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单位论文,人员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6)06-0042-04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单位犯罪通常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只是在少数情况下,采取仅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可见,单位犯罪不论是采取双罚制还是单罚制,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对于解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并非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被处罚的单位成员只能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不论是双罚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单罚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须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只有单位的内部成员才能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否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采用实质的标准而不能仅作形式上的判断,即是否事实上在承担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工作,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看是否是该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是否与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等。在目前劳动人事体制还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关系非常复杂,很多情况下无法从形式上认定是否为单位成员。如临时雇佣人员,显然不是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也可能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只要事实上在为该单位工作,为单位业务效力,也应视为该单位的内部成员。当然,如果单位为了实施犯罪而临时雇佣自然人,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该自然人就不能视为该单位的内部成员。
其二,须是从事与单位业务有关行为的人员。虽然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其行为与单位业务无关,不能依法代表单位,其所实施的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与单位业务有关,是指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是职务或者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或者说其行为可以归属于单位。具备何种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归属于单位(依法代表单位)呢?首先,行为人在单位中必须有一定的职位,享有一定的职权。这种职权可以是因其是决策机构成员而享有,或者直接在单位内部某一部门从事管理活动而享有,如部门经理、业务主管等,也可以是基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其次,行为属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对责任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授权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单位决策机构(如公司董事会);一是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为,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是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否则,单位对自然人的行为便不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1]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单位中并不享有一定的职权,或者超越其职权的行为,就是不再属于与单位业务有关的人员,其行为便不能归属于单位,应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那么,应如何具体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为业务行为呢?在单位组织体之内,单位的业务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即个人的职务或者职责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反过来说,单位的业务是单位组成人员职务、职责的集大成。因此,只要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或者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肯定该行为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即具有业务关联性。[2]
其三,须是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内部成员,其范围限制在直接责任人员,将一般责任人员排除在外,表明了立法严格限制追究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刑事责任之精神。一般而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种直接责任人员较易认定,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因职务或者职责关系而被指派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一般成员,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对法制统一的破坏。为了解决该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为,《纪要》将参与单位犯罪的一般人员排除在直接责任人员之外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刑法的限制精神。“法人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在法人犯罪中,必须根据法人犯罪活动所涉及的时空范围来确定由哪一个层次的法人系统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3]这种认识反映了单位(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明知行为的性质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人数众多,显然不能追究所有参与成员的刑事责任,只有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才能作为刑罚主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样,仅仅在单位犯罪某个环节从事具体工作的单位职员、只是了解单位犯罪的局部情况的职位较低的管理人员等都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何谓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识也并非一致:有人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简单等同于单位的主管人员,[4]也有论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5]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应首先正确理解单位“主管人员”的含义。
单位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即单位领导机构的成员。虽然我国目前单位的性质和类型不尽相同,但其领导机构不外两种基本形式,即单一机构和多元机构。单一领导机构是指集决策、指挥职能为一体,全权负责单位事务的权力机构。在单一机构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既是单位意志的决策者,又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我国的机关、事业和部分小型企业组织等单位多数采取的是单一的领导机构的组织形式。多元领导机构是指单位的权力分设,分别由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行使相应的权力,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共同行使领导权。在多元领导机构中,单位领导为数人,通常还具体负责某些方面或者某些部门的工作。我国的企业集团、股份制企业、部分大中型企业以及社会团体等单位采取的是多元的领导机构的组织形式。[6]由上所述,单位主管人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单一领导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多元领导机构中的所有成员,既有法定代表人,也有其他单位领导成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意味着,主管人员和单位犯罪具有直接的关系,即主管人员实质性地参与了单位犯罪活动。因此,虽然是单位主管人员,如果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显然不能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单位领导机构的形式不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特别是在多元领导机构的单位,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能并非单位的主要领导,但必须是主管某些方面或者某些部门工作的领导机构的成员。在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把握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呢?有人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以下四类人员: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7]也有人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是属于决策人,是单位人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造者,是决定单位犯罪的最高领导;二是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领导人员;三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5]
在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把握的不同认识中,第一种观点依据责任的大小从形式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了分类,但实际上并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般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区分是否具有实际的意义?作为单位领导机构的成员,如果策划、指挥自己所负责的部门实施了单位犯罪活动,此时是属于一般负责人还是主要负责人就难以判断。此外,因单位内设的部门负责人并非单位领导机构的成员,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有失妥当。第二种观点是依据单位领导机构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从实质上所作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界定范围过于宽泛,需要作进一步研讨。
笔者认为,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领导人员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意志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而行为归属于单位,正是这种单位意志的表征。如果行为人并不享有相应的职权,但为了单位利益实施了有关行为,且该行为得到了单位的事后追认,那么对于这种事后被单位追认的行为是否可归属单位,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虽然存在不同的认识,但笔者认为,这种对行为的事后追认在某种意义上虽然说反映了单位的意志,但不宜将其归属于单位,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因为罪过是指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能依据行为后的态度来认定罪过,否则就违背了刑法学中关于罪过的基本理论。不享有相应职权的单位成员或者其代理人,行为时未得到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而擅自实施,其个人的主观罪过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个人的罪过不能在事后转嫁于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罪过,故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
同时,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疏于管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本单位或本行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公然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有论者认为,作为本单位的领导或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国家法纪是其应尽职责,放弃这种职责而使法人犯罪畅行无阻,当然应负失职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当中自然就是刑事责任,不能将“直接负责”简单理解为决策、决定和策划。[5]笔者认为,这种单位领导因玩忽职守而导致的单位部门的某些成员实施犯罪的情况,尽管也可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由于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属于单位犯罪,单位领导自然也不能以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领导人员实际上并未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对部分成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一无所知,单位犯罪意志无从体现,显然不是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单位领导人员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与单位部分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单位领导人员对犯罪负直接责任,也未免过于苛刻。
根据目前我国单位的实际情况,《纪要》指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应该说,《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表明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列的刑罚主体,即在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不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通常是指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单位非领导机构成员。
通过考察对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准确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前述可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须是单位领导机构的成员,在单位中享有实际的领导权限,组织、策划、指挥单位犯罪,单位领导人员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的发起人和制定者,没有他的出谋策划,便没有单位犯罪。不过,在单位领导集体参与决定某一单位犯罪的场合,不能将每个人都视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只是领导集体中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人。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直接实施具体的单位犯罪行为,可以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实行犯,故在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活动通常是不可缺少的,没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参与,单位犯罪就很难完成。一般而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策划、指挥或者批准实施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形成和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支持、指挥下实施犯罪,后者在职权上对前者具有依附关系,但若没有后者的积极实施与配合,单位犯罪便无法实现。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犯,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样就可以把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在单位犯罪的某一环节从事某项具体工作的一般参与成员区别开来:后者虽然也参与了单位犯罪活动,但在整个单位犯罪中并非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纪要》规定的精神,一般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单位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如部门经理、科长、处长等。单位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即使其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领导下,又组织、指挥自己所负责的部门实施了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因其并不是单位领导机构的成员,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单位内设部门的某些具体工作人员,如财会人员、业务员等。《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
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刑罚主体,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另一个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刑罚主体。“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要区别在于,“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在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时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称谓,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在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时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称谓。通常情况下,应当认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延包括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收稿日期:200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