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名义持有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信托法论文

证券名义持有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信托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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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有委托代理说与信托说之争。在这一争论中,中国证监会持委托代理说,如其于1999年3月与2001年12月分别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3年12月出台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以司法政策的形式表明其支持委托代理说的立场。司法政策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否,受托人名义使用与否,受托人具备信托业从业资格与否,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分离与否以及委托人是否干预受托的具体经营活动等五个方面为标准,以委托理财实践不具备这五个条件,尤其是受托人未以自己名义管理受托资产为由否定信托说。由于只有信托公司可合法的以自己名义管理受托资产,司法政策实质上以受托人是否使用自己名义为标准将证券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为两大类:其一,非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关系为委托代理,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其二,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证券委托理财关系为信托,适用信托法。①

受托人的名义使用其实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受托人的名义使用是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必然结果。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不使用不外乎两个原因:其一,当事人的合意;其二,制度的管制。经过研究,笔者认为目前的委托理财实践中,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不使用虽然采取的是合意形式,但实质是制度管制的结果,中国的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中无自然人与普通法人的生存空间,分户管理的合同义务与强制性制度安排使他们在担任受托人时不得不选择他人名义的使用,这一制度扼杀了民事信托的生存空间,与信托法制的基本要求相背,应予改革。不仅如此,司法审判显示实践中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普通法人公司与自然人等受托的证券委托理财业务实际具有同质性。② 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设立分业监管的制度价值在于为同质性的金融业务提供同一监管标准以防范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姑且不谈分业经营原则的合理性,但分业监管因其对防范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的制度价值而得到包括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内的多国金融改革所肯定。③ 证券委托理财这一同质业务仅因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不使用而被人为地划分为两块,其后果是:其一,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信托公司外的主体承受的证券委托理财无管理延续性的制度保证,加上监管标准的差异,蕴涵着巨大的社会风险与金融风险;其二,没有监管部门的民间主体因无人监管陷入失控状态。④ 因此,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的改革与否还关涉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必要予以研究,以推进证券委托理财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及其制度基础

英国的信托判例指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占有与控制的法律义务,该义务的违背即构成信托的违背,受托人须对信托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负有管控信托财产的职责不仅为判例法所确认,⑤ 信托成文法亦有规定,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八章第9条和第12条规定,⑥ 集中并将信托财产置于自己的有效控制之下是受托人的法定职责,管控信托财产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英美财产法认为对物的占有本身即为他对物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原告可以证明他对该物享有直接占有的权利来寻求法院对其被别人占有的财产给予恢复占有的救济,为此原告可以仅仅通过证明他或其他人先前对该物的占有来证明他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于此,合法占有权的享有(通过委托人的无偿转让获得合法占有)可使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以自己名义对非法占有人提起恢复占有的诉讼,⑦ 由于自己名义的使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管控权在形式上有着财产所有权的外观,因此英美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大陆民法理论不承认与使用“权力”概念,“权力”概念的使用范围限于公法领域。由于占有事实在大陆物权法上产生适法推定的效力,受托人因合法占有与管控信托财产使之可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财产加以管控,这样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也穿着与英美受托人同样的“所有权”外衣,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管控信托财产,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是受托人信托管理行为的显著特征。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是两大法系信托法的共同特征,其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因为该所有权的利益已彻底被掏空,忠诚义务的存在使受托人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信托财产享受任何利益,除非委托人设定信托时另有约定,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只是披着所有权外衣的财产管控权。我们认为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与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名义所有权的必然结果是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由于信托法制规定受托人须对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因此名义所有权与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有一个制度前提,即各类账户管理制度,或财产登记制度允许受托人根据需要设立以自己为名义持有人的账户,或作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信托财产,如果无相应的制度支持,受托人将无法使用自己名义进行分别管理,但只要存在信托法制,一国政府就应该以各类名义持有人制度支持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否则必将扼杀信托生存的制度空间。

二、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及其实现状况

中国的证券投资者须通过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由证券账户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这就决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分别管理受托管理的证券资产须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否则以自己名义分户管理信托财产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投资者的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或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⑧ 由此中国的证券市场只有机构投资者可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名义账户持有非自有证券资产,自然人不能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多个名义账户持有非自有证券资产,问题是法人机构是否均可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事实上是否可以开立多个账户存放自有证券资产,因为制度的规定不等于制度的实现,一个民事主体只要能事实上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即可事实上作为名义所有人持有非自有证券资产。

一个自然人、法人可以开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但2002年版《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3.6条规定,一个自然人、法人对于同一类别和同一用途的证券账户,只能开立一个。考虑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特殊法人机构资产分户管理的制度要求,2004年10月中国证监会批准中证公司对《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3.6条的修改,修改后的第3.6条规定“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原则上一个自然人、法人只能开立一个。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机构,经向本公司申请,可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具体标准另定。”这一规定将可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名义账户持有非自有证券资产的法人明确限定在种类有限的六种特殊法人机构,自然人与其他法人机构则不能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2004年10月版《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只是规定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一个自然人、法人“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有原则就有例外,从文义上看《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自然人与其他法人机构开立多个证券账户是留有制度空间的,问题的关键是《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并无对自然人与其他法人机构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作例外的具体安排,使这一制度空间事实上并不存在。自然人与其他法人机构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不仅缺乏制度支持,而且现有的技术系统也使自然人与其他法人机构无法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因为证券账户采用的是实名制,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是必填的法定内容,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只有一个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账户注册申请时,中证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在收到开户注册资料后,中证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实时核对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开户机构等内容是否合规,以及申请人是否已开户等进行实时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配号。申请人如果已经开立有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计算机系统会自动识别重名,多个重名证券账户因计算机技术的支持事实上无法开立。自然人与普通法人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的制度受到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强力支持。

三、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的制度价值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破产隔离效果是信托制度相对于代理与委任的制度优势,它确保信托财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债权人的追索。按照大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权客体是特定物,种类物未特定化前为债权客体,对未特定化的种类物的权利不构成物权,其一旦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在一起,信托财产因不再构成特定物,⑨ 不再享受破产隔离规则的保护,成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必须在物理形态上保证信托财产的特定物状态,否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优势无从谈起。英美财产法其实也有财产权客体特定化的要求,如1994年的Re Goldcrop Exchange Ltd案就指出财产法保护的财产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否则不构成财产法保护的财产权,以非特定物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不成立。不过对于已经成立的信托,为保证信托财产受到信托目的的持续管辖与信托目的的持续实现,英美信托法有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追踪规则,受益人或信托实施人可诉请法院将已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的信托财产从混合基金中独立出来,⑩ 确保信托目的实现的持续保障。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在移植信托法时未同时移植信托财产的追踪规则,因此必须另辟途径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制度保障,为此大陆信托法特别强调分别管理。

受托人名下的财产有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分,受托人须对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如果担任多个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须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对此《美国信托法重述二》第179条、《统一信托法典》第八章第10条、《日本信托法》第29条、《韩国信托法》第39条、《中国信托法》第29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均有规定。信托财产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不可替代物本身可在物理形态上相区分,或可对财产本身做信托标记,对于产权需要办理登记的资产,可对相应资产作信托财产性质的公示登记,分别管理比较容易。对于种类物,尤其是货币与无记名证券这样的价值资产,物理形态上难以区分,只有采取分户管理才能有效保证其特定性。分户管理仅是分别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只有分户管理才能确保信托财产的特定、安全与完整,为此《美国信托法重述二》第180条规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在银行进行普通存款的,须适当地将存款标明为他作为受托人的存款。对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以及不同信托的财产分户管理的前提是制度允许受托人开立多个账户,以自有账户存放自有财产,以信托账户存放信托财产,有多个信托的,须能开立多个信托账户分别存放各信托的财产,受托人须对存放信托财产的银行账户注明“信托账户”,分别管理的制度价值其实就是保证信托财产的特定性与独立性。

分户管理只是对货币和证券资产这类价值资产实行分别管理的一种形式,分账不分户也可有效实现资产的分别管理,但只有分户管理能有效保证价值财产的特定性与破产隔离规则的适用,在缺乏信托财产追踪规则的法制背景下显然有不可替代的法制价值。在信托条款未有除外规定的情形下,受托人须对名下的信托资产分别开户,有多少个信托,就有多少个账户与之对应,但这一切皆以各类资产的账户管理制度允许一个受托人多个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如果制度不允许受托人多个账户的开立,尤其是信托账户的开设,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制度要求以及信托财产的其他独立性要求将无法得到满足,信托财产的独立、安全与完整将得不到有效保证,尤其是货币资产与实行托管制的证券资产,但这需要账户管理制度的支持,即受托人可将信托财产单独开户,如果缺乏相应制度的支持,受托人无法对信托财产单独开户,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必因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信托关系再生产的空间也就非常有限,因此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开立多个信托账户是分别管理制度的存在基础,也是信托关系再生产必须的制度支持,否则信托关系难以实现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尤其是信托目的实现周期较长的信托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账户管理制度构成价值资产分别管理与受托人自己名义使用的制度基础。

四、现有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的制度缺陷

当下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代理、委托与信托都有资产管理的经济功能,信托法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须对自有资产与信托财产,以及不同信托的资产分别管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未作分别管理的规定,但对于资产管理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因此基于委托人的利益安全与完整需要,受托人亦须对自有事务与受托事务,以及不同委托人的委托事务作分别管理,这就需要为依托委托合同、代理与信托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管理实践提供分别管理的制度支持。分户管理是分别管理的主要形式,现有的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制度使名义持有人限定在种类有限的几个特殊机构法人,关闭了所有自然人和普通机构作为名义持有人的可能,即使是可以作为名义持有人的特殊机构法人,其名义账户数量的严格限制使其受托资产管理的规模受到严格限制。问题是既存的名义持有人制度能否满足现有法制下资产分户管理的制度需要与实践需要。

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目前中国的金融法制将营业信托规定为金融业,对营业信托实行准入管制,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取得信托业经营许可证的金融企业才能从事营业信托,其他任何自然人与机构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以承受信托为业,从事营业信托。民事信托是与营业信托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显著特点是受托人无主体资格限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担任民事受托人,《信托法》第24条更是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与组织可以作为受托人承受民事信托。(11) 司法政策以受托人有无取得信托业从业资格作为委托理财关系是否构成信托的认定标准,(12) 显然排除了民事信托的生存空间,将中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种类限定在营业信托,这显然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具体规定,这进一步表明营业信托的存在并不否定民事信托的存在。但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决定受托人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资产以分户管理的形式分别管理,问题是民事信托并未因制度障碍而因此消失,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民众以各种方式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资产分户管理的要求,采用委托人自己或他人的闲置账户是民众通常所使用的方式,这些方式的使用只有一个目的,即将受托人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以及不同信托的资产作有效区分,以实现分户管理,保障各信托资产及其利益的安全与完整,因此委托人自己名义与他人名义使用的实质是对为实现资产分户管理的需要对名义所有权制度的规避。

受托人管控受托资产的名义使用一般有三种模式:其一,使用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其二,使用委托人自己的名义;其三,借用他人账户,使用第三人名义。第一种模式又有分户管理与混同管理两种模式,分户管理只适用于制度限定的可作为名义持有人的特殊法人机构,对于无资格作为名义持有人的受托人在使用自己名义管理受托资产时因无法开立不同于自有账户的名义持有人账户,只能将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以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在自己的同一个账户混同操作,蕴涵着委托人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依账户持有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决策有无执行与监督权,委托人与第三人账户的使用可分为账户管控与名义持有的实质分离与形式分离,形式分离情形下的名义所有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决策无执行与监督权,受托人虽无名义所有权,但能完全自主的执行自己的投资决策,无须借助于名义所有人,委托人与第三人账户的使用实质是受托人对受托资产的分户管理;实质分离情形,受托人的投资决策必须由名义所有人执行,受名义所有人监督,受托人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无自主执行权。使用委托人或第三人账户的委托理财实践中,受托投资的受托人的投资指令并不是发给账户持有人,而是受托人直接以账户持有人的名义执行自己的投资决策,受托人既是投资决策人也是投资决策执行人,因为受托人投资所使用的账户的持有人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卡与账户密码已由账户持有人交由受托人,账户实际控制权及账户资产的事实与法律命运完全操纵于掌握账户卡与账户密码的受托人,受托人仅凭账户密码就可如同在自有账户上完全自由自主地在该账户上执行自己的投资决策,在账户持有人与账户卡和账户密码控制相分离的情形下,账户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或占有人并不是账户持有人,而是账户卡和账户密码的实际控制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出现持有人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的格局,此等情形下管控与名义所用的分离仅是形式而非实质意义上的简单分离,使用委托人或第三人名下的账户与使用受托人自己的账户并无任何差别,管控与名义使用的分离价值仅是为分户管理提供方便,在名义持有人受到严格管制的制度背景下,这是受托人的无奈之举。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受托人所使用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账户认定为受托人分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信托账户,我们相信只要放开名义持有人制度,自然人与其他机构可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开立多个账户,使用委托人自己或他人闲置账户的资产管理方式会马上销声匿迹,证券委托理财实践中对委托人或第三人账户的使用而导致的非受托人名义使用是现有证券账户管理制度无法满足民事信托分户管理的制度要求和实际需要的产物,是一种无奈之举。

目前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合法从事着资产管理业务,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未被纳入信托法制的轨道,委托理财司法审判中也未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信托,其主要理由是证券公司在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并未使用自己名义。依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为单个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三种,《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因此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使用的是委托人的名义,问题的关键是投资决策的执行人事实上是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还是证券公司将投资决策提供给委托人,由委托人自己操作,我们认为定向资产管理的实践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卡与账户密码提供给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通过账户密码的使用自主通过委托人账户进行受托资产的管理处分,因此定向资产管理中委托人账户的使用实质是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进行受托资产分户管理的信托账户,是对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的规避。

账户管理制度受制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何以不通过账户管理制度使证券公司通过其名义持有人账户进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受托人自己名义的使用将使证券公司的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构成信托,显然与证券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原则发生冲突,中国证监会通过对账户管理制度的刻意安排,其于证券法修改前核准的证券委托理财业务由此不具备受托人名义使用的形式特征而形式上不构成信托,其实这完全不必要,因为证券法的修改已为证券业对信托的兼营与混业监管预留了制度空间。

五、完善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信托有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民事信托财产亦可投资于证券市场,两者不可混淆,现有的账户管理制度混淆了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扼杀了民事信托生存的制度空间,不符合信托法制的基本要求与社会的现实需要,但客观存在的资产管理需要与民事信托不会因账户名义持有人制度而消失,其自然会通过其聪明才智发明的客观能满足其需要的新方式来实现其需要,因此应该建立有管理的民事信托受托人名义账户持有人制度,这是信托法制的基本要求。可能有一种担忧,即民事信托普通受托人名义账户持有人制度的放开可能会导致现在本已混乱的委托理财市场雪上加霜,这种担忧虽不无道理,其实有管理的民事信托普通受托人名义账户持有人制度不但不会给委托理财市场添乱,相反必将有助于委托理财市场的监管,笔者相信在本人所提的立法建议的框架内,监管机构完全可以通过账户管理制度与账户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普通民事主体对营业信托管制法规的违法信息,这必将促进金融管制的实现。本文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一)信托法立法建议

基于本文的结论,笔者对中国《信托法》的修改提出三条建议。

第2条增加1款:“前款所指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是指财产的占有、使用与法律上的处分权有效转移给受托人。”

第3条增加1款:“受托人以承受信托为业的,为营业信托。”

第4条修改如下:“从事营业信托,须经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许可,营业信托受托人的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务院营业信托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国务院营业信托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同等的效力。”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方式在各类新闻采访、新闻报道、广告、会议、宣传材料上介绍自己的受托资产管理行为,或以电话、短信、拜访等各种通讯传媒手段介绍自己的受托资产管理行为,或经常性有偿承受资产管理委托的行为是营业信托,未取得有关营业信托经营资格的,由营业信托监管机构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业信托行为的具体标准可由国务院营业信托监管机构以规章规定之。”

(二)证券法立法建议

考虑到证券业由《证券法》调整,《证券法》已为证券业对信托业的兼营预留了制度空间,笔者建议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第125条增加4款:“证券资产管理服务业务为营业信托,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信托业监管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各种方式宣传与介绍自己的证券资产管理行为,不得经常性的有偿承受证券资产管理委托,遗嘱信托与其他民事信托的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除外,但受托人须使用自己名义。”

“未经批准,以各种方式宣传与介绍自己的证券资产管理受托行为,经常性地有偿承受证券资产管理委托的,不管是否使用自己名义,均适用本法第197条,但法律、行政法规与营业信托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之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营业信托监管机构以规章规定之。”

(三)《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正处在征求意见阶段,笔者提出三点修改意见。

第7条修改如下:“本规则所称名义持有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可以接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以及民事信托的受托人。”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普通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29条增加1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的,可以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但须凭借信托合同,或遗嘱信托文件。”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开立的名义持有人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为“受托人名称加委托人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填以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号码。

注释:

①高尚民:《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事审判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②李永祥主编:《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③《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黄毅、杜要忠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一”第1、4、5页,“序言二”第7、10、12页。

④李永祥主编:《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⑤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178页。

⑥《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八章第9条规定:“受托人应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与保护信托财产。”第八章第12条规定:“一个受托人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迫使前任受托人或其他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矫正前任受托人已做的对信托的破坏。”

⑦[英]劳森、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0、38、39、100页。

⑧《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78条。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⑩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518页。

(11)《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高尚民:《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事审判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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