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忠良, 郭华玲[1]2003年在《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的立法初探》文中研究表明电子商务 (electroniccommerce)是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入“无边界”时代而兴起的具有革命性的国际贸易新形式。 1998年 11月 18日 ,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APEC)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发言时指出 ,电子商务代表着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 ,政府应该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本文将初步论述知识经济时代的全球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中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中国应采取的对策。
申佳陶[2]2000年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初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电子商务的发展 ,使现行法律规范产生诸多不适应性 ,电子商务立法迫在眉睫。电子商务立法应注重与现行法律规范的衔接 ,并对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电子支付规范作出规定
曲明磊[3]2001年在《电子商务立法初探》文中提出九十年代以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十分迅猛,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引起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它改变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政府的管理模式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无论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或正在起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还是从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来看,大都使用的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本文所论述的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但不限于互联网,使用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有其特有的属性,商务活动对电子技术的依附性越来越强,技术甚至成为商务活动成败的关键。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网络化、全球性、实时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特性必然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对现行的法律体系提出挑战。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大致可以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与电子商务中技术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要规定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加强国际间电子市场的相容性;要对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要制订通讯技术、信息保密与加密技术的法律规定;要打击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的各种犯罪行为。第二部分电子商务中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要加强电子商务行业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规范;要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做出规定;要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要制订完善的电子支付制度;要修改税法,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要加强网络环境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换货等权利的保护;要加强对网上隐私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叁部分电子商务中的程序法问题,电子商务丰富了行政立法的种类,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范围;在丰富了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和有效要件提出了新的要求;改变了原有的行政管理权限,扩大了行政监督的种类和方法;电子商务中如何反垄断;如何解决网上纠纷的管辖权之争;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问题,如何处理好有关域名的程序法问题,也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总合概念,我们对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不可能绝对分开,只是相对而言做了叁部分的划分,在每一部分中也只是列举了几个主要的问题,并未能穷尽所有的问题,并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入,这一部分的内容将会是十分丰富的。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已经并正在做着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努力,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为数众多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WP=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世界各国制订电子商务法律提供了示范样本,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这些成果既是对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基本上是鼓励而非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要点在于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是国际立法先于国内法的制订,边制订,边完善,支持贸易自由化;重点在于修改原有法律条款使之在网络环境下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发达国家在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而发达国家的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的制订过程中又起着主要作用。电子商务立法体现了行政、商事、民事法律制度的融合。从长远讲,电子商务有必要单独立法。电子商务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特征。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等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的效力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的电子商务案件。但现阶段在我国制订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并不妨碍我们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取得一些进展,新合同法基本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刑法上加大了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域名管理、标准制订等方面都制订了一些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在指导思想和原则上、在立法的技术和侧重点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善。在立法原则上,应坚持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应该打破部门利益,建立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环境;应遵循国际通行作法,与国际接轨,努力争取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权;应加强立法领导,规范立法程序,建立立法规划;应充分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中的作用。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已经有了较多的司法实践,这些实践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我们应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初步框架。本文提出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有十章组成,第一章总则,包括电子商务定义、发展原则、立法宗旨、调整对象、使用范围等;第二章行业管理法规;第叁章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第四章电子支付;第五章认证机构;第六章税法的制订;第七章知识产权保护;第八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九章安全保障,第
徐林, 邵显洁[4]2002年在《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初探》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信息经济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全球未来不可逆转的潮流。电子商务打破了时空的局限,改变了贸易形态,给经济带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但同时它也对传统商业运行规则和管理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从国家的角度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就愈显得重要
崔祥建[5]2002年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初探》文中提出随着电子商务在世界各主要国家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它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当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对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难题并没有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但是,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和上网人数迅速增长而带来的税收问题已经引起各国政府和各大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各国政府和各大国际组织相应地采取了一些行动,制定了一些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和政策措施。对于我国来讲,应密切注视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和政策,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以保护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王立斌[6]2004年在《电子签名法律问题初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电子签名是交易信息网络化、数字化的产物,特别是在开放的因特网环境下,电子签名的问题比书面问题更为重要、更为迫切。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合同的谈判和缔结;涉及到电子支付和结算的安全;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各项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因素,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所以,修改现行的签名规定或者制订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应该成为目前一项紧要的任务。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电子签名的概念。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的保障手段。目前有几种主要的电子签名概念。第一种是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在内的电子签名。它是电子商务法“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概念上的反映。不少国家采取了这种外延广阔的电子签名概念,以便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空间,避免在法律上为之设置障碍。第二种是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是狭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基本着眼点,也是它以特定的技术作为有效签名手段的根本原因。第叁种是折衷式概念——强化电子签名,有时又称为安全电子签名,它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与传统签名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第二部分:电子签名诞生的必然性与适用范围。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商事交易中,信息的载体已变得无纸化,采用传统书面签名已不再可能,于是就研究开发了能执行传统签名功能的电子形式的签名(Electronic<WP=48>Signature),这也就是所谓的安全措施。这也正是电子签名问题成为电子商务中的重要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原因之所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产生在其适用范围内,从理论上讲,凡亲笔签名方式可签署的文件,同样也应允许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但由于技术的原因以及某些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必要将其适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电子商务、企业信息系统、网上政府采购等领域。第叁部分:电子签名的认证及安全性问题。电子签名的认证具体是指特定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名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该特定的机构通常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简称CA)。CA就是电子签名系统的关键与核心,针对电子签名的形式特征,通过加密与解密系统对所有者的电子签名进行核对、确认,从而确认身份并证实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法律责任。可见认证机构在实现电子签名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签发给使用人电子身份证件,确认电子签名人彼此之间的合法身份,因此建立权威性的认证机构和确认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是至关重要的。第四部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进行或完成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首先需要电子签名,因为只有签章或签名才能直接证实交易的真实与有效性。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具有当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属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只能通过立法途径、司法保护或协议形式得以确认,其中立法的认可是最有效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在许多立法中得到明确确认。从实质上说,电子签名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首先,应该肯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最后,电子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第五部分:各国电子签名立法比较。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WP=49>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上述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却有迅速、兼容、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这叁个共同特征。第六部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现状及完善立法的构想。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起伏,相关的法律环境也在逐步得到完善。关于我国电子签名法的构想,首先在立法原则上,建议采用(1)技术中立原则;(2)契约自由原则;(3)市场导向原则;(4)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次,关于我国电子签名安全标准及相关立法模式的构想。我国的立法框架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为基础,综合其他立法的优点,整合出自己的电子签名规范模式。首先,从两个方面规定法律对所有电子签名技术开放。其次,法律应采取积极的做法,为电子商务提供明确性。再次,进一步为电子交易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可将部分立法权授予某个机关或个人,由其代行部分立法权。最后,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6部分的规定,明确指明数字签名只要具备一定条件,法律就承认其法律效力。
李春杰, 赵晓丽[7]2000年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表明电子商务 (Electronic Commerce, EC),国内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的电子商务,或称商业电子化,是指电信工具 (包括电报、电话、传真以及互联网等 )在商务活动中的应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在信息社会中,掌握信息技术和商业规则的人,
陈敏[8]2011年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法律初探》文中研究说明合同在线履行制度是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交付的标的并接受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基于当前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广泛应用,我国应该建立合同在线履行制度。对合同在线履行定义、特殊性进行研究,总结其立法目的、立法模式以及立法原则。
李艳辉[9]2002年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介绍电子商务的概念入手 ,分析了电子商务交易引发的法律问题。阐述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在分析电子商务立法法理依据的基础上 ,提出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从而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沈木珠[10]2000年在《电子商务立法初探》文中指出电子商务正以日新月异的姿态席卷全球。人们预言,未来经济的定义是网络经济。 但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明显滞后。这除了缺乏相应的法律探索之外,思想认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知道,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的立法初探[J]. 朱忠良, 郭华玲.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2].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初探[J]. 申佳陶. 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3]. 电子商务立法初探[D]. 曲明磊.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4].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初探[J]. 徐林, 邵显洁.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2
[5].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初探[J]. 崔祥建.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6]. 电子签名法律问题初探[D]. 王立斌. 吉林大学. 2004
[7].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初探[J]. 李春杰, 赵晓丽. 律师世界. 2000
[8].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法律初探[J]. 陈敏.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11
[9]. 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初探[J]. 李艳辉. 中州大学学报. 2002
[10]. 电子商务立法初探[N]. 沈木珠. 法制日报.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