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人论文,义务论文,诚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保险业的技术化、垄断化发展,投保人的利益日益遭到威胁和损害,要求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呼声愈加强烈。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不力的,需要借鉴相关制度予以加强,使保险人真正受最大诚信原则约束。
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的法理依据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最初涵义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投保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即只苛严而单方面地约束投保人。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平等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法理依据如下:
1.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
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Boehm”(1766)案中确立如下判例法则:“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因为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核是相互信赖、相耳对等、相互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利益。即要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当事人双方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最大诚信原则不仅是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单方面要求,应将其功能延伸到约束保险人。
2.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进行权衡的结果。在海上保险初期,通讯工具落后且保险业本身不发达,早期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约束投保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的工具,符合当时的保险业现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逐渐走向复杂化和垄断化,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经验,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如果仍然只对投保人有最大诚信要求而不对保险人进行约束,必然导致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不力,对保险人的利益过分袒护。只有合理权衡双方利益,使双方利益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鼓励更多潜在的投保人敢于投保、乐于投保,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促进保险业的更加繁荣。
3.是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的。保险合同多是符合定式合同,合同内容多由保险人先行确定,而一般的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自由。这只是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若保险人违反诚信,无异于强制缔约。因此,保险人须基于诚信严格遵守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则,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对之进行详细的说明。
4.信息不对称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地位不平等。不对称信息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的,尤其是他方无法验证的信息。“无法验证”包括验证成本昂贵而使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的情况。保险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各种保险术语和行为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保险人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门组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比较清楚,处于信息强势地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加强对保险人的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主要表现为弃权和禁止反言。它们从不同角度要求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即弃权是对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怠于行使解约权和抗辩权)的处理,禁止反言是对保险人的积极作为(虚假陈述)的约束,共同完成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标。
1.弃权
弃权(Waiver),在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约定的、法定的解除权或抗辩权。一旦弃权,便不得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某种违约行为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进行抗辩。弃权的构成要件如下:(1)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保险人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表示弃权)和默示(从保险人的行为推定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两种形式。(2)保险人须知道或应知道有权利存在。对于“知道”,应以保险人实际知道为原则。当然保险人根据已知的实际情况有调查核实的义务。(3)弃权的意思表示须向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做出且到达该当事人。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Estoppel),在保险合同中,是指如果保险人为错误陈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此错误陈述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保险人事后不得作不同陈述。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1)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做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2)做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图。(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善意而信赖该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该陈述或行为而做出某种行为。禁止反言的后果在保险人为失权(抗辩权的丧失),在投保人为复权(合同权利的回复)。
3.弃权与禁止反言有以下区别:(1)弃权以合同自由为基础,本质上是合同行为;禁止反言以欺诈或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是侵权行为。(2)弃权是使保险人放弃权利的意图发生效力;禁止反言是使保险人虚假陈述的意图无效。(3)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弃权,须视代理人有无权限决定弃权的效力;在禁止反言,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一律对保险人有效。
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的不足及相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以确保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第个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为针对所有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为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的特点如下:(1)法定性。直接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变更和免除。(2)先合同性。其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完成之前。(3)主动性。保险人应就合同条款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由于立法上的不足,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应对之做出相应的修改。
(1)未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履行标准。保险人只需对由其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要求保险人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关于履行标准,主观说坚持以保险人的自我感觉为准,客观说主张以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准。笔者赞同后者,即以通常情况下一般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但如果特定投保人的理解能力明显低于一般水平,则须更勤勉地予以说明。
(2)未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争议发生时的举证责任。应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保险单以外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做出说明,不能认为条款附于保单或保单上文字提醒投保人注意即尽说明义务。并且发生争议时,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口头说明的,应提供说明时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书面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说明内容。
(3)未明确违反说明义务的归责原则及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尽了说明义务便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无论其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有利于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至于后果法律只规定了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意味着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因为保险人的某一说明是否“明确”,需要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判断。而且,某些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对之说明而无效。无明确的法律后果,说明义务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其立法旨意。
(4)“说明”和“明确说明”的含义不明确。学界认为,“说明”即“醒意”,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明确说明”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首先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醒意”指在“醒示”的基础上,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说明。
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义务或多或少摄取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做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该立法体例缺乏可操作性和完备性,对规范保险人的一些违反诚信的行为如保险人的虚假陈述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经过以上修改,仍不足以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而英美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衡平法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科学性和完备性,能公平地确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保险立法有必要借鉴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引进禁止反言制度,可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防止保险人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会落空。比如,某一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某一健康问题,代理人向该投保人声称,该健康问题无须在保险单上列明,但实际上应如实告知该健康问题,那么保险人就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而借鉴弃权制度,对解决我国保险市场下列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1)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在保险中存在大量投保人如实告知但代理人填写不实的现象。依英美保险法,应将代理人的“明知”归于保险人,认定保险人已放弃其以违反重大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权利。(2)保险人未就保险单中的不完全回答做进一步询问。保险人收到保险单时已发现保险单上有不完全回答的情况,仍签发保险单,事故发生后,却以告知不实或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未做进一步询问时已放弃其要求得到完全回答的权利,不能在此以后以投保单上回答不完全为由拒付保险费,因为保险人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
保险业的发展必然要求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这对法律理论的完善和保险市场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应借鉴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做出更系统详尽的规定,以补充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的不足,更周全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