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研究

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研究

张淳[1]2011年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文中提出英国与日本的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以为两国信托法所持有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为其制度基础。基于日本信托法的前述态度,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仅将作为此说内容的"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包容于其中即可。由日本有关学者提出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四宫说"(即实质性法主体说)系以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这意味着这一理论在其固有价值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价值。我国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致使能够为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包容的只能是"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对这一理论的内容应当在确认这一独立性的基础上联系该法的有关规定来重新构思。

胡旭鹏[2]2014年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选题属于信托法律制度研究的范畴,理论上而言,对信托关系的法律调整是经济法与商法共同的任务。一方面,现代商事信托的“商人性”和“营利性”特征越来越突出,与此相对应,信托法律关系也体现出明显的商法特征;另一方面,信托法属于金融法体系,是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领域,相应地,信托关系不可避免地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术界关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而实务中的信托业务开展得如火如荼,因此,加强信托法律理论研究已成为经济法和商法面临的紧迫课题。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正是信托财产所具有的闭锁效应、隔离效应、优先效应、追及效应、免责性和超越性等特征使信托制度独具魅力,成为风靡全世界的财富管理工具。大陆法系国家自愿引入信托制度的根本原因就是信托制度有利于社会化大生产和人们对财富管理的需求,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目前,以商事信托为代表的信托制度已经成为信托的主流,如遍布全球的集合投资计划、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及金融衍生品等,商事信托的发达必然推动对动态交易安全价值观的日益重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作为其首要法益目标的,这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价值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在大陆法系法律体系里表现尤为明显,这是因为英美法采取的是“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的思维模式,不注重成立要件的分析,关注的是法律效果;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注重要件的分析。因此,植根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其生存土壤里天生就具有很大的弹性功能,而这种弹性功能在大陆法系成文法的法律土壤里受到明显的限制。因此,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之间构建良性的平衡机制尤为关键,换言之,能否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构建良性的平衡机制事关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的成败。这也是本文选取该主题的主要原因。在研究思路上,本文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这一主线之下,选取了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作为视角,这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之所以选取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即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研究视角,是因为一方面这个领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原则冲突最集中的区域;另一方面,涉及信托法与物权法、债法以及其他商事法律规范的衔接。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取舍与平衡问题历来是信托关系中十分复杂与特殊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会涉及到一国法律政策的选择问题,而且会涉及到与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在内容的开展上,本文采取总分总的论证模式,其中前四章集中阐述了与平衡机制构建相关的基础理论,该部分属于总论部分;然后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贯穿主线,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个层面展开,逐一进行分析,采取比较分析研究法、历史分析研究法、实证分析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固有法律体系的现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以解决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该部分属于分论部分。最后,在分论部分提出的对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的基础上,再一次回归中国信托实践,指出影响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之构建的因素,并提出了解决方法,即厘清信托权利体系、完善受托人责任监控体系、尽快推出信托登记制度以及加强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精细化。本文的创新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本文论证的主题具有创新性。查阅现有与本专题相关的书籍、专著和论文,尚无专门研究此专题的专著,所查阅的文章之中有些仅涉及局部或个别领域,没有深入系统地展开论证,因此,从本文论证的主题来看,具有创新性。第二,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的理论部分具有创新性。本文前四章系统论述了基础理论部分,其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部分通过将信托法定位于商法体系而将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理论关联在一起,这种分析方法具有创新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该平衡机制构建的法理基础,其中所提到的自由与秩序、个人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以及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三者的辩证统一具有创新性。将信托公示制度与善意制度一并作为该平衡机制框架的组成部分具有创新性。第三,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分别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中的制度设计具有创新性。本文第五至第七章分别从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以及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入手,全盘考虑了实践中最有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形,逐个进行分析并在介绍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立法之不足以及采取的对策。在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中,结合是否善意、是否有偿、是否登记等情形进行了制度的创新设计,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前瞻性。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一文,共分八章,前四章属于总论,主要阐述基础理论部分;第五章至第七章属于分论,着重分别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以及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最后一章回归中国实践,对中国存在的问题进行概括总结,并提出应对举措,该章为总论。具体内容如下:导论部分。导论部分首先强调本选题的背景:中国信托业近10年的高速发展以及法律的严重滞后;其次,强调了选题的缘由和意义:能否构建运行良好的平衡机制事关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的成败;两大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迥异导致该平衡机制的构建必须有自身的“本土化”设计;本文的选题不仅有很强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然后是文献综述、研究思路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大陆法对英美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该章为本文主题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文章首先论证了信托制度源自衡平法对英国USE制度的确认,接着阐述了从双重所有权理论到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之嬗变是大陆法系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的结果。在比较大陆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权利性质的各派观点时,本文赞同“债权——所有权说”。第二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该章为本文主题理论研究的中心内容。文章首先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是大陆信托法的重要理论,这是由信托法的首要法益目标决定的,同时,信托法作为商事法律规范必须要重视交易安全价值,因此,谋求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是信托法的中心任务。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法理基础”。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中心内容。首先,文章指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的构建契合了法的多元化价值的辩证统一。然后,文章着重从自由与秩序、个人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等三个方面的辩证统一进行阐述。从法理层面进行的探讨深化了本文的主题研究。第四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制度设计”。该章也是本文主题研究的中心内容。文章提出信托公示制度和善意制度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构建的两大平衡器。其中,文章认为信托公示制度不仅是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而且是大陆法系国家结合自身的法律传统对信托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的重要制度设计。同时,信托公示制度具有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信托受益人利益以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除信托公示制度外,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均注重善意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因为善意不仅代表着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反映各国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在传统民商法中,法律非常注重对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在物权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护“静态”的物权的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发达,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受到了越来越高的重视,于是,当静态的“物权”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往往会倾向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在信托法领域也是如此,当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理论发生冲突时,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往往会被善意第三人所切断,如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为善意第三人所切断的原则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尽管在要件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善意原则可以称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与交易安全原则之间的又一平衡器。第五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一: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三条主线之一。与该条主线相关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委托人瑕疵占有财产之信托、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委托人债权人之代位权。在委托人瑕疵占有财产之信托方面,文章不赞同各国普遍实行的信托财产瑕疵占有之承继原则,认为要结合主观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偿综合判定,并认为善意有偿之他益信托可以对抗瑕疵占有财产之真实物权人,该观点也是文章的一大创新。在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方面,文章不赞同各国立法中无条件对撤销诈害信托的支持,提出委托人债权人之撤销权不能对抗善意有偿之他益信托。此外,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精细化,改变模糊性的规定,增设破产宣告的情形。另外,创新地提出了该原理在适用于集合信托计划时,需要关注计划的稳定性,限制撤销权的运用。第六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主线之一。客观表现为受托人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受托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抵销、混同以及混合问题。在这些问题的探讨过程中,文章均结合具体情形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了细化,有针对性提出了立法的不足及对策建议。其中很多的细化措施也是本文的一大创新。如在受托人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文章指出存在立法上的不足:首先是价值倾向不明;其次是我国信托法关于此处的制度设计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信托登记制度结合起来考虑。因此,建议结合是否法定登记财产以及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受托人有一定过错的,创设了补充责任以及追偿权的责任设计,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为本文一大创新。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抵销的法律问题方面,指出我国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过于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忽略了对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二是条款表述过于刚硬,缺乏灵活性。文章建议从受托人和第三人行使抵销权的角度分别考察,同时,为增加灵活性,更多地体现契约自由,将原先法律一概禁止的条款改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方法。第七章为“外部法律关系主线之三: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另一条主线。客观表现为受益人与信托财产之买受人之间关系以及受益人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前者,文章结合是否进行信托登记、是否善意、是否有偿等因素进行了深入讨论,很多细化的对策建议具有创新性;关于后者,文章提出了信托受益人债权人追索之限制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系普遍具有的制度,如自由裁量信托、资产保护信托以及浪费信托等,文章建议我国可以有条件地引入这些特殊类型的信托形式,满足特殊主体的需求。第八章为“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缺陷与完善”。该章为本文主题研究的最终落脚点。对这一平衡机制的研究,不管是理论部分还是实务部分,最终还是要服务于中国的信托实践,文章总结了在我国构建该平衡机制的四大障碍:权利体系之混乱、受托人责任规定之阙如、信托登记制度之缺失以及立法前瞻性和精细化之不足。针对该四大障碍,提出了四大完善措施,即厘清信托权利体系、完善受托人责任监控体系、制定并执行信托登记制度以及加强立法前瞻性研究及精细化设计。最后为结语部分。该部分是对本文归纳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本文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以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一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八章,整体采取“总—分—总”结构,前四章主要阐述基础理论部分,其中第一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大陆法对英美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改造”,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逻辑起点;第二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成因”,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三大中心内容之一;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机制构建之法理基础”,该部分为理论部分的中心内容;第四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机制构建之制度设计”,该部分亦是理论部分的中心内容。这些都属于总论部分。第五章至第七章属于分论,是理论部分在信托实践中的延伸,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和“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为中心,分别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最后一章为“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缺陷与完善”,对前面部分进行了总结概括,并结合我国信托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制度缺陷,在分论提出的对策建议基础上提出系统解决方案。该部分是本文主题的落脚点。

杨婧[3]2006年在《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文中提出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国家是一种普遍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大陆法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传统民法的特权理论对信托中的“双重所有权”难以理解。用“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对信托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描述。如何解决这一冲突,使信托为大陆法所用呢?确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一原则成为立法技术上的解决途径。本文首先介绍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容,其次着重阐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对受托人的要求、对相关债权人的保护及其丧失的两种情形,最后结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论述了国有资产信托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灵活运用,并指出了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调整及完善。

张淳[4]2007年在《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及其法理审视》文中认为我国信托法以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为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且此点为该法相对于外国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最显著的特色,为该法确认由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因能够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容从而能够作为这一民法中的所有权存在,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应当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为出发点并在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的前提下,联系我国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来重新构思。

谭媛媛[5]2005年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文中提出一、论文的主要内容及观点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盛于美国,在日本得到创新和发展,至今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继受。信托已成为当今世界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然而,植根于英美法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必然与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存在冲突。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如何化解冲突使信托制度大陆法化,同时又保证信托制度独特功能的发挥?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并贯彻在信托法中,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抓住信托本质、使其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相融合所采用的立法技术。本文正是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中心,主要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大陆法系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的比较、我国信托法与日、韩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的比较),研究信托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制度在两大法系间沟通的桥梁。本章分三个层面进行了分析:首先,揭示了信托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取向,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继受英美信托制度的源动力;其次,分析英美信托法的理论基础是“双重所有权”观念,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与之对应的理论基础,因此提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从而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了信托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冲突;最后,解析“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是指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仅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相关第三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成为信托制度的核心原则,决定了其他相关制度设计。第二章,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中心的信托财产制度。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必然体现在信托财产制度中,本章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比较)和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对信托财产转移制度和信托财产公示登记制度进行了研究。在信托财产转移制2度方面,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未规定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即未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实现立法者试图通过不赋予受益人所有权而达到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目的,并且,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不利于受托人行使管理职能、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信托法》应当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通过其他制度安排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信托公示登记制度方面,主要研究了两个方面:一是公示的效力,我国《信托法》采用公示生效主义,即应公示的信托财产如未进行公示登记,则信托无效。这样的规定,把信托财产的公示与信托行为本身的效力连接在一起,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使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化、不利于交易安全,并且,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率原则;二是公示登记的具体规定,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明确应公示登记的财产范围、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等。笔者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第三章,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内部关系——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要保持和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需要对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本章主要通过对英美信托法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大陆法系信托法上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受托人的义务、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以及委托人的权利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相关的受托人义务主要有支付信托利益、分类管理和书类设置的义务;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主要体现在监控权和救济权两个方面。在受托人义务和受益人权利这两个方面,两大法系的信托法的制度设计大体一致,但英美信托法的制度设计更加严密、细致,值得我们借鉴。由于历史的原因,英美法一直将信托法纳入财产法的范畴、不承认信托的合同性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信托的基础是合同,因此,在委托人的权利方面,两大法系存在较大分歧。大陆法系信托法赋予了作为信托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相当的权利,然而委托人的权利究竟应以何种程度为限,才能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质、保证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完全的管理和支配,这正是本章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四章,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外部关系。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必然会对相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如何平衡信托利益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章从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受益人的债权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四个方面,论述了信托相关债权人利益与信托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信托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因此,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以信托财产求偿,而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可以对信托利益主张债权。但这些原则均存在例外情况,英美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例外情况做了细致的规定。本章以英美信托法为框架,对比了我国《信托法》的相关制度,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由信托财产独立性引申的信托有限责任制度,也并非无条件地绝对成立,对其成立

丁小娟[6]2009年在《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文中研究指明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制度具有的一项独特的功能,其内涵表现在三个方面:与委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与受益人破产的风险隔离。破产隔离功能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法使其本土化的过程中,为处理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的矛盾在制度上的创新。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得以实现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破产的风险隔离,委托人如果尽了忠实的义务,在信托事务中也只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如果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还要平衡两种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有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受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影响而使破产隔离功能不能得以实现;在破产隔离功能被滥用时,不能绝对的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是要尊重其他部门法,救济被滥用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由于我国法律在定义信托时认为信托财产是“委托”关系而不是“转移”关系,导致信托财产的地位不明确,为使破产隔离功能得以顺利实现,建议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和登记机关,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杨莉[7]2017年在《保险保障基金法律本质之刍议——基于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法律主体妥适性的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保险保障基金是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况时,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处置保险业风险而设立的。可以说,保险保障基金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保险保障基金主要是由保险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保障基金所形成的,换言之,保险保障基金是一个巨额的财产集合体。面对这样巨额的财产,我们不禁要问,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个财产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只有厘清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法本质,才能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构建,保险保障基金的法本质是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石,是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内涵所在。保险保障基金是公益性的、为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对待公益性的财产集合体时,采用了不同的制度,大陆法系采财团法人制度,英美法系采公益信托制度,在我国引进了公益信托的情况下,保险保障基金的法本质究竟是财团法人还是公益信托,殊值商榷。

赵廉慧[8]2016年在《信托财产权法律地位新解——“双财团理论”的引入》文中研究指明信托法的研究范畴包括民事信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金融交易及组织法)和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横跨民法、商法、金融法和慈善法等诸多领域,但在我国法学界,其重要性被严重低估。人们往往强调信托法发端于英美衡平法的特质,强调信托法和我国固有民法体系的势同水油的不兼容特性,而忽视信托法作为财产交易法和管理法的灵活性和高度的适应性。随着民法商法化和商法金融法化进程的加速,信托法作为游走于债权、物权和企业组织之间的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将会发挥愈来愈重大的作用。鉴于此,本刊特邀中日四位信托法学者撰文,探讨信托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以期学界对信托法领域倾注更多的关切。四位学者的论文分别讨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问题,信托相关法律修改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及信托业的关系问题、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和受托人忠实义务问题,均为信托法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前对这些问题都欠缺深入的研讨,本专题的讨论将会深化学界对信托法的认识。

刘雪辉[9]2014年在《论我国专利信托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逐步扩展到美、德、日、韩等国家。20世纪初期信托制度开始传入我国,并得到一定发展,但是到50年代中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几乎全部被停办。改革开放后,中国信托业又得到了恢复发展,1978年第一家正式的信托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为我国现代信托业迎来了生机勃勃的春天。信托业在20多年的发展中逐渐壮大,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并称为信托一法两规,其标志着我国信托业法制方面的逐步完善,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专利信托是在信托业蓬勃发展的基础上,新生的一种信托业务模式。它是将信托与专利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优势作用,并积极为信托业的发展拓展新的领域,同时也加快专利资产的转化和运用,为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的专利转化难题,提供了有效的应对策略。专利信托的优势已为公众所认可,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得到良好的发展。然而,由于我国的信托业起步晚,尚处于初级阶段,对专利信托领域还未有涉足,与其有关的法律对此也未有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信托方面的现有法律进行分析,结合专利信托的特殊性,为我国专利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来助推专利信托在我国及早扎根发芽。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一共从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章主要是专利信托的理论概述。首先对专利信托进行定义,指出专利信托是指由专利权人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受益人的利益,对该专利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法律行为。然后,回顾了专利信托的发展历程,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移植和发展。最后是对专利信托的特点、功能以及实施专利信托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深度剖析。第二章是对专利信托法律关系特性的分析。本章既阐述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主体、客体、内容以及信托的效力方面的规定,又结合专利信托的特殊性,对专利信托在适用方面的特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以使对专利信托有个更详细、更直观的认识。第三章主要对我国专利信托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刻剖析。本章从专利信托自身发展及外部环境各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分析研究,汇总出制约我国专利信托发展的各项因素,并弄清造成问题的原因所在,力求对其一一破解,扫除制约专利信托发展的一切障碍。第四章则是本文的重点和创新之处,主要是针对我国专利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的一些宝贵意见,既包括对专利信托制度的完善建议,还包括与专利信托制度有关的一些相关制度的完善,以祈求达到内外结合,共同保障专利信托的健康发展。

杨康[10]2017年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文中指出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所体现出来的优势使得其既在英美法系国家广为传播,也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同样的财产权理念,实行同样的财产法律制度,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并不存在障碍。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其所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及相应的财产法律制度与源于英国的以“双重所有权”为核心的信托制度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必然会面临着信托制度与本国法律体系相调和的问题。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从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财产入手,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以使得在不改变本国法律体系和信托制度本质的前提下成功移植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使其为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本文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展开而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源起。该部分首先回顾了信托制度在英国兴起的历史过程,指出当时英国的经济环境和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的二元法律体系为信托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和法律保障。接着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并指出其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成功调和了体现英美法系财产权理念的信托制度与其本国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第二部分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及其法律效应。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狭义上的信托财产独立性),除此之外还包括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固有财产的内容(广义上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论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之后,该部分接着从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产的排除、抵销的禁制、混同的禁制以及强制执行的限制等五个方面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应进行了详细的阐释。第三部分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所在,是实现信托目的的关键。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配置是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必不可少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因此,本部分论述的重点主要放在委托人、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受托人所负有的义务之上。第四部分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与第三人利益平衡——信托公示制度。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虽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实现信托目的的关键所在,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不能损害与信托财产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该部分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第三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信托公示制度进行论述,在论述了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域外相关规定后,指出了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不足,并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1].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J]. 张淳. 社会科学. 2011

[2]. 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D]. 胡旭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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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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