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9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9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是与中国的改革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与技术和社会发展联系在一起的。1999年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仍然体现了这一特点。合同法、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都成为或继续成为1999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热点。

1999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著作预示着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向更深更广更专的方面发展。仅北京地区出版的代表性著作就有芮沐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系列丛书(包括邵学春著的《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郭瑜著的《国际货物买卖法》等),这套丛书出齐后共计十一本,涉及国际经济组织、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税收、争议解决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吴志攀主编的《国际金融法》;赵秀文主编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系列(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董安生著的《国际货币金融法》;韩立余著、译的美国贸易法系列(包括《美国外贸法》、《美国贸易法》和《美国关税法》);王传丽著的国际贸易法系列(《国际货物贸易法》等)。这些著作都在各自的领域内代表了最新的研究成果。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国际经济法著作出版,如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系列教材(修订版),张乃根著的《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车丕照、张瑞萍著的《国际技术转让法》等。

有关国际经济方面的论丛呈多样化趋势。除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继续出版外,沈四宝主编的《国际商法论丛》、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研究会编的《国际法学论丛》也相继问世,从而为国际经济法研究人员提供了更广的成果展示舞台。

二、主要研究成果综述

(一)《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影响

1999年我国通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于《合同法》实施日同时废止。《合同法》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成为探讨的一个问题。

《合同法》将原有的适用于不同领域的三个合同法合三为一,统一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关系和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从法律形式上讲已没有内外的差别。但由于《合同法》的一些内容不同于与原来的合同法规定,因而《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影响是明显的。不少学者对此作了分析和论述,主要为下述几个方面:(1)合同的形式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也作了书面形式的保留。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中国对《公约》作出的书面形式保留是否应予撤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口头合同的规定与我国对《公约》作出的书面形式的保留并不冲突。我国与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仍应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与非缔约国当事人间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即使中国撤销对书面形式的保留,我国与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其他缔约国当事人间的合同也应采取书面形式。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销对书面形式的保留,原因在于保留的依据(原来的法律规定)已经不存在,保留已无意义;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应协调一致;撤销保留符合合同不要式的国际潮流。(注:司平平、朱榄叶、丁伟、陈治东《CISG第11条的保留应否撤回》,《法学》1999年第7期,第22—27页。)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在我国撤销书面形式的保留之前,我国对外签订的口头合同不能适用《公约》。有学者专门据《合同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论述。(注:姚壮:《试论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第231—247页。)(2)代理制度或外贸代理制度。我国外贸实行外贸代理制度,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明示代理,外贸代理中出现的问题一直困扰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很好地确定。《合同法》在代理制度方面实现了突破,规定了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部分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隐名代理,为推行外贸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注:张玉卿:《摆正位置——新合同法为推行外贸代理制提供法律保障》,《国际贸易》1999年第5期,第4—6页。)有学者针对《合同法》的内容,指出涉外经济合同应注意适用新规则。(注:沈四宝:《把握大同和小异——涉外经济合同适用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国际贸易》1999年第5期,第4—6页。)

(二)电子商务

《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后两种形式反映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联合国《电子商贸示范法》的有关内容。而该示范法主要是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制度的。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人员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仅1999年国际经济法年会收到的此类论文即达9篇之多。许多学者对电子商务的作用、中国对此应采取的对策、电子商务引起的法律问题作了论述。电子商务引起的法律问题很多,包括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及证据力、电子签名和认证、书面形式、合同的成立、原件、信息安全等等。不少学者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如因特网上国际商事仲裁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包括仲裁形式要件、仲裁地空缺等。对于仲裁地空缺,建议除当事人约定外应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假定仲裁地。(注:何易:《略论因特网上国际商事仲裁的若干法律问题》,《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1期,第33—37页。)有学者还就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论述。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提出了商务信息版权和网络传播权。(注:张乃根:《论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第137—145页。)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提出了新的问题。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上进行的。有学者指出,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概念提出了挑战。销售商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向客户销售商品和服务,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产生的跨国所得的征税权的划分,虽然当前普遍的观点认为仍可适用现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确定的常设机构原则,但如何确定常设机构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解。常设机构概念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注:⑦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关于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中来源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影响,有学者进行了分析,指出各国对跨国电子商务课税面临着政策选择。而从发展的角度看,由于难以适用传统的来源概念将某一所得项目与特定的地理位置联系起来,来源地征税可能失去其理论基础并因电子商务的出现而显得陈旧过时,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中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突破原有的固定场所的概念,寻找更密切的课税连结点。(注: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

需要指出的是,许多研究人员对与合同有关的数据电文(电子商务)的研究停留在外EDI的研究阶段,参考的资料多是1992年出版的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和单文华的《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1998年出版)。实际上,1996年底联合国贸法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时就将EDI作为数据电文中与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与传真相提并论,因为技术的发展使EDI成为数据电文中的一种且不是主要的形式。另外,EDI适用于封闭网络,而现在的因特网是一种公开网络,二者的适用环境、引起的问题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已取得了很大进展,在立法技术上多采取了技术中性、不歧视、功能等同原则,在新的立法与原有法律的关系上一般尊重现有的法律规定,除非必须,不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三)世界贸易组织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问题的谈判达成协议,标志着中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出现了实质性的进展,也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增加了新的动力。实际上中国的许多研究人员早已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问题进行前瞻性的研究,谋求对策。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首要问题是外贸体制改革、外贸法制完善的问题。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修订我国的外贸法律,使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保持一致,是中国加入后应履行的义务。有学者指出,与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相比,我国的外经贸法律体系显得零乱、不够完整,缺乏系统性、综合性,服务贸易立法严重滞后。现有法律体系反映不出国际经济贸易的新发展。就具体规则来说,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注:倪建林:《WTO规则和我国外经贸法制比较》,《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3期,第25—29页。)也有学者表示,中国对WTO的研究滞后,过多地谈论能否加入世贸组织及其利弊,而对WTO本身、对其规则研究不够。研究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点过分着眼于民族工业的保护和国家安全,而从社会主义中国生产力发展的大局、从“三个有利于”、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祖国统一大业上考虑不够。建议应将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内容纳入外贸教育体系,以满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人才的需要。(注:薛荣久:《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深层次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9期,第63—65页。)

WTO争端解决机制逐渐成为一个研究热点。有学者指出,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对今后我国处理WTO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范,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案件,包括专家组的权限与职责,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功能,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原则等,都引起了关注。专家组的权限根据申诉方在申请中明确规定的具体争议措施而确定,其职责主要体现在对争议事项(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客观评估。WTO规则的解释原则主要是国际公约的习惯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和GATT1947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解释方法呈多样化,而上诉机构仅对法律问题审查。(注: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韩立余:《论WTO专家组的权限和职责、WTO规则的解释》(以上为1999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郑炯:《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与环境争议的新实践》,《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8期,第54—56页。)

(四)反倾销法

1999年对反倾销法的研究,无论是研究的范围和深度,都有新的发展,与中国的实际结合得也越来越密切。有学者详细论述了WTO的反倾销规则。(注: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08—122页。)许多学者对反倾销的公平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倾销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有学者指出在WTO框架内不可否定反倾销法,反倾销法是WTO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从而保护就业的一个手段。与此相联系,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也成为探讨的对象。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之间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共同性,适用反倾销法时要考虑公平竞争问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要考虑外国公司以倾销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范围太窄,应进行修订。(注:莫世健:《试论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法学家》1999年第5期,第42—49页。)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制度对于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是不可缺少的,反倾销当局对重要事实的披露对保持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非常重要,该事实是反倾销当局是否采取最终反倾销税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对各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注:高永富:《反倾销调查当局披露重要事实规定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5期,第24—29页;《关于反倾销调查中听证制度的比较研究》(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

经由我国香港、台湾向我国内地倾销的问题,是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引起了有些学者的关注。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因而不适用于香港、台湾和澳门。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从这些地区进出口或转口的一些产品存在倾销。有学者提出在香港建立反倾销法体系,代表内地向国外厂商采取反倾销税措施,但受案范围应是选择性的。(注:李磊:《国际反规避立法的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与影响》,《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3期,第45—53页。)有学者针对中国特有的“一国四方”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在中国、中国台湾加入WTO后,与香港、澳门四方之间不适用WTO的反倾销协议,原因在于其他三方与中国发生争端时,作为缔约方而产生的地位应让位于中国的主权,根据中国国内法解决。(注:赵威、林松:《对反规避条款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该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五)国际贸易法的其他问题

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人类的共识。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是国际贸易面临的重大问题,引起了国内、国际学者的注意和研究。尤其是WTO及其争端解决机构对这一关系的处理更是成为学者的关注点。根据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环境保护措施是WTO成员的一项权利。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一成员可以将其国内环境管制措施延伸适用于其他成员。(注:郑炯:《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与环境争议的新实践》,《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8期,第54—56页;谭黎华:《浅析世贸组织体制下环境贸易措施对我国外经贸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有学者还根据环境政策进而论证它对国家主权的影响,认为一定的条件下主权权力是可以让渡的,而理性地让渡主权权力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注:韦经建、何志鹏:《略论欧盟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构架——兼论国家主权理论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划拨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的转移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但我国以前对此研究相对较弱。有学者撰文论述了划拨的概念与法律意义。划拨在普通法中更具有特别意义。特定物因其特点不存在划拨问题。待确定的货物(包手种类物和准特定物)则可以要求划拨,将有关货物归于合同项下。根据划拨是否可以撤销或是否可以交付替代物,可以将划拨分为有条件的划拨和无条件的划拨。(注:王传丽:《划拨的概念与法律意义》(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

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再一次修订,2000年版本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与旧版本相比,新版本在结构上没有多大变化,但细节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学者撰文对此作了介绍。(注:韩立余:《Incoterms2000对Incoterms1990的修订》,《国际商报》1999年11月14日。)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也一直是关注的对象。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国际贸易管理规则向统一化发展,从而在国际商事交易法(有人称为现代商人法)之外形成了国际贸易法的另一重大分支——国际贸易管理法。其基本原则表现为国际合作原则、共同持续发展规则、自由贸易原则、市场导向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有学者提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概念,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具有国际公法的性质,有别于现代商人法的自治性。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在统一的商人自治法和统一的贸易管理制度两个方面并行发展。(注:倪建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和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8期,第61—64页。)有学者对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方法进行了论述,方法有通过国际条约式的统一化方法和非条约式的统一化方法,认为冲突规范的统一化方法不如实体规范的统一化方法来得成功。(注:浦良伟:《国际贸易的统一化方法》,《法律与社会》1999年第2期,第42—44页。)

(六)国际投资法

目前的国际投资法律规范多表现为双边条约,多边性的国际投资条约仅限于争端解决和担保,制定多边的国际投资实体规范一直是主要发达国家的目标。经合组织形成的《多边投资协议》(MAI)虽已搁浅,但仍然反映了主要发达国家的观点和倾向。该协议主要想通过国民待遇扩大市场准入,将国民待遇延及投资设立阶段,将市场开放与投资保护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其适用范围已不再限于传统的外国直接投资,还向间接投资领域扩展,投资概念扩大。该协议还就劳工和环保问题规定了最低标准。由于该协议代表的是发达国家的主张,并试图成为调整范围广、约束力强的协议,而各国又都想寻求这样或那样的例外,该协议真正成为一个多边的国际投资规范还会面临很多困难。(注:赵宏:《略论〈多边投资协议〉》,陈辉萍:《〈多边投资协议〉谈判回顾与展望》,《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企业或个人产生的争议,是否必须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构根据该国法律解决,即是否用尽当地救济,长期以来是投资国和东道国关注的问题。ICSID的建立也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许多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对该问题的态度有所变化,直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况逐渐增多。有学者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进行了考察,指出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现实态度。(注:石静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与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期。)

在中国外商投资法方面,研究的问题集中于中国外资法的重构问题。这也是1999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讨论的一个中心议题,向大会提交的此类论文有10篇。鉴于我国外资法律、规章的分散、杂乱、重复,许多学者主张建立一个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有学者将外资立法体系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又分为公法和私法,认为程序法事实上已经统一,主要是公法部分(国家管理部分)应该统一。有学者主张对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进行大调整,只保留国家对外商投资的管理部分(主要是准入和限制部分),其他内容与国内投资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有学者主张以公司法为基准重构外资法,将外商设立公司的行为纳入公司法的范畴,将外商设立其他企业的行为纳入合伙法或个体法的范畴。有的主张中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应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统一的外资法、企业组织法、部门产业政策法及其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9年年会讨论及提交的有关论文;关家涛:《外资法体系的重构与外资税收优惠的政策调整》,《国际经济合作》,1999年第3期,第41—43页。)

有学者从外资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对我国的外资法律规范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的外资规范多从管理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重视不够,并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为例子来论述。另外,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规定有“法律冻结”条款,“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合同的规定执行”。该冻结条款旨在规避新法对合同的适用。有学者指出,在法律未明文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新法权利的情况下,“冻结条款”无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优先于法律的规定,但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时另当别论。(注:王玉梅:《充分注意当事人的权利—对外商投资企事业法中两个合同法律问题的再认识》,《国际贸易》,1999年第3期,第36—38页。

)《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合同法》中已无“法律冻结”条款的规定。

三、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展望

中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中国加入WTO后的一大义务是据WTO规则对有关法律尤其是外贸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新的相关法律。WTO规则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将逐渐显示出来,对WTO的研究将会有新的高潮。

与WTO相联系,经济一体化与法律全球化将愈显突出,而其中介则是多边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注:王贵国在1999年国际经济年会上的发言。

)中国国际经济学会已将这一问题列入2000年年会的主题,相信会有更多的成果问世。

标签:;  ;  ;  ;  ;  ;  ;  ;  ;  ;  ;  ;  ;  ;  ;  

1999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