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反诉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法院论文,实践中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6)02-0133-(08)
反诉是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种附带程序。这一程序自国际法院成立以来,截止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仅使用了两次,分别是在1949年的庇护权案与1950年法国诉美国“居住在摩洛哥美国国民之权益”案中。但到了上个世纪末,涉及反诉的案子一下子出现了4个①,反诉程序被运用之后,导致部分案子审理期限延长②,同时,《国际法院规则》关于反诉的规定在上述案子中也暴露出了种种不足。基于种种考虑,国际法院在2000年对反诉程序进行了修改。这种修改,相对于原来整个条款而言,可以说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国际法院对该程序的控制。反诉程序的运用及国际法院对该程序的修改已为学者所注意,中外学者已有所研究③,但遗憾的是,这些研究,基本上不是一种全貌性的,或拘泥于介绍,或作一般性的法理分析,没有结合具体案子进行综合与实证分析,难免给人一种隔靴搔痒的感觉。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上述涉及反诉的案子的综合与实证分析,来研究该程序的特点,存在问题,以及相应的改善,特别是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有关条款的冲击等。不足之处,尚祈方家指正。
一、反诉的制定历史
关于反诉,在《国际法院规约》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仅见之于《国际法院规则》(下称《规则》)。反诉在《常设国际法院规则》中就已经存在。常设国际法院在1922年制定《规则》的时候是将反诉规定在第40条。该规则在1934年、1935年和1936年分别经过修订,涉及反诉的条款的位置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但基本内容没有多大变化。国际法院在1946年制定《规则》时继承了常设国际法院关于反诉的规定,将其规定在《规则》第63条中。该条规定,“在以起诉状的形式启动了法院的诉讼程序时,被告国可以在其辩诉状提出反诉,但仅以该反诉与原告请求的标的(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application)有直接联系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限。如果对以反诉的方式提出的问题与原告请求标的间的关系有怀疑,法院在经过适当审查(due examination)之后,得决定是否将反诉所提问题并入本案原来程序之中”。《规则》在1972年经过修订,上述第63条被修改为第68条,但内容没有变化。1978年《规则》再次经过修订,上述第68条被修改为第80条。与原文不同,新修订的第80条一共三个条款,具体内容为:
1.反诉可以提出,但以与当事国另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标的直接有关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限。
2.反诉应在提出辩诉状的当事国的辩诉状中提出,并应作为该当事国的诉讼主张的一部分。
3.遇有以反诉方式提出的问题和当事国另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标的之间的关系有怀疑时,法院在听取当事国双方意见后,应裁定是否将所提的问题并入本案的原来程序之中。
与原来第68条相比,新修订的第80条有以下几个特征:(1)在条款安排上,新修订的第80条更具有条理性,逻辑结构也非常合理。其中,第1款属于对反诉的条件的规定(实质要件),第2款是对反诉提出形式的要求(形式要件),第3款是对起诉方程序与实体权利救济的规定;(2)新条文在第1款中以“claim”取代了原条文中的“application”,表述上更加严谨,准确;(3)新条文第3款中以“hearing”取代了原条文中的“examination”,这应该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通过该措辞的变化,实际上意味着,在决定是否将反诉并入本诉所在的程序之中这一问题时,应该有一必要的听审程序。具体分析,下文将展开。而原条文并没有这样一种程序。
二、对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第80条的理解
由于新近所涉及到反诉的4个案例均是适用1978年《规则》第80条而提出,我们的探讨也只限于在适用1978年规则的过程中所显示的关于反诉的法理④。
1.关于反诉的概念与反诉可接受的条件。有趣的是,虽然1978年《规则》第80条是关于反诉的规定,其却并没有给反诉下一个实质上的定义。《规则》第80条第1款只是对为法院所接受的反诉规定了条件,换言之,是关于反诉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问题。从理论上讲,在判断反诉的可接受性之前,首先应该有一个反诉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判断被告国所提出的权利要求是否构成反诉,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国际法院在刚果诉乌干达案的命令中就阐述了这样一种思路。[1](P17)国际法院指出,“反诉与相对方的权利主张(claim)相比,有两个特征:(1)反诉独立于主诉(the principal claim)从而构成了一单独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说,其是一自主(autonomous)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向法院递交一新的权利主张;(2)同时,它与主诉有联系,即,作为一‘反’请求,其是作为对主诉的回应。反诉的要旨在于不仅仅要求驳回起诉国在主程序中的权利主张,其也在于扩大主诉权利主张的范围。例如,反诉可以寻求法院做出反对原告的裁决;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反诉有别于就实体问题而进行的答辩(defence)。”[1](P17-18)法院进一步强调,就《规则》而言,反诉是规定在“D”部分即附带程序部分,这也清楚地表明反诉不同于就实体问题所进行的答辩。[2](P256)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也强调了二者间的区别。[3](P15)在“灭种罪案”中,临时法官Kreca也指出,反诉与答辩的区别在于:反诉具有进攻性⑤。但是,也有法官通过对反诉制定历史的考察,得出反诉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是作为对主诉的答辩的结论。[4](P246-248)法院认为其之所以接受反诉,是出于对案子进行更好的司法控制的考虑,这样可以提高程序效率,也有助于法院做出一致的裁决。[5](P243,P256-257)
在得出被告国的反请求符合反诉的概念后,法院接着就应该分析其是否符合《规则》第80条所规定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反诉应该符合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属时方面的(ratione temporis),两个是属物方面的(ratione materiae):(1)反诉应在辩诉状中提出并作为该当事国诉讼主张的一部分;(2)法院必须对其有管辖权;(3)反诉必须与另一方权利要求的标的有直接联系。法院指出,后面两个条件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被告国利用反诉来突破争端双方业已同意接受的关于法院管辖权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被告国利用反诉将那些其所选择的权利要求强加在请求国头上。[6](P190,P203)
就上述第一个条件而言,一般在实践中不会引起争议。唯一的例外是在刚果诉乌干达案中,刚果认为乌干达的反诉不符合《规则》第80条第2款的要求,即不应该认为乌国的反诉“出现”在其辩诉状诉求中,因为在其辩诉状的相应部分中,其“既没有要求法院判决和宣布……,而且,其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提出了赔偿请求,在其辩诉状中也看不出来”⑥。但法院在推理过程中驳斥了刚果的上述观点。法院指出,乌干达的反诉出现在其辩诉状第18部分中,题目是“刚果的国家责任与乌干达的反诉”。在该部分中,乌国指责刚果违反了对其承担的系列国际义务并保留在随后程序中提出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乌干达的反诉本可以以一种更为清楚的方式提出,但是,它的上述不足还不足以严重偏离《规则》第80条(2)款的要求而导致其不具有可接受性。[7]由此可见,在反诉的第一个条件方面,国际法院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其并没有要求反诉一定要特别明确而具体。
而反诉的后面两个条件则几乎在每个案子中都有争议。我们首先看看关于反诉的管辖权这个条件。涉及到反诉管辖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实际是:其与本诉的管辖权是什么关系?反诉的管辖权是否必须与本诉的管辖权完全一致?在石油平台案中,关于反诉管辖权的确定在争端双方以及法院内部之间争论激烈。
在该案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中,法院指出,根据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条约》(下称1955年条约)第21条第2款⑦,其对伊朗基于该《条约》第10条第1款⑧而提出的权利请求有管辖权。[8]美国在其提出的关于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初步反对被驳回后,其接着提出了反诉。在其反诉中,美国指出,“伊朗1987-1988年间在海湾地区攻击船舶,放置鱼雷以及其他军事行为对海上贸易构成了危险和损害,从而违背了其根据1955年条约第10条所承担的对美国的义务”。并提出了赔偿要求。[9]伊朗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其指出,“首先,美国试图根据1955年条约第10条第(2)-(5)款来扩大争端(在反诉的第二部分是以第10条第1款以外的条款为依据),而这样一个问题在此前进行的程序中美国从来没提出过;其次,美国通过扩大争端以求将自己针对伊朗在1987-1988年间的所有行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能够被包括进去,而在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阶段,美国是坚决主张上述所有行为是与案子无关的,至少是在它们涉及到美国时是如此;美国在上述阶段一直试图限制伊朗提出的权利请求;再次,美国坚决拒绝通过外交谈判解决争端,尽管伊朗同意谈判”。[9](para.11)所以,美国的反诉超出了法院确定的为双方所接受的管辖权。法院通过对自己1996年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的回顾指出,美国反诉中所称的“对海上贸易构成危险和损害”的诸如攻击船舶,放置鱼雷及其他军事行动的事实在国际法院所界定的1955年条约第10条第(1)款范围之内,因此,法院对该反诉有管辖权⑨。而对美国以该条其余条款所主张的权利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则持回避态度。希金斯法官(Higgins)对法院的这一做法提出了批评并认为那种想当然地假定本诉的管辖权就必然是确定反诉管辖权的唯一必要基础的观点值得探讨。该法官指出,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不要求反诉的管辖权基础要与本诉管辖权基础一致,而法院《规则》中也没有任何条款有这一要求。通过对常设国际法院制定《常设国际法院规则》历史的考察也没有发现这一点。她进一步指出,《规则》第80条第1款使用的措辞是“属于法院管辖范围”(come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而不是“属于法院所确立的本诉的管辖范围”(wa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in respect of the claims of the applicant)。当然,要求反诉应该与本诉的主要标的有直接联系也意味着反诉应该有与本诉大体一样的管辖范围(same general jurisdictional area),但也仅此而已。之所以要确定反诉“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是为了防止反诉提出国利用反诉提出一个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而这样一个问题,该国应该通过递交请求书这种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作为起诉国)。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在解决反诉的管辖权问题时,其焦点应该在:对于美国根据1955年《条约》第10条第(2)-(5)款而提出的权利请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特别是如果在它们应该通过递交请求书来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在推理过程中对上述问题进行回避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该法官进一步指出,法院开始是以起诉国所宣称的事实为依据确立其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对被告国以同一条约的其他条款为依据所宣称的事实就没有管辖权。本案中的反诉就管辖权而言,其所涉及到的问题实际是:争端双方在同一条约基础上对管辖权的共同认知,而不是法院仅根据起诉国所宣称的特定事实所据以确立的管辖权。因此,问题应按下述方法解决:法院要么有,要么没有管辖权来支持美国基于第10条(2)-(5)款所宣称的事实基础而提出的权利请求。如果伊朗根据第10条(1)款所提出的某一权利请求被称违反了第10条(2)-(5)款中的某一款项,根据事实,法院显然拥有基于第10条(2)-(5)款提出的反诉的管辖权。但是,该法官也同时指出,如果法院认可了上述请求,则将直接背离其在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中的两个立场⑩。从这个角度看,法院避免就第10条(2)-(5)款问题作出回应也有自己的难言之隐。
通过对反诉管辖权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其管辖权的确定是持较严格的立场的,是根据本诉管辖权来确定自己对于反诉的管辖权的。如果反诉建立在不同的管辖权基础上,法院不会予以接受。但是,这样一种立场如上所述,也有值得检讨之处。毕竟,关于反诉管辖权引起争议的案例只有一个,同时,考虑到法院对反诉是否接受是以命令而不是判决的形式做出,从既决力(res judicata)这个角度而言,法院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改变自己以前的做法的。
关于反诉可接受性的第三个条件,即反诉应该与“当事国另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标的直接有关”即“直接联系(directed connected)”,法院在刚果诉乌干达案的反诉中认为,由于在《规则》中并没有给“直接联系”定义,判断反诉是否与主诉(principal claim)法院在这里使用的是主诉而不是《规则》第80条(1)款中所说的“权利要求的主要标的”(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claim)。这二者之间应该是有区别的。关于这一点,在石油平台案中,美国就特别进行了强调,“反诉是与请求国诉求的主要问题有直接联系,而不是与该诉求本身有直接联系。反诉不需要是请求国权利主张的镜像(mirror image)或建立在与请求国权利主张完全一样的理论或事实基础上,而仅需具备与那些能够挑战请求国权利主张所据以建立的事实或情势有足够联系的特征即可。”(11)有直接联系,应该逐案确定。但一般地,二者之间的直接联系应该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0]但是,无论是在进行事实判断还是在进行法律判断方面,这都不是一个容易确定的问题。可以说,关于“直接联系”的判断是认定反诉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一个关键问题。这样一个问题,无论是在刚果诉乌干达案,灭种罪公约适用案还是石油平台案,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刚果诉乌干达案中,刚果主张乌干达的反诉与其主张没有直接联系,刚果认为,《规则》第80条(1)款中的“直接联系”指,“首先,反诉与本诉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有联系;其次,反诉提出国作为反诉权利主张,其所提及的理由必须既能支持又能否认部分或全部本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本诉与反诉所针对的法律上的争议事项是相同的。这种法律联系仅在二者都认为违反了同样的法律文件或同样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的情况下才存在。”关于“事实联系”,刚果例证道,一方面在金沙萨发生了对乌干达财产、不动产与外交人员的攻击,而另一方面,刚果也受到了乌的侵略,其部分领土被持续占领,自然资源被非法开发和利用,其人民的许多基本权利被侵犯。然而,这些都不能构成反诉所要求的同样性质的事实基础,因为乌干达主张的是违反了关于外国人待遇与个人权利的规则,刚果的请求则建立在对不使用武力原则的违反,对不干涉,主权,基本人权保护的规则的违反上。所以,刚果认为,双方追求的法律目的是不一样的,事实性质当然也不一样。[10](paras.12-13)刚果进一步指出,由于乌干达的反诉请求建立在《卢萨卡协议》的基础上,其有权利将刚果对该协议的违反这样的争端通过递交请求书的形式提交给国际法院,而不是通过反诉的方式。如果法院根据《规则》第80(3)将其并入,将有悖于适当司法控制要求。这种并入将要求法院将案子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上述问题却基本上是分开与单独的,其为不同的法律规则所调整,所指向的事实也发生在不同时期,这些不同时期的事实就其性质而言可谓相差悬殊。[10](paras.14-15)乌干达则认为,“直接联系”是指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性质相同,他们都是同样事实构成的一部分;争端双方追求同样的法律目的。[10](para.22)法院对乌干达的三项反诉逐个进行了分析,最后认为,第一项和第二项反诉“直接联系”存在,第三项则不存在,因而只接受前面两个反诉。我们仅以法院对第一项反诉的分析为例来探讨法院关于“直接联系”的判断。
法院认为,乌干达的反诉可归结为:(1)指控刚果对其的侵略行为;(2)对其外交人员与不动产及乌干达国民的攻击,刚果应对该攻击负责;(3)刚果违反了《卢萨卡协议》。法院首先拒绝了刚果关于反诉“所提及的理由必须既能支持又能否认部分或全部本诉”的观点,然后通过对双方主张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双方的主张都与同样性质的事实有关,即使用武力,支持武装团体;虽然乌干达的反诉所涉及的时间跨度比刚果的长,然而,双方的主张毫无疑问地涉及到双方间武装冲突的存在,尽管这种冲突自1994年以来表现为不同形式,并且激烈程度不同;双方所依仗的事实都是同一事实构成(same factual complex)的一部分;争端每一方都要求追究对方因违反联合国宪章与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不使用武力原则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责任;双方都追求同样的法律目的,因此,二者间的直接联系是存在的。[10](paras.37-39)对于第二项与第三项反诉,法院的分析路径也是一样的。[10](paras.40-43)同样,在石油平台案与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尽管争端双方对“直接联系”争的“面红脖子粗”,法院依然以一种简洁而明确的方式认定“直接联系”存在。[11]相对于争端双方在此问题上的长篇大论,法院的认定可能显得过于草率(12)。
由此可见,法院对反诉的第三个条件的判断与对第二个条件的判断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对后者,法院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而对于前者,法院则采取一种最为宽泛的立场。之所以有这种差别,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对于管辖权的确定一直持谨慎的立场,因为其管辖权严格地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法院必须防止因自己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稍一不慎而导致国家对自己有了戒心或失去了信心,从而在今后不愿将任何争端提交给自己裁决,也就影响了自己在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从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上发挥相应的作用,如果真是那样,可真应了“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这句俗语。
2.反诉具备可接受性后的处理。一项事实上的反诉,其在符合《规则》第80条(1)(2)款的要求后就具有可接受性,但是,我们同样应该注意的是,具备可接受性的反诉是否被接受,法院依然有裁量权。因为在《规则》第80条(1)款的开头使用的措辞是“反诉可以提出”(a counter-claim may be presented)。显然,法院《规则》在这里使用了二分法,将反诉分为“可以提出的反诉”与“不可提出的反诉”。这实际上意味着,被告国尽情可以提出任何事实上的反诉,然而,只有符合条件的反诉才会被认为是“可以提出的反诉”。不符合《规则》第80条的反诉就是“不可以提出的反诉”。同时,对于“可以提出的反诉”,尽管其符合第80条的条件,被告国仍然不能决定其最后的命运,因为其权利仅限于“可以提出”,该反诉并不能自动并入本诉的程序中从而与本诉合并审理,法院保留了决定该反诉命运的裁量权。通过这一措辞实际上表明,整个第80条所规定的反诉是建立在允许并入的基础上。这种将反诉一分为二的做法可能在实践中带来矛盾。在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临时法官Kreca即以法院命令第26段为例做了说明。第26段说,“现在有必要来考虑南斯拉夫的权利主张是否构成了《规则》第80条所说的‘反诉’,如果是,则应考虑它们是否符合该条中所规定的关于反诉的条件,”这是否就意味着在考虑南斯拉夫的权利主张是否构成反诉之前,就已经先认定了其是一反诉,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第80条所规定的条件呢?[12](P223)法院在该段中显然陷入了循环论证:南斯拉夫的权利主张是否构成反诉首先是根据《规则》第80条确定,如果构成了反诉,又根据该条判断其是否符合反诉的条件。这与法院的实践,即先根据反诉的一般特征先从事实上认定反诉是否存在,然后根据《规则》判断其是否符合《规则》的要求也是相矛盾的。
具备可接受性条件的反诉,一般的处理结果是:其被作为反诉为法院所接受并被并入本诉的审理程序之中;或为法院根据其裁量权所拒绝。但在实践中,后一种情形尚没有出现。
3.对反诉可接受性的怀疑的处理方式。《规则》第80条(3)款为此怀疑提供了救济,即规定了一听审程序(hearing)。这一程序可以认为是对法院在第80条(1)(2)款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可以认为是对“可以提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的一种补救。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该条在适用中同样存在如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1)怀疑怎么理解。我们注意到,《规则》关于“怀疑”,其英文措辞为“in the event of doubt,”“in the event of”是一种假设,也包含某种不确定性,那么,问题就出现了:这种怀疑是否要达到一定程度,才启动该款程序?或者,最小的怀疑也可以启动该程序?怀疑是只要求一种心理意念,还是要有所表征?法院在关于反诉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碰到提出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本条款是作为对前面第一个条款的救济而存在的,这种怀疑的程度不应该有所限制。另外一个问题是:怀疑的主体是谁,法院还是争端当事方?法院如果对“直接联系”有所怀疑,当然可以直接启动该程序;问题是,如果法院没有怀疑而当事国有怀疑时,该程序的启动就必然吗?而且,当事国的怀疑应该以什么方式表现出来?在所有的案子中,针对被告国的反诉,请求国提交的都是“评论”(observafion)而不是反对,提交该评论当然表明其怀疑态度。但是,考虑到程序启动的主动权在法院,这种怀疑一般应该是一种双向的,即使法院开始没有怀疑,当事国也应该通过强有力的评论促使法院对反诉与本诉标的间的关系产生怀疑,并进而启动该程序。另一方面,既然该条款提供的是一种救济,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于单向的怀疑,法院也应该启动相应程序。(2)救济只及于“直接联系”。条80条第3款是针对第1款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第3款只针对第1款中的一个方面,即只针对“直接联系”,而不针对“管辖权”,这不能不说是该款的一个严重缺陷。当事国对“直接联系”的怀疑可以得到救济,而对于“管辖权”的怀疑则“投诉无门”。希金斯法官对这一点有着清楚的认识。她指出,既然在《规则》第79条中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条款来处理关于初步反对主张的管辖权的问题,接下来的第80条却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将其规定为只及于一个方面。[13]这是否意味着在第80条,“直接联系”是一个初步问题而管辖权是一个实体问题,因而应把其完全作为法院的一块“自留地”呢?(3)关于听审的理解。第3款作为对第1款的补救,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这种听审程序的规定。但是,听审是不是就一定意味着包括口头听审呢?单纯的书面听审是否足够?在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与石油平台案中,请求国都主张除书面听审外,法院还应该提供一次口头听审的机会。特别是在后一个案子中,伊朗对口头听审是反复要求。[14]对于这两个案子,法院最后的态度是一致的,认为双方提交的书面评论已足以让法院消除“怀疑”,在“怀疑”已经没有的情况下,听审就没有必要了。[15]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不进行口头听审可能对请求国不公平(13)。如果将其与《规则》其他条款进行比较,口头听审就更有必要了(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反诉最终为法院所接受,其必须经过四轮判断:首先,判断反诉事实上是否存在;其次,法院对该反诉有否管辖权;再次,该事实上的反诉是否与本诉标的有直接联系;最后,即使所有条件都符合了,其也不一定意味着必定会被并入本诉的程序中,因为反诉只是“可以提出”;只有在法院对其与本诉间的“直接联系”没有任何怀疑的情况下,其才会被并入。
三、2000年国际法院对反诉规则的修订
一方面,因为反诉案子频繁出现而导致对案子实体审理的拖延,另一方面,由于1978年《规则》在应用中存在诸多争议,国际法院在2000年12月5日对《规则》的相应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同时被修改的还有第79条)并在2001年1月12日将修改后的内容公布在其官方网站上。自2001年2月1日起,新提交到法院的案件将适用新的《规则》,而此前的案子依然适用1978年《规则》。新通过的第80条依然包括三个条款,具体内容为:
1.只有(only if)当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与当事国另一方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时,法院才可以接受(entertain)一项反诉。
2.反诉应在提出辩诉状的当事国的辩诉状中提出,并应作为该当事国诉讼主张的一部分。无论法院作出何种裁定(decision),当事国另一方应有权根据本《规则》第45条第2款提交进一步的书状。
3.如果与第1款的适用相关的一项反对(objection)被提出或者任何时候(whenever)法院认为有必要,法院应在听取(hearing)诉讼各方意见后作出裁定(decision)。
将上述条款与1978年的相应条款进行对照我们便可以看出,整个第80条的本次修订是一种结构性的(15)。这次修订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加强了法院对反诉的控制并减少了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措辞。首先,第1款改变了“叙事方式”,其不再从当事国的角度措辞,而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表述,从而表明法院在反诉的认定与接受上处于主动地位。本次修订本款也去掉了“可以提出”这样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词,从而结束了将反诉一分为二的做法;其次,加强了时间控制。结合新修订的第79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的时间被限定在书状(Memorial)送达后的3个月内。在该款修订之前,被告国初步反对提出的时间是在法院为其所规定的提交辩诉状(Counter-memorial)的期限内。按照原来的规定,在该期限内提出(只要在递交辩诉状以前任何时间提出均可)的初步反对被驳回后,根据《规则》第80条(2)款的规定,被告国可以在递交辩诉状的时候再提出反诉。而根据新规定,初步反对提出的时间被限定在书状(而不是辩诉状)送达后的3个月内(16),这样,就将提出初步反对的时间与提出反诉的时间分了开来,显然有助于程序的进展,有利于防止被告国将反诉程序滥用于拖延案子进入实体审理的时间;再次,对于当事国基于《规则》第45条第2款(17)的权利,法院予以了充分谅解。这样就可以更好地体现法院严格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国的一贯立场,也有利于保持争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克服了以前程序在这方面的不足;最后,在第3款中,去掉了“有所怀疑”这样一个含义特别不明确的措辞而代之以“反对”,并且,这种反对是一般地指向第1款,而不是像修订前那样仅指向“直接联系”。这样,作为对第1款的平衡与协调,第3款的中立性得到了体现。同时,该款以“裁定”代替了原款中的“并入”,这表明,法院保留了对“反对”如何决定的充分裁量权。而且,关于第1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法院也可以在当事国没有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自行提出,法院在反诉上的控制权进一步得到了加强。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对于1978年《规则》第80条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经修订后的条款只是作出了部分回应,部分问题,新修订的条款同样存在。例如,新修订的条款没有给反诉定义;反诉的管辖权究竟怎样确定,新条款同样予以了回避;“直接联系”并没有被定义;第3款同样使用了“hearing”这样一个意义含混的措辞等。同时,《规则》经修订过后,到目前为止,由于实践中还没有一起新的案子涉及到提出反诉,其还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也许,新的反诉提出后,该条款的某些隐含缺陷将会显露。
四、《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8条适用的困境
之所以提出本问题,是因为《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8条也是关于“反诉”的规定,并且该规定与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第80条完全相同。与《国际法院规则》相同的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也是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自己于1997年10月28日制定通过的;关于“反诉”的规则,同样规定在第三部分(程序部分)C节即附带程序的第4分节。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和9月21日进行过修订,但并没有涉及到反诉程序。而恰恰在此前,国际法院对《国际法院规则》关于反诉的程序进行了修订并予以了公布。国际海洋法法庭尽管在原始规则的制定上是完全参照了《国际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反诉规则的修订上却并没有与国际法院保持同步。不保持同步的做法可能会在实践中导致严重的后果,那就是: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所显露出来的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关于反诉规定的缺陷——这些缺陷因国际法院在2000年对有关规则进行了修订而基本得到弥补——完全有可能为在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诉讼的国家所利用;而这种利用的结果,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同一问题上表现出不同司法实践这样的紊乱现象。
五、几点总结性认识
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反诉基本上是被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在使用,特别是在被告国提出的初步反对被驳回之后。这严重地背离了反诉的本质。反诉的真正作用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能帮助法院完全和准确地理解相关争端;能使法院避免作出不相容甚至完全矛盾的裁决(18)。当然,即使是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反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发挥上述两个作用,并有助于争端双方更好地审视自己所应该主张的权利。
反诉在适用中涉及到在妥当的司法控制(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实体真实(material truth),正当程序,司法效率与平等对待争端双方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这是其最重要的法理。[16](P68)但是,要在这么多东西间保持平衡,谈何容易。正是因为如此,法院在处理涉及到反诉的案子时总会难免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更何况,法院的15名法官来自不同文化与法系,而不同文化与法系的国家对反诉也有不同的规定,要这些法官就反诉问题达成共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但值得肯定的是,法院认识到了该程序在适用中的问题,并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例如,在修订《规则》之前,法院在相关案子中同意请求国就被告国的反诉再递交一份书面评论意见,这样可以保证程序的正当与争端各方间的平等;为了保证第三方的利益,法院指示书记官长将有关命令及时送达给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国家;[17](P220)为了更有效地控制该程序,法院最后采取了修改《规则》相应条款的步骤等。而法院对反诉规则的修订的推动力,则直接来自于发表个别和异议意见的法官。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的条款在以后的适用中,将进一步有助于在上述各方面之间保持更好的平衡。
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自己规则的修订上未能与国际法院保持同步,则既无助于国际司法实践的统一,也不利于国际法的统一,不利于国际法治(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的形成与发展。
收稿日期:2005-10-21
注释:
①这4个案子分别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诉南斯拉夫“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伊朗诉美国“石油平台”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和海洋分界”案;以及刚果诉乌干达的“在刚果领土上的武力行动案”。
②有学者认为,反诉现已成为一种新的推迟国际法院对案子进行实体审理的工具,特别是在提出的初步反对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See Pieter.H.F.Bekker:World Court Decisions at the Turn of the Millennium(1997-2001),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2,pp.67-68.例如,在上述“灭种罪案”中,反诉是在起诉后四年才提出,而在“石油平台案”中,伊朗1992年11月2日起诉,美国1993年12月12日递交其初步反对意见,国际法院1996年12月12日驳回。随后,美国在1997年6月23日递交反诉,国际法院在1998年3月10日的命令中确认了其反诉的可接受性,案子才开始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部分法官也对此忧心忡忡。See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Koroma.Order of 17 December 1997,i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15,pp.231-233.
③See:Bekker,supra note ②,pp.69-74; Shabtai Rosenne: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Revision of Articles 79 and 80 of the Rules Conrt,14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1),pp.77-87; Sean D.Murphy,Amplifying the World Court's Jurisdiction through Counter -Claims and Third-Party Intervention,33 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5,2000;柳华文:《〈国际法院规则〉第79条、第80条修订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第84-92页。但是,柳文是相当不严谨的;如果我们将其与Shabtai Rosenne的上文进行对照,结论就更为明显。
④20世纪50年代所涉及反诉的两个案子,由于资料的无法获得与所适用的规则的不同,本文没有进行探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⑤See:Declaration of Judge ad hoc Kreca,Order of 17 December 1997,para.1,i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15,pp.222-223.该临时法官认为,称反诉是“独立的”,是“自主的法律行为”,显然有些谨慎。既然称请求国的主张为“主”诉(principal claim),从逻辑上讲,反对的主张就不是主要的,而是一次要的权利主张。被诉国在请求国提起诉讼后递交反对请求国的权利主张,很明显,如果我们认为诉讼是根据一定的逻辑顺序,是在一定时间内由一系列先后相继的行为构成,那么,反诉就不是一自主的行为,而是一处于第二位的权利主张。然而,如果我们认为诉讼是涉及三方关系(只有这样理解才是正确的),即请求国,被诉国与法院三方,他们之间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话,反诉当然是由被告国提起的与请求国的权利主张有紧密联系的自主权利主张。反诉与请求国权利主张间的这种紧密联系使法院能够将两个程序合而为一。由于反诉导致原被告地位互换,反诉的这种性质意味着反对,因此,除了要求赔偿以及初步主张等反诉外,反诉都表现出一种攻击性而不是防卫性。反诉的自主的性质意味着,相对于反诉,请求国的权利主张不应被称作“主”诉,而应被称作“本诉”(initial or original claim)。
⑥See:Order of 29 November 2001,p.7,para.6.在这里,刚果对“诉求(submission)”做了严格的解释,即作为诉求,其应该具体而明确,正是从这个角度,刚果认为乌干达的反诉不符合“诉求”的要求,从而没有“出现”在辩诉状中。
⑦该款规定,“缔约方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果没有通过外交手段满意的解决,又没有就其它和平解决方法达成一致,都应提交给国际法院裁决。”
⑧该条规定,“缔约方领土之间应有贸易和航海的自由。”
⑨国际法院在1996年判决中分析1955年条约第10条第1款中的“贸易(commerce)”一词的含义时,是持比较宽泛的立场的。法院认为,贸易应包括整个交易和安排,而不仅仅限于买卖。所以,贸易应被解释为广泛意义上的贸易活动。第10条第1款严格说来保护的是贸易自由,因此,任何防碍该自由的行为都是禁止的。任何破坏用于出口的货物,或影响出口货物的运输或储存的行为都是对该“贸易自由”的防碍。See:Judgnent of 12 December 1996,paras.45-50.
⑩它们分别是:(1)在初步反对阶段,法院认为不需要就1955年条约第X条第1款是否限于双方的商业问题进行审理,但在反诉阶段,由于双方对(美国或被伊朗攻击的其他国家的)船舶是否从事了商业行为有争议,法院就必须得出结论。这实际上意味着,当在初步反对阶段,法院将美国对于主诉的初步反对是作为管辖权问题对待的,而在反诉阶段,当法院考虑伊朗针对反诉的回应时却必须将其作为实体问题对待;(2)伊朗认为,那些被攻击的船舶应该被认为是战舰,因此,根据第X(2)条就不应该适用第X(1)条。伊朗认为这个问题与《规则》第80条(1)款中的“直接联系”有关并具有初步性,这意味着伊朗必定不得不就所有与战舰有关的事实与法律方面的实体问题进行澄清,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意味着法院在以条约为依据确定其管辖权范围时,对争端双方适用了不同的程序,这严重地背离了程序中立与公平的要求,也背离了法院对当事国严格平等对待的要求。See: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Higgins,Order of 10 March 1998,paras 9-27.
(11)See:Order of 10 March 1998,para.23.
(12)值得注意的是副院长Weeramantry法官在灭种罪适用案中的异议意见。该法官认为,反诉只能在民事案子中适用,在刑事案子中是不能适用的。其不能被用于刑事犯罪方面。就《灭种罪公约》而言,由于国家在该公约上没有单独的利益,其预防的也是灭种这种国际罪行,因而反诉应该是不被容许的,但这并不防碍被告国在实体审理阶段以请求国也违反了该公约为理由而进行的辩护。See:Dissenting opinion of Vive-President Weeramantry,Order of 17 December 1997,Case concerni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tm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i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15,pp.248-250.但是,就本质而言,在国际法院诉讼的争端双方的地位与在一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类似之处。国际法院不是适宜于审理刑事案件的场合,也不可能行使这样的职权。刑事公约在国际法院的适用与审理刑事案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临时法官Elihu Lauterpacht则认为,由于《灭种罪公约》的特殊性质,对南斯拉夫反诉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本诉标的的直接联系的认定应采取一种宽泛解释方法。See: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ad hoc Lauterpacht,Order of 17 December 1997,i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15,paras.11-17,pp.240-242.
(13)在石油平台案中,法官小田滋就表示了此种忧虑。因为很明显,一旦决定将反诉并入本诉的程序中,反诉方有提交两次书面意见即辩诉状与复辩状(Counter-Memorial and Rejoinder)的机会,而请求国只有一次机会即提交其答辩状(Reply)。而在20世纪50年代涉及反诉的两个案子中,口头听审程序都启动了。See: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Oda,Order of 10 March 1998,paras.8-11.
(14)临时法官劳特派特(Elihu Lauterpacht)在其单独意见中进行了这一工作。该法官指出,法院的上述做法也有其某些实践的支持。例如关于《规则》第34条(4)款,第36条(2)款,第56条(2)款和第67条,法院在实践中也只是给予当事国递交书面意见的机会,尽管这些条款中规定的都是“听审”(hearing)。但是,如果考虑到反诉在《规则》中的位置,反诉中所要求的“听审”可能与前者不同。反诉是规定在《规则》D部分即附带程序部分,其紧跟在第79条之后,而第79条(7)款明确规定了口头程序。同时,从《规则》修改历史来看,既然在1978年以“听审”代替了1972年《规则》中的“适当审查”,这也意味着口头程序的必要。如果法院无意于在该条保留这一口头听审程序,其大可不必这样措辞,其可以象在《规则》第46条(1)款,第53条(1)(2)款,第55条(2)款和第58条(2)款中那样用其他措辞代替,这样在实践中也少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论。See: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ad hoc Lauterpacht,Order of 17 December 1997,paras.4-7,in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15,pp.237-238.
(15)Rosenne恰当地进行了这一评论。See:Shabtai Rosenne: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Revision of Articles 79 and 80 of the Rules Court,14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1),p.84.
(16)法院在这里还使用了“尽可能地快”(as soon as possible)一词,显然有敦促之意。
(17)该款规定:“如果当事国双方同意,或者法院自动地或经当事国一方请求作出裁决认为有必要,法院得授权或指示请求国提出答辩状和被告国提出复辩状。”
(18)临时法官verhoeven在刚果诉乌干达案中如是说。See:Declaration of Judge ad hoc Verhoeven,Order of 29 November 2001,par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