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国人大参与国有资产监管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兼论国有资产立法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资产论文,全国人大论文,必然性论文,合理性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全国人大应当积极参与国有资产监管活动,并不是一个新观点。早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局”时,人们就“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否应当纳入全国人大管理体系进行了广泛的争论。2003年国家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时,相关学者又进行了新一轮争论(甄峰,2003;左志辉,2003;张卓元,2003)。本文之所以在十届人大进行“国有资产立法讨论”中重提该观点,而不是就国有资产立法问题进行直接的细节说明,① 其关键就在于,将全国人大纳入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在法律上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和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并授权国务院及相应下属机构进行管理国有资产,不仅可保证“国有资产法”法理的统一和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名义性法权和实质性权力上制约政府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时的垄断权力,从而有利于打破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中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的恶性循环,在发展中疏导各种利益冲突,使之服务于公共利益,继而从根本上弥补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提高国有资产资源配置的效率,为解决国有资产立法中所存在的争论提供新的思路。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该观点。
第一,本文所主张的“全国人大应当积极参与国有资产监管活动”并不是简单地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纳入全国人大进行具体管理,也不是全国人大完全替代国务院全面介入国有资产监管的方方面面,而是指:(1)在法律上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和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最终出资人权利;(2)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及相应下属机构(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种国有资产;(3)通过授权关系,全国人大除了享有通常意义的立法权,还享有一定的高级人事建议与审核权、财务审查与知晓权、国有资产预算统筹管理和审核权,以及根据特殊环境而采取的特别调查权;(4)地方人大在全国人大的指导下享有一定的监督权。
这种观点与以往的观点有本质性的区别,因为以往学者大部分只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了“由全国人大履行国有资产最终出资人权利”(黄雷,2004;叶勇,2003),而没有考虑在中国市场经济转轨、经济结构转型和全面开放的特殊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是全国人大的能力无法胜任的。因此,传统观点受到很多学者和实际监管者的广泛质疑。② 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并非完全对立而不可调和,我们可以在法理和现实权利格局之间寻找到契合点。那就是我们可以将国有资产最终所有权的名义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然后根据改革的进程和国有经济发展的状况,相机地将实际监督和管理权力授权国务院和相应的特设机构进行履行,人大根据自身能力的建设和完善积极参与相应的监督活动,发挥它在利益的一致性与相容性、权利的超然性与相对独立性、信息收集的中立性与全面性以及相机决策等方面的比较优势,弥补政府在具体监管国有资产活动的各种缺陷。
第二,在法律上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和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并授权国务院及相应下属机构管理国有资产,可以从根本上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具有超然性和包容性,从而有利于国有资产管理摆脱政府机构之间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所存在的难以克服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使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外部力量和约束的疏导下逐步走向和谐,并逐渐增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权力的独立性。
社会各界对于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重要性早已达成共识。八届、九届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国有资产法”纳入了立法重点规划之中,并于1993年组织相关人士进行了起草工作。其间也出台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但是,经过10多年的争论和探索,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始终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各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运行都不尽如人意。导致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1)针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种纷争和冲突在本质上反映了现有不同部门和相关利益群体的权力冲突,如果不从产生权力冲突的本源来考虑立法的出发点,而只是就问题说问题的应对性立法,就无法界定出既符合法理和资源配置规律,又能够立足于现有权利格局、引导权利冲突良性发展的国有资产法。1988年的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的“统一所有、分级管理”以及2003年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都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当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是,这些体系都没有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间的权力冲突问题,都没有能力走出这些权利冲突的羁绊,引导这些权利冲突走向良性循环,使之服务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结果就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在利益和权利冲突中不断弱化,最终失去合理管理国有资产的功能。(2)从过去的历史经验教训看,国有资产管理中权力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国有资产监管权力完全来源于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的改革也只是在政府内部进行职能的转变和机构的调整,其实质就是,政府各部门的权利格局进行权力的划分和重组,从而无法跳出政府权利体系,使国有资产管理具有一定程度独立于政府及其相应职能机构的超然权利,无法在名义法权和实质权力上构建出真正能够隔离政府权力过度侵蚀国有资产管理的“防火墙”,寻找到政府权力制衡的力量。
我们知道,不管政府法规如何进行调整,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它无法阻止自己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各种妨碍国有资本正常运行的行动。因此,即使在政府内部利用各种法律规定清楚国有资产权利的界限,也无法防止其公共职能部门与国有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与下属机构之间的权利冲突,同时也无法阻止这些权力冲突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管理权利被架空、管理权限重新分配的局面。所以,即使考虑到改革复杂性需要政府力量成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相应资产管理的主导者,我们也需要在名义上将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归于全国人大,使之成为政府权利的约束者、政府内部冲突的协调者以及权力调整的指引者。
第三,在法律上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和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并授权国务院及相应下属机构管理国有资产,可以真正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有效地约束各级政府和相应的部门根据各自局部利益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和利用,保证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全民利益的一致性。
现有研究和事实证明(world bank,2005;中国人民大学课题组,2004),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最为主要方式集中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内部人控制导致的国有资产形态的变化和价值的流失;二是政府官员寻租活动导致的资产转移和价值的流失;三是政府部门因为各自部门的利益导致的资产形态、功能和使用领域改变而产生的价值损失。而这些方面产生的原因都可以追溯于“政资不分”与“政企不分”之上。虽然相关专家和国家主管部门都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以改变这种状况。但是,局限于政府内部的调整和改革都无法完全超越政府自身利益的约束,都难以约束政府自我权利扩张导致的对国有资产的侵蚀。即使对于十六大后的现行体制,也会出现十分严重的问题。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建立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这似乎可以起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的作用。但是,这种做法在本质上只是在机构上进行了职能的分离,使政府机构间有一定的专业化分工,并对政府的不同职能机构有一定的隔离作用。事实上,这种在政府内部机构之间的专业化和隔离,并没有真正对政府权力与企业权力进行了隔离,而只是改变了政府权力传导的机制,政府行政权力依然可以通过人事任免、资源约束等途径直接干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活动甚至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使之按照政府行政利益来履行出资人权利,即机构分离以及政府内部职能的分离,不等于权力分离。
即使建立了诸如国有控股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等中间缓冲层次,政企不分的问题依然严重。由于政府直接控制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人事任免权,既而控制了中间层次的人事任免权,这将导致:(1)中间层公司和企业屈从于政府的局部利益,中间层公司与政府间的责任边界模糊,导致中间层公司既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老板”责任,又有社会稳定的“非老板”的政府责任,承担各种政府社会公共性事务,如为社会稳定、重大节日和政绩工程“做贡献”。(2)国有资本运营和处置完全成为地方财政状况的附属产物。(3)中间层公司出现“二政府”和“行政复归”等现象。
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讲,将全国人大的因素引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之中,将有利于我们寻找到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的改革思路和政策力量。例如,如果全国人大有国有资产专职监督管理部门人事建议权或关键人物的审核权,那么,政府意志就无法完全左右这些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另外,如果全国人大通过资本经营预算方式对地方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相对统一的事前安排,同时通过财务或重大企业决策审查进行事后审核,那么地方政府也难以完全根据局部利益对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侵蚀。
第四,在宏观层面利用全国人大的力量,可以从根本上弥补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解决现有管理机构“角色冲突”的问题,构建有效的国有企业管理体系。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一个先天缺陷。那就是国有独资打破了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制衡结构,因此国有企业的权利体系安排要么为公司内部人控制提供了法律的便利,要么为政府过度干预提供了桥梁。如何弥补这种治理结构上存在的缺陷,决定了新型国有企业管理体系的监管效率。一般而言,局限于企业内部的权利体系的调整难以真正弥补这种缺陷。因此,国有资产法在规定监管体系的权力关系时,必须从宏观权力制衡的角度上做文章。
事实上,现代公司制度不仅是社会分权制衡原理的微观运用,也是以社会分权制衡结构为社会基础的。它是社会整体治理结构的一个缩影。在政府垄断了对国有企业监管权力的前提下进行微观企业内部权利制衡改革(例如监事会制度)是无法摆脱上述的尴尬,因此引入人大因素,可以改变这种局面,使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在改革和发展进程中逐步引入真正的权力制衡因素。用宏观分权制衡代替企业内部分权制衡,用多层次交叉监管代替单向垂直监管。
当然,国有企业监管权力在宏观制衡的法律安排,将全国人大推到监管的序列之中,可以改变现有监管体系中政府角色的尴尬和矛盾。按照十六大精神构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政府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授权该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管国有企业出资人的活动。这种管理体系对于企业而言,既是“老板”又是“婆婆”,而对于自身而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角色冲突的大量存在不仅不利于弥补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使之成为合格的市场经济资源配置主体,反而会使这些缺陷更加严重。在法权上由全国人大拥有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授权国务院及相应特设机构履行出资人权力,同时与国务院拥有对这些机构的监督权力,无疑将从制度上解决上述的角色冲突问题。
第五,由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和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同时将具体的管理权力授予国务院下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实施,保留一定人事监督、财务审计、预算审核等监督与协调权力,将有利于“国有资产法”建立在统一、合理的法理基础之上,从而有利于从长远角度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建立起一部立足目前权力格局、同时着眼于未来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法”,使之具有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进行不断调整的生命力。
根据宪法第一章第2条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由全民所有制引申出来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应该属于全体人民,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出资人权利。
从民法角度来看,国有资产与全国人大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全民代表的合法机构——全国人大对于全体公民的国有资产具有自然的受托权利,其所有权只能授予全国人大代为行使。④
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特性是十分复杂的,将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权利给予全国人大,将有利于这些资产的分类管理。国有资产一般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三类。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一方面要作为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核心主体,归私法调控,另一方面它归全民所有,涉及公共利益,要求一些公法进行调控。这种公法与私法的两面性将使政府机构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出现前面所述的两难性。而行政性国有资产只有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特性。作为行政性国有资产直接使用者的政府,如果直接成为这些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将不利于这些资产的监督与管理,因为这无疑会产生“球员”与“裁判”同体的问题。
而从一般公司法和其他市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来看,政府权力进入市场往往会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最大敌人,政府权力只有在受到相当程度的约束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为市场主体的委托人,否则其两面性的弱点就会被大大强化。
第六,全国人大实质性介入国有资产的监管,将有利于协调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国有资产战略调整”与“社会整体和谐发展规划”、“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为立法机构提供一系列立法技巧。⑤
在国有资产立法中,不仅要面临前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权力体系的问题,而且还要面对一系列技术性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围绕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的争论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财政部承担,还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或是两个部门共同承担?二是国有资产预算是否应当涵盖所有的国有资产,还是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型国有资产进行分别编制预算?三是如何构建公共预算与国有资本预算之间的关系?针对这些问题,不同部门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和相应的理由。例如财政部门专家认为(李兆熙,2003),国有资本预算应当与公共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及其他预算一样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统一几种预算不仅有利于这些预算的协调,而且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而国资委相关专家(国资委,2005)却认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如果不能形成自己独立的资本预算体系,仅仅是财政部和企业之间的一个“漏斗”,这一体制就会流于形式,不能长久,最终这些机构会被财政部吃掉。另外,这些专家也认为,财政部的社会公共预算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般功能决定的,它与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致。国资委的资本预算是由我国的公有制决定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功能,好比赛场上的“裁判员”功能和“教练员”功能,其收入必须分开。而另外一些专家却认为应当实行双主体编制模式。因为,即使建立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也与财政部产生千丝万缕的关系——改革成本补贴、社会公共预算资金向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转移、资本经营预算向社会保障预算资金转移。双编制有利于两部门工作的协调。
事实上,评价上述这些观点并没有“是”与“非”的标准,它们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制度安排存在的合理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环境中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应当采取不同的模式,而不是一刀切的,没有适应任何情况的具体制度安排。例如国有企业改革攻坚阶段应当采取财政主导,因为只有财政才能真正承受得起改革的历史成本;而在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状况下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导,因为只有财政的公共职能与一般市场主体经营职能进行实质性分离,才能保证不发生利益冲突。因此,这就要一部具有真正生命力的国有资产法,必须全面考虑到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对编制模式有不同要求,使法律所界定的基本权力关系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和弹性,使之能够在不同环境中与不同具体的制度安排相协调,而不会发生基本权利关系的冲突和法理上的危机。
现实改革表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战略性调整,必然加大公共财政预算和社保基金支出,所以国有经济改革不能脱离公共财政预算与社保基金预算而进行,必须建立国有资本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的统一预算体系,实行三种预算的统一和平衡。但是,应当杜绝因为社会职能的承接、失业人员和分流人员的安置等开支而任意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变卖,导致国有资产形态的变化和资产的流失,使政府权力过度侵蚀国有资产。
将人大纳入监管体系之中,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难题。因为人大天然享有审批各种政府预算的职能,而这种审批职能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采取虚实结合的方式,协调资本经营预算与财政公共预算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人大从出资人的角度享有相机授权不同部门进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权利,另一方面,人大从宪法赋予的最高权力机关的角度享有进行政府重大决策和预算的审核权利。这两方面的权利可以避免不同制度安排产生的法权体系的冲突,保证权利来源具有超然性和一定的独立性。同时也可以直接从全体民众利益的角度,约束政府部门因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带来的各种决策和协调问题。
具体做法是:(1)人大进行三大预算平衡,协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保机构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冲突,进行技术与信息协调等问题,例如组织三部门进行统一的中长期预算编制,统一预算的口径,并进行三大预算的统一审批;(2)同时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监督与审计国有资本预算的执行结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进行外部监督工作,防止政府过度介入,使国有资产调整符合国有资本中长期预算,约束相应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的随意性和无限制性;(3)将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授权于不同的管理机构,然后根据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的特性,协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财政部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冲突。
第七,从世界范围各国管理国有资产和进行国有资产立法的经验教训来看,人大积极参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前瞻意义。这些经验教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国家的立法机构都是积极参与国有资产的监管活动的,虽然形式各异。在美国,国有资产根据形成原因有不同的所有者,政府在管理国有资产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美国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国有企业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内部机构变革都必须通过国会立法才能够进行,国会同时也通过掌握财权控制联邦预算间接制约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活动。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美国国会还通过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审议国有企业管理的各种议案。
英国国会通过立法对国有企业实施控制,但是很多国有企业活动都需要议会的立法活动进行支持(一是涉及到授权问题;二是涉及到企业财务问题,如免税、补贴等),在有限的问题上,国有企业更为直接地对国会负责,大部分国有企业都要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和账目。会计总监负责审计国有企业的账目,向下院公共账目委员会汇报,同时拥有检查国有企业国家拨款的使用情况的权力。
在意大利,国会通过对国家控股公司的管理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国会授权建立国家参与部,两院建立常设委员会。国家参与部每年必须将国家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以报告的形式提交国会,两院常设委员会负责审查工业重组和恢复基金的使用计划和国家控股公司的干预计划,有关负责人员必须向常设委员会报告其在指导国有控股公司进入新产业领域、购买和出售国有企业股票方面所作的决策,提供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经营状况发展的各种信息资料,常设委员会可以与政府协商任命控股公司高管来影响国家参与部的管理活动。
2.多数国家中国会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用控制和经营责任来表示。其中,控制是事前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法律授权;(2)资金预算管理。而经营责任是一种事后活动,它包括财务和重大决策在内的各种审查。
在奥地利,国有企业财务属于国家预算的一部分,因此国会每年都有一次关于国营企业财务问题的辩论。国有企业是通过政府各部部长间接向国会负责。联邦总理每年必须向国会报告奥地利国家控股公司所属企业的发展情况,他的报告要经过国会中专门负责国有企业事务的特别委员会讨论,该委员会也参与国有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兼并重组以及财务法规都由国会制定法律。对国有企业的定期审计是由独立政府之外的联邦审计院承担的。审计内容包括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和企业经营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联邦审计报告将送交国会并公开发表。
3.国会在管理国有资产方面的权力既不能过度膨胀,也不能无所作为。权力制衡是弥补国有企业制度缺陷的一个重大武器。国会力量的存在是提高国有企业市场化独立经营的重要力量。
意大利的国有控股公司与国会之间的关系是动态的。1956年国会要求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部门——国有控股部必须提交其经营活动的报告。但是,这些报告由于是事后报告(一年之后),且内容不是按各个控股公司分类,而是按经营活动和行业分类的综合报告,国会无法获得具体国有控股公司的信息,其权力被架空。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使国有控股公司财务困难,越来越依赖国会决议的公款,从而对国有企业的权力被加强,组建的两院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获得相应的信息,并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高层管理任命享有协商权。
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曾经因为国会在监管国有资产的作用发生过大争论,其中反对者代表阿克顿(Acton)就提出国会是否有足够的时间、信息和知识来有效管理国有制企业的问题,并主张国会不应当介入国有资产管理。但是,由于议会在审核上的独立性、权力的超然性以及预算协调的广泛性等原因,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立法管理和预算与人事监督反而强化了。
亨利·帕里斯在总结欧洲国有资产管理时指出,虽然国有企业与国会的关系不如它们与政府的关系那么重要,政府权力大于立法权力,但是政府权力不能替代议会权力,议会在介入国有资产管理中享有其独特的比较优势。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国有资产法”首先应当解决资产管理权利来源的问题,然后在基本权利体系得到确定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权利配置和其他具体立法细节问题。否则,我们无法赋予该法律一致的法理基础和生命力。因此,由全国人大在法权上享有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同时将具体的监管权利授予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特设机构,全国人大通过授权关系享有一定的高级人事建议与审核权、财务审查与知晓权、国有资产预算统筹管理和审核权,以及根据特殊环境而采取的特别调查权,是一项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的制度安排。这不仅可保证“国有资产法”法理的统一和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名义性法权和实质性权力上制约政府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时的垄断权力,从而有利于打破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中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的恶性循环,在发展中疏导各种利益冲突,弥补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解决“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预算冲突”等问题,为国有资产立法在众多纷争中寻找到合理的评价基础和契合点。
注释:
①本文只对全国人大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其他立法细节研究请参阅“中国人民大学《国有资产法》研究专题小组”的其他研究成果。
②例如著名经济学家张卓元在2003年1月24日《人民日报》第9版“解析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一文中指出,“有的经济学家主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放在人大而不应当放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其主要理由是国有资产属全民所有,因此应由人大行使最终所有权。这种主张不现实。在现阶段,只有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有能力、有条件代表国家对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特别是要考虑到,目前正在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资产重组的任务十分繁重和复杂。这些事是人大无法有效承担的,硬要人大承担,则要建立一套管理机构,大大提高管理成本。
③例如世界银行(2005)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所进行的研究表明,地方财政短缺是推动地方国有资产拍卖和流失的最核心的动力。政府成为国有资产运营无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管理的最大障碍。
④参见叶勇(2003)、魏振赢(2000)和黄雷(2004)等人的相关论述。
⑤本文主要详细论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与财政部之间的关系。其他问题需要其他文章进行专门论述。
标签:全国人大论文; 国企论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论文; 预算控制论文; 预算调整论文; 预算执行论文; 国内宏观论文; 国有资产管理论文; 国有资产处置论文; 部门预算论文; 冲突管理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国家部门论文; 监管机构论文; 宏观经济论文; 国资委论文; 法律论文; 预算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