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质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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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之交,当“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中国从一种理想状态终于演化成为全民意志的时候,学界的视角不应再仅仅囿于重复论证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法学命题的重要性和合理性,而应该较多地倚重于以极其理性的眼光审视法治社会相应的制度基础。其中,对于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乃至决定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成败攸关的检察制度,特别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诉讼职能等问题,仍需要人们给予更为广泛的理性关怀(注:很多学者对目前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但解读个中缘由并真正具有突破性的论著甚少,这与刑事诉讼法学其他研究领域的热闹景观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致使检察理论已远远滞后于司法实践。原因何在?值得学界深思。)。

问题之一: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应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吗?

——有关检察机关定位的思考

在哲学意义上,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是一种必然性和规律性的反映。那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从根本上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上述命题是完全缺乏法理根据的,带有极强的主观主义色彩。理由在于:

其一,从检察机关的起源和历史传统分析。众所周知,现代诉讼法意义上检察制度溯源于欧洲(注:曾宪义:《检察制度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页。)。 人类社会最早的国家类型奴隶社会采取弹劾式的诉讼模式,与此相适应,控诉权的行使也经历了由被害人享有提起控诉的权利,后来这种控诉的权利扩大到他的亲属,当社会团结的观念和团结保护的需要发展时,控诉权便扩张到团体的所有成员,但国家权力这时尚未介入控诉领域;在封建专制社会,与中央集权制的形成相联系,诉讼模式逐步演化为纠问式,这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与发展已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而是取决于握有国家司法权的官吏。在一定意义上,“纠问式制度突出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私人报复迈向文明社会门栏的又一大进步,它的根本特征,首先在于私人控诉的减少甚至消失,而由国家官员的公诉取而代之。”(注: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49页。 )虽然纠问式诉讼模式将追诉犯罪权赋予国家专门机关,但通常是侦查、起诉和审判集中于同一机关,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合一,为司法专横大开方便之门。这种黑暗的集权专制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官员因失去制约而大肆贪赃枉法、滥用权力,进而造成冤狱遍地。所以,这一历史时期是不可能诞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不过,上述社会实践为资本主义社会最终确立分权制衡原则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西方许多国家正是在逐步探索如何克服纠问式诉讼模式所产生的弊端基础上,实行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将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审判者分离开来,建立了诉讼制度史上具有重大司法变革意义的检察官公诉制度,这正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法兰西王国从14世纪起就开始设立检察官,代表国王对罪犯起诉,这只能被认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端倪(注: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7页。)。作为完整制度并为法律所确定,则始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具体规定了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方律师的职务。在法国的影响下,其他许多国家先后在其检察制度中采取公诉方式追诉犯罪,使公诉成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注: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一直延续至今,鲜有变化。上述检察制度从无到有、乃至逐步丰富完善的演进历史,并没有体现出检察机关与专门法律监督之间的任何必然联系。

其二,从检察官的历史使命和应当承担的诉讼职能分析。如前所述,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刑事司法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从私人告诉到国家干预、从诸权合一到分权制衡的理性化选择过程。其中,检察官逐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专门承担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能,与被告人一方展开平等的对抗,终于使审判权与控诉权彻底分离,法官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得以体现并得到充分保障,司法专横和擅断得到有效的遏制,这是人类为追求司法公正而进行的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革命。从此,各国检察官就肩负起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安全和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历史使命,并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之角色来实现。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只能赋予检察官与其历史使命和诉讼角色相适应的诉讼职能,即控诉职能,诸如调查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等。但是,检察官的上述诉讼职能并不包含任何法律监督的因素。

其三,从诉讼机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来分析。诉讼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始终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为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态形成的(注: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在这一诉讼机制中,公正性的标准主要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高度的自治性、严格的中立性、完全的平等性和广泛的参与性等。立法者所配置的这种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分权制衡的诉讼机制,既体现了司法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也反映了此类诉讼机制的科学性之所在。由此观之,现代诉讼程序内部本身就已经设置了防止司法权力异化的制衡机制,因此在其内部根本就不需要任何另外一种公共权力来充当所谓“站着的法官”的角色,其中就理所当然的包括排除来自承担控诉职能一方的检察官的司法监督,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我们不顾诉讼机制内在公正性和规律性的要求,在其内部再设立一种由检察官主持进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不但会完全打破诉讼程序自身的平衡性,使权力分立制衡机制成为虚无,容易滋生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使所有的民主诉讼原则有可能完全失去本来的意义而成为一种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摆设,而且这种具有高度集中统一倾向的一体化权力运作机制,很容易演变成一种失去制约的专断性权力,明显带有极其浓厚的人治社会的色彩,在其本质上与封建社会的诸权合一体制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注: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49页。)。 这正是民主法治社会最大的威胁。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完全是与诉讼机制的规律性要求相冲突的,至少说明这是一种极为不公正、不科学、非理性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其四,再从法律监督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分析。有学者在论述法律监督的法律关系时,提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注: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即诉讼法律关系包含着法律监督法律关系。 国内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抗诉等诉讼行为都是法律监督的体现。笔者认为,这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理论误区。从法理上分析,法律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法律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绝对的国家行为,具有绝对的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和超然性等特征,是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为实施法律监督行为的条件。这种国家法律职能的监督对象其中就包括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并且只设定法律义务,而监督主体却享有绝对的法定权力。显然,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在性质上绝非为诉讼行为,而是另一种完全独立的国家法律行为。如果将国家法律监督与诉讼行为混为一体,层次不分,这不仅与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相一致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必然造成诉讼理论上的混乱,且大大降低了国家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因为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都应该高于被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所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是完全不具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主体资格的。既然两者互不相容,又怎么能够主观地将其联系在一起呢?

总之,检察机关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无从反映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或其他类似的表述都是缺乏科学的理论根据的。

问题之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科学的权力配置模式吗?

——关于国家法律监督权优化配置的思考

前面笔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性质并非应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将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力“拉郎配”般地赋予检察机关是不是一种科学的配置模式呢?很显然,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种权力配置模式的反科学性主要表现为:

其一,与法治社会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相悖。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0页。)。事实上,任何权力都具有一种特性,它使掌握它的人倾向于扩展权力,并通过权力的运用追求自己和自己所属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因而,权力,尤其是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就具有腐蚀道德、侵犯公众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对抗的潜在倾向。无论中、外,无论历史或现实都在不断向人们昭示,这种潜在倾向具有普遍性,而且一有机会就要从潜在的倾向转变成显在的现实(注:萧雪慧:《不可回避权力制衡》,选自《政治中国》,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中国既然选择了法治之路,那么在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时,也必须肯定分权体制与权力制约制度,这是任何民主国家权力配置原理的基本要求使然。其实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拥有立法权,同时也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应该说,中国宪政所体现的这一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在理论上是科学的。但是,中国宪法又同时自相矛盾地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本为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又摇身一变成为国家权力的监督主体,这样就完全打破了上述理论框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成为第四种高高在上的国家权力,且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制衡机制,再加上“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注:胡玉鸿:《权力控制:法治的宗旨与归宿》,《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18页。), 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实际上成为一种绝对的、难以受任何权力制约的国家权力。缺乏制度的约束,“权力在行使时往往是残忍的,肆无忌惮的;当权力的统治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注: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2~323页。)显然这是一种与法治理念相冲突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也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制度设计,尽管其危险性目前表现得并非那么突显和具有普遍性,但其潜在的倾向是无法避免的。

其二,从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的角度看,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核心是宪政,宪政的意义在于对公共权力加以规范,使其正当性建立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国家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配置更应如此。但是,若将两者合二为一,就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辩、诉、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失去了公正和理性基础,本来十分合理的诉讼结构就会陷入不稳定或无序状态运作。有学者对此分析认为,这种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执行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判决权合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它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注: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法学》1997年第5期。)。 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注: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同理,失去产生实体公正能力的诉讼结构和本身设置就不公正的诉讼结构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不断滋生社会不公正的源泉,都是阻碍社会进步的羁绊,都是威胁民主法治社会制度基础的最直接的因素。显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

其三,与诉讼职能区分理论相悖。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典型特征表现为,各诉讼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着各不相同的诉讼职能,有着严格的角色分工,并要求诉讼主体不得承担本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得实施任何与其诉讼职能不符或有碍其诉讼目标实现的诉讼行为(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是同刑事诉讼的构造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构造的特有属性就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注: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只有通过能够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审判中心、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等诉讼原则发挥诉讼主体各自的职能作用,诉讼目的才能获得有效且公正的实现。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基本职能就是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如果再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官,那么,就好比足球比赛一样,检察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能确保结果公正吗?如此设计,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辩制庭审形式就完全失去了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其四,强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必须享有法律监督权在逻辑上完全是两个范畴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十分赞同列宁及学界有关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的论证,并坚持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必要性、重要性是毋庸置疑、削弱的。但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必然享有法律监督权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绝对不能证明后者存在的必要性,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常识。然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有些学者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将两者混为一谈。诚然,列宁根据苏俄当时的实际情况将检察机关界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以此构筑了前苏联的检察体制;中国也在列宁思想的直接指导下,建立了类似的检察制度。但这种历史的选择并不能证明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就是应然的、合理的、甚或是科学的。历史恰恰昭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正如有些学者所评论的那样,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或许只是一种近于理想的设计,而不能还原为现实的法律制度(注: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体制改革》,《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页。)。即使在列宁时代,并没有完全建立列宁所说的那种检察监督制度(注: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第223页。)。随着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理论构筑的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日益萎缩(注: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体制改革》,《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8页。)。难道中国还有必要重蹈前苏联的覆辙吗?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多次证明:将两种或多种性质迥异的国家权力混为一体,是一种典型的反科学的和极为危险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使整个国家具体制度的设计失去正确的理论支持和引导,使社会的发展失去内在动力,也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结构的癌变——要么走向专制独裁,要么整个社会腐化堕落,甚或兼而有之。

本文旨在揭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一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反科学性,对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主体资格应该如何进行理性选择,容当另文详论。不过,笔者仍愿作出自己的回答,以期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对相关问题予以关注:为了避免因大规模的法制变迁而有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定的因素,不妨在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之内进行有限度的调整;其中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方案应当是,重新确立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主体资格,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使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真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根本性和内容的普遍性。当然这种法律监督也必须具有真正的合法性基础,也必须符合法治社会国家权力配置的一般原理。

问题之三: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吗?

——关于检察机关诉讼权力本质属性的思考

法治国家一个最基本的标志,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并且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制度,这种司法制度要从根本上与行政制度严格区分开来,以便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权的行政化。在这层意义上,司法机关要与行政机关在职能上实现彻底分离。普遍意义上的所谓司法机关,顾名思义,意即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在中国,普遍认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有两个,一个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一个是检察机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中国的政治体制也基本体现了这一观念,如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国家机构设置上地位平等,都有司法解释权等等。但中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与中国司法体制有着直接历史渊源关系的前苏联的宪法和法律也都没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将检察机关认定为司法机关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究竟源于何处呢?依据笔者手头的文献,尚难能查得清楚,这或许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观念。不过,这倒不是笔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笔者所关注的,只是这种观念对检察机关诉讼权力的定位和依据这种观念所设置的司法体制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的客观需要。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都存在着分工与合作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关系,整个国家机器将无法正常运转。并且,在国家职能和国家权力的划分上也是大体相同的,只是在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各个国家机关的具体名称和组织形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中国宪法根据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的原则,建立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权力分工模式,即最高权力机关既有权议事立法,又有权监督执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从属于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已经论证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不合理性,那么,在国家权力存在不同分工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权力在本质上到底应该归属于国家的何种权力之中呢?

在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以及法律监督权本身都应该具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和最基本的职能分工,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包容、任意取舍。其中,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与国家行政权相比较,主要表现在:第一,终结性。在实质意义上,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那么,司法权的终结性就表示司法权是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所作出的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正是司法权的终结性构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公正、合理和一项必要条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意味着行政权并不具有这种特性。第二,独立性。在国家权力和国家职能的分工中,由于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国家的专门裁判职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就必须有效地排斥所有外来的干预,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抵御专断、保障人权的坚实屏障。如果司法权没有这种独立性,其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都必须体现独立精神,即使上下级之间也不能相互影响。这与行政机关采取上下“一体化”的指挥、领导体系是完全不同的。第三,中立性。当社会冲突发生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无力解决,则往往通过诉诸能够充当公正第三方的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裁断。所以,司法权的中立性主要表现在,司法权主体本身与待决的社会冲突事实和利益之间必须具有非关联性,司法者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冲突双方没有任何偏异倾向,并在裁断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部因素的干扰或影响。司法权的这种中立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行政权却具有鲜明的倾向性。第四,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一贯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发生了讼争或某种事件申诉到司法机关之后,司法者才会依据法律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司法权的裁断职能决定了司法权行使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行政权在推动行政管理的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积极自动性和自发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第五,个别性。司法权在适用法律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其结果一般只及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个别性。而行政权在适用法律时则具有一般性。第六,专属性或不可转授性。司法权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其他任何个人、政府机关、组织、民间团体等都不得代为行使司法权,当然更不能容许一个国家存在两种司法机关。而行政权一般具有可转授性,等等。

基于以上标准,就不难发现,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和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结构中,一旦排除了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机关就只能成为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而控诉权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而非裁判权,并不具有终结性;虽然我国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一体化的管理体系也更加证明了检察机关的非司法性;由于刑事诉讼普遍采用国家起诉原则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职业特质使检察官根本不可能在社会冲突中保持中立性,等等。显然,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与国家司法权并不存在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恰与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趋于吻合。即使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并不具备上述国家司法权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称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是完全缺乏法理根据的,是一种极不科学、不规范的法律观念。将这种观念用之于司法体制的设计,必将贻害无穷。

结语: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员性质的公诉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都不应该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不应该具有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主体资格,同时,检察机关成为司法机关的观念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根据的。显而易见,中国检察官只能定位为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员性质的公诉人。具体可设置为:第一,确立检察官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核心或主导者,领导、指挥和监督所有侦查行为,实行检察官领导下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将公安机关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划归检察机关领导,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注:参见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允许检察官享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出庭支持公诉并享有上诉权;第四,指挥、监督审判的执行;第五,法律授权的其他职能。这一设想是基于检察机关应然的权力特征和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以及法治社会中国家权力配置基本原理对检察机关权力定位的客观需要并从法理的角度拟制而成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且结合了对国情的深入分析,也与国际标准所确立的“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分开”的精神相符合(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因此应该是一种富有理性的理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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