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近年来,国内数字音乐平台的正版化整顿,盗版音乐问题已经得到极大解决。但是,在各式商业演出,以及市场上越发多样的音乐真人秀节目中,原创歌曲被翻唱侵权的现象却仍层出不穷。无论在商业巡演,还是音乐真人秀节目中,如要翻唱歌曲,必须以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为前提。但是,在此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共识之下,为何相关侵权事件仍屡现不止?什么是翻唱行为?翻唱行为如何定性?翻唱行为背后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又该如何分析?这些就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翻唱;法定许可;侵权责任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从2011年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侵权而面临原唱者汪峰的抵制,到2013年曲婉婷状告李代沫在节目中翻唱《我的歌声里》侵权事件闹得满城风雨,再到2018年独立音乐人李志一纸诉状将哇唧唧哇告上法庭。在我国,音乐翻唱、改编造成侵权的现象非常严重,很多时候翻唱者在未经许可下的情况下唱红了一首歌,给大众带来音乐上的视听盛宴。对于原唱者来说是该感激还是选择保护自己的权益?事实上,在很多节目中翻唱、改编他人歌曲的选手对于自己演唱的歌曲是否造成侵权问题并不清晰明确,很多歌手对于音乐作品是否侵权的界定十分模糊。在这些音乐作品侵权问题乱象丛生的背后是大众对于侵权问题、版权保护意识的不明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和漏洞,更是关乎我国当前时代下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的发展与成长。
二、歌曲翻唱行为的界定
(一)直译性翻唱
直译性翻唱就是基本忠实于首唱歌曲的原貌,除了歌手本身的音质不同以外,歌曲本身在歌词、旋律、伴奏以及音乐的整体风格等方面都不做修饰或改变。直译性翻唱有以下两种形式:(1)本色翻唱。本色翻唱突出“原唱”歌手的音色特征,在旋律、编曲及配器上几乎一致,翻唱歌手的音质与原唱歌手近似,发声以及情感表达上也是完全模仿原唱歌手。(2)个性翻唱。即旋律在基本保持原貌的基础上,编曲配器不同,歌手的音色与演唱风格基本相同,音乐的风格保持不变。
(二)演绎性翻唱
演绎性翻唱是指对原作品做出重大修改后的演唱方式。一些歌手将他人的原创歌曲通过加工、截取拼接等手法对旋律进行较大的翻新,使歌曲与人们熟悉的旋律若即若离,风格大相径庭;另一些歌手从编曲配器和演唱风格上大胆创新,例如零点乐队的翻唱专辑《风雷动》以厚重之感的摇滚乐翻唱了《牧歌》、《在希望的田野上》等舒缓、轻柔的歌曲,与原唱风格大相径庭。
三、歌曲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表演类型
1.现场表演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由人对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所进行的公开现场表演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当然,即使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公开表演,如果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免费表演”(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举办演唱会时,如果被演唱的歌曲是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主办方应直接向著作权人或代表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而不能“想唱就唱” 。《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单位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的歌曲根据各国对表演权控制范围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别。我国是将表演权与放映权、广播权分开规定的,机械表演在我国就仅指对将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和通过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例如,在超市、商场等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机械表演。在这些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带有盈利性质,应当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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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表演中的翻唱行为
商业表演中的歌曲翻唱主要涉及现场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在商业表演中,未经权利人许可翻唱他人作品将构成侵权。
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模式,因此,在商业演出中,翻唱者演唱歌曲为音著协管理的歌曲时,须向音著协提出请求并付使用费,才不会构成侵权。如果翻唱者演唱的歌曲著作权人未加入音著协,则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许可才可使用; 否则构成侵权。
(三)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
制成录音制品的翻唱行为涉及到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录音制品有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四、歌曲翻唱的法律责任分析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在商业表演中翻唱他人作品,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使用费而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主要涉及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在现代市场竞争的环境下,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垄断市场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停止侵权责任,则有可能对市场竞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具体到歌曲翻唱行为而言,翻唱人的翻唱有可能对歌曲作品本身的价值提升有所助益,并且受到社会广泛认可,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同时如何兼顾到翻唱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诉求,是合理限制停止侵权责任的初衷所在。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包含了人身权利。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就无法单纯通过经济赔偿挽回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法院就应当判令侵权人通过完成某些必要的行为来消除对著作权人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对著作权人进行精神抚慰。
(三)赔偿损失
在损害赔偿方面,现行《著作权法》分别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金的顺序依次顺次确定赔偿金额。本文认为,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当将直译性翻唱与演绎性翻唱加以区分。与直译翻唱难以通过过经济赔偿挽回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并且该翻唱行为未给作品本身的价值带来提升相比,演绎性翻唱则在其中加入了较多的创作元素,其通过歌曲作品反映出来的主题思想也可能与原唱大相径庭,从而开创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艺术效果和别样意境。本文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商业表演中演绎性翻唱他人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的行为,虽然本质上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对原作品的价值提升也有所助益,因而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适当低于直译性翻唱的的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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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闫洋红(1992.10-),女,山西运城人,在读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论文作者:闫洋红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标签:翻唱论文; 著作权人论文; 歌曲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作品论文; 著作权论文; 报酬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