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条文名称设立之构想论文

我国刑法条文名称设立之构想论文

我国刑法条文名称设立之构想

邹易材(贵州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贵州 贵阳 550028)

摘 要: 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对刑法条文所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有利于提高刑法典使用的便利性,有利于公民掌握刑法的内容,有利于提高刑法典的威慑力,有利于促使立法机关进一步提高刑法立法质量。刑法条文的名称应当由全国人大设立。具体要求是要能反应刑法条文内容的本质特征,要与上位概念“章”或“节”的名称协调,力求言简意赅和通俗易懂。

关键词: 刑法典;刑法条文;刑法条文名称

刑法条文的名称也可称为刑法条文的标题,是对刑法条文所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具体刑法条文所规定内容的表现形式,与刑法条文的内容构成刑法条文的两个侧面。为此,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理应当受到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重视。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没有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一大遗憾,本文试图探讨刑法条文名称设立的意义、设立权限及要求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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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条文名称设立概览

刑法典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最青睐的刑法表现形式。有些刑法典条文设立了名称,如《德国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意大利刑法典》《芬兰刑法典》《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等;有些刑法典条文未设立名称,如法国《新刑法典》 《波兰刑法典》《古巴刑法典》和《冰岛刑法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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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设立名称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立法时就用简明扼要的文字高度概括本条文所要表述的内容。有的名称是放在条文序号之后,具体表述条文的文字之前。通常的编排格式是条文序号之后直接设立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设立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文字。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条的编排格式:上面一行“第1条无法无刑”,下面一行“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即:

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给任何刑法条文设立名称,也没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这项权力。1979刑法典颁行以来,由于刑法条文没有设立名称,尤其是没有给刑法典分则中的罪刑规范设立名称(罪名),导致我国的罪名不统一,给刑法理论研究及刑事司法带来了困难。1997年颁布新刑法典时,这一点仍然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还是沿用1979刑法典的立法模式,未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为了解决罪名不统一带来的种种问题,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若干司法解释统一确定了罪名。从实然层面,这确实解决了罪名不统一的难题。但值得商榷的是最高司法机关是否享有刑法典条文名称的设立权?因为罪名其实就是刑法典分则中各个罪刑规范的名称,刑法总则内容与刑法分则内容是刑法典整个内容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但两者之间的地位平等。若最高司法机关有权给刑法典分则条文中的罪刑规范确定名称,那么当然也有权给刑法典中的所有条文设立名称。那么最高司法机关有权给刑法典的条文设立名称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之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只有在运用法律、法令中需要解释时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解释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法令的含义,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法令规定的具体内容。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且是其中的某一部分。然而,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刑法条文内容的上位概念,它是对条文内容的高度概括,而不是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某部分的含义,它是给刑法条文“取个名”,是整体而不是局部。因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设立刑法典条文名称的权限。

第七十八条 预备或者阴谋内乱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

有的条文名称是放在条文的序号之前,单独占一行,其后条文序号与条文的具体表述内容放在一起另外起行。例如,《日本刑法典》第78条的编排格式:条文名称“预备和阴谋”占一行,然后条文序号及内容“第七十八条 预备或者阴谋内乱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另外占一行,即:

预备和阴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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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无法无刑

所谓没有设立刑法条文之名称的编排格式是在刑法条文的序号之后直接放置刑法条文的表述内容。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条的编排格式:

刑法修正案是修改刑法典内容的方式,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给刑法典的所有条文设立名称?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且满足特定要求才能对刑法典的内容作部分修改和补充。不论“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范围到底是多少,总之不可能是全部,否则全国人大对刑法的制定权就被架空了。若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给刑法典条文设立名称,那么就意味着对整个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因为刑法典的每个条文都需要设立名称,这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悖。因此,不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给刑法典条文设立名称。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任何条文都没有相应的名称,具体编排体例是条文序号之后紧跟着就是刑法条文的表述内容。10个刑法修正案中没有1个涉及到刑法典条文的名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刑法立法对刑法典的条文未设立名称,但在学界,有的学者根据自己对刑法条文内容的理解,在刑法条文序号与具体表述文字之间设立了名称,如“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354此外,1997年12月至今最高司法机关已通过6个司法解释统一确定了罪名。这些罪名实质上就是最高司法机关给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设立的名称。

二、刑法条文名称设立意义分析

刑法立法解释也是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的手段之一,它的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立法解释能否设立刑法条文的名称?有的学者认为可由刑法立法解释来确定罪刑规范的罪名,[4]理由是有权确定罪名的国家机关就有权给刑法的条文设立名称,因此通过刑法立法解释可以设立刑法典所有条文的名称。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第2条之规定,存在两种情形时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即法律本身还需要进一部明确界限或补充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发生原则性分歧的。刑法解释的本质是当原来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出现新情况超出原来立法机关的预测范围但又是在原来法条内容本来含义的辐射范围内仅需要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解释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的内容,解释的对象是存在的刑法条文。此外,需要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情形,是最高立法机关存在原则性分歧的刑法司法解释。然而,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刑法条文内容的上位概念,它是对刑法条文所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它是对刑法条文内容整体概括,而不是对部分进行进一步界定或补充,更不是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原则性分歧的结果。

(一)有益于提高刑法典使用的便利性

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其中裁判规范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裁决时,刑法规范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在我国当前刑法表现形式单一化倾向的情况下,刑法典就是一切刑事裁判的依据。一般而言,尽管刑事法官是法律素养较高的法律工作者,但其是人而不是神,不可能达到把刑法典的所有内容娴熟于心而不需要刑法典的地步,查阅研读刑法条文是法官必不可少的工作。此外,刑法是行为规范,只有学习、理解和掌握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才能充分利用刑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掌握刑法内容。可见,查阅研读刑法典,对法律工作者和普通民众而言,都是工作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刑法典应当追求便利性。我国刑法典的结构安排是编、章、节、条、款和目,其中编、章、节有名称,而条、款未有名称。尽管在刑法典的目录中,标明了章节所在的页码,可以快速锁定需要内容所在章、节的位置,但是章或节下的哪一条就无法确定了,只有对章或节进行阅读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条文。例如,要查找关于规制“洗钱行为”方面的刑法条文,首先要锁定属于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一条,通过章节名称可以确定大致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但这一节中包括的刑法条文有第170条至191条共25个条文,到底具体是哪一条,只能从头到尾逐条阅读、理解和匹配,最后发现刑法第191条才是我们需要的条文,这就等于前面阅读24个条文的时间都是浪费的,且还容易弄错。若给刑法条文事先设立了名称,就不需要逐条阅读,首先快速阅读条文名称的内容,大致确定哪些名称的内容与洗钱行为相接近,然后针对性地阅读这些条文。这既节约了时间,又减少弄错的概率。可见,没有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给司法机关及普通民众具体运用刑法条文带来了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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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利于公民掌握刑法典的内容

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且已有的法律要得到很好的执行和遵守,这取决于公民的法治素养。提高公民法治素养的最佳路径就是快速使公民知晓法律的内容。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及名誉等基本自然权利。为此,刑法的内容公民必须要掌握。刑法一旦公布,就向社会谕示哪些是国家明文禁止的行为,若违反将会承担何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哪些是刑法倡导的行为等。这些内容又是由若干刑法条文承载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各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阅读刑法条文。若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则容易被理解和掌握。然而,刑法典中不少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比较复杂,且有些专业性非常强,大多数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尤其是法定犯,是普通民众感到陌生的。对于绝大多数民众而言,完全凭借各个刑法条文的具体内容来了解刑法的内容不太现实。刑法典条文数量庞大、卷跌浩繁,学习、理解和掌握刑法的内容难度极大。若给刑法条文设立恰当的名称,这个难题就迎刃而解。因为我国刑法典规定了所有的刑法内容,由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若干刑法条文组成,每个刑法条文都规定了一定的刑法内容,且有些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还非常复杂。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对这些内容的高度概括与浓缩。为此,刑法条文的名称具有概括性功能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概括,使人们能够知晓刑法规定了哪些内容,多少种类的犯罪,并通过刑法分则罪刑条文的名称把握各种具体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将罪状的规定概括成一个罪名,即这个刑法分则条文的名称,这是其概括功能最主要的体现之一。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做了详尽规定,但是在运用这些条文时,不可能直接照搬,而只能对其进行概括,一个通俗易懂易记的名称能使分则条文应用方便易行。例如,刑法典第219条共用了4个条款338个字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罪状)和法定刑,这不便于对条文进行运用、理解及记忆,可将其概括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名称。此外,刑法典正文的前面一般都设立了目录,把整个刑法典的卷、编、章、节和条等结构要素集中放置一起,若包括刑法条文在内的每个结构要素都设立名称,且之后注明页码,明示在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使用者只要通过目录就能很快查到需要的内容,这不但节约了时间,同时也避免在刑法典中查询所导致的混淆错误。通过刑法典中各个刑法条文的名称,能够大致知晓刑法的内容,知晓刑法规定了何种犯罪并给予何种刑罚处罚,从而树立起刑法规范意识,并进而影响人们的观念和行为。

(三)有利于提高刑法典的威慑力

刑法典是最主要的刑法表现形式,它规定了刑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刑法规定了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即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及资格刑等刑罚。其中生命刑是死刑,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刑罚涉及到犯罪行为人的基本自然权利,这是刑法典威慑性的体现。如费尔巴哈所言,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于是,为了防止犯罪,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2]要充分发挥刑法典的威慑性,前提是不但要知晓刑法典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及被给予何种刑罚处罚,而且还知晓刑法典规定的具体内容。刑法典中规定的刑罚再严重,若不被知道,也等于被束之高阁,没有威慑力。贝卡里亚提到“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3]我国刑法典总则中,用了28个刑法条文具体规定了我国的刑罚内容,但并没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要逐条阅读完后,才了解、理解和掌握刑罚的内容。并且有些刑法条文中,规定了几种处罚措施,这更增加了理解、掌握的难度。如刑法第38条中用了4个条款规定了“管制”“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等内容。这么复杂难以让普通民众理解其中的内容,若给条文设立相应的名称,就能够使公民在不用阅读具体条文的情形下,通过条文的名称知晓条文的内容。刑法典的内容规定得再严厉、再完备,若不能够很好地理解、掌握,那么刑法典的威慑性就徒有虚名。通常认为,只有刑罚措施才对人们具有威慑力,而笔者认为,刑法典条文的名称也具有威慑力。尤其是刑法分则中罪刑规范的名称(罪名),具有否定评价的作用。这种否定评价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一旦行为人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触犯某个罪名,心理上自然就会产生恐惧感,这其实就是罪名具有威慑力的表现。

(四)有利于促使立法机关进一步提高刑法立法质量

立法理论认为,判断立法质量的高低,其中重要的标准之一就是各个法律条文之间所规定的内容要具有相对独立性。若要求刑法立法机关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这就相当于要求刑法立法机关对每个刑法条文多审查一次。因为刑法条文的名称是对其条文所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每一个名称都有其特定的含义,通过名称就能够将各个刑法条文区别开来。若要给刑法条文确定一个科学的名称,那么立法机关就必须反复琢磨各个刑法条文的含义,根据刑法条文含义确定的条文名称才是有价值的名称,才能统一内容与形式,才能使人们通过刑法条文的名称把各个刑法条文的内容区别开来。一般而言,认识主体花越多时间反复琢磨认识客体,那么对客体的认识就越深刻。刑法立法也不例外,多琢磨一次刑法条文,就会多一次发现刑法条文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相应的修改,从而提高刑法立法质量。此外,从理论上讲,刑法条文的名称所涵盖的内容要与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人们期望能够通过刑法立法机关确定的名称就能掌握刑法条文的内容,这等于给立法机关施加了压力,促使其制定出高质量的刑法条文。

三、刑法条文名称设立权辨析

放牧方式对人工草地植被生物量及碳密度的影响……… 徐智超,祁 瑜,梅宝玲,卓 义,王凤歌,武胜男,邬嘉华,温 璐(110)

为何刑法条文不设立名称?笔者认为,最大的出发点就是刑法条文修改时不考虑名称的变动,节约立法成本。因为没有设立名称,在对刑法条文内容做修改时,不用涉及名称,若设立名称,在修改刑法条文内容时,就要考虑新修改过后的刑法条文之内容与原来条文名称涵摄的内容是否周延。如果不周延,还要考虑重新设立名称,这样就增加了立法成本。基于我国的立法体制、司法制度和国情,笔者建议,在刑法立法中,应当给刑法条文设立恰当的名称。因为刑法条文名称是刑法条文所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是人们知晓刑法条文内容的窗口。具体而言,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具有如下意义:

第111-1条 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综上所述,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都不能给刑法典的条文设立名称,立法的问题还是要由立法机关来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条文名称的设立权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

四、刑法条文名称设立要求建议

前文探讨我国刑法条文设立名称的意义及设立权限。那么要达到何种要求才能使设立的刑法条文名称之价值凸显出来呢?笔者认为,要符合以下要求:

不久前,姚女士到一家正做推广活动的专科医院做了体检。“哪料到医院检查出我患有宫颈糜烂,当天就上药冲洗,做了红光治疗。”她的检查报告上显示“宫颈2度糜烂”,并且配有四张彩色图片,凹凸不平的肉疙瘩呈现在照片中。姚女士说,看了检查报告后,医生开始普及有关“宫颈糜烂”的知识,称“宫颈糜烂是比其他妇科炎症更加麻烦的一种疾病,不及时治疗,十有八九会产生癌变”。医生向她推荐了一种叫做“Leep刀治疗”的方法,治疗价格在1780~2980元之间。

(一)刑法条文的名称要能反映刑法条文内容的本质特征

刑法典条文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其中具体规定是内容,条文的名称是形式。刑法条文的内容决定条文名称,恰当的名称才能把条文的内容表现出来,才能够使人们通过条文名称,知晓条文规定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建议:首先,要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准确界定条文所规定内容的最大辐射范围;其次,要找出刑法条文中具体表述刑法内容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是表述内容的核心词,锁定条文主要规定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最后,要把相关关键词进行有机组合和提炼,确定条文名称。以刑法第243条之规定为例,在该条内容的具体表述中,规定了诬告陷害他人的手段、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或检举失实之区别和相应的法定刑。可见,该条的具体表述是围绕“诬告陷害”展开的。为此,该条的关键词是“诬告陷害”,该条的名称确定为“诬告陷害罪”能够反应该条内容的基本特征。

(二)刑法典条文的名称要与上位概念“章”或“节”的名称相协调

刑法典的条与章、节等是构成刑法典的重要结构要素,有些章下没有设立节直接是具体条文,有些章下设立若干节并在节下设立若干刑法条文。可见,章、节是刑法条文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刑法典的章或节应当包含其下各个刑法条文的内容。我国刑法典中章或节都分别设立了名称。章或节名称所涵摄的内容应当包括其下各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条文名称是对条文内容的高度抽象概括,为此,条名称所涵摄的内容应当被包含在章或节名称所涵摄的内容之中。因此,在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时,首先要理解、掌握刑法典章或节名称所涵摄内容的最大辐射范围,只能在其中考虑采用的名称,否则就犯了上位概念不能统括下位概念的逻辑错误。例如,刑法典总则第三章中第八节的节名称是“没收财产”,其下包括刑法第59条和第60条这两个刑法条文。有学者把这两个条文设立名称为“没收财产”和“正当债务的返还”。[1]294而刑法第60条的名称“正当债务的返还”与节名称“没收财产”联系不起来,超过了节名称涵摄的内容辐射范围,因为前者是一种刑罚类型,后者则强调返还民事债务。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关于国家没收犯罪人的财产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谁优先的问题,该条文名称可以设为“利用没收财产偿还正当债务”,这个名称既表明该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节名称“没收财产”之下的一个内容,同时又体现了与刑法第59条所规定内容的区别。

(1)中庸思维量表。由吴佳辉和林以正2005年编制,包括三个因子:多方思考、整合性、和谐性,共13个条目,从1(非常不符合)到7(非常符合)评分,分数越高代表中庸思维程度越高。本研究中多方思考的内部一致性克龙巴赫α系数为0.62,整合性为0.73,和谐性为0.79,总量表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87。

(三)刑法条文名称表述要力求言简意赅和通俗易懂

给刑法条文确定名称与给刑法典的章节确定名称的目的一样,就是要取个能够高度反映规定内容本质特征的“名”,这与作者给所写的文章加标题是一样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最简短的文字告诉读者这部分主要是什么内容。刑法条文的名称表述要力求言简意赅,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时,表述的文字不要冗长、重复、啰嗦,力争做到一个字不多一个字不少。名称不精练,过于冗长,甚至与刑法条文本身规定内容的表述一样长,就失去了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的意义。此外,刑法典名称表述冗长,不但内容不一定明确,而且不利于人们学习、记忆,从而影响人们对刑法条文内容的掌握。例如,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将刑法第111条确定罪名(名称)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用了21个字,且其中规定了具体行为方式,不但理解困难,而且很难记忆。笔者认为,改为“非法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更为恰当。原名称具体表述中,包含4种行为“窃取”“刺探”“收买”和“非法提供”,人们理解这些词语有困难,增加了记忆负担,把这4种具体行为方式概括为“非法为境外提供”既容易理解又好记忆。刑法条文名称表述要力求通俗易懂,是因为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刑法规范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行为规范,它告知人们哪些是犯罪行为及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从而给人们提供评价行为的标准。人们对刑法规范内容的理解、掌握除了借助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之外,在某种程度上还需要借助刑法条文的名称来实现。若刑法条文名称的文字表述通俗易懂、易记,则人们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掌握就准确;反之,若刑法条文名称表述过于晦涩、难懂,人们掌握起来就困难。笔者认为,所谓通俗的标准是以一般人能够理解、掌握为准。给刑法条文设立名称时,针对专业性很强的内容,刑法条文的名称尽量用大众能够理解、掌握的语言表述。例如,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的需要负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金融管理领域,专业性很强。一般而言,普通民众对金融领域了解不多,若该条的名称表述选用金融专业词语,估计就存在“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的情形。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给本条确定罪名(名称)时,为了避免以上情形发生,采用比喻的方式确定了罪名“洗钱罪”。这个罪名形象生动,字数很少,便于记忆,也好理解。其中“洗”字的含义普通民众很容易理解,“洗钱”就是把来源非法的钱变造成合法,这就是本条内容之基本特征。普通民众只要理解、记住“洗钱罪”这个刑法条文名称,就等于理解、掌握了这个本来表述很晦涩的条文内容。

参考文献:

[1]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十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99.

[3]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2.

[4]刘艳红.罪名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6.

Tentative Ideas for Setting up Titles for the Provisions in Criminal Law of the P.R.C

Zou Yicai
(Guizhou Theory Research Center for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Party School of the CPC Guizhou Provincial Committee, Guiyang 550028, China)

Abstract: The titles for the provisions in Criminal Law of the P.R.C are concise generalizations for the content of the provisions. Setting up the titles are conducive to more convenient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helping citizens to understand the content of the criminal law, enhancing the deterrent power of the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facilitating the legislature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quality of criminal law. The titles for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hall be set up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include reflecting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tent of the provisions, coordinated with the higher-level terms like"chapter" or "section", and being more concise and understandable.

Keywords: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titles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criminal law

收稿日期: 2019-05-06

基金项目: 2017年度贵州省党校、行政学院系统课题资助项目(17DXKTYB010);贵州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贵州省委党校基地项目。

作者简介: 邹易材(1980-),男,贵州遵义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党风廉政建设。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95(2019)05-0045-06]

DOI: 10.13310/j.cnki.gzjy.2019.05.007

责任编辑: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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