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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罪犯分类的模式,应该是一个由三个分类层次构成的系统:第一层次是目前实行的以犯罪性质为主要标准的分类;第二层次是在此基础上,以道德人格为主要标准的分类,因为道德人格与犯罪性质相比,前者是因,后者是果。罪犯与常人之间深层的区别,就是道德善恶的不同,以道德人格作为罪犯分类的标准,就抓住了罪犯群体与普通社会群体的本质区别;第三层次的分类是改造处遇的分类,即根据罪犯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个性,确定不同类型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手段,设计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改造处遇。
关键词 罪犯分类模式 犯罪性质 道德人格 改造处遇
所谓模式,是指事物的标准形式。罪犯分类模式,是以有效地惩罚和改造罪犯为目的,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和分教的标准形式。构成罪犯分类模式的三个基本要素是:分类目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层次。其中,分类标准是核心的要素。分类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罪犯分类模式是否科学合理;而罪犯分类模式是否科学合理,又直接关系到整个监管改造工作的总体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在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过程中,探讨新的罪犯分类模式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本文以分类标准的研究为主线,在评析目前罪犯分类模式的基础上,对中国监狱的罪犯分类新模式作一探讨。
一
目前的罪犯分类模式是在1989年全国监管改造工作会议以后确定的。司法部监狱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对“三分”工作的总体构想、分押标准、处遇形式、分类施教、实施步骤都作了原则规定,由此形成现在的罪犯分类模式(简称为91分类模式)。这一分类模式是在对罪犯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实施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91分类模式的形成,把中国监狱的“三分”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然而,随着“三分”工作的深化和发展,91分类模式的局限与缺陷也日益明显。罪犯分类模式的核心要素是分类标准,91分类模式是以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名(即犯罪性质)为基础进行分类的,出现了归类过程中分类标准的不统一。财产型罪犯,其犯罪行为的共同特点在于以财产为犯罪目的;暴力型罪犯,其犯罪行为的共同特点在于以暴力为犯罪手段。很明显,前者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进行归类的,后者则是以犯罪手段为标准进行归类的。分类标准不统一,造成了分类不够科学。社会学家宋林飞在介绍当代西方社会学时就概念分类问题写道:“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是穷尽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它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更多的类别。”(宋林飞:《当代西方社会学》,辽宁教育出版社出版, 第127页)在91分类模式中,穷尽性原则未能遵循,那些既非以财产、性欲为犯罪目的,又非以暴力为犯罪手段的罪犯全部归入“其他”一类,其实并未进入分类进程;同时,排它性原则也难以遵循,例如:所谓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就犯罪目的而论,强奸犯可归入性欲型罪犯之中,就犯罪手段而论,则可归入暴力型罪犯之中。抢劫犯的归类也可同时归属于财产型罪犯和暴力型罪犯之中。这样,91分类模式的科学程度就比较低了。那么,最终是否应当以犯罪性质作为罪犯的分类标准呢?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罪犯”和“犯罪”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罪犯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罪犯分类,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人”的分类,而不是“行为”的分类。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其实是犯罪行为的分类(包括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而不是“犯罪人”本身的分类。这是91分类模式的根本缺陷所在。
为什么从根本上说,罪犯分类应当是“人”的分类呢?
第一,人与行为相比,人是行为的主体,是行为发生的决定者,有什么样的人,才有什么样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固然只能从犯罪行为判断罪犯,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了罪犯才能有犯罪行为。因此,罪犯分类应当抓住根本。
第二,我们并不否认,行为的分类从一定的角度体现了人的分类,高尚的行为体现高尚的人格,卑鄙的行为体现卑鄙的人格。但是,人与行为相比,人具有稳定性和必然性,而行为则具有情景性、偶然性、条件性。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也是如此。首先,犯罪行为之发生常常是多变的,例如正在实施盗窃犯罪的人被人发觉后,很可能成为杀人犯或伤害犯,这种犯罪性质的突变是在短时间内完成的,然而其人格状况并未发生变化;其次,犯罪行为往往是多方面的、复杂的,而非单一的,例如,盗窃者往往又是流氓,走私贩毒者常常施暴,诸如此类的“复合型”犯罪行为比比皆是,所以犯罪性质的差异并非那么表面化和简单化;再次,与犯罪行为的多样化相一致的是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即罪犯的某些犯罪行为可能并未被揭露,罪名所确定的,只是其部分证据确凿的罪行。犯罪行为的多变性、复杂性和隐蔽性表明:罪犯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犯罪性质或罪名并不能完整而准确地体现罪犯本身。如果仅仅以犯罪性质或罪名为标准进行分类,忽略了犯罪行为形成的种种复杂的因素以及犯罪行为的复杂多变,那么,这种分类往往是表面上和形式上的。
第三,人与行为相比,人具有总体性、丰富性,而某一类行为则具有个别性。任何人在社会生活中都有多方面的行为,而不可能只有某一类行为。对于罪犯来说,犯罪行为并非是他的唯一行为,作为工人,他具有职业的行为,作为丈夫,他具有丈夫的行为。如果仅仅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难免以偏概全。
第四,任何事物的分类都应当服从分类的目的。刑法上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性质进行分类,目的在于量刑,而监狱对罪犯进行分类,目的在于惩罚和改造罪犯。分类目的不同,分类标准也就不同。前者注重罪犯的行为,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从而决定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刑轻重的主要依据。”(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216页)后者却应当由行为进入到“人”本身, 因为只有“人”才能成为惩罚和改造的对象。当然,两者的分类具有内在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处刑越重,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也越深,改造难度也越大。但是,犯罪现象又是极为复杂的,刑期长短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深浅也可能不成正比,所谓“惩罚期与改造期的矛盾”就由此产生:未改造好的罪犯,可能刑期已满;已经得到改造的罪犯,可能刑期还很长。所以,要科学地设计改造方案,就不能单纯地沿用刑法上的分类标准。
由于91分类模式的分类标准不够科学,未能从行为的分类进入到人的分类,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避免狱内交叉感染、加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这一分类目的的实现。尽管不少监狱在很短时间内就达到了主管部门规定的罪犯分类“纯度”的要求,但是,对罪犯的分类改造却难以深化,难以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分类改造模式,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性仍然不够强。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实践正在呼唤着新的罪犯分类模式的产生。
二
新的分类模式应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否则,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同时,还应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即使很科学也难以推广。应当承认,科学性与可操作性是一对矛盾,科学性越高,操作难度也越高。好的分类模式应当兼顾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这两个方面。由于追求一定程度的科学性,可能使一些条件较差的监狱一时难以接受,这完全是正常的。至少,这一模式能为条件不同的监狱展示罪犯分类与改造一步步深化发展的路标和前景。
我所探索的新的罪犯分类模式如下:
这一模式是一个由三个分类层次构成的系统,每个分类层次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分类标准;这三个分类层次融分押、分管、分教于一体,同时在分类目的上又各有侧重;三个分类层次以对罪犯的分类改造为最高分类目标,把改造罪犯的实践纳入由表及里、由浅入深这样一个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进程之中。
第一层次的罪犯分类以犯罪性质为主要标准,这一分类是在原有的按罪犯的性别、年龄、刑种、刑期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实行的。这就是我们已熟悉了的91分类模式的基本内容,这里不再叙述了。
第二层次的罪犯分类是在91分类模式的基础上,以道德人格为主要标准构成的。道德人格是新的分类标准,是构成第二层次罪犯分类的核心要素。下面,我着重对这一分类标准作一阐述。
人格这一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哲学、心理学、教育学、伦理学、法学等各个学术领域,从伦理学的角度所研究的人格,就称为“道德人格”。“伦理学研究人格,仅仅与处在社会道德关系之中的、进行着社会道德活动的个人相联系,与人的本性相联系。所谓人格,就是指人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内在规定性,是个人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质的总和,也是个人在一定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道德人格,就是具体个人的人格的道德性规定,是个人的脾气习性与后天道德实践活动所形成的道德品质和情操的统一。道德人格标志着个人人格的道德性,同时也标志着整个人类与其他动物的区别。”(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出版,第438页、440页)
为什么应当把道德人格作为新的罪犯分类模式的主要分类标准呢?
第一,从道德人格上分类具有总体性、稳定性和概括性,它不是行为的分类,而是人本身的分类。从道德人格上对罪犯进行分类,使我们能够从人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人性的深刻性和人作为一切社会关系总和的丰富性上去认识和评价罪犯。犯罪性质与道德人格相比,前者是“果”,后者是“因”。当一个人的道德人格堕落乃至败坏后,可能产生这样的犯罪行为,也可能产生那样的犯罪行为。
第二,人作为具有许多规定性和社会关系丰富的总体,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例如,从医学的角度可以把人分成健康的人和不健康的人,从美学的角度可以把人分成美的人和丑的人,等等。为什么单单选择从伦理学的角度对罪犯进行道德人格分类呢?这是因为,罪犯与常人之间最深刻的区别就是善恶。尽管就具体的个体之间不能断定每一个罪犯都比任何常人恶,然而在总体上就群体之间作抽象比较,应当肯定,罪犯是恶的。以道德人格为罪犯分类标准,就抓住了罪犯群体与普通社会群体的最大区别。我们常常谈到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所谓主观恶性程度,主要的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应该把主观恶性程度作为罪犯道德人格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加以研究。只有从体现人格善恶对立而统一的道德性上,才能把握和评价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
第三,以道德人格为标准对罪犯实施分类的过程,是从伦理学的角度对罪犯进行道德评价的过程。它所关注的,是罪犯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是他们的人格道德性的程度。以道德人格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就是划分和确定不同罪犯的道德人格层次。从刑法上确定罪犯的犯罪性质并作量刑,可以认为是法律上的评价和分类;划分道德人格层次,则是道德上的评价和分类,两者具有密切的、内在的关系。作为对人与人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行为规范的规定和调整,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它们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互相转化,正如林肯所言:“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郁忠民、俞峰编:《中外法律名言录》,上海学林出版社出版,第93页)所不同者,法律是制度化的规范,它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是非制度化的规范,它支配人们的内心动机;法律以强制力为基础,强调他治,道德以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良心、传统习惯为基础,强调自律。一般来说,在对罪犯的评价与分类上,法律和道德的判断是一致的:违法犯罪与道德败坏是同步的,触犯法律越严重,违背道德也越严重。“罪大恶极”一词表明了这种相关性:“罪大”是法律评价,“恶极”是道德评价。然而,这两种评价却不能互相代替,因为社会现象是极其复杂的,法律的评价与道德的评价并非总是统一的,两者往往可能相左。有些道德败坏的人,如长期虐待亲生母亲,可激起社会公愤,但在法律上对其量刑却很轻,司法机关甚至不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有的罪犯,从道德上看,恶习未必很深,然而其罪行在法律上却必须判重刑。所谓“义愤杀人”,法律并不宽恕,却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同情甚至称赞。因此,要全面地认识和评价罪犯,不仅要从法律上以犯罪性质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而且要从道德上以道德人格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仅仅是法律上的分类未必能准确标示罪犯的人格状况和得到改造的可能性大小;而道德人格的分类则暂时撇开了各种客观的社会原因,主要从罪犯本身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着眼进行分类。一般来说,罪犯道德人格的层次高低能够预示他改恶从善可能性之大小。道德人格状况越好的罪犯,得到改造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得到改造的可能性则越小。对罪犯从法律上的评价和分类进入到道德上的评价和分类,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的认识深化过程。
第四,世界各国监狱都有自己的罪犯分类标准,尽管其中不乏对罪犯道德状况的关注,可能未必形成道德人格这一分类标准。在我看来,这一分类标准非常切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心理,或者说,这一分类标准具有深厚的中国文化底蕴。中国文化是以伦理道德为本位的文化。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是儒学,儒学历来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规定人格内涵的。即使在古代刑罚领域中,“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思想都表明中国文化以伦理为本位的特点。以伦理为本位的中国文化塑就了中国人传统的崇尚道德的价值取向。中国是注重伦理的社会,人们对人格的评价首先是道德评价。因此,以道德人格为分类标准必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分类模式。
如果从理论上肯定以道德人格作为第二层次罪犯分类的主要标准是正确的,那么,就应当进一步探讨罪犯的道德人格是否能够分类,应当如何分类。必须承认,从道德人格上对罪犯进行分类,比起以犯罪性质为标准的分类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但是,罪犯的道德人格是完全可知的,而且是可以分类的。从罪犯的生活史、犯罪原因和犯罪史,从犯罪的动机、情节、手段、后果,从罪犯对犯罪的认识程度和在狱内的改造表现等等方面,我们是能够认识其道德人格的层次并进行分类的。分类的前提条件是充分占有与罪犯相关的丰富而真实的材料。不同类型的罪犯可以具有不同的显示其道德人格的材料。限于篇幅,这里暂且不展开探讨。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兼顾分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两个方面,在罪犯分类时应当粗细结合、繁简结合:对罪犯道德人格的认识、分析、评价、测定,宜细不宜粗、宜繁不宜简,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强调科学性;对罪犯的类别设置则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强调可操作性。
我认为,以道德人格为标准可将罪犯分成四大类:
第一类:处于最低道德人格层次或低于最低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例如那些完全是主动进行犯罪、犯罪手段又十分残忍的罪犯可归入此类,人们常称这类罪犯为“丧尽天良”的“衣冠禽兽”。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很深的。
第二类:处于很低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例如那些道德败坏、愚昧无知的罪犯,或者恶习难改、反复犯罪的罪犯,可归入此类。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比较深。
第三类:处于较低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这类罪犯的道德人格层次低于常人,主观恶性程度比较浅。
第四类:处于一般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这类罪犯的道德人格与常人相近或相同,主观恶性程度很浅。
三
第三层次的分类是处遇分类,主要是指改造处遇分类。
处遇(treatment)一词的本义包含“待遇”、“处理”、 “治疗”的意思,原来运用于医学或心理学领域,指对患者的治疗。现代世界刑罚矫正领域普遍移植这一名词,主要是指监狱对罪犯的矫治或改造,这是狭义的处遇。从广义上看,监狱对罪犯所实施的一切政策、措施,如教育、组织劳动、心理咨询、分级管理、保护罪犯合法权利、监护、组织文化生活、奖励等等,都可称之为处遇。所谓处遇分类,是指监狱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实行不同的处遇。这里,我们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运用处遇这一概念的。因此,处遇分类主要是指:根据罪犯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的个性特点确定不同类型的罪犯所需要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手段,设计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改造处遇。处遇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罪犯实行分类改造。此外,中国监狱普遍实行的分级管理也可归于处遇分类的范围。
处遇分类是在以道德人格为标准实行分类的基础上所实行的更深层次上的罪犯分类。道德人格上的分类为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和改造奠定了基础。从管理的角度看,道德人格层次越低的罪犯,主观恶性程度越深,人身危险性越大,监狱对他们所实行的警戒级应当越高,管理应当越严格;反之,道德人格层次越与常人相近的罪犯,其主观恶性程度越浅,人身危险性越小,监狱对他们实行的警戒级也应当越低,在管理中给予他们活动的自由度也应当越大。从改造的角度看,道德人格上的分类为监狱预测不同罪犯改造的难易程度、改造的效果大小提供了根据,因为一般来说,道德人格层次越低的罪犯,越难改造,反之,则越容易改造。道德人格上的分类虽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但它并没有最后解决改造处遇分类问题。
严格地说,以犯罪性质为标准对罪犯进行的第一层次的分类,并没有真正解决处遇的分类问题,例如:同样是财产型犯罪,进城农民的盗窃犯罪、城市惯窃的犯罪、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各类罪犯的人格特征差异很大,显然不能以同样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方法对“财产型罪犯”实行有针对性的改造。同样,以道德人格为标准的第二层次分类仍然未能真正解决改造处遇分类问题,因为无论我们把道德人格划分为多少层次,归类于同一个层次的罪犯即使在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上非常相近,他们之所以形成目前道德状况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有人是因为受教育太少、愚昧无知而道德败坏,有人是因为性格不良、人格心理有缺陷而道德低下,有人却是因为世界观、人生观变化导致道德变质,等等。所以,对同一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也必须进一步实行分类。这样,第三层次的处遇分类就非常必要了。从形式上看,这是改造处遇的分类,但归根结底仍然是罪犯的分类。这一分类是对同一道德人格层次的罪犯,根据他们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的个性特点进行诊断,并确定他们应当得到什么样的改造处遇。改造处遇的分类所体现的是罪犯分类,正如医疗上的分类是由病人的分类所决定的。日本监狱把罪犯分成“需进行职业训练者”、“需进行学科教育者”、“需进行生活指导者”等几种类型,这里既是处遇的分类,也是罪犯的分类,可见处遇分类与罪犯分类是统一的。
处遇分类的目的是根据罪犯不同的改造需要而设计和组合不同的改造方案,其中包括不同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手段,设计的根据主要是罪犯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的个性特点。从对错综复杂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特点的客观分析中,我们能够确定某一类罪犯最需要得到什么样的改造。由于犯罪原因是复杂的,改造的内容和手段也不应当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种改造内容与手段的有机组合。但是,针对罪犯占主导地位的犯罪原因和犯罪动机,必须设计占主导地位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手段,例如:有的罪犯主要应当得到道德、法制教育,有的罪犯迫切需要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训练,有的罪犯必须得到劳动改造,有的罪犯首先需要心理治疗,甚至有的罪犯必须先得到药物治疗,等等。这就是特殊改造与一般改造相结合的处遇分类。至于中国监狱应当形成多少类改造处遇,需要以长期的分类改造实践为基础,本文不展开探讨。可以肯定的是,改造上的处遇分类必然使中国监狱的罪犯改造工作走上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的道路。
至此,我已将罪犯分类模式初步阐明。下面,列一表作为总结:
犯罪分类模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