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的第三国倾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贸易中的“第三国倾销”(third country dumping)
(一)“第三国倾销”的涵义
所谓“第三国倾销”,又称“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Antidumping action on behalf of a third country),是指进口国甲接受第三国丙的申请,向有倾销行为并给丙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乙的倾销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乙国向甲国出口产品,并未给甲国产业造成损害,却给丙国产业造成了损害,因此,丙国(第三国)向甲国(进口国)提出申请,要求甲国(进口国)对乙国(出口国)的倾销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所以,第三国倾销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三方关系,如图所示:
(二)产生“第三国倾销”的原因:
进口国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策,取决于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注:陈永来主编:《中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规则及承诺大全》,第19-27页,2003年版。)一个国家决定实施反倾销,从根本意义上说,也是最大最重要的“收益”是,为了保障宏观经济平衡(注:即“平衡国际收支、稳定国内物价、保障充分就业和维持经济可持续发展”四大主要宏观调控目标。)。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可能使发起反倾销的国家中的消费者利益出现流失;并导致倾销与反倾销双方之间引发贸易摩擦,使双边经贸关系趋向恶化。
当某一成员方反倾销主管机构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而非本国产业时,提起调查的成员必须得到该第三国的授权,同时,获得包括证明进口产品倾销以及倾销正对该第三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反倾销调查启动后,是否继续进行则完全决定于进口国。
那么既然进口国国内产业本身并未由于倾销而受损,为什么进口国要决定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呢?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有如下三点:
①该第三国是进口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有利于增强和改善两国的双边经贸关系,有利于进口国国内经济的长期发展。
②该第三国承诺给进口国以某种相应的贸易优惠或利益为条件,请求进口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调查。
③该第三国与进口国存在某些贸易摩擦,进口国希望限制该第三国某些产品的进口,而进口国本身的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或国内无类似的相关产业时。
二、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及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国内立法对“第三国倾销”的相关规定及其比较分析
(一)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14条和第5条第6款
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14条共4款,对“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规定了三个方面主要内容:
1.诉讼当事人
《协议》第14条第1款规定,“代表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可见,该诉讼涉及三方:①申诉方(第三国);②被诉方(出口国);③裁判国(进口国)。
2.第三国(申诉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协议》第14条第2款规定,“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的信息。”即第三国当局有义务提供下列资料:①说明进口产品倾销价格的资料;②说明所称倾销对第三国国内有关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资料;③协助进口国当局取得可能需要的所有资料。
3.进口国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考虑因素
《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关于是否继续进行——决定权在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此外,《协议》第5条第6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这为进口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第三国倾销”作了如下规定:
1.美国产业的申诉
生产与某外国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美国产业,如果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产品正在一个“协定国家”(注:这里“协定国家”是指参加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一个进口国家。)倾销,而且由于倾销,使美国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美国产业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USTR)递交申诉,要求USTR代表美国产业申请反倾销诉讼。递交的申请应包含USTR可能要求的证明申诉主张的详细资料,即倾销给美国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详细资料。
2.USTR代表美国产业申请反倾销诉讼
USTR在审查美国产业递交的申诉资料的基础上,如果确定申诉的主张有合理的根据,则USTR可以美国政府的身份,向倾销正在出现的“协定国家”的适当机构递交申请,申请适用1979年《反倾销守则》第12条的规定(如果美国参加1994《协议》,则申请适用该《协议》第14条的规定)。即要求该产品的进口国,代表美国向进行倾销的第三国(不管是否属于“协定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
3.申请递交后的协商
递交申请后,USTR应与协定国(即进口国)的适当机构进行协商,要求采取反倾销行动。如果该协定国的有关机构拒绝美国贸易代表的要求,不采取反倾销措施,USTR应及时同美国有关产业磋商,研究是否可依其它有关法律对出口国采取行动,这种行动可能是对其输美采取限制措施。
(三)澳大利亚《反倾销关税法》
澳大利亚《反倾销关税法》第9条对“第三国倾销”作了规定,内容如下:
1.第三国倾销的概念
在一个特定国家中生产制造的产品,如果已经出口到澳大利亚,其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或者这种产品将要出口到澳大利亚,其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由此导致第三国生产类似产品的生产商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澳大利亚主管机关当局根据该第三国的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对该产品征收一个特别关税,即第三国反倾销税。
2.第三国倾销税额
澳大利亚法律对此有两种规定:①第三国倾销税额等于该产品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②如果澳大利亚主管当局在报上发表声明,第三国反倾销税的税额是按该产品的价值、重量或其他数量权衡而确定的数额,则该数额低于产品应付价格的部分。
(四)三种法律规定的异同比较分析
把1994年《反倾销协议》、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澳大利亚《反倾销关税法》关于“第三国倾销”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不同点
(1)对“第三国”的着眼点不同: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澳大利亚《反倾销关税法》都把受倾销损害的国家看作第三国;而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则把进行倾销的国家看作第三国,而受倾销损害的是美国产业。
(2)申请诉讼的机构不同: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澳大利亚《反倾销关税法》都规定受倾销损害的国家主管当局有权向进口国申请反倾销诉讼;而美国则由特定的贸易代表(USTR)代表美国产业以美国政府的名义向进口国申请反倾销诉讼。
2.相同点
(1)诉讼主体相同:三种法律都规定,只有受倾销损害的国家才能代表本国产业向进口国申请反倾销诉讼;而受倾销损害的生产商则不能直接向进口国申请反倾销诉讼。也就是说,在第三国反倾销法律关系中,只有受倾销损害的国家才是合法的申请诉讼主体,而直接受倾销损害的生产商则不是合法的申请诉讼主体。
(2)诉讼程序相同:三种法律都规定,发生第三国倾销以后,应由受倾销损害的国家作为原告,代表本国产业,提供有关资料,以有倾销行为并造成本国产业损害的国家为被告,向进口国主管当局申请反倾销诉讼,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做出相应裁决。
三、对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相关条款的评价
2004年我国对1994年《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订(注: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对外贸易法》修正案,并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共11章,70条,其中第八章专章规定了“对外贸易救济”。详细说明参见:商务部副部长于广州12月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2003年12月25日人大新闻。),在其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的第42条对“第三国反倾销”问题做出了专项规定。该条规定,“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该条规定的主要依据是1994《反倾销协议》第14条关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规定,同时参照了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第14条中的“第三国”与该条中的“第三国”所指不同,前者指进口方和出口方之外的第三国,而该条中的“第三国”是指进口国。本条虽然与《协议》第14条规定的措辞有些差异,但二者的实质性意义是相同的。相比之下,该条的规定更类似于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规定。
此外,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相应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注: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共5章34条,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很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并未如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那样对“第三国倾销”做出进一步规定。
总的来说,《对外贸易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倾销制度,对“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之一的“反倾销”作了原则性的指导性规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实施操作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细化,也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的分工协调和国内企业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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