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监督中的法治建设_法律论文

论新闻监督中的法治建设_法律论文

新闻监督的法治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第四权”的新闻媒体的广泛影响及其表现出来的公众意识,是法治进程中无法忽视的内在力量;在宪政话语下,使新闻监督政府行政成为可能,而对新闻监督权的法律权属的界定,日益成为重要话题。一般认为新闻监督权是以公民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为依据的,是宪法权利的派生权利。而新闻媒体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载体及平台。新闻监督权具有复合属性的权力形式,表明了新闻监督权是介于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一种社会属性的权利(力)形式。对这种新型权利(力)给予法律上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闻监督权法律属性探索

新闻监督权的法律属性究竟应当界定为一种权利抑或权力?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有着针锋相对的立场,而新闻监督权法律属性之理论界定,对新闻监督的立法建构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

(一)新闻监督权法律属性之理论争鸣

新闻监督权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观点:权利说和权力说。

权力说认为新闻监督权是一种权力(power)。第四种权力是西方学界对舆论监督性质最普遍、最流行的说法。第四种权力认为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1]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生命、自由、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组织政府,而为了防止政府的专权和腐化,除了实行“三权分立”来制衡之外,最根本的一条是要让政府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人民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新闻舆论媒体即新闻监督来达到的,因而新闻监督成为第四种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西方对新闻监督权作为一种权力去看主要表现在新闻监督对权力的制衡方面。而我国有种把新闻监督作为行政监督看待,作为党政权力的延伸的观点。如有观点指出:“中国的舆论监督不是独立的传媒力量和根据法律对政府进行监督,而是由政府控制的,根据当前政策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种自上而下、有管理的舆论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2]“媒介监督在我国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3]

与之相反的观点即权利说则认为新闻监督权是一种权利,是宪法赋予人民(公民)的权利。他们认为,新闻监督权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下的具体实现方式。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并不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职权和职责,不具有强制之力,即新闻媒体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出版自由与民主监督权利的发展。具有派生性特征,与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关联,因而被定位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4]一般认为这种权利的主体是个人,甚至被认为是新闻工作者的个人权利,是个人言论自由权的特殊行使方式。[5]如果认真阅读斯图亚特法官的那篇著名的讲话,我们会发现他在文中所一再强调的是,新闻自由不同于言论自由,新闻界有权利及特权或责任(the rights and privileges,or the responsibilities,of the organized press),也就是说,在斯图亚特法官眼里,新闻自由是一种权利(right),不是一种权力(power)。[6]

(二)权利与权力之间:新闻监督权法律属性之定位

笔者以为上述权利说和权力说之争,并没有正确揭示新闻监督权的法律属性,新闻监督权应界定为在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复合属性。

1.新闻监督对权力的偏离。首先,权力在国家行政中表现为一种强制力,是国家政策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最后保障。对应于权力的一般是职责,而这种职责与权力的对应关系是现代对权力界定的重要依据。职责及职权不能放弃,只能服从和执行,这也是新闻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基础。但新闻监督权却并不如权力一般具有直接的支配力和强制力。新闻监督权只是通过行使监督权而吸引公众“购买”,从而实现影响力,对当局进行舆论压力,从而实现其目的。因此,新闻监督权在形式上表现出权力的外衣,但在实质上却偏离了权力之本质要求,与权力本身属性不甚相符。而且,如果把新闻监督权界定成权力的话,则使得新闻监督成为权力的内部监督而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正因为如此,欧洲人权委员会没有接受英国反诽谤委员会提供的通过制定法来授予报纸有限的特权的提议。他们认为,这种提议中的特权“会把报纸、广播及电视机构放在一种特殊的位置上。而我们反对创设这样一种地位。”[7]

2.新闻监督权界定为权利的局限。权利一般表现在对权利背后利益的保护上。利益作为权利的追求,它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权利行使的动力源泉。而权利又具有自主性特征,即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决定自由,权利可以放弃。这与新闻监督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新闻监督权不能放弃,这里体现了新闻监督权背后所体现的社会责任及公共利益之层面。因此把新闻监督权界定为权利具有局限性,并不能体现新闻监督权的本质属性,也不能有效地在法律上界定其法律性质。

3.新闻监督的法律定位:权利与权力之间。由上分析可知,新闻监督在法律地位上应当具有不可放弃的当为义务,但又不符合权力之特性。若把新闻监督在法律上界定为权力,也会出现诸多问题。依据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与责任相伴生”原则,新闻监督界定为权力,则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承担。由于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力所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新闻监督活动一旦借助权力让度而进入权力范畴,其责任将极大提升,新闻监督风险也将空前增加,更何况,传媒被赋予的新闻监督权力仅仅是一种边缘化的权力,是基于权力让度而形成的权力,而非法定的权力。[8]权力让度下的新闻监督存在的固有风险,并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之权。再者,新闻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及政治权利的延伸,若界定为权利,不能实现新闻监督之目的。新闻监督存在两个环节:一是传媒向公众和有关机构传播的信息和舆论;二是公众和有关机构对一定的政府机构或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规约。这两个环节环环相扣,第一个环节是舆论监督所以成为传媒的“制度性的功能”的原因,第二个环节是传媒的报道和批评能够产生“监督”作用的原因,也是舆论监督成立的原因。[9]权利本身可以放弃,而新闻监督之性质要求其不能放弃,这样不仅会弱化新闻媒介的其它功能,也会严重脱离人民群众。在我国,新闻监督是一种宪法权利,是履行新闻舆论监督职能的基础。因此,新闻监督在法律属性上,应当界定为一种介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公共权利(力),是一种不能选择放弃的兼具权力属性与权利属性的社会公共权利(力),他主要以公共利益为内容。

马克思精辟指出:“管理机构和被管理者都同样需要有第三个因素,这个因素是政治的因素,但同时又不是官方的因素。这个具有公民头脑和市民胸怀的补充因素就是自由报刊。”[10]马克思这一观点表明了传播媒介权力(利)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天然地承载着双重使命,即使公权力实现其影响力的平台,又是公众舆论监督政府危害公民权利的重要阵地。这一界定表现为新闻监督权在规范层面上,应当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理性及公共领域,[11]也是对权利本身的一种超脱;而新闻监督权又兼具权力之特征,新闻之监督权力性质来自于宪法明文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这种对政府公权力制约和平衡的新闻监督权表现为社会权利(力)对公权力的制约,对公共范围内享有各类权力的人具有强大的制约和威慑力。

二、新闻监督之运行规则探析

新闻监督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权利(力),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则。

(一)新闻监督的权利(力)主体:谁来监督?

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人民是新闻监督的主体,但人民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不能成为新闻监督的主体。成为新闻监督的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独立承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主体。新闻监督权利的行使主体一般认为是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和其他公民与法人等。[12]而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任何一位公民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即使完全争取也只是个别人的意见,是不能称为舆论的;只有经过传播,取得众多人的关注和认同,成为众多人的共识(社会集合意识),才能形成舆论,产生精神上、道义上的力量。在形成舆论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关键性的作用。[13]因此,新闻媒体是新闻监督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而新闻媒体行使监督一般是专业的记者来落实其监督权。新闻记者通常是指新闻媒体中从事新闻采访权的专业人员。新闻记者具有采访权等特权,比一般的公民更能适应其工作。因此新闻媒体作为新闻监督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是,新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崛起,极大地拓展了新闻监督主体的范围,美国学者丹尼斯指出:“新闻界曾一度垄断了新闻。要想出现替代性的、竞争性的出版者或电子媒体,从技术上、经济上讲都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在此期间,新闻媒体变得越来越专横,越来越傲慢。对于大多数报纸来说并不存在真正的竞争。而现在情况变了,传统新闻媒体可能甚至已经被互联网抢了新闻。这一点,再加上新媒体能够持续地、即时地提供可行的替代信息,这一事实促使旧媒体变得更有活力、更有竞争力。”[14]因此,笔者认为若网络发帖者(普通民众)提供了新闻,并且其发帖在具有权威的网络新闻媒体上,符合新闻监督主体之条件,应当作为新闻监督的主体。若网络发帖者其帖子没有发表在网络媒体上,即使是新闻记者所发之帖,也不能归为新闻监督主体,作为个人自由言论,只能归为社会监督。

(二)新闻监督的客体:监督谁?

新闻监督作为维护党的纯洁性、发扬民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新闻监督从其诞生那一刻起,就是对权力的监督,其主要对象应该是公权力。新闻监督的对象是与公共权力、公共利益相关的政府公务行为或者其他公务行为,而新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等方面,对政府权力运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审视。新闻监督应该监督公权力之行使,应当界定如下问题,确立其关系。

1.公权力监督范围之界定

新闻监督作为言论自由及公民社会的知情权的延伸,它依赖于公民知情权的表达和言论自由的实现,与新闻监督客体——公权力形成了此消彼长的态势。对新闻监督主体而言,作为监督客体之公权力,主要关涉到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与考量,但公权力的运行,有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等政府需要保密的信息存在,如果对保密及政府信息内容限定过多,必定导致对新闻监督的严重削弱,对公民知情权的轻视。因此,新闻监督的实现,必定要让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可监督性,政府信息及国家保密内容的科学界定,需要与当前的宪政要求相适应,也需要与十七大所提倡的建立服务性政府、有限政府相适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建立阳光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重要作用,为公民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与制度上的保障,从此,公众可通过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这也为新闻监督提供了监督的可能性,对新闻监督的监督客体提供了监督之界线。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往往有诸多国家秘密条例及其他涉秘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与国家秘密相衔接,并界定好国家秘密具有重要意义。而新闻监督权的法律边界的设定,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保密条例相适应,在宪政话语权下,为有效行使新闻监督权,切实实现新闻监督的效果。

2.公共利益之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一词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组成。“公共”一般是指属于社会的或公有公用的事物。“利益”是指权益,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条件,是人基于自身的需要对社会条件进行的选取。我国除了宪法,当前有50多部法律涉及“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均无明确规定,只有少数法律对其范围作了列举,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新闻监督的客体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行使其监督权利,传达涉及公共利益的客体,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但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也导致新闻监督在涉及到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陷入无所适从的困窘之地。其实,对公共利益应当是新闻监督的客体,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使监督权出现了空缺。因此,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对其进行新闻监督具有法律依据,实现依法监督。涉及公共利益界定的两个关键问题就包括: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及公共利益由谁来界定。

理论界对公共利益之内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共利益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主体上的整体性和内容上的普遍性的特点,它是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权益,同时又与个人利益紧密关联着。如果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权交由行政机关,恐有滥用权力、侵犯权益之虞。公共利益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能保证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法律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包括:①社会救助;②国家机关用地;③国防、军事设施建设;④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⑥社会公用设施建设;⑦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⑧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3.合理保持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距离

新闻监督的界限应当止于个人私权利,不能以侵害个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关于个人私权利,而新闻侵权却在对个人私权利侵犯方面引起纠纷,不仅不利于新闻监督目的的实现,也是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因此,新闻监督权的界定,必须保证个人合法私权利。当然,这里的普通的个人私权利常常与从事公务人员的私权利的范围并不一致。对于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个人私权利应当做出限制,因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权利代表政府的行政行为,其个人的权利如隐私权就应当限制,而应当在法律范围内给予界定,保证新闻监督权利的有效实施。

(三)新闻监督的规则:如何监督?

新闻监督应当通过对新闻信息的披露,让公众知晓,从而影响决策者或者政府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事物。新闻监督主体的监督形式主要是通过新闻记者专业主体及其他公民等行为主体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新闻,进而影响公众的判断力,对政府的不当行为形成影响。因此,新闻媒体就是为公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载体与平台。传媒为了履行监视、监测环境的职能,有必要在舆论监督中适当转变监督主体的身份,为公众参与监督铺设较为畅通的沟通渠道,让公众积极、自愿地承担起舆论监督的主体角色,而传媒,则悄然退到背景烘托和议题设置的位置上。[15]也有学者认为,舆论监督在本质上并不是新闻媒体的监督,而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监督。[16]但新闻媒体这种承载新闻自由的载体与平台,具有审查义务,应当对在新闻媒体上刊登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具体新闻记者及其他公民应当对其新闻的真实性负责,从而形成了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和其他公民的在表达自由时的责任连带。

新闻记者及其他公民在行使新闻监督方面应当遵循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首先,新闻记者具有采访权这一专有权利。采访权就是采集信息和访问,包括观察、聆听、体验、记录、查阅及摄影录像等手段,其具有民事权利或职业权利的法律属性。而新闻记者及其他公民、法人等新闻监督主体还有知情权、报道权、传播权及其个人的人身人格权。这些权利有助于新闻监督主体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与义务。但新闻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应当遵守上面所述的规则即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新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披露信息;正确处理好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及尊重其他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义务,这些限制性规定要求在相应的法律界限内行使新闻监督,在保障行使新闻监督的同时,维护其他主体的正当权利,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三、新闻监督之立法构建

国内针对新闻监督的专门立法并未出现,只是零散在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而国外虽然没有“新闻监督”一词,但“这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功能是很强的,至少在理论观念和法律规定上是如此。”[17]借鉴国外理论,立足我国国情,对新闻监督立法构建过程给予分析。

(一)新闻监督之立法原则

中外立法中对新闻监督存在着差异,而新闻监督立法同其他任何立法过程一样,都不能故步自封。而新闻监督的立法原则,为新闻监督立法提供准绳与指导。

1.新闻自由及新闻党性原则

西方国家中特别强调在新闻立法中的新闻自由,把其作为新闻监督的先决条件。新闻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在国外的立法中具有居高的地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的法律。这成为美国处理新闻法律与道德的最高原则。新闻自由,“按美国媒介法学者的说法,在美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一种近乎宗教信仰的观念形态。”[18]其他西方国家也把新闻自由视为新闻监督的圭臬给予引进,指导新闻立法。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把新闻自由原则引入我国新闻监督法中,成为新闻监督法的重要价值理念和立法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对保障新闻监督的实效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结合我国新闻历程及实践经验,更要坚持新闻党性原则,坚持党管媒体原则不动摇,随着党的执政法治化的不断完善,探寻在法治上制度化和程序化的监管。这有利于确保新闻监督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在坚持新闻党性原则的基础上,发挥新闻自由原则中积极的合理内核,汲取社会责任理论的合理成分,有利于确保新闻自由发挥其新闻监督的作用。

2.新闻监督“保障”与“约束”并重原则

任何法律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对等性。但新闻监督立法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具有更为现实的要求。媒体的新闻自由、国家的利益、民众的基本权利、法律的公正等都是值得珍惜的基本价值和利益。它们之间在某些时候又是相互冲突的,必须通过充分的利益协调、价值平衡,使之都受到最大限度的关怀和尊重。新闻监督立法涉及到宪政话语下的诸多方面的平衡,必然要求在法律设定权利义务中,更加注重两者的统一,实现平衡,达到社会效果。因此,新闻监督立法要注意以下几点依据:一是新闻监督主体的监督国家公权力运行的权利与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统一,必须保障监督主体实行监督权而不受到不当限制,也要保障监督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监督,而避免监督权的任意扩大。这就要求实现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与国家保密条例的有机结合;二是新闻监督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要明确法律界限,协调与平衡新闻监督权与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公民个人权利。要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实现价值的理性平衡;三是新闻监督权的发挥与保障司法公正的平衡。在新闻监督立法中,要处理好媒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要通过对媒介报道的介入、内容、方式等几个方面给予适当的限制,以利益权衡为原则,在媒介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寻求某种平衡,从而最终达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两种价值的最大化。[19]

3.民主公开原则

新闻监督立法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根据博弈理论,使各方利益得到表达。要把立法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和专家结合起来,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新闻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新闻监督立法的公正、科学。

4.法制统一原则

新闻监督立法应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来起草、论证、审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新闻监督之立法模式

1.英美新闻监督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中对新闻监督的法律规定,往往散见于案例之中,这是由于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然而英美法系对新闻监督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新闻界在经济上比较独立,这就使得英美法系国家舆论监督的氛围要比其他法系国家要浓厚,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要高,而其立法模式也有其独特性。如英国法律中通过制定零散的法律来规制新闻监督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纠纷。例如,通过制定《诽谤法》,用其来调整新闻监督权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处理新闻监督权与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之间的规范;通过《官方秘密法》、《叛逆法》、《煽动法》、《政府档案法》等单行法律来综合规制涉及新闻监督权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问题;又通过制定《藐视法庭法》,作为规范新闻监督与司法审判权的法律。上述的这些单行法律有些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判例,这些法律在整体上对新闻监督权与监督对象给予规范,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新闻监督法。美国对新闻监督权的规则也表现了同样的旨趣。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认了“新闻自由原则”,为新闻监督的行使提供了宪法保障。而《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中,进一步确立了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宪法性特许权或者宪法抗辩理由。通过制定单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确立了新闻监督权与司法审判及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纵观英美法系涉及到新闻监督法律规范可知,其新闻监督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法律传统相适用的。

2.大陆法系新闻监督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关于新闻监督的立法与英美法系不同,其主要表现为制定专门的新闻监督法。法国新闻监督立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新闻界的舆论监督虽然由于历史、法制的、经济的原因而显得相对功能薄弱,但在新闻舆论监督立法方面比英美完备。瑞典1766年制定的《新闻自由法》,开创了新闻监督方面单独立法的先河。法国现行《新闻自由法》颁布于1881年7月29日,它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完整的新闻法典,它宣布了新闻自由的基本原则,为法国乃至全世界新闻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而《葡萄牙新闻法》作为新闻监督立法比较晚的专门法律,是葡萄牙新闻领域的法律圣经。而亚洲如越南于1990年制定的《越南新闻法》,为越南公民和新闻界开展新闻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世界社会主义新闻监督立法的重要成果。而这些专门法律的制定,为我们制定新闻监督的立法提供了借鉴。

(三)新闻监督之立法框架

根据国外新闻监督立法模式,结合我国新闻监督实践经验及法律传统,制定新闻监督法势在必行。下面就新闻监督法之立法框架简要概述之。

1.新闻监督的功能及范围、对象

对新闻监督的功能界定,指明新闻监督法的监督范围及对象,必不可少。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或者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其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20]因此,新闻监督立法的功能应当给予限定,指引新闻监督功能的发挥。

新闻监督的范围依据上述的分析,大致涉及到:党和国家的政策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和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行为;国家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违反法律、法规、党纪的行为;对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气,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严重损害的不良行为等等都应当成为新闻监督的内容。而新闻监督的对象,主要涉及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及其他主体,如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公有制企业法人及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如果其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等与公众生活有关事项的,都成为其监督的对象。

2.新闻监督的原则

新闻监督的原则,是新闻监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贯穿于新闻监督整个过程的原理和准则,主要涉及到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客观真实原则及自律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为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的实现,也是减少监督的随意性、片面性,避免导致传媒对司法的干预和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公正性原则是新闻监督的灵魂,是新闻监督吸引公众“购买力”的基础,发挥其影响力的力量源泉。新闻监督主体,应当确保舆论监督的公正性,把公正性原则作为新闻监督追求的价值之一。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新闻要用事实来说话,因为事实胜于雄辩。而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而自律性原则是新闻媒体必须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

3.新闻监督方式界定

新闻监督是新闻监督主体通过新闻的发布,揭示事项之真实,从而影响公众,实现舆论压力。因此,记者及其他公民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新闻性质的言论成为重要方式。当前网络媒体继报纸、电视、广播之后越来越实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因此,新闻监督法必须考量和限定网络方面的新闻监督方式。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为例,新闻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

4.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权利与义务

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权利是新闻监督法中的重要内容,应当包括知情权、采访报道权、批评建议权等。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义务包括:不得妨碍社会安定与国家利益的义务;不得损害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义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及其合法权益的义务;更正的义务与后续报道的义务等等。但对新闻监督的上述义务必须与其权利进行理性的考量,要在维护公共利益与具体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有效实现其权利的行使。

5.新闻侵权与妨碍新闻监督权责任与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侵权与妨碍新闻监督权责任与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是必须的。这是制定法律得以实现其制定目的的重要保障。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由于新闻监督主体的不当监督行为,侵害了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及其他行为人,导致的新闻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实现新闻监督主体切实认真履行其权利与义务的保障;二是对妨碍新闻监督权行使的监督对象及其他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这是保障新闻监督权实现的坚强后盾。而对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要依据责任之轻重与性质,规定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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