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成人制度关键程序问题的思考--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_刑事诉讼法论文

关于适用成人制度关键程序问题的思考--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_刑事诉讼法论文

合适成年人制度关键性程序问题考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关键性论文,二百论文,成年人论文,十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新《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内容涉及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特别程序等。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其中一显著特点就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四类特别程序。其中,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塑性强、主观恶性小等特点,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等,这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最为重要,也是其他权利行使基础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也首次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所谓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

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1972年的英国。1972年英国一名叫Maxwell 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孩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有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孩智力迟钝,上诉法院后来宣布判决无效。一位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审讯,没有告诉他们可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个委员会最后导致了1984年《警务与刑事证据法》的产生。[1]这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最初起源。该制度在国际公约中也得到了确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2002年6月,英国救助儿童会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合作开展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自此合适成年人制度首次引入我国。随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近10年的发展,合适成年人制度得到有效促进,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经形成三种比较固定的模式:一是救济模式即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到场;二是独立模式即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三是包容模式即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邀请法定代理人或者亲属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适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成年人到场。[2]

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出发,也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①在先前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了完善。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定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在吸收了司法实践有益探索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特点制定的,具有重要的进步的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主要从实体性角度加以了规定,而对相应的程序性问题却没有过多加以关注。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难免会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产生一定影响,并可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产生一定的阻碍。据此,从回归《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本质出发,本文在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基础之上,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相关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也即,只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判的时候,就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首先是由侦查机关收集线索、进行侦查,然后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讯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合适成年人可以安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解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紧张关系,监督侦查机关讯问行为的合法性等。因此,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角度出发,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时间可以借鉴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

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是在“第一次被讯问后”,还是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其作用主要有安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被讯问的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询问是否进行的合理、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3]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可见,只要是侦查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就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换句话说,只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包括第一次讯问,就应当通知能够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制度与律师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无论是从适用范围、诉讼职能、功能,还是从权利性质来看,两者都存在一定的差别。相对于律师制度,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注重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根据立法精神,在所有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之时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的背景下,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制度,合适成年人理应也在第一次被讯问之时就应当参与刑事诉讼之中,而不是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后方可参与诉讼。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应当是在“第一次被讯问时”。

第二,如果侦查机关事先并不知晓其为未成年人,在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发现其为未成年人时,是否应当终止此次讯问,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可见,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讯问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方式、方法、态度上等存在不同。因为未成年的身心发展还不健全、涉世还不深等原因,如果侦查人员用讯问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势必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再次回归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如果侦查机关在事先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在讯问的过程中发现嫌疑人为未成年的,应当立即终止讯问,在通知合适成年人后,并在其到场的情况下,再对其进行讯问。但是,如果案件情况紧急,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会致使案件无法查清,其他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或者会产生其他后果的,可以继续对其进行讯问,但是必须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理由和案件当时情况,以供备查。

第三,如果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前,并没有发现其为未成年人,之后才发现其为未成年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该种情况,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前并不知晓其为未成年人,在之后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与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前发现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同样的道理。

第四,侦查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和线索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未成年人,通过外貌特征也很难确定是否已满18周岁;或者通过骨龄鉴定表明嫌疑人在18周岁上下的,在确定年龄之前,讯问时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②此种情况主要是针对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未成年人,而又无法排除的情形。例如,在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可以对其进行骨龄鉴定,这是目前司法鉴定中确定鉴定对象年龄的最佳方式。但是,骨龄鉴定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数值,而是一个界限范围,如果骨龄鉴定认为嫌疑人在18周岁上下,则其实际年龄有可能大于18周岁,也有可能小于18周岁。然而需要进行骨龄鉴定的,在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现有证据难以对其真实年龄予以认定,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在该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大于18周岁,将适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小于18周岁,那么则应当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当通知具有法定资格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大于(或小于)18周岁,而侦查人员通知(或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就有可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犯,并且可能因为程序性违法而遭致相应的不利后果,严重者可能致使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处罚。加之,由于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难以通过体貌特征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据而产生一个值得思索的难题,侦查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和线索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未成年人,而骨龄鉴定又认为在18周岁上下,对此,侦查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促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合适成年人是一项必需的制度,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该诉讼程序将违法。对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18周岁,但又不排除这种可能的,本文认为,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未满18周岁,如果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之中,诉讼程序将会有瑕疵,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正常运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将造成损害。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已满18周岁,即使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因为合适成年人和侦查机关会将其作为未成年人对待,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也会采取比普通诉讼程序更为缓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对于该犯罪嫌疑人来说,不仅不会侵犯其权利,甚至可以说对其权利的保障更加完善。最后,在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18周岁的情况下,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即使将来发现其已满18周岁,也可以在之后诉讼程序中不再通知合适成年人,而不至于会导致因为犯罪嫌疑人未满18周岁,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而导致诉讼程序的回转。据此,侦查人员在根据现有证据和线索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18周岁,通过外貌特征也很难确定是否已满18周岁;或者通过骨龄鉴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18周岁上下的,在确定年龄之前,讯问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然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作为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时间起点,致使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还没有对其进行讯问的这一时间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侦查行为中,除包含讯问之外,还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讯问之前,往往还会实施其他侦查行为,如勘验、检查、搜查等。在实施这些侦查活动过程中,也可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侵犯。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原因。据此,在特殊的诉讼形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理所当然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时间界限。

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根据立法者本意以及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角度出发,只要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有未成年可能,而此时又对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或实施讯问等行为的,就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确保诉讼行为的合法、正当、有效,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合适成年人的帮助。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已经有所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二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由上述条款不难看出,法律法规只对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提出意见,以及向其宣读笔录进行了规定,但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如合适成年人的通知、讯问人员在场、笔录签名等程序性事项均没有加以规定,这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人员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各地各自为政、做法不统一等现象的发生。这势必会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良性运行、功能的发挥产生严重阻碍,亟须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对这些程序性事项予以明确。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方式

1.通知形式。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之后,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是,是以口头方式通知还是以书面方式通知,相关法律条文都没有加以明确。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是一项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别保护制度,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特定性,一旦在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而其不在场的情况出现,将会因为程序性瑕疵而可能致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遭受侵害,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质疑。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首要选择是法定代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些合适成年人,尤其是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往往具有特定的职业,也容易通知。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于需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羁押状态,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

2.送达方式。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合适成年人在场,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协助两者之间的沟通。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合适成年人之间必须是一种稳定的、值得信赖的关系,这也是为什么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定代理人作为首选合适成年人的原因。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其法律也规定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1)其父母或监护人(或者,如他在被照料中,照料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负责能力的成年人。[4]以下人员因不具有适格性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1)与案件有关或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人;(2)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罪行的人;(3)已与未成年人疏远,且未成年人明确反对到场的未成年人父母;(4)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5)律师或以此身份前来警察署的探访者。[5]可见,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应当是一种和谐的、缓和的关系。据此,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选定合适成年人之后,向其送达通知书之时,如果合适成年人拒绝接受,则表明其不愿意做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那么即使强制其到场,势必也不会产生预期效果。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事先应当征询所选定的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据此,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只能直接送达,不能使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事先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待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再向其送达通知书,但是应当在案卷材料中记明情况和原因。

(二)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时,讯问人员是否可以在场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从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利益关系角度出发,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确保处于不利诉讼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能够有效、充分交流,积极应对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追诉,充分行使抗辩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明确“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沟通桥梁的合适成年人,其在讯问和审判到场之前理应也对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人有关情况有所了解,之前势必也会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那么,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是否应当同辩护制度一样,不被监听,讯问人员不能在场?

对此,笔者认为,当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时候,也应不被监听,讯问人员不能在场。虽然合适成年人制度与律师制度有显著区别,合适成年人是为被询问的人提供意见、监督讯问过程是否公平合理、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其主要是有助于未成年人“说”;而律师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获得最大限度的诉讼利益,在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形下要求当事人“不说”。[6]但是,合适成年人同律师制度一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必须有充分的信任,关系必须十分融洽,这样才能保证合适成年人能够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因此,在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一个缓和、安静、“无所顾忌”的交谈场所;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法向合适成年人敞开心扉,无法进行完全的沟通,合适成年人也难以完全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生长环境、犯罪原因、犯罪过程等内容,因而也就难以平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就难以在公安司法机关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予以有效沟通。如果在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进行交流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场监视的话,势必会破坏这种缓和的氛围,不仅会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敢畅所欲言,而且有可能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误以为合适成年人是公安司法机关派来的“卧底”,故意套取其口供,反而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本文认为,当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时,侦查人员也不得在场,也不受监听。这在域外法治中也得到确认,如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the Crimes Act)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7]

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其他成年亲属等。据此,有学者担心如果侦查人员不在场,如何避免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串供、引诱改变供述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担心并无必要。首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角度出发,也可能会存在串供、唆使、引诱当事人改变证言的可能,这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但是,立法者并没有因为存在串供等可能就不确立该制度,因为同串供、改变证词所可能带来的不利相比,确立该制度所带来的诉讼利益更大。同样,在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被监听更有利于诉讼的正常顺利运行。其次,根据《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的规定,同一合适成年人不得辅助同一案件的多名未成年共犯。可见,这显然是断绝了合适成年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可能。最后,即使合适成年人有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串供、唆使、引诱当事人改变证言等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直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合适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无须担心由于合适成年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不被监听而产生串供、诱使其改变证言等问题的存在。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的诉讼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仅仅用简单的一个条文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第二款规定了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向合适成年人宣读的情况。然而,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却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应的诉讼后果却没有明确。针对不同的诉讼行为设立相应的诉讼后果是保障该诉讼行为能够有效运行的前提,也是其发挥应有功能的保障。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有可能致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沦为虚置状态。

(一)公安司法机关不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对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而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其后果如何。这可能导致出现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故意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对公安司法机关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而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性后果和程序性后果两方面。

与对办案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实体性后果相比,在未成年人诉讼中,程序性后果更能发挥保障相应诉讼行为有效运行的功能。“在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政治是不是民主政治,不能只看它的宣言和标榜,而必须观察它是否具有一套能够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并实际有效运行的程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没有一套可以操作的程序的保证,任何民主的理想都是一句空话。”[8]然而要保障程序的运行,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因为“程序性制裁是诉讼法特有的制裁方式,是专门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制裁对象的,并且由于具有轻重不同的制裁方式,如对轻微违法行为只要求予以补正,对严重违法行为可宣布行为无效或将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直接终止诉讼,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因而其制裁范围能够涵盖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所有违法行为。”[9]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而不通知合适成年人的,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程序性处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做出补偿性程序性后果和惩罚性程序性后果。所谓补偿性程序性后果,是指在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下,相关部门采取某种补偿性的措施,以弥补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所带来的后果。这些措施可以包括变更、取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等。所谓惩罚性程序性后果,是指在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控诉方的行为进行严惩,予以处罚。这些措施包括:发回重审、排除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获取的口供(例如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10])、不起诉等。

(二)合适成年人异议的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也即,合适成年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如讯问人员有威胁、引诱行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相关人员改正。但是,立法者对于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也并没有明确,也即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后,即使不采纳其意见,继续一意孤行,其也不会遭致任何的诉讼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使得合适成年人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功能沦为海市蜃楼,也会造成合适成年人实际上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向公众宣示其诉讼行为合法、程序公正的标志。

对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力,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忽视合适成年人异议的后果。首先,立法者应当明确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不仅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而且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必须在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否则该笔录存在瑕疵或无效。其次,立法者应当明确,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如果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改正,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然不改正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对其相关诉讼行为不予认可。最后,由于合适成年人出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实施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干扰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提出的异议无理由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其作出解释,如果合适成年人不接受解释的,办案人员可以在笔录中记明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办案人员作出解释的情况、合适成年人不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况等。此时,办案人员可以继续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如果该诉讼行为之后,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下一阶段诉讼机关发现合适成年人异议成立的,可以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者重新实施该诉讼行为,以确保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正当性。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后果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还存在很多其他情形,例如合适成年人接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其应当承担何后果?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后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其又应当承担何后果?在诉讼行为过程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继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其会产生如何之后果?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加以明确。但是,笔者认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沟通桥梁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应当是一种紧密、协调有序的关系,而不应当有厌恶、矛盾等情绪。因此,如果一旦合适成年人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未成年人有拒绝其继续作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出现时,表明两者之间已无法进行充分沟通,相关部门应当重新通知其他适当合适成年人到场,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作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保障未成年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得以确立,对于我国程序法治的进一步深化无疑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之时,却没有对其加以完善,尤其是没有明确其相应的诉讼程序,这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还是对于程序法治的统一都具有一定的阻碍。本文仅仅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程序、后果等三个最为简单也是最为重要的程序角度进行了研究,而对于其他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的诉讼程序问题,如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与前科消灭制度的冲突与协调等,并没有加以阐述,期待立法、司法机关在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之际能够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完善,以确保合适成年人制度能够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

注释:

①虽然立法者并没有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其是合适成年人,但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均将其作为合适成年人对待。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为合适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制度有何联系与区别?均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因此,在文章论述过程中,笔者将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统一称为合适成年人。这不仅是国际惯例,也是理论界较多数学者所支持的观点。

②该问题已经有学者提出,具体参见梁建军.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三个问题有待明确[N].检察日报,2012-06-26.

标签:;  ;  ;  ;  ;  ;  

关于适用成人制度关键程序问题的思考--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_刑事诉讼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