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中的若干难点问题研究(下)_企业资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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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

由于国家没有法律规定,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条件很不统一。其中,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人数与资本最低限额是值得研究的两个问题。

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规定人数是“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规定“发起人应不少于3 人”;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1994年10月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要求“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3名以上作为发起人, 并有20%以上个人股东”。这几种规定,笔者认为均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表达不确切。如“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有四种组合情况:两个以上劳动者,或者一个以上劳动者一个投资者,或者一个劳动者一个以上投资者,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后两种组合根本不能组建股份合作企业。二是标准太低。股份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投资,如果劳动者仅有两人或三人,怎能组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三是概念错误。在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时,法定人数与发起人人数是一个概念,不应存在区别。如果要将企业股东人数提高到20人以上,发起人人数也应这样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人数的规定应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确定这个标准的主要考虑因素应是建立一个企业的最低专职从业人员(即劳动者)的规模,否则难以体现合作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考虑到允许少数劳动者不入股,法定人数确定为5人以上为宜。

有人提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可以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理由是照顾那些缺乏出资能力的下岗职工及其他无业人员。这种观点是由于未认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所致。资本的大小说明一公司的经营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能力。法律规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主要是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股份合作企业最低资本金的标准不应降低。

改建设立股份合作企业时,有的地方将原企业的全部资产折股,用以注册,这也是不妥的。这不仅侵犯了认股人的利益,而且造成了企业资本金虚假的情况。企业改建,应依据企业的净资产(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折股,如果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应选择改建加募集方式设立。

为了保证股份合作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能力,无形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股在注册资本金中所占比例应有所限制。公司法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本作价入股规定不得超过20%,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包括进去,所占比例可以放宽(如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实践中,相当多的股份合作企业有将土地使用权折股注册的情况。如果对土地使用权折股所占比例没有限制,就会出现一批根本无履约能力的股份合作企业;如果限制过死,又可能会影响一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创立。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程序视设立方式而定。

新建设立的程序是:①发起人发起,签订发起人协议;②草拟章程;③必要的行政审批(指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依法审批);④缴纳出资;⑤验资;⑥申请设立登记;⑦领取执照。这套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一致。

改建设立的一般程序是:①被改企业的投资者(投资者不明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允许改建的决定;②清理被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被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净值;③被改企业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国有企业被改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论;④草拟企业改制方案和章程;⑤将企业改制方案和章程提交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⑥办理股份受让手续;⑦申请变更登记;⑧领取执照。

改建加募集设立的一般程序是在改建设立程序中加进募集股份的内容和程序:①在企业改制方案中加进募集股份的计划;②在办理股份受让手续的同时加上缴纳出资的程序;③在申请变更登记前加上验资的程序。

在适用上述改建程序时,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特别讨论:

第一,关于行政审批。实践中有三种行政审批容易混淆,一是特种经营范围的审批,这种审批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必要的。二是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这种审批主要涉及被改企业产权界定及评估等内容。在被改企业产权模糊、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为防止国有资产以及集体资产流失,此审批仍然是必要的。待将来完成了新旧体制转轨,如果企业再改建,它的投资者就有权决定了。三是改制的审批。这种审批多数是由地方政府或其部门提出来的。有的地方为了行使审批权,还专门成立了改制办公室之类的机构。欲改制的企业,不管属于何种性质,也不管是改为什么形式,均须经这一机构审查批准。设置这种批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在改制的初期,为推动改制工作,搞一些试点,做一些样板,成立一个机构未尝不可。但是,一个企业能不能改,怎样改以及改制的日程安排均要经这么一个机构过关,就大可不必。企业改制罩上了浓重的行政干预色彩,结果抑制了企业改制的积极性,抑制了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范围,同时也抑制了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有的企业形式改变了,如何运作下去,职工仍然浑然不知。有的企业职工上了圈套,政府部门甩了包袱,实际老问题未解决,新的矛盾又产生。

第二,关于企业负担。改建股份合作企业的,大多历史负担沉重。妥善处理历史负担问题,应作为改制中的一项重要议程加以考虑。一个好的改制方案应有利于原投资者和债权人,有利于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在职职工及其他需要企业负担的人员,也有利于新的投资者。改制的过程应是公平的一揽子交易和企业再生的过程。历史负担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遗留了较多的债务。如果债务小于资产,净资产折股出让,原企业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如果债务大于资产或等于资产,原投资者权益(即净资产)已经不存在。企业职工是否接受改制方案一定要全面衡量,慎重对待。不得已改制的,要与原投资者、债权人达成解决债务问题的协议。二是企业离退休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退休统筹、医疗、补助、安置等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途径或在净资产中扣除,或在原投资者获得的转让费中扣除。各地支出标准可由各地区根据当时经济条件规定。如果原企业已经资不抵债,可与原投资者或当地政府协商其他解决方法。

六、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设置

股份合作企业通常设置职工股、国有股、法人股、社会个人股等股份,形成以职工股为主体、其他股为辅助的股权结构。

职工股是由股份合作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或受让并享有权益的股份。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是内部职工通过分配得到并享有权益的股份。职工股可分为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集体股是全体职工共同共有。

国有股、法人股以及社会个人股均是由于原企业改制净资产折股后职工没有能力全额受让而由原投资者继续保留的股份,或者是原企业改建增加募集股份时允许企业外法人或自然人认购的部分股份。这些股份的权利归属应当是清楚的。

现在的问题是,改制前的企业资产产权如何界定?原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益究竟有多少?这些问题不搞清楚,股份合作的改制就无从下手,股份设置与转让就无法进行。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集体所有制企业存在国有资产以及归属不清的所谓集体资产。这就需要认真分析其来源,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合理划定其归属。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国有:①全民单位的投资。②全民单位的投资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及其权益。③企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④企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⑤全民单位为企业贷款、借款提供担保且履行了连带责任而未向企业追偿的债权。⑥企业无偿占用的国有土地等。在改制过程中,需要通过清产核资,重新认定上述国有资产净值,然后考虑处置办法。职工有能力受让的,国有资产折股后由职工受让;职工没有能力受让或能力不足的,国有资产折股后由国家或其授权部门持有,或者不折股,由企业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下列资产是否应列为国有:①属于税法上国家法定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②属于国家(包括地方政府)特殊照顾享受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③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下岗人员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④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以及优惠利息形成的资产等。实践中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这些资产不属于意在分红的投资性资产,而是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投入或形成的,除非原先有协议,不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先有投资者,但后来政府要求原投资者退股了;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靠借贷资金经营发展起来的;也有的是靠政府各种政策扶持起来的;当然也有的是上述几种做法混合作用形成的。这些企业的资产除了依法认定划出国有的一块,其余的大致可按下列原则处置:

(1)有明确的投资者及投资数额的,应明确其投资权益;

(2)已无办法认定投资者的, 部分资产归该企业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共同共有,折股后其股份称为职工集体股,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有,其分红收入作为离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及其他福利费用;部分资产由在职职工按份共有,折股后其股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部分资产(如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投入或形成的资产)归该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所有,折股后其股份由联合经济组织持有;资产较多的,可划出一块作为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留存。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感到产权难界定,股份难设置,因而改制难以进行。主要障碍在于认识不统一,操作没依据。集体资产能否量化到劳动者个人?这是长期以来理论上争论的一个焦点。有的人很严厉地提出批评:集体所有制资产量化到人,是化公为私,是瓜分公有财产,走私有化的道路。当然,也有人不赞成这种说法,认为改股份合作企业就是办真正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将原先的资产折股到人,是恢复集体所有制的本来面目。这个问题看来还得长期争下去。不过,笔者认为,这种争论不应该影响实际的操作,一些地方可以先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将所谓的“不能量化的集体资产”折股为“职工集体股”或联合经济组织持有的“法人股”。待将来争清楚了,再决定量化与否。

现有的地方规定将“不能量化的集体资产”折股称为“企业股”、“集体股”、“乡村股”等,这些提法均不够科学。

企业股,很易被人理解为股份合作企业以外的企业入股,或理解为股份合作企业自身。前种理解不合本意,后种理解陷入了理论上的误区,即企业成为自身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本应是全体股东出资组成,企业与股东都是法律上的独立主体。企业作为自身的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利益的分配必然引起相当程度的混乱。

集体股,仍然沿用了集体所有制这个“集体”概念。但是这个集体有多种涵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 条的规定就有三种情形,集体股究竟由什么样的集体持有,仍无法确定。所以,集体股应当具体化解: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为职工集体股;属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为联合经济组织的“法人股”;属其他投资者与前两种集体共同所有的,应确定范围分别称为个人股、法人股及职工集体股。

乡村股,指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投资和历年追加投入的资产。这是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笔者认为,称“乡村股”还不如称联合经济组织“法人股”好。乡村直接持股,给乡村行政干部直接干预企业、吃用企业提供了方便,不利于股份合作企业的独立经营,不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及集体成员的权益。笔者曾经提出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公司”的构想,现存的联合经济组织也可代行“集体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将乡(镇)或村范围内的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集中管理起来,如这部分资产投资其他企业,即由这个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或联合经济组织法人持股。

七、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移转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移转是股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相当疑难的问题。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持有在整体上有一定的身份要求,如果允许任意移转,有可能改变股份合作的性质,不利于树立职工对企业稳定发展的信心;如果禁止股份移转,劳动力的流动、自然丧失等客观因素产生时,投资者及其继承者就难以处置自己的股权,另一方面,也会影响企业的资产重组和管理层的更换。在法律上,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移转应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安排。

我们所称的股份移转系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份持有人的变更及转换。它包括一般情况下的股份的有偿转让、赠与和继承等,特殊情况下的退股、回购、抵押、质押、抵偿债务以及被强制执行等。股份移转可以是持有人的主动行为,也可以是持有人被动的行为。对此,现有的部委规章及地方法规规章作出了一些零散的规定。为便于读者了解其概貌,现列举如下:

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19条第3 款规定:“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2款规定:“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 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重申:“股份可在规定的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一般不得退股。个人股可以继承、转让、馈赠。”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有关的规定如下:“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2条); “合作股可以按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第29条);“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第32条);“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第33条)。

《上海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规定:“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个人股在本企业范围内转让,联社股也可以向本企业职工转让”;“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或其合法继承人”。《上海市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试点办法》又规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过批准的可在产权市场交易”。“法人持有股权可以向本企业职工转让,职工个人持有的股权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但应确定企业职工应持股权的最高和最低限额,转让价格由双方协议确定。”《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作出补充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资本金制度,职工对企业的投资入股,是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形成法人财产,一般不予退股,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考虑到《办法》允许退股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以下办法过渡:(1 )本《意见》下发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继续按《办法》规定,并在3 年之内逐步处理好老股东的股份;(2)本《意见》下达后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 一律不予退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的职工。”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2条中规定: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第16条规定,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比较上述规定,有这样几点可以取得共识:

(1)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特殊情况, 如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回购职工持有的股份。这里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根据什么情况,二是回购的价格如何定。对前者,有的人认为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有的人认为应根据注册资本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股东在企业的权益情况。因为不管企业经营状况如何,也不管注册资本多少,属于股东的权益都应归属股东。企业不能借口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或注册资本有所损失,拒绝补偿那些遇特殊情形的职工属于他们自己应得的财产利益。为了维持注册资本,企业章程可以约定:退休、调离、辞职的职工在企业财务支出困难时请求退股的,董事会有权延迟批准。回购定价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每股净资产,即股东权益除以股份总额。当企业每股净资产低于入股时的价格时,不得以入股价退股。

(2)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但这种转让不允许形成股份的集中,持股最低人数仍应受到占职工总人数50%的限制。

(3)股份可以继承与赠与。 继承人与受赠人多数不属企业内部职工,如果因发生继承、赠与情况而突破职工持股最低人数和最低股数的限制,企业应考虑以合理价格回购这部分股份,然后出售给职工。

八、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一种,其机构也应根据决策、执行、监督三种职能分工设置。但股份合作企业由个性特征所决定,又不能完全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从目前各地的做法考察,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与职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并存模式(以下简称“并存模式”)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经营权。董事会向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这种模式是由《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设计的。

上述模式后经《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作了修改。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董事会授权,企业厂长(经理)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增设监事会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2)股东代表大会模式(以下简称“代表模式”)

企业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聘任经理,监事会是企业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这种模式是由《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设计的。

(3)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模式(以下简称“合一模式”)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表决时一人一票。股东(职工)大会选举董事与监事。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如果企业规模较小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这种模式是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设计的。

比较上列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各有所长,但又各有不足之处。“并存模式”考虑到了股东和职工是两个不同的利益群体,因而设置股东会和职工会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可以让两个群体充分表达各自的意志。不足之处,在有股东会的情况下,职工会究竟怎样发挥作用,能够行使哪些职权,有关规定显得过空、过粗。《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事实上,怎样处理是确定的,职工会并无什么权利。《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第15条规定,规模较大的企业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评议厂长(经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如此简单规定似乎很难操作。

“代表模式”的优点是便于企业决策,节约开会成本。问题是:股东代表怎样产生,如何保证产生的代表能够真正代表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行使职权,股权平等的原则如何体现。这种模式不仅缺乏操作的规程,而且缺乏合理的理论阐释。无论是这种单纯代表制还是上列“并存模式”中的代表制,笔者均持否定意见。

“合一模式”适合于职工全员入股且持股数量比较均衡的情形。如果有少量职工没有入股或者职工持股数量悬殊,甚至有非企业职工持股,这种组织模式则无法采用。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宜有两种设计,一种设计是职工会与股东会并存模式,一种设计是职工会和股东会合一模式。摒弃各种形式的代表制。

“并存模式”由那些职工群体与股东群体不能重合的股份合作企业选用。职工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股东会实行一股一票表决制。职工会与股东会表决事项由有关法律法规或章程明确划定。一般决议事项由职工会决定,特别重要事项如增资扩股、终止、合并、分立、盈余分配、修改章程等,由股东会决定。

“并存模式”下的决策体制也可借鉴德国共决体制设计。监事会成员部分由职工会选举和罢免,部分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由监事会代行决策的权力,同时监督执行机构执行业务。

“合一模式”由那些职工群体与股东群体完全统一或基本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选用。股东(职工)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以上两种模式中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及其运作均可参照《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这里不再赘述。

九、股份合作企业的积累与分配

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是任何企业都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股份合作企业更是如此。股份合作企业在决定积累与分配政策时,要充分顾及股份合作的特征,摆正股份与合作的位置,二者不可偏废。下面我们还是先看看目前一些地区及部门的做法:

上海规定: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1)弥补上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10%,具体由企业确定。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3 )提取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公积金)。(4)任意公积金。(5)分红基金。

深圳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1 )弥补亏损。(2)提取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的10%,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3)提取公益金。(4)支付募集股、集体股股利。(5 )支付合作股股利。

贵州规定:首先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不低于5%的公益金, 剩余部分依然按股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

农业部规定:企业的税后利润一般40%左右作为股本增加,20%左右作为公共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15%左右作为企业职工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左右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率不得超过资金利润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分配比例作适当调整。

劳动部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1)弥补前年企业亏损, 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补。(2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3)提取公益金。(4)支付劳动分红。(5 )支付优先股股利。(6)支付普通股股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部门规章比较注重积累, 地方规定比较注重分配。注重积累的,忽略了股份的利益;注重分配的,忽略了合作的特点,两者均有失偏颇。(2 )现有几个规定的内容没有完全相同的情况,如提取比例不一,规定的提取顺序不一等。(3 )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够严谨的表述。如“不低于10%的法定公积金”,意为10%以上的任何一个比例数均是法定。把“法定公积金”置于一个非常不确定的位置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假如选择80%的法定公积金比例,任意公积金还要提取吗?再如,税后利润首先“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补”。亏损就是指股本金额减少,哪来股本金抵补?如果新募集股本金,说明股本总额增加,也不可能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另外,弥补顺序也不对,应先用积存公积金,后用当年税后利润,而不是相反。(4)均将公积金、 公益金等纳入分配顺序。排列顺序的立法意图是,当一定的财产利益不足以使各方面满足时,按顺序先满足第一顺序,然后第二顺序,以此类推。公积金、公益金是按一定的盈余比例提留的,不存在先后分配顺序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公积金、公益金均属“积累”的范畴,本不应参与分配。(5)分配顺序的安排难以保证公平。如“先支付募集股、 集体股股利,再支付合作股股利”,应先支付多少?不好确定。再如先支付劳动分红,后支付普通股股利,如果劳动分红全部分光,普通股就会一无所获。

《公司法》第177 条对公司分配作了明确而比较科学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这一表述,并对有关留存比例适当调整。建议作出如下规定:

“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5%列入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15~20%列入法定公益金。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企业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由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有优先股的企业,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

上述建议的特点是:

(1)法定公积金的比例比公司法提高了五个百分点。 考虑的因素是,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中小企业,抗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发展问题应有所重视;股份合作企业通常享有政府的优惠,由优惠带来的利润用于企业发展,不致影响公司股东的近期利益。按照农业部的规定,用于增加股本、扩大再生产的部分就占税后利润的60%,这虽然照顾到投资者的长期利益,但每年都是这样分配,投资者还有什么盼头呢?

(2)法定公益金的比例比公司法提高了十个百分点。 考虑的因素是,股份合作企业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点就在于合作性。合作性除了通过劳动者共同劳动体现,还要通过提高自己的素质和福利待遇、创办共益事业体现。这都需要必要的经费。提高公益金的提留比例,才能保证股份合作企业的合作事业办得好,显示出特色。

(3)严格区分积累与分配。没有将弥补亏损、 提留公积金和公益金列入分配顺序,表述比较准确,便于实际操作。

(4)积累与分配的关系处理得也较妥当。 依法提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再提留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可保证税后利润的50%左右用于股东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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