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M规则的实施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ISM规则的实施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何光权[1]2000年在《ISM规则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传统的船舶安全管理将重点放在船舶本身的管理上,主要是针对船舶、船舶设备和船舶的技术要求标准,但从实践中看来,这并不能够完全有效地解决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从管理科学的角度来看,仅有技术规则是不够的,还要有保证技术规则能够付诸实施,并对技术规则的执行进行反馈的运行保障系统,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技术规则的效用,达到制定技术规则的目标。为顺应当今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形势,确保船舶的安全营运,加强对人为因素的控制,《国际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在IMO第18届大会(1993)上就应运而生了。1994年5月,IMO缔约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九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从而使ISM规则成为了强制性规则。 ISM规则是一个国际公认的,关于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方面的国际标准,它要求负责船舶营运的公司和营运船舶,建立起一套科学、系统和程序化的安全管理体系,并要求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对公司和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发证。 ISM规则实施以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这一切将会对船公司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已经引起了国内外海运界、海商法界很多人士的关注。本文将从比较系统的角度来分析ISM规则所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第一章首先对ISM规则作一简单的概述,介绍了ISM规则产生的背景及其发展、目标与宗旨及其主要内容、外部审核和发证情况和ISM规则的履约情况等。 第二章讨论了ISM规则对船舶适航性的影响。首先,SMC和DOC证书已成为适航证书的新成员;船东在配备船员方面的责任将大大增加;使船东在装备船舶和供应品等方面的义务更加明确;使“谨慎处理”的概念由模糊变得较为简单和明确。从而大胆预言,ISM规则使适航性概念回到普通法下的绝对适航的标准。 在美国,如果船东在评审程序中发现了缺失却并未采取任何纠正的措施,这种疏忽很有可能被拿来作为证明船东未尽必要的注意和措置的证据,根据《哈特法》的规定,船东将丧失主张免责事由的权利,而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只有该项疏忽与货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船东才会丧失主张免责事由的权利。 第叁章重点讨论了ISM规则对责任限制权利的影响。ISM规则的生效实施,不会影响承运人根据《海牙规则》所享有的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而在《海牙—威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ISM规则会使船公司的“蓄意造成或明 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大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易于暴露,从而使船东易于丧失夕.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船东的实际过失与知情”以及“蓄意造成”或“轻率地 ”作为或不作为”等概念的含义同以前相比较为明确。另外还分忻了‘>定人员” 和船东之间的关系,指出指定人员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船东的行为,除非他本人 就是公司的高级管理层之一。 庄失国,一旦原告可以举证船来有严重不趁守ISM规则的行为且该行为与 损人的发生之问有因果关系时,则可初步推定船东有疏大行为或船舶有不适航 的情形,因为在完全遵守ISM规则的情况下,船东想要去证明其对于过夫或船 舶不适航的状况并不知悄或知悉是相当困难的。而rM规则对美国 们99O年汕 污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可能产生的最大影响是船东在疏于遵守ISM规则 的情况下,是否会被视为“违反关于安全、建造或营运应适用的联邦规则的行 为”。 第四章主要分析了ISM规则实施后,船东在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比以前有所 加重,并认为并非要事无巨细都要向保险人告知,而是告知实施IS\1规则的主 蛮内容,同时使时会保险条款中的“船东的疏忽”和“船员的疏忽”的分界线 变得清楚明确。另外,通过对SKULD保赔协会2000年章程的分折,认为H\1舰 则对保赔保险的影响主要在于入会条件的变化,以后没有IS\1证书的船舶将会 被保赔协会拒之门外或在投保时就ISM实施情况有欺骗行为的,将会遭到拒赔。

曹荣力[2]2002年在《ISM规则的实施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叙述了ISM规则出台的背景,分析了ISM规则的性质和基本要求,阐述了ISM规则的适用对象、责任和义务以及违背ISM规则的法律责任,详尽论述了ISM规则作为一个管船标准在有关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承运人责任、船舶保险人责任及船舶适航标准的举证方面的影响,阐明了ISM规则的实施将对航运业诸多方面产生的间接影响。同时,本文也指出了应对ISM规则不利影响的最好的方法是正确实施ISM规则,并就航运公司在实施ISM规则方面应采取的相应对策进行了探讨。

王伟明[3]2002年在《ISM规则若干法律问题研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ISM规则作为强制性规范自2002年7月1日开始实行,它以规范公司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为主要内容,强调人为因素的控制,目的为船舶提供一个严格防止污染的安全管理与操作系统,是迄今为止IMO在船舶安全及防污染方面所制定的最严厉的措施。其实施将严重影响现行海事法,特别是船舶适航规范方面,如新的适航概念引入必将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分叁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为绪论,简要说明本文研究的动机与目的、研究范围与限制、研究框架与方法。 第二部分为本论,分为五章。 第一章简要介绍了ISM规则的产生背景,一般要求,适用对象,法律地位和执行情况。 第二章就ISM规则对船舶适航,对合格船员配备与免责的影响作了一一阐述。文中认为ISM规则扩大了适航的概念,规则将公司对船舶安全管理作为船舶适航性和船员技能的组成部分之一。适航主体扩大至船东、船舶经营人、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再仅限于船舶,规则同样要求任何人均遵守该规则,并承担违反规则的责任,而不仅是“公司”。在ISM规则下,承运人谨慎处理的义务要被重新认定,对于未按照ISM规则标准经营船舶的船东,法院极有可能判定他未尽适航之责或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索赔人则在ISM规则实施后总能利用ISM规则透明的体系,找到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的证据。承运人欲主张其履行了适航义务,须承担适航的举证责任。另外规则的实施使承运人难以再依赖航行过失免责来逃避自己有过失下的责任,索赔方利用规则的透明体系,证明承运人本人有过失比以前要容易。承运人利用火灾免责保障自己的情形也将大为减少。 第叁章介绍了ISM规则实施对海上保险的影响,规则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默示保证,重要情况的认定、货物保险及保险人举证方面产生了影响,在责任险方面,符合规则规定将是保赔协会作为承保责任险的条件。文中认为由于规则的防范功能,其实施对保险人有利,船东要求保险赔偿,其前提必须是船舶本身在适航方面或船舶安全管理方面没有过失。 第四章主要讨论了ISM规则实施后,银行开展船舶抵押融资将面临船舶失去保险赔偿,融资船东民事赔偿责任增加等新风险,为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转嫁ISM规则实施给银行带来的风险,银行必然通过适当的合同安排和按照船舶保险合同条款的要求开展业务,融资船东需对真实船东、船舶船级、船舶保险和保赔保险等作出如实陈述和保证。 第五章分叁节论述。 第一节简单介绍了港口国监控的由来、检测标准上的争议及法律基础。 第二节介绍了港日国监控对租约的影响。文中认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在通过PSC检查之后并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后才能递交。船舶如在PSC中被发现缺陷并要求纠正缺陷而被滞留,这样装卸时间就不能起算,己起算的将中止连续计算,即使有时PSC检查出来的船舶缺陷与装卸作业无关。 对于期租船舶文中认为在PSC中如发现有不符合ISM规则的情况或重大缺陷,因而被PSC当局滞留影响船舶全面有效的工作并确实造成时间损失时,承租人可依租约停租条款行使停租权,直至船舶消除缺陷,获得港口当局的“解除滞留书”才恢复支付租金。 第叁节论述了因港口国监控当局不适当滞留船舶或错误滞留船舶时,是否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文章认为港口国监控官员的身份为公务员,执行职务属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结合其他几个要件,PSCO所属机构作为赔偿义务机构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第叁部分为结论。对前述内容作了系统归纳整理,并针对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提出了相关建议。

忻祺琦[4]2006年在《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赔保险(P&I)是保障与保赔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的简称,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业务中应承担的,却不包括在船舶保险等财产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责任风险的保险,它作为船舶保险等财产险的补充,是一种非赢利性、无最高赔偿限额的互保性质的责任保险。 笔者在认识和研究保赔保险、其风险责任及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保赔保险的法律地位认定及其赔付机制进行了分析和研究,通过对英美国家保赔保险协会及其法律规定的研究,对照中国的保赔保险发展及中国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并提出了个人观点和建议。 由于笔者在保赔保险协会的上海通讯代理处实爿时,发现实务中诸多相关方往往误解保赔协会真正的性质和地位、及其代表的利益所在,故而笔者在第一章中简要介绍了保赔保险的历史与发展,从其产生原因、性质和功能上分析保赔保险的实质内涵,并通过与一般海上保险的比较进一步突出保赔保险的特点。通过这样的分析避免将保赔保险协会与一般保险公司混淆。 笔者在第二章中介绍了保赔保险中的承保风险,世界各大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大体上类似,但承保项目与内容种类繁多,为了对风险范围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笔者大致将一般的保赔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分为四类,此种分类未必面面俱到,但对把握整体而言很有必要。另外,在该章中还涉及了笔者对目前热门的恐怖主义风险与油污责任风险承保的理解。 笔者在第叁章中阐述了保赔保险目前的发展趋势及其遇到的问题,尤其关注中国的保赔保险面临的挑战与问题,笔者相信对于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必然有利于对本文的核心——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奠定一个宏观上的方向。 最后一章,也是本论文最核心的一章。笔者通过阅读国内外关于船舶保赔保险的着作和论文,发现保赔保险中操作性、实务性的研究不少,而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则为数极少。保赔保险最初从英国法起源,英美法中案例众多,然而在中国的发展起步很晚,而且发展缓慢。笔者在本章中将对保赔保险协会的法律人格、及保赔保险中的赔付机制中的代位求偿、协会的先付条款、对协会的直接诉讼以及环境污染问题,尤其从中国法的角度在法律上进行研究和论述,并对照中国法提出了一些个人的建议。

王艺潼[5]2016年在《船舶保险除外责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海上保险中,除外责任旨在从反面限定承保范围,与正面限定承保范围的承保风险条款共同实现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精准界定,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十分重要。在船舶保险领域,对英美法系有着深远影响的英国将船舶保险除外责任相关规定建立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英国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航次船舶保险条款和国际船舶保险条款的基础之上,而对于大陆法系开始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北欧海上保险计划》则将船舶保险除外责任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并且区分不同的类型分别进行规定。我国船舶保险除外责任的具体内容大部分借鉴了英国船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但仍有诸多疏漏和不详尽之处,需要进一步借鉴英国和挪威等北欧国家的经验进行完善。本文立足于海上保险法的相关理论,以中国、英国和挪威的船舶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依据,重点研究船舶保险中的叁种主要除外责任事项,探讨了我国法律条文和保险条款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之处。本文包括五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对于船舶保险除外责任的概述,包括除外责任的定义和分类,与相似概念的区分和比较以及船舶保险除外责任主要内容和完善意义,以明确本文所研究的船舶保险除外责任之概念、范围以及研究目的。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的内容和法律性质,通过对比英国、挪威和我国的相关规定,探究我国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着重分析了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的主要内容和将其作为除外责任的合理性,以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除外责任条款与承保风险条款的关系。第四部分主要对比了船舶自然磨损等除外责任在我国、英国和挪威海上保险法律和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同之处,分析得出我国相关规定的合理之处,并探究了船舶自然磨损除外责任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争议和问题。第五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探究了英国和挪威等北欧国家在船舶保险叁种主要除外责任的规定方面值得借鉴和学习之处,并为我国《海商法》和船舶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

霍煜[6]2006年在《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及其规避》文中研究说明无论是订造新船还是购买二手船,船舶融资都是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一个经营远洋船队的公司不可能完全依靠自有资金独立经营。尤其是在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船舶技术含量越来越大,船舶日益大型化,添置船舶所需资金往往异常庞大,这就使得通过船舶融资从而获得资金购买船舶的需求稳定而持久。 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以两种身份出现,即出租人或出租人的贷款人。本文主要从银行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银行的不同身份分析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进一步探讨规避此类风险的途径。 银行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及造船厂的选择出资购买目标船舶的时候,需履行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主要包括银行与出卖人的法律关系,出卖人可能是原来的船舶所有人,也可能是造船厂,包括所有权变更,对已存在债权的登记,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责任及风险承担,保险等问题。船舶租赁合同主要涉及银行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与船舶相关权利的登记制度,保险,所有人必须承担的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等。银行作为出租人的贷款人时,不享有船舶所有权,往往以贷款所购买或建造的船舶设定抵押担保自己的债权。作为船舶抵押权人,银行保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是保护船舶抵押权不受侵害。包括抵押权设定、登记、存续期间、保险等问题。通过分析论述,本文归纳并深入探讨了所得结论,并按照风险的规避方式,从新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邢立娟[7]2004年在《船舶融资租凭中银行风险规避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因涉及海商海事法律关系,需受《海商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的调整,因此普通融资租赁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远不能解决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以两种身份出现,即出租人或出租人的贷款人。本文选取保护银行利益的角度,对银行的不同身份分别探讨,分析银行可能面临的因法律问题导致的风险。 银行作为出租人,需履行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前者主要涉及银行与出卖人的法律关系,出卖人可能是原来的船舶所有人,也可能是造船厂,包括所有权变更,对已存在的债权的登记,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责任及风险承担,保险等问题。后者主要涉及银行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与船舶相关权利的登记制度,保险,所有人必须承担的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等。银行作为出租人的贷款人时,不享有船舶所有权,往往以贷款所购买或建造的船舶设定抵押担保自己的债权。作为船舶抵押权人,银行保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是保护船舶抵押权不受侵害。包括抵押权设定、登记、存续期间、保险等问题。经过前文分析,文章最后做出总结并归纳和深化了结论,按风险的规避方式对其进行新角度的分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迟彦杰[8]2006年在《船舶适航性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以船舶的适航性为研究对象,首先从航运历史发展的角度上分析了船舶适航的内容,在航海技术规范的层面上概括了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适航内容的要素及存在的差异。然后,分别在海上货运、海上保险、ISM规则等方面分析了有关船舶适航性的热点问题,每一节都留有笔者用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观点。最后,针对前述领域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分别在海事司法实践和海事立法的角度上,提出了大量的有利于当前阶段合理分摊海上风险的适航观点和建议。 全文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章为船舶适航内容分析,从航运界和学术界对船舶适航性的理解入手,简要介绍了船舶适航性的发展历史,大胆预测当前正处于“趋向于绝对适航阶段”,然后重点在船体适航、船员适航、载货处所适航这叁个方面,结合1974 SOLAS、STCW 78/95、ISM规则等国际公约及大量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了国际和国内在适航内容方面的主要差异,归纳出能够代表当前适航阶段的适航要素,为下文分析适航责任打好了技术性基础。 第二章为船舶适航责任分析,本章以船舶适航责任为主线,以第一章的技术性资料为依据,重点分析了涵盖海上货运、海上保险、ISM规则等方面有关船舶适航性的热点问题:“开航前”与“开航当时”的界定、“谨慎处理”的把握、保证船舶适航等,这些看似陈旧的话题,在《汉堡规则》、ISM规则、ISPS规则所引领的新的绝对适航阶段,其内容都要产生实质性的变化。笔者对每个热点问题都阐述了能平衡各方利益、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观点,为指导下文的司法实践埋下了伏笔。 第叁章为有关船舶适航性的司法实践,继第二章中的热点问题,本章不仅在实体法的合理适用,而且在诉讼程序上较为深刻地提出了大量的有利于当前阶段恰当分摊海上适航风险的建议。其中,在海事诉讼方面,要引入特殊的举证程序;在判定承运人/被保险人的适航责任上,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海商法的修改方面,要加入许多有关适航性的规定。实际上,这些观点和建议,可以全部作为海商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立法建议。当然了,船舶的适航性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需联系航海和航运实务知识,用发展的观点来分析其内涵。

佟黎明[9]2005年在《ISPS规则对承运人权利、义务影响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全面强制实施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简称ISPS规则)是旨在为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保安措施、进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文件,并被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2002年修正案。笔者认为ISPS规则是公法内容,但对私法即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会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海上货物运输业和保险业。限于篇幅本文仅论述ISPS规则的实施对承运人义务的影响及其对承运人依据现行海事法律体系所享有的航海过失免责权利的影响,断定ISPS规则的实施将加重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并分析了其对航海过失取消进程的加速作用。同时本文对承运人在遵守ISPS规则、保证船舶适航方面应采取的一些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 本文着重运用了比较的分析方法,把ISPS规则与现行海事法律进行比较,论述ISPS规则对承运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张小娟[10]2009年在《船舶适航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船舶适航历来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一项基本首要义务,然而由于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在规定上的含糊不明,长久以来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少误区和争议。基于此种原因,本文试图通过系统分析理清船舶适航性方面存在的一些疑问,希望能对我国的海运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个部分。正文内容分为四章:第一章“船舶适航性的历史演进”,以时间为序,通过对各时期代表性海商海事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展示了适航性的萌芽、进步和变革的历程。第二章“船舶适航性的涵义及时间界定”,从客观层面(船体适航、船员适航、载货处适航)和主观层面(承运人是否尽谨慎处理义务)分析了适航的涵义。通过对开航前和开航时的分析,厘清了船舶适航的时间界定。第叁章“适航义务的地位及违反义务的后果”,重点明确了适航义务的地位及与免责事由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以公平正义观念为视角分析了关于船舶适航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章论述了船舶适航性因《ISM规则》、《鹿特丹规则》的制定而出现的新的发展态势(船舶适航标准的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顺序的变化),及我国面对新的发展应做出的应对。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从主客观层面对船舶适航涵义进行了分析;根据船舶适航的发展态势,对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提出了相关的应对建议。

参考文献:

[1]. ISM规则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何光权. 上海海运学院. 2000

[2]. ISM规则的实施及其法律问题研究[D]. 曹荣力. 大连海事大学. 2002

[3]. ISM规则若干法律问题研讨[D]. 王伟明.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4]. 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忻祺琦.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5]. 船舶保险除外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 王艺潼.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6]. 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及其规避[D]. 霍煜.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7]. 船舶融资租凭中银行风险规避的法律问题研究[D]. 邢立娟.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8]. 船舶适航性的法律问题[D]. 迟彦杰.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9]. ISPS规则对承运人权利、义务影响及对策研究[D]. 佟黎明.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10]. 船舶适航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张小娟. 厦门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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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M规则的实施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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