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
日本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的法律效果
潘运华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6)
[摘要] 在日本债权二重让与中,让与通知作为对抗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之要件在形式上存在着区别。就对抗债务人而言,不需要严格的通知形式;就对抗其他第三人而言,要求必须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层面上,由附有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只能向其有效地履行债务。在以未附有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其他第三人,债权二重受让人之间不能根据通知之先后顺序主张债权的优先受让权,但债务人可以向先通知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
[关 键 词] 债权二重让与 通知 对抗 归属 效力
债权让与作为一种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其移转给他人的处分行为,一旦让与双方达成有效的让与协议,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1]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2001年,第13页。 但是由于债权让与缺乏权利移转的公示要件,故让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让与契约时,受让人往往不清楚该债权是否已经先前被让与给其他人。让与人可能故意隐瞒债权让与事实而将已经让与给他人的债权再次让与给第二受让人。此时,债权的归属到底如何?债务人应该向谁为有效清偿?不无疑问。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明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其第2款规定:“前项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据此可知,《日本民法典》将通知视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并从通知形式上对债务人的公示要件与对第三人的公示要件予以区别对待。笔者试图以债权二重让与为例,从法理上深层次分析日本债权让与中通知的法律效果。
一、日本债权让与通知公示性的法理基础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让与通知既是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也是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之要件,即通知使得债权让与同时对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产生公示性。按照常规理解,让与通知的对象是债务人,其主要目是使得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便于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对受让人负担债务履行之义务。可见,将让与通知视为对抗债务人的手段,使其对债务人产生公示性,乃情理之中。然而,由于通知的对象为债务人,而并非其他第三人,故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亦因该通知而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既然如此,让与通知似乎难以被作为债权让与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那为何《日本民法典》第467条却认为让与通知对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也具有公示性呢?对此,日本学者池田真朗如此解释:首先由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认识到债权让与的事实,然后由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询问来知悉债权的存在及其归属。总之,通知承担着告知让与的公示作用。[1]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 2001年,第34页。 从该解释来看,无非是将债务人认识到债权让与作为公示的第一阶段,并以债务人的该认识为基础,把第三人的询问看作是公示的第二阶段。《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在对《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进行分析时,也做出了同样的说明,即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所规定的对抗要件是建立在“以债务人认识”的基准之上,而且该种解释进一步获得了鸠山秀夫等教授的支持。据此,债务人实际上负担了债权让与公示之义务,其相当于查询债权之归属的“情报中心”。[2] [日]内田貴:《民法Ⅲ債権総論.担保物権》(第 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223页。
不过,在实践中,也难免出现债务人可能不对询问人做出回答或者做出虚假回答的情形。果如此,债务人这一“情报中心”所发挥的公示作用将会受到影响,其公示效果将不充分。但是无论如何,将情报集中在债务人处,总能产生一定的公示效果,是一种简单而相对安全的对抗要件,在没有比其更加优越的对抗制度产生之前,将让与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依然具有不可替代性。[3]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 2001年,第34页。 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最早强调这一点的是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判决。其认为,民法第467条之所以将让与通知规定为债权让与能够对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要件,赋予让与通知在债权让与中的公示性,其真正的制度基础就是债务人可以认识到债权让与的有无。当第三人询问债务人有关债权让与之归属情况时,债务人通常会根据让与通知之有无来告知该第三人。[4] 最判昭和49年(1974年)3月7日民集28-2-174。
此外,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来看,其将让与通知作为对抗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之要件,在细节上存在着区别,即在严格区分对抗债务人和对抗第三人的情形下,还进一步强化了作为对抗第三人的通知之形式,要求必须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公示性。为什么《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要将对债务人的对抗要件与对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分别加以规定?即使是在长久以来被称作民法学界巅峰的我妻荣的《新订债权总论》一书中,对“对抗要件的意义、构造”也没有多加论述。在为何第1款和第2款被分开规定的问题上,也仅仅是说德国民法以及瑞士债务法并没做出这样的区分。与这两部法律以善意、恶意作为标准相对,日本的民法将通知作为统一标准是有其优势的。但将债务人与其他第三人区别开来是否合适,还留有疑问,值得商榷。[5]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8页。 其实,《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之规定与法国相关实务判例和学说有着深厚的渊源。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没有严格区分债务人和对第三人加以规定,[6]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非依对于债务人所为移转之通知,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受让人依债务人承诺移转之公证证书,亦能对抗。” 但是19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判例和学说却认为,让与通知或者债务人承诺如果仅是对于债务人的关系,那就不用公证证书,只要有署名的证书就可以了。显然该观点倾向于只对债务人的关系进行简化。言外之意,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必须要求公证证书等严格的通知形式。日本民法的起草者正是结合法国的相关判例和学说加以仔细分析研究,从而在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基础之上起草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并特意就对抗债务人之要件和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分为两款来规定。如此一来,《日本民法典》467条第2款体现了《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原则型形态,而第1款则是对仅限于对抗债务人有关的场合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1]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2001年,第33-34页。
二、日本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对债权归属的影响
如上所述,在《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框架下,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受让人可以凭借让与通知对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2]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中所提及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到底包括哪些人?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有谓仅指有正当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谓指以让与之债权为标的而为交易之人以及能向其主张权利之人;有谓需要区分善意与否考虑之,对于善意第三人须具备对抗要件,对于恶意第三人则无此必要;还有谓可以无限制地解释为一切第三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 主张其为债权获得者。据此可知,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尽管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但是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相反却有就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此时第一受让人不能向第二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获得者。同理,当第一次债权让与之通知后于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时,亦如此。此时,第二受让人可以凭借第二次让与之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即主张其为债权获得者,从而确定地取得债权。如果此时债务人已经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那么第二受让人可以对第一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3] [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一言以蔽之,当债权发生二重让与时,由通知在先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取得债权。而且,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此处的在先让与通知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即必须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4] 所谓附确定日期的证书,是指由一定公共机关发行,对外公开、确定,且当事人事后不能对其进行更改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文书。根据《日本民法施行法》第5条之规定,该附确定日期之证书有5种:(1)公证证书,以该证书上载明的日期为确定日期;(2)在登记机关或公证处,对当事人签名的证书加盖日期印章时,以该印章的日期为确定日期;(3)第(2)种情形中的签名人有死亡者,以其死亡日期为确定日期;(4)在确定日期的证书中引用当事人签名的证书时,以确定日期证书之日期作为被引用的当事人签名之证书的确定日期;(5)在政府公共机构或邮局,对当事人签名的证书上记载日期的,以该记录的日期作为确定日期。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据此可知,当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其中一次让与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而另一次让与未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时,前者中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后者中的受让人,即由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情形下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当两次债权让与均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时,由先通知情形下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只有如此,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债务人同让与人及第三人随意串通来篡改或者编造让与通知之时间,从而能够较好地抑制债权二重让与中的系列不诚信行为。[5] [日]潮見佳男:《債権総論Ⅱ》(第2版),信山社 2001年版,第569页。
功率电路输入为单相220 V交流市电,首先通过单相PWM可控整流在其直流侧得到稳定的400 V直流稳压,并且网侧保持单位功率因数,随后经过 DC-DC电路可得100 V~400 V可调直流电压,然后经过全桥逆变环节以及LC滤波电路得到20 kHz的高频低压正弦交流电,通过高频高压变压器获得5 kV~20 kV的高频高压交流电用于激发低温等离子体,负载采用内外电极间增加石英玻璃的介质阻挡结构。
另外,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如果通知在先的债权受让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债权已经被先前让与了其他人,那么该受让人能否依然向其他人主张其优先取得债权?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没有对该受让人的主观层面做出任何规定。但是根据日本法律实务和学界通说的观点,符合一定形式的让与通知是对抗第三人的唯一要件,与第三人之主观层面无关。比如让与人甲将其对乙的债权先让与给丙,并以口头形式通知了乙,之后甲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丁,并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了乙。如果丁从甲之处受让该债权时知悉甲已经将该债权先让与给了丙,丁此时依然可以对丙主张其为债权的真正获得者,即丙不能以丁的恶意为由主张自己取得该债权。[6] 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采取相同立法例的法国,其最高法院商事庭在1980年3月19日做出的判例中也采该观点,其认为第二受让人在与让与人并无任何串通的情形下,只要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之规定履行了严格的让与通知送达手续,那么该第二受让人可以对先前没有履行严格通知送达手续的第一受让人主张优先获得债权,即使他知悉在其履行此项送达手续之前存在第一受让人,仍不影响其受让债权之有效性。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不过,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采取相同规范模式的立法例中,也有认为第三人如果知悉先前让与之事宜,即在恶意的情形下,不产生通知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五章第12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让与人意图就同一履行请求权进行多次转让,那么首先通知债务人并且意图成为受让人的人,较之任何先前的受让人享有优先权,前提是在发生该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先前发生的转让。”[1]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前三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7页。 两者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五章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更为合理,不应赋予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如此强的对抗力,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得第三人知悉债权让与,如果完全置受让人已经在主观上知悉债权先前让与给他人的事实而不顾,则难免与通知的目的不相符合。
然而,当实务中出现两次债权让与均以未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时,由于让与通知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故无论该两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孰先孰后,两个受让人均不得根据让与通知之先后主张自己优先取得债权。此时,应当根据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给受让人的规范模式,即债权一经达成有效的让与协议则发生债权让与之效果,可知让与在先的第一受让人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协议成为债权获得者。让与人将该债权再次让与给第二受让人之行为乃无权处分第一受让人之债权,而由于让与通知不具备《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的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故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法律效果相当于没有让与通知之情形,故作为第二受让人的第三人不再具备从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让与人处获得债权之法律依据。同理,当两次债权让与中的其中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而另外一次让与未通知债务人时,或者当两次债权让与均未通知债务人时,也显然均应由债权让与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接下来,日本的判例都采取大连判大正3年(1914年)之判决的观点,认为只要让与通知中有记载确定日期便可对抗第三人,即让与通知中所附确定日期在先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在后的受让人而取得债权。[2]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 2001年,第15页。 根据这种观点,即使对其中一次让与以所附确定日期证书进行的通知比另外一次让与以所附确定日期证书进行的通知后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前者让与通知证书上的日期要先于后者,那么依然由前者中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如此一来,固然能够较好地杜绝让与人、债务人和相关受让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来故意操控让与通知的到达时间,但却忽略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以债务人为“情报中心”的立法意旨。因为仅仅以附确定日期之先后为基础,而不考虑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先后,从而置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而不顾,最终导致了债务人为“情报中心”的立法意旨化为泡影。同时,还可能出现附确定日期证书在先的让与双方可以据此高枕无忧地拖延发出让与通知,此时尽管附确定日期证书在后的让与通知很及时地到达了债务人,该让与通知先到达的受让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债权,相反,迟迟不发出通知之让与的受让人反而可以取得债权。这种做法难免会导致过度保护怠于行使权利人之嫌。尽管如此,该大连判大正3年之判决的观点一直持续了很久,直到1974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才改变了该观点,即不再以附确定日期之先后顺序来决定各受让人之间的优劣顺序。并且再次回归到1903年判决之观点,认为应该采取确定日期证书到达之先后顺序来决定各受让人之间的优劣顺序。[3] 最判昭和49年(1974年)3月7日民集28-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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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让与之效力若能对抗第三人,则必须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不同的受让人之间方可凭借该严格形式的在先通知而主张其享有债权,但在对抗债务人的层面上并非要求如此严格的通知形式,而是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当两次债权让与均以附确定日期证书先后通知债务人时,在先通知的受让人为债权获得者,债务人只能向通知在先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有效清偿债务,而且在该两次先后通知的时间差内,无论债务人是否向先通知的受让人为清偿,均应如此。[2] 值得提及的是日本有判例认为在该情形下,附确定日期证书让与通知的受让人不能向已经受清偿的未附确定日期证书让与通知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因为可以否定对无附确定日期证书让与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应该仅限于债权存续期间,如因清偿及其他事由而消灭则不能否定。参见大判昭和7.12.6民2414页。我妻荣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似乎存在着矛盾,在其所著的《新订债权总论》中赞同该判例之观点,但是在其所著的《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中又笼统提及第二受让人可以向第一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即与笔者持同一观点。[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页;[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当两次债权让与均以附确定日期证书同时通知债务人时,日本早期的判例认为债务人可以据此向两个受让人拒绝给付,[3] 东京地判昭和52年(1977年)4月13日判时881-131。 至于债务人是否可以对其中一个受让人为免责性给付?从起初之判例中无法找到答案。之后,最高裁判所昭和 55年(1980年)1月 11日做出的判决对其做出了回答,其认为,一旦债务人向其中一个受让人为清偿,则消灭其债务。[4] 最判昭和55年(1980年)1月11日民集34-1-42。 到了1993年,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进一步认为,在两次债权让与同时以附确定日期之证书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能够以债权归属不明为由而提存债权。[5] 最判平成5年(1993年)3月30日民集47-4-3334。 笔者认为,根据债权二重让与中的优先权规则,两个受让人应按比例共同享有债权,在如何对两个受让人清偿之事宜上,不应要求债务人主动按照份额比例为之,否则将与债权让与不能给债务人带来履行债务上的额外负担之宗旨相矛盾,而是应允许债务人能选择向其中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履行债务,也能以两个受让人之间的债权份额不明为由选择提存债权而达到有效清偿的效果。
受日本判例变迁之影响,日本民法学界也经历了与判例大致相同的轨迹。以我妻荣“以证书证明到达时间虽然最符合立法精神,却使债权让与繁杂化”这一认识为基点,学者们几无争议地将附确定日期证书限定于让与通知之作成而非其送达,并当然地以该确定日期为债权归属之基准。但是,在1974年以后,附确定日期证书之让与通知到达时间说在学界又取得了压倒性多数之地位。[4] 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该观点把债务人的认识作为基础的对抗要件,尽管符合债务人为“情报中心”之立法意旨。但是又给让与人、债务人和相关受让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来想方设法地操控让与通知之到达时间留下了一定的隐患,使得《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所规定的附确定日期的通知之证明力因此而削弱,尤其在使用邮件的通知形式来证明到达的场合,其到达时间(债务人认识到的时间)和发信时的确定日期是相悖的,此时将发信的确定日期作为到达时间之附加物的做法会导致“附确定日期”之规定无法实现其立法初衷。与此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虽然没有对让与通知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都是通过法警来送达通知的,比日本法律实务中的通知送达要严格的多,而且在送达时根据送达证书的时间来记载通知日期,所以就不可能出现让与通知到达时间和让与通知证书记载的确定日期相悖的情况。[1]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2001年,第15页。 如此看来,笔者认为,只要严格规定实务中让与通知的送达机构,并以送达的时间作为附确定日期之证书的时间,那么根据让与通知到达之先后顺序来决定受让人优先受让债权的顺序,仍不失为较理想的选择。此时,债务人只能选择向让与通知先到达的受让人为给付,而且该受让人因此而最终成为债权的获得者。
不过,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虽然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当两次债权让与均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时,由通知在先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取得债权,但是如何界定通知在先之内涵?该第467条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存有疑虑。其涉及到底如何具体判决二重让与情形下债权归属之事宜?进而言之,是应该根据让与通知证书上所附的确定日期之先后顺序,还是应该根据附确定日期证书之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最终有权获得债权的受让人?对此,大判明治36年(1903年)判决认为,让与通知应由写有明确到达债务人之时间的附确定日期之证书来证明,否则债权让与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1]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弘文堂 2001年,第15页。 从该判决来看,既然以能够证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日期为要件,那么实际上就是以通知到达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但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467条第 2款之规定,无法从文义上得出附确定日期之证书必须能够证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事宜。相反,仅能得出让与通知只要附有确定日期即可。正因为此,大连判大正3年的判决一改前述判例之观点,认为只需让与通知书中记载有确定日期,而不需写有明确的到达日期,债权让与之效力便可对抗第三人。
三、日本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当然,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两次让与同时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之情形,此时没有通知先后之分,则无法根据通知之先后顺序来决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先受让权,那么受让人之间又应该如何享有该受让债权呢?对此,日本开始有判例认为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其中一个受让人既不能对另外一个受让人,也不能对债务人主张自己为真正的债权获得者。[2] 东京地判昭和52年(1977年)4月13日判时881-131。 那么此时到底应该由谁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此,从起初的判例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之后,最高裁判所1980年1月 11日做出的典型判决认为两个受让人中的任何一个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之债权,[3] 最判昭和55年(1980年)1月11日民集34-1-42。 但该判决没有进一步规定未获得给付之受让人的债权应该如何维护?直到1993年,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才对此做出明确回答,其认为在两次让与均以附确定日期之证书同时通知债务人时,当债务人已经向其中一个受让人为免责性给付的,未获得给付之受让人可以向已获得给付之受让人请求返还部分债权数额。[4] 最判平成5年(1993年)3月30日民集47-4-3334。 日本学界通说也认为当其中一个受让人获得清偿后,另一受让人可向其追偿(即要求分配和清算),以实现各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即日本学者池田真朗所谓的“现象上看似(不真正)连带债权,实质上按分割债权处理”。[5] [日]池田真朗:《債権譲渡の研究》(増補二版),弘文堂2004年,第147页。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日本最高裁判所1993年的判决更具有说服力。因为既然以债务人为情报中心来构建对抗第三人的基础,那么受让人对第三人能够主张其为债权的获得者当以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为时点。由此可见,当两次债权让与同时以附确定日期之证书通知债务人时,两个受让人可以据此互相对抗,而且对抗力均等,任何其中一个受让人都有理由主张其为债权的获得者。此时采取按比例分配受让债权给两个受让人的方式,能够不偏不倚地保护两个受让人,实乃理所应当。
当然,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也可能出现其中一次让与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而另一次让与未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债务人,此时无论两次通知孰先孰后,只要债务人未向其中任何一个受让人为清偿的情形下,其必须向该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的受让人清偿,[6]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页。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因为当附确定日期证书之让与通知和非附确定日期证书之让与通知均已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当然应该受《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之约束,而不能径直根据第467条第1款置第467条第2款完全于不顾。 否则,债务人的清偿不具有免责性。但是,当其中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先通知债务人之后,而另一次让与以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若已经向未附确定日期证书之通知的受让人为清偿,则依然有效。此时,不应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中规定的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混为一谈,债权在二重让与中的归属不影响债务人根据在先的未附确定日期证书之通知而为履行的效力。否则,该第467条第1款对债务人之通知对抗要件的规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在对抗债务人层面不需要通知具备一定的形式。所以,应允许债务人可以对未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然后赋予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在后的受让人向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在前述AIS模型基础上,采用钛合金棒平移矫形。增大棒预弯弧度为40°,比较采用不同预弯弧度(28°和40°)矫形棒对AIS矢状面力线及螺钉拔出力的影响。
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当两次债权让与均以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时,由于不具备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故无论该两次让与通知孰先孰后,两个受让人均不得根据让与通知之先后主张自己优先取得债权。但是对债务人而言,让与通知即使不具备形式,亦对其具有对抗力,债务人应该凭借该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当其中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先通知债务人之后,在另外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根据在先通知对相应受让人为给付的,其给付当然有效,债务因此而消灭。然而,如果另外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若没有对在先未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为给付,那么债务人又该如何清偿?对此,日本判例的总体态度并不十分明确,但有判例认为此时应该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1] 大判大正8.8.25民1513页。 我妻荣认为债务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2]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1-482页。 两者比较而言,笔者不太赞同我妻荣之观点,相反,此时债务人应该根据大判大正8.8.25民1513页之观点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因为该两次让与通知虽然不具有《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中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不能对抗第三人,两个受让人之间不能凭借该严格形式之在先通知而主张其享有债权,但是该两次让与通知都可以对抗债务人。此时,根据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给受让人的规范模式,债务人应该向两次让与通知所表明的债权让与在先之受让人为给付,否则债务人之给付不具有免责效力。当然,债务人如果发现让与通知有故意颠倒两次让与时间之先后顺序时,他也可以自担风险地向其认为是真正的第一次受让人为清偿。
最后,在债权二重让与的司法实务中,还可能出现其中一次让与以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而另一次让与没有通知债务人,此时,同样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该其中一次的让与通知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严格形式要件,故该次债权让与不得对抗第三人,未为通知的另外一次债权让与当然更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两个受让人之间不得互相主张自己为债权的真正获得者。但未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之通知依然可以对抗债务人,而未为通知的债权让与不能对抗债务人,故此时债务人必须向未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为免责性给付。同理,若其中一次让与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债务人,而另一次让与没有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更是必须向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的债权让与之受让人为有效清偿。与此不同的是,如果两次债权让与均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债务人,根据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的理念,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两个受让人都不得直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继续对让与人为免责性清偿,也可以自担风险地选择向其认为是真正有权获得债权的受让人为清偿。
晚上九点,下班了。美女们像花蝴蝶似的飞了,消散在凌州的大街小巷。玉敏锁了店门,骑上电瓶车,绕道去川淮土菜馆炒了两个热菜带了回去。
The Legal Effect of Notice in Doubl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of Japan
PAN Yunhua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16,China)
Abstract: In Japan's doub l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there is difference in form of notice of assignment as an important element against the debtor and a third person.With respect to the debtor,strict form of notification is not required,but to a third person,the notice must be in manner of a certificate with a definite date.When it comes to the final ownership of creditor's rights in double assignment,the priornotified assignee acquires the creditor's rights if the notice is in manner of a certificate with a definite date,at this point,the debtor should pay the prior-notified assignee.Th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has no effect against a third person if the notice is not in manner of a certificate with a definite date,in this case,the sequence of notice of assignment can not determine the final ownership of creditor's rights,but the debtor can pay the prior-notified assignee effectively.
Key words: doubl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notice;confrontation;ascription;effectiveness
[基金项目] 本文为司法部中青年项目“保理合同的实践难题与理论构造”(潘运华主持,编号为18SFB302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潘运华(1985-),男,湖北荆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7672(2019)04-0092-08
(责任编辑:肖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