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修订的成人监护制度及其分析_监护人论文

台湾新修订的成人监护制度及其分析_监护人论文

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0)05-0121-07

2008年5月23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公布了“民法总则编(禁治产部分)、亲属编(监护部分)暨其施行法部分条文修正新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自2009年11月23日开始施行。本次修正共计41条(现行民法总则编,修正了2条,现行民法“亲属编禁治产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节,修正33条,“民法总则施行法”及“亲属编施行法”各修正了2条),属民法监护制度的重大变革。①同时,为配合民法修正,相关的法律、法规等15项法案也进行了修正。②

在民法总则编(禁治产部分)、亲属编(监护部分)的关系中,由于传统民法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采禁治产宣告为前提,故通常合称禁治产监护制度或成年监护制度。所谓“成年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成年人(诸如痴呆性高龄者、智能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而设的保护制度。本文的重点乃在介绍台湾新修正的民法成年监护部分。透过对新法内容的评析,肯定部分条文修正的正确外,同时指出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大陆成年监护制度。

一、台湾地区禁治产监护制度修正的背景及过程

(一)修正背景

1.禁治产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在原民法总则编,因监护制度仅有宣告禁治产一级制,缺乏弹性,不能充分保护精神上和智力上的弱者。依原民法第14条之规定:一个人必须先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时,始能为其设置监护人。该人一旦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时,不论其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皆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权利负担义务。实际上,精神耗弱者仍余留某种程度的意思能力,此范围内的意思能力,仍须尊重,使其在他人的辅助下,能够自主参与社会。在当下的台湾,意思能力或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不在少数,但由于不符合第14条设定的宣告要件,故无法获得监护人。③

在亲属编,对禁治产人监护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以3个条文加以规定,其他事项则准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立法者未考虑禁治产监护人的处境与未成年人的处境有很大的不同。另外,禁治产人监护制度仅着重于对禁治产人财产上的监护及身体的监禁,较少从如何协助受监护人参与社会生活,并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出发。这种设计对于禁治产人的保护有所不足,禁治产制度被学者批判为“民法最弱的一环”。[1]

2.禁治产制度不符合社会需求。许多身心障碍者,如智能障碍、精神障碍、自闭症、老人失智症等,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者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时,受限于禁治产宣告申请程序的复杂,使得在禁治产申请中,几乎专为处分被申请人持有的不动产,使禁治产制度参与非此即彼但没有保护到受监护人的财产,还剥夺了受监护人的相关权益,禁治产制度成为亲属间争夺财产的工具。

禁治产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实务中,福利机关的社工人员在访视个案时发现:由于家庭关系改变,少子甚至无子家庭的增加,成年心智障碍者在家中受虐待、受忽略的案例日渐增多;独居高龄、失智者无人闻问。以亲属会议为监督机关实际上已不可能,亲属自治收不到预期效果,国家出面干涉,负监护之责有其必要。

3.难以应对高龄化社会引发的成年监护问题。由于台湾社会的人口高龄化,④罹患老年痴呆症的人逐渐增多,⑤越来越多的老人面临老年生活安排的问题,如身体的护养疗治、照顾、财产的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监护问题迫在眉睫,而扶养、代理、委托、信托等相关制度都不能解决上述问题,故改革现行禁治产监护制度是唯一的选择。

(二)修法过程

在上述背景下,各界意见均认为民法禁治产宣告制度及监护制度的修正,已刻不容缓。2002年,“民法拟设成年监护制度,法务部研议将民法禁治产规定改为成年监护制度”。[2]同时,“法务部”委托学者进行“民法成年监护制度之研究”。2003年,民间团体——智障者家长总会亦提出“民法成年监护制度修法建议”。2005年9月,“民法禁治产宣告及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修正草案”完成,经立法院审议,于2008年5月23日公布。从此,民法监护制度之新变革正式上路。

二、台湾地区新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民法总则编(禁治产部分)的修正重点

1.禁治产监护更名为成年监护。将原民法总则编第14条“禁治产”用语,修正为“监护”。第15条“禁治产人”修正为“受监护宣告之人”。修正后的第15条为“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的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声请,为监护的宣告。同时,新法将民法条文中所有“禁治产”文字修正为“监护”,以“监护宣告”代替原来的“禁治产宣告”。

2.放宽申请人的范围。因原法禁治产宣告申请权人范围过狭,故放宽申请权人的范围,并明订撤销宣告的声请权人。增列监护(辅助)宣告之申请人(新法第14条之1、2)。新法申请权人不限于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而扩及至四亲等内的亲属、最近一年内有同居事实的其他亲属、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谓主管机关,系指例如“老人福利法”第3条、“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及“精神卫生法”第2条所定的主管机关。

3.新增“辅助宣告”。为加强对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程度较轻微者的保护,新法将成年监护制度分为两级,于监护宣告外,增加“辅助宣告”。

关于“辅助宣告”的法律效果,新法改变原禁治产宣告仅有“无行为能力”的唯一效果,增加“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这是针对那些障碍程度较低而未达监护情形者提供的新方案,被“辅助宣告”者在实施部分重大财产行为时,采取“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原则上应经辅助人同意;例外若为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则不在此限(新法第15条之1)。

新法中明订辅助宣告的要件、申请权人、与监护宣告相互的转换关系、辅助人同意权的范围及未得辅助人同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新法第14条之3、第15条之1、2)。

(二)亲属编的修正

1.成年监护部分的修正。(1)选任法定监护人之要件的修正。废除原民法第1111条禁治产监护人顺序的规定,改为授权法院依职权为受监护宣告人最佳利益择定适当的监护人及指定监护权限。依原民法规定的禁治产监护人顺序,对于高龄者而言,其因高龄心神丧失需设置禁治产监护人时,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的身心状况可能比他更坏甚或过世,已不适宜担任其监护人。因此,原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已不符实际需要。又因监护职务具有复杂性或专业性,故法院可以选任复数监护人(新法第1111条);法院选定数人为监护人时,得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的范围(新法第1112条之1第1项)。(2)强化了对受监护人的保护。增订法院在选定监护人时应审酌的事项,详细列明了监护人资格的消极事由,放宽受监护人对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不限于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损害,凡是执行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损害,受监护人均得对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新法第1111条之1、2,第1112条之12)。(3)进一步限制监护人的权限。为避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新法规定,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的财产,在实施影响受监护人权益的重大法律行为时(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须经法院的许可始生效力;在管理受监护人的财产时,原则上不得为投资行为(新法第1101条)。删除亲属会议,由法院取代亲属会议的监护监督职能。监护人的行为与受监护人的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新法第1111、1112条)。(4)增订了监护人死亡、辞任等情形。一旦受监护人无法定监护人时,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另行选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事实足被认为不符受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或有其它不适任的情事者,得申请法院改定适当的监护人(第1106条及第1106条之1)等等。

2.辅助制度的增订。(1)辅助宣告的原因。依新民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的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为辅助宣告。(2)辅助宣告的效力。为保护受辅助宣告人的利益,新法规定,受辅助宣告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的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新法第15条之2第1项)。(3)辅助人与有关辅助职务的准用。为避免重复规定以求立法简洁,新修正的民法第1113条之1第2项列举辅助人及有关辅助的职务得准用未成年监护与成年人监护的相关规定。(4)辅助人的职务。受辅助人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管理自己的财产,亦即,辅助人并无受辅助人的权限,因此关于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上的职务,并无准用的余地。在辅助人的注意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上,辅助人执行辅助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准用新法第1100条)。

3.监护与辅助的转换。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其差别系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程度为标准,然而考虑到这种精神状态可能有所变动,又继而规定了二者间转换适用的情形(新法第15条之1第2、3项)。受辅助宣告人于辅助宣告后,病情加重而有受监护的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监护宣告,此前的辅助宣告则当然失效。

三、台湾地区新成年监护制度评析

台湾地区民法自1930年适用至今,其间仅对3条进行了小幅度的修改,并未作彻底修正。⑥综观本次修法规模,在民法部分共计修正了41条,相关法律、法规共计15项。修改幅度和规模不可谓不大。从内容上观察,主要参酌日本、德国立法例。但又不是完全的照抄,而是折中了两国新成年监护法。[3]在时间、修正原因上契合了现代成年监护法的国际趋势——改革时间上的同时性、残疾人保护理念上的同识性及应对人口老化问题的同需性。[4]

(一)修法动因与理念:与国际社会当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浪潮呼应

修法时间与两大法系成年监护法改革相呼应。在大陆法系,法国于1968年,瑞士于1972年,奥地利于1969年,德国于1992年到2005年,日本于2000年陆续完成了成年监护法的修正。在英美法系,澳大利亚于1976年,新西兰于1978年,加拿大于1990年陆续完成成年监护法改革。在英国,1968年始于英格兰的“老年监护法”到2007年《意思能力法》的颁布。在美国,1968年由马里兰州开始的成年监护法改革,到2007年的《统一成年监护及程序法案》实施。可以看出,台湾地区2008年的修法,实则是国际成年监护法改革的续曲。

在修法的内部动因上,与先期进入老龄社会的发达国家一样,台湾地区老龄人数的骤增,老龄人的精神能力、智力、身体能力的弱化衍生出的诸多制度问题,尤其需要民法成年监护制度及时给出解题方案。

在修法的指导理念上,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趋势是重要的外因。自上世纪60年代以降,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残疾人⑦的人权状况、人格尊严及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领域。一系列残疾人人权公约相继获得通过。⑧这些人权宣言、文件阐明了共同的内容:残疾,是人类进化的必然代价,自有人类以来就有残疾人。因此,残疾人——无论是基于精神的、智力的,其作为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⑨有权同正常人一样平等地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的发展成果并得到个人的发展机会。台湾的此次修法,从私法的微观制度层面上导入了国际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新理念。

(二)保护模式:从交易优先到本人优先

对精神障碍和心智缺陷类的意思能力不足者,旧制度的保护模式采先行剥夺本人的行为能力尔后设立监护。即被禁治产宣告后,被宣告之人(原民法第15条),“禁止管理自己财产”,被宣告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一切法律行为能力被剥夺,不能单独实施一切法律行为。民法不是确认和尊重本人余存的意思能力,而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简单地以剥夺行为能力的方式将精神障碍和心智缺陷者驱逐出交易社会之外。

在亲属编成年监护制度中,因法定监护人往往由被宣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继承人担任,在实施结果上,禁治产监护制度容易成为监护人作为争夺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手段。[5]表面上似平为保护本人而设,但实际上还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家产的维护为其主要目的。[6]、[7]

新制度模式是以监护(辅助)宣告开始监护(辅助),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宣告之人,兼顾交易安全的制度意旨。在宣告的效果上,对受“监护宣告”之人,新制度尽管赋予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效果,但却保留了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者日常基本生活的自主权——“对于日常生活轻微事务或单纯获得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仍得有效进行”。对“受辅助宣告”之人,原则上仍有行为能力,仅有部分重大法律行为需要辅助人的同意。新制度的设计显然是优先保护本人,其次兼顾交易的保护,体现了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因此,新法的保护模式应予以肯定。

关于被监护人是否赋予无行为能力之法律效果,值得深思。德国、奥地利、日本、瑞典等诸国立法例,强调精神障碍者的人权及本人的意思自治自决,故废止了原民法中的禁治产宣告全面剥夺本人行为能力制度,肯认上述意思能力不足者在有意思能力时可以单独实施离婚、遗嘱、选举等行为。但是,台湾的新法仍沿袭上述诸国修正前的民法制度,仍剥夺本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妥当,不无疑问。

(三)保护方式:由单级制到二级制

新法考虑到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者所残余的意思能力具有的差异,进一步划分为受监护宣告人、受辅助宣告人两级,以替代原法的单级制。在保护方式上,新法继而规定了监护人、辅助人各自不同的权限、义务、职务内容。新法这种区分对待的保护方式比原法更为周到、充分。此外,新法监护、辅助之间可以内部转换的规定,使得保护方式更为灵活,可以满足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者的不同层次的保护需求,堪称妥当。

值得注意的是,新增设的辅助制度在法律效果上的规定。新法规定:受辅助宣告者原则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仅在实施特定事项(重大财产行为)时需辅助人的同意。辅助制度系参考日本2000年新民法中的保佐制度:被保佐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保佐宣告者未经保佐人同意所为的法律行为得撤销(日本民法典第13条之4)。台湾新法虽赋予受辅助宣告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又规定,准用其民法第78条至83条规定,结果是,受辅助宣告人未得辅助人同意所为法定的特定事项(重大财产行为),其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这与日本的保佐对应的法律效果“可撤销”明显不同。由此可知,实际上,台湾新法的辅助制度还是剥夺了受辅助人的部分行为能力的。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新法采用二元保护方式,既没有采德国的一元制(照管)也没有采日本的三元制(监护、保佐、辅助),而是采用了介于德、日之间的折中见解,日本及德国监护制度,均由旧法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二元制修改,德日旧法二元制因不符合高龄者、智能障碍者等判断能力之实际需求而修改,台湾的修法采成年监护及辅助二元制,是否会重蹈德、日旧法之覆辙不无疑问。实际上,在学者之间,围绕采德国一元制抑或日本多元制,向有争论。故两级制的保护方式对大陆民法而言,颇有探讨的空间。

(四)制度性质:由私法转向社会法

基于精神障碍和心智障碍者在精神、智力能力上的弱者地位,新法由法院代表公权力,对法定监护人行使选任权,对监护事务中的重大法律行为有决定权、监督权,强化了新法的公法化、社会化趋势。

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采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并用,扩大了监护(辅助)申请权人的范围,如除本人及其相关亲属外,检察官,主管机关与社会福利机构均可申请监护程序的启动(新法第15条)。此外,强化了对监护的监督并继之规定由监护法院(司法权)取代亲属会议的监督职能。[8]、[9]

其次,监护人选任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删除法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人顺序之分,废止了监护人仅由亲属出任的规定,新法规定,法院为“监护宣告”时,应依职权选定适当之人为监护人。选定范围不以亲属为限,再加上其它适当之人不予排序。这种规定解决了原法禁治产宣告后、监护人产生前之空窗期无监护人以资保护之弊。[10]此外,新法还参酌日、德立法例,规定可以选任复数监护人以分担职务(新法第1112条之1),这种规定有监护人可以持续地执行职务、相互监督等优点。

最后,在立法上强化了强制性规范。为避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新法对于监护人的权限作进一步的限制。尤其是涉及被监护人生存的重要事项方面,如不动产的处分和重要财产的投资等事务,都需要法院的许可,否则无效。这一规定更加周到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权益。

现代社会,为民众谋福利是国家行政的最终目的。对于幼、弱、疾、残者的保护已非纯属个人责任,国家与社会亦属责无旁贷,[11]近年来多数国家将原有私法色彩的监护制度逐渐视为国家的公务事务。[12]因而,监护法由私法到社会法的转化对受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周延,应予肯定。

四、中国内地成年监护制度之现状

在中国内地,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此外,《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关于成年监护的程序的规定。只不过在法律规范用语出现的是“精神病人监护”,并没有使用“成年监护”。目前,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存在着内容严重不足,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等各种弊端。

(一)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没有实现

中国内地成年监护制度仅适用于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精神病”的称谓不雅及其明显的歧视性,同时还公开了个人病情隐私。而且,如果成为被监护人,将被剥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将要承受精神疾病的痛苦和社会偏见的双重折磨,故单独就监护提起诉讼的司法判例中十分少见。司法实务中,无论是精神障碍者本人还是其亲属,一般回避该制度的利用。而真正需要监护的人如果没有被司法宣告,则为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在民事生活中因精神能力欠缺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得不到及时的监护。设置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精神病人等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立法设计的不成熟,导致了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没有达到相应的制度预期。

此外,针对中国内地目前社会中的大量老年人,(10)由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方式过于单一,不能给这一主体提供适当的保护方式。(11)老龄者的意思能力呈渐次衰退,这一特征给民法带来一系列的课题,如,在行为能力欠缺类型的划分,老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监护)等一系列问题皆需要成年监护制度的回应。

(二)保护模式失当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13]在交易和精神病人的保护顺序上,对后者的保护应优先于前者。而在大陆民法,先行剥夺本人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后设监护人的立法模式,优先保护交易。仅就“无行为能力人”司法宣告而言,只要成为被宣告人,则全部民事行为能力被民法剥夺,转交监护人代理。我国的制度设计在交易的保护与人的保护二者的关系上,更偏重于交易秩序。

另外,台湾地区的禁治产宣告只是剥夺了禁治产人的财产行为能力,并没有剥夺人身方面的行为能力,而我国大陆的无行为能力宣告还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行为能力,如,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为监护人的能力,甚至剥夺了本人的政治权利(选举能力)。这一制度模式目前仍在指导着我国的现行立法。“无行为能力司法宣告”制度必须予以反思。

(三)监护方式僵硬单一

中国内地民法将欠缺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级。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方式至少也应为两级,但我国采用的却是单一的监护,两类监护人的权限、职务内容、注意义务、责任没有区分。这种不作区分的规定违反了“比例原则”。监护制度的公法化趋势要求遵循公法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立法时,保护手段与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比例,否则要么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要么达不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具体在监护制度上,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目的与保护方式之间的比例应适当,而我国大陆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两类能力欠缺者,在财产的保护上,监护人各自的权限如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不作任何区分,监护手段单一僵硬,监护方式概括模糊,以“他治”式的概括接管为主。

(四)公权力的缺位

中国内地的监护制度,视监护为纯粹的私人事务,基本奉行放任主义,过分倚重家庭亲属自治,公权力没有介入并予以监督,表现在人身监护事务上,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对被监护人人身的保护规定阙如,如对精神病人强制送入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病院;对病人侵害性的治疗;在受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通讯自由、堕胎和流产、器官的捐赠等基本权利的行使等,任由监护人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护人实际上成为被监护人的加害人。导致监护人与精神治疗机构合谋,共同侵害被监护人(精神病患者)权益的事件经常发生。

在财产保护方面,对涉及被监护人生存的住宅和土地的租赁以及重要财产,一律由监护人代理和管理,对这种“他治”式的保护方式不加任何监督,由于大多数监护人往往通常又是被监护人死后的财产继承人,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实则成为监护人对自己财产的预先接管,监护反而成为被监护人的亲属们图谋私利争夺遗产的手段。

由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内地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台湾禁治产监护近乎相同,并且,在人口老化的速度和规模上,内地甚于台湾。(12)目前,在大陆民法中,与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相近的扶养、委托制度同样也无以解决老龄人权益保护的需求。台湾2008年成年监护制度的大幅度修正,无疑将给大陆留下警醒和反思的空间。中国内地成年监护法的改革已成为必要。

五、内地成年监护制度的应有方向

中国内地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在残疾人人权保障的理念上,大陆对精神残疾、智力残疾人的保护更为积极。大陆是《海牙国际成年人保护公约》的成员国,也是2007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早在1985年,中国内地便开始以《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所确定的国际标准孕育《精神卫生法草案》,加强了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13)大陆的成年监护制度立法的应有方向如下:

(一)民法总论部分:以监护宣告取代剥夺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

借鉴台湾地区新法,取消剥夺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由于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仅仅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背离了监护制度保护本人的主旨,没有体现出宣告制度与监护两者之间法律事实(司法宣告)与法律关系(监护)的关系,并且,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忽略了本人残余的意思能力,没有尊重自我决定权,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尚有差距。

以法院的监护宣告取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由于监护制度的特征是以监护人的意思决定(他治)替代了本人的自我决定(自治)的一种侵害性的保护制度,是对人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干涉,故监护的发生、变更、终止必须由司法权依正当程序进行。而在我国法制中,监护是径行发生的,[14]、[15]容易造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故以监护宣告替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既能更加保护交易安全,[16]也体现了保障精神障碍者等人的权利为其基本价值。

(二)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以限制行为能力为原则

监护宣告后,将发生两重效力,一是成年监护的发生,一是被宣告人统一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制度被废除。[17]关于废除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理由不再述及。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根据该类人余存的各种判断能力之程度的不同,重新划分成三类,即限制(剥夺)其行为能力的大部分、一部分、特定部分。所谓限制大部分行为能力人,即本人的大部分法律行为不能单独实施,但可以单独实施日常生活行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这一类型,对应着我国民法原来的无行为能力人和台湾地区新民法中的被“监护宣告”之人。所谓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系借鉴台湾地区新法第15条的辅助人以及《日本民法典》第12条的被保佐人。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但实施一些重要财产行为时,应经监护人同意。参酌德、日、法、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通常下列行为属于重要财产行为:(1)存款本金的提取或利用;(2)订立借款、租赁、抵押、质押、保证合同;(3)受让、出让不动产或者其他重要财产;(4)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进行和解;(5)赠与财产,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6)遗赠,订立遗赠扶养协议;(7)订立新建、改建、增建、修缮房屋的契约。所谓限制特定法律行为人,是指不能单独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但不得超过七种。另外,需要同时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调整被辅助人不能单独实施的特定行为。第三种类型的增列系借鉴日本新成年监护制度的第三种类型(辅助),主要适用于高龄痴呆者,这是民法为新世纪高龄社会作出的制度回应。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对上述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行为,无论是单独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其效力为可撤销替代原民法中的效力待定。[18]同时,将撤销权也赋予本人。[4]255-264

(三)增设三类保护方式

依意思能力欠缺者所需保护的程度,并且与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不能单独的法律行为)的范围相对应,分别设立全面监护(监护)、部分监护(辅佐)、特定监护(辅助)三类保护方式。在保护的内容上,分别赋予监护(辅佐、辅助)人适当的代理权、同意权或撤销权。具体而言:因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者,经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监护,受监护人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需监护人代理,但日常生活行为除外;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事务者,应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辅佐;受辅佐人的部分(七种)法律行为需由辅佐人同意或代理;因轻度的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特定事务者,应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辅助;受辅助人的特定行为需由辅助人同意或代理。被辅助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实施的与其判断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应征得辅助人的同意。被辅助人实施的需经辅助人同意的行为,如果辅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被辅助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替代辅助人同意的许可;被辅助人实施须经辅助人同意的行为,未经辅助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的,辅助人、被辅助人、被辅助人的继承人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

(四)强化司法权在成年监护中的监督功能

在现代成年监护立法中,以监护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对于成年监护事务的介入程度和范围逐渐强化,“现代的监护法,从设立监护人、约束批准监护行为、解除监护等全面介入监护关系,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的行为通常要求得到监护法院的认可。”[19]国家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国民的权益。国家适度的补充介入,并不会导致家庭的衰退,反有助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故在尊重受监护人自主决定权之前提下,为实现个人有尊严有自决的生存,必须采取公权力适当监督的模式,对于下列那些影响到受监护人重大权益的事务、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等事项,应经由法院依职权加以监督:(1)由法院行使监护人选任权,废除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未成年人监护人除外)。法院可以选任复数监护人,并可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的范围;(2)监护人的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监护人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或代理被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等事项,须经法院许可,始生效力;(3)监护人应限于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始得辞任其职务;(4)为保护交易安全,法院为监护宣告、撤销监护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通知户籍机关进行监护登记;(5)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监护人提交监护事务报告、财产清册等,以监督检查监护事务的执行状况;(6)监护人死亡时,若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确者,由新监护人径行办理并报送法院。

收稿日期:2010-07-20

注释:

①台湾法律网file:///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Administrator,“法务部”就《民法监护制度部分修正草案》之研修进度,提出说明file:///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Administrator。

②《公民投票法》第7条及第64条、《地方制度法》第79条及第88条、《人民团体法》第8条及第67条等15项法案。

③依据1997年“台湾内政部”统计月报(1997年6月内政部统计处),台闽地区身心障碍者人数,民国85年456683人,其中植物人2558人、痴呆症者2832人、自闭症者854人、多重障碍者49798人、智能障碍者59570人、慢性精神病者24324人。

④台湾于1994年65岁以上的老人人口占7.21%,已进入高龄化社会,2007年年底,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的10.2%。

⑤依台湾内政部统计资料显示,至1995年底,台湾地区平均寿命为74.61岁。参考台湾内政部编印《内政统计月报》第46、47页。

⑥第1094条、第1105条及第1103条。

⑦残疾人包括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以及多重残疾者。

⑧如1971年的《智力残疾者权利宣言》、1989年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为患精神疾病的人而发布》、1991年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健康原则》、2000年海牙《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2007年的《残疾人权利宣言》。

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指出:智力发育迟滞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人相同;《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主要内容: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包括获得尊重和人道的、良好的待遇。

⑩据估计,到2045年左右,中国内地60岁以上老龄人将占到总人口的30%。

(11)“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人口达1.44亿”,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07-03/10/content_5826052.htm。

(12)“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人口达1.44亿”。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07-03/10/content_5826052.htm/

(13)全国人大于1985年开始委托卫生部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至2007年2月草案第20稿已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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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新修订的成人监护制度及其分析_监护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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