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_司法审查论文

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_司法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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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9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反倾销法律和政策指向的中心主要是中国。与此同时,他们也把中国作为倾销对象,大肆倾销一些中国还暂时缺乏竞争力的产品,试图挤垮中国相关工业以形成垄断。本文通过中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分析,借鉴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有关反倾销立法的实践,提出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西方国家对我国产品倾销的特点

1.倾销幅度大。企业倾销的目的是形成垄断,占领中国相关市场。西方国家的一些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不惜以极低的成本甚至亏本向我国倾销产品,目标主要是我国一些目前尚缺乏竞争力的产业及其产品。这几年外国新闻纸的进口倾销就是典型的一例。1997年国外新闻纸的正常价格每吨是550美元,进口到我国每吨是468美元。又如胶卷市场,国外倾销幅度更是惊人。 柯达及富士彩卷在我国市场中所占份额分别为3%和45%,其在美国及日本国内售价分别为5美元及600~800日元, 然而,在我国市场售价仅20元人民币左右。这种大幅度倾销对我国国内最大的彩卷生产企业乐凯胶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柯达竟公然宣称要在1997年至2001年间亏损15亿美元来占有中国更大的市场份额。由此可见,他们的目的是要挤垮中国竞争对手,独占中国市场。这种大幅度的倾销给我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是极大的。

2.利用法律规避,进行隐蔽倾销。由于我国当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在法律结构及内容上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有关反规避条款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只是原则上提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是仅此而已。而对于规避倾销的行为在法律上缺乏规范和管理的依据。此外,由于我国反倾销法律颁布较晚,还缺少专门参与反倾销方面诉讼的律师。因此,外国一些企业容易钻我国法律的漏洞,进行合法规避。

二、我国的反倾销立法现状

1997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称《条例》),条例对倾销的定义、倾销的构成、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 为倾销”。这一定义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及美欧反倾销法基本一致。根据定义,如果要确立一种产品存在倾销,首先要计算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然后在两个价格之间进行比较,如果前者高于或等于后者,则不存在倾销。反之,倾销存在。可见,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计算和比较是确定倾销的关键。

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条例》只是规定了正常价值确定的三种计算标准,即:出口国国内价格、出口到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然而,《条例》没有对在非正常贸易条件下正常价值的确定作出应有的规定。

关于损害的确定,《条例》规定的损害范围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条例》规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1、倾销产品的数量, 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2、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价格的影响;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关于进口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条例》没有专条作出规定,但从《条例》第2条、第14条规定看, 进口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并且根据第14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按特殊程序立案。

总之,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在参照国际惯例,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基本上反映了反倾销法的新发展,立法层次较高。但是,由于条例是我国反倾销立法的首次尝试,并且缺乏实践经验,其制定遵循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所以其规定较笼统,不尽全面,某些规定尚缺乏可操作性①。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反倾销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详加规定,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

(一)采用《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两分法,即将贸易分为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两种情况。

如上所述,我国反倾销立法虽也采用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但未强调正常贸易过程,特别是对非正常贸易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规定,因而不利于对倾销的认定。一般认为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而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和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三种情形常被以为是不正常贸易过程。下面笔者结合欧美反倾销法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1、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

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有明显的关联或某种伙伴关系,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它们的交易价格往往并不能反映成本和市场需求,故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中形成的价格;另外,如果是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的易货贸易,因只有名义价格,因而也视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笔者认为,对此种交易,我国可在反倾销法中参照欧盟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即只有当有关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与那些无关系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价格可相比较时,才可采用国内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否则,应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

2、低于成本的销售

美欧70年代以来将低于成本的销售列为非正常贸易中的销售,进而视其为倾销。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也作了类似规定。为避免他国企业的恶意竞争,保护国内企业,我国也有必要对低于成本的销售作出同样规定。但不宜将所有低于成本的销售都视为非正常贸易中的销售,关键要看这种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做法。

3、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

长期以来,美欧盟等国家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外贸易是由国家通过国营外贸公司垄断经营的,其价格不反映成本和供求关系,不是在正常贸易中形成的。因此,他们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采用市场经济第三国即“替代国”的价格加以确定。而对市场经济替代国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如我国出口到美国市场的鬃刷,其替代国是日本,而我国出口价比日本低127%, 因而被按127%征收反倾销税。应该说,在我国已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 再对我国实行替代国制度已无事实根据。虽然近年来欧盟对其反倾销法及政策作出了调整,不再坚持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其同时附加了严格的审查条件,并保留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反倾销立法中未对替代国制度加以规定,对于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律以其本国的国内价格、出口到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为准。我国法律这种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性和公正性,与我国对这一歧视性规定一贯采取否定态度是相符的。为了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我国在《条例》第40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应把具体规定作为判断正常价值依据的“出口国国内可比价格”的内涵

《条例》中的“出口国国内可比价格”是一个重要概念,何谓可比价格应有规定。当然,不是说必须照搬外国的立法概念,而是应考虑我国的情况,结合国际上立法的趋势作出规定。

(三)“公平合理”方法应进一步完善

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确定后,还需将两种价格相互比较,但这种比较不是简单地进行。这是因为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在两个不同市场上,不同销售数量、销售条件和税收负担必然导致不同价格水平,如果在比较时不对这些因素导致的价格差作出适当的调整,则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我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方式进行比较。但是对于什么是“公平合理”的方式,《条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四)完善累积评估条款

如果进口的倾销产品来自同一出口国的几个不同的出口商或来自不同的出口国,则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时可累积计算进口总量并用这一总量来判断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这就是累积评估。由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可能是由不同来源的倾销产品共同造成的,因而我国立法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所有来源的倾销产品都累积评估,有时又不尽合理。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也符合当今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对经济技术水平、企业规模和实力及进入市场先后等有差异的出口商不宜一律适用累积评估的规定。但我国立法中仅笼统规定了累积评估的适用,并未明确其适用的条件。 我们应借鉴欧美反倾销及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依WTO反倾销协议, 累积评估的产品须是从各国进口的倾销幅度超过了第5条第8款规定的7 %的允许限度以及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又如美国法律规定进口产品须在调查范围之内,只有产品的进口数量微不足道或可忽略不计时,才可排除在累积之外;②此外,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须是相互竞争的,而且是与进口国相似的产品竞争的产品。在用累积评估方法计算损害方面,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了交叉累积,即如果某一来源的进口产品构成倾销,而另一来源的同类进口产品构成补贴,也可累积计算它们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性影响。这种进一步的累积评估有利于损害的确定,增强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我国也有着借鉴意义。

(五)加强反规避措施

鉴于出口商常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以达到倾销的目的,美国及欧盟等国通过对传统的反倾销法加以修改,从而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③虽然,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反规避措施作出规定,但其并不反对由各国立法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条例》只是非常原则地规定了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是,对于什么是规避行为以及哪些行为属于规避行为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对于进口倾销产品形式的变化如何辩认也没有作规定,可操作性方面还显得很不足。从而,使得西方的一些企业可以利用我国规避措施的不完善,在我国境内进行倾销。

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制不够健全,办案效率较低。主要体现在反倾销主管机构复杂,调查期限较长、调查机构规模较小。我国反倾销的主管机构涉及对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及海关总署,在调查程序中各部门协调难度较大。这与西方国家有关规定是有差距的。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是由欧盟委员会的一个局负责。这种简单的管理使反倾销诉讼程序快捷,也使企业利用反倾销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更大的有效性。此外,《条例》对各部门间交叉的职责范围规定较含糊。如在立案和复审等方面,外经贸部需“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其中的“商”与“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够明确。另外,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规模小,人手少,致使调查进度缓慢。我国的第一例新闻纸案用了足足一年半的时间,如此低的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了我国运用反倾销武器合法保护国内产业正当权益的效力。从法律对调查期规定看,依《条例》规定,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8个月,这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有差距。在美国,调查期不会长于180天,欧盟一般在6至8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澳大利亚只有5个月。调查时间相对短些, 有利于进口国有关当局裁定倾销存在,也可以控制倾销者规避法律的行为。

(六)建立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法院(或其它指定机构)应反倾销措施所涉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行政终局决定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判。从行政法角度来看,反倾销措施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保证行政权的有效运作及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是各国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大多数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行作法。同时,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该协议第13条是“司法审查”条款:“各成员方,其国内立法包括了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11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该条款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的利益是有利的,也是国际反倾销立法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因此,按世贸组织要求,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成为我国经贸法制与多边贸易准则接轨,改善外国企业对华贸易投资活动法律环境的重要课题。

我国有关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问题未作规定,采取回避态度,这表明我国实际上以《行政诉讼法》作为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④但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到反倾销措施的复杂情形则显得可操作性不足。如反倾销司法审查涉及到当事人的诉权、法院的管辖及其权限等内容,显然不宜由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来规范。因此,有必要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七)正确处理反倾销法与反不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保护国内企业以抵抗进口货物对国内相关企业的冲击,后者保护国内的竞争秩序。⑤一般来讲,反倾销法保护与倾销产品竞争的竞争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各国反倾销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反映了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共同性。共同性在于,适用反倾销法有时需考虑公平竞争问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则也可能考虑外国公司以倾销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由于各国竞争法对世界贸易有影响,同时对各成员国在世贸组织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有影响,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在新加坡会议上设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的工作委员会,确定竞争法和世贸组织公约各种义务的关系,包括与反倾销法的关系是研究竞争政策的工作委员会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中国可能很快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将不得不参加世贸组织关于竞争法的讨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国外同类法律的差别将成为问题。由于国有企业对工业和商业的控制和垄断,中国好像不愿意发展西方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但是,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要求中国协调其国内法与其国际义务的关系。合理、合法地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关系是中国必须面对的问题。

总之,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不断加强,传统的贸易保护方式已日益不被人们接受,各国对本国贸易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不断发生变化,体现在各国充分利用国际社会所允许的反倾销措施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某些产业在国际贸易竞争中竞争力较强,因此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因此运用WTO 所允许的以及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的工业将是一种主要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反倾销作为国际商业竞争中的防御性武器,是一种不得已而使用的手段,不论对倾销国还是倾销对象国,都会导致损失。所以,我们必须对反倾销有一个正确认识:如果将反倾销作为保护国内产业从幼稚产业向成熟产业发展,或保证产业调整顺利实施的铺助工具,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地使用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但如果将反倾销作为保护主义或贸易战的武器来使用,不仅会保护落后,还会导致其他国家的关税报复,导致贸易战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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