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制度综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成年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特殊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1968年率先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奥地利在1984年和1990年、德国在1992年、日本在1999年也随之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的背景主要有两项:其一是人权保护思想的兴起。“联合国在1971年和1975年分别通过《智力残疾人权利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宣言》。在此基础上,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运动。这一运动对于保障残疾人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通过这场运动,人们认识到成年监护或成年照顾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照料为中心,而应该以残疾人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原来的法律体系或法律理念进行了改革。”其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① 在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1年,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7.1%,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②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意见》)所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也应该进行修改。本文拟以比较的方法,指出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
成年监护制度的体系
1.体系方面的比较。
所谓体系是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③。《德国民法典》将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于第四编“亲属法”之中④,《日本民法典》与之相同⑤。
《民法通则》将成年监护制度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二节”之中。
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体系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将“监护”制度置于“公民”制度中并不科学。其理由是:(1)监护制度与权利主体制度无关。民法设立“总则”编“为德国法系的民法(如日本、韩国、泰国)所独有,英美法无之,法国民法及瑞士民法亦不采之”,它“充分展现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它“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一为法律行为。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⑥。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最重要的属性是其法律属性,法律对一定社会成员或组织确认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通过对其能力的确认来完成的”⑦。换言之,“自然人”制度主要是规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加以保护并代理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可见,尽管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两者基本上是没有关联的。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起,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成年监护的启动不再以被监护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⑧ 两者就更没有任何关联。(2)监护制度与亲属法律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尽管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3项、第4款和第17条第1款第5项、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再以亲属为限,即“亲属法为规定亲属身份关系之法律,而监护人非必为受监护人之亲属,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之身份关系,并非亲属法上之身份关系,故是否应以监护置于亲属法之内,颇成问题”,但是“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受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长、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之关系,为立法上及适用上之便利,亦以置于亲属法为宜”。⑨
因此,我国也应该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婚姻法》之中。
成年监护之形式要件
1.形式要件方面的比较。
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均规定,监护的开始和终了须以检察官或法院的宣告为前提,且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法国的成年保护分为“法院的保护”、“监护”、“保佐”三类。“法院的保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医生向检察官的陈述来进行”,“监护之开始和终了按照本人及其血亲向监护法院提出请求来进行”,“保佐的开始和终了准用监护”。⑩ 就公示方法,“监护的开始、变更、终止的判决记载在出生证上的备注栏之内。自记载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可以对抗第三人。”(11) 保佐的公示方法与监护相同。(12) 奥地利的代办分为通常的代办和患者的代办两种。“通常的代办人依据非讼事件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和关于代办人的特别规定进行任命。”(13) 作为公示方法,“法院通知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拥有权力的政府机关”,“政府机关将任命代办人这一事实和由谁担任代办人记载在公的登记簿册之中”。(14) “如果需要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则由法院在患者代办人推荐协会推出的候选人中,任命一人或数人作为代办人。”(15) 日本的成年法定监护(广义的)分为“监护”、“保佐”、“辅助”三类。如果有监护的必要,“根据所规定之人的请求,家庭法院进行启动监护的审判,由此认定监护”(16),作为公示方法,“家庭法院进行启动监护的审判后,法务局将基于家庭法院书记官的嘱托,在监护登记文档中进行登记”(17)。如果监护原因不复存在,“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应当撤销启动监护审判的裁决”(18)。保佐的启动(19) 和终止(20)、辅助的启动(21) 和终止(22)、保佐的公示方法(23) 和辅助的公示方法(24) 与监护相同。德国的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照顾的必要性、照顾人的权限、照顾人的任命均按照非讼事件程序法进行”(25)。
成年监护的开始在我国是不以宣告为要件的。首先,无行为能力或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不需要法院宣告。《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未规定宣告是必经程序。其次, 只要无行为能力或只有限制行为能力,监护人即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4日)规定,“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26) 《民法通则意见》第19条第2款也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最后,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以宣告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4日)规定,“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总之,“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只要其病情达到使其仅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程度,当然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待……宣告”,“宣告是公示性的。这一制度的价值在于避免他人误解,在诉讼时,也可免除举证的麻烦”。(27) 同理,只要其病情达到没有意思能力的程度,当然也就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的宣告也“属公示性质”。(28) 成年监护的终止在我国也是不以宣告为要件的。首先,宣告撤销不是必经程序。《民法通则》第19条第2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人民法院即使作出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户籍管理方面以及其它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对判决进行公示。
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形式要件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成年监护之开始和终止在我国不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并不妥当。其理由是:(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本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与本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应该谨慎行事。如果不以司法宣告为前提,其法定监护人可能做出错误的决定,从而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宣告“要通过严格的法制国家的程序方可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恣意的和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容忍的判决”(29)。(2)违反了补充性原则。“所谓补充性原则,是指依据成年监护法提供的成年监护系对其他私法上援助和公法上援助的补充。如果配偶、亲属、邻居、 慈善机构或国家机关提供的援助已经充分,则不得提供成年监护。”(30) 如果老年公民在“实际的判断能力处于不足状态”之前,“如果能有备于日后判断能力的不足,将自己的有关生活、疗养护理的事务托付给特定的人”(31),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也作出某种类似的安排,那么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应该予以承认。而《民法通则》第13条却径行开始监护,显然违反了补充性原则。(3)即使在开始问题上采用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本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如果在监护开始问题上采用宣告主义,本人在宣告之前所为的、对本人有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在实际上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当然没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仍然是无效的。(4)即使在终了问题上采用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如果在监护终了问题上采用宣告主义,本人恢复健康之后、未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其实不然,因为对方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
因此,我国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了应该由法院进行宣告,且应该进行有针对性的公示。
成年监护之实质要件
1.实质要件方面的比较。
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比较宽泛的。法国成年保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意思的能力因疾病、虚弱、年龄增加导致的衰退而减退”和“表示的能力因身体能力的减退而受到妨害”。(32) 法国的成年保护制度进一步实现了类型化,如果“就民事生活领域中的行为,有加以保护的必要”,则进行“法院的保护”;如果“就民事生活领域的行为,有持续地代理的必要”,则进行“监护”;如果“尽管自己不是不能从事行为,但是就民事行为来说,有必要获得忠告或监督”,则进行“保佐”。(33) 奥地利设置通常的代办人的实质要件有三:(1)心神丧失;(2)精神耗弱;(3)智力残疾。(34) 设置患者代办人的实质要件是需要隔离治疗。隔离治疗需要具备的要件是:(1)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产生了伤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的重大且显著的危险;(2)如果不进行住院治疗,尤其是不进行隔离住院治疗,就不能获得充分的治疗。(35) 德国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有四:(1)精神疾病,包括非身体原因引起的精神疾病、身体损害引起的精神疾病、药物依赖引起的精神疾病、神经官能症四类;(2)智力残疾,分为先天性的或幼儿期间的疾病导致的各种智力障碍两类,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轻微的智力障碍(IQ在50~69之间)、中度的智力障碍(IQ在20~50之间)、高度的智力障碍(IQ不足20);(3)心因的损害,是指作为精神疾病结果而发生的精神侵害的后遗症;(4)身体的残疾,包括视觉残疾、言语残疾、严重的听觉残疾或视力残疾以及导致患者几乎不能运动的严重疾病,如需要插入导管的严重心脏病、关节炎、失禁等。(36) 日本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有三:(1)“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的能力,并处于常态者”,可以启动监护;(2)“因精神上的障碍,辨识事理的能力显著不足者”,可以启动保佐;(3)“因精神上的障碍,辨识事理的能力不足者”,可以启动辅助。(37)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成年监护的实质要件只有精神病一类,(38) 而且,痴呆症视为精神病。《民法通则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第2款规定,“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进行审理。”
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实质要件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将成年监护的实质要件限定于精神病且将痴呆症视为精神病并不妥当。其理由是:(1)痴呆症与精神病有本质区别。“精神病”在“临床上表现为幻觉、妄想、意识障碍、行为混乱等”(39)。而痴呆症要么是指“智能明显减退。严重者日常生活亦需别人照顾”,要么是指“精神发育迟缓”。(40) (2)将身体上的残疾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成年监护的对象应该包括精神病人、痴呆症人以及因身体方面的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的关系
1.行为能力方面的比较。
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的成年监护不再以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为前提。法国“法院的保护”制度规定,由于被保护人并非无行为能力,“除非欠缺意思能力,其行为并非无效”(41)。“监护”制度——相当于传统的禁治产制度——规定,“被监护人不一定是无行为能力人”,“在设立监护时,或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中,法院可以根据医生的意见,具体规定被监护人有能力单独进行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的协助下可以从事哪些行为。可见,新法的最大特征是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种类、灵活地确定。”(42) “保佐”制度规定,“就一定的行为,被保佐人无行为能力。”(43) 奥地利通常的代办制度“废除了全面或部分剥夺行为能力这一僵硬的旧制度。代之以与残疾程度相适应的制度。即依据残疾的程度和种类,赋予受托人以处理事务的权限”(44)。德国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照顾不再具有自动剥夺行为能力的效力。因此,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洞察自己意思表示的本质、意义和效力范围,并按照该洞察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即使已经被宣告为被照顾人,仍然可以有效地缔结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和其它契约,仍然可以有效地结婚或制作遗嘱。只有在被照顾人具有通过法律行为致使自己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困境之显著的危险之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同意权的保留。在此情况下,只有获得照顾人的同意,被照顾人才能有效地进行意思表示行为。”(45) 日本的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不承认对行为能力的全面剥夺,而是统一在只限制行为能力的方向上”(46)。“监护”制度规定,被监护人可以单独有效地实施“日用品的购买以及其他涉及日常生活的行为”(47);“保佐”制度规定,被保佐人实施民法第12条第1款列举的行为和家庭法院指定的行为时,需要征得保佐人的同意;(48) “辅助”制度规定,需要征得辅助人同意的行为仅限于第12条第1款所列举的行为之一部分。(49)
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在我国是以行为能力的剥夺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在行为能力的限制方面既无法律可依,也无判决可依。《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在我国,成年监护以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为前提并不科学。其理由是:(1)一律剥夺或限制痴呆症者的行为能力不符合老年人实际的精神状态。依据《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只要满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要件,“不论其实际的判断能力如何,规定一律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这不能适应老年人的精神状况。“高龄者的特征是,随着年龄的增大,其判断能力逐渐减退。因此,以往那种定型的、一刀切式的行为能力制度无法完全应对,人们强烈地意识到设立柔软而有弹性的制度的必要性。”(50) (2)一律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在后果方面也不理想。“让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进行交易的话,蒙受不利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就想到:要防止这样的事态发生,如果使这样的人不能够单独进行确实有效的交易不就可以了么?”(51) 但是,“同样是不具备判断能力,其程度可能多种多样。如果无视这种多样性,将行为无能力人限定于极少数的类型,一律剥夺或限制属于这些类型的人的行为能力,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可能:一方面,交易的自由受到过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却不能给予必要的保护。”(52) (3)剥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正常化”的思想。“由于人们意识到对精神病人进行长期住院治疗是对他们人权的侵犯,还由于治疗方法的改进使得精神病人需要住院治疗期间的缩短,人们开始探索对精神病人施行社区的援助。所谓社区的援助是指把整个社区作为治疗的场所,精神病患者在外界的援助下发挥自身的潜力,实现生活独立。”(53) 换言之,“对一般的精神病人,认为不应该隔离他们,而是应该创造出一个使精神病人能够在家庭、地方过通常生活的社会的见解——正常化”(54)。“将精神病人隔离于社会进行治疗只是例外的方法。”(55) 此种理论事实上也为我国法律所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7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9条第3款规定,“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56) “从这种观点来看,以往的行为能力制度试图把精神病人排除在交易之外,需要反省。”(57) (4)一律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与其它国家的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后果相比,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哪些民事活动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既妨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也为当事人双方滥用无效的权利埋下隐患。
因此,应该废除成年监护以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制度。在限制的方法上,将法律规定与法院的指定结合起来。
成年监护之监护职责
1.监护职责方面的比较。
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确定监护职责所遵循的原则是“必要性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原则”。(58) 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仅在本人需要监护的情况下且在本人需要监护的范围内确定监护职责。(59) 所谓尊重当事人意思原则是指在是否接受监护、监护的内容和形态、监护职责的履行等方面,都必须尊重本人的意思。(60) 而且,监护职责原则上限于财产管理(广义上的)。法国“法院的保护”制度规定,被保护人的财产继续由其本人、受本人委托的受托人、无因管理第三人管理,如有必要法官可以指定特别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在管理权限方面,如果由本人管理,其管理权限不受限制;如果由受本人委托的受托人管理,依据委托合同确定;如果由无因管理人管理,依据无因管理规则确定;如果由法官指定的受托人管理,仅限于监护人无需亲属会议的许可即可从事的行为。如果由本人管理,本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即本人可以以自己受到损害(给付不均衡)为由请求撤销从事的行为,或者以支出过分为由请求减少金额(部分撤销)。(61) “监护”制度规定,监护的职责是照顾被监护人的身体、生活,代理其从事全部法律行为。(62) 不过,在设立监护时或者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中,法官可以依据治疗医生的建议,具体规定受监护的人有能力单独进行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或相当于监护人的协助下进行。(63) 保佐制度规定,如无保佐人协助,被保佐人不得从事依据成年监护制度应当得到亲属会议批准的任何行为;无保佐人协助,被保佐人也不得受领、利用资金。否则,被保佐人和保佐人均有权请求撤销。(64) 奥地利通常的代办制度规定,“代办人的职务权限”分为“个别的法律行为的处理、一定范围的事务的处理、本人全部事务的处理”三类。(65) “在任命代办人之际,由法院依据必要性的原则,根据残疾的程度、应该处理的事务的性质和范围,确定代办人的权限。”(66) 德国的成年照顾制度规定,“照顾人的权限限定于需要照顾的范围之内。”照顾人所为的事务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财产管理”。“在财产管理的范围内,代理被照顾人从事诉讼行为和诉讼外的行为”;“在管理时,照顾人必须制作财产目录、以财产进行信托投资、每年向监护法院提供一次财产管理计算报告”;在被照顾人具有通过法律行为致使自己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困境之显著危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被照顾人从事照顾职责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要征得照顾人的同意;从事“不动产交易”、“信用贷款”、“放弃继承”、“住所的废止”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其二是“身心和生活的监护”。“例如治疗、社会扶助的申请、入住养老机构契约的缔结。”(67) 如果对被照顾人进行“隔离治疗”和“做绝育手术”必须获得监护法院的同意。其三是财产消费。“照顾人可以非经法院的许可,自被照顾人的银行户头支取不超过五千马克的现金”,“为被照顾人
支付费用(例如电费、市内电话费、邮费)不必单独地计算”。(68) 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规定,成年监护人所为之事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其一是“有关财产管理的事务”,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就涉及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成年被监护人”。不过,代理权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1)就被监护人“居住用的房屋以及住宅用地进行的出售、租赁、租赁的解除、抵押权的设定以及其他与之相当的处分时,必须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2)“成年监护人实施与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相反的行为时,除了有监护监督人存在的情形外,为了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必须向家庭法院请求选任特别代理人。”其二是“有关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疗养看护的事务……不过,实际的护理劳动并不包括在成年监护人的职务内。成年监护人所处理的是生活监护事务,即法律行为(以及当然与之相伴随的事实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意义上,成年监护制度终归是广义的财产管理制度”(69)。“成年监护人在处理这些事务时,有义务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关怀其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70) “保佐”制度规定,随着保佐的开始,除了涉及日常生活的行为外,被保佐人在实施民法第12条第1款列举的行为时,必须征得保佐人的同意;对于其他行为,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的请求,作出以要求获得保佐人同意为内容的裁判;家庭法院根据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的请求,为了被保佐人可以进行审判,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赋予保佐人代理权。保佐人在处理以上的保佐事务时,必须尊重被保佐人的意思,关怀其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71) 保佐制度还规定,“即便进行了启动辅助的审判,具体的效果并非就整齐划一地确定了。在与审判同时或者晚一些所发生的具体效果,因审判的不同而各异。”可以赋予的权限也是同意权和代理权,而且同意权的对象仅限于第12条第1款所列举的行为的一部分。保佐人在处理以上的保佐事务时,必须尊重被保佐人的意思,关怀其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72)
成年监护的监护职责在我国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监护职责没有像法国、日本、奥地利那样进行类型化。依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18条第1款、《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规定,除了在代理权限范围方面有区别之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完全相同的。均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次,监护职责包括实际的生活照料。《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第三,监护职责未按照必要性原则加以确定。《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均未规定监护职责应限定于被监护人需要的范围之内。第四,监护职责未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则。最后,监护职责不受任何限制。
2.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监护职责方面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我国的成年监护职责制度在总体上是不科学的。其理由是:(1)没有实现类型化既违反了客观规律,又给法院增加了工作负担,而且难以进行公示。尽管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原因和程度多种多样,但是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果不进行类型化而任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的工作负担势必加重。且进行类型化,公示会更加方便。(2)监护职责未按照必要性原则确定,而且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权限不清,既容易在他们之间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也容易导致被监护人推脱责任。(3)监护职责未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思原则,不利于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4 )监护职责不受限制容易导致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不过,监护职责包括实际的生活照料符合我国目前养老职责主要由家庭承担的实际情况。(73)
因此,应该将成年监护的监护职责类型化,监护职责按照必要性原则加以确定,监护职责应该受到法律限制。
成年监护之监督机构
1.监护之监督机构方面的比较。
日本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制度。“监护”制度规定,“家庭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应成年被监护人、其亲属或成年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成年监护监督人的职务是:“(1)监督监护人的事务;(2)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形,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3)在存在紧迫事由的情形,作必要的处分;(4)对于监护人或其代表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行为,代表被监护人。”(74) “保佐”制度规定,“家庭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被保佐人、其亲属或保佐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保佐监督人,保佐监督人的选任、职务等,基本上准照监护监督人的情形。”(75) “辅助”制度规定,“家庭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被辅助人、其亲属或辅助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辅助监督人,辅助监督人选任、职务等,基本上准照监护监督人的情形。”(76)
在我国,相关法律未规定监护监督人制度。
2.监护监督机构缺失的不足及建议。
我国未规定监护的监督机构并不妥当。其理由是:(1)未设立监护之监督机构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由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缺乏“亲子间自然之爱”,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其他监护人在开始行使监护权到监护终止的整个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行义务之情形。(2)未设立监督机关不利于维护监护人的利益。如果设立了监护之监督机构,监护人在监护开始之际可以在监护之监督人的参与下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加以调查、申报债权、做出生活费用或医疗费用的预算,在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可以接受监督人的监督, 在监护终止后可以在监护之监督人的参与下清算事务。对监护人的监督过程实际上可以成为帮助人们判断监护人是否恪尽职守的过程。如果没有监督机构,即使监护人恪尽职守,也无人证明。(3)不设立监督机构会给监护人带来某些不便。 监督人的职责之一是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表被监护人。因此,当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相反,由监督人代表被监护人会给监护人带来便利。
因此,我国民法应该对其他监护人规定专门的监护之监督机构。
注释:
①⑧(30)(59)(60)(62)(64)(65) 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上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17、26、19、26、26、22、22、21页。
② 陈敦贤:《中国人口老龄化与产业结构调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③(70)(71)(72)(74)(75)(76)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42~43、45~46、49~50、39~40、44、48页。
④ Dieter Schwab:《ドイツ家庭法》,铃木禄弥译,创文社1986年版,第343页。
⑤(16)(17)(18)(19)(20)(21)(22)(23)(24)(31)(37)(46)(47)(48)(49)(50)(51)(52)(54)(57)(58)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谢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40、43、44、46、47、50、44、48、52、51、33、41、45~46、48、31、30、31、31、34、32页。
⑥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5页。
⑦ 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0页。
⑨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
⑩(11)(12)(32)(33)(41)(42)(43)(55)(61)(63) 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137~138、141、141、137、138~140、138、141、138、133、138~139、141页。
(13)(14)(15)(25)(34)(35)(36)(44)(45)(53)(66)(68) 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77、493、510、320、468、508、290、474、289、11、475、293~295页。
(26) 所谓“监护顺序”,应该是指《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所指的“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所谓“监护责任”应该是指《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履行监护职责”。
(27)(28)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112页。
(29) 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3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6~97页。
(39)(40)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7、2006页。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因此残疾人应该包括“精神病人”在内。《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联合国大会第48届会议1993年4月20日通过)第17条指出,“‘残疾’一词概括地泛指世界各国任何人口出现的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人们出现的残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疾病。此种缺陷、状况或疾病有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过渡性质的。”
(67) 从列举的事例来看,所谓“身心和生活的监护”并不包括实际的照料。最近的学说也认为,扶养尽管包括全部的生活需要,但不包括照料老人。参见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16页。
(69) 在日本,民法上的扶养仅仅是指经济上的援助,照料大体上只作为道义问题或福利问题加以把握,不属于民法的内容。利谷信义主编:《现代家族法学》,法律文化社1999年版,第109页。
(73) 还应指出,在我国,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赡养人的义务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12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13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第3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14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因此,还应该妥善解决监护职责和赡养人义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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