权抽象到所有权一样的高度,囊括全部的财产利用关系。 (4)应严格将占有界定为事实。

二、物权法定主义问题

何山教授指出,传统的所有权灿烂辉煌,因为所有权的高度抽象性已经概括和容纳了 任何财产归属的现象。物权法定主义不会影响所有权的功能。但用益物权是一个个的例 举,没有例举到的就不是物权,即使实践中存在也不被认为是物权,这就变成了一个主 观判断的问题,说你是物权就是物权,说你不是就不是。生活中是先有实践后有法律, 土地承包权就是农民创造出来的,如果按物权法定主义岂不是非法?物权法定主义违背 了生活的规律。

复旦大学刘士国教授指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是概念法学的产物, 它们认为用法律概念就可解决所有的实际问题,而没有考虑社会发展对法律的突破问题 。在我们国家,海域使用权、航道使用权、频率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都是以 前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但这些性质上都是物权,因此物权法定是很不妥的,不符合社会 发展的需要。

何山教授和刘士国教授的观点得到许多与会学者的共鸣。有的学者指出,物权法定的 “法”是什么也值得研究,包不包括地方立法?包不包括习惯法?

三、物权体系的问题

王利明教授提出:所有权应当类型化,应当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 权。理由在于,我国国有财产有其特殊性,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制度是以私有权为基 础建立起来的,并不适用于我国,区分各种所有权也是为了体现平等原则、实现一体保 护。这一观点得到了与会学者的一致赞同。

孟勤国教授指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加占有的传统物权体系毫无逻辑性可 言。用益物权就那么几种,担保物权其实不是物权,不应与所有权并列。说占有是事实 ,但又给占有之诉的保护,违背法律不保护纯粹事实的常识。孟勤国教授主张以占有权 的名义改造用益物权,使之与所有权并列,让担保物权回到担保法或债权法中,占有仅 作为事实放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之中,占有只推定占有人享有占有权,不推定占有人享 有所有权。许多学者赞同孟勤国教授的意见。

四、物权客体问题

面对日益增多的显非有体物而又迫切需要物权法保护的财产,传统物权理论关于物权 客体是有体物的观念过于陈旧,必须采取某些措施扩大物权客体范围。这成为与会学者 的共识。孟勤国教授认为实物形态(外在形体)只是帮助识别“一物”的因素,不是“一 物”的根本特征,即使是土地房屋,也是依靠权属证书才识别和确定为“一物”,因此 他主张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只要能够特定化、能 被识别、独立于其它客体,进而能被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都是物。在新的定义下,物的 范围比较广阔,除传统物权理论的有体物外,还包括企业资产、银行存款、票据、提单 、仓单等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以及自然资源和拟制的公共资源等。孟勤国教授主 张废弃有体物无体物这一种不当而且无用的分类。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但可通过准用条款等技术手段,将一些虽无 形体却需要物权法保护的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如采矿权、渔业权。

湖北省民法学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静堂教授主张对物采取广义概念,使其既 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拟制物。扩大物之范围的办法有三种,一是以拟制理论扩大物的范 围,二是以法律(尤其是特别法)规定扩大物的范围,三是采取准用条款,让某些财产准 用关于物权的规定。但物权客体应尽可能在普通法中概括出来,少用或不用特别法的规 定,国企财产权就不要放进公司法这样的特别法中。不少学者认为,老是以准用条款制 造例外,会破坏物权法规则的整体和谐,应当少用或不用。

何山教授认为,社会不断的发展演进,民法也必须不断发展。对于一些传统概念,其 定义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民法可进一步深入研究物权的客体。何山教授从两个方 面提出思考:(1)物的支配性。虽然人类不能支配星体,但却可以享有星体的发现权, 而发现权的客体就是物,对此如何解释?(2)不动产的传统概念。不动产是以自然性质或 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但外在特殊条件所导致的房屋移动是否还是不动产?又比如不 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其附着物等,航道、频率绝不是土地及其附着物,但它们肯定就是不 动产。何山教授仍认为物权客体是有体物,但他对有体物做了扩大解释,把电、气、航 道、频道和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有价证券等都解释为有体物。

扬州大学胡吕银教授认为物权客体发生了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的转化。当物权客体 范围扩大之后,继续用形体标准来界定物已经过时;对于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区别, 他表示赞同孟勤国教授在《物权二元结构论》中提出的观点;对于物权客体与知识产权 客体的区别,他认为物权客体最本质的特征是特定性,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是不 确定性。

山东大学刘保玉教授认为物权法上的物原则上仍限于有体物,但可有例外,同时也建 议在制订民法典时不将物规定于民法典总则,而作为一章或一节规定于物权法中。

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温世扬教授提出,如果承认担保物权是物权的话,就意味着物权 是可以无体物(权利)为标的的。有学者提出包括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道具、QQ帐号和QQ 道具、电子邮箱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物。

北京对外经贸大学梅夏英教授认为财产就是财产权法律关系,应当把物这一概念从民 法总则中剔除或降低其地位。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的争论不会有结果,不如在民法典中制 订财产法总则并抽象出一般的“财产”概念,使民法典能容纳物权、债权以外的其它财 产权利。

五、用益物权问题

与会学者都对用益物权高度关注,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许多学者认为,在财产利用 关系与财产归属关系同等重要的今天,传统用益物权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 ,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传统用益物权缺乏处分权能。传统用益物权的权能主要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不包 括处分,传统物权理论甚至认为处分权是所有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现代社会, 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固守用益物权无处分权的陈规,必然捆死 财产利用人的手脚。尤其是中国,存在大量国有企业,不承认国有企业经营权有处分权 能,国有企业就无法正常经营。必须明确,无论在罗马法时代还是在现代,处分权从来 不是所有权的专利,因此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应该可以有处分权能,但具体有没有处 分权能,得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传统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不包括动产。传统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地上权、地 役权、永佃权和典权,都以不动产作为客体。而在现代社会中,有价证券、汽车、飞机 、船舶和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广泛应用,使动产扮演着与不动产同样重要的角色。用益物 权不涉及动产,是传统物权法不适应现代经济条件的体现。有鉴于此,中国物权法应当 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大至动产,以使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动产财产 利用关系得到法律规制。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用益物权的改进和完善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至关重要,对我国有 特殊意义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都属于用益物权,因此,按 照现代生活条件改造用益物权是必需的。

除此以外,学者还就租赁权的性质展开了讨论。王利明教授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债权。 许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租赁关系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租赁合同 形成的合同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效力;另一种是基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事实而 产生的排他的法律关系,具有对世性的效力。后一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王利明教授“以 对世性确定物权”的主张。南开大学的张世海在其提交的会议论文《对“买卖不破租赁 ”及租赁权性质之思考》中,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切入口分析租赁权的性质,指 出: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两对法律关系,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一 种债权关系;二是占有租赁物之人与不占有租赁物之人的关系,这是一种物权关系,存 在于租赁物交付之后。在此基础上,作者将租赁权分为广义的租赁权和狭义的租赁权, 前者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又包括承租人的请求修缮、请求变更租金请求 权,而后者只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狭义的租赁权,作者认为,其为一种 物权应无异议。

六、农村土地权利问题

农村土地权利是本次会议广泛讨论的一个问题。著名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导师、终身教授江平先生认为:(1)中国农村之所以贫困,原因就在于市场化不够,表 现为土地市场化和劳动力市场化。能否让宅基地也采用国有土地出让的办法进入流通领 域?(2)对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必须承认和保护其中的私人成员权,否则就会架空前 者。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集体成员的成员权。(3)保护私人财产、集体里 面成员权的时候应当把成员权的诉权、诉讼保护规定在法律中。对于侵害集体组织土地 权利的,应当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向法院起诉。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李建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存在着较为 严重的缺陷,应在坚持土地公有制和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以所有权 为逻辑支点,构建现代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应赋予集体所有权以真正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即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自主权,在土地上设各种用益物权,取消不应有的流转限 制,使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和国家土地用益物权的差别消失,从而建立统一的土地用益物 权制度与体系,给予一体保护。

孟勤国教授认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占有和经营土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应是一 种独立的物权。(2)必须明确土地流转的核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在公有制条件 下,土地流转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实现。应允许土地流转,但要严格限定土地流转 的条件和程序。(3)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设于集体土地也可设于国有土地,应有农户分 配取得。(4)不允许农户当“二地主”,谁耕种土地谁就应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土 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农户的违法、违约行为而消灭。

胡吕银教授认为:(1)实践中将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二(承包权和经营权),移 转时只移转经营权,承包权仍保留在原承包人手中,对于保护经营权是不充分的。现实 生活中可以发现,对承包经营权的损害,不仅会来自所有人,还会来自原土地承包人。 “物权二元理论”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随着土地占有的改变而移转解决了这一问 题。(2)不能重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而应以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作为重 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切入点。(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 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

七、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与会学者一致主张物权法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江平教授提出,之所以在 物权法理论中探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原因有四:1.它在物权法里非常重要,是物 权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2.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始终是人民对中国物权立法的最大期 望所在;3.物权法确实应该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象以前那样仅仅规定几条物权请 求权是不够的;4.宪法修改了,把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改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物 权法也应该相应跟进。江平教授提出了私人财产权保护的五项基本原则:第一,必须保 护私人财产权的流通自由;第二,必须保护集体所有权中的私人成员权;第三,必须明 确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私人财产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第四,必须明确规定国 家征收土地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五,在私权利受到侵犯时,必须有合法的司法 救济手段。江平教授的发言,得到了与会学者的一致赞同。

孟勤国教授谈到他所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设计了许多保护私人财产权的 制度,比如,第27条规定的征收不得具有商业目的或其它非公共事务动机并须按时价补 偿,只有在战争、动乱、灾害等紧急状态下才能征用且征用必须支付公平使用费;第67 条至第70条规定的自力救济;第97条规定的自然人财产不可侵犯及自然人财产推定为合 法财产;第98条规定的非有法律特别规定,自然人有权拒绝申报财产、说明财产来源或 证明财产合法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查封和查询自然人的财产;第100条规定的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损害与公务无关的自然人财产,应予等额补偿;第120条至第123条 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规定为由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行使,赋予其成员以决策权 和撤销权,并将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等等。会议上, 孟勤国教授特地补充了一点,刑法上没收犯罪人财产应有明确规定,不能对罪犯不加区 分地没收全部财产。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非法物也应该受物权法调整。何山教授提出了可用所有权规制非法 物,也有学者认为可用物权二元结构理论的占有权规制非法物。

八、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性质问题

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性质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与会学者密切关注的 主题。两天的会议中,没有学者主张法人财产权应定性为法人所有权。

孟勤国教授认为股权是一种按份共有的所有权。它不是一般的按份共有,而是通过一 种企业组织所形成的高级形态的按份共有;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是占有权,确切 地说是占有权当中的经营权。用占有权来界定法人财产权,不会影响企业法人的自主经 营,因为占有权是独立于所有权并与之平起平坐的。反之,如果把法人财产权当作所有 权,股权在民法中就无处栖身了。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法人财产权被定性为 所有权之后,股权就不能被当作所有权。由公司法规定法人财产权性质是不正确的,公 司法是民事主体法而不是民事财产法,财产权利不由财产基本法规定而由民事主体法规 定,违背立法理论和各国立法惯例。孟勤国教授还阐述了股权与社员权的关系,他认为 :股权作为按份共有的高级形态,是法定的共有形式,由于股权存在于公司这种组织内 部,因此也表现为社员权性质,但一般的按份共有也是共有人共同决定事务,也有成员 权,只是一般的按份共有的成员权未进化到社员权的形态而已。股权是所有权并不排斥 其同时也是社员权。

李静堂教授反对将法人财产权定性为所有权,而主张以经营权界定法人财产权;凭借 经营权,企业法人可以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企业财产;而企业中的收益权则具有两重 性,国企法人享有直接收益权、国家则有间接的最终的收益权。

何山教授认为股权就是所有权。国企财产仍归国家所有,所以国企财产权不是所有权 而只是经营权;在国家和其他主体共同投资的企业中,国家和其他股东都是所有权人, 按份共有国企所有权。他还特别强调,在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如果把 国企财产权定作法人所有权,很可能助长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担保权(担保物权)问题

本次研讨会共收到关于担保权的论文三篇,其中两篇持担保权不是物权的观点。一些 学者坚持担保权为物权的传统观点。江平教授、李开国教授和何山教授等均主张担保权 不是物权,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德国特里尔大学民法博士张里安教授也认为担保权放 在物权中很成问题。

对担保权的性质问题,孟勤国教授做了非常充分的阐述:以抵押权为例,抵押不移转 物之占有,抵押权人不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抵押人可转让抵押物之所有权,说明抵押权 人不支配物之价值。而所谓的交换价值,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是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 种使用价值之间进行交换的比例关系,既然是一种比例关系,就不可能被支配,比如美 金和人民币的汇率为一比八点几,我们可以支配美金也可以支配人民币,但绝不可能支 配一比八点几这个比例关系。由此可见,传统物权理论说的“担保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 ”是个伪命题。事实上,抵押权人只能“支配”抵押物的变卖款,但这种“支配”已与 抵押物本身无关,而是对价款的一种预期利益,应属于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的范围。目 前较为稳妥的方法是暂时延续《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担保权为债的担保方式。孟勤 国教授还指出,将担保权定性为物权,必然在立法上分割债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和 留置被规定在物权法中,保证、定金和其他担保方式仍被规定在债权法中。这种做法不 仅将导致条文上的重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协调各种债的担保方式间的效力冲突 不利。

我国现行法未承认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把担保权作为债 的担保方式进行总合规定,与会多数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立法模式,值得发扬 ,可以在坚持这种做法的基础上,增补实践中证明是成功和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从 而建构出具有中国特色、科学合理的担保权制度。

十、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李开国教授指出,我国目前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 存在严重偏差。它没有体现马克思主义关于全民所有制的精神,没有反映“三个代表” 蕴含的以民为本的思想,片面强调甚至完全站在了政府追求高额级差地租的立场上,漠 视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城镇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全体人民的,根据马克思 主义级差地租理论,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总体水平应该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否则 很难说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更符合人民利益。而现实情况恰恰是,政府以极低价格征 收城镇居民的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极高价格转手卖出去,与民争利现象非常严重。对此 ,李开国教授在制度上提出了三点建议:1.在保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大 陆法系地上权以年租方式设定的制度,对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建设用地采用年租的无限 期使用制度,对带有福利性质的安居工程以低租甚至不收租金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才适用原有的土地出让制度,即从英美法中引进的批租制度。 2.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应该以年租方式赋予土地使用者以无期使用权,而不应让 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以免影响作为人民基本生存条件的居住关系 。3.对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置一种缓冲程序,给土地使用权人一个改正错 误、继续保有其土地使用权的机会,同时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取消有关“无偿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李开国教授的意见获得了与会学者的广泛赞同。

十一、动物保护与物格问题

就当前有人提出的动物人格权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1)确 实需要对动物加强保护,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和宠物,但是,不应赋予其人格权,否则 会引起民法上的混乱。(2)物权客体应该扩大,可以包括网络、频率、动植物等等,但 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说动植物在物权客体上怎么处理。(3)能否像罗马法 最初以人格对人分类一样,对物设立物格,分为三种。第一格主要是有生命的物,包括 人体组织器官和动植物。第二格是抽象物的格。抽象物包括网络空间、网络财产、频率 、货币、有价证券等,与一般物具有不同属性。第三格则是一般物。这种区分至少有三 种意义:首先是可以确立各种物在民法上的不同法律地位;其次是可以明确人作为民事 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所享有的支配力是不同的。最后是针对三种物格的不同地位,可 以确立不同的保护方法。对物进行分类区别保护,与会许多学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 考。

张里安教授认为:规范上只要说明哪些动物应该受到保护,通过什么方法去保护就可 以了。其原因在于:动物和人不同,它没有思想,没有行为,只有一些动物的本能,其 利益保护终究还是要靠人,而所有的规范都是针对人的。至于德国民法第九十条a所提 到的“动物非物”,张教授的解释是:(1)动物不是本法所称的物。本法所称的物要使 用本法有关物的一切规定。(2)对于动物,因为有很多保护的特别规定,所以本法中的 一些规定,比如可以任意抛弃物、处置物等,是不能用在动物上的。(3)从规范结构上 来看,第九十条a第一条“动物非物”,第二条“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第三条“准 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另有特别规定除外。”如果换个角度,实际上就是说动物是物 ,动物要适用特殊的保护方法,本法关于物的各种规定如果与动物保护法规相冲突的话 即属无效。这个条文是反着念的,不能按照文字的表面意思去理解。

十二、对物权二元结构理论的讨论

对孟勤国教授的物权二元理论,与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相当多的学者表示这是 一种逻辑严密、符合当代社会现实、符合中国国情的物权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具 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有部分学者对其中的某些问题提出了疑问。

童光政教授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结合“一田两主”这一中国法制本土资源评价了物 权二元理论。他首先阐述了“一田两主”的含义,一田是指一块土地,两主是指同时享 有该土地权利的两个主体。一田上存在两个独立的权利,“田底权”和“田面权”,分 属两个人,田底权人是田地所有者,田面权人是土地经营者。两种权利相互独立,田底 权人和田面权人各自转让自己的权利都不需要对方的同意。田面权具有三个功能,第一 个是直接支配权,第二个是永久占用权,第三个是处分权能。他指出,田面权的权能近 似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其是一种所有权则违反“一物一权”的法理,因此传统物权理论 一直无法对一田两主的地权结构作合理的解释。利用物权二元理论解释一田两主,就非 常贴切,田面权实质上是占有权,是田面权人对田底权人土地的占有和利用权。根据一 田两主制度自宋元以后新中国成立前长期通行于我国江南等地区的历史情况,童光政教 授认为“二元结构物权”也是历史存在的事实。一田两主具有中国物权本土资源的特点 ,体现了中国物权法的民族性。据此,他认为物权二元理论是一种逻辑体系上自圆其说 、解释力强和紧扣中国现实的理论,对于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进行法制建设有非常积 极的意义。西南政法大学刘云生教授也认为:以物权二元理论来分析“一田两主”确实 是找到了一种惊人的历史契合点。“一田两主”历来有“金皮银骨”的说法,物权法的 保护重点应侧重于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这就是后来很著名的“水本——渡边理论”。

胡吕银教授在全面系统研究物权二元理论后,高度评价该理论,认为物权二元理论, 就目前而言,在学理和论证上最有力,其所构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的物权体系,为我国 物权立法提供了新的思路。首先,物权二元理论认为现代社会物由实物型转向价值型, 对区分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提供了很大帮助。其次,物权二元理论 对财产利用权利的打造和对物的重新定义,解决了包括股权的性质、资源利用权、土地 承包经营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在内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权问题。最后,他呼吁学 界在评价物权二元理论之前首先应当认真研读孟勤国教授的物权理论和物权法草案,切 忌盲目否定。物权二元理论还不是完美无缺的,民法学界应共同努力完善这个理论。

江平教授在本次研讨会的首场主持中肯定了物权二元理论。江平教授说,在日本,类 似物权二元理论的探索也有进行,如日本民法权威北川善太郎所提出的未来民法典的构 想中就有与物权二元理论相似之处。在研讨会的最后,江平教授特别表达了一位德高望 重的法学前辈对物权二元理论的赞赏和欣慰。他说:第一,我主张中国法学应有学派、 流派,中国过去缺乏法学流派,我们不要学阀,但要学派,构成自己的观点和体系。我 非常高兴这次会议出现了广西学派,希望今后还有新的学派,比如福建学派、浙江学派 。中国应当提倡学派。第二,我非常反对在学术问题上轻易说谁对谁错、谁好谁坏,对 错好坏往往是先有明确的标准。跟传统的物权理论比,这个可能是异己;与传统的概念 比,这个可能成了错误。不论是立法和学术探讨,总有一些合理的内核。第三,我觉得 中国法学应有更多的学术自由、学术交流、学术批评,这个会最可贵的就是有不同的意 见相互交流。希望这次会议的创新、学术自由、相互交流的精神能发扬光大,形成中国 法学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

一些与会学者也认为,物权二元理论为制定一部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提出了一条非常有 魄力的道路,真正实现了对传统物权理论的走进去、又走出来。与会大多数学者认为, 中国制定的物权法必须有别于陈旧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传统物权法,必须是立足中国 现实,反映现代社会条件,体现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物权法。为此目的,学术界应该共同 为物权法理论创新进行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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