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表决权论文,中国论文,制度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
表决权信托起源于美国,立法上对其概念未明确界定。美国学者约翰·安东里维特(John Anton leavit)将表决权信托定义为:“按照表决权契约的规定,几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交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董事的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从而达到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控制权。”日本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作为一种获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为了维护委托股东的利益,统一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通过众多股东(委托股东)和受托人(登记股东)之间或者每个股东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股东在一定期间将自己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该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在信托期间信托委托人的股份,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另外所有的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将其股份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将表决权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统一行使的信托制度。
1776年独立的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并首先将信托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从1792年美国产生第一家信托公司开始,信托业迅速发展,信托的对象也从以前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发展到证券、股份等动产。信托原理在股份上的广泛运用也导致了表决权信托的出现。美国最早的表决权信托诉讼案例是发生于1864年的太平洋邮船公司表决权信托案,这是一个关于表决权信托效力问题的案件,该表决权信托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于1867年判为有效。在随后的1868年,大西洋和大西部铁路公司(Atlantic and Great Western Railroad Co.)设立了与现代同样形态的表决权信托。之后的1873年前后,美国所有的州都遭受了经济危机,濒临破产边缘的铁路公司接连出现,与此相应的,设立了若干个以公司复兴为目的的表决权信托。
到了19世纪末期,产业界迎来了景气时期。随着生产力飞跃性发展,同行业的企业之间也产生了激烈的竞争。各行业为避免因竞争带来的危害,均采取了垄断性手段。作为垄断性手段之一的表决权信托也因而迅速发展起来。这种法律上的手段,最初是被运用在1882年斯坦达朵(Standard O il Trust)石油信托公司的设立上。继这之后,1884年成立的American Cotton Trust公司,1885年成立的National Linseed Trust,1887年成立的威士忌以及砂糖等联合企业,均采用了这种方法,从而使得表决权信托迅速发展起来。其结果对各产业界的垄断组合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这种法律上的手段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弊端,如导致价值规律扭曲、市场调节机制失灵,严重损害了农场主及广大民众的利益。针对这些弊端,从1890年开始,美国各州开始制定反垄断法,特别因表决权信托而产生的托拉斯被严格禁止。例如,1890年发生的Shepang voting Trust cases就被法院以“分离股份的表决权和受益的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违反公序良俗(Publie Policy)”而判决该表决权信托无效。
当然,美国各州对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性持有不同的态度。反对论者的主要理由:表决权信托受托人的本质是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股东表决权信托违反了美国制定法关于代理权存续期间的相关限制规定,而且表决权信托还设定了不可撤回的代理权;表决权信托构成了财产处分权的停止,是对股份自由让渡的不法限制;表决权信托使得表决权和股份的受益人相分离,导致控制权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表决权信托剥夺了股东实施个人判断并为全体股东利益而参与表决权的权利,以致违反了其对其他股东所负的义务;表决权信托可使大多数股东受到少数股东的控制,而与公司管理的基本宗旨有违等等。
直到1918年,I.M.Wormser在Colombia Law Review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论文,主张以表决权信托目的的妥当性和合理性作为认定表决权信托有效的依据,这才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或缓解了表决权信托的反对论、否认论的发展。至此,除了欺诈等违法目的外,一般将表决权信托本身视为违法的判例基本上不存在了。1928年《美国统一事业公司法》第29条首次出现了和表决权信托相关的规定。现在,美国大多数州都有明确规定,承认根据有益的目的而设置的表决权信托是有效的。
二、我国构建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表决权信托,从首次在美国判例上出现以来,已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它不仅是一种以委托股东获利为目的的制度,也是一种考虑到各股东、公司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利益的,具有社会性、经济性的财产制度。如前所述,表决权信托的功能非常丰富,笔者主张我国引进表决权信托,不仅仅只因为其上述功能,更重要的是它能解决我国公司运营中存在的很多现实问题。
(一)我国构建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这仅仅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后的事后补救措施,而且也未规定损失的赔偿问题,可操作性不强,还不能对小股东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而表决权信托具有长期稳定、权利义务明确、操作规范、一经授予不能撤回的特点,受托人可以不受委托人短期行为的控制。在此情况下运用表决权信托,若干个中小股东将股权信托给经济实力能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相匹配的受托人,由其集中管理和投票,则能有效地将分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和管理意识的追求短期利益的小股东集中起来,可以对大股东产生一定的制衡作用,有助于法人治理结构的真正实现。同时,受托人驾驭市场的能力、对宏观经济的判断力以及与财政、税务、证券市场、资金市场的天然联系都能引起大股东的特别重视,便于强强联手,间接、长期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从长远看,因为表决权信托期限较长,不利于股份的流转,但反过来看,这也有利于培养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的理念,通过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运用,形成大小股东同舟共济、合力经营的局面,从而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
2.参与国有股权运营,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运作
“中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实质上仍然是国有企业,其借助公众公司的外观,得以控制更多的社会资源,从而将在生产领域中积累的矛盾转移到证券市场中释放。”国有企业公司化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根本途径,但公司制只是理顺了产权关系,并没有解决国有股的管理和行使问题。目前,我国国有资产运作的效率很低,一位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透露,这家掌管着深圳近2/3国有资产、总值过千亿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2000年底全系统企业的权益净资产为234.99亿元,而潜在损失高达47.67亿元,是权益净资产的20.3%。这是由于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国有股所有权主体虚设、政企不分、股权结构不合理等一系列问题,而且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造成的,而在我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下,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势必会长期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不失为一个良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委托人并为受益人,以国有股份产生的表决权作为信托标的,以专业信托机构为受托人成立表决权信托,因为信托公司拥有大批投资理财专家,还有资产管理所必须的内控制度和丰富经验,因而更能满足国有资产市场化运作的需要。这样就可以保证国家股权行使主权的到位,从而促进国有资产的高效运营,“使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与代表其行使所有者权利的董事之间的关系具体化、制度化,与政府委派董事制度相比较,表决权信托更能够建立起便于评价、易于操作的责任机制。”
3.参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保证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重组过程中,表决权信托制度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一方面,目标公司将股份的表决权信托给重组方,重组方作为受托人行使表决权,从而保证重组方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通过对表决权信托契约条款的约定,对重组方进行监督。重组方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受信义务,必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样就可以防止重组方利用控制管理目标公司的机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从而保证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市场体系有了相当程度的发育、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日益明显地发挥着基础作用;商品价格已经开放,商品的市场化程度很高,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等开始起步,有的已经初具规模。尽管在不同的社会体制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模、优胜劣汰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也是相同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将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但我国公司和证券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需求呼唤着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合法化,也就是说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实践需求的土壤。2001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信托法》,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表决权信托制度能够被法律接受提供了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也有法律环境的土壤。因此,在我国建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我国存在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信托法》中增加对表决权信托的规定,把表决权信托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
三、建立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对表决权信托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表决权信托的生效要件
1.订立书面表决权信托契约
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的原因在于:(1)根据信托法的一般原理,建立信托的意图必须明确具体,表决权信托也应同样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的表决权信托契约。另外,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每一点都要求非常确定。(2)为了有效地贯彻当事人当初设立表决权信托的意图,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当事人之约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3)在表决权信托中只是委托股东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所以就要求当事人对订立表决权信托契约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对订立契约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4)表决权信托契约采取书面形式也是满足表决权信托公示的需要,避免保守秘密而损害其他非参加股东的利益。
2.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必须合法
目的合法是指当事人申请成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以合法的方法实现对公司有利的方针、政策,从而提高全体股东的收益。表决权信托制度旨在平衡股东利益、保有公司的控制权、确保公司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公司融资、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对表决权信托的目的作出限制,将目的是否正当、合法作为判断表决权信托是否有效的重要准则。
3.必须登记与公示
受托人接受委托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进行登记,注明“表决权信托”字样,并进行公示,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对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来说,对表决权信托进行登记的过程就是法律承认其表决权信托的效力过程,只有这样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表决权信托进行登记和公示后,由于登记和公示的内容对公众而言是有公信力的公众,由此可以认识到股份上的表决权是存在信托的,这就可以保障股份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4.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期限
关于表决权信托的期限,国外一般规定为10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是因为在表决权信托中,受益人只是将表决权让渡给受托人行使,若允许永久性转让,则将使受托人永远摆脱受益人之控制,不仅有违“表决权追随剩余索取权”的基本原理,也导致公司控制权市场失去作用,不利于公司长久利益之发展,因此表决权信托合同不宜过长。然而,若时间过短,则不能保证受托人的固定性,从而导致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表决权信托的期限为10年较为合适。
(二)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
1.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信托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也分别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变更信托管理权、撤销权和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因此,在表决权信托中,原股东作为委托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有权在信托契约中规定或限制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范围,委托人还可以对受托人的表决权享有查阅权,以监督受托人是否遵守委托人的意愿,如果违背委托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严重的情况下,可通过强制执行信托来实现。当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或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行使表决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除享受上述权利外,还应承担如下义务:(1)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在名义上转让给表决权受托人占有;(2)不得随意干涉信托事务的义务。
2.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受托人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依据信托契约的授权而设定;(2)报酬请求权,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通常是专业的信托公司,公司的营利性质决定了它们是有偿提供信托服务的;(3)受托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多数表决权信托合同中都允许受托人可以和信托股份所属的公司进行交易,尽管受托人是公司名义之股东,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只是对控股股东设有关联交易的限制,在受托人不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不应禁止。
受托人除享受上述权利外,还应承担如下义务:(1)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忠实地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2)谨慎义务,所谓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应有谨慎和技巧的义务;(3)亲自管理的义务,表决权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因此,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除非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或者表决权信托协议明确授权受托人有权委托他人行使受托权,否则受托人不得将受托权委托他人行使。但是,即使转委托他人,受托人仍然负有选任责任,并且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表决权信托中,委托人即原股东将股票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成为股票名义上的所有人。同时,受托人将对受益人发行或交付表决权信托证书,用以证明受益人身份,受益人凭此行使实质上的所有权。在表决权信托构造中,委托人与受益人通常为一人,乃是一种自益信托,在少数情况下,表决权信托为他益信托,委托股东转让了表决权信托证书,受益人就不再是委托股东。因此,其享有如下权利:(1)信托证书持有人有权利获得股份上的收益,即享有股利取得权;(2)在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内,信托证书持有人通常不能转让其持有的已被设定了表决权信托的股份,但是因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是一种可以自由流通的有价证券,因而可以自由转让其手中的表决权信托证书;(3)在信托证书持有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4)信托证书持有人拥有与委托股东相类似的对信托事务及相关信托文件的知情权;(5)与委托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似,当受托人因过错损害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利益时,信托证书持有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信托证书持有人负有如下义务: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表决权信托受益人应当负担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具体来说,除了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的权限内容进行限制之外,受托人在行使权限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的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受益人无权进行干涉。但是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受益人在信托契约中规定,受托人就某些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时候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
四、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只是通过立法模式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表决权信托制度产生负面效应,笔者建议还应当对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定进行完善。
表决权信托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既具有信托的一般特点,又有其自身的特性,因而在信托法律中对其进行规范非常的必要。与公司法不同的是,信托法律对表决权信托应当做出全面的、翔实的规定。首先,要明确表决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即在《信托法》第七条中把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到表决权信托。其次,在信托法律中对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利益。最后,在信托法律中建立对表决权信托设立、运行的监督机制,保障表决权信托按照合法的目的健康地运行。
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其双面性,一方面它具有笔者在前面所论述的优点,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导致其他一些负面影响的产生。为了防止这些负面影响的发生,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立和构建一些具体的制度,以防止表决权信托制度负面作用的发生,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独特的作用。鉴于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运用而缺乏法律规定的指引,更容易导致对该制度的滥用,引发负面效应,因此要全面防范其负面效应的发生,还必须要加强对表决权信托设立、运行的监督。
表决权信托的运行涉及众多法律规定,因而除了公司法、信托法律、反垄断法外,还需要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之加以规制。例如,在《证券法》中规定表决权信托证书的有价证券属性及其流通;在企业并购法、企业重整法中对以企业并购、企业重整为目的的表决权信托加以规制等等。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全的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才能对表决权信托的运作给予全面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