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再认识_企业破产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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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成语“纲举目张”所描述的智慧:用简明的词句将复杂规则中的共通原理一般化,以辅助理解和补充疏漏。从分类上看,有写入法律的与学理上的两种基本原则。前者与一般条款同义,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辅助理解外,还承担着将新价值判断引入法律论理的功能。① 相比而言,学理上的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辅助理解,在法律有疏漏时,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原则的意旨纳入法律论理之中。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后者,目的是归纳一般原理,希望基本原则相对超脱的属性有助于解决破产法具体规则间的冲突,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破产法律制度。实践中,对于破产法具体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见仁见智。② 本文在取舍上主要着眼于内容上的根本性这一标准,即有关基本原则应全面反映破产法律关系的本质规律及立法者在这一领域的价值判断,贯穿破产法始终,构成破产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内核,是用以制定、解释与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③

一、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

在美国法上,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又称布特纳原则④,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布特纳诉美国案⑤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抵押权人在就抵押物获得部分清偿后,主张对破产程序期间抵押物的孳息(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理由是抵押权人没有遵循实体法的要求行使其权利。美国最高法院作了与破产法院内容上相一致的裁判。⑥ 这项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论证。其一,在民法“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⑦ 的原理下,无论债之标的是否特定⑧,债权人基本的期待都是其可以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基础而受清偿。⑨ 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只能以破产法外的规则如公司法、债法、物权法等为基准加以确定。其二,作为法人,其之所以能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社会经济中展开活动,一方面是因为关于其组织、机构的(内部)规则使其实体化;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外部)市场规则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对待。前者如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则,后者如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应遵守的卫生、环境、劳动保护等法律。这些规则是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并参与市场活动的基本前提,只要未被注销,无论是否破产,都应遵守。⑩ 其三,从经济效果上看,由于企业之间是以非破产法规范为基础展开竞争的,如果破产的事实可以改变这些竞争规则,会促使债务人基于不当动机申请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获取在正常竞争中本不该获得的额外利益,从而无法真正地实现优胜劣汰。例如,如果破产法允许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破产时自由解除租赁合同,就可能促使出租人在房屋价格上涨时通过主动申请破产而摆脱原租赁合同的束缚,以便在新租赁合同中谋求高额租金。(11) 总之,正如美国学者托马斯·H·杰克逊所言,破产法是以责任承担或权利实现为目的的规则集合,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破产法不应当、事实上也不可能自行创设。(12) 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就是例证。(13)

尊重实体规范原则贯穿于破产法的各项制度中,以下例示之。

1.在破产开始程序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开始的原因,如是否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是否丧失清偿能力等,须依非破产法规则加以认定。

2.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要受到“自动中止”制度的限制。但各国破产法通常都会将政府的行政管制的行为排除在自动中止的约束之外。(14) 如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其在效力上仅及于自力救济和司法措施,行政规制行为并不在限制之列。

3.在未破产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则在破产程序之内仍然有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甚至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受影响。(15)

4.在债务人持有的资格或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若法律或合同对转让的前提、方式有所限制,该限制在破产程序内也应被遵守。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芝加哥交易所诉约翰逊一案(16)中,破产债务人汉德森拥有芝加哥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根据交易所的有关规则,会员只有在履行了对交易所其他会员的全部债务并缴纳250美元费用后始得转让其资格。另外,交易所的规则还规定,必须在有关转让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经10天的公示没有其他会员的异议之后,受让人才能有效取得会员席位。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在交易所的席位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毫无负担地为破产管理人取得并自由变卖,对于出售所得,交易所以及交易所的其他会员只能行使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汉德森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汉德森在转让席位前先清偿有关债务。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该异议。(17) 其基本结论是认可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及破产法外合同约定的限制,认为债务人持有的交易所会员资格只有在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履行了特定义务后才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才能够成为债务人财产。其推理的思路是: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其只有在履行了所负担的全部义务后才有权转让交易所的席位,否则其所享有的会员资格是不完全的,在价值上是减损的。因此,破产管理人的主张违背了破产债务人不得享有比未破产时更多权利的原则。(18)

5.在破产抵销的问题上,多数国家通常坚持“破产法之外的抵销权在破产法内继续有效”的规则。(19)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也基本采取这种立场。(20) 这无疑是妥当的:一方面,如果法律禁止破产中的抵销,本质上就相当于强制剥夺了抵销的担保功能,只会促使交易当事人另谋其他形式的担保,从而无端地增加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若法律不保护破产中的抵销权,抵销权人就会尽力寻求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前行使其权利——抵销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也无需征得抵销相对方同意——从而增加抵销权人监督债务人的成本。(21)

6.作为应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一部分,还需要强调的一个限制性规则是,那些仅在债务人破产时发生适用的条款无效。以一般民法术语表述,可称为“债务人破产这一法律事实不得作为合同的附加条件”或“实体性约定不得以破产为内容”。(22) 表面上看,以破产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似乎无违意思自治原则,但仔细考量后会发现,这种条款的存在会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企业不破产,这种条款不能发挥作用;若企业破产,股东将丧失其对企业的全部权益,因此在企业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无拒绝的动力。承认此种条款的效力,受损的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其他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审查这种条款的动力亦不充分。对这种人们都没有动力加以注意或拒绝的条款,法律进行适当管制是符合效率要求的。(23) 在英国早年的一个典型案件中,(24) 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了预付款,为了保障其权利,约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同时还约定若承揽人破产,则定作人可以继续使用承揽人的设备设施直至工作完成。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前者属于设定担保的安排,应为有效,而后者属于以破产作为使用权取得的条件,因而无效。(25)

总之,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原则对于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意味着在适用或制定破产法规则之前,必须首先澄清非破产法规则下的法律关系。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除非法律作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遵守实体法上的有关规范。例如,债务人在投了责任保险后,因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同时又陷入破产境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否就该保险金受偿?在实体法上,对于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无论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还是首先向债务人(被保险人)支付,都是债务人的财产。按照这样的逻辑,在债务人破产时,似乎应认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亦有权就责任保险金获得按比例进行的清偿。(26) 当然,这个符合法教义学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保险制度分担风险、责任保险制度保护侵权受害人的本意。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以判例法的形式规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偿,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因此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分享。另外,即使被保险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或者第13章的规定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保险人作为破产法外的责任主体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27) 德国则在其《保险合同法》上作了相同的规定。(28) 对上述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宜加以借鉴,否则在现行法下只能得出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分享保险金的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基本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实体权利不变原则也具有这种相对性。就企业破产而言,如果不进行重整,破产程序的终结必然导致企业的注销,(29) 而企业的注销及其主体资格的消灭自然便意味着未获清偿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的消灭。就个人破产而言,破产程序的终结通常伴随着对个人剩余债务的免除。这些都是对实体权利最彻底的改变。下文所述的债权平等原则、集体清偿原则或多或少都要对权利的实现加以限制,其在某种程度上就属于这种改变。

二、破产债权平等原则

破产债权平等原则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30) 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31) “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32) 若债务人在未破产时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用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利。在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基本上是遵循所谓的一般优先原则,简单说就是“先来后到”:若“先来”的债权人“抢先”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则“后到”的债权人只能求诸其他财产。所谓“勤受益,懒招损”,“先来后到”是一项符合常识和社会一般认知的制度,它无损(形式)公平,同时又可敦促人们积极行动,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有助于效率的提高。(33) 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所有债务,这样的原则本无不妥。只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排他性的“先来后到”原则所带来的成本负担才变得突出,因为无论人们多么勤勉,可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总是有限的。此时债权平等原则的意义才真正地彰显。当然,强调破产债权平等也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计算,还包含保护社会公平的考量。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应平等承受,防止资力或能力强大者以损害弱小者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34)

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排除单个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强调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前者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清偿个别债权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9条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单独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后者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关于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的规定。其二,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实际上平等的本意就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35) 这里的“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取决于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要求在对破产计划进行表决时应根据债权人的不同类型分组,该法第113条区别不同债权人类型规定了清偿的顺序,便是此理。现实中,对债权何为相同,何为不同,常有不同见解。各国法在处理此项问题时,并无统一根据。例如,原则上数额并非区别对待各种债权的依据,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却规定重整表决时可将小债权人单独编组。又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所有担保权人被编在一组,但德国或美国的破产法都允许基于担保物的性质将担保债权人分别编组。(36) 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将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列为优先受偿债权,而有些国家则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37) 其三,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对此,英国法上的经典案例早有说明:“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38)

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也存在例外。在某些时候,法律允许债权人利用其债权的特殊性(而非优先性)谋求更大的利益。例如,在债务人是一家生产型企业时,其能否继续生存往往取决于供货商的配合,对于供货商就破产以前的货款债权要求得到更高比例清偿的主张,如果法律不予支持,则供货商将可能选择终止供货,从而导致债务人彻底丧失生存能力并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供货商债权持相对宽松的态度。(39) 总体而言,在改变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特别规定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这样做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而且对公开的法律而言,只要其不具有溯及力就不会改变人们的预期,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类规定很可能发生以下两种不良后果:其一,违背一般经济规律,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交易;其二,企业破产时,其所余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在实现了某些法定在先权利(如担保物权)后常所剩无几,此时再规定复杂的递进顺序,客观上也并无实际意义。以德国破产法为例,债权平等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其于1877年制定、1994年失效的破产法(Konkursordnung)中规定了数量繁多的优先权,以至于审查与确认优先权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工作,而事实上由于担保物权的大量存在,无担保的债权,无论优先与否,通常只能得到名义上的清偿,使债权确认与排序工作都成为徒劳。(40) 基于这一原因,德国在1994年进行破产法改革时,将其1877年《破产法》第61条第1款中规定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取消,使其与普通债权处于同样的顺位(而通过破产法外的其他制度安排保护劳动债权)。(41)

三、债权人自治原则

在谈及债权人自治原则时,学者常引用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的领奖致辞。在米勒看来,严格按照金融学原理,在企业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企业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权益,从而其所有者资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而代之,企业的债权人应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他认为这样的安排既符合公司制度原理,又更具效率,因为相比而言,债权人比股东有更大动力选择最有助于实现企业价值的破产解决方案。(42) 尤其在公司的净资产低于零后,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往往会选择风险大但收益高,而不是风险小但收益低的投资,如无限制,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3)

进一步讲,一个有利于效率提高的破产规则,不仅应当能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处理好后续事宜,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还应具有预防即避免或减少破产或破产损失的作用。在破产法上,预防的功能很大程度上通过对企业所有者及其所选任的管理者的惩罚或威慑来实现,即让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了解,若企业破产,其将丧失对企业的控制,以促使其尽职与勤勉经营。(44)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除非采用债务人自我管理,否则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原(企业所有者选任的)管理层即被剥夺对企业的控制权。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5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企业的有关人员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工作,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有关企业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相应证明。(45)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自治原则乃至上述米勒的理论并不能被绝对化。其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债权人并不是“铁板一块”。相比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而言,债权人之间的差异巨大:担保债权人往往希望破产程序尽早结束,以尽快实现其债权;职工债权人往往希望企业能够继续存续,以保住自己的工作岗位;普通债权人则往往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高的清偿比例。甚至这些债权人内部仍有差别:同是担保债权人,有的担保物价值大、稳定性好,如不动产抵押权人,有的担保物则价值有限,且容易变动,如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担保,其取向自然就有差异;同是职工债权人,有的年老体衰,长期重复在一条生产线上的单调动作而缺乏其他的谋生技艺,通常希望企业(或至少生产线)能够继续存在下去,有的则年富力强,善于调整适应,很容易改变工作,因而并不需要对企业的存续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同是普通债权人,有的债权额较大,是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有的则数额不大,与债务人只有一次性的往来。在这样的格局下,完全的债权人自治的集体决策成本(46) 将很高昂,难以形成有效的合力,亦有不妥。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各国法大多基本承认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通过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具体而言,债权人自治原则及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影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在现代各国的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的进展通常并不是由某个行政机构或法院主持,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中收集、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都由其承担。在资格上,虽然各国都强调破产管理人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毕竟债权人对破产有更大的利益,因此大都允许债权人对其选任施加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也允许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更换的理由仅限于“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47) 客观上禁止债权人基于个人喜好或信任等考量无因地更换破产管理人。相比而言,国外的破产法院往往赋予债权人较大的选任权,如德国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无因地罢免由法院预先指定的临时破产管理人,(48) 英国法甚至允许浮动担保权人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49)

其二,决定破产进程中的重大事项。在破产开始后,债权的实现有三种选择:清算、和解和重整(包括一般重整和转让型重整)。若遵循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守护者的假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的破产方案,破产法乃至破产法院只应持中立的态度,选择哪一个,由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自己决定。在具体程序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允许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就在重整、清算和和解之间对破产程序进行选择。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在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时,债务人或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根据同法第84条,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仍主要由债权人自行决定,(50) 仅在债权人无理拒绝一项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重整计划时,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51) 在实行单一破产程序的国家(如德国),破产程序开始时并不对清算或重整作出最终决定,而是交由破产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完成。除破产程序的选择外,债权人还可对破产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发挥影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兜底性地规定,对将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决定,应获得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52)

其三,参与破产债权确认与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就破产债权的确认而言,债务人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持放任态度,拒绝对任河债权提出异议;另一种是持恶意干扰态度,拒绝承认所有债权。与此相区别,让债权人参与债权确认,既有助于发挥债权人期望获得最大清偿的动力,也让债权人保留了经过利弊权衡后(如诉讼或本的考量),放弃对一些数额较小的存疑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德国破产法》规定,若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不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有关债权即被视为确认,破产债务人的异议不影响债权的确定。(53) 该规则最大程度地强调了债权人自治,排除了债务人的异议权,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干扰破产程序的进行。相比而言,除债权人的异议权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还规定了债务人的审查异议权,不必要地增加了破产债权确认环节,容易使破产程序的进展横生枝节。

四、集体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时的状态与“公共池塘问题”(54) 极为类似:破产财产相当于鱼池,债权人相当于渔夫,在与其他债权人交往的策略中,每位债权人有合作与不合作两个选项。合作意味着在处置企业财产和是否继续维持企业经营(重整或和解)方面持积极的态度,如选择整体变卖而不是拆分变现;不合作意味着各方参与者都竭力抢夺企业财产而不顾整体价值,形成“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最终损害全部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福利。(55) 在破产情形下,多人重复博弈的可能通常并不存在,因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相互之间很难有重复交易的机会。因此,多人重复博弈的模型——每个人自私博弈的结果不是整体利益最大,而是整体皆输,只有平等合作才能实现共赢,才是理性人的选择(56)——在破产中并无应用空间,于是对债权实现加以限制便成为法律的唯一选择。

支持集体清偿原则的另一理由是,由于破产企业中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极具多样性,破产开始后,完全的自愿合作是很难实现的。(57) 其一,实践中,除了关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让这些主体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如每个债权人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其二,主体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严重影响协商的公平。例如,同样是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一般比破产债务人的供应商更了解企业的状态;破产债务人的长期顾问律师也不会等到债务人破产时再去讨律师费。而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小供应商、普通职工、侵权受害人等一般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了解不多,在协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其三,现实世界中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也存在一些“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看似“非理性”的行为主体,例如有人想通过申请他人破产来破坏其声誉,有人想自己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等,都需要通过“外力”加以规制。其四,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

在讨论集体清偿时,同时必须考虑的是该原则的强制程度问题。这需要通过衡量强制的成本与收益加以判断。强制性破产程序的成本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诉讼费用、其他专业人士的佣金和破产程序本身所引起的拖延成本等,其收益则是破产财产整体性能得以保护,债权能得到较大比例清偿。在某些情形下,若债权人数量有限、类型单一,无须外来强制也能够以最大化破产财产的态度行事,便无采取强制的必要,而应适当地允许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即所谓“合同破产”)来处理破产问题。为此,有学者建议对破产法作出适当的调整,即破产法也不应完全是强行性规范,还应包括相当的推定性规范,以提供多种不同的破产制度供选择适用。(58) 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集体清偿原则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重整程序中常见的情况是,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59)

其二,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前者体现为破产中止制度,后者体现为破产撤销制度。破产中止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普遍有效。当然,破产中止制度的存在理由因债权人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对普通债权人而言,破产中止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普通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数额在破产开始之初并不确定,因此有必要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时间,以便理清债务人的财产总量,确定向普通债务人清偿的比例。实践中破产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即使最简单的破产清算也需要3~6个月的时间,全部普通债权人只能等到破产程序终结,所有破产财产得到清理后获得清偿。担保债权人受破产中止制度约束的理由和普通债权人不同。一方面,就企业财产的处置而言,在破产程序进行到一定程度之前,往往很难确定有关的担保物是否将被用于企业未来的重整或清算。因此,有必要让担保债权人等候适当的时间,以便确定对担保物的使用与处置方案。另一方面,通常只有在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额时,才能允许担保权人自行行使其担保权将担保物变现,因为若担保物的价值远大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允许担保权人自行变价将不利于实现担保物的最大价值,而担保权与担保物的数额或价值确定都需要时间。破产撤销是指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将债务人已转让出去的物或其他财产追回,作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财产基础。债务人财产原则上指的是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财产,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那些债务人已经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转让出去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已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所有,因而就不再是破产财产。允许通过破产撤销的方式取回破产财产主要是基于集体清偿的考虑:一方面,如果债务人财产的转移距离破产开始的时间很近,截然以破产的开始区别对待(破产前)已受偿的债权人和未受偿的债权人不甚公平;另一方面,必须防止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紧急地将破产财产转移出去,或防止特定的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或熟悉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在破产开始前优先受偿。

五、结语:破产法的价值选择

在价值选择层面,破产法学界一直有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争论。(60) 其在规则选择上的具体体现,一是破产法是否应完全(或多大程度地)遵循实体性规范,对此本文在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中进行了讨论;二是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外是否应当考虑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本文在债权人自治原则与集体清偿原则的论述部分间接地触及了这个问题。总体而言,必须承认破产法并不是纯技术性的程序性规范,实践中相当多的实体性事项,如债权的顺序、债权是否可撤销、是否允许抵销、担保物权是否受限制等,实体法上并未给出具体的答案,因此单纯强调“尊重实体法规范”并不充分,必须要通过破产法确立相应的处置规则,而这就是一个价值选择层面的问题了。破产法是否应保护利益相关者的问题在性质上同样如此。就这一问题,笔者不认为“破产目标多元化”(61) 的判断恰当。在笔者看来,这甚至是一个伪命题:从目标上看,破产法的立法者与司法者从来就不拥有一元与多元之间的选择权。和企业经营本身相同,破产自始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独涉及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本就应全局考虑。这也是破产本质所要求的,即作为集体的而不是个别的强制执行,必须以最大化企业的整体价值为主要着眼点。正如前文所述,鉴于债权人利益的分散性,关照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意味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正如2009年通用汽车破产案(62)、绍兴华联三鑫破产案(63) 所显示的,恰恰基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考虑,外部力量(如政府)才有动力协助破产债务人渡过难关。这也正是适当通过集体清偿原则限制债权人自治的依据。

注释:

① 有关详细分析,参见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② 德国有学者将一些具体的破产法程序性规则纳入破产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因此列出了数量众多的基本原则,如单一程序原则(重整与清算均在同一程序内完成)、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清算与重整等值原则、通盘解决原则、金钱清偿原则、形式审查原则、友好约定优先原则、剩余债务免除原则(Vgl.Pape et al.,Insolvenzrecht,Verlag C.H.Beck,2002,S.109-125)。英国破产法学者古德(Goode)所总结的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十余项,包括尊重实体规范原则、破产财产限于债务人财产原则、担保物权受尊重原则、破产财产上原有限制与抗辩不变原则、债权与物权性权利区分原则、公司对公司财产的信托所有人资格因破产而丧失原则、债权及于一般财产原则、来到期债权提前到期原则、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无个人责任原则等(See Roy Goode,Principles of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Sweet & Maxwell,2005,pp.69-81)。我国学者对此的研究尚少。提及该问题的著作认为其包括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破产债权保障原则、破产与拯救相结合原则、破产救济原则、破产的程序保障原则、破产的司法干预原则、破产豁免原则(参见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91页)。上述三种概括都失之零散,很难胜任基本原则贯通全法,辅助理解适用法律的功能。

③ 当然,必须注意法律原则的局限。原则总伴生例外,过分强调其普遍性容易引人误解,甚至徒增法律学习和法律适用的困难。破产法内容横跨程序法与实体法,主旨上同时包含追求财富最大化的经济考量与促进实质公平的社会关怀,条文的异质性高,因此适当弱化原则的普遍适用更是必要的。

④ 其英文表述为“Butner Principle”。See Douglas G.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4th ed.,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6,p.87.

⑤ See Butner v.United States,440 U.S.48,55,59(1979).

⑥ 此判决主旨在以后美国最高法院的类似判例中被多次确认。See Raleigh v.Illinois Department of Revenue,530 U.S.15,20(2000).

⑦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Verlag C H.Beck,1986,S.22.

⑧ 若标的物特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主张就该标的物实现其债权,但若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只能请求通过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而这是以债务人一般财产为基础的。

⑨ 在没有特殊理由或预先公示的情况下(如设置担保物权),如果因破产而否定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权人受偿的基础(一般担保),就会在根本上有悖于“债”这一制度的要求。

⑩ See 28 USCS § 959(b).

(11) 关于禁止出租人在破产时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08条第1款;11 USC§365(h)(1)-(2).

(12) See Thomas H.Jackson,Bankruptcy,Non- Bankruptcy Entitlements,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91 Yale L.J.857(1982).

(13) 参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96条第2款。

(14) 当然,实践中如何区别行政规制(如金融监管、环境监管)与政府债权是一个需深入研究的问题。同前注④,Baird书,第213~216页;11 USC§362(b)(4).

(15)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1条、第124条等规定在原理上与该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是相同的。类似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该法第50务和第52条关于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处置的规定,也完全遵守了实体性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的原则。

(16) See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Johnson,264 U.S.1(1924).

(17) See 264 U.S.1,16(1924)

(18) 该案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交易所其他会员的清偿是否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说,这样的问题并不存在。因为交易所会员席位上负担的各种约束在实际交易前通常都能够根据交易所的资格转让程序被检索出来,如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公示异议制度就是为了便于转让人的债权人及时提出清偿要求而设计的。在这一程序中,只要受让人遵循相应程序取得了席位,通常就能保证该席位是无负担的。若交易所规则中的相关权利人在特定公示期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允许交易席位进行转让,就应当认为受让人无负担地善意取得该会员席位,其他权利人只能向转让人而不是受让人主张权利。另外,值得思量的是,假设在前述案例中,有关席位属于某公司所有,同时交易所的规则规定,公司会员不得将席位转让给他人,现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可否将该席位单独变现?按照实体性约定在破产程序中应受遵守的规则,答案也是否定的,除非管理人将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类似地,并购实践中资产转让中的受让人在某些情况下会被要求承担资产上的劳动关系,这一类限制在破产法中也应当继续有效,破产管理人不得将有关资产单独出让。欧盟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一个案件中专门明确了资产与劳动关系一并转让的基本原则,参见EuGH von 21.3.1996-Rs.C-171/94 und C172/94 BB 1996,1065.

(19) 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依法或依约定有权抵销的,此权利不因破产程序而受影响。”英国法上也持同样的见解,参见前注②,Roy Coode书,第214页。

(20) 该条规定后半句的三项但书不过是在协调抵销与撤销制度的关系时作出的特殊规定而已。需要说明的是,仅从文义上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1句“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甚至允许在破产之外本不能抵销的情形在破产开始后抵销,如破产受理前主动债权未到期的情形(对此我国有人主张借助该法第46条第1款拟制主动债权到期,参见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相比而言,《德国破产法》第95条明确地将为债权申报方便而规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开始后视为到期”条款排除在抵销制度之外,更为合理,可资借鉴。

(21) 同前注②,Pape等书,第471页以下。

(22) See Ex parte Mackay,(1873)8 Ch App 643,648.当然,为了限制债务人借款后的机会主义行为,实践中银行会在合同中规定限制性条款,以确保其债权实现。如规定若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则借款提前到期等。这类规定仍属未直接与破产“挂钩”,因此是允许的。

(23)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要规制格式条款的原因,即个别的消费者不会在意印在购物单据背面的一般条款,也不会因为有这些条款的存在而与出卖人进行协商,以及因此而不购买商品。

(24) See Ex parte Barter; Ex parle Black,(1884)26 Ch.D 510.

(25) See Mokal,Corporate Insolvenc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12.

(26)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虽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没有对该赔偿金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27) See Houston v.Edgeworth,993 F.2d 51(Sth Cir.1993);First Fidelity Bank v.McAteer,985 F.2d 114(3d Cir.1993).

(28) 该法第110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别除权。

(29) 参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

(30) 同前注②,Roy Goode书,第175页;英国1986年破产法对此的明文规定(Insolvency Act 1986,S.10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BGHZ 41,101.

(31) Vgl.Fikentscher,et al.,Schuldrecht,De Gruyter,2006,S.2.

(3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33) 例如着眼于鼓励创新的专利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先来后到”的制度。又如英国法没有关于当事人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也是同样的道理:“应当允许那些在智力或经验上有优势的人在合同协商时获益,从而鼓励人们去努力获取知识和技能。”See J.Beatson,Anson's Law of Contract,1998,Oxford,P.257; Atiyah,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1995,PP.246-247; Ward v.Hobbs(1878) 4 App.Cas.13.

(34) See Keay et.al.,The Preferential Debts Regime in Liquidation Law:In the public Interest?,Company Financial and Insolvency Law Review 84,95(1999).

(35) 如果所有债权在破产之中同等对待,必须首先彻底否定担保制度,而至少就目前而言,这样做的理由尚不充分。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36) 参见《德国破产法》第222条;11 USC §1102(a).

(37) 参见《德国破产法》第38条。

(38) See Ex p.Mackay(1873)8 Cb.App.643.

(39) See 11 USC § 547(c)(4).

(40) See Gessner et al.,Three Functions of Bankruptcy Law:The West German Case,12 Law & Society Review 499,506-515(1978):同前注②,Pape等书,第115页。

(41) Vgl.Günther,Der Concurs der Glubiger nach gemeinem deutschen Rechte,1852,S.67.

(42) See Merton H.Miller,Leverage,46 The Journal of Finance 479,484(1991).

(43) 持相同观点的学者,如Thomas H.Jackson,The Logic and Limits of Bankruptcy Law,1986,p.205.

(44) 当然,债务人的破产常出于多种原因。对那些因天灾人祸导致的破产,自然也不能过多苛责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

(45)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l条第2款第2项,破产法院甚至可以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前的破产开始程序中,通过禁令限制或排除经理人对企业的控制权。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后,根据该法第80条的规定,企业的管理和支配权都转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46) 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7页。

(47) 其具体是指: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4条。

(48) 表决要求参见《德国破产法》第57条(投赞成票的债权人人数占出席债权人大会债权人总数的半数以上,债权额占参加债权人大会的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

(49) See Insolvency Act 1986,Sch.B1,parsa.14-15.

(50) 当然,为了限制债权人集体选择的困境,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有时也会强制通过破产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

(51) 参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11 USC § 1129(b).

(52) 参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3项、第68条第1款第1项。此外,还可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60条。

(53) 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78条第1款第1句。

(54) 简言之,可作如下描述:两渔民在同一池塘打鱼,如果相互合作,每年各得200斤;如果一方持合作的态度,另一方不合作(过度捕捞),不合作方得300斤,合作方得100斤;如果都不合作(过度捕捞),则长久下去最终每人每年只能得100斤或更少。See Randal C.Picker,Security Interests,Misbehavior,and Common Pools,59 U.Chi.L.Rev.645(1992).

(55) See Thomas H.Jackson,The Logic and Limits of Bankruptcy Law,Beard Books,1986,p.10.

(56) See Baird et al.,Game Theory and the Law,1994,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31-45.

(57) 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事先(债务发生前)就未来破产时的财产处置问题进行协商,他们是会自愿达成类似于破产法规则的协议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破产法不过是顺应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作出的规定。同前注(12),Thomas H.Jackson文,第857、863页。

(58) See Alan Schwartz,A Contract Theory Approach to Business Bankruptcy,107 Yele L.J.1807,1850-1851(1998).也有学者提醒应注意合同破产中的成本问题,See Susan Block- Lieb,The Logic and Limits of Contract Bankruptcy,U.Ill.L.Rev.503,559-560(2001).另外,实践中很多债权人是“被迫”成为债权人的,没有选择的余地,更谈不上协商的机会,比如侵权受害人、税收债权人等,因此集体清偿原则仍有存在必要。See Elizabeth Warren,Jay Lawrence Westbrook,Contracting Out of Bankruptcy:An Empirical Intervention,118 Harv.L.Rev.1197,1223-1245(2005).

(59) 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比较法上类似的制度,参见《德国破产法》第245条;11 USC§ 1129(b).

(60) 有关详细介绍,参见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议及其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61) 同上注。

(62) 在此案中,政府投入资金拯救企业摆脱困境,以稳定就业及保护美国的制造产业。See A Giant Falls,The Economist print edition),Jun.4th,2009.

(63) 在此案中,政府介入私营企业的破产事项,通过各方协调,避免一个企业的破产经由企业间的连环保证引发区域性金融危机。参见余力:《26天:绍兴拆除金融炸弹》,《南方周末》2009年5月28日第C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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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再认识_企业破产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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