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论文

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论文

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

徐建刚*

摘 要 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是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基本的出发点。完全赔偿原则并不排斥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肯定完全赔偿原则并不会使得赔偿范围无限扩大。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范围的弹性空间依然存在。完全赔偿原则背后隐含的是对损害的认识,其既是差额说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也是个案中对差额假说进行修正的理论依据。作为损害赔偿法填补目的与功能的重要表达,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定,将导致对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否定,使得损害赔偿法失去基本价值起点。

关键词 完全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填补 差额假说

一、问题的提出

完全赔偿原则作为侵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肯定。〔1〕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8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但对于该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有学者提出鲜明批评。〔2〕 参见王磊:《完全赔偿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反思及构筑》,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较早时期已有类似观点,参见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批评论者不可谓不尖锐,从价值立场、功能实现、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其中最为直接的批评指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有许多限制性制度或规则,损害并未得到“完全赔偿”(或全部赔偿),该原则实则名存实亡。〔3〕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但事实上,这些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制度,从完全赔偿原则确立之初便同时存在。如果因存在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所限制的规则,就可以否定完全赔偿原则,为何该原则能够始终屹立于侵权法乃至损害赔偿法之中?〔4〕 国内学者关于损害赔偿经典问题的讨论,通常都在侵权法下讨论。完全赔偿原则应否必要的问题,指向的是损害范围的确定,与损害原因的区分并无本质关联,在合同法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本文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讨论,是包括违约与侵权在内的整个损害赔偿法,并不刻意区分损害发生的原因。 这究竟是批评论者对完全赔偿原则含义的曲解,还是对完全赔偿原则背后的理论基础存在认识误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此即本文追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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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证成,从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程度及额外获益等方面有所论述。〔5〕 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但正如批评论者所言,完全赔偿原则涉及的是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基础,涉及受害人保护与行为人自由之间的取舍,具体情形下的讨论并不足以对此做出充分回应。该原则含义为何、是否必要,涉及对损害赔偿法基础价值理念的反思,且对司法实践的适用有重大影响。而在民法典分则制定的背景下,讨论是否坚持这一原则及如何表达这一原则,其现实意义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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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加害人轻微过失情形的考虑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与完全赔偿原则并不冲突

批评完全赔偿原则的观点指出,损害赔偿法上存在诸多损害范围的限制因素,这与完全赔偿原则之间显然是冲突的。其最典型的是过错因素在损害范围确定时的考虑。此外,在精神损害赔偿、生存机会丧失等特殊案件中,基于特殊法政策考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都构成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冲突。此类批评是否成立,颇具疑问。

s.e. 0.0167 0.0080 0.0215 0.0347 0.0457 0.0562 0.0568 0.0442

(一)过错作为损害赔偿范围限制之因素

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考量过错因素,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受害人一方过错的考虑,即过失相抵(或与有过失);其二,加害人一方过错的考虑,主要指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

1.过失相抵规则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突破”

近日,湖北省南漳县盘龙、新生、辉煌、李湾、群力等5座小(1)型水库,安乐堰、白龙滩、郭家棚等11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黑河治理工程,云台山灌区等工程全面推进,掀起了2012年水利工程建设高潮。

批评论者指出,如果恪守完全赔偿原则,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有过错时,将面临两种选择:其一,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其二,完全拒绝受害人赔偿请求。无论何种选择都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对这一原则进行突破,以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6〕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甲洛洛每次添饭时都会悄悄地在西西碗里藏一坨肉,可西西每次都好像没看见,连正眼都没看过他。有次还不小心给嘎绒端走了西西的碗,发现了这小小的隐私。嘎绒当着大家的面调侃了甲洛洛很多天,最后西西警告了他才罢休。甲洛洛很清楚,西西并不是为他解围才警告嘎绒的,而是担心有人把闲话传到村子里,毁了她这么多年的清誉。

这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含义及过失相抵的性质,似有误解之处。完全赔偿原则指的是“加害人对于其行为所引发的、可归责于他的全部损害,都应予以赔偿”,在此前提下,所需考虑的只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大小,而无论加害人一方过错程度(Verschuldensmaß)如何。〔7〕 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5.Aufl., München 2017, Rn 957. 就此而言,完全赔偿原则包含两层次内容:其一,其所赔偿的是“可归责于加害人之损害”;其二,确定损害范围时,不考虑加害人一方过错程度。〔8〕 当然,在此之外,完全赔偿原则还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得利禁止(Bereicherungsverbot),即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处于更好之地位。Vgl.Lange/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Aufl.,Tübingen 2003, S.10. 加害人一方过错程度的考虑,下文另予详述。此处主要讨论受害人过失考量与完全赔偿原则中的“损害之可归责”。

基于动态系统理论对完全赔偿原则提出批判,较早出现在叶金强教授的论述中。其认为:损害具有责任要件与责任效果双重含义,在确定其范围时,应考虑违法性程度、过错程度、归责性程度及因果关系贡献度等因素。〔51〕 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郑晓剑博士将这一理念概括为“比例责任”,主张在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弹性地确定损害赔偿范围。〔52〕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本文认为,这一修正途径并不妥当。

对于过失相抵制度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对过错要件的抗辩;二是对违法性要件的抗辩;三是对因果关系的抗辩。〔11〕 参见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首先,损害赔偿法中过错与违法性要件,均从行为人一方予以考量,不因受害人与有过失而否定行为人一方的过错及其违法性;其次,过错与违法性的考量,均属责任成立阶段的要件,若以与有过失对其加以否定,不符合立法者将其作为责任范围限制的旨趣,这点从前述立法史上立法者对“过错抵销原则”的立场也可以看出;最后,在程序上,过失相抵是法官在诉讼中可依职权适用的(权利障碍之)抗辩(Einwendung),无需权利人主张。〔12〕 Vgl. Münkomm/Oetker, Band II, 7.Aufl., München 2016, § 254, Rn.143. 因此,与有过失的实质在于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确定真正由加害人造成的损害范围大小,而这正是完全赔偿原则所指向的内容。

就此而言,与有过失并不构成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相反,与有过失制度的存在,正是完全赔偿原则贯彻彻底的体现:所谓完全赔偿,指向的乃是“可归责(于加害人)之损害”,必须将因受害人一方所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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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论者对加害人一方过错程度的考虑,主要基于两方面理由:其一,对加害人轻微过失的保护不足;其二,对加害人故意的预防不足。对此,下文分别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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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分析批评论者对完全赔偿原则的质疑,尤其是具体案型中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揭示该原则的实质,理清其在损害赔偿法上的地位;其次,在此基础上,检视比例原则或公平原则作为完全赔偿原则替代方案的不妥当性;最后,结合实践出现的具体问题,论证完全赔偿原则之必要性。

批评论者指出,由于完全赔偿原则不区分加害人一方的过错程度,在加害人因轻微过失而导致巨额损害的情形,对加害人而言将造成极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加入对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考虑,适用公平原则或衡平责任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酌减,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13〕 其典型论述如:“行为人若无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稍有过失,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过失与轻微过失一线之隔,却轻重失衡。”“就朴素正义观来看,仅因一个小小的过失就要求行为人赔偿巨额损失……很难说是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参见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仅仅从加害人一方来看,轻微过失导致异常损害并因此承担赔偿义务,似乎确有不合理之虞;但即使要抽象地讨论“合理”与否,也应该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进行衡量:相对于(至少有轻微过失的)加害人而言,若由(即使轻微过失都没有的)受害人承受此等损害,岂非更不合理?〔14〕 从批评论者所列举的情形来看,之所以会产生不合理之感受,实质在于其他因素的加入。如所谓的“过失碰撞豪车之天价赔偿案”,赔偿义务人一方是收入平平的普通民众,而赔偿权利人一方往往是高收入人群。这种不合理感觉的出现,与其说是完全赔偿原则制度的不合理,毋宁是对身处经济上弱势地位一方的同情,缺乏实质性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前面讨论的前提是“轻微过失导致异常损害产生并且将成立一项巨额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在现行法上往往并不成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并非如批评论者所称,只要责任成立,即导致对全部不利后果的赔偿责任。在责任范围阶段,同样存在相应制度以避免损害赔偿范围的泛滥。批评论者提及的典型案型是:驾驶人因轻微过失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与他人相撞,造成对方车上商业大亨数千万元的收入损失。此时,依照完全赔偿原则,驾驶人赔偿义务将高达千万元之巨,极不合理。〔15〕 参见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但果真如此吗?显然不是。就本案而言,驾驶人一方责任的成立要件并无疑问,但在责任范围阶段,对于该高达千万元之赔偿范围,至少存在如下限制路径:其一,该损害后果之发生属于异常结果,与驾驶人义务违反之行为不具相当性;其二,通过规范目的之考量,对损害赔偿范围加以限制。〔16〕 Vgl. Wolf, Der Normzweck im Deliktsrecht, Göttingen 1962, S.16f; Sourlas, Adäquanztheorie und Normzwecklehre bei der Begründung der Haftung nach § 823 I BGB, Berlin 1974, S.42ff. 再如“天价葡萄案”,表面上也似乎存在赔偿范围过巨的问题,但其实对于该损害赔偿范围,除可以通过相当性规则加以限制外,还存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若葡萄被偷的损失如此巨大,受害人应采取更为严密的保护措施,因其疏于采取而对损失的发生与有过失。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即使在完全赔偿原则下,也存在许多价值判断的空间,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巨大。

因此,批评论者所称“轻微过失导致巨额损失”情形下,完全赔偿原则将导致极不合理结果,并不准确。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在责任范围阶段仍然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限制;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批评依据,并不成立。

(2)对加害人故意的预防

在确定线段图是最简单、形象的表征方式后,教师再追问一句:画表格和画线段这两种方法有什么共同的地方?然后将两幅图叠在一起(如下图),学生发现两者都清晰地表示出了每段的数量和对应的单价,由此学生初步感知了分段计费问题的几何模型。

批评论者指出,完全赔偿原则不考虑加害人一方过错程度,造成对具有故意的行为人预防不足。据此,应该突破完全赔偿原则,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实现对加害人故意致损的预防。〔17〕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肯定和以过错程度限定损害赔偿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惩罚性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情形同样可能存在(尤其双方事先约定情形),〔18〕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而从现行法来看,违约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并非以对过错的考量及依过错程度区分损害赔偿范围为必要。

因此,批评论者所指称的“完全赔偿原则及差额假说为基础的损害理论无法提供‘统一的损害概念(理论)’”,实质上只是一种逻辑上的自我满足,忽视了损害作为规范概念的法律属性。在损害赔偿法上,事实上不存在且也不应该存在这样一种损害概念(理论)。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阶段剔除过错程度的考虑,在法律史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是损害赔偿法去惩罚化(Entpönalisierung)的产物,尤其是将其与刑法进行区分的结果。〔24〕 Vgl. Harke,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Heidelberg 2011, S.259f. 从法律史上看,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中即区分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且这一思想被《奥地利民法典》所继受。〔25〕 该法第85条规定,在故意或重大疏忽(Vorsatz und grobem Versehen)情形,赔偿范围是损害产生(Schadenszufügung)与提起诉讼(Klagezustellung)之间标的物的最高价值;而根据第89条及第90条规定,在通常或轻微疏忽情形,受害人仅得主张损害发生之时的通常价值。随后1811年《奥地利帝国全德意志地区普通民法典》第1332条规定:因轻微疏忽或过失造成损害,仅需赔偿标的物在发生损害时之通常价值。这一规定被后来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所继受。Vgl. Gossler, Der Zeitpunkt der Schadensbemessung im Deliktsrecht, Diss.zur Uni.Freiburg,1977, S.4f. 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奥地利法院认为这种区分并不恰当,并通过扩大积极损害概念的方式,实际上使得这种区分的意义极为有限。〔26〕 Vgl. Koziol,Grundfragen des Schadenersatzrechts, Wien 2010, S.12ff. 奥地利新《损害赔偿法草案》中已经提出对这一规则加以修改的建议。〔27〕 草案对该条的修改内容为:“第1310条(1)具有相当性,以及处于所违反规范或其他责任成立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损害,应予赔偿;在此,应将归责事由重要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所获得利益考虑在内。(2)若加害人虽然实施了不法行为,但即使在起合法行为时也会产生该损害,则责任成立及范围取决于归责事由之重要程度。” Vgl. Griss/Kathrein/Koziol(hrsg.), Entwurf eines neuen österreichischen Schadenersatzrechts, Wien 2006, S.73. 而在德国法上,1967年的法律改革过程中,区分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也曾出现在司法部的法律草案中,但广受批评,最终未能成为法律修正案。〔28〕 在司法部草案中,这一内容出现在新增第255a条:“(1)在考虑赔偿义务产生事由情形下,若损害异乎寻常地高,即使考虑债权人合法利益,也将对赔偿义务人带来严重不公平,则法官得限制赔偿义务之范围。(2)若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依宪法所聘任的代理人或《德国民法典》第839条情形中违反职务义务(Amtspflicht)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则无此赔偿义务之限定。(3)在其他情形,适用第1款时应合理考量赔偿义务人之过错。” Vgl. Referente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Änderung und Ergänzung schadensersatz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I Wortlaut,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1967. Vgl. auch Neumann, Abkehr vom Alles-oder-Nichts-Prinzip: Reformüberlegungen zum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Berlin 2004, S.96. 比较法上对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排斥,应该引起我们慎思慎行。

3.小结

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法中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制度,但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并不等同于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突破;完全赔偿原则本身指向的就是“可(应)赔偿之损害”,过失相抵制度恰恰是确定可赔偿损害的必要,是完全赔偿原则得以贯彻的制度构成。

所谓的“轻微过失导致异常损害”的不合理情形,在实践中是不成立的命题,批评论者一方面指出存在诸多损害范围限制制度,从而说明完全赔偿原则名不副实;另一方面在具体个案中又将损害限制的可能性完全不予考虑,以说明完全赔偿原则下结果的不合理性。这既是对完全赔偿原则含义的误解,也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忽视。

区分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在法律史及比较法上已被证明是不可行的。事实上,在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两层次理论下,法官对于责任范围的裁量空间仍然是巨大的(如通过因果关系理论的管道);在追求法的安定性的同时,并不会导致法的妥当性无法实现。基于扩大法官裁量空间而纳入过错程度的考量,在价值层面上没有必要、在理论基础上并不充分、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行。

(二)特殊案型的处理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关系

在一些特殊案型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是否能够坚持完全赔偿,容易产生争议。比较典型的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机会丧失案型中损害范围的确定及特殊法政策考虑下的损害赔偿问题。这些特殊案型的说明不仅涉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成与否,也直接关系到对具体案型中损害概念的理解。对此,必须予以详细论述。

1.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批评论者指出,完全赔偿原则的实现途径是差额假说,而根据差额假说确定损害,必须首先将损害评价为金钱;但对于精神损害的情形,无法对其进行金钱价值的量化。因此,完全赔偿原则无法适用于精神损害;而“一项无法为物质和非物质损害提供统一说明基础的理论和原则是经不起推敲的,也是站不住脚的”。〔29〕 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这涉及两个主要的问题:其一,完全赔偿原则无法适用于精神损害情形的适用情形;其二,完全赔偿原则并非统一的损害赔偿理论。

(1)精神损害的法律属性

诚如批评论者所言,差额假说及完全赔偿原则从提出之始便是指向财产损害情形,并不适用于精神损害。汉斯—约阿希姆·梅尔滕斯(Hans-Joachim Mertens)开宗明义地指出,民法典中的损害,指的是一种不利的财产影响(eine nachteilige Vermögenseinwirkung);基于非财产所生的损害,例如对私有物品所具有的情感价值(Affektionswert),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害。〔30〕 Vgl. Mertens, Der Begriff des Vermögensschadens im Bürgerlichen Recht, 1967, S.18f. 因此,完全赔偿原则不适用于精神损害,一方面是由完全赔偿原则本身所固有的含义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精神损害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所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抚慰,也即其发挥的主要是抚慰功能(Genugtuungsfunktion)。〔31〕 Vgl. Lange/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Aufl.,Tübingen 2003, S.435ff.; Münkomm/Oetker, Band II, 7.Aufl., München 2016, § 249, Rn.10ff.

当然,对于精神损害的功能,历来存在争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抚慰金具有法律上的双重功能:其一,为受害人因遭受生活痛苦(Lebenshemmung)而产生的损害(这种损害或痛苦具有非财产属性)提供合理填补;其二,加害人须就其所作所为对受害人加以抚慰。”〔32〕 Vgl. BGHZ 18,149(154). 较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具有填补与抚慰的双重功能(Doppelfunktion)。〔33〕 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5.Aufl., München 2017, Rn 1055; Kötz/Wagner, Deliktsrecht, 13.Aufl., München 2016, Rn.706ö Münkomm/Oetker, Band II, 7.Aufl., München 2016, § 249, Rn.10ff.; Stryk, JZ 1987,119ff; Geisen, JZ 1993, 519f.

但无论是否承认精神损害具有填补功能,都无法改变如下事实:在精神损害情形,“损害”的本质在于精神上的痛苦(seelische Leid)或情感伤害(Gefühlsschaden),〔34〕 Vgl. Lorenz, Immaterialschaden und „ billige Entschädigung in Geld“, Berlin 1981, S.32ff. 这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都是不同的,且事实上不存在填补的可能性。〔35〕 尤其在加害行为导致意识障碍的情形,精神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对这一“损害”进行填补。Vgl. BGH NJW 1982, 2123. 正是基于精神损害具有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在确定其范围时才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加害人一方的过错程度、甚至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但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不受前述列举因素的拘束,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作出不同的考量依据。这种极大的不确定性正是精神损害特殊性的体现。Vgl. BGHZ 18,149(157ff.). 因此,完全赔偿原则无法适用于精神损害情形,其实质在于精神损害不存在填补的可能——对于一项无法填补的损害,当然不需要讨论是否有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空间。以精神损害否定完全赔偿原则,事实上不会对该原则带来丝毫冲击。

2.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2)完全赔偿原则与统一的损害赔偿法理论

批评论者认为,完全赔偿原则因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情形而无法提供一项统一的损害赔偿法理论,从而得出完全赔偿原则(及差额假说)“是经不起推敲、站不住脚的”。上文已经表明,将精神损害在法律属性上与财产损害等同视之,是对精神损害法律性质的误认。但所提的“统一的损害赔偿法理论(原则)”,有必要予以澄清。

所谓“统一的损害赔偿法理论”,其实包括两层次的含义:其一,作为法律效果层面的“统一的损害赔偿法”;其二,损害赔偿法内“统一的损害概念。”而“统一的损害赔偿法”,指的是不区分损害发生的原因(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在法律效果层面就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等作出统一的规定。〔36〕 参见程啸:《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与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批评论者借格哈德·瓦格纳(Gerhard Wagner)之口提出对差额假说的批评,更多针对的是第二层次的含义,即基于“统一的损害概念”而产生的质疑。

从不同角度观察,可以将损害区分为不同类型,如直接与间接、主观与客观、积极与消极等;所谓“统一的损害概念”(einheitlicher Schadensbegriff),指的是各种损害类型的上位概念(Oberbegriff)。〔37〕 Vgl. Lange/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Aufl.,Tübingen 2003, S.42. 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追问,与卡尔·拉论茨(Karl Larenz)提出的关于损害概念的区分(gegeliederter Schadensbegriff)有关:他基于对差额假说的质疑,在考察奥地利民法典基础上,〔38〕 奥地利民法典区分积极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原则上仅在赔偿义务人有故意或“明显疏忽”(auffallende Sorglosigkeit)时方能请求赔偿;在其他情形,尤其是轻过失情形,赔偿义务限于“实际损害”(eigentliche Schadloshaltung)。(《奥地利民法典》第1324条第1款:“因恶意或明显疏忽而造成损害的情形,受害人得请求全部赔偿(volle Genugtuung);在其他情形,只能请求实际损害赔偿。法典中出现“赔偿”之一般表述时,应依本条判断,应赔偿者为何种类型。”第1331条:“因他人故意或明显疏忽致遭受财产损失者,得请求赔偿所失利益;若该损害系因刑法禁止的行为,或由于恶意及幸灾乐祸所产生,则有权请求赔偿特别喜好之价值。”)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区分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做法,在奥地利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大程度的修正。 提出应该区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分别确定不同的赔偿规则,以解决假设因果关系等特殊情形下的损害范围确定问题。〔39〕 Vgl. Larenz, VersR 1963, S.1ff. 这一思路可以追溯到以罗伯特·诺伊纳(Robert Neuner)为代表的“客观损害说”对差额假说的批评与修正。〔40〕 Vgl. Neuner, AcP 131(1931), S.277ff. 换言之,所谓“统一的损害概念”及对此的批评,本来针对的是财产损害情形下的差额假说。当然,以差额假说无法涵盖精神损害、无法作为“统一的损害概念”从而提出批评,显然也是成立的。对此,必须反思的是:为什么会存在“统一的损害概念”这一命题?对于损害法而言,是否存在这种“统一的损害概念”?

“统一的损害概念”之提出,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创设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损害情形的概念以实现逻辑上的圆满,毋宁是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更为确切的标准。事实上,即使在财产损害范围内,差额假说作为“统一的损害概念”,从一开始就受到不同程度的批评;对这一概念的批评与修正从来也未曾间断。〔41〕 最为典型的如Neuner提出的客观损害概念;此外还包括“规范损害概念”的修正,对此下文另有详述。Vgl. Hagen, Zur Normativität des Schadensbegriffs in der Rechtssprechung des BGH, in: Festschrift für Fritz Hauß, Karlsruhe 1978, S.83,84; Medicus, JuS 1979, S.233ff. 这根源于损害的规范属性(Normativität):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关于损失如何分担的规则,其背后涉及的是对不同价值利益的保护;不同价值之间取舍的立场可能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而发生变化。与其说差额假说无法作为“统一的损害概念”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情形,毋宁是其无法承载立法者所有的价值立场。从这个意义上看,确实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这样一个“统一的损害概念”。

其次,完全赔偿原则本身就包含对损害的预防: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分担、移转,潜在的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不予以衡量,从而发挥了损害的预防功能。〔19〕 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T, 14.Aufl., München2016, Rn.955. 在损害赔偿法上,预防(或惩罚)功能更多的是作为损害填补功能的附带效果(Reflex-oder Nebenwirkung)或“合符期望的副产品”(erwünschtes Nebenprodukt)。〔20〕 Janssen认为,预防分为直接预防与间接预防两种,前者指直接对将来行为进行抑制、主动使将来行为不发生;而后者指通过对已经遭受损害进行填补,从而实现预防的反射效果。Vgl. Janssen, Präventive Gewinnabschöpfung,Tübingen 2017, S.3f. 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存在特例,也不宜将其普遍性地适用于损害赔偿法之中。〔21〕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事实上,对于损害赔偿是否具有独立的预防功能,一直以来是存在质疑的。可以明确的一点是,随着无过错责任的兴起及社会保险体系的完善,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受到限制、弱化。〔22〕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曾世雄教授指出,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具有预防功能,但损害赔偿则否;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系以损害存在为前提,损害既然存在,则不存在预防其发生之问题。〔23〕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德国法上也有学者认为,至少在财产损 害 领 域,仅 须 考 虑 损 害 填 补 功 能,而 无 预 防 功 能 之 余 地。Vgl. Wieacker, JZ 1957,535; Hamann, Methoden und Problematik der Schadensberechnung, München 1972, S.17.

2.生存机会丧失案型中的损害本质

生存机会丧失情形下,如何论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另一项挑战。批评论者指出,在机会丧失情形,由于医疗方过错导致治疗失误,使得受害人丧失生存或治愈机会,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要么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要么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无论何种结果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完全赔偿原则的贯彻将导致极不妥当的结果。有鉴于此,应该采纳比例原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制。〔42〕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第169、170页。

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时,首先应确定的是损害为何。损害的确定,依照差额假说,须通过比较现实状态与假设状态而定。在机会丧失的案型中,现实状态与假设状态比较的结果是“生存机会”这一“差额”,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这种状态上的“差额”在损害法上应如何评价。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生存机会”这一“差额”在损害赔偿法上的量化。〔43〕 参见杨根红:《丧失生存机会侵权中比例责任之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10、111页;季若望:《侵权法上生存机会丧失理论的本土化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换言之,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生存机会丧失情形时的赔偿,既非赔偿到“如同完全治愈之状态”——否则将使受害人处于“较损害事件未发生时更好之境地”,违反得利禁止之原则;也不因“存在不可治愈之可能性”而完全无需赔偿——否则生存机会这一“差额”未得以填补。这两种认识都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偏离。而多数观点主张的比例原则,即依生存机会的概率确定需赔偿之范围,〔44〕 参见杨根红:《丧失生存机会侵权中比例责任之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10、111页;季若望:《侵权法上生存机会丧失理论的本土化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正是确定“生存机会”这一“差额”的具体方法,实质上是对“应赔偿之损害”的量化标准,是完全赔偿原则得以贯彻的必要。

(三)特殊法政策考量下的责任限制

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虑,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最高额赔偿、〔45〕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加害人生计考量、〔46〕 参见邓辉、李昊:《论我国生计酌减制度的构建》,载《研究生法学》2015年第3期,第52页以下;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47〕 Vgl. Bartelt, Beschränkung des Schadensersatzumfangs durch das Übermaßverbot, Berlin 2004, S.127. 等。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确实构成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但以其作为否定完全赔偿原则的依据,则有失偏颇。正如上文所言,损害范围的确定,具有浓厚的规范痕迹;立法者对特定情形下损害范围予以限定,是在法政策层面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所进行的区分。例如,危险责任中的最高额赔偿制度,一方面在于危险活动的从事本身具有社会必要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调和严格责任过于苛刻的弊端。〔48〕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 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基本价值表达,当然无法涵盖所有的价值立场;基于特殊法政策考量下的责任限制,确实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情形。

因此,基于精神损害赔偿或生存机会丧失案型而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指摘,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的法律性质及生产机会丧失中损害的本质产生的误解;而因特殊法政策考量而对损害范围加以限制,在实际效果上构成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这一方面体现的是损害赔偿法的价值评价属性,另一方面应该看到的是,在批评论者所提倡的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情形同样也无法避免这一问题。

(四)小结

批评论者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指摘,尤其是对具体案型中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同程度的误区:一方面,其立足于损害赔偿范围限制的相关制度,以此说明完全赔偿原则制度名不副实;另一方面,在个案适用中,又忽视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制度的存在,以证明完全赔偿原则结果之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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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完全赔偿原则与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批评论者立足于“完全”之字面含义,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误解;基于此种想象中的误解而对完全赔偿原则展开批评,既没有准确把握这一原则之实质含义,也未能正确理解完全赔偿原则之价值必要性。

三、基于动态系统论之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不妥当性

批评论者关于完全赔偿原则“排除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带来“过于绝对和僵化”及“完全漠视行为人方面的自由价值”的指摘,已经被证明是不成立的。尽管如此,仍然有必要探讨的是,批评论者针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替代选项——基于动态系统理论的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可行,至少可以在完全赔偿原则之外为我们提供另一种可能性。

(一)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基本含义

正如解亘教授所言,动态系统理论的创立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其所面临的法律状况是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之间的对立,前者过于僵化而难以回应复杂的社会现实,后者则存在恣意裁判、危及法的安定性的危险。然而,“动态体系论并不意味着在给定一定的考量要素后就听凭判断者去自由判断,而是采取以价值评价为基点的衡量框架来尽可能地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可反驳性。”“在依据动态体系理论进行法解释时,只有存在这样的原则性示例,才有可能演绎出确定的法律效果……如果忽视了基础评价或者原则性示例,那么相应的制度设计或者法解释便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法律效果,只能停留在比较命题的层面。”〔53〕 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这简直是批评论者最直白的对照:完全赔偿原则在损害赔偿法上恰恰充当的是“价值评价基点”角色,动态系统理论下的比例责任否定的正是本应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基础评价”,其结果将使得法的安定性受到极大的威胁。

(二)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不妥当性

虽然二者都是针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修正且在具体路径上也有极大相似之处,但它们背后对应的理论基础各有差异:比例原则对应的是动态系统理论,公平责任则是以公平原则作为理论基础。

1.基于动态系统理论进行修正的不妥当性

从比较法及法律史角度看,过失相抵规则早在《德国民法典》生效前就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彼时是更为苛刻的过错抵销原则(Kulpakompensation),即只要受害人有任何过失,就完全排除其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9〕 这一规则来源于罗马法(D.50.17.203:Quod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 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在16世纪中期以来被德国法学家所接受,潘德克顿法学家们将其称为“全赔或不赔原则”。Vgl. Keller, Mitverschulden als Generalklausel und als Spezialkorrektur von Einzelhaftungsnormen im deutschen, schweizerischen und französischen Recht, Diss. zur Uni. Tübingen,Tübingen 1965, S.4ff. 但《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明智地拒绝了这一规则,《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确立完全赔偿原则的同时,第254条规定了受害人一方过错在确定损害范围时的考量,并随着判例的发展,成为一项损害分担的基本原则(Schadensteilungsprinzip)。〔10〕 Vgl. Neumann, Abkehr vom Alles-oder-Nichts-Prinzip: Reformüberlegungen zum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Berlin 2004, S.92ff. 而其核心在于根据受害人一方过错对造成损害的原因程度,确定损害的分担。批评论者所批判的“全有或全无”规则,并非完全赔偿原则在此案件类型中的真实适用情形。以此作为反驳理由,失之偏颇。

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修正,主要的观点包括以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为手段,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新的标准。所谓比例原则,就是“综合考量个案中的各种相关因素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灵活的确定”,包括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要素的满足度,其中尤其注重过错的程度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大小时的作用。〔49〕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而公平原则所表达的含义也大同小异,要求“将责任性质、过失程度、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侵害标的特殊性、损失的可预见性及保险等”都考虑在内,因为“公平是法律的最高追求……应以公平作为分担损失的最高标准”。〔50〕 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这在批评论者的具体适用方法上,体现在为追求法律效果的弹性化而对构成要件加以解构,即直接否定“责任成立——责任范围”这一损害赔偿的区分方式,将过错、违法性及因果关系等不同层次的要件(虽然其称之为“构成要素”)进行综合考量。〔54〕 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如此一来,其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弹性固然极大,但法的安定性却荡然无存:其不仅对过错本身进行程度的区分,根据过错程度区分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甚至也根据不同要件之间的“强度”确定损害范围。对此,周友军教授指出,“如果要借鉴动态系统论,弹性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能进一步弱化现行法对于法官的拘束作用。”〔55〕 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因此,引入动态系统理论、运用比例责任取代完全赔偿原则,最大的隐患并非“削弱对受害人的保护”,〔56〕 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而在于其否定的是损害赔偿最基本的价值基础。其带来的后果不仅是法的安定性的缺失,还将直接挑战对损害的基本认识,造成追求个案合理性的努力无所依据。

功能训练带捆绑技术是利用有弹性的训练带缠绕于患者肢体不同部位,起到改善患者运动控制能力的一种康复治疗方法[8]。本研究的功能性肌力训练带后拉法对帕金森病患者的平衡功能训练疗效的明显改善,BBS评分观察组的提升幅度明显大于常规训练组,观察组提升了约7分。TUGT测试观察组训练后的成绩提高业明显优于对照组,大大缩短了PD患者的步行时间,提高了约6s。从研究结果看单腿站立平衡测试观察组的训练效果也比对照组要明显,提升了2.4s的站立时间。

2.引入公平原则考量的不妥当性

公平原则似乎是民法上的“万能钥匙”,在许多模糊或有争议的情形,都能看到其踪影。〔57〕 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理论之检讨与反思》,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 现行法确实有以所谓的公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但仅限于“受害人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24条)。姑且不论该条规则是否合理,至少就现行法而言,以公平原则取代完全赔偿原则并普遍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明确违反立法者关于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

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大数据对于信息的处理和管理有着非常之高的要求,因此档案管理也需要不断的进行创新,我们要积极利用传统档案管理的不足,进行充分的改进,使得我们现在的物联网档案管理更加完善。在物联网时代下,管理档案是相比较传统的档案管理更加方便了,同时也更能发挥物联网时代的优势。因此档案管理创新工作是非常值得去做的。相信在未来档案管理工作将会越做越好!

必须指出的是,民法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实质公平为例外;例外的存在,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或法政策上的理由。把作为例外的实质公平当作一项原则直接适用于个案,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纵容,同样带来危害法的安定性及可预见性的后果,极不可取。近期引起热议的“劝阻吸烟者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正是以所谓的公平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造成结果上的不妥当性;最终在二审阶段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58〕 参见《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宣判》,来源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来源:http://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5485,2018年6月25日访问。 事实上,公平原则虽有“原则”之谓,其实质乃是一种法律思想,存在具体规则时,则不宜将其直接适用于个案。〔59〕 参见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上哪一项制度不是为了实现所谓的“公平”呢?如果以“公平是法律的最高追求”为由,就应该径直“以公平作为分担损失的最高标准”,那具体法律制度的存在意义何在?

资金管理时企业财务管理的重点与难点,即使是民营企业,也存在很多配置不合理,资源浪费的现象,为了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企业就要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对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企业可以采取健全财务管理机制与模板,将重点落实在监控、预警与控制风险上。财务管理模板在设置的过程中,可以结合ERP系统的具体运行状况,管理人员再根据企业高新技术的发展状况与当前的员工不足制定监管制度,最终使得两化管理落实到员工的管理任务上,提高监管力度。在此前提下企业全体成员都能在制定的机制下工作,企业的周转率就能够得到大幅度的提升,最终实现利益最大化。

四、完全赔偿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必要性

上文已经指出,既有对于完全赔偿原则的批评,事实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建立在“完全”这一字面理解上对这一原则加以批评,既是对该原则的误解,也未能揭示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价值表达,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有其必要性。

(一)价值立场上的必要性:作为差额假说的理论基础

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含义在于: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着眼于损害的大小。这实质上构成差额假说的另一种表达。差额假说作为损害概念的通说,正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之上。

面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损害范围的确定应该以何种准则为起点?传统民法对此回答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基本出发点。以此为准则,发展出以差额假说为核心的损害范围确定方法。差额假说的判断方法——即(若致损事件未发生时)假设财产状态与(因致损事件发生的)现实财产状态之间的比较——正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之上的,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使得受害人处于“如同致损事件从未发生之情形”,这正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有学者明确指出,差额假说是“以一种特别强调的方式,生动地表达了完全赔偿原则”。〔60〕 Walsmann认为,实践中在确定损害范围时,不可能完全按照差额假说的方式,先确定受害人的实际全部财产、再确定其假设的全部财产;因此,不能将差额假说理解为损害计算方法的规则,而应将其看作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强调。Vgl. Sourlas, Adäquanztheorie und Normzwecklehre bei der Begründung der Haftung nach §823 I BGB, Berlin 1974, S.63. 另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103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31页。

差额假说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通说,将损害的有无及其范围的确定诉诸于财产差额的确定。从操作层面上看,确定性程度很高,但同时也带来弹性不足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差额假说的刚性,使得一些疑难情形的损害赔偿问题产生较大的争议。〔61〕 比较典型的情形是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参见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此时,必须回溯至损害赔偿法填补损害——也即完全赔偿原则——这一基本价值立场,对差额假说加以修正,从而实现对差额假说“价值中立”特征的缓和。客观损害概念、规范损害概念的提出,均是由于差额假说的这一特性,最终通过完全赔偿原则提供的价值基础,从而实现对差额假说的修正,以回应实践中适用差额假说带来的争议。〔62〕 Vgl. Medicus, Normativer Schaden, JuS 1979, S.233ff.; Hagen, Zur Normativität des Schadensbegriffs in der Rechtssprechung des BGH, in: Festschrift für Fritz Hauß, Karlsruhe 1978, S.83, 88.

(二)体系上的必要性:平衡行为自由与受害人保护的必要

损害赔偿是将本来发生在受害人处的损害,移转至可归责之加害人处。赔偿范围的确定,始终关系受害人保护与行为人自由之间的取舍。从体系上看,完全赔偿原则指向的是责任范围的填补,发生在责任成立之后。而责任成立阶段,检验的是损害是否应归责于加害人,对此,现行法设置了诸多要件,只要任何一项要件未被满足,即否定损害之移转。换言之,在责任成立阶段,对加害人的保护占据了主导地位。从利益平衡上看,责任范围阶段侧重于受害人保护,并无明显利益失衡。

(三)实践中的必要性:受害人保护的不足

否定完全赔偿原则、代之以合理或有限赔偿考量,其隐含的前提是:当前司法实践过于偏爱受害人、对受害人保护过度,因此有必要予以矫正。这种判断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现状,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对受害人的保护过度,恰恰相反,是对受害人保护的不足。

以违约中的可得利益赔偿为例,《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之赔偿,并确定可预见性的赔偿规则。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将来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通常只能从盖然性的角度加以考量。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法官面对可得利益赔偿问题时,通常以得利不够确定为由否定其赔偿。〔63〕 典型论述是“所主张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可得利益应该是确定可得的利益,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不属此列。”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典型判决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13号判决书等。 换言之,在认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其判断的标准并非盖然性,而是确定性。〔64〕 立法者在解释这一问题时,也同样表现出强烈的保守倾向,“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 如此,大多数情形中的可得利益通常都很难得到(全部)支持。〔65〕 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从法律技术上看,是由于对可得利益作为将来损害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规则与证明规则的缺失;但从根本上看,是由于对损害赔偿法的填补功能缺乏足够认识,尤其是基于填补功能而发展出来的完全赔偿原则没有得到充分贯彻。〔66〕 “中国的法院是在欠缺深厚的理论基础的背景下,或者说是法学理论界尚未来得及为之提供深厚的理论基础的背景下,面对着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匆匆披挂上阵的在面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时……是以其他途径替代了正面解决……其替代途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调解,二是通过强调运用违约金。”“由于种种原因,赔偿直接损失的问题尚未普遍执行,更谈不上对所失利益的赔偿了。”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94页。 类似问题也出现在汽车贬值损失的赔偿等实践争议中。〔67〕 参见徐建刚:《论汽车贬值损失的损害赔偿》,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在承认填补功能作为损害赔偿(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对完全赔偿原则的肯定具有逻辑一致性;完全赔偿原则不仅是填补功能的体现,更是确认差额假说的理论基础。差额假说作为损害赔偿通说的意义在于:面对损害的有无及其范围的认定,首先应该考虑财产差额的有无;如果要做出违背差额判断的结论,必须在法政策层面做出充分认证。通常而言,这主要出现在不存在差额但仍有必要肯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中;此时,作为法政策的考虑依据,仍然需要回溯到完全赔偿原则所体现的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及损害填补功能的实现。

五、结论

在确定可赔偿之损害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以何种标准作为赔偿之基础准则?传统民法基于损害填补之思想,对此给出的回答是以“因致损事件遭受之全部损害”为准则,这一表述在损害赔偿法上被转化为差额假说。差额假说作为对损害理解的通说,正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这一基本价值立场之上。完全赔偿原则与差额假说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损害赔偿法基本价值的表达。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定,将导致对损害赔偿法基本价值立场即填补功能的否定。如果面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给法官的基础准则是“合理赔偿”“合比例赔偿”甚至“公平赔偿”或“依公平原则赔偿”,实质上相当于什么都没说——这将使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急剧扩大,对法的安定性带来严重危害。而在完全赔偿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无论是存在财产差额但不赔偿时(或减轻赔偿,如“天价葡萄案”),还是不存在财产差额但却肯定赔偿(如精神损害)时,法官都负有额外的论证义务,从而更好地在行为自由与受害人保护之间达成平衡。

诚如批评论者所言,完全赔偿原则下“全有或全无”的表述模式,难免使人心生疑窦,产生对贯彻结果不妥当性的追问。事实上,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基本价值的表达,与其他损害赔偿范围制度之间是密切协作、相互补充的关系。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完全”二字的字面理解;认为在此原则下将产生排除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漠视行为人自由的不良后果,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误解。在完全赔偿原则下,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路径依然充满活力,法官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依然极具弹性。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并非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定,毋宁是构成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可赔偿损害的依据,而这恰恰也是完全赔偿原则得以贯彻的途径。

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原则的批评与反思,让我们有机会进一步思考这一原则的真实内容及其在损害赔偿法中的意义。现有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批评,尤其以存在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则作为否定完全赔偿原则的依据,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片面理解,并没有厘清完全赔偿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本质含义。完全赔偿原则的存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坚实基础,也具有实践上的必要性。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价值立场,是损害赔偿法相关制度得以构建的基础。完全赔偿原则与这些制度的构建具有价值层面上的一致性,它们共同实现了损害范围的合理确定,最终在受害人保护与行为人自由之间形成平衡。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与完全赔偿原则并不冲突

三、基于动态系统论之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不妥当性

四、完全赔偿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必要性

五、结论

* 徐建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部级自选课题“民法典视野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研究”[项目号CLS(2018)D69]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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