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结果概念研究——兼论犯罪结果与相关概念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概念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结果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显示,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的概念及相关理论问题研究远未形成共识。本文在对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与定罪量刑、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相互关系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犯罪结果的概述进行了重新界定: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
关于犯罪结果的概念,刑法学界争议颇大。从现有发表的论著来看,至少有十种观点。〔1〕这些观点虽有合理之处,但均不够全面、 准确。其中有的没有完全揭示出犯罪结果的应有属性,有的则对犯罪结果的性质存在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给犯罪结果下定义,必须理清犯罪结果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并从相互关系中揭示其应有的法律属性。
一、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在刑法学界,将犯罪结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的观点已占主导地位。〔2〕这一观点的产生, 同没有正确理解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关。
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结果作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结果,表示的是行为的现象特征,故不能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它表示的是行为的法律性质,因而具有决定犯罪的分类、反映不同犯罪质的独特属性。
尽管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有上述不同,但两者作为有机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有着内在的联系。一方面,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着犯罪结果的性质,有什么样的犯罪客体,就有什么样的反映犯罪客体性质的犯罪结果。另一方面,犯罪结果是认定犯罪客体存在的客观根据之一,通过犯罪结果认识犯罪客体,这是透过现象抓住本质的一个重要步骤。可见,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是一种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关系。
根据上述对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将犯罪结果看成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的观点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无法恰当地区别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意味着该种社会关系从单纯的社会关系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因为一般的社会关系在没有被犯罪行为侵害之前是不能称犯罪客体的。如果我们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称为犯罪客体,同时又将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看作是犯罪结果,那么,对具体犯罪来说,侵害社会关系与社会关系损害的意义是相同的。这样,无疑是在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之间划上了等号。
(二)混淆了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不同的功能
社会关系的侵害与否,涉及到人们对行为性质的评价,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说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这是基于理性认识和分析对犯罪行为法律性质的说明,属于犯罪客体本身所要解决的问题。而犯罪结果所要解决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现象的属性,它可以通过感官的作用加以认定。如果将犯罪结果看作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则无疑是将犯罪结果放置决定行为性质的位置,这显然混淆了它与犯罪客体的不同的功能。
(三)犯罪结果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损害与不损害之别
所谓“损害”,是人们基于事物表象而对事物性质所作的一种否定性评判,而并非现象本身。我们说强奸罪对女性的性权利造成了损害,这是基于行为人强行与女性“发生了性交”(犯罪结果)这一现象而对该罪性质所作的否定评判。如果把性权利的损害当作犯罪结果,就等于否定了“发生了性交”这一真正的犯罪结果在犯罪中的作用,从而也就无法区别强奸罪的不同的犯罪形态。因此,将犯罪结果定义为“对……的损害”的任何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四)把犯罪结果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损害,首先会使人们对犯罪结果的认识迷失方向,以致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
如传统观点,一方面承认任何犯罪都会侵犯社会关系,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但另一方面又认为缺乏犯罪结果,“在许多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犯罪。”〔3〕显然, 前后解释的矛盾不言自明;其次,将犯罪结果定义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会使人们对犯罪结果的认识趋于简单化,无助于对犯罪结果的深入研究,也不利于定罪量刑。我们知道,每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相对确定的,如果将犯罪结果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损害,那么,对具体犯罪而言,其结果的判断就显得极为简单与方便。如强奸罪的犯罪结果就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损害,流氓罪的犯罪结果就是对公共秩序的损害,等等。殊不知,这种简单化认识问题的方法,一则会淡化人们对犯罪结果有关问题(如犯罪结果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功能与特征等)的研究,二则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果功能的无法发挥,从而也就无法正确地定罪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的观点,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无益的。
二、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通常人们在给犯罪结果下定义时,总是避而不谈犯罪对象。事实上,离开犯罪对象,就无法揭示犯罪结果的内涵与外延。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的一系列争议,也同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对象尤其是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有关。
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具体的人或物。〔4 〕但也有学者对上述概念的外延提出异议,认为犯罪对象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它或者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5〕上述观点虽有合理之处, 但并未完全揭示犯罪对象的应有属性。
笔者理解,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并能在行为作用下发生变化的客观事物。它有两层基本含义:其一,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观事物。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如财物在没有被犯罪行为指向时,就不能称为犯罪对象。同样,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没有对象指向的犯罪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传统观点以反革命集团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对象为例而否认犯罪对象存在的普遍性是不正确的。〔6 〕其实,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上述所举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例如,于某纠集唐某等共同组成反革命集团,意图推翻现行政权,并密谋以绑架、暗杀、爆炸、抢劫等手段进行反革命活动。本案中,于某等人的目的是推翻现行政权,其行为目的对象无疑就是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了实现反革命目的,于某等又意图采取绑架、暗杀、爆炸、抢劫等手段,故其手段对象又指向人身和财物。因此,不能认为反革命集团中没有犯罪对象。同样,脱逃罪的对象或是警戒设施,或是合法的监管行为,或两者兼而有之;偷越国边罪的对象就是划分国边境的标志——国边境线。如果说上述犯罪没有对象,那么,犯罪行为又如何得以存在并表现出来呢?其二,犯罪对象是能够在行为作用下发生变化的客观事物。这是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所在。犯罪行为指向的客观事物,都同行为人的不良主观愿望或认识态度有关,行为人主观愿望的实现、认识态度的反映,就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并使其原有属性发生变化的过程。因此,不能引起变化的客观事物就无存在的意义,当然也就不能作为犯罪对象。在这里,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变化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结果。如盗窃行为作用于财物(对象),就会使财物的归属发生变化(结果),脱逃犯脱离警戒线(对象),就会使警戒性对该犯罪分子的作用消失(结果),杀人犯举刀砍人(对象),就会使人的生命状态丧失(结果)。犯罪对象的上述含义,使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使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清晰可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发生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会失去方向,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如对象为财物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必表现为财物的属性的变化现象:或为不法者所占有,或为不法者所损坏,或为不法者所假冒,等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这一对应关系,为我们通过研究犯罪对象认识犯罪结果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
三、犯罪结果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犯罪结果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指的是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及犯罪结果是否为量刑的必备依据问题。
关于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形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有人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害。它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必要要件之一。”〔7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虽然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缺乏犯罪结果,“在许多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犯罪。”〔8〕换言之, 犯罪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焦点在于:前者把结果理解为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而后者将结果仅限于实际发生的结果。由于两者对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认识有别,得出的结论自然不同。
笔者认为,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一则取决于刑事立法的规定,二则取决于惩治犯罪的需要及其本身存在的内在价值。根据这两点,我国刑法上的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实际发生的结果,又可表现为可能发生的结果。理由是:
(一)从刑事立法看,不同的犯罪对结果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要求
在所有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及以一定的犯罪结果实际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某些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结果只能表现为已经实际发生的结果一种情况。因为,这些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只有发生了实际的犯罪结果,才能成立犯罪。但是,在不少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能成立犯罪。这些犯罪主要有危险犯、教唆犯、某些行为犯(如阴谋背叛祖国罪)及未完成形态犯。在这些犯罪中,结果的实际发生,或意味着构成重罪、他罪,或仅标志着犯罪的既遂。
(二)从刑法理论上看,如果否定可能的犯罪结果存在,那么,刑法处罚不需要实际结果发生的犯罪就失去了根据
通常我们认为,惩罚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犯是因为这类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威协,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我们如何判断这类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威协?又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呢?显然,单纯从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一定的结果才能寻找社会关系受到威协的根据,才能判明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及大小程度。可能的犯罪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我们主观臆想的。正如前苏联哲学家B·B·伊利莫所说:“可能性是某种存在着的东西,因为现在中有未来的前提。”〔9 〕可能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客观现象自有其空间和时间的存在形式。如甲意图杀死乙,举枪瞄准乙,第一枪未击中,正欲发第二枪时,被丙发现制服。甲举枪瞄准并射击是一种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乙死亡的结果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现象,这种现象现实地存在于犯罪现象,能够被人们所认识、所感识。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具有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迷信),则不可能对该行为定罪处刑,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淖。
(三)可能的犯罪结果的存在,不是任何人的臆想或杜撰,而是由其本身具有的功能所决定的。
1.区别罪与非罪的功能。除刑法明确规定需要有实际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外,其他所有的犯罪只要具备可能的犯罪结果就能成立犯罪。因此,可能的犯罪结果的存在与否,就成为判别该行为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志之一。例如,盗窃罪的“数额较大”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包括司法解释)没有科学解决的问题之一。只要我们承认可能的犯罪结果的存在,我们便可在盗窃罪“数额较大”问题上达成共识:对盗窃罪而言,不论是实际发生的失窃数额,还是可能造成的失窃数额,只要符合“较大”这一法定要求,盗窃罪便成立,而实际结果的发生,不过是盗窃既遂的标志。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
2.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犯罪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各不相同的,有时查明反映犯罪性质的可能的犯罪结果,对区别此罪与彼罪极为重要。如甲与乙结怨日久,某日甲在偏僻处遇乙,便拔出7寸长的猎刀向乙胸部猛刺一刀, 乙倒地大呼救命,正当甲向乙刺第二刀时,刚巧丙过来,甲仓惶而逃,乙因抢救及时而获救。本案中,单纯从实际发生的结果来说,只造成了乙的伤害,但结合甲与乙平时的关系、所持凶器及打击的部位来看,明显存在着另外一个犯罪结果——可能造成乙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存在,反映出甲的行为的性质是故意杀人而非故意伤害。
此外,可能的犯罪结果还具有决定量刑轻重、确定犯罪形态的功能。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综上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也可以表现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由于我们肯定了可能的犯罪结果在犯罪结果中的存在,犯罪结果当然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关于犯罪结果应否作为量刑的必备依据问题,刑法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不少学者对犯罪结果研究的视野局限于犯罪构成上,而对量刑的结果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有学者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有作为基本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果,有作为加重结果的“结果”的同时,又强调“必须把犯罪结果的定义界定在基本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否则,会使犯罪结果丧失其应有的规定性,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10〕这就明显地将量刑结果排除在犯罪结果研究范围之外。这种为单纯追求理论研究完美而对概念进行削足适履式定义的方法既自相矛盾,也不足为取。
笔者认为,一切对适用刑罚轻重有关的结果都应纳入犯罪结果的研究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根据刑法及司法实践,量刑的结果主要有以下两类: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类结果具有双重的功能,它既是犯罪成立的依据,又是适用刑罚的基本依据。 如甲意图窃取银行保险柜内的5万元现金,正欲打开时被抓。可能失窃的5 万元现金既是甲构成盗窃罪的依据,又是对甲适用刑法第152条、第20条的基本依据。
2.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即对构成犯罪无影响而对量刑产生作用的犯罪结果。这类结果既有法定的,如刑法第139 条犯强奸妇女罪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有非法定的,如诈骗他人巨款而致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既有直接的结果,如故意杀人而只将人杀成重伤,也有间接的结果,如玩忽职守而“失去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11〕既包括物质性结果,如人的伤亡、财物的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如国家机关威望的降低、被害人名誉的损失等。
总之,无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都是量刑的必备依据。
四、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关于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和综合说之争。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12〕法益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11〕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12〕综合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损害的事实特征。〔13〕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定义,一则与通常人们对犯罪结果概念的理解相似或等同,因而无法将其与犯罪结果相区别;二则把社会危害性的内容限于行为属性或客观危害属性,有失全面。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人们基于理性思维而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的社会政治评价。而这种评价的基础就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据此,笔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否定性的社会政治评价,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和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
根据以上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结果的相互关系:
1.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对犯罪的一种否定性社会政治评价, 它体现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结果表现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它体现的是犯罪的现象特征。但本质只有通过现象才能反映自己。离开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犯罪结果的存在及大小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前提和主要根据。值得一提的是,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客体不能混同,前者既反映犯罪的质,也反映犯罪的量,而后者只反映犯罪的质。因此,社会危害性蕴含犯罪客体的内容。
2.社会危害性是人们根据行为人主客观因素而对犯罪行为所作的一种评价结论,其内容既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又包括客观要素,是主客观要素的综合体现;而犯罪结果只是从客观方面体现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个要素。
3.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评价标准,既有其客观性, 又有其可变性。其客观性表现在它不过是立法者、执法者对犯罪的社会属性的一种客观揭示,并不是立法者、执法者的任意杜撰和臆想。但即使是最客观的评价,也难免有主观主义的色彩:一方面,不同政治经济形势下人们的社会政治观念影响着对行为的评价与判断;另一方面,同一政治经济形势下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念也影响着人们对行为的评判,由此使得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可变性。这种可变性既可以是社会危害性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变化,也可以是从小到大、从大到小的变化;而犯罪结果则不同,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不具有可变性。财物的损失、人的死亡、公务的无法正常履行等作为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现象,是独立个人意志以外的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固定不变的特征。因此,笔者不同意把犯罪结果看作是具有价值评判或评价因素的结果的主张。〔14〕因为对犯罪结果的评价,本身就是犯罪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揭示。
从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结果是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事实现象。
综上,我们可以给犯罪结果下一个完整的定义: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它既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又是量刑的必备依据。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法学研究综述》,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页;《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67—68页、 第72页;《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第39页;《法学家》1994年第3期,第31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页;《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72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 —123页。
〔4〕高铭暄等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 第140页。
〔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69页。
〔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页。
〔7〕《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72页。
〔8〕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 —123页。
〔9〕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辨证法》, 东方出版社1986 年版 , 第177页。
〔10〕《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68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8月30日)第4条。
〔12〕〔12〕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6—97页。
〔13〕《法学季刊》1991年第3期,第24页。
〔1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