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多维分析_生物技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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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0)03-0126-07

目前,在国内外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研究中,人们比较多地从私权特别是知识产权的角度对遗传资源的保护进行解析,这可能一方面由于遗传资源保护的初衷和冲动来源于生物技术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遗传资源的产权化、私权化目标的追求。但是,隐藏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背后的内在动因却是影响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因素。所以,遗传资源的保护应该从国家主权、环境权、人权等多维度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晰地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目的、宗旨和具体措施,找到解决遗传资源保护难题的最佳途径。

一、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1992年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公约)中确定了“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则。而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也是发展中国家不断斗争的结果。遗传资源从某种程度上一开始就是一个国际法上的命题,这一方面是因为遗传资源的利益争夺主要是在国际领域,或者更具体地说,遗传资源的保护实际上是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与生物技术占优势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博弈;另一方面,国内法关于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规定通常情形下以国际法为基础。在我国目前还没有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无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在CBD公约起草的谈判过程中,有些国家提出了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观点,但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实际从理论上而言,人类共同遗产概念是与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左的。因此,它在调整诸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部事项方面并不具有概念上的合理性[1](P98)。对于那些完全处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与资源,各国对其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该概念自产生伊始,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就一直强调其“永久性”、“全面性”、“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就位于各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而言,它属于各国的主权资源[1](P96)。

1992年的CBD公约中确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公约规定“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还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①

在CBD公约及其他公约、条约中确定国家主权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否决了发达国家所坚持的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企图。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领域具有绝对的优势,如果将遗传资源纳入人类共同遗产的范围,那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技术等各方面的差距将进一步拉大,不利于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目标。其次,为遗传资源所在国的国内立法保护创造了条件。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虽然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制度,但是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为在国内法中建立保护遗传资源的制度提供了可能。如果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而被自由获取和利用,那么在其上就不能设置任何类型的权利或者限制,通过国内立法保护遗产资源也就会落空。最后,有利于提高遗传资源所在国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遗传资源不同于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资源的地方,就是极易遭到破坏。宝贵的遗传资源可能随着森林砍伐、环境污染、物种灭绝等原因而遭到无法弥补的破坏。确立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提高国家对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的积极性,防止其他国家“搭便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类宝贵的遗传资源。

(二)国家主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在国家主权原则的框架下如何具体地保护各国的遗传资源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主权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国家主权原则下的遗传资源保护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虽然CBD公约重申了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域上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但是并未授予国家对于这些遗传资源的财产权或所有权。事实上,从人类共同遗产到国家主权原则是发展中国家不断斗争和发达国家妥协的结果,而发展中国家在这场斗争中也不是没有做出让步。根据CBD公约的规定,对于遗传资源所拥有的主权权利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权利,在该公约的序言中确认“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的同时,也提到“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共同关注”意味着对该议题共同承担责任,而该议题是建立在对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极端重要性的基础之上的[2](P34)。

国家主权原则至少意味着遗传资源所在国享有国家管理权、资源控制权和惠益分享权三项权利。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国家管理权,国家可以作为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代表,对内进行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特别是国家可以利用主权者身份解决外国对本国遗传资源的非法掠夺问题。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资源控制权。这种控制权在遗传资源方面主要表现在一国可以对其领域内的遗传资源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和控制,以有利于国家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如菲律宾第247号行政令序言规定:国家对生物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的处置、发展和利用均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法》第二条规定:所有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控制之下。当然,国家的这种资源控制权不同于所有权,它具有相对性。实际上,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而言,国家只是处于一种类似于托管人的地位[3]。国家对于遗传资源的控制权更多的是从政治、经济主权等角度的考量。国家主权原则的第三层含义是惠益分享权。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原则是CBD公约所确定的三大原则之一。在CBD公约第15条第七款、第16条第三款和第19条第二款中都规定了惠益分享的内容。这些条款为遗传资源所在国获取应有的惠益分享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体制,共同保护和开发宝贵的遗传资源。

其次,国家主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主要是一种经济主权,而且涉及人类共同的生命、健康、环境等基本的人权,又是现代生物技术的重要基础。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对遗传资源所在国所享有的遗传资源国家主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深,国家的经济主权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当然,应该明确这种限制是国家根据其自身及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自觉做出的,而不是外部强加的。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不意味着其“永久性”、“全面性”、“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的减弱,而是为了全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各个国家所必须做出的退让。

对于国家主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其他国家对遗传资源进行使用。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影响全人类的生存质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药品来源等。CBD公约在承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后,也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② 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关多边系统中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的条款中规定:“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通过多边系统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的机会。”③ 这些规定意味着,国家不能任意拒绝他人对本国遗传资源的获取。二是国家不得在利用过程中损害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生态环境。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属于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各国的生物多样性都是其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任何一国的生物多样性都会对其他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状况造成影响。因此,它既不是各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完全客体,也不完全属于全球公域[1](P96)。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考虑环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种的灭绝或环境的破坏。

最后,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发达国家履行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同时也有责任保护好其所属领域内的遗传资源。在CBD公约序言中就阐明:“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实际上,CBD公约中关于主权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和可持久利用责任的强调,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所达成的一个关键的“权衡”(trade-off)[2](P35)。与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资源不同的是,遗传资源往往是以生物多样性为前提的,而保护环境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甚至有可能以牺牲短期内的经济发展为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在强调遗传资源国家主权,享受遗传资源惠益的同时,就必须切实担负起保护遗传资源的重任。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利益往往是推动遗传资源保护的动力,国家对于遗传资源享有国家主权,实施控制、管理和惠益分享,有利于调动遗传资源所在国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所以,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对遗传资源享有国家主权也意味着必须承担对遗传资源进行有效保护的义务。

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协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保护遗传资源最重要的一环。笔者认为,国家作为主体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协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保护的基础上实现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的状况下履行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形成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良性循环,这是遗传资源保护的最理想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确立国家主权原则,充分发挥国家在遗传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

二、遗传资源保护的人权价值

(一)从人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人权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权的研究逐步渗透到法学的各个领域。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目前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权定义。这一方面是各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则因为人权可以从哲学、道德、历史、法律和政治等不同的学科领域进行研究,所以难以有一个确切的定义[4](P4,11)。

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用语,人权是普遍的权利。而且,人权又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人们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时候需要人权。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就不会提起人权的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5]。

人权有不同的分类方式,其中最著名的是人权“代”的观念。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在1979年最早提出的三代人权的概念:“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例如:公正审判、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例如工作权和受教育权);“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这种分类有助于人权的体系化,但并非说明人权具有权利等级[4](P5)。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人权宣言》第五条声明:“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剥夺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联系的。”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就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该公约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

从范围上来看,遗传资源的保护从多个层面涉及人权领域的问题。首先,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遗传资源作为一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性物资,它在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利用遗传资源有目的地改良动、植物的形状和品质,为人类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等21世纪的重大问题提供了诱人的前景[6](P64)。通过对遗传资源的利用而开发出来的生物药品、转基因农作物等,都为生命权、健康权等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次,由于地理原因,遗传资源主要分布在科技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遗传资源的主要利用者是科技先进、遗传资源匮乏的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这使得遗传资源丰富的落后地区的发展权与发达国家生物技术的发展形成了冲突。原因是遗传资源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发展为代价的,保护原生态的生物资源必定会限制当地的现代化发展。最后,利用遗传资源所开发出来的生物技术往往被发达国家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垄断,这使得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人们难以获得应得的利益,而这些利益都可以归入最基本的人权范畴。

所以,西方发达国家在动辄以人权大国自居的时候,通过生物盗窃的方式掠夺发展中国家宝贵的遗传资源,继而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垄断技术以获得高额利润,妨碍其他国家甚至是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的人民获得医疗、卫生、食物等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在世界各国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尚未形成共识,以美国为首的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认为在遗传资源应该归人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从人权的视角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保障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群众的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具体而言,遗传资源保护中的人权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弱化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冲突。近年来普遍引起发展中国家重视的遗传资源保护问题,其核心并不在于遗传资源本身,因为遗传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转基因农作物、生物药品等对于全人类都是有益的。问题的核心实际上在于发达国家对于利用发展中国家宝贵的遗传资源开发出来的转基因农作物、生物药品,通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垄断,继而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诸多利益的实现。发展中国家被迫寻求道义和法律上的支持,这是遗传资源保护被广泛引起重视的根本原因。或者换句话说,遗传资源的保护可能不在于遗传资源保护本身,而在于知识产权对于遗传资源所带来的技术给予了过强的保护,这种过强的保护引起了遗传资源所在国的不满,影响了其国民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发展权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历史上对人类科技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确实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国与国的竞争工具,特别是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攫取巨大物质财富的工具时,我们不得不考虑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化与扩张对人权的影响。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人权,并不是仅仅指智力创造者的权利,而是包括两个方面: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7]。

知识产权制度强化与扩张的最大受益者不是个人,而是公司,不是占世界绝大多数的穷弱之国,而是为数不多的工业化富裕国家,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少数人、少数集团因知识产权保护而聚敛财富的同时,占世界大多数的贫穷国家与人民正经历着财产锐减、文化流失、资源遭难、健康受害,甚至到了尊严得不到保障、主权受强国控制的地步[8]。特别是在生物技术方面,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以掠夺落后地区的宝贵遗传资源为手段,进而通过知识产权取得垄断性权利,剥削和压榨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而遗传资源丰富的地区。这就从双重角度限制了遗传资源丰富地区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等人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打破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阻碍了全人类生命权、健康权等基础人权的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是恢复这种平衡的有效手段。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人类普遍意义的发展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人类发展的希望寄托在生物技术的发展上,而遗传资源的利用则是生物技术发展的必要条件。为了防止将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垄断,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该类权利进行限制。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比如生物药品专利等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更加具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性。这些知识产权的获得往往与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这类知识产权理应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虽然同为发展权,但是与上一条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针对发达国家而言的,所以是区域发展权的问题,只能在国与国之间予以实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与发达国家的利益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冲突,而遗传资源恰恰处在这个矛盾点上。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实现需要建立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的保护提供资金、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

最后,从人类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而言,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近年来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作为在粮食生产、医疗卫生等方面前景广阔的生物技术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应对于涉及人类生命权、健康权的一些专有性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有利于保障人类最基本人权的实现。

遗传资源本身就是发展中国家重要的资源,保护遗传资源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代价理应通过一种制度来由整个人类社会共同承担,因为它造福的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达国家享受知识产权垄断所带来的高额利益的同时,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却被以“人类共同遗产”的名义大肆掠夺。这种现象必然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并进而主张对遗传资源享有垄断性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垄断性权利即使获得了实现,也会造成在遗传资源和知识产权的双重垄断下生物技术发展举步维艰的状况,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反,如果能够通过降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从一定程度上实现遗传资源所在地区,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实现遗传资源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共享,那么无论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更加有利。

总之,从人权的视角考量,可以找到更为充分的理论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遗传资源的保护提供了空间,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人权诉求,向利用其遗传资源开发生物药品或转基因农作物等的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公司要求惠益分享。

三、遗传资源保护与环境权

(一)从环境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者们提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环境权概念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观念下,人们开始思考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问题就是公民对于环境有无权利,法律应该如何对其加以保护。20世纪70年代初,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René Cassin)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饮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付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9]。环境权是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遗传资源与环境权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遗传资源本身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生物多样性的问题,而生物多样性的问题又是一个环境问题。在环境权研究领域,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环境权不能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原因是环境保护偏重于义务而不是权利。因为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是相矛盾的,他们认为:“人们更关注的是经济的增长,而不是环境的保护。马克思关于资本家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可以不惜冒杀头的风险的话也告诉我们,经济收益权利的运用可以达到疯狂的程度,而环境权却难以焕发起人们如此强烈的激情。”[10](P113)

所以,在传统上有些人认为,不应该把资源使用权也列在环境权之内。他们认为:“把资源权请进环境权队伍不能帮助环境权提高战斗力,这就像请财产权入伙达不到加强环境权的目的一样。因为,资源权首先是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这种权利也是环境权抵制的对象,而不是环境权的同盟”[10](P113)。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国内环境法中都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个体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从目前来看,主要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使用权、采光权、放牧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11]。这些传统意义上的环境资源使用权都是以物为标的的,这自然产生了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的冲突。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都要以物为对象,难免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使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权从本质上统一起来,因为遗传资源的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环境资源使用是有区别的。传统的资源使用往往表现为对有形资源的利用,而这种利用又往往和环境保护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赋予资源使用权,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真正意义的环境权都难以实现。而遗传资源与之不同在于,它是一种生物体内的信息,不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相反遗传资源的保护需要维持物种的多样性,这对于环境是十分有利的。所以,遗传资源的利用可以说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类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悖论。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也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的世纪。越保护环境越能够发展经济,这种模式恐怕是人类梦寐以求的。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都没有理由不参与到这种遗传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模式中来。

从环境权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能够缓解在遗传资源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日益紧张的关系。遗传资源无论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所有权抑或是惠益分享的权利,带来的都是发达国家的消极和不满。然而,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考虑问题,有一种利益是人类共同的,那就是环境利益。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所必须的。为了达到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而保护遗传资源,可能最能调动发达国家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当然这也是遗传资源保护的根本目标。

其次,可以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遗传资源。利用遗传资源发展现代生物技术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事情,发展中国家同样可以积极参与进来。不像其他的发明创造,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遗传资源,而遗传资源的保护必须付出极大的物质、技术投入才能实现。而且,保护遗传资源是一个长期、艰苦的过程,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理应得到回报。笔者认为,现代生物技术的光明前景及其对遗传资源的依赖性,使人类社会出现了从来没有过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的紧密结合。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完全可以从保护人类共同环境权的角度出发,利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遗传资源,发挥发达国家生物技术的优势,相互协作,惠益分享,为提高全人类的福祉而共同努力。

最后,可以使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人与环境的内在联系,更好地保护环境。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是长期以来人们思考的问题。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提高、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物质财富的积累,环境与人类发展的关系日益紧张。环境成为制约人类发展的重要因素,它作为人类生存的必备要件,却无法承受经济高速发展的负荷。现代生物技术使人类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将有赖于遗传资源,而遗传资源又有赖于环境的保护。所以,将遗传资源的保护提高到环境权的高度,有利于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人与环境的内在关系,将人类的发展与环境保护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这对于人类环境和遗传资源的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权视野下的遗传资源保护

首先,遗传资源的保护应该纳入到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事务中,将环境权作为遗传资源保护的基础性要求。笔者认为,CBD公约实际上是一个有关环境的公约,其中所规定的“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则如果从单一的遗传资源保护的角度理解和实施,存在很大的障碍。一方面遗传资源是一个新兴事物,现有遗传资源保护的社会伦理道德和法理基础都存在缺失;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没有为遗传资源的保护预留下空间。发达国家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必然竭力反对遗传资源的保护。而环境保护不但是一个相对成熟的话题,而且也多为西方国家所鼓吹。环境权理论也更加将环境保护提高到一个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将遗传资源的保护纳入到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事务中,将环境权作为遗传资源保护的一项基础性要求,无疑是一个新的思路,有利于解决遗传资源保护的难题。

其次,发达国家应该基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将维护物种多样性,保护遗传资源作为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发达国家抵制遗传资源保护的理由无非是认为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应该为全人类所共有。那么,根据发达国家的认识,遗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就应该由全人类来共同保护。通过保护环境、保护物种多样性的方式达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的,应该由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完成。将保护环境、维护物种多样性和保护遗传资源作为发达国家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将遗传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更好地结合起来,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共识。

最后,切实贯彻CBD公约中的“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从互利互惠的角度出发,协调好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生物技术占优势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主权”、“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的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最重要的共识。但是,双方在如何执行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通过环境权这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关注的主题,可以在环境权实现的框架下达到遗传资源保护的目的。

从环境权角度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不同于传统遗传资源保护思路的地方在于:环境权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而不是单纯的利益分配。所以,从环境权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就使遗传资源的问题不再是简单的资源利益分配问题,而是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与利用遗传资源的权利相对等的问题。这就改变了以往将遗传资源单纯看作一种资源,发达国家不愿意“买单”,而发展中国家又紧抓不放的尴尬。通过环境权这种人类共同的利益需求,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致化,将保护遗传资源的义务与利用遗传资源的权利相对等,寻找一条更好的途径保护人类珍贵的遗传资源。

总之,从国家主权、人权和环境权的角度对遗传资源进行重新认识,有利于更好地认识遗传资源保护的目标、宗旨和途径。笔者认为,目前遗传资源保护在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主要方式,以资源共享为主要目标,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争夺为主要表现的现状下,很难取得好的效果。我们应该从全新的角度认识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将环境权等人类共同利益作为保护的基础,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作为保护的主要手段,将国际和国内区域性遗传资源补偿机制作为保护的主要模式,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的重要补充,建立完善的遗传资源保护体系。

收稿日期:2009-09-12

注释:

① 参见《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第三条;第15条第一款。

② 参见《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二款。

③ 参见《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12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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