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关系的再生产_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规律论文

生产关系的再生产_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规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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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年对德意志意识形态批判的时候起,他们就再三强调,人们在生产出物质生活资料的同时,也就再生产出自己的劳动力,再生产出生产关系本身;在《资本论》第3卷末尾,马克思又强调,社会生产过程是“生产和再生产着这个过程的承担者、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他们的互相关系”的过程。(《马恩全集》第25卷第925 页)因此,我们既然要如马克思说的“从社会经济结构方面来看社会”,也就是从经济学角度考察社会,就应该如实地把社会生产划分为物质生产、劳动力生产和生产关系生产这三大领域;而从三大领域的劳动性质来划分,按马克思所肯定的斯密的第一种分法(即同资本交换、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是生产劳动;同收入交换的劳动是非生产劳动),第一个领域即物质生产属生产劳动,第二个领域即劳动力生产和第三个领域即生产关系生产属非生产劳动。

首先来看生产关系怎样在物质生产中自发地自下而上地被生产出来。

人类为了生存,必须首先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但是,人类生产是社会性的生产,人类劳动是使用工具的劳动。马克思说过,在最早的时候,由于生产工具是“自然产生的”,分工也就“受自然界的支配”,可是到了“文明创造的生产工具”出现以后,分工就具有了受社会支配的性质,因为“分工从最初起就包含着劳动条件、劳动工具的分配”,“因而也产生了所有制”,同时出现的“还有劳动及其产品的分配。”这就是说,物质生产过程,也就是人们的所有制关系、分配关系自然形成的过程。人们在进行生产的时候,一方面结成了面对自然直向运动的生产力量;另一方面又结成了相互交错、横向聚集的社会力量。前者是无数个力的相加,后者是“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的平衡;前者是生产力,后者是生产力的“异化”,即各个“意向”不同的力的“交合”变成了支配自己的“异己”力量,是马克思说的“关系力量”。这种生产关系的自发生产仍然是各个“向量”经过了一番“较量”的结果,因而每一个参与“较量”的人都得服从“命运的裁决”,屈服于这种“分工”。因此,一般说来,在某种生产关系建立的初期以至尚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时候,即使是在分配中吃了亏的人,也会认为他们参与创造的这种生产关系是“合理的”,是人人必须遵守的“社会契约”。这就是生产关系的自发强制作用。这种强制表现为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规则与秩序对人们的约束力量,正如资本主义生产的市场机制那样,由价格“命令”决定生产什么、生活多少和为谁生产。这种规则和秩序长期持续下去,就“硬化”为习惯和传统,即约定俗成的不成文法。这时,代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些人”(马克思语)的意志,用条文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神圣化,就成为了法律,生产关系就演变为法律关系。

分工规律还会进一步把生产关系进一步发展为政治关系。如马克思所说,“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的最大的一次分工,就是城市和乡村的分离。”“随着城市的出现也就需要有行政机关、警察、赋税等等。一句话,就是需要有公共的政治机构,也就是说需要一般政治。”(《马恩全集》第3卷第56—57页)这样,最早的行政官吏、警察、 税务官等就成了最早的生产关系生产的管理者和保护人。

政治关系的最高产物,就是以一支“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军队”为后盾的国家权力。但是,国家最早也不过是某种财产关系的“守夜人”和“公仆”。然而,不管怎么说,一支专门的主持生产关系事务的非生产劳动大军总算从物质生产劳动领域游离出来了,与之伴随的,还有一批“有概括能力的思想家”来从事意识形态的生产。

生产力“异化”为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神圣化为法律关系,进一步人格化为国家权力,乃至观念化为“批判的武器”的思想理论,这都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这种自下而上生产出来的政治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对经济基础发生一系列的反作用却是马克思、恩格斯经常说的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是“着了魔”的“假象世界”,以至从事这类活动的当事人“需要几千年”才能把它的真象认识。恩格斯晚年在给梅林、布洛赫、施米特等人的长篇通信中和在《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书中,一再婉惜他和马克思生前关于政治对经济的反作用“强调得不够”,并反复重申了他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参见《马恩全集》第21、37、39卷)

问题的复杂性是作为生产关系生产的“最顶层”的意识形态生产开始的。所谓“有概括能力的思想家”所藉以思维的材料,除了对现存生产关系的反映外,还有历史上世代相传、自成体系的各种流派的文化遗产。现实经济关系对它们的影响只能改变它们的内容和形式,也就是对它们批判的继承和改造,如恩格斯说的“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出任何东西。”(《马恩全集》第37卷第490页)因此, 理论家们得出的结论,往往与他们所依附的政治家(他们是最有威信和最有实践力量的某种生产关系的维护者和革新者)多从现实经济运动考虑所得出的结论不相一致。但是,如马克思说的一旦在共同利益受到威胁的时候,这种“冲突”就会自行消失。这种“冲突”又总是现实生产关系同生产力发生矛盾的反映。上述现象在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也不是太难理解的。

进一步说,生产关系既然是人们在物质生产中横向聚集成的社会力量,比起不断直向运动的生产力来,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性质。在开始的时候,生产关系的相对稳定对生产力有规则有秩序的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高度,生产关系的“硬化”和“堕性”(马克思语)就会变成生产力发展和受其分工支配的个人劳动力才能发挥的障碍。到了人们不能再忍受并觉悟到应该建立一种适应生产力并发挥自己“才能的总和”的“更新”、“更好”的生产关系时,他们就会从理论武库中去寻求“批判的武器”,并从政治上寻找自己的代表人物,以某种理论为旗帜,号召和组织“人民群众没有组织的自发的暴力”,甚至“不顾法律”、“不受约束”直接地进行“武器的批判”,变革现存的生产关系。

另一方面,旧生产关系的主持者为维护从中获得的某种“共同利益”而通过法律的和政治的手段来强化或自我改良生产关系。于是,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就表现为两种政治力量的斗争。这时,如恩格斯说的“对这一政治斗争同它的经济基础的联系的认识,就日益模糊起来,并且完全消失。”(《马恩全集》第21卷第347页)

对政治与经济联系的模糊认识,还有几个认识论方面的困难。

困难之一,是国家从它一产生起就表现出一种独立性,即表现为“驾凌于社会之上”的形式。还有是这个劳动领域的各个环节,如政治、外交、理论、立法、司法、公安、检察、军队、警察等等,它们的劳动产品不是商品,如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条约协议、法律条款、侦察诉讼、审案判决以至战争胜负等等,明显不是商品,决不能用以进行交换,也不可能有流通领域。各个环节的相对互相独立,使人们对政治权力本身也是一种经济力量的理解感到困难。因此,恩格斯后来特别强调:“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以上见《马恩全集》第21卷第344页,第37卷第491页)因为上述领域使用的“完善的暴力工具”的政治设施和武器本身就是可以作精确的价值计算的经济力量,上述机构的官员、理论家、律师、法官、警察、士兵等等早就成为古典经济学界定为“同收入交换”的非生产劳动人员,他们的劳动力本身是商品。只不过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生产关系的自发生产占统治地位,以致斯密、李嘉图等大师从“价值自由”的观点出发,竭力反对这类非生产劳动人员的过度增长。与此相反,他们的反对派萨伊和西尼耳等人却为这类非生产劳动人口的“不可遏止的”增长辩护。而马克思站在历史唯物论的高度指出:“生产人员的相对的少,不过是劳动生产率相对高的另一种表现。”马克思还纠正了施托希尔为了辩护而说这类劳动“直接生产财富”的荒谬说法,正确指出:“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对立,使得由各个意识形态阶层构成的上层建筑成为必要。”(以上见《马恩全集》第26卷第一分册第229,298页)这就是说,为了解决物质生产领域各种生产关系的对立和矛盾,这类非生产劳动是完全必要的。

这一切都清楚地表明,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所运转的力量,即在这个领域人们所从事的劳动是主动地再生产着生产关系,在生产关系的自发生产和自发作用减弱甚至障碍生产力使之“停滞”的时候尤其是这样。

理解的困难之二是生产关系生产的历史延续性和适应性。我们知道,在历史长河中,某种生产关系的生产和再生产要延续几代人甚至几个世纪,其中包含无数阶段的调整、维修、局部更新和自上而下改革的过程,并且仍然是各种力量交错作用的结果。这就不象一般理解的物质生产的周期更替那样明显。马克思、恩格斯在创立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时候就说过,历史上各种生产方式是“各个世代的依次交替”,“每一代一方面在完全改变了的条件下继续从事先辈的活动;另一方面又通过改变了的活动来改变旧的条件。”(《马恩全集》第3卷第51 页)作为生产的“条件和前提”的现存生产关系是先辈在历史活动中改变了的条件,现在专门从事生产关系事务的人们必须在这个基础上继续先辈的活动,不论是维护也好,调整也好,自我完善也好,都是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即使是某种生产关系已经“衰老”,由于受其制约的人们通过不断的斗争加以“再生产”,仍然具有一定的对生产力的适应能力;直到根本“不可救药”的时候,生产力自会为自己开辟出路,即人们会“通过改变了的活动来改变旧的条件。”这种“改变了的活动”不是自上而下的根本改变,就是自下而上的社会革命。但是,无论如何,改革的目标或社会革命的目标是对准生产关系而不是其它。然而,从某一阶段或某一环节的中间产品来看,似乎只是政治之争、法律之辩,手段本身常常被当作目的。

理解的困难之三,是这类劳动方式的特殊性和这类劳动力市场的垄断性。

这类劳动除了有很强的政治倾向性之外,就是服务的强制性,它的劳动方式总是以“发号施令”的形式表出来,而且直接操作的劳动工具又多是文书、档案、卷宗和各种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武器等,劳动产品的经济内容抽象化了。似乎这类活动只是“走走看看”,“坐坐谈谈”,不是劳动。但是,不管这类活动服务于什么阶级,也不管所服务的阶级是劳动的还是非劳动的,更不管这类劳动者出身什么阶级,他们的活动总是劳动力的消耗,是“同收入交换”受收入者支配和使唤的劳动,不管这种收入是资本收入还是劳动收入,或者是两者的转化形式——税收,这类劳动者都得“吃人饭、受人管”按供养他们的买主的要求去从事劳动。尽管有的人既是主人又是“公仆”,但并不改变他们活动的劳动性质。

需要费力说明的是这类劳动力市场的垄断性及其超经济强制因素。

第一,这类劳动力的购买者是国家权力机构,是唯一的买者,市场是“买方市场”,劳动力的专业性越强,垄断性就越强。如高级官员、高级将领之类,编制更为稀少,价格由买方决定,表现为等级工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也不严格反映劳动力的再生产费用。同一个劳动力水平,升迁时,薪俸就扶摇直上;贬黜时,又可能一落千丈。劳动力的价值与价格偏离甚远,得不到平衡。

第二,这类劳动力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承担者,买者对其使用价值的选择如马克思说的“按照他们的社会特质”来考察。这些“社会特质”不是劳动力素质,如财产状况、政治态度、出身门第、党派关系、宗教信仰,乃至种族血统等等。这就造成了这类劳动力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也就是西方经济学上所说的“歧视”。西方人力资本理论中近年还常常提到“性别歧视”(如妇女劳动力)和“年龄歧视”(如高级劳务市场上资历与工资成反比等)。

第三,与上述情况相反,少数部门,由于对“个人特质”的特殊要求(如身材、长相、仪表、乃至姿色等等),这类“个人特质”的独占,又可形成“卖方市场”,造成远远超过其劳动力价值的“垄断价格”。

第四,这类劳动力市场价格刺激机制的失灵。如有很多劳动力所有者,由于受其人生哲学、道德观念等影响,不愿受雇于某些部门,“高官厚禄”的刺激对他们并不能起作用。

第五,这类劳动力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靠“超经济强制”实现。这类劳动是生产生产关系的劳动,它们的总需求是由生产关系对生产力适应程度的反比例关系决定,因而在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时期,各种环节的调节或变更都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可是恰在这个时候,这类劳动力的供给能力相对减弱。这时,平衡不是通过提高价格来实现,而是靠“超经济强制”来实现。抑或是强行征募,抑或是义务参与。

第六,国家权力的人格化,形成了这类劳动力所有者和国家机体的“一体化”,即马克思说的国家官吏是“国家职能和权力的承担者”,除了在选举或授衔的时候表现出“公仆”身份外,他们的劳动器官似乎也就是国家机器的“构件”,是权力的化身。主仆身份合二为一。他们的劳动条件(如住宅、侍卫、交通、办公等设备和各种活动费用)也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样,他们的“隐含工资”可能与他们的劳动力价值大相径庭,其劳动力的商品性几乎完全消失。反之,在这个劳动领域的底层,由于服役的非经济强制性质(如士兵),劳动力的使用权和支配权不全是受价值规律的制约,而主要靠严格的纪律和命令来执行。

理解的困难之四,是这类劳动产品的非商品性质。这类劳动既被界定为“同收入交换的劳动”,就决定了这类劳动的非生产性及其劳动产品的非商品化性质。因为这种收入指的是不再转化为资本的消费收入,这种收入购买的劳动是消费性劳动,劳动力一经消耗,其交换价值就随之消失,而不象生产性劳动那样物化在商品上。因此,流通也就到此中断,其雇主就象对待其他消费收入购买的消费品那样,不再要求它们再生产新的价值。

但事物的辩证运动在于马克思说的“消费直接是生产”,消费收入购买的生活资料的消费生产出劳动力来;消费收入购买的劳动力的消费也要生产出产品来,只不过这种劳动产品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交换价值,或者说,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没有同一性,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商品的属性。谁也不能拿这类劳动产品诸如政策决议、法庭判决之类当商品去赚钱,否则,就会违背价值规律,也必然会违犯法律。这里的道理很简单,消费收入转化为国税收入,用这类消费收入购买的劳动力的使用创造出的劳动产品是社会关系,即生产关系及其表现形式的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其使用价值是推动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以此作商品交易换取有限的价值,哪怕是重金百万,也是全社会生产力的牲牲,不论所换取的收入落入私人还是局部集体的手里,都是社会所不容许的。

然而,复杂的问题是这个领域的某些劳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成生产劳动,即“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其劳动产品自然也就商品化了。例如,某种以赢利为目的的私营或合作经营的律师事务部门,可以雇用各种律师,为各种当事人服务。这时,同一律师的劳动,在受雇于这类部门时,就变成了“生产剩余价值”生产劳动,即他不但要创造出自身劳动力价值,还要为经营者创造出剩余价值。这种非生产劳动领域的生产劳动的存在一般仅限于私人服务范围,并受到国家权力机构的严格监督与法律的严格约束,其特点是侦察、取证、辩护等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美国,由于诉讼费用的昂贵,往往造成某些当事人,宁可忍受社会的“不公平”,也不愿支付远远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诉讼费用,因而社会问题越积越多,犯罪率达到惊人的程度;另一方面,占全世界律师总数三分之一的美国律师却常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

此外,非生产劳动的生产化和非商品产品的商品化,还表现在某些国家职能部门,把某些国家职能(如资源保护、治安维持等)交给某些“包办商”来经营,把国家收入的开支变成对“包办商”的“商品”的购买,而不仅是对非生产劳动力的购买,即远远超过这部份劳动力本身的交换价值。“包办商”从中拿出一部份支付工资和购买一定生产资料。然而,这类劳动力的使用即劳动过程中,能创造出超出它们必要劳动所需消费的价值的剩余价值。这种情况的后果是,要么就是形成国家的“超价值”开支(如果是国家资本投资,它就应收回利润;如果是收入开支,它就不应付出“利润”部份),要么就是“包办商”对这类劳动的“超价值”剥削。(如果国家只付劳动力的价值部份,“包办商”的利润就来自对劳动力价值的克扣)。西方社会问题经济学把这些应该是国家的职能整个当作商品来购买,只能说明马克思常说的,资本主义国家空虚“总资本家”面临的社会问题太多,只好多花钱去购买“现成的商品”来代替国家的“服务”,最终造成财政赤字膨胀和债务危机的加重。西方社会问题经济学看出了这些矛盾,但他们不知道社会生产关系再生产领域“商品化”程度越高,资本主义国家为极少数垄断财团服务的本质暴露得就越明显,潜在的或现实的社会问题就会越发增多。

最后是这个领域的非生产劳动的经济贡献问题,也就是西方社会问题经济学所最关心的经济收益问题。

例如,某一经济案件的起诉、侦破、审理和判决,都需要付出很大的劳动和固定成本。判决的执行和生效,可能为原告(不论是私人还是集团)挽回或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恩格斯也说过,暴力只能剥夺财产,改变财产的占有关系,却不能创造财产本身,因为财产在改变其占有关系之前就已经被创造出来了。因此,法律领域的劳动是维护和再生产出生产关系(它的法律术语叫作财产关系)而不是生产出被转移的价值本身。它的伟大贡献在于整个社会生产关系对社会生产力的推动作用,而不是某一项案件涉及的经济价值所能比拟的。法律领域的劳动还有一个特点是它代表国家这个具有“普遍利益”的“虚幻”的神圣形式,对各种互相冲突的社会力量进行平衡并实行公开审判,不让其在冲突中“同归于尽”。这样,尽管它不能不带有统治阶级意志的倾向性,但客观上它防止了社会生产力的自然破坏。这种“社会公正性”越是表现出来,就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

再如某项政策、法案、决议、条约、指示和命令的制订、贯彻和实施,可能会带来国民经济的巨大增长。这无疑是它们从局部或整体上调整了现行生产关系,从而改善了生产力各要素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劳动力总和即马克思说的“才能总和”的充分发挥,以致“生产力总和”的方向更趋一致,其各种“合力”的力量也更加强大。这类劳动的伟大之处,或者说它们的伟大贡献正在于此。

要真正评价这类劳动的经济贡献,就是要在很长的历史阶段内,排除自然资源变化,物质生产和劳动力生产的自然增长规律等,来看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文化进步的程度。人们常说“生产力为标准”、“一切由历史来作结论”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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