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田面田”与浙江的“二五减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种论文,浙江论文,二五论文,田面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问题的提出
1926年10月召开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二五减租”作为土地纲领的核心内容。 1927年,广东、湖南、湖北、江苏、浙江五省随即颁布减租法令。但是,随着国共两党政治上的决裂,是年年底,广东、湖南和湖北三省的减租改革被正式取消;江苏省的减租一直停留在租额标准的制定上,实际上亦未实行。只有浙江,从1927年11月份开始,发布了一系列减租条例,使二五减租进入了实施阶段。
浙江省二五减租的内涵,最初是对所有地租减征25%,后来改为将地租的最高租额设定为主要作物平均产量的50%,尔后再减轻25%。在1929年修订的浙江省《土地法》中,最后的地租上限定为主要作物或正造作物产量的37.5%,故又称“三七五减租”。
白凯(Kathnyn Bennhandt)在研究中指出,国民党在浙江的改革计划,各县执行的差异甚大,“没有一个县能够声称自己不折不扣地执行了减租计划(某些县连尝试都未曾有过),但是浙江北部到处都有真正实行减租的小块地盘”。作为例证,根据1935年的调查,在嘉兴县的第二、第三两区,当地征收的最高地租,在1920年代后期从每亩1.2石降至0.7石以下。调查员将原因归结为当地普遍存在的一田二主现象,而非地主的慷慨大方。①
1950年代由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写的一份题名为《浙江省农村调查》的报告中,关于1940年代嘉兴县的地租额与二五减租,有更具体的说法。兹引如下:
活(花)租:这种租制采用最多,每年由国民党反动政府根据该地该年度正产物的平均收获量,订定缴租标准,农民再按标准缴租。例如1948年塘汇乡正产物平均每亩收获量为2石米,计租时收获量按平均每亩1.2石计算,则其缴租标准为0.45石(为正产物 37.5%),因此塘汇乡的所有活租佃户,均依照这个标准缴租。
据鸣羊村的农民反映,活租制并不是任何农民都可以得到的,一般是比较大的佃富农、有永佃权的或多年耕种的老佃户才能得到。以鸣羊村来说,活租制并不像南阳村那么普遍。②
所谓“活(花)租制”,是按照年成丰歉由佃业双方确定租额的一种租制。1948年嘉兴县塘汇乡正产物的平均亩产为2石米,然计租时只算作1.2石米。按照37.5%的租率计算,每亩租米只有0.45石,实际只占正造作物产量的22.5%。不过,依鸣羊村人的说法,这种只占正产量 22.5%的活租制,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租制,只有拥有“永佃权”的大佃户或老佃户才能享受得到。
鸣羊村人关于“永佃权”的说法,其实是调查员的观点。此外,还有“田面权”的说法。在华东军政委员会和学者冯和法的表述中,③只有“永佃权”而无“田面权”。而在江南的乡土社会中,并无“永佃权”的说法,只有“田面权”的说法。依1929年《民法》,永佃权“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地”。④与此相关的“一田两主”,将田地分为“田底”和“田面”。在江南地区,拥有“田底权”的业主,有继承、出租、出卖、典当和抵押“田底”的权利,承担田赋;拥有“田面田”的“佃农”,也有继承、出租、出卖、典当和抵押“田面”的权利,但须向“田底权”人交租。很显然,田面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和仅仅有使用权意义的永佃权是不同的。
吴滔指出:“民国时期乃至当代一些学者在乡村调查和相关的研究中,之所以将田面权混同于永佃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以民国时期《民法》有关永佃权的法理逻辑来理解田面权惯行。”⑤此言固然不错,但他在论述中完全不理会永佃权的存在,即不理会西方法理学意义上的永佃权的存在,也并不妥当。杨国桢指出,一田两主中的田皮权(即田面权)主要从永佃权转化而来,而佃耕的土地能否由佃户自由转让,是区分一田两主和永佃权的根本标志。⑥黄宗智指出,从永佃权至田面权,“永佃可以演化为双层土地所有权,也可与双层土地所有权混合或共存。两者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他们之间是“一个没有明确界限的连续统一体”。⑦由此联想到鸣羊村人所“说”的“永佃权”,有可能是“田面权”。
根据上引资料,南阳村的“大佃农”和“佃富农”共有16户,共租入1015亩土地,共租出 20亩土地。平均每户租入土地多达63.4亩,规模不能算不大。在鸣羊村,“佃富农”和“佃中农”共有47户,共租入土地1480亩,无出租土地。平均每户租入土地31.5亩,虽然规模不及南阳村同类的一半,但也不能算是“小的佃富农”,尤其是其中24户“佃富农”共租入土地 1078亩,平均每户租入44.9亩,规模还要大些。鸣羊村这些颇具实力的佃富农或佃中农,应当也是多年耕种业主土地的“老佃户”。因为,按常理,只有小佃农的土地租种权,才是不稳定的。这使我们感到,同一个乡两个相距不远的村庄,各自通行的租佃制度还是有差别的。本文关于浙江省二五减租的讨论,就从地租制度的差异谈起。
二 两种“永佃权”
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根据嘉兴、嘉善、平湖、金华、衢州、绍兴、宁波七地的调查,将浙江境内永佃权的形成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因:其一,太平天国时,地主逃亡在外,土地荒芜,后由农民将荒田开垦耕种。地主归来后,即发生地权纠纷,结果所有权仍归地主,农民取得使用权(永佃权),但农民仍须向地主交租。平常年代也有农民替地主垦荒而获得永佃权的。其二,农民出卖土地应急,只出卖所有权,使用权仍归自己所有,按年缴纳一定数量的地租。反之,则是地主出卖土地使用权给农民,农民出价购得永佃权。其三,由于长期使用,习惯形成永佃权。如在嘉兴、嘉善、平湖等县的一些客帮佃户经过长期使用租田而取得永佃权。其四,以预交一部分押金的方式,取得一种相对的永佃权。地主不得随意抽佃,在衢州地区称为押揽租。⑧
冯和法称:“永佃的习惯,在浙东本十分通行,惟在浙西仅有平湖县及海盐的少数农村,有公认的永佃权的存在。”⑨这里的浙西,指的是清代浙江所辖杭州、嘉兴、湖州和严州四府属县,亦主要指新安江、富春江和钱塘江以西、以北的地区。而所谓浙东,则指此四府以外的浙江其他地区,亦指新安江、富春江、钱塘江以东、以南的地区。
华东军政委员会与冯和法分别定义的“相对的永佃权”和“公认的永佃权”是两个值得细加讨论的概念。冯和法反对将交纳“顶首”的土地,即上文所引华东军政委员会所称之“相对的永佃权”,称为永佃田。他以海盐县为例,说明“顶首”是承种租田时,佃农预押给地主的一种押款,其数额远较一般押金为大,通常上等田每亩“顶首”自十余元至三四十元不等。缴纳“顶首”之后,如果佃户不拖欠田租,地主不得无故随意退佃,而佃户方面如将承种田地转佃他人,则新佃户须向原佃户付偿“顶首”价。由于“顶首”数额大,“往往容易被人误会当作田面价”。按照冯紫岗的调查,在二五减租以前嘉兴县的玉溪镇和渠东乡,田面价每亩只值3-5元,减租后,增至每亩10-15元。⑩可见海盐、嘉兴一带,“顶首”价已经超过了田面价。冯和法反对将“顶首”的价格误作“田面”的价格,他认为“顶首”实际上只是佃权暂时的保障,并非永佃权的代价。我揣测,冯和法只是将“顶首”当作耕作意义上的“永佃”价,而“田面”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认的“永佃”价。在黄宗智的分类中,前者是永佃权,后者是田面权。
冯和法的理由是,如果佃户拖欠田租,地主得在“顶首”价内扣除。如果欠租价值与“顶首”价相等,地主可以无条件地将田收回改佃,并不再追索欠租。事实上,绝大多数民国时期的调查及1950年土改调查资料,都认为如果永佃权人拖欠田租,业主有权收回土地另佃。在冯和法的另外一本著作中,他自己也认为:“地面属于佃农,实际上不一定能保障佃农的生活,地主仍可利用各种借口,以驱逐佃农。”(11)在下文中,笔者将指出,同样在嘉兴县,以缴纳“顶首”为特征的永佃也可能以“一田二主”的形式出现,这样一来,“地面”即“田面权”与缴纳“顶首”获得的永佃权似乎没有区别。
仔细分析,冯和法的观点可以从另一方面理解。按照来源的不同,不同形式的“田面权”是不同的。那些在久远的年代里通过垦荒取得的田面权、在长期使用中习惯形成的田面权,以及农民出卖田底而保留的田面权,实际上具有某种“公认”的“天然”的性质。这与缴纳“顶首”而取得的“相对的永佃权”,性质是不同的。樊树志认为“田面权”的第三种来源,是农民花高价从地主手中购买田面,田面价等于或超过田底价。(12)在我看来,这种购买与上文所述预付高额“顶首”所获永佃权,差别究竟何在,是很难分得清楚的。
佃农或他们的前辈,勤劳耕作,投资施肥,改良土壤,兴修水利,使荒地或劣质土地渐成良田。黄宗智称:“一个佃户把一块几乎一文不值的土地变成一件有价值的东西,他应该从他的辛劳中受益似乎是适当和公正的,因此形成了田面权的概念。”(13)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在萧山县东乡的沙涨地上,某甲承粮,每亩纳粮若干。某甲将土地永佃于某乙筑堤开垦种植,某乙每年须缴纳每亩币约二三角之租金给某甲,而其地则可以自由处分使用收益,某甲无权过问,故某乙实际成为土地之所有者,“惟充粮之责,则诿诸某甲耳”。某乙可以将田地转佃于某丙,某丙缴租于某乙,每亩纳币约三元。和一般地区不同的是,某丙给某乙纳租称为“大租”,某乙给某甲纳租称为“小租”。(14)虽然在地租缴纳的对象上,萧山沙地的“大租”、“小租”与其他地区是相反的,从纳租额的多少来看却是一致的。从这一点看,土地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市场价格,决定了哪一种权利更为重要。在萧山县东乡沙地,田面权显然要比田底权重要得多。
以此推论,同样是田面权,那些在权利分割的初始就具有优势的,显然比日后从业主手中购买的重要得多。那些参与垦荒的佃户或他们的后代,那些因出卖田底转化而成的佃户,他们与田面的关系,是与先辈的血汗和家族的血缘联系在一起的。我理解的“公认的永佃权”即是此意。对于此类土地,即使佃农欠租,如何计算欠租额的底限就成为一个问题,也使得退佃成为一个问题。郑康模在议及浙东地区的“绍田”时指出:“此种田面权,有似永佃权性质,其缴租额,恒较(普)一般佃田之租额为低,佃农即不依额缴租,业主亦无法撤佃。”(15)在同一资料中,郑康模说:“而现在浙东之一般贫困的自耕农,常有因爱护自己的田地之心理,不忍一旦将耕地移转,先行出卖其田底权,而留存其田面权以供耕种。继而时过境迁,田底田面即各自分别买卖移转。租绍制之形成,或亦有由于此。”另外,1928年制定的《佃农缴租办法》,对于不缴租的佃农,有押租金者扣押租金;无永佃权又无押租金者,追租撤佃;对于有永佃权者只是追租。(16)这里的永佃权,我将其理解为“公认的永佃权”,亦即“田面权”。由此可见,“公认的”“田面权”人即便欠租,田底主人也很难夺田另佃。同一时期的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即欠租并不能成为田底权人“夺佃”的理由。(17)在上引资料中,黄宗智还举福建古田的例子加以证明。
依照冯紫岗在《嘉兴县农村调查》一文中的叙述,可知确如冯和法所说,地处浙西地区嘉兴县的永佃权,多为“相对的永佃权”。冯紫岗曾询问嘉兴县永佃之早期历史,不得其解,而民国元年以来之永佃构成,则非常简单,兹转述如下:
即当佃户向地主租种时,付给田面价若干,购买田面,如是佃户即可永久耕种其田,年年缴清租米,地主无权撤佃,若租米不缴,普通于三年后,地主即可撤佃;但纠纷甚多,撤永佃之田,实为易〔不〕易,往往须闹至官厅,始克解决。民十六年后,地主遂设法将田面价改为押租,永佃改为定期租佃,普通以三五年为期,但未欠租佃户,仍名永佃。须撤佃后之田而再出租时,始将永佃改为押租与定期租佃也。(18)
佃户向地主租种时付价若干,当理解为耕作的永佃权价,尽管也是以“田面”价的名义交易的。但此类可以撤租的“田面田”与只可追租不可撤租的“田面田”仍然有很大的区别。我将其称为“相对的田面权”,这或许就是黄宗智所称从永佃权至田面所有权两极之间的一个节点。
“永佃权”指的是佃农获得的土地的永久耕种权;“永佃权”不可转让;在理论上,如果拖欠地租较多,地主可以撤佃。“相对的田面权”是从华东军政委员会“相对的永佃权”转化而来的。“田面”是可以转让的,但因地租较高,转佃收取小租相当困难。虽然理论上可能因欠租而夺佃,不过,撤租之困难使得其与一般的“永佃”有所区别。“田面权”也可以表述为“公认的田面权”,即如上文所说,“田面权”人拥有田面的继承、出租、转让、抵押、典当等一系列权利。有关上述几种不同类别租田的情况,可参见表1。三种权利当中,“相对的田面权”最不稳定,如果撤佃困难,它就可能向“公认的田面权”转化,如果将田面价改为押租,致使不可转让,它就可能向“永佃”后退。从一般“永佃”至普通租佃的转化,如果没有政治权力的压迫,只不过是租期长短的协议罢了。也就是说,从“相对的田面权”退向普通租佃,只不过是一步之遥。需要指出的是,在江南地区,实际生活中并无“永佃田”的称呼,一般意义上的“永佃田”其实包含在“相对的田面田”之中。
赵冈指出永佃权发展有三种形态:初始形态:只有耕作权,不是完整产权,限于特定农户,不得转让;过渡性安排:逐渐可以转让,私相授受;最终形态:是独立产权,称为田皮业主,与田骨业主合称一田二主。(19)可惜的是,赵冈在赋予这三种形态以确切的定义后,并没有意识到构成所谓“最终形态”的“田皮权”在具有了独立的产权后,就不再是“永佃权”了。在这一概念体系中,赵冈没有也不可能展开对于相关问题的深入讨论。
还是回到嘉兴县的讨论中来。在上引资料中,冯紫岗称:“永佃田租额与普通‘浮种’者一般无二”,所谓“浮种”,即不定期租佃,亦即普通租田。在华东军政委员会的调查中,田面田的“租额较一般为轻”,(20)否则就不可能有“小租”的产生。这也从另一侧面点明嘉兴县租佃制度中“相对的永佃权”与“公认的永佃权”是不同的。
冯紫岗称,嘉兴县玉溪镇和渠东乡的水田,分为田底和田面两部分。水田田底价格,以每亩25元为最普遍。(21)将泰安、保大两乡的地价与之相比,可知这两乡的田地,也可作同样的划分。冯和法称:“如果佃户不拖欠田租,地主不得无故随意退佃,而佃户方面如将承种田地转佃他人,则新佃户须向原佃户付偿‘顶首’价。”这里,新佃户向原佃户付偿的是“顶首”而不是租额,即不是其他地方常有之“小租”额。又因其租额与普通租田相同,因此,转佃者从中获取地租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依上文的定义,这种可以转顶而不可转佃且有撤佃可能的“田面”,即是“相对的田面权”。换言之,也就是“相对的永佃权”。
平湖县存在的“大租”和“小租”(22)以及浙东地区的“绍田”构成浙江省“公认的永佃权”即“田面田”最显著的特征。在这种“田面田”制度中,田面的主人拥有完整的田面所有权。如果这一原则可以得到确认,就可以说,在浙西地区,除了平湖和海盐两县外,其他各县并不存在冯和法所称之“公认的永佃权”暨可以自行转租牟利且无撤佃可能的田面权。简言之,即不存在向田底业主缴纳的“大租”和向田面业主缴纳的“小租”的田面权。然而,根据1950年的调查,在嘉兴县高照乡,存在也被称为“转租”的“小租”:“由二地主向大地主租得土地转租给佃户(大部分为缺田的贫农),佃户除向大地主交租,向伪政府交粮外,尚需给二地主交二斗米或四斗米”,(23)可见“小租”收的就是标准意义上的“田面租”。同一调查证明在余杭县、建德县和杭县(1958年并入杭州市区)都存在因“永佃权”而产生的“小租”。(24)浙西其他地方也存在“公认的永佃权”。
在属于浙东地区的萧山县,“大租”与“小租”相当普遍,但也同样存在因缴纳“押租”而获得的“相对的永佃权”。(25)另依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的调查,在兰溪县,存在着“大租”和“小租”,(26)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龙游县、衢县和余姚,以及绍兴和衢县。(27)
在上引著作中,郑康模坚持认为浙西、浙东地区存在不同的租佃制度,即浙西各县盛行普通租田制,其“田底”、“田面”没有分离,而浙东则“大租”、“小租”的“绍田”制盛行,“田底”、“田面”普遍分离。其实,就是在郑康模自己的著作中,我们也可见到“田底”、“田面”未曾分离的普通租田在浙东地区其实也相当普遍;而依上文,大租、小租也时见于浙西,更何况浙西之平湖与海盐两县,多为“公认的永佃权”制度。查以上各家之说,这两个地区地租制度的实质区别,有郑康模的另一段话,值得细细品味:
此浙江历次减租法规,吾人认为最不满意之一点,其再有为吾人所感憾事者,则为十八年时,浙江办理土地陈报,民政厅竟将浙东的绍田之绍权,妄解为系永佃权之一种,因是浙东业佃纠纷案件,由此而引起者,不知凡几。(28)
郑康模在此句下有一注释:“民法八四五条,规定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而绍权所有者,可以将土地自由出租以收取小租。”查当时的《民法》第3编《物权》第845条:“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29)这一法规的要害不在于永佃权人是否能将土地出租于他人,而在于其将“绍权”暨“田面权”误为“永佃权”。由于“绍权”暨“田面权”人所拥有的转租权没有得到《民法》的保护,浙东业佃纠纷因此而起。
讨论至此,可以确定浙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田面权”了。虽然同样拥有对于田面的处置权,但“相对的田面权”人承担与普通租田相同的地租,不可能通过转租土地而获利;“公认的永佃权”人承担的地租较低,可能通过转租土地而获得“小租”,即“田面”之租。这样一来,在浙西或者浙东是否存在何种“田面权”的差别反而变得不重要了。为了分析的便利,下文仍按浙西和浙东两个部分展开对各地租额与减租问题的讨论,希冀进一步解开两种“田面权”之谜。
三 租额与减租
1.浙西地区
在浙西地区的富阳、临安、于潜、昌化、长兴和孝丰等6县12个村庄,其每亩租谷占每亩正产通常产量的百分数,从37.5%至53.3%不等,平均租率为44.4%。调查员称,这一来自调查所得的数据,与浙西农村业佃分租中的“四六分成”的习惯最为接近。如果地主供给一部分农业资本,如农具、肥料等,业方在分成中的比例略有增加,分配的成数视业方供给的资本数量而定。(30)问题是,这一地租水平,究竟是二五减租前的状态还是减租后的结果?
洪瑞坚指出,在1927年以前,临安县的地租率极高,约为全收获量的55%-70%。我理解的“全收获量”应为“正产”,而非“全年”。此外,每亩佃田还要收取2-8元的押租金。二五减租后,地租率渐次降低,但仍没有达到正产37.5%的标准。(31)虽然也“有佃户得百分之七八十的,这大概是因为地力很薄、耕种困难的关系”。(32)由此可见,上文中富阳、临安等6县12个村庄的地租率,应该是二五减租以后的。
在崇德县,有记载称:“该县田地分塘东、塘西。塘东多行板租,故减租实行,尚称顺利;塘西则为活租(有虚租额),因此实行之后,以解释不同,致有二十一年第一区永丰等少数乡之发生纠纷,后经中央派员议定办法,其事始寝。”(33)所谓“解释”有哪些不同,文章没有说明。以上文所揭嘉兴县南阳村和鸣羊村的情况作为参照,行“活租”即行“虚租额”的,大抵与佃农拥有“田面权”有关。于是,崇德县永丰等乡的减租可以这样来理解:当普通租田的佃户将地租降至正产的37.5%时,以前的租率本来就在这一区域的田面权人就要求将租率下调至更低的水平,业主不允,冲突遂起。同一资料列举了崇德县甲子球等6村的地租率,其中半数不足 37.5%,半数超过37.5%,但都在45%以下,也可以看作经过二五减租后的结果。
嘉兴县的情况有些特殊。有一种定额租,地主与佃户在租佃时讲明租米若干,收成非特殊荒歉,不准减租,特殊丰收年景,也不加租。此类租额较高,1927年二五减租之前,在玉溪镇和渠东乡等地,每亩水田须缴米1-1.2石,约占正产量的60%以上,其他各区,租额稍低,普通为0.6-0.7石,高者不过0.8石,约占正产量的40%-50%。二五减租以后,玉溪镇和渠东乡的租额降至0.6-0.7石。“永佃田”的租额与此相同。(34)由此看来,嘉兴县之二五减租,实施范围是以前地租率特高的二三区。地租率正常的地区,则没有进行减租。不过,所谓正常的租率,虽然接近但却超过浙江省政府规定之37.5%的上限。
按照冯紫岗的描述,1927年嘉兴县二五减租运动的推动者,是设立在王泾江镇上的农民协会。农民协会单方面决定了1927年的租额,每亩只缴0.525石。这一年,嘉兴县二三区的地租率低于正产量的37.5%。1928年,嘉兴县农民协会继续降低租额,将每亩租额定于0.4875石。地主控告于省府,最终将当年的每亩租额定于0.6石余。1929年农民协会取消,但“三七五减租”的精神没有变化。租额最高的年份为0.7石,1934年为0.625石。由此可见,嘉兴县二三区的减租运动,富有成效。至1948年,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引华东军政委员会的调查,嘉兴二三区的地租率降至0.45石,只占正产量的22.5%。
嘉兴县二三区的减租运动何以能实行得这么彻底,冯紫岗颇感兴趣。他以为唯一可以解释的原因在于“永佃的存在”。按照永佃规则,如田租不欠,即可永久耕种,地主无撤佃之权。“今政府明令减租,佃农如完全按章缴租,地主固无话可说也,如发生纠纷,闹至官厅,地主亦必失败。另一方面,佃农有永佃之权,地主不能撤佃,因此佃农才有如此之胜利”。(35)1928年地主向省政府控告佃农的活动,虽不能说是失败,但相对于减租运动前的高租额,却仍然可以看作佃农的胜利。所以,当冯紫岗与地主谈话时,地主“均深恨永佃之存在”。于是,“今之废承佃而成定期租佃,废田面价而成押租,其用意深长,可想而知”。冯紫岗甚至预言,“一旦永佃衰落,田租额数将恢复旧观,乃必然之趋势”。很显然,这里所讲的“永佃”,即上文所称“相对的永佃权”,亦即“相对的田面权”。
在“公认的永佃权”即“公认的田面权”普遍存在的平湖县,情况则大不相同。该县各乡的租额高低不一,每亩起租额普遍为1石,也有高至1.2石的。东南乡之荡地,每亩起租额多者 0.6石,少者0.3石。然就土地生产力而论,“三斗租之荡地,并不劣于民田。有时棉花丰收,其产品价格且驾一石二斗者之上”。如1925年棉花丰收,每亩可收价值30元以上之产品。故其田面价全县最高,甚至有超过百元的。(36)从名称即可知道,平湖县东南乡之荡地,原本是临海之滩涂,即湿地,与萧山县东乡的沙地颇类似。这类土地初不宜农耕,佃农投入劳动、肥料,兴修水利后,将其改造成沃壤。其地租额极低,是佃农沿袭开垦之初的租额所至,而其田面价高涨,则是佃农对于土壤改造的成果。
对于普通租地,同一资料还称:“近三十年来,平湖县业主收租多不能照起租额实收,大约都打折扣。在百亩以下之业主,约照租额收七八成;百亩以上至千亩者,约收六七成;千亩以上者,至多收六成(但北乡一带多收七八成);少者有减至五成四成者。故每亩起租一石二斗之地,以六折还租(平均每亩收六折者较多),计还七斗二升。”这是二五减租前的情形,却与嘉兴县减租后的情况相似。不过,在租额折扣发生的时间上,另一资料称为“近十余年来”。(37)
对于平湖县那些拥有“公认的永佃权”的佃农而言,在二五减租展开之前,他们实际承担的租率已经降至正产的37.5%,甚至更低。“及二五减租条例施行,地主以为有例可援,反而增高租额,至条例上所定限度”。例如每亩1.2石起租之田,依旧例七成计算,仅须缴租0.84石,而依二五减租之例,则须缴租0.9石。其实浙江省减租条例已有规定,凡原定缴租数额在 37.5%以下者,应仍照旧例收租,不得藉词加租,“而地主竟置若罔闻,纷纷增加租额”。(38)
如上文所述,在嘉兴县的第二区第三区,佃农减租的胜利,可以看作“永佃权”的胜利。据前引华东军政委员会对嘉兴县鸣羊村的调查,也可知拥有“永佃权”的佃农,在减租的谈判中,占据着相当主动的地位。在平湖县,甚至不需要通过政府推动,租额已经降低至正产 37.5%及其以下。其中最典型的为平湖县东南乡那些曾经为“荡地”的高产棉田,0.6石米的地租约折3元,而棉田产值即使只以20元计,地租率仅有15%。如果扣除田赋,地主所得无几。所以,在这一地区,按照同一记载,田面价格“现时亦值六七十元。至于田底价格,普通仅三四十元,尚无人过问”,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平湖县东南乡的“荡地”地租之低,田面价之高,有其特殊性,如果要与嘉兴县进行比较,则应在两县中等水平的田地之间进行。上文已述,按照冯紫岗的调查,在嘉兴县的玉溪镇和渠东乡,二五减租以前,田面价每亩只值3-5元,减租后增至每亩10-15元。而在张宗弼的 1929年的调查中,二五减租后平湖县“近城各乡及北乡、南乡一带,田面价值为中等,每亩高者六七十元,低者三四十元”。其中“惟西乡因连年旱歉,其田面价值仍如五六十年前”。(39)我相信所谓田面价值低者,即指平湖县西乡的田面价而言,是一个几乎不变的价格,与嘉兴县相对照,平湖的田面价高而嘉兴县的田面价低。这从另一侧面说明,在浙西地区,“公认的永佃权”价格高于“相对的永佃权”,亦即“公认的田面权”价格高于“相对的田面权”。
2.浙东地区
萧山县二五减租前的地租率,业佃之间以对分者居多数。当然,这指的也是正产稻作。减租以后业主所得成数降低,或为三五,或为四,“且有仍对半分收者,但为数已大减,远不如前之盛矣”。(40)二五减租在萧山县的展开,卓有成效。
所谓对半分成的地租率,视年成之丰歉亦有折扣。 “年成丰,则折让少,年成歉,则折让多”。分区而论,大概东乡方面丰收时为八折,歉收时为五折,近成一带及北乡,丰收时为七折,歉收时为四折。只有西乡闸上一带折让极少,丰收时不打折,平常则在九折以上。以八折为常数,萧山县的地租率只有正产的40%。折扣再低,地租率亦更低。
在金华县的乾溪乡,租额相当于全部产量的23.5%,相当于正产量的40%。例如一亩上等田产稻谷400斤,小麦160斤,荞麦120斤,总计680斤,交大租160斤稻谷。(41)这一与萧山县相似的地租率,相信也是二五减租以后的结果。
依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的调查,兰溪县租额占收获量的60%以上。这一租率是否有折扣,调查员没有交代。最令人感到不解的是,调查员称,当地人并不认为租率太高,因为,兰溪县普遍实行三熟制,稻后种麦或豆,豆麦后再种玉米, “所以比到全收获量时,还不算十分奇重”。(42)其实,在浙东地区的南部,一年三熟所在皆有,何以兰溪县高达正产60%的租额仍不为重。依我的判断,这一租率即便真实,也是个别的。而且,这一租率是减租前的租率。在兰溪,减租似乎进行得不太顺利。(43)
同样根据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的调查,衢州境内,以龙游为中心的地区,永佃田大约占全部田地的十分之三,普通的田,则占十分之七。(44)这里的永佃田,由于存在缴纳给业主的“大租”和缴纳给“永佃权”人的“小租”,属于“公认的永佃田”,即“公认的田面田”。
在年成歉收时,龙游县的业主与佃农分租,在平常年份,则依各村习惯按最高收获量400斤的标准来勘酌年成的丰歉,而定四成、五成、六成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地租率占收获量的一半以上。不过,“永佃田”的租额却要低得多,平均只占收获量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详情见表2。
表2中所列是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1934年所做之调查,理应反映二五减租之成效。调查员称:“民国十六年以来,浙江是二五减租办得最有成绩的地方,但据一般的估计,即使依照二五减租的办法,每亩有二石以上的收获时,佃农净得才能高于地主。二石以下,佃农收入逐渐减少。若到一石,佃农所得真可怜到万分。不但劳动无报酬,甚至连成本收不回来了。”亩产二石指的是稻米,表2中的全收获量则是稻谷,通常一石稻折半石米。楼下等8个村,没有一个村庄的亩产量超过二石,普通租田的地租率也就全部超过50%,最高者多达60%。然而,令我不解的是,如果表2反映的是减租后的租额,那么二五减租前,普通租田的租额难道还会更高?从“永佃田”方面考虑,地租率远远低于37.5%的政府标准,或许这才是减租的最大成效?龙游县的情况令人想起嘉兴县鸣羊村,二五减租难道真的只是对“永佃田”减租,而不对普通租田减租?
针对龙游县的情况,洪瑞坚指出:“(民国)十六、十七两年初行减租之际,纠纷蜂起,自十八年设立佃业仲裁会后,纠纷渐少,推行颇为顺利,及二十一年改归司法机关兼理,受本地土劣之包围,减租遂难实行。查该县租佃,亦有大小租之分,大抵减租后照旧租额每百斤扣除十余斤至二十五斤不等,因此大租可收二十五斤左右。刁恶业主,因有从中破坏减租运动,而顽农之怠工掺秕,亦时有发生。”(45)依此言,龙游县曾经推行过二五减租,多数永佃田亩的租额是在100斤的基础上减少了10-20斤。表2中的数据与洪瑞坚所言基本相符,是可靠的。
在同一份调查报告中,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的调查员只将东阳县的族田耕种者,当作承租者,而不认为他们拥有“永佃权”,尽管族人租种族田的期限是无限期的,且其中的一些“狡黠者”,将承租之族田转租于他人,并从中取得利润。(46)时人估计东阳县的永佃田约占全部田地总数的40%,应当是不包括族田的。“永佃田”租率约为产量之三成,普通租田则为五成。东阳县“永佃田”的租率,略高于龙游县。据此也可以推测,在二五减租前,龙游县“永佃田”的租率约为正产量的30%。此外,洪瑞坚称在东阳县的少数乡镇,如三区同济乡等,间有实行二五减租。(47)但浙江省复兴委员会在同份调查中认为,“二五减租,迄未推行”。(48)这样,可以确定东阳县永佃田之租率大约为正产额的30%。
在永嘉县,“永佃田”的租额较低,通常只占收获量的30%-40%。依龙游和东阳县的情况推测,这一低租额,与“永佃权”有关,而与二五减租无关。(49)
上引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的同一份调查报告在议及永嘉邻县的地租问题时这样说:
青田的永佃,俗名田皮,当佃户初向业主租田时,付佃洋若干,取得佃权,此后佃户或因穷困,或因人少,可转售及转佃他人。转佃者,年收谷若干,名曰皮租。正租须纳粮,而皮租则否。故一般人竞趋于皮租之购买,而农民一田二租,遂愈趋愈穷了。
缙云西乡,农田缺乏。佃田习惯,佃户须先付佃洋一二十元于业户,名曰买田脚,谷租照例缴纳,如佃户不愿继续承种,亦可转售于人。现此风稍杀。另立田皮田骨之名,买田皮者种田,买田骨者收租完粮,或买田皮者另售于人,则每年收谷,三股均分,佃户、田皮、田骨,各得其一。
仙居西乡,亦称田皮,只可收租,不能别佃。(50)
青田、缙云、仙居三县的情况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其一,如上文所议,浙江东南部地区的“永佃田”的租率在二五减租前,也只占正产三成,导致低租率的原因,如上文所述,应当是由这种“永佃权”的“公认的”性质所决定的。一个区域的“永佃田”低租率的形成,足以使以后形成的“相对的”永佃田地租也成为低租率,只不过,购买这种永佃权需要付出的资本就要多得多。这是一个市场竞价的过程,非人为的力量所能控制。
其二,为了遏止这种“畸形”的土地买卖,民国政府《土地法》规定,禁止那些只拥有相对的“永佃权”人将土地转佃给他人。很显然,青田、缙云两县的此类永佃权,就属于《土地法》禁止的土地转佃。
其三,在仙居西乡,田皮“只可收租,不可另佃”。我的问题是,不能另佃,怎么收租?调查员可能将“只可自耕”误作“只可交租”了。
四 减租的困境
至此,关于浙江“相对的永佃权”与“公认的永佃权”,亦即“相对的田面权”与“公认的田面权”之间的差别已经证之凿凿,不容置疑了。在那些存在“相对的永佃权”的地区,此类租田的地租率与普通租田没有什么差别。二五减租在浙西地区,首先就是从“相对的永佃权”地区开始的。由于“永佃权”的保障,使得此类地区的佃农成为二五减租运动的积极推动者。在那些存在“公认的永佃权”的地区,无论浙西还是浙东,二五减租之前,地租率已经低于正产的37.5%,即低于二五减租的目标。当一个地区此类租田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二五减租实际已经变得毫无必要。相反的是要提防业主借二五减租为名提高地租。此可以平湖县和海盐县为例。当一些地区的此类租田仅占当地租田的一部分时,则可能出现此类租田的租额基本不动或稍有下调,而普通租田的租率基本不动,或者即使有所下调,却仍然高于正产37.5%的情况。此可以龙游县和东阳县为例。在存在“公认的永佃权”的地区,“永佃权”人的利益,体现在业主所收地租与普通佃农所交地租之间的差额上。如果“公认的永佃权”人将土地转佃,他们将获取“小租”之收入,如果他们不将土地转佃,而是自耕,那么他们将享受较普通佃农更低的地租率。也就是说,无论“小租”是否存在,这些“公认的永佃权”人的利益都是必须得到保障的。
按照二五减租的规定,正产37.5%的地租率是减租运动的终极目标。从逻辑上讲,如果强行将大租小租合计之额降至正产37.5%的标准,大租额一定要降至正产的37.5%以下,以下多少方为合适,在我看来,须在“永佃权”人即田面权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证时方为合适。具体而论,可以平湖县的数据作为讨论的标准。因为,与龙游一带的情况相似,平湖县也是“公认的永佃权”盛行的地区。依时人的调查,二五减租前,平湖佃农将田面转租他人时,每亩可收5斗米的“小租”,这在当地成为惯例。(51)另一调查者认为当地的“小租”为每亩4斗米。(52)以正产亩产2石米计,5斗米的“小租”额相当于正产量的25%,4斗米则为20%。经过二五减租后,如果“大租”额占正产30%,合计大小租额则占正产总量的50%-55%。“大租”额如果再少一些,大小租额合计稍稍低于正产总量的50%。以此数据衡量,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何以在龙游和东阳,二五减租前的“永佃田”的地租率,设定在30%。很显然,这是“大租”的地租率。这样一来,减租前业佃双方的对半分成,实际上已经成为这些地区最合理的分配比例,除非“永佃权”人放弃自己的田面价值,而这一点,几乎是做不到的。
洪瑞坚举余姚之例加以说明,其道理十分透彻,兹引如下:
余姚小租之数量,多者超过大租二分之一,最少占大租三分之一。若按照佃农二五减租暂行办法,以全收获量之37.5%为大小租之和,则大租中除去小租应得数外,为数仅微,致业主对新租约裹足不前。若小租依大租照减,必至永佃权人收回自种,以至使用人乏田可耕。又大小租之和,若为正产全收获量之37.5%,则永佃权人之自种者,似应扣除小租若干。若因永佃权人自种者,向无小租之名,不得创立名目,而必须缴足业主全收获量 37.5%,则永佃权人自种者,不啻丧失其永佃权。且永佃权之田,因小租关系,而可辗转小买,亦有抵押借款。今因向无小租之名称,而丧失其永佃权,则因此引起永佃权人与使用人相等之感想,似欠平允。此外大小租之分配, 困难尚多。上所举例,乃其中之昭明较著者,此亦二五减租办法之难题也。(53)
简言之,在存在大小租之地区,如果以正产量的37.5%为标准,不是业主利益受损,则是永佃权人暨“田面权”人利益受损,其利益损至无法接受之水平,立法之弊立现。如果强行推行,“永佃权”暨“田面权”人必收回转租之田,从而使得小租租户丧失耕作之土地。如果严禁土地转佃,就会陷入洪瑞坚所称“则永佃权人自种者,不啻丧失其永佃权”之尴尬境地。通过立法的方式无偿剥夺农民土地产权,不符合孙中山“耕者有其田”的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二五减租的各项政策中,涉及大小租之处理是所有难题中最大的难题。这样,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1928年国民党浙江省党部和浙江省政府共同制定的减租法规中,关于大小租,只是规定,“其有大小租之分者,由佃业理事局乡区办事处……勘酌当地情形办理之”,(54)没有提出任何有价值的方案,也不可能提出任何有价值的方案。
基于这一认识,再回过头来考察以下事实,就有豁然开朗之感。
其一,在嘉兴县塘汇乡,南阳村的大佃农和佃富农经营大农场的实力,远远超过鸣羊村。依据同一资料,南阳村租入土地的91.3%来自不在籍的地主,而鸣羊村只有71.7%。按照鸣羊村民的说法,南阳村的佃户大多数都有“活租制”,不应当是“相对的永佃权”,而是“公认的永佃权”,即“公认的田面权”。鸣羊村佃户拥有的此类“永佃权”或“田面权”远不及南阳村。这就是南阳村的地租率要比鸣羊村低得多的根本原因。
其二,根据表2所列数据,就在永佃田租率稍微下降的同时,龙游县普通租田的地租率仍然保持正产50%以上的高水平。在永佃田租与普通田租之间,存在20个百分点的差距。这个差距其实就是“小租”租率,也是“公认的永佃权”暨“公认的田面权”的价值体现。
其三,郑康模在叙述完浙江省民政厅将浙东的绍权解释为永佃权后,又称“因绍权要求多减而发生”的佃业纠纷,在浙东地区佃业纠纷案中,此类纠纷占20%以上,而天台一县,全县约四分之一面积的佃农,均因绍权被剥夺而闹事。绍权的持有人主张小租有其合理性,却不合法,争论遂起。
其四,据时人的研究,在杭县、富阳、余杭、临安、于潜、新登、昌化7县发生的49起佃业纠纷中,撤佃纠纷占71%强。(55)这一区域是普通租田为主的地区,地主有充分的理由撤佃他召或“自耕”。而在嘉兴县二三区,“相对的永佃权”人恃永佃的权利积极推动着二五减租,在龙游及浙东其他地区,“公认的永佃权”人因其“永佃权”得不到承认,而反对减租。这一看起来似乎矛盾的结论,实与浙江省存在两种不同的“永佃权”暨“田面权”有关。准确地讲,“相对的田面权”人推动着二五减租的实行,而“公认的田面权”人却阻碍着减租的推行。以此角度进行观察,浙江省二五减租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怪异现象,都可以迎刃而解。
其五,冯紫岗称,在嘉兴县,二五减租实行之后,“田底价因之大跌,而田面市场,反趋活跃。今日每亩田面价值十数元,田底价亦仅二十余元而已。各地田底之卖买异常稀少,田面之卖买则颇通行,且抢买等情甚多。一般人民成[承]认田面一亩,几与自田一亩相等,有田面者不需纳粮(每亩一元三四角),缴租又不多,是故因田面卖买而引起的转租颇多”。(56)显而易见,二五减租为“小租”的产生打开了空间,“田面”市场开始变得活跃起来。“相对的田面权”就有了向“公认的田面权”转化的可能。然而,在嘉兴县,始终没有见到大量“小租”出现的记载,或许说明《民法》中有关“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的规定发生了作用,而“因田面卖买而引起的转租”则不属于禁止之列。
五 讨论
民国时期的研究者已经察觉到浙江省不同的“永佃权”的性质差异,却没有人对于不同性质的“永佃权”与二五减租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1950年代初期的研究者,其中包括学养深厚的经济史学家,在关于江苏省南部土地制度的研究中,只是将两种“永佃权”混为一谈,无助于推进人们对于江南地租制度的认识。(57)最近,慈鸿飞撰文,以民国时期的几种调查为根据,将“一田二主”解释为“永佃权”,即将本文定义的“公认的田面田”解释为“永佃权”,而将本文定义的“永佃权”解释为“长期租佃权”或“永久租佃权”。(58)慈氏的划分,实际上是将杨国桢和黄宗智所界定的“永佃权—田面权”的两分法,改写为“长期租佃权—永佃权”。
本文从制度史的层面厘清浙江省的两种“永佃权”亦即两种“田面权”的不同性质。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出结论:浙江省1927年开始的二五减租,是主事者对于农村租佃制度没有经过详细调查,对于改革方案没有经过精心设计的背景下仓促展开的。站在事后诸葛亮的立场上看,即便经过详细调查与精心设计,只要主事者不忽略“田面权”的存在,减租也是难以取得全面成功的。同样,在与浙江毗邻的苏南地区,既存在着普通租佃制度,也存在着大量“田底”“田面”分离的“一田二主”。在以苏州、松江为中心的苏南核心区,“公认的田面权”占据主导地位。(59)以浙江的经验推论,在此类地区要实行二五减租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一因素,可能是江苏省的二五减租一直停留在制度设计层面而从未进入实际操作的根本原因。
土地产权分化为普通租佃、相对的田面和公认的田面等三个层级,就标志着社会结构分化为地主与佃农、地主与相对的田面权人、业主与公认的田面权人这样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稍作扩大,还可以增加地主与业主、业主与佃农、相对的田面权人与公认的田面权人、田面权人与佃农等四种稍远一些的社会关系。三种产权共存于一个共同的土地与租佃市场中,七对社会关系共存于一个共同的农村社会里,由此而构成租佃制度下极其复杂的农村社会生活的图景。
依照浙江的经验,无论何种高明的设计,都不可能绕开“公认的田面权”对于二五减租造成的障碍。因此,唯一可行的,便是化繁为简,用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进行租佃制度的改革。194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租率一律降为正产物的35%,“大小业主双方收益由其自行商定”。(60)1950年的土地改革,田底田全部算作地主所有之土地,(61)一场彻底的社会变革因此而迅速展开。
注释:
①白凯:《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640-1950)》,林枫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第260-261页。
②《嘉兴县塘汇乡农村经济调查》,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1952年,第 113页。引文中的数字改为阿拉伯数字,下文同,不一一说明。
③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④《立法院公报》第5册,第13期《法规》,1930年1-3月,第157页。
⑤吴滔:《流动的空间——清代江南的市镇和农村关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2003年,第50页。
⑥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2页。
⑦黄宗智:《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6章“田面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3年,第103页。
⑧《浙江省永佃权情况调查》,《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21页。
⑨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续编》第17章“租佃制度”,上海:黎明书局,1935年,第519页。
⑩冯紫岗编:《嘉兴县农村调查》,国立浙江大学、嘉兴县政府印行,出版地不详,1936年,第36页。
(11)冯和法:《农村社会学大纲》第6章“中国农村的经济机构”,1931年,第199页。此处据《民国丛书》第4编之影印本。
(12)樊树志:《上海农村土地关系述评》,《上海研究论丛》第8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
(13)黄宗智:《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6章“田面权”,第110页。
(14)萧振亚:《萧山县租佃制度研究》,收入萧铮主编: 《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卷60,台北:成文出版社,1977年,第30526-30527页。
(15)郑康模:《浙江二五减租之研究》,收入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卷65,第 33933-33934页。
(16)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中央政治学校地政学院研究报告,上海:正中书局,1935年,第54页。
(17)参见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8、11章。
(18)冯紫岗编:《嘉兴县农村调查》,第42-43页。
(19)赵冈:《永佃制研究》,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第2页。
(20)《浙江省永佃权情况调查》,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22页。
(21)冯紫岗编:《嘉兴县农村调查》,第36页。
(22) 吴晓晨:《平湖县的租佃制度和二五减租》,《东方杂志》1935年第32卷第24期,第119-121页;段荫寿:《平湖农村经济之研究》,收入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卷45,台北:成文出版社,第22695页。
(23)《嘉兴县高照乡农村经济调查》,《浙江省农村调查》,第89页。至1949年前的几年中,高照乡的地主似乎已经放弃了向政府缴纳田赋的责任,而由佃户代交。在这个意义上,“田面权”已经侵蚀了部分的“田底权”。“田底权”人所获田租太低,其中当然也就不包括田赋了。
(24)《临安专区农村经济概况》、《杭县山桥乡第二村调查》、《建德县山鹤乡农村经济调查》,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8、166、194页。
(25)萧振亚:《萧山县租佃制度研究》,第30485-30486、30503-30507页。
(26)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200、216页。
(27)分别参见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中央政治学校地政学院研究报告,上海:正中书局,1935年,第74-75、39页;《余姚县南留乡第十村调查》、《绍兴县鉴湖乡农村调查》、《衢县白渡乡农村经济调查》,《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14-215、132、144页。
(28)郑康模:《浙江二五减租之研究》,第34044页。
(29)《立法院公报》第5册,第13期《法规》,1930年1-3月,第158页。
(30)冯和法:《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续编》第17章“租佃制度”,第531、534页。
(31)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71页。
(32)建设委员会调查浙江经济所统计课编辑:《浙江临安农村调查》,出版机构不详,1931年,第77页。
(33)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69页。
(34)冯紫岗:《嘉兴县农村调查》,第45页。
(35)冯紫岗:《嘉兴县农村调查》,第46页。
(36)张宗弼:《浙江平湖农业经济调查报告》,《立法院统计月报》第1卷第3期,1929年2月调查,收入冯和法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第3章第3节“平湖县”,上海:黎明书局,1933年,第593-594页。
(37)段荫寿:《平湖农村经济之研究》,第22692页。
(38)段荫寿:《平湖农村经济之研究》,第22693页。
(39)张宗弼:《浙江平湖农业经济调查报告》,收入冯和法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第594-595页。
(40)萧振亚:《萧山县租佃制度研究》,第30513-30514页。
(41)《浙江省永佃权情况调查》,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21-222页。
(42)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16页。
(43)参见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73-74页。
(44)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34-35页。
(45)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74-75页。
(46)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92-93页。
(47)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69页。
(48)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07页。
(49)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188页。
(50)浙江省农村复兴委员会编:《浙江省农村调查》,第200-201页。
(51)吴晓晨:《平湖县的租佃制度和二五减租》,《东方杂志》第32卷第24期,1935年12月,第119-121页。
(52)段荫寿:《平湖农村经济之研究》,第22695页。
(53)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63-64页。
(54) 洪瑞坚:《浙江之二五减租》,第55页。
(55)郑康模:《浙江二五减租之研究》,第34082页。
(56)冯紫岗编:《嘉兴县农村调查》,第46页。
(57)潘光旦、全慰天:《苏南农村两种租佃制度的分析》,《进步日报》1951年6月8日;孙毓棠:《江南的永佃权与封建剥削》,《光明日报》1951年4月14日。两文皆收入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我所见到的苏南土地改革运动》,上海市郊区、苏南区土地改革展览会印行,1951年。
(58)慈鸿飞:《民国江南永佃制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3期,第56-65页。
(59)参见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内部印行本,1951年。
(6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华东新区农村减租暂行条例实施补充办法》,华东局秘书处编印:《华东农村工作资料汇集·减租及合理负担》(一),第5页。
(61)参见《苏南人民行政公署执行华东新区农村减租暂行条例实施补充办法》,《苏南土地改革文献》,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