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宪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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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8年宪法学研究概况

1998年是我国宪法学研究平稳发展的一年,与去年相同,没有较为集中的热点议题,也没有重大的理论突破。据不完全统计,到1998年12月初,约有250余篇宪法学论文发表;同时, 学者们相继推出了一批宪法学专著和教材。蔡定剑所著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修订后再版(法律出版社),该书分总论、组织、职权和运行四篇,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较深层次的研究。刘兆兴所著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该书论述了德国宪法法院制度的历史沿革、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组织机构、法官选任以及管辖权、审理与裁判程序、宪法争议案件的种类等问题。李步云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该书共有20章,近87万字,是一本较全面的比较宪法学方面的专著。胡锦光所著的《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一书,就中国宪法的产生、地位、效力、规范、宪法监督以及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1997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王人博著的《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12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再版了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据了解,韩大元、董和平、李树忠共同编著的《宪法学》、徐显明等著的《宪法学原理》、周福贵主编的《中国宪法》等教材还将于今年底问世。此外,由梁治平、贺卫方主持翻译并由三联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译丛》一套(共11本)已经全部出版。

今年举行的主要学术活动有:(1)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于10月20 日至23日在浙江大学举行了年会,就“宪法与国家机构”问题展开了充分热烈的讨论;(2)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于10 月举行了中国与瑞典宪法学国际研究讨论会,就“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行政权的行使、宪法实施监督、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等问题进行了研讨;(3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市宪法学研究会于12月上旬联合举办“纪念宪法颁布16周年及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研讨会。值得一提的是,今年5月, 许崇德教授应邀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进行了今年的第一次法制讲座。

可喜的是,宪法及行政法学博士点在原有的基础上,今年又新增了苏州大学法学院。据统计,今年毕业的宪法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为8 人,分别就宪法监督制度、司法解释、宪法的价值、港澳基本法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

二、宪法学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我国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关于宪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王磊认为,宪法学理论的研究还远远不能满足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发现研究的领域已渐渐被其它学科挤占,诸如立法学、司法审查、人权等宪法学的古老而传统的课题基本上由法理学和行政法学的学者在耕耘,近期的一些宪法学译著也为其它学科的学者执笔。(注:王磊:《宪法学需要向前发展》,《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康健认为,宪法学理论体系不甚科学, 宪法学研究的工具意识、政治服务意识根深蒂固,本学科的科学探索者、捍卫者和默默奉献者稀缺或甚少,观念上的抑郁也影响了学科的振兴与繁茂。(注:康健:《更新观念服务现实》,《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关于今后的对策,苗连营认为,首先应给苍白的宪法学理论注入司法实践的活力,其次要建立起科学的中国宪法解释学。(注:苗连营:《发现发展的两个问题》,《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任进认为, 宪法学者应更多地参与国家立法活动,深入了解中国社会的现实政治问题和运作过程,联系实际地研究问题;对宪法确认的有关具体制度也给予足够关注,从宪法的高度对相关学科进行指导,同时吸收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注:任进:《重点是自身的努力》,《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二)关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1.关于宪法至上的问题。吴家麟认为,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为了逐步解决法律至上难,特别是宪法至上难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和措施:第一,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第二,宪法自身要进一步完善;第三,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逐步理顺党政关系;第四,依法治国,厉行法治,逐步理顺党法关系(注: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章志远认为,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历史清晰地表明,宪法至上是法治确立与否的根本标志。作为治国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的实现需要多种条件,而宪法至上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思想条件和精神动力。当代中国宪法未能至上,应尽快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国家领导人就职宣誓制度和宪法节日制度,以便确立和维护宪法至上权威,保证依法治国的顺利实现。(注:章志远:《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精神动力》,《安徽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另外,刘旺洪、 唐宏强从社会变迁的角度提出,宪法的变易性和宪法的至上性都是宪法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法所内蕴的两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只有坚持宪法的适时变更,宪法才能适应处于不断流变中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宪法对社会根本制度的法律安排的功能,从而才能保持宪法的至上权威。(注:刘旺洪、唐宏强:《社会变迁与宪法的至上性》,《法学》1998年第2期。 )

2.关于宪法的功能问题。徐进、赵雪纲认为,宪法的基本功能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肯定公民权利, 调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2)确定政权构成、不同政权机关的权限, 调整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3)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 使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注:徐进、赵雪纲:《略论宪法的基本功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刘春萍则从实现法治国家的角度阐述了宪法的职能,并认为依法治国与宪法职能关系密切,重视研究和发挥宪法职能,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而宪法的职能是宪法内在精神和本质的外化,是宪法特殊作用的具体表现。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充分重视发挥宪法的三项职能:即合理性职能、固定职能和调整职能。(注:刘春萍:《论宪法职能与实现法治国家》,《求是学刊》1998年第5期。 )鲁士恭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宪法和依法治国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宪法来讲,几乎包容了依法治国的各个方面——从领导力量到实现的条件。我国现行宪法为依法治国的产生、发展、发挥作用、履行使命、实现价值奠定了重要基石和前提,树立了基本准则和依据。提供了根本保障,正在并将继续对依法治国的实行产生巨大的作用。(注:鲁士恭:《试论宪法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及其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山东法学》1997年第6期。)

3.关于宪政秩序问题。在对宪政实质与形式意义的研究基础上,今年又有人提出了宪政秩序的概念。认为宪政秩序是一种民主政治秩序,它由宪政实体、宪法规范、宪法至上权威三个要素构成。同时指出,构建宪政秩序是一项宏大的社会政治法律工程。我国的宪政秩序只有克服政治社会方面的不利因素,才能实现宪政秩序的巩固完善和良性运作。(注:余伟:《宪政秩序论略》,《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三)关于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是宪法学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已有许多学者对此作了较为充分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只是一般纲领性的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现,因而宪法不具有规范性,也就没有制裁要素。针对这种观点,胡锦光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是宪法监督机关或者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所采取的为维护宪法地位和保证宪法秩序的措施,例如撤销、宣布无效,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罢免、弹劾等。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性出发,其必然具有制裁要素。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虽有制裁要素,但其制裁要素不在宪法典之中,而是存在于一般法律规范之中。针对这种观点,胡锦光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是两个层次或者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不能将宪法规范的作用方式及责任形式完全等同于其他法律规范。承担违宪责任的制裁要素明确规定在宪法典之中,而不是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中。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对一些违宪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制裁,而对另一些违宪行为规定了原则性的制裁。针对这种观点,胡锦光认为,宪法规范中的制裁都是明确、具体的,这是法律制裁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制裁是原则性的,而非具体的,这种制裁就无法保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也就不成其为制裁。(注: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法学家》1998年第4期。)

对于宪法规范原则性这一特点,王德志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原则性不是宪法规范独有的特征,原则性是法律构造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几乎每一个部门法都有规定本法基本原则的条款,不能因为原则性条款占了相当的比重就认为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的特征。同时,也应该看到,如果把原则性作为立宪、修宪的指导思想,必然使原则性条款充斥宪法,本应以规则确认的内容也过于笼统。除了给立法权留下过宽的空间外,还会因合宪与违宪的界限模糊而削弱对立法权的监督,立法的权力膨胀而修宪的权力萎缩。所以,宪法的修改,应以增强宪法规范的可适用性为嵌入点,把原则性的规范压缩到最低限度,并增加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注:王德志:《对宪法规范原则性的质疑》,《当代法学》1998年第5期。)

(四)关于宪法修改

党的十五大的决议内容,给宪法学的深入研究带来契机。不少学者撰文,对十五大以后有关宪法修改问题发表意见。

1.关于修宪方式,朱应平认为,在适当的时候通过法定程序,把我国现行的中共中央修宪建议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确认,使这“修宪惯例”做到“有法可依”。在修宪的分工上,中共中央只是提出修宪建议的说明,不提出修宪的具体条文建议,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说明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修改小组(如果是大修,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在讨论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如果对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说明或者常委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认为需要修改补充的,对前者建议中共中央修改补充;对后者应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进行修改、补充。(注:朱应平:《改进中共中央修宪工作的几点建议》,《法学》1997年第12期。)

2.关于修宪内容,黄慧鹏认为,十五大提出了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经济体制改革有了新的突破,政治体制改革也要继续深入。由此,现行宪法难免要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和十五大的精神作相应修改。建议把“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邓小平理论”、“混合所有制经济”、“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平等地保护不同经济形式”、“公务员”等写进宪法,以便和变化的现实相吻合。(注:黄慧鹏:《十五大报告与现行宪法的参与及修宪建议》, 《法学》1997 年第12期。)屈茂辉、李强也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一种分配方式,现实中实行的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按生产要素分配)未能得到确认。为了避免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因和宪法相抵触而受阻,必须及时修改宪法,在宪法中确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并存的分配制度”。(注:屈茂辉、李强:《宪法应确认多种分配方式》,《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屈茂辉、李强认为,应对现行宪法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条款进行修改,应进一步强调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取得,严禁谋取各种非法收入,明确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注:屈茂辉、李强:《宪法应确认多种分配方式》,《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而对此种观点, 黄如桐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而不能套用维护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不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大法。(注:黄如桐:《是否一定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国宪法》,《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胡锦光认为,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财产保护比1978年宪法有很大进步,但只是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财产所有权需要保护外,其他物权(如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森林权、草原使用权及房屋抵押权、占有权等)、债权,以及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也应属保护之列。因此,与其用“财产所有权”,不如用“财产权”更能够包含应有的保护的范围。并同时指出,私有财产权在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被认为是一种绝对权利而“神圣不可侵犯”,但进入20世纪以后,奉行社会国家理论,私有财产权已非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为公益上的需要,可作适当的限制。所以,我国宪法在目前的法治状况下,应增加关于正当补偿方面的规定,为制定相应法律提供依据,也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个人财产。(注:胡锦光:《市场经济呼唤对公民产权的宪法保障》,《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6月18日。)此外, 史坤娥撰文,认为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对我国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理论有着重大的突破和发展。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明显落后十五大报告精神,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规定进行及时地修改显得十分必要。(注:史坤娥:《关于宪法经济制度修改的若干建议》,《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

(五)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立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由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议案而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一些学者撰文探讨了有关民族自治中的立法问题。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方向和思路,韦以明认为,应该强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治上的自治”和“经济上的自治”双重功能并重,并体现改革开放的时代特色,应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转变立法风格,完善立法技术。(注:韦以明:《试探〈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方向和思路》,《学术论坛》1998年第5期。)刘惊海也认为, 应强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提高民族自治意识,优先制定单行条例、确定自治立法规划,加强立法研究、树立自治人大的权威,提高自治立法的质量。(注:刘惊海:《强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对于如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刘凤健也撰文认为, 要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原则,要把民族乡纳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要明确自治市的法律地位,要把“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作为单独一章来写等等。(注:刘凤健:《对修改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思考与建议》,《民族论坛》1998年第2期。)

此外,施文正、布小林则对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们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是地方立法中的特殊形态,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自治权之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包含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其他法律授权的自治立法权等。(注:施文正、布小林:《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

(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1.关于选举权的问题,关太兵认为我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性的工作应当是改善选举制度,其核心是找到并实施公民实现选举权的最佳形式,而在现实的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固有的平等竞争属性也必然反映到政治生活中来,首先会表现为竞争性地实现选举权。在利益多元的情况下,无论公民行使选举权还是被选举权,都要求把竞争机制引进来,只有通过竞争,公民选举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而竞争性选举本身又是近现代社会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生活在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典型反映,是选举制度的灵魂,所以,要解决好我国公民选举权的实现问题,就必须正确看待竞争性选举。(注:关太兵:《选举权的实现与竞争性选举》,《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关太兵还撰文剖析了公民选举权利的本质。(注:关太兵:《公民选举权利本质剖析》,《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2.关于思想自由权的问题,王德志认为,思想自由,亦称精神自由、意志自由、观点自由等,是与行为自由相对应,是人的意识的内在领域里的自由,是一项绝对自由。思想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思想自由成为法所保护的权利,禁止以思想为法律惩处的标准,是社会进步和法律文明的标志。我国宪法也应对思想自由——一项独立的自由权和文明民主社会的标志做出明确规定。(注:王德志:《论思想自由权》,《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3.关于迁徙自由权的问题,鉴于1998年7月22 日国务院正式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当前户口管理工作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刘武俊撰文认为:(1)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2)迁徙自由有利于培养个人的独立、自治意识,有助于塑造独立人格和个人理念的“自由”形象,进而有助于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3 )迁徙自由通过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实现人尽其才、人尽其力和安居乐业的终极价值;(4)迁徙自由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 迁徙自由树立法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必须与户籍制度改革协调推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注:刘武俊:《迁徒自由权立法势在必行》,《检察日报》1998年10月26日。)

(七)关于香港特区的法律审查权

香港回归后的第一要案当数无证儿童偷渡去香港而引起的诉讼,许崇德教授受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之邀曾参与此案,并撰文认为,权利不应通过非法手段实现,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际享有,同时认为香港临时立法会有权修改入境条例,临时立法会是合法的,香港法院是不能审查全国人大的决定的。(注:许崇德:《香港无证儿童案件评析》,《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这一案件也引出了香港特区法律的审查权的归属问题。对此问题,李军认为,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审查,属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香港法院有权自行解释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香港法院同时也有权以“越权”、“抵触现行法”等为由,尤其是以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为由,宣布附属立法无效,以保障基本法在香港特区的实施和香港法制的统一。香港特区立法机关自身制定的法律,一般认为特区法院无权审查,即使有权也极为有限,而主要是通过特区立法机关的自身运作和特区行政长官的监督。(注:李军:《试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审查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而陈弘毅则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时间只有一年, 但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毫无疑义地确立和行使了它的违宪审查权(就与《基本法》相抵触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立法来说)。这个违宪审查权可以理解为殖民地时代的香港法院根据《英皇制诰》所能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的延续,或更贴切的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行使的违宪审查权是以殖民地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和扩伸。(注:陈弘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三、宪法学的研究展望

我国在去年10月27日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的国际公约》以后,又于今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国对“两公约”的正式签署意义重大而深远,也必将给中国的宪法学者们带来新的研究契机,对人权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是一个重要课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适应社会实际,反映社会发展的方向与趋势,并调整社会实际生活,真正树立起宪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至上的权威,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仍将是宪法学界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此之下,法治原则与宪法价值的相互关系,宪法调整机制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宪法司法化途径的探讨,即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相关制度的调整,宪法制裁属性与制裁模式的研究,从深层次上研究宪法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寻求民主建设中宪法功能发挥的途径,宪法与政党关系等,(注:韩大元:《依法治国与宪法学研究的新课题》,《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都将是重要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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