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补充责任_补充责任论文

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责任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0)07-0033-03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对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补充责任”。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司法判决的分析与研究,对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就《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出建议。

一、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

(一)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责任判定的统计分析

为考察《解释》实施以来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通过实地调查和网络检索,收集了1998-2008年间涵盖湖南、广东、海南等十几省市的47个第三人侵权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共70个判决,其中一审判决47个,二审判决23个具体见表1)。考虑到“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解释》中才作出的规定,本文以2004年5月1日《解释》的实施为界限,分两个时间段(即前、后)进行统计分析。表1显示,不论是校外第三人还是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数判决是判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在70个判决中,判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的共有44个判决,占判决总数的62.9%;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4个判决,占判决总数的5.7%,且这4个判决都是2004年5月1日之后的案件;判定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2个判决,占2.8%;判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20个判决,占28.6%;判定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判决没有。

(二)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典型判决的个案分析

从表1看,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共37个,形成的判决有55个。其中,判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2个案件共有3个判决。在彭某某、钟某某诉黄某某、临高县博厚镇某某小学案中,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小学不是本事件的共同侵权人,而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单位,学校有过错,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又判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70%)、某某小学负次要责任(即30%)正确,但判决某某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判决其实判定学校承担是按份责任,并没有判定学校享有追偿权。可见,该判决结果并未真正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

实质性的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某旅行社等案的判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身残疾,某某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某某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该案中学校承担的是典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因“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学校实际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校外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的10个案件共有15个判决,仅有1个判决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李某某等诉湖口县某某中学案中,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对于被告过错责任而言,李某某儿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学校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定原告在诉讼前与直接侵权人和学校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要求学校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学校享有追偿权。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判决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有的判决虽然使用了补偿责任概念,但并没有真正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学校承担的实际上还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虽适用了补充责任的规则,让学校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学校的责任和负担过重。如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区、某某旅行社等案。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适用规则理解上的混乱是重要原因。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界定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涵义,有的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数个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有的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2]从上述不同定义可见,对“补充责任”理解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别所在,是补充责任本质特征。上述第一种定义没有体现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显然不足取。

二是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补充责任人要在多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观点,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使是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也无需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观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如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问题。依第一种观点,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将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有失公平;依第二种观点,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往往要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又显然过重。有学者用垫付责任来解释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问题。垫付责任作为一种立法设计选择,是一种补充性的选择,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人但无法实际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承担损害显失公平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3]笔者认为,解决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其实也是一种利益衡量与政策选择,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适用。所以,笔者主张用公平原则来解释和解决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比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等情况,确定补充责任人对直接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是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范围。对于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范围,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全额追偿。其理由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直接的加害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理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追偿。”[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5]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其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即使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全部损失中有一部分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是补充责任人自己过错责任。如果补充责任人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那一部分责任也享有追偿权,这显然不符合现代侵权法中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

综上,本文将侵权补充责任理解为,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请求权人应当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请求权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经济状况以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其本身过错以外的责任,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范围与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范围

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需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否包括在校学生。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是对《解释》第7条第2款的继承与肯定。因此,应当结合《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来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这里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不包括在校学生,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限于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解释》第7条的内容看,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存在两种义务,对于致害学生而言,学校负有防止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义务,属《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受害学生而言,学校有负有防止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属于《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学生在学校的直接管领之下,学校防范或制止在校学生的危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比防范或制止校外第三人给学生造成损害,更为容易,其成本更低,对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是违反“防止或制止危险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第1款。

第二,从《解释》第7条的条文结构看,其第1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显然包含了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损害。所以,该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不包括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据此,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某旅行社等案,应属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的规定第1款的规定,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规则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及其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学校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经济状况以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确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自身过错以外的责任,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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