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回合中我国反倾销谈判立场的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立场论文,我国论文,多哈回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过去的20多年中,我国进出口贸易迅速增长,2003年已经成为世界第四大出口国和第三大进口国,增长率超过了国际贸易的平均水平。但是,根据WTO数据统计,自1995年其成立以来至2003年底,我国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的案,件数一直是全世界最多的,而且这种状况并没有随着我国加入WTO而根本改变,相反却因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特殊规定而为其他国家对中国成功实施反倾销打开了方便之门。国外反倾销到底对中国造成多大的损害,中国反倾销的成本和收益如何?在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中我国应采取怎样的立场,而无损于负责任的贸易大国的国际形象,这既是维护国家利益,又是建立良好国际贸易新秩序的现实问题。
一、国际反倾销活动态势及其特点
在国际贸易领域,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所极力倡导的,也是原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益加剧,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舞台上又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各国在失去惯用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保护的同时,都在致力于寻求WTO框架内的保护伞,积极利用WTO所规定的例外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则来保护本国的贸易和工业利益。反倾销措施是这些国家利用最多的武器之一。
近年来,反倾销调查与诉讼在世界范围内频频发生。据世贸组织规则处数据,1995~2003年间全球反倾销诉讼案件累计达2416起(见表1)。印度、美国、欧盟、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巴西、墨西哥和中国是此间发动反倾销最多的十个国家和地区,其案件数占总数的78%。2002年这十个国家和地区的贸易量占全球贸易量的66%,全球GDP的75%。但是,这十个国家和地区作为反倾销目标的比例却较低,1995~2003年间全球针对上述十个国家和地区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平均只占总数的35%,如果考虑到中国的特殊情况,其他九个国家和地区的比例则只有20%,不足案件总量的1/3。这说明,世界范围内的反倾销只是少数几个国家用来对抗其他所有国家以保护自己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工具。
表1数据还告诉我们,乌拉圭回合期间发达国家几乎独揽全球反倾销活动的局面已经不复存在,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频繁发动反倾销的主要力量。前十个集中发起国中除4个传统发达国家(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外,6个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案件数量增长很快,1995年占全部的37%,2003年上升到48%,已经超过并取代了传统四国。相比之下,传统的4个发达国家发动的比率则从1995年的40%下降到2003年的32%。
单纯的反倾销申诉案件数量还不足以准确反映一国的反倾销活动在世界贸易以及本国对外贸易中的地位。用进口贸易规模来调整案件数量,并进行比较,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以2002年为例,用进口额调整反倾销申诉案件数量作为新的反倾销指数,发展中国家的该指数要比发达国家高数倍甚至数百倍,前者从墨西哥的57.77(每百万美元进口的反倾销申诉案件)到阿根廷的1555.56不等,而发达国家则仅在欧盟的8.17到澳大利亚的220.12的范围内波动,除了澳大利亚的比例较高,仅次于阿根廷、印度(1431.22)外,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则排在十个国家的第八、九、十位。这充分说明,从实际反倾销力度来看,发达国家并非是反倾销的最集中使用者,而像阿根廷、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则是反倾销最频繁的国家。
表1 1995~2003年世界反倾销申诉案件数量分布 单位:件
申诉国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合计
美国142215364747763537
329
欧盟y
3325412265322920 7
274
澳大利亚 517421324152316 8
163
加拿大 11 514 8182125 515
122
印度 62113276541798146
379
阿根廷 272214 823452614 1
180
南非163323411621 6 4 6
166
巴西 5181118161117 9 4
109
中国 0 0 3 0 6 614302183
墨西哥
4 4 61211 7 5101473
其他365761716348668750
538
总计
157
224
243
256
355
294
366
311
210 2416
前10国 121
167
182
185
292
246
300
224
160 1878
占全国的%
77757572828482727678
传统4国 6369
11279
154
115
1537667
888
占全部的%
40314631433942243237
新兴6国 589870
106
138
131
147
14893
990
占全部的%
37442941394540444841
其他%
23252528181618282422
数据来源:WTO官方网站数据库。
注:中国2000年以前的数据来自中国商务部的统计。
二、中国在国际反倾销中的地位
据统计,从1995年至今,中国每年遭受的反倾销调查都是世界各国中最多的(见表2),1995年占全部的13%,2003年在全球反倾销总量下降的情况下中国的比例却攀升到21%,超过1996年的历史记录,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
我们同样用贸易规模来调整该数据,得到各国每亿美元出口所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新的指数显示,除了印度(2.64)和印尼(1.40)比中国(1.38)高之外,其他国家都远远低于中国。这说明,不论以何种方式考察,中国都是世界反倾销的最主要目标。
表2 1995~2003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 单位:件
数据来源:WTO官方网站数据库。
把中国作为其反倾销主要目标的国家依次是:印度、美国、欧盟、阿根廷、土耳其、南非、澳大利亚、秘鲁、加拿大、巴西、墨西哥等,这11个国家和地区针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占中国遭受的全部案件的90%以上。其中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比例为35%,其他发展中国家则占总数的65%左右。2003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分别是我国第二、第三、第九和第十大贸易伙伴,如果用贸易额来调整,则对中国每单位出口提起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依次是:阿根廷、秘鲁、印度、土耳其、南非、巴西、墨西哥、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美国等。很显然,发展中国家位居前列。
根据有关数据,2003年中国出口额达到4383.7亿美元,其中遭受反倾销诉讼的总额为22亿美元,仅占0.5%。除去一些企业积极应诉并得到回应,最终被判定反倾销的案例涉及大约10多亿美元,不超过0.3%。有人据此认为,中国出口遭受国外反倾销的影响并不严重,中国不必为反倾销过分担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且不说反倾销终裁后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对国内产业和市场提供的直接保护,单单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就足以发挥其威慑作用。目前很多反倾销案例都是属于战略性反倾销,对于国内产业来说提起反倾销诉讼或许根本不可能胜诉,但是申请反倾销调查可以威胁出口商迫使其主动限制出口或与进口商协商,从而达成某种协议,然后在政府正式调查之前撤诉。因为一种商品一旦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就会马上影响该商品的正常出口。在调查期间,进口商因心存疑虑而不敢大规模进口。根据WTO《反倾销协议》,“为损害调查之目的的收集资料的期限通常应不少于三年”。因此,仅仅是旷日持久的反倾销调查就足以达到限制该商品进口的目的。初裁构成倾销后,大多数国家都要开征临时反倾销税,或者要求进口商在提货时向海关交纳一笔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保证金;如果最终裁定构成倾销和损害,进口商就要交纳反倾销税。所以,为了避免经营风险,进口商自立案调查开始就会减少定货,甚至转移贸易对象。另外,反倾销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诉讼,它不是仅仅针对某一个企业,而是针对进口来自某一国的所有该种商品,针对的是一个行业。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不管单个案件涉及金额多少,都会导致出口国该商品出口额的减少,海外市场的萎缩,甚至完全丧失。向其他出口市场转移,需要付出巨大的转移成本,包括产品转型、市场拓展、广告、营销等等,而这些都是难以估算并从贸易额中体现出来的。
面对中国在国际反倾销活动中的处境,为了减少被提起反倾销诉讼,我们的选择不外乎以下两种:或者完善本国反倾销条例对外进行反倾销报复,或者通过多边谈判寻求更严格的实施规则以规范世界反倾销活动。我国自1997年首次对新闻纸反倾销至今已经发动了98件反倾销调查,从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措施和我国反倾销活动的对比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进行反倾销报复并非中国的最佳选择。
我国遭受的反倾销主要来自发展中国家,那么,我国的反倾销报复必然也应是针对这些国家对中国的出口,然而报复是否能够收到实际效果还要看中国是否是这些国家的主要出口市场。考察中国从这些国家的进口我们发现,中国并非这些国家的主要出口地,2002年中国从这些国家的进口都不超过该国出口总额的5%,这些国家的出口大部分还是集中在美国、欧盟或其本区域内。所以,当中国对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实施反倾销报复时,他们可以相对较小的成本重新布置其出口市场,对其自身的反倾销行为影响甚小,也就是说,中国的反倾销报复收效甚微。
中国自身的反倾销实践似乎也未能缓解外界对中国的频繁反倾销。自1997年首次对新闻纸实施反倾销以来,中国已经发起针对22个国家和地区、涉及化工、电子、冶金、纺织、造纸等5个行业和30种产品的98件反倾销调查,2003年进入全球发动反倾销最多的前十国的行列。从地区分布来看,韩国(22)、日本(18)、美国(15)、俄罗斯(6)、台湾(6)等是中国提起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和地区,其中除美国外其他几个国家和地区在过去都很少甚至没有对中国的出口提起过反倾销。从涉案产品来看,属于化工产品的有22种,占产品总数的73%,而且大部分是中间产品。对中间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保护该产业的同时也损害了以该产业产品为中间需求的下游产业。朱钟棣等(2004)从产业关联的规模和程度判断出我国大多数化工产品对其他部门都是关键的中间产品,并通过投入产出分析量化了他们之间的关系,即我国大量依赖进口的化学原料因反倾销而涨价将引起化学农药18.21%、化学肥料5.09%、三类化学产品制造业8.48~10.71%以及农业12.02%等不同幅度的价格上升。
然而,随着中国入世和国内反倾销的迅速发展,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被反倾销诉讼国的地位并没有因此而改变,2003年全球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占总数的21%,达到历史最高记录。所以,我国反倾销的模式,不论从所针对的出口国,还是涉及到的产品,都不能有效地牵制其他国家以减少对我国的反倾销,同时也未能改善国内的福利状况。反倾销报复并非我国改善自己在国际反倾销活动中地位的最佳选择,寻求国际合作或许更加有效和长久。
三、中国在多哈谈判中的立场调整
反倾销制度的日益扩散令人担忧,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的规则谈判中,反倾销议题上形成了出口方集团(反倾销制度受害者)和进口方集团(反倾销制度使用者)针锋相对的局面。前者是日本、韩国等贸易出超国家和依赖出口发展经济的发展中成员组成的26国“联谊小组”,他们提出,反倾销措施日益扩散,已蜕变成为过度保护国内产业而非制止不公平贸易的机制,因此,谈判的首要目标就是要避免反倾销制度的过激与滥用。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进口方集团则强调保持反倾销制度在内的贸易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反对任何实质性修改。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提到,“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15年内,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产业和产品的生产在中国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否则就按非市场经济对待,以第三国作为替代国裁定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大小”,即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接受了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目前在所有147个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中国受到这种歧视性待遇。一般认为,正是这种“替代国”的做法使我国被裁定倾销的比例和裁定的倾销幅度都是世界最高的。因此,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被认为是我国摆脱反倾销控诉的头等大事。我国今年以来一直在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目前已经有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泰国、南非等国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重要贸易伙伴否决了中国的请求。
事实上,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除中国以外其他的反倾销主要目标国都是市场经济国家,他们同样遭受较多的反倾销,就是说2016年也无法保证我国不再遭遇反倾销。中国经济正处于上升时期,对外贸易的增长速度达到10%甚至20%,而世界贸易的增长率却徘徊在4~6%,中国在各国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被较多地实施反倾销实属正常。日本、韩国、台湾等实施出口导向政策的国家和地区在崛起过程中都有过类似的经历。面对国外反倾销,我们应该客观冷静地考虑问题,在加强国内出口企业自律、减少恶性竞争的同时,一方面要积极应诉争取主动,另一方面就是要争取国际合作,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操作规则,寻求WTO框架内的长远利益。
首先,完善WTO反倾销启动机制。反倾销制度的消极作用并非如一般人所认为的始于反倾销税的征收,而是始于反倾销程序启动之时。而依据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一般是先进行倾销调查,再进行损害终局调查,致使出口方过早卷入相关程序。但是,启动审查是进口国国内的事情,不仅申请保护的产业有义务在可能的条件下,尽其可能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正当性,而且主管当局也有义务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证明启动调查程序进而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启动审查毕竟不同于立案后的调查,前者主要审查有无发起调查程序的必要,应诉方在这一阶段没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反倾销主管当局也无权以审查为由“干扰”应诉方的正常生产和贸易活动。因此,虽然在法条表述上规定倾销和损害证据都应达到充分性标准,但对这两类证据的内在要求不应等同,否则,就在实质上降低了对损害证据的要求,而将初步损害调查并入启动程序。对此,我国应该在WTO谈判中联合出口方集团其他成员,争取修改WTO反倾销启动规则,将初步损害调查纳入启动程序,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之后再启动要求出口方参与的倾销调查,以减少对正常贸易的影响。
其次,修改对相同产品反倾销的时间间隔,短期内禁止连续反倾销。1980-1999年期间美国和欧盟分别对我国发起77和85起反倾销,其中针对相同产品的有58起,重复率分别达到75%和68%。这些案件都是在不到一年的间隔里相继发动的,而且结果也惊人的相似,除了3起案件外其他全部裁定倾销,征收平均38~104%的高税率。如此高的重复率和肯定终裁率,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反倾销绝不是单纯的贸易救济措施,而是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扩散和仿效,实际上是瓜分某种产品世界市场的一种战略性选择,这种反倾销已经失去它的本质意义,应该加以限制。
第三,对国内产业作出更详细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关于损害的认定中,对于国内产业的界定并不具体明确,各国在实际操作中掌握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一般根据有利原则处理个案。比如欧盟诉我国打火机倾销一案,我国出口的是一次性打火机,而欧盟生产的都是多次使用的打火机,二者并非同一税号产品,但最终仍然作出了损害的肯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