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国家罪”概念的引入、争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晚清“国家罪”概念的引入、争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清末“国事犯”观念的引进、论辩与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末论文,国事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谋反”旨在推翻当时的王朝统治,自唐律以降就被列为“十恶”之首,可谓罪莫大焉。同时另有“谋大逆”之罪,严厉处置侵犯皇帝、破坏王朝内部君臣秩序等行为。①《大清律例》规定:两罪“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未行),皆凌迟处死”,亲属缘坐,依关系亲疏,处以斩首、阉割、发遣等刑罚。②但是自近代欧风东渐以后,西方法律观念(特别是关于国际法中的“国事犯”学说)从各种渠道长驱直入,谋反、谋大逆之罪一变而为《大清新刑律》的关于内乱、帝室罪,不仅立法宗旨大变,而且取消了缘坐之律,甚至对于正犯的刑罚也减轻不少。清廷最后几年镇压革命党的实践,也部分受到了相关观念转变的影响,行为方式有所改变。

这种法制上的转变是根本性的,反映出朝廷有意以西方为榜样建立新法制,改革的决心不必质疑,同时又因为涉及传统礼教和自身的生死存亡,不得不犹豫再三,实践上时有背离。这正是清末最后十年法制改革的最大难题:在全面学习西方法制的同时,如何保守传统礼教的核心地位,即礼与刑的关系若根本冲突该如何调适。这段历史因缘,已有学者在法理层面上有所讨论③,本文则较为注意相关人事的时空语境,尝试从法律的视角观察晚清政治、社会和思想变迁的历史动态画卷。

一、晚清“国事犯”学说的传入及其在华实践

晚清吴趼人的谴责小说《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讲道:“外国人向来有这么个规矩,凡是犯了国事的,叫做‘国事犯’,别国人有保护之例。据他说所犯的是‘改革政治’,就是‘国事犯’。”④这本1903年开始在《新小说》上连载的小说,叙述的这个“怪现状”——“国事犯”来自西方,有力地改变了晚清中国的相关法律观念。

“国事犯”学说起源于罗马法。⑤其将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分为“常事犯”和“国事犯”,该传统后来为欧洲诸国所继承。在17世纪宗教改革以前,欧洲存在着“隐匿权Asylum”的现象,“当是时各国因宗教冲突,互相煽动,互相嫉视。甲国逋亡之人民,乙国反保护协助之,以妨害其治安,以侮辱其国权。故犯罪者一经逃亡,如享有一种之权利,斧钺不能加其身。”⑥可见,这是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时列国并立的历史产物。后来各国妥协,商讨引渡罪犯问题,常事犯可引渡,国事犯则否。“主持之者以英国为嚆矢,其主义次第传播于大陆诸国,乃确然不易。”⑦经过19世纪一系列的国际条约签订,国事犯不能引渡才逐渐演变成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⑧

值得注意的是,其时外国政府的立场一般是中立的,责任仅限于拒绝引渡国事犯,或使国事犯免遭本国政府的人身迫害,而非直接鼓励或支持国事犯的政治主张。此外,这种国际法上的实践也促进了本国刑法的变革。近代西方各国的刑法典部分或大幅减轻了国事犯的刑罚,不过其适用范围多仅包括内乱和外患之罪(例如日本的1881年刑法),远较国际法的规定为狭窄。当时国际法上的国事犯范围,除了内乱和外患之外,对于皇室之罪、国交罪、集会结社法、出版法以及其他政事上一切犯罪,皆包含在内。

其实西方国家对于“国事犯”的认定,虽有上述原则,但实际执行时,往往随着对象和形势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并不单纯依靠学理。例如1864年西班牙玖巴岛官员逃匿美国,美政府为免美西关系恶化,不顾舆论反对,下令引渡。⑨对于中国而言,西方国家坚持自身法律体系优越的信念,指责中华传统律法野蛮不堪,加上清末国势衰落,因此双方在相关问题上碰撞极多,成为当时中外关系中颇为特殊而重要的交涉现象。

虽然某些西方列强已经与清政府签订了引渡条约,但往往以国际公法为由拒绝引渡中国革命党人。例如1859年中英《天津条约》第21款规定:“中国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潜往英国船中者,中国官照会英国官,访查严拿,查明实系罪犯交出。通商各口倘有中国犯罪民人潜匿英国船中房屋,一经中国官员照会领事官,即行交出,不得隐匿袒庇。”⑩1894年的《中英续议滇缅条约》第15款也有类似规定。(11)清廷曾根据这两项条款,要求引渡孙中山,却遭到英国的拒绝。(12)但是列强有时为了维持与清政府的关系,也会对所谓“国事犯”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并不允许或鼓励其在自己的领土、租界或殖民地建立反清基地。因此,港英政府屡次拒绝孙中山登陆香港,日本政府托人婉劝孙氏离日,法越殖民当局要求其离开越南属地。(13)另一方面,清政府对于外国政府引渡其“国事犯”的要求却颇为顺从。1908年日本的台湾总督要求厦门道台刘学贞将抵抗日军的张国以国事犯捉拿遣返,“刘观察当即允为拿交……于二十夜拘获,二十一下午已送交日领事解台矣。”(14)背后当然有国势不同的现实考虑,但是中国法律拒绝承认“国事犯”学说也是重要因素,日本政府则对国际法视若无睹,借此中外差异来谋取政治利益。

甲午战败以后,不少时人渐觉中国自保力有不逮,遂求助于国际公法。但是19世纪的国际法理论经历了从自然法到“文明标准”的转变,也就是说,非基督教国家的法律只有达到了“文明”的程度才可成为国际法中的完全参与者。(15)由同文馆翻译而影响清末政情颇为深远的惠顿(Henry Wheaton)《万国公法》正反映了这种转变。该理论其实合理化了不平等条约、治外法权和针对非基督教世界的国际法准则的侵犯。(16)因此,按照列强观念,中国若想获得平等地位,就必须以西法为榜样改造本国法律。(17)

随着中西法律之间发生制度和知识的权势转移,这一观念逐渐受到趋新士人的认可。《南学会问答》指出:“泰西立教尚平等,尚自由,然必先自治,乃克自由,能及人之等,乃能平等。今日求入外公法会,必先自修其内公法,此一定之序也。”(18)湖南士人易鼐也有类似看法,“若欲毅然自立于五洲之间,使敦槃之会(即“万国公法会”——引者)以平等待我,则必改正朔,易服色,一切制度悉从泰西,入万国公会,遵万国公法”。(19)二者试图将国内的法律改同西法,认为这样就可以进入“万国公会”或“外公法会”,并援引“万国公法”以自卫,中国就可以免于危亡。所谓“万国公会”,即国际法改革和编纂协会(The Association for the Reform and C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1873年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成立,为当时世界最大的国际法学术团体。(20)入该会似不足以使中国与列强在法律层面立刻平等,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作用,反映出时人对于西方和西法的认识尚处于启蒙阶段。

然无论如何,西方法律因此在外交需要的层面上获得了实践的合理性。其中的“国事犯”学说也开始产生影响。谭嗣同的《仁学》提到:“在西国刑律,非无死刑,独于谋反,虽其已成,亦仅轻系数月而已。非故纵之也。彼其律意若曰:谋反公罪也,非一人数人所能为也,事不出于一人数人,故名公罪。公罪则心有不得已之故,不可任国君以其私而重刑之也。且民而谋反,其政法之不善可知。为之君者,犹当自反。藉曰重刑之,则请自君始。”(21)其国事犯之说,已经成为支持政治改革的重要思想资源。革命党更是大力宣扬“国事犯”的观念,《浙江潮》和《中国日报》都有长文详细介绍相关学说。以此为护符,革命党人不仅得到实际保护,有可能免于刑罚,而且可以作为宣扬革命理念的根据。

二、从“谋反”到“改良政治”的转变

从传统法制的观点去看,对于谋反之人,一般称之为“贼”,意指“威胁既定政治秩序”。(22)晚清甲午之战以后,在西方法政思想资源的观照下,原来的谋反者已改头换面变为“革命党”(23),逐渐有了“国事犯”的自我认同。更为关键的是,民间舆论也越来越多地接受这种转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相当急促而且重要,显示朝廷统治的正当性在逐渐流失。传统法制本来认为所谓的“贼”,扰乱了政治秩序,危害尤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严惩。正如辜鸿铭在为慈禧太后杖毙沈荩辩护时指出的,“一家哭何如一路哭,事实上,对罪犯实行不适当的和欠考虑的宽大,实际上就是对于吃这些罪行后果之苦的人们的残忍。”(24)而西方法律则认为“国事犯”意在改良政治,并非为了个人利益,未必罪无可恕。这种观念源于西方自身的历史实践,却与中国的“谋反”法意迥然不同,产生冲突在所必然。罗志田教授指出中国在中西“学战”中失败,思维方式受到改造,经历了从“西学为用”到“中学不能为体”的过程。(25)“国事犯”学说得以流传,也可归因于此,但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晚清政治和外交的不如意,因此意欲打着改良政治旗号的谋反者才会得到越来越多的同情。特别是在1906年以后,清廷宣示预备立宪,意味着中国传统法制即将全面向西方靠拢。依法治国以及区分“国事犯”和“常事犯”,便成为当时舆论评判是非的重要依据。

徐锡麟行刺安徽巡抚恩铭,实属革命行为,按照朝廷律法自然非死不可。不过,舆论对于徐锡麟遭受剜心祭酒、再斩首级的酷刑(26)却不认同,直指为残忍与违反法律。《申报》一篇署名“贤”的文章指出:“以近事言之,刑律既已减轻矣,枭首、凌迟、戮尸等律皆已删除矣,何以皖省之变起,而徐锡麟有剖心之事……徐之罪诚当死,而剖其心得不谓之滥刑乎?”(27)其实安徽官吏采用之刑罚,不过是援用旧例。1869年张汶祥行刺两江总督马新贻,应曾国藩和郑敦谨之奏请,不按谋刺制使律,而是比照谋反叛逆罪名,凌迟处死,并摘心致祭。(28)清律一直有比附例案的原则,《大清律例》既未被彻底废除,张汶祥之案例自然也是适用的。只是时移势易,朝廷既宣示预备立宪,减轻刑法,若继续沿用往日例案,确实难以得到舆论的谅解与同情。正如《时报》上署名“天池”的文章《论办理徐锡麟案之与立宪相反》所言,“对于徐锡麟一案,当以文明之刑法治之,不当以野蛮之刑法治之,方足以坚天下之信,而促立宪之进行”。作者还特别在文末附录日本现行刑法关于国事犯治罪条文,“俾我国民之留心此事者,对照而参观之,则当道处置此案之是非,自灼然见矣”。(29)西法已经成为作者的是非标准,不合西法的清律被认为“野蛮”之法律。

秋瑾案在当时被舆论认为是冤案,未得实质证据之前,秋瑾已被就地正法。(30)《时报》对此案的评论相当有意思:“浙省之秋瑾与大通学堂,故无论是否果为徐党,就令确为徐党,亦不过在预备阴谋之列。以常事犯论之,只有预备阴谋、未至措手实行者无罪,所谓只问行为、不问意思,刑法无诛意之条,与道德宗教判然殊也。以国事犯论之,预备者比措手实行者减一等,若阴谋未至预备者减二等,此文明国对于国事犯之办法也。”(31)其实所谓“只问行为、不问意思”于中国法制传统中的谋反律并不适用。《唐律疏议》引《公羊传》“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指出“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32)换言之,有意谋反,即同罪成。自唐至清,皆沿用之,列于“十恶”之首。而评论者显然以西法观念区分“国事犯”和“常事犯”,并未以传统“谋反”的观念看待秋瑾事件,提示出“国事犯”在舆情方面已经获得减罪的空间。《申报》的评论则认为“今国家虽预备立宪,而新律未编,女士果起革命军矣,固不能如文明国处以国事犯相当之罪,势必难逃一死”。显然意识到宽纵“国事犯”于现行法律无据,但还是表示“若革命未见实行,罪名未见宣布,而遽以‘秋风秋雨’七字定谳,则是官吏蔑视法律,鱼肉我同胞也”。(33)这种看法已是依法定罪的西方心态,其实也大悖于“谋反”有意即成立的传统法意。

值得注意的是,时人开始认为对于国事犯的刑罚轻重,相当能反映法制的文明程度。《大陆报》在报道俄罗斯政府处罚“虚无党”(即无政府主义者)时便评说:“专制国之待遇国事犯,无不用其极残酷、极苛刻之野蛮手段。”(34)香港《中国日报》却有不同意见:“间有学者为之说曰:各国所保护者,一国之国事犯也,至虚无党等,则与各国政府为敌,非国事犯,乃世界犯,宜不保护之。窃谓人既自名无政府党,以与世界各国之政府挑战,然则其不受政府保护,无足怪也。”(35)两报结论不同,或涉及革命阵营内部的路线分歧,暂且不论;然正可见西方思想资源在中国的分裂,且各有拥护者,表明西化程度的不断深入。两报所论均为外国事情,其实真正在意的还是中国问题。清政府审判国事犯,并未采用西方司法独立之制,自然被认为不合“文明”,因此“谋反”罪的处置便失去了正当性。严复在批评中国司法制度时便指出:“盖中国之制,自天子至于守宰,皆以一身而兼刑、宪、政三权者也,故古今于国事犯无持平之狱。”(36)

除了“国事犯”的话语权势已成外,清廷还面临民族主义语境下的外交困境。梁启超在1907年指责清廷对付革命党“惟以淫杀为事”并有求于外人的行为:“要求外国以破国际法上保护国事犯之公例。如最近长江一带叠次之党狱,与夫要求上海领事引渡其党员,要求日本政府驱逐其党首,类此之事,日有所闻……若夫要求外国之引渡驱逐其党人也,以内治之事而假手于外人,失体莫甚焉。”(37)其实此困局并非无法可解。张之洞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与慈禧太后奏对时,便请旨“大赦党人,不准任意株连,以后地方闹事,须认明民变与匪乱,不得概以革命党奏报。”(38)这一招高明异常,先是借立宪之机实行大赦(各国立宪有此先例),表示既往不咎之意,从此取消“党人”的政治属性,便无外交上的难题。可惜清廷并未采用,而是反其道而行,拒绝承认起事者为“国事犯”或“革命党”,并逐渐成为外交策略。

香港《中国日报》注意到:“清廷近者审知国事犯出走外国者之必为外国所保护,故常蔑以土匪之名目,然该地方官所上奏报,则明明指为乱党。盖同此一人,同一罪质,而请解之时,则姑变易其词,以企移交之无碍而已。(清廷已屡试其技。最近请提解梁秀春于越南,请提解余既成于香港,尤其显然可见者。梁秀春经一度审讯,法人遂判为国事犯而释之。)”(39)文中所谓梁秀春一案,其实别有内情。广西原参将梁秀春(或称梁兰泉)在越南聚合会党七八十人,打算回广西起事,孰料大队在边境被法人捕获,“牵涉兰泉,拘留之于警察署数日,得巴黎电令其释放,始得归家”。后来“龙州官吏列明兰泉在边防时种种贪污凡十余款,移请法国提解,法国以其官犯不能包庇,而前此既已释放,不欲再为提解,故遣之由西贡入星加坡”。换言之,法人根据清朝官吏提供的证据,即改变对于梁氏“国事犯”性质的认定。而《中国日报》做出如前述的报导,实为消除异己,有如孙中山所言“已绝兰泉投降清朝之路,并为外交上立论也”。(40)“国事犯”学说已经成为朝野对立双方的斗法之具。

另一案件系发动潮州黄冈起义的会党领袖余既成(或称余丑)逃至香港受审,历时甚久,颇为时论所瞩目。有意思的是,广东官吏却编造谎言,控告余氏纠众械劫吴丕之家,要求港英当局按1889年《递解华人则例》引渡该犯。初时余氏“自称为维新党”,因米少价昂,官府却置之不理,“而维新党以械劫而被禁”。(41)因此余氏是否“国事犯”引起各方争议。港英当局因为想维持与广东方面的良好关系,初审法官夏士伦和二审“副臬”均以械劫非国事犯,主张提解。余氏后来似乎受人点拨,中途翻供,承认自己“确是一个完全革命党人员”,并以省港华文报所登两广总督办黄冈革命党之事,及致朝廷之奏章为据。(42)期间,香港的《孖刺西报》、《得力西报》和《士蔑西报》等报纸都讨论过械劫是否“国事犯”的问题,并主张从宽认定。(43)新加坡的革命党人林义顺甚至向《泰晤士报》记者力证“既成乃柔佛地种植家,非下流社会人物,证彼为政治,不能引渡”;于是该报“据斯发为评论,刊之报端,以弹击清廷之非,港官被动”(44),最后余既成以“国事犯”身份获释。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余既成案发前已经是同盟会会员,却不敢在法庭上承认自己为革命党,更没有意识到国事犯的身份可能让其脱罪,说明其作为会党领袖,仍主要受到中国传统“谋反”观念的影响,才会趋利避害;后来经人提醒,才意识到在外国或殖民地的管治下,“国事犯”有着生存的空间,械劫反而会被引渡,于是才会翻供。这样一种实践,无疑鼓励和支持了传统视角下的“谋反”者的造反诉求,争相承认自己为“国事犯”,客观上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

三、谋反不必死的修律结果

1902年清廷谕令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45)这是清廷鉴于教案之祸,因应内地即将全面通商开放的新形势所采取的变更传统法制的大举措。修律在王朝体制中乃是大事(以往只是修例),初时进展迟缓,两年后才由董康等人提议删减外人最不满的酷刑,“若凌迟犹形残酷,今欲中外划一,须从改革刑制始。如蒙俞允,始知朝廷非虚应故事也。”(46)同时还要求废除缘坐等法律。奏上后,两宫当即批准,还表示“此外当因当革应行变通之处,均著该侍郎等悉心甄采,从速纂定”。(47)最高当局要求从速改革旧律的决心可见一斑。

此次删除的凌迟等重刑,其适用对象多为参与谋反、谋逆者,缘坐的主要对象是谋反、谋逆者的亲属,现在一并删除,意在减轻刑法,起到向西法靠拢的示范作用。可是在稍后的实践中,新法规往往不能执行。例如参与丁未黄冈起义的杨饱笮便因父亲杨荣、弟弟杨呖被官员“捕禁”,“不忍骨肉被刑,竟亲自认罪,卒免父弟之苦”。另一起义者徐清泉,也因父母、妻子被捕,而自首遇害,“而免其父母妻子之祸”。(48)

另外,徐锡麟一案因其受到中外关注,最后并未缘坐徐氏家属。(49)实际上朝廷内部对于此事颇有歧见。据《时报》报道,恩铭被杀后“政府中人惊愕不置,遂会议曰:宜处徐党以严刑,夷其九族,以戒后之为逆者”。惟素有开通之名的肃亲王善耆不赞成:“夷灭九族,非文明之法制,而酷刑尤伤宽仁之德。彼革命排满之徒已获鼎镬,不畏一死,酷刑重罚已难禁其逆谋。何若将该逆正法外,其亲眷戚属均无连累,以示朝廷德泽之厚。”当时诸军机不允,善耆遂联合载沣、载洵等人,“联袂赴军机处,再言夷灭九族之非计”,最后才得最高当局允准。(50)此事提示朝廷内部的趋新者已开始采用西法作为判断法律优劣的新标准,使得谋反的严重性大为降低。废止缘坐的举措显然将消除谋反者的不少后顾之忧,反过来加速了意在趋新的朝廷的灭亡。吉同钧后来注意到:“自缘坐之法废,而叛逆之徒不惮牺牲一身,以逞不轨之谋,故湖南、广东相继焚烧衙署,而大员被刺之事不一而足矣。”(51)

不过,清廷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始终比较抗拒承认“国事犯”的观念。毕竟承认“国事犯”,就意味着本国的政治值得商榷。而且“国事犯”应被减轻刑罚或免罪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张之洞即担心一旦司法独立,裁判官之中“难保无学术不纯、心思不端者,每遇拿获逆党,必将强引西律,曲贷故纵,一匪亦不能办。不过数年,乱党布满天下,羽翼已成,大局倾危,无从补救,中国糜烂,利归渔人。”(52)也许是为了防止如此弊端,审理“国事犯”的司法权一开始便由中央的大理院执掌。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明确规定“国事犯”属于大理院的“审判责任”。(53)至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却较为模糊,仅谓大理院的“第一审并终审”案件为“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54)所依法令即同年制订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其中规定大理院于下列案件有“第一审并终审管辖权”:“第一、关于帝室之罪,但刑律第九十六条所揭者,不在此限;第二、帝室缌麻以上亲之犯罪及其共犯;第三、内乱罪;第四、关于国交及外患罪系三等有期徒刑以上者。”(55)这条律文很明显规避了原有的“国事犯”观念(56),改用新刑律中的内乱、国交、外患等法律概念来置换。可见新刑律在“国事犯”观念改造上处于关键的位置。

新刑律是在清廷宣示预备立宪以后,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来华起草的。相关“国事犯”的立法借鉴日本新刑法之处甚多。1881年日本旧刑法规定了与“对皇室罪”并列的“关于国事之罪”,仅包括内乱和外患两类罪行。(57)1907年日本新刑法则干脆取消了“关于国事之罪”的类别,而将内乱和外患罪直揭而列举之,与“对于皇室之罪”并列,此外还增加了“关于国交之罪”。(58)这种处理回避了“国事犯”或“国事犯罪”的法律概念;另外,上述诸罪皆属于国际法上广义的国事犯罪,日本新刑法因为区分主从犯罪,实际减轻不少。这两点为冈田起草的大清新刑律初次草案所继承。

以新刑律初次草案第二章“关于内乱之罪”为例,开章即明确指出:“凡以暴力紊乱国家内部存立之条件者,谓之内乱,即现行刑律十恶之谋反是也。旧律以谋反为谋危社稷,本案改为内乱,因其事不仅谋危社稷一项,凡关于国权、国土、国宪,滥用暴力冀谋变更者均是,故范围较前加广。”而且不问国籍,统一惩处。所谓社稷,象征君主的统治权,以及“天常”与“人理”的法则(59);而国权、国土、国宪等,却是来源民意,属于近代民族国家兴起后的新兴概念。本条并非仅限于扩展范围,更体现出将受命于天、统治万民的王朝体制转型为近代民族国家的深意。

具体而言,本章第100条规定:“凡以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为宗旨起暴动者,为内乱罪”,“首魁,死刑或无期徒刑;执重要之事务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附和随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60)新律“内乱罪”之“首魁”居然可以不死,与旧律凌迟“谋反”犯人且株连族人的刑罚相比较,简直有天渊之别。而且“谋反”不分首从,注重犯意的法理,本条都没有加以继承。

冈田朝太郎在京师法律学堂上课时指出:“其实内乱罪危害虽大,然多为改革政治起见,并非图一己之私利,不可一律从严,故刑草分别轻重以治其罪。”(61)但是冈田亦不赞成一律不处死刑:虽然“如今之国事犯,主张不处死刑之说最盛”,但认为此说“亦未见为公,尤当观政治犯之情节,其有诚为公益起见者,固不可处以死刑。若有为私利而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亦不当以不处死刑为限。”(62)换言之,国事犯必须要判刑,但需根据其出发点和情节来判断是否应判死刑。

沈家本作为草案的审定者和上奏者,在此问题上的主张也较为宽纵。其专著《历代刑法考》批评明代谋反之律,“较之曹魏之法尤重,唐律中之分别数级,概行删去,遂使后来沿用,以文字之狱而与大逆同科,重法之祸世,烈矣”。(63)实际借此讥刺清律而已。徐锡麟、秋瑾案爆发后,传媒报道:“法部沈侍郎奏陈各省现拿革命党立即正法,其中恐有冤狱,应请饬令嗣后遇有此等案件,请将供据咨部核覆办理,以示慎重。折上留中。”(64)以此立场修律,应该较能赞成冈田草案的相关条文。只不过在上奏朝廷时,沈氏因为担心“訾议蜂起,难遽实行”(65),遂留了个但书,“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专例通行”。(66)希望藉着死刑方式上的区别,以体现国事犯罪的严重性。(67)

无论如何,新刑律草案从观念到刑罚都在改弦更张,难以避免轻纵国事犯的嫌疑。(68)张之洞对此首先发难。董康记述,“时张文襄兼任学部大臣,其签注奏稿,语涉弹劾,且指为勾结革党”,幸得侍郎宝熙缓颊,才删去对于起草者的人身指责。(69)不过,由张氏主持的学部奏章依然猛烈抨击,皇室、内乱诸章“皆罪重法轻,与君为臣纲之义大相刺谬者也”(70),各督抚也纷纷跟进反对,认为谋反或可不死过于宽大。两广的草案签注指出:“此即谋反大恶之事。而紊乱国宪,即紊乱朝政,定律另载奸党门内,但彼只系紊乱政事,此则并言暴动,实系谋反之罪也。此等元恶天憝,乃不处以惟一之死刑,而尚以无期徒刑及一等有期徒刑相连并举,几若其罪之非必应死也,揆诸人臣无将之义,殊觉不侔,况定律凡谋反但共谋者,罪皆凌迟。今以附和随行之人,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尤觉太宽,实不足以昭惩肃,似应酌改。”(71)都察院和湖广、山东、江西、闽浙、湖南、陕西各省也意见相类,皆以奏折或签注的形式表达了强烈的反对之意。

特别的是,学部之奏指出:“谋反者不死,何以禁天下革命之风乎?或者以各国待国事犯之法为例,不知本条已有死刑名目,并非各国处国事犯例矣。今于死刑之外更增一徒刑,实属过于轻纵。”(72)这是在暗批法律馆欲学西法,但又保留死刑,只能是四不像,还不如维持旧制。但邮传部所见的外国法律却与学部相反,“首魁处死刑为不易之理,乃加‘或无期徒刑’五字,则与各文明国法律相背”。(73)这里说的“文明国法律”,似指日本。安徽签注注意到,“即日本现行刑法,凡首魁及教唆诸犯,亦皆处以死刑”(74);而湖南签注也提到,“即日本刑法亦不如此宽纵”。两者均不约而同地注意到日本的法律资源,显示出这些衙门中的官员或幕僚(可能即较早前回国的留日学生)对于外国法律也有涉猎。不过,他们所引用的只是日本旧刑法的条文,而新刑法已经在1907年4月颁布,次年10月实施,规定内乱罪的首魁处以“死刑或无期禁锢”的刑罚。(75)因此在负责回应指责的法律馆总纂汪荣宝看来,引用日本旧刑法者已经落后,“签注者不加深考,漫引旧律以相诘难,未免疏漏”。(76)

面对部院、督抚的强烈质疑,由汪荣宝撰写的《修正刑律案语》仍然坚持原见。《案语》虽然承认“内乱之犯,谋危害社稷,情无可原”,但强调“现今东西各国处分之法均无悉用死刑之例”,“盖内乱之犯多因政治而起,政治上之见解昨非今是,本无一定”。中国法律自古即对内乱处以死刑,“然改良刑律决不能与世界之大势相反,则一面留死刑,一面加以无期徒刑,正为今日折衷之制”。而且加重内乱罪反而会有反效果,“若漫行死刑,轻视民命,适有煽动革命之虞。此近世各国历史显著之事实,不可诬也。”显然,西方的国事犯学说和实践为其提供了最重要的思想资源,推导出谋反亦非罪无可赦的结论。这种坚持最后居然也获得了宪政编查馆和最高当局的批准,在1911年成为钦定法律。可见朝廷对于西方新法制的接受程度大大超出了今日既存的认知和想象。

四、宣统朝处置“国事犯”的实践

光绪三十四年(1908)十月,两官先后去世,迎来摄政王载沣主政的宣统新政局。作为二十多岁的年轻统治者,载沣拥有出使德国的海外经历(77),对于前述谋反或可不死的新观念亦可接受;但是修律不能妨碍现存礼教乃至威胁朝廷统治,也是其不可退让的底线。因此在上台之初,便因应张之洞的要求,发布上谕,指出:“今寰海大通,国际每多交涉,固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只可采彼所长,益我所短,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78)这种企图两全其美的执政心态,在宣统年间诡谲多变的政局中,稍一不慎,反而容易造成进退失据的结局。

宣统二年(1910)九月,被视作全国舆论代表的资政院在京成立。该院通过赦免国事犯议案,不仅要求赦免包括康有为、梁启超在内的戊戌以来的维新派,而且包括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议案的来源有三:一为直隶王法勤等五十余人的陈情,提出“不问海内外,凡所谓党者宥勿问”,因为“古今所谓党人为国事而蒙犯罪戾者,莫不有瑰异之才、卓绝之行”。(79)二为河南举人王敬芳等53人的说帖,力主“普赦国事犯”,而究其犯罪之根由,“或由于官吏之逼迫,或由于悯时事之艰难,痛变法之无期……其行为可诛,其居心亦未尝不可哀也。”(80)三是立宪派议员罗杰提出的个人议案,其自述赦免国事犯有对外、对内两层考虑:对外“外国人正乐为利用(国事犯)”,“于宪政前途很有危险”;对内“若赦回党人,就可以化除满汉,安定人心”。(81)在特任股员会讨论时,汪荣宝对于赦免范围有不同意见,“主张以不背立宪政体宗旨者,为在应赦之列,其余姑俟诸将来”。陈树楷和易宗夔“均主不分党派,笼统乞恩,免招反动”。(82)最后多数通过一体赦免。大多数国内舆论也都表示了赞同之意。《刍言报》主人汪康年就观察到:“今资政院提议赦回国事犯矣,此固立宪之时所极应办理之事,通国无不赞成者也。”(83)

不过清廷仍颇为抗拒此事,甚至暗讽资政院总裁溥伦阻挡议案,致令溥伦告假回避。《大公报》消息指出:“此次贝子请假之原因,实缘宽赦国事犯问题。政府已预告以此事关系重要,务必详加斟酌,毋令该议员等肆口簧鼓,故贝子对此表决具奏之议案,欲准不得,欲驳不能,左右两难,遂致旧疾复发,不得已而请假”。(84)朝廷回避或因内外矛盾重重,难得一致意见(85),而不欲作根本性的解决,最终错失了利用立宪消除革命隐患的较好时机。

令人玩味的是,清廷虽然不肯赦免国事犯,但有时在施政上又试图区别对待国事犯和普通罪犯,而给予其某些优待。例如在法部尚书廷杰任内,监狱为国事犯另造“别室收系”,与官犯有同等的待遇。(86)另外,在熊成基刺杀贝勒载洵一案中,“据说作为国事犯,本地官府对他略有优待措施”,“他的朋友把他的身首缝合,并装入木棺中”。(87)摄政王也颇为优待国事犯,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处置汪精卫行刺之事。

汪氏行刺摄政王,案发被捕。不但善耆、毓朗对其礼遇有加,甚至连摄政王也有恕词:“我国正在预备立宪时代,该犯与政府意见不合,未明朝旨,只图改良国政,致起急躁之意,蹈不轨之诛,日后当可自醒其误,该犯宜从宽典,当以国事犯处之。”(88)因此,汪精卫等人“拘禁巡警总厅,甚为优待”。(89)政府不但“概不株连”,而且“一切皆照国事犯文明之法相待,一审讯时,立陈不用跪,二饮食皆不粗恶,三衣服、衾枕皆准其将素常所用之物带入”。(90)最终只是处以圈禁,辛亥革命后就被释放。颇为讽刺的是,汪精卫在被捕之前,曾经著文指斥清廷修律虚有其表,“各省之用刑讯如故”,“就地正法之制未除,顾以新刑律之美名,炫饰天下之耳目,何其心之毒而颜之厚也”。(91)此时却受新律优待及国事犯学说之赐,得以不死。《顺天时报》因此评论,汪氏侥幸不死,“一由于摄政王之宽容大度,一在于拜立宪新刑律之赐”。(92)

摄政王的举动表明其从根本上已经放弃了传统处置谋反的思想,而代之以西方的优待国事犯的观念,因此颇为获得各方舆论的支持。各国驻京公使多赞扬摄政王此举,“深合文明国对待国事犯之法律,为中国从来所未有。自有此举,各国均深信中国刑律之改良必能悉臻完善”。(93)具有日本背景的《顺天时报》特别赞赏摄政王“特以文明国之所谓国事犯相待,视常事犯有异,不加以大逆不道之罪名,正其罪,仍原其情,谓其罪妨害治安,不以震惊天阍为辞”。该报分析原因:一为法律思想之进步。“政府内大势力家,既明悉国事犯与常事犯之不同,不敢仍执旧法,以定其罪。即有欲献媚于摄政王,按旧法科断者,而不得许可,亦无能为役。”二为政治思想之进步。“举凡官与民,对于革党之感情,已大改其前此仇视之念。虽尚未皆赞成之也,闻其所言论,亦尝怜其志而为之惜。摄政王之不欲虐待,处以死刑,其求治之心为已深。”(94)抛开进步与否的价值判断,既然摄政王连危害到自己统治的国事犯也可容忍,换言之,国事犯甚至获得了对手某种程度的同情或尊敬,大有“以有道伐无道”的气势,其胜利的基础已经奠定。

御史胡思敬对于宣统年间的国事犯现象曾有总结:“国事犯名词,出自外洋,虽彼邦之人,亦咸引为大戒。中国未尝有也,今资政院议员与康有为、梁启超通者,欲引之回国,强被是名……将来凡有大逆不道、干犯乘舆之叛党,皆可援此三字名词脱身,逍遥法外……往者洪秀全作乱,自称官激民变,蓄发为明复仇,杨度《湖南歌》极称赞之,盖尝许为国事犯矣。汪兆铭谋逆事觉,肃亲王善耆恭送入狱,亦以国事犯自居。”(95)的确道出了“国事犯”观念因缘西力(包括政治、外交和法律等层面)而产生了巨大作用,从而影响到清廷处置革命者的行为方式。

当然,大部分的革命党(特别是起事时)不仅无法获得清廷“国事犯”的优待,而且受到了残酷的镇压。但是与此同时,也必须注意到清末最后10年的预备立宪和法律修订事业,已经深刻烙上了西方的印记。“国事犯”的思想传播愈广,开放程度愈大,清廷镇压革命党以及掌控政局的力量只能越来越小。清廷修律原来坚持“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方向,就像沈家本所言“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96),但是随着10年间实践的深化,“体”(中国礼教)和“用”(西方法律)之间的紧张始终无法化解,最后只能是在象征性宣示礼教的同时,实质向西法全面靠拢。(97)如此做去,礼教便逐渐失去了法制的保障,其中的皇权自然岌岌可危,辛亥革命的成功已是可以预期。

①两者有所差别,详见甘怀真《从唐律反逆罪看君臣关系的法制化》,《皇权、礼仪与经典诠释:中国古代政治史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②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368页。详解见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555—560页。

③穆伯祥《国事罪的刑法规制——历史与现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涉及《大清新刑律》关于国事罪立法的情况,并对中外相关立法作了比较。孔庆平《从谋逆到内乱——近代以来国事犯的艰难历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一文则注重从法理层面观察谋逆罪自战国时期《法经》至国民政府时期刑法的演变历程。该文指出,李贵连先生撰有未刊行的专题讲稿。

④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世界书局1936年版,第456页。另外,曾朴的《孽海花》也讲到朝廷欲逮捕在日本的国事犯不易,因为“国事犯日本又定照公法保护”(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282页)。在《苏报》案中,立场素来保守的《申报》虽然认为中国的“革命党”并非西方的“国事犯”,但是仍不敢否定“国事犯”之说的正当性。见《阅本报所纪严惩国事犯有感而书》,《申报》,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二十五日,第1版。详请参阅王敏《苏报案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4—98页。可知“国事犯”学说已逐渐为政界和知识界所认识甚至被接受。

⑤凯撒于公元前8年颁布《关于国事罪的优流斯法》,原初只是针对罗马人民或其安全的犯罪,后来扩展到毁坏皇帝雕像或肖像的行为。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罗马法中的公诉犯罪及其惩治》,《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114期,2011年1月。

⑥独头:《国际法上之国事犯观》,《浙江潮》第8期,光绪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31页。

⑦《国事犯之意义及各国不移交国事犯之原因》,香港《中国日报》,丁未(1907年)八月十七日,第2页。

⑧[美]惠顿著,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0页。

⑨独头:《国际法上之国事犯观》,《浙江潮》第8期,光绪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32页。

⑩《中英天津条约》,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9页。

(11)《中英续议滇缅条约》,《国际条约大全》上编第4卷,商务印书馆1914年版,第19页。

(12)[美]史扶邻著,邱权政、符致兴译:《孙中山与中国革命的起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91页。

(13)陈锡祺主编:《孙中山年谱长编》,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404、413页。

(14)《台湾总督交涉国事犯》,《现世史》第6号,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外务部”,第13页。

(15)参见林学忠《从万国公法到公法外交——晚清国际法的传入、诠释与应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359页。

(16)参见Richard S.Horowitz,"International Law and State Transformation in China,Siam,and The Ottoman Empire during the Nineteenth Century," Journal of World History,Vol.15,No.4,Dec 2004,pp.452—455。此外,佐藤慎一教授注意到这种以文明为基准而将对象差别化的做法,颇类于中国对于朝贡国的模式。见佐藤慎一著、刘岳兵译《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1页。

(17)参见罗志田《帝国主义在中国:条约体系的文化认知》,《激变时代的文化与政治——从新文化运动到北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8)《南学会问答》,《湘报》第70号,第278页。

(19)易鼐:《中国宜以弱为强说》,《湘报》第20号,1898年3月第77页。

(20)Immanuel C.Y.Hsu,China's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The Diplomatic Phase,1858-1880(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0),pp.206—207.

(21)谭嗣同:《仁学》,蔡尚思、方行编:《谭嗣同全集》(增订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45页。

(22)杜正胜:《传统法典之始原》,《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44—249页。

(23)陈建华:《“革命”的现代性:中国革命话语考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3页。

(24)《辜鸿铭来函》(1903年8月25日),[澳]骆惠敏编,刘桂梁等译:《清末民初政情内幕》(上),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273页。

(25)参阅罗志田《从西学为用到中学不能为体:西潮与近代中国思想演变再思》,《民族主义与近代中国思想》,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8年版。

(26)“将徐带至东辕门用刑,先剜心祭酒,再斩首级。”见《皖抚恩新帅被刺详志》,《申报》,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二日,第3版。在北京的孙宝瑄也注意到相关报道,似乎颇为惊异,在其日记中写道:“徐当场被擒,讯实口供,就地正法,取心血以祭恩(铭)焉。”见孙宝瑄《忘山庐日记》(下),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1046页。

(27)贤:《论法部严禁各省州县滥用非刑事》,《申报》,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初二日,第1版。

(28)参见马昌华《张汶祥刺马案辨析》,《安徽史学》1989年第4期。

(29)天池:《论办理徐锡麟案之与立宪相反》,《时报》,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十日,第1版。

(30)参见李细珠《清末民间舆论与官府作为之互动关系——以张曾敭与秋瑾案为例》,《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

(31)《论皖抚与浙抚办理革党之比较》,《时报》,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1版。

(32)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56页。

(33)《敬告为秋女士呼冤者》,《申报》,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第10版。

(34)《俄罗斯国事犯》,《大陆报》第2年第1号,光绪三十年正月二十日,第6页(栏页)。

(35)《国事犯之意义及各国不移交国事犯之原因》,香港《中国日报》,丁未(1907年)八月十七日,第2页。

(36)[法]孟德斯鸠著,严复译:《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76—77页。

(37)梁启超:《现政府与革命党》,《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九,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9页。

(38)《八月初七日张之洞入京奏对大略》,《时务汇录·丁未时务杂录》,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藏档,乙F99。转引自李细珠《清末民间舆论与官府作为之互动关系——以张曾敭与秋瑾案为例》,《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第29页。

(39)《国事犯之意义及各国不移交国事犯之原因》,香港《中国日报》,丁未(1907年)八月十四日,第2页。

(40)孙中山:《致张永福陈楚楠函》,《孙中山全集》第1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40—342页。

(41)法庭供词见《西报论余既成案》,香港《中国日报》,丁未(1907年)八月十二日。转引自江中孝、邓开颂编《丁未潮州黄冈起义史料辑注与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42)冯自由:《革命逸史》第3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8—262页。

(43)江中孝、邓开颂编:《丁未潮州黄冈起义史料辑注与研究》,第115—118、120—125页。

(44)张竞生:《丁未潮州黄冈革命》,中国史学会主编:《辛亥革命》第2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4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宣统两朝上谕档》第28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46)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中国法制史讲演录》,香港,文粹阁1972年版,第157页。

(47)《永远删除凌迟、枭首、戮尸等重刑谕》,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48)黄冈革命烈士筹备处编:《纪念黄冈革命报告书》,江中孝、邓开颂编:《丁未潮州黄冈起义史料辑注与研究》,第149、150页。

(49)《徐锡麟革命之余波》,《申报》,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3版。

(50)《京师来信》,《时报》,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第2版。

(51)吉同钧:《律学馆第五集课艺·序》,《乐素堂文集》第5卷,中华印书局1932年版,第16页。

(52)张之洞:《致军机处、厘定官制大臣、天津袁宫保》,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11册,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577页

(53)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第456页。

(54)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第494页。

(55)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第508页。

(56)值得注意的是,由冈田朝太郎草拟的《法院编制法》最初稿明确规定“关于国事重罪”属于大理院“第一审且终审”的权限,但到正式颁布时被置换了。见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第483页。

(57)《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84—486页。

(58)[日]牧野英一著,陈承泽译:《日本刑法通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105页。

(59)参见甘怀真《从唐律反逆罪看君臣关系的法制化》,《皇权、礼仪与经典诠释:中国古代政治史研究》,第234—236页。

(60)《大清新刑律草案》,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下卷,第103页。

(61)熊元翰编,冈田朝太郎讲述:《京师法律学堂讲义·刑法分则》,宣统二年油印本,第6页。

(62)汪庚年编,冈田朝太郎讲授:《京师法律学堂讲义·刑法总则》,宣统二年油印本,第102—103、157页。

(6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之“明律目笺三”,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860页。

(64)《奏请慎重党狱》,《神州日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初一日,第3页。

(65)沈家本:《死刑惟一说》,《历代刑法考》(四)之“寄簃文存”,第2101页。

(66)《修律大臣沈家本奏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缮单呈览并陈修订大旨折》,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47、848页。

(67)参见李欣荣《清末死刑方式的转变与争论》,《中山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68)值得注意的是,孙家红新近发现了章宗祥、董康草拟的《刑律草案》(时间早于冈田草案),对“国事犯”更为宽纵。其中规定:“至内乱外患等项,各国谓之为国事犯,亦谓之为政治犯。他日收回治外法权,凡交犯、索犯专订条约,势必提议及之。此条虽不必袭其名,不能不存其实。此项人犯,除死罪外,其余徒役以上,自应仿照官吏之例,概予免役,兼采德刑法城寨禁锢之意也。”该资料未刊,承孙家红君惠寄,谨此致谢!

(69)董康:《中国修订法律之经过》,《中国法制史讲演录》,第160页。

(70)《学部奏为新订刑律草案多与中国礼教有妨折》,宪政编查馆编:《刑律草案签注》第1册。该书分四册,为油印本,无连续页码。

(71)《两广总督签注分则清单》第100条签注,宪政编查馆编:《刑律草案签注》第2册。

(72)《张之洞等奏为新定刑律草案多与中国礼教有妨谨分条声明折(附清单)》第100条签注,《刑律草案签注》第1册。

(73)《邮传部签注总则清单》第100条签注,《刑律草案签注》第1册。

(74)《开缺安徽巡抚冯煦签注清单》第100条签注,《刑律草案签注》第1册。

(75)[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第95页。

(76)修订法律馆编:《修正刑律案语·分则》,宣统元年油印本,第6—7页。下段的《案语》引文亦出于此。

(77)《醇亲王使德日记》,《近代史资料》总73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78)《修改新刑律不可变革义关伦常各条谕》,《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第858页。“昨日(廿七)修订刑律注重纲常之旨,系出张相意。”见《专电》,《申报》,宣统元年正月二十九日,第1张第3版。

(79)《各省人民王法勤等陈请资政院速开党禁书》,《时报》,宣统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版。

(80)《河南士绅呈请开释党禁书》,《时报》,宣统二年十二月初七日,第1版。

(81)《资政院第一次常年会速记录》第34号,第11—12页。具体议案内容见《审查报告请赦国事犯罪人员以广皇仁议案》,收入《资政院知会折奏章程说帖质问陈请等案件》,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部藏油印本。

(82)《汪荣宝日记》(宣统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文海出版社1991年版,第718页。

(83)《敬言》,《刍言报》第10号,宣统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内编第1版。

(84)《伦贝子请假之真因》,《大公报》,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八日,第1张第4版。

(85)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清末立宪运动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293页。

(86)《法部添建官犯室》,《顺天时报》,宣统二年六月十三日,第7版。

(87)《驻吉林领事岩畸三雄致外务大臣小村寿太郎(有关熊成基死刑执行之事)》,章开沅等编:《辛亥革命史资料新编》(六),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88)《盛京时报》宣统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意思的是,汪精卫暗杀摄政王的行为,在当时西法视野下未必一定为“国事犯”。据国际公法学家罗陵士之说,“暗杀主权者或当路者,又或投爆裂弹者(例如亚力山大二世被害事件),非政治犯。”因为“危害一国元首之生命者,其目的虽出政治上原因,各国亦为移交,始见于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比利时法,后遂为他国模范,且条约中每设此规定。俄国与他国立移交犯罪人条约,尤必有之。”见《国事犯之意义及各国不移交国事犯之原因》,香港《中国日报》丁未(1907年)八月十七日,第2页。而且日本旧刑法也没有将此列为“国事犯罪”。可见朝廷对于相关理论只是一知半解,凭着感觉走而已。

(89)《专电》,《时报》,宣统二年三月十六日,第2版。

(90)《汪案有不株连之说》,《中外日报》,宣统二年三月十九日,第1张第2版。

(91)精卫:《论革命之趋势》,《民报》第25期,1910年2月,第8—11页。

(92)《顺天时报》第2458号,引自永井算巳《汪兆銘の庚戌事件とその政治背景》,《中國近代政治史論叢》,東京,汲古書院1983年版,第380页。至于该事件的经过,可参该书第377—398页。

(93)《新闻旧闻》,《时报》,宣统二年四月初二日,第2版。

(94)《论改良刑法之进步》,《顺天时报》,宣统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2版。

(95)胡思敬:《请禁止国事犯名词片》,《退庐全集·退庐疏稿》,台北,文海出版社1970年影印版,第1003页。

(96)《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奏刑律分则草案告成折》,《政治官报》第69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10—12页。

(97)参见李欣荣《如何实践“中体西用”:张之洞与清末新刑律的修订》,《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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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国家罪”概念的引入、争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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