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有关问题研究

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有关问题研究

张春[1]2004年在《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有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近几年国外商标权人在我国过度使用商标权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日本东陶诉龙头建材及英国派克授权上海派克诉无锡广裕侵犯商标专用权两个案例,引出这两个案例涉及的叙述性使用他人商标问题、商标权利用尽问题、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因商标权人商标权利用尽而合法使用商品商标的方式问题,以及商标权人阻止商品流通的不当行为对经销商使用该商品商标的影响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经销商标产品的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使用商标产品的商标时很难把握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两起案件引出的问题的研究,从正面阐述经销商标产品的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使用商标产品商标的权利。 第一部分为经销商经销权与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关系概述。通过对商标使用权分层分析,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的基础是经销商标商品和商标的非商标含义。通过对经销商的经销方式和商标权使用方式的研究,对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方式依使刚强弱进行了分类。便于下文论述。 第二部分为经销商叙述性使用他人商标。叙述性使用的权利基础是商标的非商标含义,商标的非商标含义与商标的显着性有关,通过有关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商标法在注册时对商标显着性规定的研究,分类指出经销商叙述性使用欠缺固有显着性商标应注意的问题;根据商标固有显着性的重要性,得出应在《商标法》中规定有条件的造字条款,并规定相应的读音规则;解决不能在我国申请强固有显着性中文商标问题。 第叁部分为经销商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指示性使用,是使用商标的商标含义;必须真实地表述客观事实;通过美国Prestonettes, Inc. V. Coty案得出,经销商有权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通过BMW案得出,经销商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不得使他人误认为经销商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通过美国Deere & Cov.MTD Products inc. 案得出,经销商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不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业形象。通过对我国市场现状的分析,创新的得出品牌产品的特许经销方式,在我国容易出现垄断现象。并真对我国有关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评析。 第四部分为经销商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使用产况l商标。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商标权利用尽理论的介绍,使人们了解商标权利用尽在理论界的发展状况;通过对《罗马条约》和有关案例的研究,得出欧共体内实行的是商标权利用尽;山《一协一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第7条第1、2款得出,经销商使用经销产品商标的上限是使其经销的商标产品正常流通。并通过对欧洲及发达国家和我国有关判例的研究,分门别类得出经销商在1.、不改变商标产品且不改变产况:商标的使用;2、改变商标产占!l:外观但不改变产品商标的使用;3、不改变商标产品但改变产.显l商标;4、改变商标产配.但不改变产况.商标;这儿种情况下使用商标的程度。并创新性地从《合同法》出卖人一协助义务的角度,讨论商标权利用尽问题,从而得出我国最好在商标法中增加商标权利用尽的条款,并明确规定商标权人若限制商品流通,经销商有权进一步使用商品商标,以促进商品流通。 第五部分为经销商平行进口商滩尔产诗让l,通过对《卜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 988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第7条第1、2款研究,结果不能得出欧共体允许平行进口,由1996年欧共体法院的Silhouette诉Hartl二:案得出,欧盟适用商标权利欧共体用尽,反对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并对近来欧盟有关平行进口的活动进行研究得出,欧盟可能改变立场。通过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均“从属例外”和1999年修改后《关税法》的“标签例外”州卜究得出,美国是允许平行进口的。日本在派克钢笔案中确定了商标权利国际用尽。我国从1999年的“力士”(LUX)案到2000年“AN’GE”案的转变,也说明我国应允许平行进口,但要进行一些限制。

吴多[2]2017年在《非授权奢侈品经销商在店招上使用他人商标的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根据美国咨询公司贝恩(Bain&Company)公布的奢侈品行业报告,2015年全球奢侈品市场份额高达1.08万亿欧元。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市场,奢侈品消费者不断增多,奢侈品经销商也日渐增加。但是,近年来奢侈品经销商未经品牌厂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店招、着装等位置显着或过度使用品牌标识(商标),引

张立君[3]2017年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立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断扩张,商标合理使用制度逐渐引起热议。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包括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指示性使用,描述性使用已被加入新修改的《商标法》中,但指示性使用却没有正式在我国确立。目前学术界的讨论意见不同,实践中有很多以指示性使用抗辩的案例,各地法院认定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争论的焦点是对指示性使用构成要件的判断。因此,本文以搜集的十个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研究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文章分为四个部分来讨论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问题:第一部分,对指示性使用的定义和适用情形进行了梳理和总结,认为具体适用于两种情形:在转售环节对商品来源的表达和对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有关的说明。其次,从两种分类方式上将指示性使用定性为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性使用。最后将两种合理使用方式进行对比,描述性使用主要是对商标"第一含义"的使用,而指示性使用时对商标"第二含义"的使用。第二部分,将善意要件分成:说明商品用途的必要性、标示行为的具体方式、使用行为会否产生歧义和是否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等四个要素讨论,认为对善意的判断可以结合具体行为从这几个方面考察。第叁部分的思路与第二部分相同,分别从是否突出使用他人的商标、是否刻意隐藏自己的商标和是否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叁个方面认定行为的合理性。第四部分首先对混淆要件进行了简单界定,混淆可以分为实际混淆和混淆可能;其次通过几个案例介绍了美国混淆要件认定的发展,美国目前的判断标准也未完全统一;最后列举中国学界的观点和实践的做法,通过对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的分析,结合国情认为应当将混淆作为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

刘海虹[4]2016年在《英美法“仿冒之诉”研究》文中指出商业标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商标权扩张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学术研究中更是争论的焦点。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是什么?商标权的合理边界该如何划定?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商业标识利用竞争关系方面到底有什么区别?要回答这些商业标识法律制度发展中呈现出的突出问题,离不开对制度发展的追根溯源,对英美法仿冒之诉的研究即是这样一种“知其所以然”的尝试。英美法仿冒之诉制度是英美法国家现代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的共同渊源,将其置于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背景下考察,有助于立体化地呈现抽象法律规范鲜活事实的困境,揭示规范的价值基础,检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论证,探索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与现实路径。除导论与结语之外,本文共四章,分别从仿冒之诉的制度起源、制度演进、制度融合和制度反思四个方面对英美法的仿冒之诉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第一章对仿冒之诉制度起源的阐述和分析旨在揭示仿冒之诉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功能。仿冒之诉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当时封建行会衰落、重商主义的盛行,在经历了重商主义的雏形和成熟期之后,英国的市场经济也从特许垄断(都铎王朝到斯图亚特王朝初期)、反特许垄断(司徒亚特王朝前期到光荣革命)向自由市场(光荣革命之后到1750年)经济过渡。新兴的商人阶层是在不断地反对王室特许垄断的活动中确立自己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平等的市场竞争权利,脱离了行会管理的个体商人为了维护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到十九世纪中期,仿冒者的欺诈行为成为追究仿冒者责任的重要法律基础。与普通的欺诈之诉不同,仿冒之诉的原告并不是被欺诈的当事人,商业活动中利用商业标识的欺诈行为本质上是竞争者通过不实陈述进行的一种虚假竞争。但是,普通法仿冒之诉救济只能为原告提供损害赔偿,却无法提供禁令救济。为了获得衡平法院的救济,在早期假冒之诉中引入了抽象的财产权概念,但是商标财产权的概念在商标仿冒的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得到充分承认。不过,衡平法院财产权保护原则被商人和学者用来不懈地游说建立商标注册制,并促成了1875年《商标注册法》的颁布。该法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侵权之诉,而是延用了原有普通法对商标保护的救济,这样,法院在处理仿冒注册商标的案件时实际上认可有关商标财产权的观点,在处理假冒之诉的案件时则摒弃了保护财产权的观点,重拾欺诈的旧观点。经历了十九世纪最后二十五年繁荣发展的仿冒之诉在理论上仍然没有褪去“欺诈”的胎衣,只不过此时“欺诈”的含义已经比较宽泛,从对主观欺诈的要求转为对客观虚假表示的要求。二十世纪初的仿冒司法实践因为商标权的确立没有之前那么繁荣,仿冒之诉的发展沉静地进入沉淀期,直至Parker勋爵在Spalding v Gamage案中引入“商誉”概念,使假冒之诉不再只是与商标侵权之诉相对应的普通法诉讼,而是发展为以商誉保护为基础的重要经济侵权之诉。从仿冒之诉产生至其发展到现代阶段,它对商业标识的保护针对的是商业标识传递商品来源的信息功能,“商誉”概念的引入明确了商业标识本身并非仿冒之诉的保护对象,而是通过商业标识传递信息形成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任何利用他人商业标识破坏这种信任关系的虚假表示都是仿冒。商标保护的假冒之诉渊源表明商标权确立是商人争取保护自己竞争利益的产物,商标权自产生就具有很强的竞争政策属性。商标权的确立本质也是基于商标的信息功能,破坏商标向消费者传递商品来源信息的功能,即构成仿冒,也构成商标侵权。出于对自由竞争的信仰,让法官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被视为不恰当,司法实践和学者论述中提到的“不正当竞争”一词,实际上大致有以下叁个含义:第一,作为“仿冒”同义词的不正当竞争;第二,保护经营者不受其他竞争者非法经营行为侵害的各种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诉因;第叁,一种更为宽泛的不正当竞争新诉因,尤其是由于经营者对一些知识或信息享有准财产权(quasi-propietary right)。但是在英国,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术研究中均未形成较为抽象的超越仿冒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概念。在美国,仅限于仿冒他人商标行为的不正当竞争逐渐发展,在州层面上较为独立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成为调整经营者为自己获取商誉和商业优势的各种竞争行为的依据。而大陆法国家由于其民法传统对权利生成道德标准的认可形成了较为抽象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客体(achalandage,avviamento和企业人格权、企业经营权等)的概念,其不正当竞争法在产生之初就诉诸公平正义的一般价值立场,将竞争者不受不道德商业竞争侵害的利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予以保护。第二章以现代英美法仿冒之诉的构成要件为主线,结合相关司法判例的分析分别考察了仿冒之诉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揭示商誉这一关系性竞争优势在动态竞争中的作用及其对仿冒之诉规范价值的挑战。英国仿冒之诉通过实际商誉、对商品来源的虚假表示和对实际商誉的损害经典叁要件来认定仿冒,实现对已经确立的实际商誉的竞争结构的静态维护。商业标识的利用必须确立实际的本地商誉,被告的行为存在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虚假表示并因此对原告的客户基础带来损害才能认定仿冒。美国的仿冒之诉通过兰哈姆法被纳入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基于商誉和混淆之虞两个要件对商誉提供保护。其中的商誉也应该是通过实际使用商业标识确立的实际商誉,而混淆也是消费者在消费时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竞争的加剧,商誉作为竞争优势的价值凸显,市场竞争的主战场从对实际竞争结构的维护转为对竞争优势争夺上。在英国,仿冒之诉的扩张主要是通过商誉外延的扩展和损害要件的弱化来实现:不能为经营者独占的产品商誉、尚未有许可经营的知名形象的潜在商誉和独立于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固有商誉均有可能被不正当利用,由此带来的商誉攀附、商标淡化等不涉及来源混淆的损害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而在美国,则是通过混淆概念的扩张将对标识利用的静态保护延伸至其在动态竞争中的利用上,售前混淆是一种商誉攀附行为、售后混淆和不存在混淆的淡化行为都是对固有商誉的利用。尽管通过扩大商誉的外延和增加混淆的类型可以对新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这些司法实践中的实用做法从制度层面上破坏了法律规则的体系化,仿冒之诉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也不断受到冲击;从实践层面上讲,通过对原有法律规则中特定要素的扩张来规范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增加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第二章的分析中呈现的仿冒之诉在英国和美国的扩张所应对的新型仿冒行为是不涉及来源混淆的各种搭商誉便车的不正当利用行为(misappropriation)。对于这些行为,大陆法国家的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其纳入寄生竞争、依样模仿、比较广告中予以规范,通过诉诸商业道德,禁止不涉及来源混淆的不公平利用商誉的行为。但是,随着十九世纪中期市场竞争理论和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大陆法国家也开始意识到这种规范对市场竞争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有国家修改相关法律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不同法律传统背景下的不正当行为规范因此呈现一定的融合趋势。在对待利用商业标识的模仿、误导广告、商品化的问题上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这种冲突和融合趋势。在制度层面上,英国通过将对声誉商标的商誉攀附、未经许可的商品化、对产品商誉的利用行为作为扩张的仿冒行为进行规范(extended passing off),对商业标识已经超出对其信息功能的保护,延伸至其促销功能;其规范基础从竞争秩序导向的信息传播理论扩展到竞争者利益导向的“禁止不正当利用”(misappropriation)理论,仿冒之诉已经实际上承担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在美国《兰哈姆法》框架下,混淆的扩张和反淡化保护使商标权扩张,商标财产化备受争议。对比较广告的规范实践分析表明以是否存在虚假表示和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为标准,能够确保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自由流动,不会对生产者利用广告行为的自由竞争行为造成过多的干涉,这样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维持动态竞争中市场的正常秩序,克服广告行为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可能对消费者福利的不良影响。相比之下,大陆法不正当竞争法对比较广告虽然从“原则上禁止”转变为“原则上允许”,但是,对“不正当利用或损害标识声誉”比较广告的禁止从理论上还是对竞争者对广告的投资建立的商誉作为一种财产来保护,是以“不正当利用”(misappropriation)为规范基础。大陆法的德国则修改了自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留其对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标识商誉行为规范的基础上,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从过分依赖道德判断修改为依据竞争利益的考量。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合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综合考量不正当利用行为涉及的各种竞争利益(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自由、言论自由、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优势所作出的投资、市场透明度的保证等)并坚持采纳“具有通常信息、通常注意力的理智的普通消费者的形象”作为判断主体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对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有助于比较广告发挥其在动态竞争中应有的作用,在激励生产者利用广告投资实现产品差异化与遏制广告的反竞争效果之间取得平衡。在对仿冒之诉制度的发展从纵向和横向进行梳理、分析之后,第四章结合现代竞争理论对动态不完全竞争的解读来反思英美法仿冒之诉制度对商业标识动态保护需求作出的应对。现代竞争理论认为竞争是一个动态过程,而消费者的偏好是决定生产方向的决定性因素,经营者通过创新实现差异化经营并创造竞争优势,但是,经营者对任何差异化产品都不存在稳不可破的垄断,任何新产品获得一定的商誉,就会被模仿。作为新产品生命周期必经过程的模仿和替代,通过价格或质量的竞争打破先发者的垄断,确保消费者需求得以满足,而消费者通过自己的购买决策来满足其需求是决定新产品生死的关键,也是整个市场竞争的动力。在越来越复杂的差异化产品市场上,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生产者往往对提供产品信息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消费者在获悉产品信息上则处于劣势。法律对竞争的介入应仅限于保证消费者的决策自由不会受到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影响。现代竞争理论中的消费者不再被视为需要被照顾和呵护的被动市场参与者,而是“具有适当注意力,拥有适当信息和理性”的能动市场主体。尽管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为规范基础发展出来的仿冒之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理论和竞争政策持中立的态度,现代竞争理论所揭示的实际动态竞争中消费者的作用将对消费者决策自由的保护提到了消费者保护的核心,这既是仿冒之诉在应对动态保护商誉需求上仍坚持拒绝宽泛的“反不正当竞争概念”的原因,也是一些大陆法国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为其保护目标之一,并在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上考虑消费者利益的原因。正是对消费者决策自由的保护使仿冒之诉与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融合。因此,如何在确保竞争自由的基础上规范不存在消费者对来源混淆之虞的不正当利用其它经营者标识商誉的行为是仿冒之诉和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共同面对的难题。对标识商誉的动态保护集中在对商标“声誉”在促销中的不正当利用(售前混淆)和淡化(包括售后混淆)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事实上都是通过商标法在规范这些不正当利用标识声誉的行为,其弊端可想而知。厘清商标淡化的“不正当利用”性质有利于各国在其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合理的限制避免商标权无限扩张,挤压消费者在动态竞争中应有的功能和利益。最后,基于上述反思,对我国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建标识商誉保护体系提出建议。首先,确保商标法对标识商誉提供的专有权保护以信息传播理论为基础,保护商标的信息功能,认定商标侵权的基础为“来源混淆之虞”。其次,将对商标声誉的动态保护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规范中,便于通过行为规范有效地限制经营者进行品牌扩散,进而可能引起市场进入障碍,裹夹消费者的自主权,侵蚀消费者的利益。最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标识声誉的保护,围绕商誉保护类型化仿冒行为;在认定商誉搭便车行为上,限制一般条款利用宽泛法外道德因素认定,转向法内的“竞争利益”分析。

梅文风[5]2018年在《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化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经济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不断推进,跨境贸易数量日益增多,商品的平行进口现象极为频繁。基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对此均采取回避态度,而各国(地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差别较大,我国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模糊地带。虽就商标平行进口中部分问题已逐步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合理使用的认定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健全,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依据法理做出裁判,判决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支持,同时,由于理论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甚至结果亦明显不一致,司法裁判尺度统一难以实现。本文在概述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典型案例裁判及主要国家(地区)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剖析商标合理使用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而认为判定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判定其是否属于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行为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即,是否满足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构成要件;再者,平行进口商品与商标权人国内已有商品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同时,商标使用行为还需要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内,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要求,即满足叁个条件:进口商对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出于善意的且有使用必要;商标使用行为必须是指示性;商标使用不得引人误认为与商标权人有特定商业关系。

蔡伟[6]2018年在《对他人商标进行说明性使用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案情回放】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系“九牧”“JOMOO九牧”系列商标权人。“JOMOO九牧”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腾昌五金电器商行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在店铺门栏上突出使用“JOMOO九牧”商标,在店招

吕雯霏[7]2013年在《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文中指出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中重要的权利限制制度,它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利用权利人的作品,但该行为因法律规定而被视为合理使用。许多学者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商标法,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满足法律规定而可以使用的非侵权性行为。然而,笔者认为在商标法领域移植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符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只是一种合法使用商标或商标符号的行为,并没有在商标权意义上使用商标,是合法合理的,商标权人没有权利禁止。本文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通说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合理使用”概念的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和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内容。这部分概述主要是为下文对商标“合理使用”在理论上和内容上的反思作铺垫。第二部分,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提出质疑,分析商标“合理使用”概念移植的不合理性。商标的“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将商标做为公共词汇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直接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公共词汇层面的使用是对公共资源的使用和言论自由的体现,并未侵犯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而直接使用商标则是使用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于商标本来标识的商品之上,对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只是起到说明的作用,均是合法的使用。因此,通过比较分析了商标“合理使用”与着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及专利权中不视为侵权的情况,厘清商标“合理使用”名义下的实质内容。然后,分析了因为概念移植,对商标“合理使用”实质认识不清造成的影响。第叁部分,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重新梳理。首先厘清了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体系,并分析商标权限制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的特殊性;然后去除商标“合理使用”概念,将具体情形重新分类归纳为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侵权的商业性使用和不侵权的非商业性使用叁种情形。

黄璞琳[8]2015年在《非授权经销商促销真品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边界》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授权经销商在门店或网店突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促销真品如何定性,是近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本文试图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相关问题予以探析。 一、何谓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仅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作

黄海东[9]2011年在《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对商标权限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商标合理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无须取得商标权人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意,善意地、基于正当目的地使用他人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用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不会不合理的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或淡化商标权人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商标,在此情形下,商标权人不得以此主张侵权责任。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商标或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符号。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可分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两类。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善意”、正常使用、未造成不合理损害叁个方面,同时应允许存在一定的混淆。商标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以及叙述性商标具有的“第二含义”特征。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特征在于使用人使用的不是他人的商标,仅仅是外观上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这种使用如果与他人的商标外观相同,也仅仅是使用该商标的“第一含义”;这种使用应当是善意的使用并且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指示性合理使用与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使用人使用的是他人的商标;使用人如果不使用该商标就难以使他人识别其产品或服务,包括表述困难或采用其他替代方法成本较高;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程度应以合理识别其产品或服务为限,并且使用者必须未实施任何与商标有关的表明其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行为。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存在概念不清晰、没有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立法层次低、线条粗犷、规定过于简单等问题。因此,应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引入商标法。

李青青[10]2010年在《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工制造业已经赶超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加工制造业大国。定牌加工业务为出口贸易的增长贡献了不少的力量,然而因此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呈现递增的趋势。在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浪潮中,商标侵权问题再次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不少理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呼吁将涉外定牌加工合法化,借《商标法》第3次修改的机会重新界定商标使用的含义和确立以混淆理论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鉴于我国现时的立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司法实践一般将涉外定牌加工作为侵权处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要严格遵循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有关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市场混淆因素,而且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影响,只是在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作为参考的依据。我国虽然是加工制造大国,但同时也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出口大国,备受国际社会的指责和施压,如果全面放开对涉外定牌加工侵权行为的认定,随便在外国注册一个商标就可以任意授权国内加工方定牌生产而不必担心侵权,国内的加工企业将会沦为他人造假的“枪手”,我国也会成为假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基地。总体而言,对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断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正确甄别有关情况予以合理裁判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国际贸易政策来考量,理性地评判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商标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笔者重点从商标的地域性、侵权构成要件等方面结合实例运用综合归纳、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深入地探讨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并从立法司法、贸易政策、维权战略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经销商使用他人商标有关问题研究[D]. 张春. 郑州大学. 2004

[2]. 非授权奢侈品经销商在店招上使用他人商标的问题分析[J]. 吴多. 中华商标. 2017

[3]. 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研究[D]. 张立君. 天津师范大学. 2017

[4]. 英美法“仿冒之诉”研究[D]. 刘海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D]. 梅文风. 华南理工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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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D]. 吕雯霏. 宁波大学. 2013

[8]. 非授权经销商促销真品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边界[N]. 黄璞琳. 中国工商报. 2015

[9]. 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研究[D]. 黄海东. 复旦大学. 2011

[10]. 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D]. 李青青. 华南理工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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